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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侵权责任之研究/刘锟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7:54:13  浏览:95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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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侵权责任之研究

作者:刘锟鹏

地址:湖南省冷水江市政法路九号市人民法院

联系电话:0738-5232099(办)

● 刘锟鹏
内容提要:未成年人侵权责任这一课题作为民事侵权责任研究领域的一部分,少有文章对之进行分析;然而,就司法实践来说,该课题所涉范围之广,影响之大,实有研究之必要。本文通过对我国现行未成年人侵权责任制度中未成年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监护人的归责原则、公平原则的适用等问题的分析,认为现行法律规定应予完善;完善的途径为借鉴德国及我国台湾民法的有关规定,以未成年人有无识别能力作为未成年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要标准,建立监护人的免责制度,同时为保护受害人的权益,赋予其通过公平原则求偿的救济措施;明确未成年人与其监护人之间的内部求偿关系以及监护人以外对未成年人负有监督义务的人的责任。
· 一 引论
据资料显示,未成年人犯罪率逐年来呈上升趋势,与之相关的未成年人民事侵权问题也日益突出。此种现象,乃由于社会不断发展,未成年人参与社会活动的机会日益增加所致。因未成年人处于发育成长阶段,思想不成熟,未达至普通人的智识水平,情况特殊,且其为日后社会发展之主体,故有特殊保护之必要;同时,受未成年人侵害的受害人同样需要法律救济,始才符合社会公平正义。二者之间,孰轻孰重,显系重大问题,各国民法对此均有明文规定。我国《民法通则》亦于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未成年人侵权责任,但该法制定于一九八六年,时至今日,期间虽短,但恰为中国社会急剧变型时期,社会生活、思想观念、立法基础已发生重大变化,此项规定是否还能适应现代社会之发展,在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同时,亦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实值探讨。本文拟通过对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分析检讨,结合审判实践,同时借鉴其它国家及地区的立法例和判例学说,期能了解未成年人侵权责任之基础,对民法制定过程中关于未成年人侵权问题之立法提出建议。
二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之分析检讨
关于未成年人的侵权责任,《民法通则》于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I.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II.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第一百三十三条虽只概括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法律后果,但根据该条在《民法通则》中所处的位置,即规定于第六章第三节“侵权的民事责任”中,显然该条是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责任,而非违约、缔约过失责任或其它责任,故对“造成他人损害”应作限制解释,解为“因侵权而造成他人损害”。因第一百三十三条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责任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责任未作不同规定,故也无必要就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抑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区分。
第一百三十三条因类型化而分设二款,分为二种责任形态: I .无财产的未成年人因侵权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II.有财产的未成年人因侵权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现详述如下:
第一种系原则规定,即未成年人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责任。未成年人虽为行为人,但其本人不承担责任。第二种为例外规定,因未成年人本人有财产,如其造成他人损害,则先从其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才由监护人适当赔偿。关于本条之适用,有待说明者,有以下几点:
(一)未成年人的行为构成本条侵权行为的要件。本条并未就未成年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特别规定,应就《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而为考察。《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规定于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依第二款的规定,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a)行为人有过错;(b)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或人身,造成他人损害;(c)侵害行为与损害有相当因果关系。此为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第三款明定在法律有规定时,虽然没有过错,仍应承担民事责任。此为特殊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之依据,其不以有过错为必要,但仍应具备上述(b)(c)两项要件和法律定有明文,因该款为第二款的特别规定,有优先适用的效力。未成年人(即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因第一百三十三条有明确规定,无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适用之余地,则依该条的规定,只要其行为造成损害且该损害与其行为有相当因果关系,则其本人或监护人不论对侵害行为有无过错,均应依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需注意者,本条并未明定未成年人系“不法”造成他人损害,则依该条之规定,加害行为之所以被法律非难而需由其行为人承担责任,乃因其肇致对权利侵害的结果。权利之内容及其效力,法律上有规定者,其反面既禁止一般人之侵害,故侵害权利,即违反权利不可侵之义务,而为法之禁止规定的违法,此时,如无阻却违法事由,则为不法,系采结果不法说。即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以违法为原则,例外地因有阻却违法事由而不为违法,从而受害人只需就权利受侵害的事实举证,而未成年人或其监护人则应就有无阻却违法事由举证。此所谓“阻却违法事由”,谓使表面上非法之行为具有合法性而不被非难的事由,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 、权利的行使和受害人允诺等。
(二)未成年人是否有财产,以实施侵权行为时还是以诉讼时为标准?我国民法异于他国普遍立法而规定未成年人因有无财产而责任有不同,其立法目的系出于强调行为人无论有无识别能力,均应就自己行为负责,而在无赔偿能力即无财产时,为保护无过错受害方的利益,由行为人的监护人负责。故未成年人实施侵害行为时,虽无财产,但于诉讼时,有财产的,仍应由其对自己行为负第一位的责任,从其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此观《意见》第一百六十一条“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自明。
(三)监护人负责之归责原则。原则上讲,某人的权益受到侵害,应由其本人承担所生的损害,仅于有特殊事由时,才得向加害人请求赔偿,此所谓特殊事由,即指损害归责事由或归责原则。归责原则有过失责任原则(包括过失推定)、无过失责任原则与公平责任原则之别。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监护人之责任为过失责任、无过失责任还是公平责任呢?单从第一项第1、2句的关系看,第1句直使监护人承担责任,第2句允其证明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责任,似为过失推定责任。但分析第2句,“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当中有二处值得细究。其一为该句仅规定为“可以”减轻责任,并非“应当”,故是否减轻他的民事责任,为法官自由裁量之范围。其二为“减轻”责任,非“免除”责任。“免除”与“减轻”的主要区别就在于“减轻”仍以承担部分责任为前提。故通过第二句,可以得出,无论监护人是否尽到监护职责,都应承担或多或少的责任。所以该条非过失责任,因在过失责任或过失推定,只要未被证明有过错或经证明没有过错,就无须承担责任。而在该条,是否有过错,非为是否承责之标准,而系责任轻重之情节。那么该条为无过失责任?无过失责任,指行为人对由自己的特殊物品或行为而产生的危险,造成他人权益受到损害,不问有无过失,非有法定免责事由,行为人应承担全部责任。责任人有无过错,对责任的承担没有影响,且法官也不得自由裁量行为人之责任;而在该条,监护人有过错者,应承担全部责任,无过错的,法官可以视案件的实际情况自由裁量监护人的责任,明显与无过失责任不合。至于公平责任,又称衡平责任,指当事人双方对损害均无过错,但法院出于公平的考虑,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令加害人予以适当赔偿的原则。加害人的行为本无可非难性,但法院认为如不令其赔偿,则有背公平,乃于个案中考查实情,实现正义。在适用公平责任时,法官确定赔偿范围之前提,乃依其对法律精神的理解,认定加害人是否承责。故法官适用公平责任的一项重大职责为审查加害人是否负责,而该条并未赋予法官此项权力,法官仅能确定赔偿范围,故也难谓该条为公平责任。本文认为监护人的责任实为一种公平与无过失的结合责任,强调无过失,是因为加害人并不能因证明无过错而免责,谓公平责任,乃由于法官可以对无过错的加害人,根据案情,自由裁量其责任范围。
(四)如何理解第二款中“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依第二款,如未成年人有足够的财产来支付赔偿费用,则从其财产中支付,自无问题。但如财产不足,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为何在第一款中明确区分监护人是否尽了监护职责,责任有不同,而在第二款中监护人之补充责任则没有区分是否尽了监护职责,只统而言之“适当赔偿”? 是监护人之补充责任无须区分是否尽到监护责任还是立法时立法机关没有考虑到二款的关系,致二款有矛盾?解决上述问题之关键,在于如何解释“适当”一词。“适当”为一不确定概念,有待法官于个案中斟酌一切情事予以确定。对于不确定概念,法官虽有自由裁量的权力,惟仍须遵循一定的规则来解释,诸如立法目的之考量,利益冲突之衡量,法律体系之维持等。民法设立监护人为未成年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制度之目的在于保护无过错受害者的正当权益。监护人之责任因是否尽到监护职责而有不同,可以体现法律的价值取向,引导受调整对象的行为,有利于加强监护人的监督义务;同时,对无过错之监护人免除或减轻其责任,避免加于监护人之责任过酷,反倒使其责任心薄弱,不符合实际生活之需求。故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时,立法政策应侧重保护受害者,由未成年人或监护人补足受害者之损害为原则。如监护人无过错,应平衡双方利益,则宜减轻甚或免除监护人责任。此种政策应贯彻监护人责任制度之始终。未成年人有无财产能否改变这种政策的适用呢?首先,侵权行为法之目的在于填补受害人之损害,对该损害的范围能产生影响的,一般有受害人实际受到的损害和可合理期待的利益以及侵害人与受害人在事件中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而法律规定由有财产的未成年人负第一位的赔偿责任,监护人负补充责任,实为未成年人与监护人内部责任之划分,其对外应承担多少责任即受害人享有的赔偿范围仍只能依所受损害的范围和双方的过错程度等来确定,当然不能因赔偿义务人的赔偿顺序不同而有变化。其次,在未成年人无财产时,监护人如未尽到监护义务,应负全责,受害者尚且有完全赔偿之请求权,在未成年人有财产时,其所享有的在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时,要求赔偿全部损害的权利自不能缩减,当然不能由法官借“适当”之名,而任意裁量监护人的责任,仍应以监护人是否尽职尽责为标准。故不论未成年人之财产是否能够承担赔偿费用,监护人均应保证受害者享有与未成年人无财产时同样的权利,否则,有违“相同案型,应为相同处理”的平等原则。故“适当”应解释为“如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如已尽到监护义务,由监护人适当赔偿。”惟如此,才能贯彻设立监护人责任制度之目的,保护受害者之合法权益,且与第一款不相抵触,维护法律的体系性。
(五)监护人范围之界定。对未成年人之侵权行为,有立法定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责任,有规定由其监督义务人负责,而我《民法通则》则定由监护人承担责任,但同法第十四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故实质上无区别。惟监护人本身之范围,涉及受害人有向谁为请求赔偿之权利,有待说明。
(1)未成年人的父母身份不明或下落不明时,由谁来承担未成年人的侵权责任?我国《民法通则》只于未成年人父母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时,规定了监护人的选任或指定方法,并未就未成年人的父母身份不明或下落不明等情况为规定(“没有监护能力”是否包括这两种情况呢?从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下称《意见》]第十一条可以看出:有无监护能力是以监护人确定且居所固定为前提的)。对于父母身份不明的未成年人,如其兄长或姐姐有监护能力,自应以其为监护人,如无兄姐或其兄姐无监护能力,则可以类推适用《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由未成年人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对于父母下落不明的未成年人,其父母并未死亡,也难谓无监护能力,故不能依第十六条第二、三、四款选定监护人,但其对未成年人不能有效地进行监督,实与死亡或无监护能力的情形并无二致,仍须一定的制度来予以弥补。由于下落不明的人的财产无人管理,严重影响其本人和社会的利益,民法设立了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的制度来补救。除宣告死亡涉及到婚姻关系外,这两种制度并未就被宣告失踪或死亡人的家庭、身份关系(如其对未成年小孩的监护)安排。但失踪或死亡人的身份关系如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对与其有身份关系的人和第三人的利益均有妨碍,如能于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时就此等问题一并解决,比如于宣告某人失踪时,同时取消其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资格,在第十六条所列的人或单位中指定监护人,行使监护职责,才能使这两种制度的功能完全发挥出来,也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和维护公共安全。只是宣告失踪或死亡系于利害关系人即近亲属或与其有民事上权利义关系的人的申请,而受害人在未被未成年人侵害之前,并非此所谓的利害关系人,于侵害后,却为时已晚,而近亲属申请者亦不多见,故此种制度在大多数情况下流于形式,如能参照世界先进立法例,规定在没有利害关系人或利害关系人不申请宣告时,出于公益上之考虑,准许检察官为申请(日民第三十条、德国失踪法第十六条、韩民第二十七条及台民第八条),尚称周全。
(2)监护人确定时,赔偿义务人确定,自无多大问题。但监护人不确定时,应由谁来承担责任?对这个问题,《意见》中于第一百五十九条定有明文“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明确的监护人时,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不明确的,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为正确理解与适用该条,我们应区别以下二种情况:(a)在诉讼过程中,受害人没有证据证明谁为监护人,致监护人不明确的。(b)事实上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明确,即受害人有证据证明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明确的。在第一种情况,法官不能径行适用该条规定,判令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因为在这种情况,监护人事实上是明确的,受害人要求监护人承担责任,就有责任证明该人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否则,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只有在监护人事实上不明确的情况下,法律才给予这种救济,即可以要求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为何法律在此时要拟制监护人呢?究其原因,系促使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于未成年人父母死亡或无监护能力时,尽到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义务,避免未成年人侵害他人权利。其次,从损害分担的角度看,监护人确定与否,系有监护资格的人之内部事项,由于其没有确定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义务,致未成年人给他人造成损害,系其过错所致。而受害人对此毫无过失可言,由其承担别人过错所造成的后果,显与民法的公平精神相悖。有疑问者,“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为数人时,其应承担什么责任?既然“监护人不明确”系数人之共同过失行为造成,各人之过失行为均为受害人损害之共同原因,则由数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为宜。
三 比较法之观察
对法律的思考,有多种角度,如法律的历史基础、价值取向、结构体系、社会环境及宪法上的观察。同时,法律与一国的政治、经济、文化、习俗和伦理关系密切,具有本国固有的特色。然本国法律仍须与各国法律互相交流,取其精华,弃其糟粕,使本国法律充满活力,能适应社会无所不在的变化与全球国际化的趋势的发展。而比较法的观察则为此种法律交流的方法。一般来说,外国立法例对某一法律问题的解决提供了多种类型,于本国立法或修正时,有重要的参考价值。我国法律于清末以前,乃自成中华法系,然自清末,深感非变法不足以图存,遂采行世界先进之立法,当中又以德国及瑞士为最多,已渐入大陆法系。百年来,虽政权更迭频繁,但法律采用大陆法系的模式却未曾动摇。而我国台湾现行民法即为民国政府于一九二九年制定的民法在台湾沿用至今,与我国国情最为接近。故在本文中,以大陆法系德国支系的代表德国民法和台湾民法为比较之对象。
(一)德国民法
德国民法关于未成年人的侵权行为分设第八百二十八条、第八百二十九条和第八百三十二条等三条规定,第八百二十八条规定未成年人的侵权责任,分设二类,对于未满七岁的人,不于具体个案中审查,一律视为无识别能力之人,不负责任;而满七岁的未成年人,则于个案中审查其实施加害行为时有无认识责任所必要的识别能力,如无此能力,则不负责任。第八百三十二条则规定监督义务人的责任,监督义务人对受其监督的未成年人给第三人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但尽了监督义务或损害即使在进行适当监督义务时仍会发生的,不发生赔偿的义务。第八百二十九条规定的是衡平责任,即受害第三人在未成年人未满七岁或虽满七岁,但无必要的识别能力且其监督义务人以第八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句所定之免责事由抗辩免责时,仍得基于衡平事由,向未成年人请求赔偿损害。
(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
台湾地区民法对未成年人的侵权责任设有完备的规定,其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 “I.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权利者,以行为时有识别能力为限,与其法定代理人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行为时无识别能力者,由法定代理人负损害赔偿责任.II.前项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监督并未疏懈,或纵加以相当之监督,而仍不免发生损害者,不负赔偿责任。III.如不能依前二项规定受损害赔偿时,法院因被害人之声请,得斟酌行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与被害人之经济状况,令行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为全部或一部之损害赔偿。”
(三)比较分析
(1)未成年人的责任。从德国及台湾民法的规定可以看出,相同者有三:(a)未成年人负责之基础在于是否有识别能力。虽然德国民法对于未满七岁之人未为此种区别,然此种人一般无识别能力可言,法院于个案中分别审查,意义不大,故概而规定为无识别能力,不负责任,其立法之基础仍为有无识别能力。(b)法定监护人或监督义务人均有免责事由。免责事由为已尽监督之责或纵加以相当监督仍不免损害的发生。(c)均有衡平责任之适用。惟德国民法适用于未成年人,而台湾民法则适用于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此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全不相同。在我国,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二款的逻辑关系,未成年人是否负责在于其是否有无财产,而非有无识别能力,两种规定,哪种更科学,更有利于实现社会正义呢?在古代法律,对于侵权行为采原因主义,以行为与损害有因果关系之存在即足以发生损害赔偿责任,所加于行为人的负担过重,不利于个人自由与人格的发展,遂于罗马法改采过失主义,后世各国法律基本沿袭。侵权行为法为何要采过失责任主义呢?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Rudolfvon Jhering)对此有精彩论述:“使人负损害赔偿的,不是因为有损害,而是因为有过失,其道理就如同化学上的原则,使蜡烛燃烧的,不是光,而是氧气一般的浅显明白”。过失责任包括故意与过失。故意或过失以有识别能力为其基础,“行为人无识别能力,固无故意过失可言,其有识别能力时,未必有即有故意过失”。① 何谓“识别能力”, 有认为系辩别善恶是非的能力,有认为是认识行为的结果及其社会意义的能力,但通说认为是指辩别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应负某种责任的能力。② 有无辩别能力,应就行为人个人智能发展的情况分别考察,而就故意或过失之有无,则应依客观类型化之标准加以判断。现代民法通过过失责任制度之构建,使道德上无可非难之无过失行为,因行为人已尽注意之能事,不负侵权行为之责,有利于调和个人自由与社会安全这二个基本价值。而这一制度是构建于“识别能力”之上的,即“识别能力”已成为可非难的底线。对未成年人之侵权责任适用同样的制度,能贯彻自主行为与自己责任的落实,促使有识别能力的未成年人尽到与其年龄、智力等相适应的注意义务,对维护社会安全有着积极的意义。未成年人有无财产,实为未成年人有无赔偿能力的问题,并非有无赔偿责任的标准,如以此为标准,则容易造成“损害赔偿的原因在于财产,而非过错”的误解。故对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以有无财产为标准,实难赞同。至于是否区分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给予类型化规定或于个案中审查有无识别能力,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大多无识别能力,且于个案中具体审查每个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识别能力,失之繁烦,又无实益,以类型化规定一律无识别能力为妥。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则于个案中予以具体审查,符合社会实际,应予采行。
(2)监护人的责任。早在古代法,家长为家族团体之统治支配者,对其团体成员的违法行为,负绝对责任。近世以来,个人自由主义成为社会基本原则,强调自己责任,家长负绝对责任显与个人自由相悖。故修正为家长惟于监督有过失时,基于其过失负责;如已尽监督之责或纵加以相当监督而仍不免损害的发生,则可以免责。此时,监护人负责之根据在于其与被监护人之特定身份关系,且未尽监护之责。对监护人责任的设计,实为一种价值衡量的取向问题,应考虑未成年人、监护人和受害者三方的利益。依上文所述,监护人责任在我国采行的是无过失与公平的结合责任,是一种建立在无过失基础上的公平。直使监护人负无过失责任,对受害者较为有利,但对监护人的要求过于严格,反而有使监护人监督未成年人的责任心淡化之虞,不利于未成年人的成长和社会秩序的维护,纵使监护人责任心强,但其为避免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给自己带来无过失之责,势必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约束与管教,于未成年人的教育及身心发展,亦有妨碍。故从未成年人和监护人的角度看,监护人责任以过失责任为宜。其次,在建立过失责任的基础上,再行设立公平责任,也能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至此,无过失责任仅有的保护无过错受害人的功能也被其公平责任所代替,在身分社会发展到约社会,社会本位转为个人本位,强调个人责任的现代法制之下,已没有适用监护人无过失责任的基础与必要。
(3)公平原则的适用。依上,未成年人承责以具有识别能力为条件,而监护人也仅于有过错时负责,则在未成年人无识别能力和监护人无过错时,可能会有受害者无处索赔的情况出现,如令无过错的受害者承担全部责任,在有些情况下,显然违背公平之原则,此也非法律所追求之目的。如能基于损害公平分担的原则,在上述情况下,由法官根据未成年人、监护人和受害人的经济状况、加害行为的种类和方法、未成年人识别能力的欠缺程度、受害人过失的有无及轻重和受害人是否已得有保险金等情况,自由裁量未成年人及监护人的责任及范围,也即适用公平原则,不失为一种好的解决方法。诚如梅仲协教授所举之例:“富翁某因患精神病,纵火烧毁苦力之茅屋,又或拥有巨额遗产之六岁小孩,于嬉戏时,剜伤他孩之目,倘若该小孩或精神病者,于行为时并无识别能力,而其有监督权之人,依民法(台湾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又可不负赔偿责任者,此时应斟酌当事人之经济状况,使无侵权行为能力人为损害之赔偿。至赔偿额之大小。应由法院依公平原则,判令一部或全部之损害赔偿”。③惟此时,是仅令未成年人负公平责任还是未成年人与其监护人均负公平责任,有不同的立法例。德国民法及台湾修正前的民法仅规定未成年人负公平责任,台湾民法修正后,将公平责任适用范围扩及法定代理人。从司法实践看,未成年人之经济状况,少有能力足以赔偿受害人的损害,且家境愈富有者,未成年人个人独立财产愈少。如仅使未成年人负公平责任,则设立此条的目的难以达到,对受害人的保护形同虚设。基于此原因,台湾民法修正后将法定代理人纳入公平责任的适用范围,使其经济状况亦为法院得斟酌并令负损害赔偿之对象,以期更周延保障受害人的权利。
(4)未成年人与其监护人的内部关系。 纵观我国《民法通则》及台湾民法,关于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对受害人应负的责任均有规定,但对未成年人与监护人之间的内部责任 ,即未成年人或监护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是否享有对对方的追偿权,换句话说,就是赔偿责任最终应由谁来承担的问题,没有规定。有谓未成年人与监护人为家庭财产共同体之成员,无规定之必要或此事涉及双方家庭 、道德和伦理等关系,不宜规定。但是,在现代社会,强调个人人格独立和自由发展,其基础为责任独立和法律关系的确定性。如未为规定未成年人与其监护人的内部求偿关系,则易致未成年人、监护人 和与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不稳定性,于个人和社会发展都有妨碍;其次,监护人与未成年人之间未必都具有婚姻 、血缘和其它特殊的身分关系,则无所谓的共同体或家庭、伦理等关系的出现。对此依现行法律的基本精神和内在目的,可合理期待设有规定,而未规定的事项,系属法律漏洞。认定为法律漏洞后,应即予补充。从根本上讲,漏洞应通过立法的形式来补充,方称治本。但立法讲究稳定,程序繁烦,趋于保守,寄希望于立法机关一经发现漏洞即予补充,显然不可能。而法院据其司法之灵活性,于个案中,衡量一切事项,运用民法解释方法,补充漏洞,弥补法律规定之欠缺以达保护人民合法权益之目的,同时,也是履行其不得以法无明文规定、规定不清或规定互相矛盾为由拒绝审判的义务。待于司法实践中成熟后,再通过立法完备。法院补充漏洞时,应考虑的因素有:立法者的意思、法的一般原则、类推适用和比较外国(地区)立法例和学说等。④首先,我国《民法通则》在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成年人有财产的,无论其有无过错,应由其本人先行支付赔偿费用,监护人只负补充之责。显然,立法者贯彻的原则就是要未成年人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令监护人承责,只是出于对受害人的保护而已,可推知其意图为令未成年人最终承担责任。其次,现代社会所强调的法律原则是自己责任,为避免社会对于个人干预过大,个人只须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未成年人的行为直接肇致损害,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较重,就内部关系而言,应负全责。从公平原则考虑,设因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监护人支付大笔赔偿费用,如不赋予其追偿权,待监护人死后,未成年人与其兄弟平分监护人的遗产,与事理显有违背。再次,类推适用依据“相同之案型,应为相同之处理”的原则,其前提是能从两个案型中抽象出相同的法律特征,而这个特征对于案型的法律效果有着优势的影响。我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受委托的组织或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两者之间,从外部看,情形不完全相同,因为监护人是对他人的行为负责,而国家机关是对自己行为负责。但从内部关系看,国家机关仍是对他人即其工作人员或受其委托的组织或个人的行为直接造成的损害负责,二者在此本质上是相同的,且也正是由于国家机关内部关系上是为他人负责这个特征,才导出这个法律效果---赋予其追偿权。故国家机关的追偿权可以类推适用于监护人。最后,从比较上来看,德国民法第八百四十条也明定在未成年人与其监督义务人的内部关系上,由未成年人承担责任。台湾民法虽未规定,但其学说一般认为应类推适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三项:“雇用人赔偿损害时,对于为侵权行为之受雇人,有求偿权”,予以填补,使法定代理人对未成年人有追偿权。⑤综上几点,在未成年人与其监护人的内部关系上,应赋予监护人求偿权。
(5)监护人以外有监督义务的人的责任。上文所述之监护人,为依据《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而享有监护权利及承担监护义务的人,然有依民法之外的法律或合同或依事实行为而负有监督未成年人的义务之人,此等负有监督义务的人在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时,应否承担责任及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民法通则》及台湾民法未为规定,实值研究,下详述之。(a)依民法之外的法律负有监督义务者,如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未成年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严加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依法收容教养”,此时,依该两部法对未成年人收容教养的政府机关即承担监督未成年人的义务,但该种监督义务不再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而系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与未成年人和第三人构成一种行政法律关系。如该机关未尽到其监督义务,致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受害人能否依其与国家机关的行政法律关系,请求赔偿损害?《国家赔偿法》并未规定国家机关的不作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但二ОО一年七月十七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由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确定赔偿的数额时,应当考虑该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从中可以推出一项原理,即所有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不作为),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但在适用该项规定时,还应遵循不作为行政赔偿的规则?最终救济规则, 即受害人只有在向直接侵害人请求赔偿无果后,方能向不作为的行政机关请求赔偿。(b)依事实行为负有监督义务者,主要指无因管理人。本来,对于他人之事无干预之权利或义务,但人与人同处,总有互相帮助之需,故有无因管理制度设立的必要,如管理人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以有利于本人之方法而为管理,自不发生管理人责任的问题。如管理人违背本人之意思或以有害于本人之方法而管理,对因其管理所生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管理人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而替监护人照管未成年人,不仅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监督未成年人的行为,而且不得擅自中止其管理(日本民法第七百条),如在管理过程中违背监督义务,则对未成年人造成他人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c)最常见者,还是因合同关系负有监督义务的情形,比如幼儿园、家庭教师等照管小孩。对此,德国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因合同负有监督义务之人与监护人负有相同的责任。而我国《意见》第二十二条则明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本文对上述两种立法均持异议,详述于如下。首先,监护人可否因监督责任委任给他人而免责?监督义务为监护人的法定义务,非因法定事由,义务人不得免除自己的法定义务,此为一般的法律原则。从《民法通则》可看出,监护人的责任并非过失责任,其无过错仍须承担责任,其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仅能证明其无过错,但无过错并不能免责。而且监护人与受托人的关系,为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监护人无权以监督义务转移给他人来对抗受害人。同时,监护人与受害人之间的赔偿关系为一种债权债务关系,监护人为债务人,受害人为债权人,根据债务转移的一般原理,债务转移应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因此,监护人未经受害人同意将监督义务和赔偿责任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对受害人不生效力。监护人仍须承担赔偿责任。《意见》中的“但另有约定的除外”正确的理解应是该种约定仅能对监护人与受托人内部责任之划分发生效力,但此种立法形式容易引起误解,有待商榷。对于受托人的责任,应从其责任性质来看。如受托人在监督未成年人的过程中,教唆、帮助未成年人实施侵害行为,则其行为构成侵权行为或共同侵权行为,此时,其就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非本文论述的对象。本文只就受托人未履行监督义务,致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予以说明。受托人之所以负有监督义务,并非基于法律的设定,而是在实践私法自治的过程中,由监护人与受托人达成一致的协议,约定由受托人负担监督的义务。因债之关系具有相对性,所谓相对性,包括主体、内容和责任的相对。故严格说来,受托人对受害人而言,并不负有监督未成年人的义务。受托人违背履行监督职责的义务,系属违约行为,仅须对监护人负责。但法律为使受害人、监护人和受托人三者之间的赔偿关系简单化和受害人的权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障,打破僵化的债的相对性原则,直接赋予受害人向受托人求偿的权利,其价值之追求符合公平正义的理念,惟仍须注意受托人之利益。因受托人所负之责为违约责任,其责任范围自须受合同法上可预见性规则的限制,才能平衡受托人作为违约责任人利益。可见,受托人所负的违约责任与监护人的侵权责任性质不同,如令受托人与监护人负同一责任或连带责任,显然混淆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违背了合同法上的可预见性规则,应予修正。
(6)“单位”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对“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如何理解,有两种不同见解,其一认为单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其二则认为单位不负赔偿责任。⑥就法条的解释来看,第二种观点显然不妥。因为对于不足部分,如不分何种情况,单位监护人都不负赔偿责任,则已失去其存在的意义,明显违背设立监护制度的目的;且违反了与第一款的结构体系,因在未成年人无财产时,单位监护人无论有无过错,均应承担责任,而在未成年人有财产时,置未成年人财产之多少、单位有无过错等情况于不顾,直接免责,显然不合事理,违背了法律平等原则。从法律的发展来看,该但书即第一种观点也失去了其存在的基础。依《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担任监护人的单位有: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未成年人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依《民法通则》制定时即一九八六年的情形,我国实行严格的计划经济,私法关系公法化,单位局限于国营或集体单位,具有准国家机关的性质,由其充认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承担监护职责,勉强还可以。但自一九八八年和一九九三年两次修宪,国家的经济模式已改为市场经济,单位的形式也多样化,有国有、集体、合资、外资和独资等多种形式,“单位”这个概念的外延与内涵已发生根本的变化,则统一规定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充当监护人显然不合社会、经济的发展。其次,由单位监护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也违背了与第一款的逻辑关系。再次,担任监护人的单位,一般具有国家机关、自治团体的公共性质,体现了其管理公共事务,保障社会秩序的功能。但在监护人的资格上面,仍为民事关系,其与一般自然人监护人是平等的,也即他们在享有的权利、承担义务上面应是平等的,无特别区分的理由。最后,一概令单位监护人负全部责任,等同于社会保险制度,对受害人的保护较为有利,但与单位本身的职责相去甚远,且纵令民政部门对此类损害承担保险责任,单纯就事论事来说,因其本身具有社会救济的职责,也难谓欠妥,但就社会整体而言,如一国之国力尚未达到可对全部损害进行保险的程度,则民政部门区别于因未成年人的行为受到损害与其他原因所致损害,而优先对前者作出社会保险,应有一个宪法上的价值衡量和正当理由,方可为此,否则,将违背宪法上的人人平等的原则。显然,我们并没有看到这么一个正当理由。
四 结 语
综上所述,本文对规范未成年人侵权责任的思路为:I.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不法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不法造成他人损害的,以行为时有识别能力为限,与其监护人负连带赔偿责任。未成年人无识别能力的,由其监护人负赔偿责任。II.监护人如能证明其已尽监护义务或纵加以相当之监督,仍不免发生损害的,监护人不承担前项所规定的责任。III.受害人如不能依前二项的规定受损害赔偿的,法院可因其申请,根据未成年人、监护人和受害者的经济状况、加害行为的种类和方法、未成年人识别能力的欠缺程度、受害人过失的有无及轻重和受害人是否已得有保险金等情况,判令未成年人或其监护人为全部或部分损害赔偿。IV. 监护人依第一、三项为损害赔偿后,对为侵权行为的未成年人有求偿权。V. 因合同而负有监督未成年人义务的人,与监护人负同样的赔偿责任,但其赔偿责任范围应受合同可预见性规则的限制,且受害人不得依第三项请求其负赔偿责任。

①王泽鉴 《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三册 第147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②史尚宽 《债法总论》第114页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王泽鉴 《侵权行为法》第277页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③梅仲协 《民法要义》第191-192页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④梁慧星 《民法解释学》第266-279页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⑤王泽鉴 《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三册 第157页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⑥王利明 《民法 侵权行为法》第506页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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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


京政发[1992]50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总公司,各高等院校:
现将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1992年7月24日通过的《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1992年8月11日


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
(1992年7月24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合理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发展的需要,结合北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条例。
本条例适用范围是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北京是全国的政治中心和文化中心。北京的城市建设和各项事业的发展,必须依据和体现北京的城市性质。
第四条 北京是著名的历史文化名城,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反映中华民族的历史文化、革命传统和首都的特点和风貌。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充分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吸取、借鉴世界城市发展的文明成果,逐步建成现代化的城市。
第五条 城乡经济的发展应当适合本市的性质和特点,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重点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第三产业,严格限制耗能多、用水多、运量大、占地大、污染严重的产业。
第六条 严格控制城市特别是市区的发展规模,采取有力措施,促进城镇体系和城市人口的合理布局。
第七条 城市规划必须符合国情和市情,科学预测城市远景发展的需要,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
城市各项建设事业,必须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坚持适用、经济的原则,严格节约城市用地,建设节水型、节能型城市。
第八条 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是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北京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以下商称市规划院)是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规划的工作机构。
区、县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规划局)是区、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区、县的城市规划工作,业务上受市规划局领导,规划编制工作受市规划院指导。
街道办事处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辖区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有关业务受区、县规划局领导。
第九条 本市鼓励城市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规划科学技术水平。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可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十一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依据本市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状况、现状特点等情况,统筹兼顾,合理安排。
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城市传统风貌、地方特色和自然景观。
编制民族乡以及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规划,应当注意保持民族特色。
第十三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贯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社会和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发展的原则。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符合城市防火、仿爆、抗震、防洪、防泥石流和治安、交通管理、人民防空建设等要求;在抗震和防洪重点地区,必须在规划中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
第十四条 编制城市规划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在城区、近郊区和其他特定地区根据实际需要编制分区规划;在远郊区、县编制区、县域规划和乡域规划;在近郊区的农村地区,编制乡域规划。
详细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十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的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城市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能源、水源、通信、给排水、防洪和河湖、绿地系统等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
第十六条 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的基础上,对城市近期建设区域内各项建设作出具体规划。
第十七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参加,广泛听取想见。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根据编制规划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专业规划初步方案和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市城市总体规划。远郊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区、县的区、县域规划、城镇总体规划和乡域规划。近郊区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区的乡域规划。
市规划院对本市总体规划方案中的各项专业规划和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规划,在编制工作中进行业务指导和综合协调。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级审批:
(一)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二)分区规划、专业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远郊区、县的区、县域规划和远郊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的总体规划,经区、县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远郊区、县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和近郊区的乡域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远郊区、县的乡域规划,经区、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市规划局审批,重要的由市规划局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六)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审批程序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可以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第二十一条 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适当方式予以公布。
各项城市规划依法批准后,报审部门应当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

第二十二条 城市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危害城市的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
第二十三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逐步提高基础设施现代化水平和城市环境质量;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建设程序;坚持主体工程与配套设施以及绿化、环境保护设施同步建设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 旧区改建应当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正确处理保护与改造的关系,并有计划地对居住条件差、破旧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交通阻塞地段,实行分期分批成片改建。严格控制插建楼房,逐步改造或者迁出污染严重的工业企业。
在旧城区域内进行改建,应当坚持继承、保护和发扬历史文化名城的传统风貌、城市格局、建筑风格和园林艺术。划定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和历史文化保护区,制定新建建筑物的高度,体量、风格和色调的规划要求,并对传统民居和反映古都民风民俗的街区实行整体保护。
第二十五条 村镇建设必须遵循统一规划、节约用地、因地制宜、适当集中、合理布局、配套建设的原则。
乡镇企业的发展,应当尽量少占耕地,相对集中,控制分散建设。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各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实行统一规划管理。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本条例所称的各项建设,系指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各类房屋建筑,市政管线、架空杆线、铁路、地下铁道、道路、桥梁、人防、防洪、公园、城市绿地、行道树、河湖水系、水源并、围墙、停车场。堆料场等建设工程和一切构筑物,以及城市雕塑、广告设施等。
重要大街、传统文化街区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特定地区的现有建筑物改造和外部装修,视同建设工程。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部门在审批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建议书时,应当征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八条 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持主管部门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市或者区、县规划局申请选址定点,由市或者区、县规划局核定其用他性质、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用地的选址定点、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实行市、区、县规划局分级负责制。权限划分具体办法,由市规划局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二十九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用地性质、位置和界限,未经原审批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变更。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服从市、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建设用地决定。
建设用地被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或者建设用地超过两年未使用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城市建设工程治道路、铁路、河道、绿化带等公共用地安排建设的,建设单位须按照本市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代征公共用地。
第三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球、翻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市或者区、县规划局提出申请,由市或者区、具规划局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权限,实行市、区、县规划局分级负责制。权限划分具体办法,由市规划局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输电线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第三十四条 开矿采石、挖砂取土、掘坑填塘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实施。
第三十五条 文物保护区、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工矿区以及道路、铁路、河道隔离带等特定地区,严格控制各项建设。特定地区的具体范围和规划管理办法,由下人民政后制定。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因城市建设需临时用地的,须向市或区、县规划局申请定点,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件;建设临时建设工程,必须持有市或者区、县规划局核发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
在临时用地上。不得建设永久性和半永久性建设工程;临时建设工程不得改建成永久性建设工程;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不得改变使用性质;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限的,须在期满前两个月向原批准机关提出延期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延期使用。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满或者城市建设需要时,使用单位必须无条件拆除建设工程及一切设施,恢复地貌,交回用地。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 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编制建设工程的设计方案或者进行工程设计。
施工单位必须在建设单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收取执照费。
第三十九条 市或者区、县规划局对建设用地拟钉桩条件后,由市测绘部门统一钉桩并计算坐标。建设工程需要放线、验线的,验线合格后,方可建设。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应及时报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规划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按照规定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竣工图纸和资料。
第四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四十一条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三条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上述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市或者区、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并可视其执行情况处以罚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或者区、县规划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第四十四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任单位的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法》和本条例,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和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拒绝、阻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本条例施行前违反城市规划管理的行为,依据《城市规划法》和《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处理;本条例施行后违反城市规划管理的行为,依据《城市规划法》和本条例处理。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1984年1月17日市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票据使用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票据使用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通知
中央驻京各单位、市属各单位、各区县财政局、局属各单位:
为了加强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和财务监督,制止乱收费、乱摊派现象,维护国家、企事业单位和人民群众的利益,根据《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票据使用和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以印发,请认真执行。

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票据使用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与监督,保障合法收费,制止乱收费,取缔非法收费,维护国家利益,保护企事业单位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有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各单位,都必须根据北京市物价局核发的《北京市收费许可证》,使用北京市财政局印制的统一收费票据(特许使用的票据除外。如,医院的各种收费票据、中小学校的学杂费收据、电费、电话费、自来水费收据。)方可收费。对不
使用统一收费票据的收费单位,被收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付款。无统一收费票据。财务部门不予报销。
第三条 凡本市有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单位,都必须遵守北京市财政局颁发的统一收费票据管理办法和规定,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和管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自行制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规定,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物价、财政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四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票据由北京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管理(工商管理系统使用的收费票据另定)。
第五条 收费票据的购领和管理
1.凡需使用统一收费票据的单位,■物价局颁发的《北京市收费许可证》分别到下列财政部门申请购买。
(1)市级各委、办、局、总公司、高等院校本身的收费。到市财政局申请购买;
(2)中央及外省、市驻我市单位和市级各委、办、局、总公司直属单位到所在区、县财政部门申请购买;
(3)区、县所属单位,到本区、县财政局申请购买。
2.单位购买票据时要认真登记所购票据的品种、数量和起止号码,票据用完后,要妥善保管,以备核查。
3.凡领用的收费票据必须在启用前检查是否有缺页、漏页、重号,发现有上述情况。应及时向购买票据的财政部门报告。在使用时,如有填错,应另行填写,不得涂改、挖补、撕毁。填错的票据必须完整保存备查。如因故丢失。必须及时报告财政部门处理,并声明作废。
4.各级财政部门和使用票据的单位应建立健全票据管理制度。明确专人负责票据的购领、保管等工作。设置票据帐簿,按票据种类和使用票据的单位如实记载领入、发出、填用、核销、结存等情况。
各区县财政局于年度终了后15日内将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票据使用情况上报市财政局。
5.凡机构撤销、改组、合并的单位,必须及时将尚未用完的收费票据向财政部门缴销,不得擅自转让,出售和销毁。如不按规定缴销一旦发生问题由原经办人承担责任。
第六条 各单位在购买行政性、事业性统一收费票据时,财政部门将按印刷成本适当收取工本管理费,用以冲抵垫支的印刷费用。
第七条 违纪行为的处罚
1.凡不使用北京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根据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中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2.收费票据不得私自买卖、转让、转借、代开、伪造,违者视情节轻重按《违反财政法规处罚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3.各单位财会人员不得收受非财政部门印发的收费票据(特许使用的例外),违者按《违反财政法规处罚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条 本办法下达后,凡过去自制和自行购买的收费票据可继续使用到9月底。从10月1日起一律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1989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