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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棉花购销经营中价格和标准违法行为的处罚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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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棉花购销经营中价格和标准违法行为的处罚实施办法

国家物价局 国家技术监督局 等


关于棉花购销经营中价格和标准违法行为的处罚实施办法

(1990年4月29日国家物价局、国家技术监督局、商业部、纺织部以〔1990〕价检字250号文联合颁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监督,防止棉花购销经营中的抬级抬价、压级压价、抬秤、压秤行为,维护农民和商业、工业方面的正当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棉花标准》(以下简称《棉花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以下简称《处罚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农商之间、工商和商商之间棉花购销经营中发生的价格和标准违法行为的处理。
第三条 对价格和标准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由购方或销方所在地的物价检查机构和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联合进行或按部分职责分工单独进行。棉花经营部门和纺织工业部门积极配合。
第四条 在监督检查时,对棉花的质量等级,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出具棉花监督检验证书予以确认。购销双方均应依据棉花监督检验证书交接结价、计算成本。
第五条 对价格和标准违法单位的罚款和无法退还农民、经营单位或用户的非法所得,统一由物价检查机构收缴国库。
第六条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对各级棉花收购、加工、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质量监督检查结果,是棉花价格和标准年度大检查的处理依据之一。
第七条 对棉花经营单位收购农民棉花的质量和价格监督与处理:
一、棉花收购站允差幅度(暂行):
(1)品级、长度:升降相加各为10%(以升降数量比检查数量)。
(2)衣分:正负差异为0.5%(以百斤籽棉准重衣分率计算)。
(3)杂质:原验结果与机检结果比较,差异不大于机检结果的20%。
(4)经济盈亏:按收购棉花总金额计算,盈亏相抵后,净盈或净亏的幅度最高不超过5‰。
(5)超过以上幅度的,视为抬级、抬秤或压级、压秤收购。
二、棉花加工厂允差幅度(暂行):
(1)品级、长度:升降相加各为4%(以升降数量比检查数量)。
(2)锯齿机加工衣耗:各等级皮棉平均为2.5%~4%。
(3)锯齿机加工升级:经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监督检验,收购棉花品级相符率不低于90%,调出棉花品级相符率不低于96%,确属提高加工质量升入上相邻级的(不得跳级),其升品级收入应视为合法。凡升长度的,其升溢均视为违法收入。
(4)经济盈亏:按收购棉花总金额计算,盈亏相抵后,净盈或净亏的幅度最高不超过3‰(不含衣耗、品级两项中的合法升溢)。
(5)超过以上幅度的,视为抬级、抬秤或压级、压秤收购。
三、对抬级、抬秤、抬价收购或抢购的,按《处罚规定》第八条第三项进行处罚。
四、对压级、压秤、压价收购的,应责令其将非法所得退还给棉农,并按《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进行处罚。
第八条 对工商、商商之间购销棉花的质量和价格监督与处理:
一、品级或长度相差一个级的(含相邻品级超过66%的;相邻品级超过34%低于66%的应分别计价),根据《棉花标准》第十九条规定,购销双方应重新结算。但对于拒不纠正或屡查屡犯的,按《处罚规定》第十一条进行处罚。如用户已将多付的棉花价款计入成本,按《处罚规定》第九条进行处理。
二、品级或长度相差两个级(含品级和长度各相差一个级的;不含国家标准中规定的限制长度)及以上的,除按前项规定退还或没收全部价差金额外,还应按《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二项及第七条进行处罚。
三、违反国家规定、巧立名目、滥收费用的,按《处罚规定》第五条、第九条进行处理,并本着谁决定谁负责的原则,视其情节轻重、责任大小,按《处罚规定》第六条、第八条及第十条进行处罚。
四、购销双方不按国家标准进行交易的,应将其实际等级价格和国家规定等级价格的全部价差金额收缴国库,并视其情节轻重、责任大小,按本办法区别处罚。
五、采取不执行国家调拨计划,停调、缓调、拒收棉花及拒付货款等手段,借故刁难对方,阻碍监督检查的,由其主管部门对决策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应移交监察部门处理。
六、采取其它手段违反棉花价格政策、技术法规的,视其情节轻重,按本办法和有关法规进行处理。
第九条 对棉花经营单位在棉花收购中价格和标准违法行为的处罚程序:凡属违反《棉花标准》和其它技术法规的,经专业纤维检验机构验证核实后(被查单位如有异议,可向上一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申请裁定),由物价检查机构依据本办法的有关条款作出处罚决定。
第十条 对工商、商商之间购销经营中价格和标准违法行为的处罚程序:
一、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应在监督检验后对棉花质量出具棉花监督检验证书若干份,送棉花购销双方和有关单位。购销双方如对监督检验结果无异议,应依据棉花监督检验证书交接结价、计算成本。如购销单位对监督检验结果有异议,可在收到棉花监督检验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原国家标准局国标发〔1986〕174号文件颁发的《棉花复验仲裁办法》的规定,向上一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申请复验。逾期未申请复验的,自动丧失复验申请权。
二、对抬高或压低棉花等级、重量的违法行为应作罚没款处理的,由物价检查机构向违法单位发出预罚通知书,被罚单位如对预罚通知书认定的等级、重量有异议,可按前项规定向上一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申请复验。
三、省内交接,以省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签发的证书为最高复验仲裁结果。省际交接,以中国纤维检验局签发的证书为最高复验仲裁结果。
四、上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在收到被罚单位复验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实施复验,签发复验证书若干份,送申请单位和发出预罚通知书的物价检查机构及有关单位。
五、申请期内或复验工作结束前,货主要将全批棉花暂时保留,待复验工作全部结束后,依照复验结果通知,方准启用。
六、复验工作全部结束后,购销双方应依据最后复验证书交接结价、计算成本;作出预罚通知书的物价检查机构根据复验证书研究定案,对价格和标准违法单位作出正式处罚决定。
第十一条 对省际间和省内市(地)间购销经营中的价格和标准违法行为的处罚程序:属于棉花等级、重量升降应重新结算的,由执行监督检验的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直接通知责任方退补价差金额或委托违法单位所在地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协助处理。应作罚没款处理的,由执行监督检查的物价检查机构移交违法单位所在地物价检查机构按《处罚规定》有关条款代行处理。
第十二条 被处罚单位对物价检查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以被处罚单位所在地邮戳日期为准)向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申请复议,但对有关等级、重量的异议不再复议。如对复议决定不服,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对储备棉的质量和价格监督与处理,同样适用于本办法。对确因自然变异而品级下降的储备棉,不作降级处理。
第十四条 各地原有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物价局、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六月一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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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2004年“全国安全生产月”活动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中华全国总工会 共青团中央


中共中央宣传部 文件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中华全国总工会
共青团中央




安监管政法字[2004]35号



关于开展2004年“全国安全生产月”活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宣传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广播电影电视局(厅)、总工会、团委,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北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国务院有关部门,各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中央管理有关企业:


  为持续、深入地宣传党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普及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安全素质,继续组织开展好“全国安全生产月”活动,推动安全生产工作,经研究,现就2004年“全国安全生产月”活动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活动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实施《安全生产法》和贯彻落实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为主线,以实施《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为重点,通过“全国安全生产月”活动,大力宣传党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加强安全生产的重大举措,宣传推广先进典型和经验,推进安全文化建设,强化全民安全意识,引导和启发全社会重视人的生命价值,营造日益浓厚的“关爱生命、关注安全”的舆论氛围。

  二、活动主题

  以人为本,安全第一。

  三、活动时间

  于2004年6月开展。安全生产宣传咨询日为6月13日。

  四、组织机构和活动形式

  1.组织机构

  由中共中央宣传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华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等联合组成“全国安全生产月”活动指导委员会。

  指导委员会下设全国安全生产月活动办公室,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全国安全生产月” 的相关活动,并综合指导各地区、行业、部门开展“全国安全生产月”活动。全国安全生产月活动办公室设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宣教中心。

  2.活动形式

  分为全国活动和区域(行业、部门)活动两部分。全国活动由“全国安全生产月”活动指导委员会组织;区域(行业、部门)活动包括地方、行业、企业、社区活动,由各地区、各有关部门组织。

  五、活动要求

  1.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精心策划,认真组织。各地区、各行业、各部门要提早动手,充分准备,力求通过广泛深入、形式多样、声势大、效果好的社会宣传活动,进一步引起全社会对安全生产的广泛关注和高度重视。

  2.完善形式,丰富内容,增强实效。要在总结以往“全国安全生产月”活动经验的基础上,在活动内容和形式上积极创新,突出党和国家对人民生命与健康的人文关怀,着眼于人民大众安全生产意识的普遍增强和全社会安全生产风气的革故鼎新。要充分调动社会公众广泛参与,加强以企业和城市社区为重点的安全文化建设,树立先进的安全文化理念,传播安全知识,倡导安全的生产、生活方式。

  3.开展好“安全生产万里行”活动。2004年“安全生产万里行”活动将在“全国安全生产月”期间进行,所涉及省(区、市)要积极做好相关的准备工作。

  4.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作用,做好舆论引导和监督。中央和地方各新闻媒体对安全生产宣传报道工作要高度重视。在“全国安全生产月”期间,要相对集中地开展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宣传报道。报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可通过开办专栏、制作专题、刊播公益广告等形式,反映各地开展安全生产月活动的情况,宣传推广安全生产工作先进经验,报道安全生产工作成绩突出的典型,搞好舆论引导和舆论监督,倡导先进,鞭策落后,强化人们的安全观念、安全意识,规范人们的安全行为。在全社会形成“关爱生命,关注安全”的舆论氛围。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工会和共青团组织要积极做好协调配合工作。

  5.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把开展2004年安全生产月活动安排(于4月30日前)和活动总结(于7月31日前)报送全国安全生产月活动办公室。

  《2004年“全国安全生产月”活动指南》另行印发。





中共中央宣传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中华全国总工会


共青团中央


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航道管理办法(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航道管理办法(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2日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第16号令《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政府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航道管理,改善通航条件,保证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充分发挥水上交通在国民经济和国防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已经通航和规划通航的沿海和内河航道、航道设施以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
第三条 航道是水上交通的基础,是重要的社会公益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在制订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及开发利用水资源时,应统筹安排航道的建设发展,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四条 自治区交通厅主管全自治区航道事业。航道管理的具体工作由自治区航务管理局及其所属的航道管理处和地区、市、县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航道管理机构负责。
第五条 各航道管理机构的管辖范围是:
(一)南宁航道管理处管理右江、郁江(贵港市以上)、剥隘河(东笋至百色)、飞双江(南乡至江口)航道及其设施;
(二)柳州航道管理处管理融江(融安至凤山)、柳江、黔江、红水河(恶滩船闸以下)航道及其设施;
(三)梧州航道管理处管理郁江(贵港市以下)、浔江、西江(梧州至界首)、桂江(昭平松林峡至梧州)航道及其设施;
(四)桂林航道管理处管理桂江(桂林至昭平松林峡)航道及其设施;
(五)北海航道管理处管理沿海航道、沿海独立水系航道、沙坪河(沙坪至江口)航道及其设施;
(六)专用部门管理专用航道及其设施,除军事专用航道外,当地航道管理机构对专用部门管理的专用航道及其设施进行业务指导;
(七)除上述第(一)项至第(六)项以外的其他航道及其设施按照行政区域划分,由地区、市、县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航道管理机构负责管理,自治区航道管理局及其所属各航道管理处在业务上给予指导。

第二章 航道的建设和保护
第六条 在编制航道发展规划和进行工程设计过程中,有关部门意见不能取得一致的,应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七条 航道及其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航道及其设施的管理和养护,保障航道畅通。
航道管理机构有权依法制止和处理各种侵占、破坏航道及其设施的行为。当地人民政府以及公安、司法、水利、水产、城建、电力等部门应当支持航道管理机构依法行使职权。
第八条 自治区境内的西江、浔江、郁江、黔江、红水河、柳江、右江、桂江、融江、左江、贺江、绣江、寻江、榕江、明江、黄华河、南盘江、湘江、北仑河、南流江、钦江、茅岭江、沿海航道为自治区重点保护的航道。
第九条 航道管理机构进行航道建设,需要在航道范围内取土、采石、采沙的,除正常的航道养护作业外,应告知河道主管部门。
航道管理机构从事勘测、疏浚、抛泥、吹填、清障、维修航道设施和设置航标等航道养护作业和进行航道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挠、干涉或索取费用。
第十条 治理河道、引水灌溉或者修建和设置与通航有关的下列设施,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不得影响航道尺度、恶化通航条件和危害航行安全,并应邀请航道管理机构参予对各阶段设计文件的审查:
(一)修建闸坝、车陂坝;
(二)修建桥梁、渡槽、架空电线、水下电缆、管道、隧道、栈桥;
(三)修建和设置驳岸、护岸矶头、滑道、船坞、鱼岛、码头、贮木场、渡口、锚地、禽畜场、抽(排)水站(船);
(四)其他工程设施。
第十一条 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设计和施工方案同时建设过船、过木、过鱼建筑物,保证过船、过木、过鱼建筑物与永久性拦河闸坝同时竣工,并妥善解决施工期间的船舶、排筏安全通航问题,所需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工程施工确需断航的,应修建临时过船设施或驳运设施。断航前必须征得交通、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并赔偿断航期间对水路运输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在不通航河流或人工渠道上建设闸坝后可以通航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建设适当规模的过船建筑物;不能同时建设的,应当预留建设过船建筑物的位置和条件。过船建筑物的建设费用,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交通部门承担。
过船建筑物的建设规模,应依照经批准的航运规划和交通部颁发的《船闸设计规范》的规定执行;对过木、过鱼建筑物的建设规模,由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与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商定。
过船、过木、过鱼建筑物的设计任务书、设计文件和施工方案,必须取得交通、林业、渔业主管部门的同意。工程竣工验收应有各主管部门参加,符合设计要求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在原有通航河流上因建闸坝、桥梁和其他建筑物,造成断航、碍航、航道淤塞的,应由交通主管部门根据通航需要,提出复航规划、计划或解决办法,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应本着“谁造成碍航谁恢复通航”的原则,责成有关部门限期补建过航、
过木、过鱼建筑物,改建或拆除碍航建筑物,清除淤积,恢复通航和原有通航条件。
第十三条 在通航河段或其上游兴建水利、水电工程,控制或引走水源,建设单位应保证航道和船闸所需通航流量,并应事先与交通主管部门达成协议。在特殊情况下,由于控制水源或大量引水影响通航的,建设单位在动工前应采取补救工程措施或予以补偿;同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组织水利、水电、农业、林业、交通等有关部门共同协商,合理安排生活、工农业生产、水运、发电等各方面的用水。
第十四条 水利水电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制定调度运行方案,涉及通航流量、水位和航行安全的,必须事先与交通主管部门协商,达成协议,并切实按协议执行;不能达成协议的,按管理权限由人民政府决定。水利水电工程设施需要减流、断流或突然加大流量的,在正常条件下,其管理
部门必须提前五日与交通主管部门和港航监督机构联系,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航行安全;遇到特殊情况,其管理部门必须事前及时与交通主管部门联系,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由于流量突变造成事故。
第十五条 在防洪、排涝、抗旱时,综合利用水利枢纽过船建筑物,应当服从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统一安排,并应符合《船闸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和原设计的技术要求。
第十六条 在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设置助航标志,必须符合国家颁发的标准和自治区航务管理局根据国家标准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
在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设置专用标志,必须经航道和港航监督机构同意,并应经常维护,保护良好技术状态。设置渔业标志和军用标志,不得与航道管理机构设置的助航标志相混淆,并应报航道和港航监督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在助航标志周围,不得种植影响其工作效能的竹、木、高杆作物,不得堆放物件,不得修筑影响助航标志工作效能的建筑物及其他标志。对航道两岸有碍安全航行的强灯光和与助航标志相混淆的灯光,应遮蔽或妥善处理。
第十八条 船舶、排筏或其他浮动设施撞坏助航标志,撞熄标灯或把航标撞离原位的,其所有人或当事人必须立即就近向航道管理机构或港航监督机构报告。遇有船舶驶近该区段的,应积极采取避免事故发生的措施。
第十九条 在通航河流上建桥,必须符合国家通航技术标准要求;对属岩石或沙卵石河床的航道,在桥轴线上、下游各二百米范围内,应由桥梁建设单位疏浚至符合航道规划技术等级的要求;新建和已建桥梁必须按国家标准和航道管理机构的意见设置桥涵标志、桥梁河段航标和通航净
空水尺,同时按港航监督机构的意见设置航行安全设施。助航标志、通航净空水尺和保证航行安全的其他设施的设置费用由桥梁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费用由桥梁管理单位负责。
在通航河流上建设其他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涉及船舶航行安全和设施自身安全的,必须按规定设置标志。标志的设置和维护管理工作由建设和管理单位负责。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设置的标志,可以委托航道管理机构代设代管。
第二十条 为了保护与航道相邻河床的稳定,保障通航河流具备安全航行的水文条件和航道尺度,在不同水位期沿航道中心线的三级航道两侧各九十米,四、五级航道两侧各七十米,六、七级航道两侧各五十米的水域和河床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掏金、采矿;
(二)倾倒泥、沙、石、工业废渣、尾矿、粉煤灰、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三)设置鱼岛、固定网具和拦河捕捞网具;
(四)种植水生作物。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以外航道管理范围以内进行上述活动,必须先报经航道管理机构批准;涉及水上交通安全的,事先还应征得港航监督机构同意,后报经河道管理部门审批,并在规定的水域、河床范围内,按规定的作业方式和要求进行,不得恶化通航条件。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枢纽、过船建筑物上、下游各五百米范围内从事爆破或捕捞作业。
禁止在过船建筑物的引航道和岸坡修建码头、滑道以及倾倒各种物体。
第二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在通航水域内,进行水上、水下工程施工作业的,必须事先报经航道管理机构和港航监督机构审查同意。施工时,不得影响船舶的安全通航。施工完毕必须按规定时间清除遗留物。对围堰、残桩、沉箱、废墩、锚具、沉船残体、海上平台等遗留物的清除效果,
必须经航道管理机构验收认可。

第三章 航道养护经费
第二十三条 船舶、排筏应当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缴纳航道养护费和过闸费。
航道养护费和过闸费和航道事业费,必须贯彻统收统支、专款专用的原则,用于航道的管理、养护和建设。
航道养护费和过闸费的征收办法,由自治区交通厅、财政厅、物价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专用航道的管理和养护费用,由航道专用部门自行解决。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各级航道管理机构及管理人员应当加强对航道管理的监督、检查。检查时应持有检查证,佩戴标志。有关部门应接受航道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对贯彻执行《条例》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侵占、破坏航道及其设施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和赔偿损失,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非法干涉、退回所索取的费用;对航道养护和建设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修建和设置与通航有关的设施,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造成断航或恶化通航条件的,责令其赔偿损失,限期恢复原有通航条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不恢复原有通航条件或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航道管理机构强行
拆除,并责令其承担清除费用和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未邀请航道管理机构参予对各阶段设计文件的审查,擅自进行施工的,责令其停止施工,补办手续,同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由航道管理机构负责纠正,所需费用由设置单位承担。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航道和港航监督机构同意,在沿海和通航河流上擅自设置专用标志的,责令其限期拆除标志或补办手续。逾期不拆除标志或不补办手续的,由航道管理机构强行拆除。强行拆除费用由原设置单位承担,并对原设置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
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无条件清除或遮蔽。逾期不清除或不遮蔽的,由航道管理机构强行清除或遮蔽,强行清除或遮蔽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对其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船舶、排筏或其他浮动设施撞坏标志、撞熄标灯或把航标撞离原位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其所有人或肇事人隐瞒不报或拖延报告的,除按规定赔偿损失外,并对其处以三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航行事故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规定疏浚至符合航道规划技术等级要求,或未设置必要的航标的,除责令其限期疏浚、补设外,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因未按规定疏浚至符合航道规划技术等级要求,或未设置航标造成航行事故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恢复原状,造成碍航或断航的,由航道管理机构强行清除,强行清除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对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未报经航道管理机构批准的,责令其停止施工作业或补办手续,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不按批准的范围或施工作业方式和要求进行施工作业的,责令其立即纠正,在限期内恢复现状,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违章继续进行
施工作业或逾期不恢复原状的,造成碍航或断航的,由航道管理机构强行清除,并责令其承担清除费用和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有航道管理机构强行清除,并责令其承担清除费用和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事先未报经航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施工完毕不按规定的时间清除遗留物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并由航道管理机构强行清除,清除费用由原建筑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不按规定缴纳航道养护费和过闸费的,可处以应收费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同一当事人有两种以上违章行为的,应分别处罚,合并执行。
两个以上当事人共同违章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航道管理机构决定。
第四十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全部上缴财政。
第四十二条 交通主管部门或航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
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修建与航道有关的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的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交通厅、水电厅共同制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中所称“以上”不包括本数,“以下”包括本数。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经1997年12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1996年3月17日行政处罚法公布前自治区人民政府(含省人民政府、省人民委员会)制定的136件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清理,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修
改政府规章32件,废止政府规章42件,保留政府规章62件。
为此,对《广西壮族自治区航道管理办法》(1994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号)进行修改:
(一)将第二十七条中“不超过赔偿费百分之四十的罚款”的规定修改为:“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删去第二十九条中“停止施工”的规定,并将“拆除费用一至二倍的罚款”修改为“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并对其处以相当于消除费用一至二倍的罚款”的规定修改为“并对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没收其施工作业工具”的规定。
(四)删去第三十六条中“停止施工”的规定。
(五)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不按规定缴纳航道养护费和过闸费的,可处以应收费一倍以下的罚款。”
(六)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航道管理机构决定。”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