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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问题的法律思考/邓晓霞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9:35:04  浏览:86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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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问题的法律思考

(华东政法学院 邓晓霞 上海 200042)

内容提要: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是目前律师行业日益突出的问题,本文从深层次分析了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的原因,
并对禁止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的必要性及可行性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律师 不正当竞争 必要性 可行性


不正当竞争是伴随着商品经济竞争的产生而出现的不当行为,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最早见于1883
年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该公约规定:“凡在工商活动中违反诚实经营的竞争行为即构成不正
当竞争行为。” 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将不正当竞争行为定义为经营者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
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而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主要是指律师或其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
违反公平、平等、诚实、信用原则,通过不实宣传、诋毁、及低价收费等手段妨碍其他律师或律师事
务所正常业务的开展,损害其合法权益,扰乱法律服务市场,扰乱司法秩序的行为。律师行业的不正
当竞争与一般市场主体的不正当竞争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律师从某种角度看也是市场主体,具有市场
主体的一般属性,但其与一般市场主体又有显著区别,律师不仅有维护与其签订委托合同一方当事人
合法权益的义务,同时还负有维护社会主义法律正确实施的义务,因此,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问题
不仅涉及到对法律服务市场的规范问题,还涉及到我国法治目标的实现问题,对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
争问题进行探讨殊为必要。
一、 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的成因分析及特点
我国律师行业产生不正当竞争的深层次原因是由于律师法律地位的变化。1980年8月
26日第五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次会议讨论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
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律师定位为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律师的执业机构为法律顾问处,属
事业单位。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没有真正意义上交换和流通,没有冲突和纠纷,一切问题都
是预先安排的,企业或生产者没有自己的独立身份、独立意识和独立经营权益,不具有独立
的法律人格,这种体制下的法律或规则也不可能具有权利和义务的对等性,因为这里的法律
或规则实际上是居高临下的长官意志的体现,是贯彻长官意图的工具,其目的和作用是把与
权威与服从关系固定化。在计划型社会中,社会主体几乎没有独立的法律服务需求。因为行
政命令将它扼杀了。 律师及其执业机构行使的仅仅是国家职能,并没有参与到市场竞争中
去,其经费依靠国家财政拨款并列入国家事业预算,因而也就不存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正当
竞争与不正当竞争的问题。十四大以后我国开始进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时期,1993年
12月国务院批准的《司法部关于深化律师工作改革的方案》明确提出:我国律师工作改革
的总体目标是不再使用生产资料所有制模式和行政管理模式界定律师事务所的性质,应建立
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国际交往需要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实行自愿组合、自收自
支、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律师体制。律师及其执业机构的法律角色逐步由国家职能的执行
者向市场主体过渡,律师行业被逐步纳入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行列,律师通过自己的知识、
技能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当事人则通过给付金钱的方式向律师支付酬金,律师与当事人
之间达成的这种双向合意的社会契约行为实质上是一种商业行为,从这点来看,律师及其执
业机构与一般的市场主体并没有什么区别,在某种意义上说律师也是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
只不过其提供的商品是无形的,是一种智力成果。作为受市场利益驱动的主体,为了追求利
益的最大化,律师及其执业机构之间的竞争便不可避免,在竞争的同时也必然伴随着不正当
竞争。随着1996年的《律师法》的颁布,律师在市场经济体系中的法律地位得到了进一步
明确,即律师是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律师已不再是依托国家权力机器的强制职
能的执行者,律师履行职责的方式是一种基于非强制性的双向选择基础上的法律帮助方式 。
因此,由以上分析可知,律师行业由不存在竞争到不正当竞争的加剧其深层次原因是由于我
国社会主义经济体制的转变导致律师法律地位的改变所致。
除了以上深层次的原因外,律师行业的内、外部机制及其所处的环境对该行业的不正
当竞争也有一定的推波助澜作用,这些内、外部机制主要包括以下几点:(1)兼职、特邀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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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立陶宛共和国领事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立陶宛共和国领事条约》的决定

(1992年12月28日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批准外交部副部长田曾佩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2年8月15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立陶宛共和国领事条约》。




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暂行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闽政[2002]5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将《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关问题径向省建设厅反映。

福 建 省 人 民 政 府
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工作,保障房屋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

  第三条 拆迁当事人可以根据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协商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协商不成的,拆迁人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以评估价格作为货币补偿金额的依据。

  第四条 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房地产市场行情的变化情况及时公布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地段等级各类房屋的交易价格行情,为拆迁当事人协商货币补偿金额提供参考。

  第五条 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应当由具有相应资格条件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估价机构)进行,并遵循《房地产估价规范》和国家、省关于房屋拆迁评估的有关规定。

  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从事房屋拆迁评估的估价机构及其行为的档案,加强对房屋拆迁评估的监督。

  第六条 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应当由两名以上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进行,估价报告应由两名以上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并加盖估价机构公章后生效。

  第七条 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应当以估价时点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市场价格确定。

  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时点为《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延长拆迁期限的,估价时点为批准延长拆迁期限之日。

  第八条 对同一拆迁范围内同类被拆迁房屋的估价,应当选用同一种估价方法。

  第九条 被拆迁房屋的评估由拆迁人委托,估价费用由委托人支付。

  同一拆迁范围内的拆迁估价业务只能委托一家估价机构承担。

  第十条 被拆迁房屋评估的委托人与估价机构应当签订委托估价书面合同。委托估价合同应明确估价机构指派的估价人员。

  估价人员发生变更的,估价机构应在变更的当日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报备。

  估价机构接受委托后,不得向其他估价机构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第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如实向估价机构提供拆迁补偿估价所必须的资料,协助估价机构开展现场查勘等工作。

  被拆迁人应当配合估价机构进行现场查勘。

  第十二条 估价机构应当在估价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估价任务,并以独立的房屋产权为单位分别向委托人提交估价报告。委托估价合同约定估价机构须提交拆迁项目总体估价报告的,从其约定。

  第十三条 拆迁人委托评估的,拆迁人应当在接到估价机构出具的估价报告之日起3日内将评估确定的货币补偿金额在拆迁区域内公布,并在10日内将估价报告送达被拆迁人。

  第十四条 拆迁人对评估确定的货币补偿金额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估价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估价机构提出复核的书面申请,估价机构应当在10日内做出复核结论。

  被拆迁人对估价报告确认的货币补偿金额有异议的,被拆迁人可以在接到估价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拆迁人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拆迁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复核申请转交估价机构按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货币补偿金额的复核结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可以参考评估结果进一步协商议定货币补偿金额,也可以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

  第十六条 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估价报告或复核结论有明显错误的,裁决申请人有权向原估价机构追偿。

  第十七条 被拆迁房屋的二次装饰补偿价格需要进行评估的,应当在委托估价合同中载明或者由委托人另行委托。

  第十八条 产权调换房屋价格的评估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在2001年11月1日以后、本暂行办法公布之日以前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被拆除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未达成协议的,依照本办法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