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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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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 州 市 人民 政 府 令


第48号



《衢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已经2013年2月25日市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沈仁康



2013年2月28日



衢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衢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和征收项目的顺利实施,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以下简称《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以及《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若干意见》(浙政发〔2011〕5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衢州市柯城区、衢江区行政区域(以下称市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加强对全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组织领导。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并负责会同市财政、规划、国土资源、发改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市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第五条 市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实行区人民政府负责制。柯城区、衢江区人民政府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履行《条例》规定的组织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和征求意见、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等法定职责。

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相关单位为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实施单位。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绿色产业集聚区、西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由项目属地房屋征收部门委托绿色产业集聚区、西区实施。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七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项目属地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八条 确需征收房屋的,用地单位应当向项目所在地房屋征收部门提交房屋征收建议报告。

发改、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应当就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提出书面意见。其中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发改部门还应出具是否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书面意见。

发改、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确认建设活动符合有关规划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结合规划用地范围及房屋现状提出房屋征收范围建议,报项目属地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第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自项目属地人民政府确定公布房屋征收范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相关部门暂停办理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改变房屋用途及进行房屋析产分割、典当、赠与、买卖、租赁或抵押、房屋装修、户口迁入、分户,新办工商登记、税务登记,企业转制、出售、租赁、承包、兼并及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手续。暂停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

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收集相关依据,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

调查结束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调查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公布。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产权人下落不明等情况应单列公示,并明示处理方式。

被征收人对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调查结果公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自收到被征收人异议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查核,并书面答复被征收人。

第十一条 规划部门应当组织建立由国土资源、住建、工商、综合执法等部门组成的联合确认小组,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未明确用途的房屋、未经批准改变登记用途的房屋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认定和处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公布。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自调查登记、核实工作结束后,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项目属地人民政府。

第十三条 项目属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形成论证结论。

经过论证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及项目属地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上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少于30日。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及项目属地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上及时公布。

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规定的,应当在征求意见期限内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交书面意见,并附本人身份证明和房屋权属证明。

第十四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拟征收范围内50%以上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规定的,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听证意见及采纳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及项目属地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上及时公布。

第十五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保证房屋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

提供的安置房源现房可以折价计入征收费用。

第十六条 项目属地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形成评估报告。

涉及被征收人户数在200户(含)以上的房屋征收决定,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项目属地人民政府应当自房屋征收决定作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及项目属地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三章 征收补偿



第十八条 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等标准以及其他有关补助和奖励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7日。公示期间,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安排负责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存在错误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修正。

公示期满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由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以下方式选定:

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范围内公布评估机构,自公布之日起10日内,由被征收人自愿选择,所有被征收人均参与选择并选择同一家评估机构的,则为协商选定成功;

被征收人虽未全部参与选择,但参与选择的被征收人超过半数以上,并达到全部被征收人半数以上共同选择了同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视为通过多数决定;

不能协商选定或多数方式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评估机构以抽签的方式随机确定,参加随机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少于3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前3日在征收范围内公告随机确定的时间和地点,随机确定过程与结果应当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对其进行奖励。奖励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未经登记的建筑经认定后,按下列方式补偿:

(一)认定为合法建筑的,提交房管、国土资源部门出具权属、面积、用途证明,在实施征收时按规定予以评估补偿;

(二)认定为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给予适当补偿;

(三)认定为违法建筑或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具体认定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征收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

第二十四条 对选择安置到七层及七层以上住宅房屋的被征收人,安置用房设置电梯的,其安置用房总价中可少付电梯公用部位面积的金额,少付部分面积仍按规定计入房屋产权登记面积。安置用房电梯公用部位面积,在项目征收决定中一并公告,最终以安置用房确权面积为准。

第二十五条 征收国有(控股)单位住宅公房(包括非成套住宅)且享受政策租金的,按下列方式予以补偿:

(一)房屋承租人符合房改政策购房条件的,房屋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购房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其按被征收人予以补偿;

(二)房屋承租人未按房改政策购房或承租人不符合公房房改购房条件的,征收人可以对被征收人实行产权调换,安置用房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简称换房续约),被征收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三)房屋承租人符合换房续约条件并经房屋租赁双方协议解除租赁关系的,由被征收人对承租人给予货币补助,货币补助标准为原租赁房屋征收补偿评估价值的百分之三十五。

房屋承租人房改购房政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征收非国有(控股)单位住宅房屋,由被征收人与房屋承租人协商确定具体的补偿方式,经协商仍不能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人实行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安置用房由原承租人承租,被征收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第二十七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中涉及廉租房、公租房优先安置的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如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项目属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九条 被征收房屋用途的认定:

(一)以被征收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用途认定;

(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登记不能明确认定房屋用途的,按未明确用途房屋的认定办法认定。

未明确用途房屋的认定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改变房屋用途并以改变后用途延续使用的,根据房屋所有权人的申请,按改变后的用途认定。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后,至2002年3月5日《衢州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前未经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同意改为商业用房延续使用的,根据房屋所有权人申请,2002年3月5日之前1年内按实际营业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予以确认,每提前1年,增加百分之六,剩余面积仍按原房屋用途补偿。

确认改变房屋用途部分面积,应当缴纳土地收益金,房屋所有权人在依法缴纳土地收益金后,方可按改变后房屋用途补偿。

未经同意改为其他用途的,一律按原房屋登记用途补偿。

2002年3月5日后至征收公告发布前未经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同意改变房屋用途延续使用且纳税半年以上的,按原房屋登记用途补偿,改变原登记用途面积部分,根据房屋所有权人的申请,给予一定的经营补贴。

改变房屋用途的被征收人应当持有现在经营的合法有效营业执照和完税凭证,提供经营当年至现在的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或完税凭证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延续使用的营业证明。

改变房屋用途认定办法、土地收益金缴纳办法、经营补贴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三十二条 被征收人在征收公告规定的期限内签约并按约定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十三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在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第三十四条 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且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从其搬迁之月起到安置房交付通知发出后的4个月内支付其临时安置费。超过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标准的2倍支付临时安置费。

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的,在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内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费,超过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而未提供安置用房的,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规定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费。

第三十五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停产停业损失,由房屋征收部门一次性支付补偿。

第三十六条 项目属地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根据《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包括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事项。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三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监察、审计、财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房屋征收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对市区房屋征收的重大问题进行协调解决。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2002年3月5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衢州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7号)、2007年9月14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关于修改<衢州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市政府令第38号)同时废止。2011年1月21日前已经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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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级地质勘探拨款和结算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建设银行 财政部


中央级地质勘探拨款和结算管理暂行办法
1992年1月3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财政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质勘探(即地质勘查,下同)拨款管理工作,促进地质勘探工作计划的完成,提高地质工作成果和经济效益,增强地质工作的后劲,同国家重点建设协调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质勘探行业的财务拨款工作以及各部门、单位有关地质勘探的各项资金,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代行财政职能,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地质勘探主管部门和所属单位都应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坚持以地质找矿为中心,保证基础地质,加强普查,择优详查,对口勘探,按照地质规律和程序办事。必须强化管理,建立严格的经济核算制度,遵守国家有关的政策法规和财经纪律,节约使用人力、物力和财力,保证完成地质勘探任务,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四条 建设银行在国家财政确定的地质勘探费支出预算范围内,分别对各地质勘探主管部门成立年度地质勘探费支出预算。各级建设银行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拨款制度,按照地质勘探工作的计划、程序、预算和进度拨款,切实保证资金供应,为地质勘探服务;同时要监督资金合理使用,充分发挥促进和监督作用。

第二章 地质勘探拨款管理的范围
第五条 地质勘探行业下列各项资金,都应通过建设银行管理:
一、国家财政安排的地质勘探费预算拨款;
二、国家按矿种建立的各类地质勘探基金;
三、各部门和所属单位用于地质勘探工作的自筹资金;
四、由地方财政拨入的列入国家地质工作计划的资金;
五、国内合营的地质项目,其他部门、单位投入的资金;
六、承包其他部门、单位的地质勘探工作和工程勘察而收入的资金;
七、纳入地质勘探财务管理范围的工程勘察单位、附属企业、多种经营单位和自收自支单位的各项资金。
第六条 各地质勘探主管部门和所属管理机构、地质勘探单位,经批准在地质勘探费列支经费的事业行政单位,以及纳入地质勘探财务管理范围的工程勘察单位、附属企业、多种经营单位、自收自支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分别资金性质,在建设银行开立相应的帐户:
一、中央地质勘探限额存款户,即拨款户;
二、中央地质勘探基金存款户;
三、地质勘探单位存款户,即结算户;
四、专用基金存款户;
五、其他资金存款户。指工程勘察单位、附属企业、多种经营单位和自收自支单位的除专用基金外的各项资金,都通过本存款户办理收支和结算。

第三章 拨款依据
第七条 地质勘探单位必须向建设银行经办行提送下列文件:
一、根据《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规定需要登记的地质项目,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石油工业、核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发给的“勘查许可证”复印件;
二、批准的年度地质勘探工作计划(包括储量计划、工地建筑计划);
三、地质项目设计的批准文件和设计预算;
四、批准的在地质勘探费列支经费的事业行政单位的年度经费预算(包括修缮计划);
五、批准的年度财务计划和地质勘探单位据此编制的季度分月用款计划;
六、批准的更新改造、设备购置、劳动工资、奖金等计划和文件;
七、实行承发包的地质项目的经济合同副本。
附属企业、多种经营单位和自收自支单位除提送第六项文件外,可在存款余额范围通过建设银行办理收支和结算。
第八条 主管部门在国家批准的年度地质勘探工作计划和地质勘探费预算范围内,批准下达管理机构、地质勘探单位的年度地质勘探工作计划、财务计划和事业行政单位的年度经费预算等文件时,应当抄送建设银行总行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经办行。
实行分级管理的部门,其管理机构审核汇总的年度地质勘探工作计划和财务计划等文件,应送同级建设银行审查签证后,再上报主管部门;批准下达时,管理机构也应抄送同级建设银行和经办行。
第九条 建设银行在审查签证年度地质勘探财务计划和事业行政单位年度经费预算等文件时,发现问题应退回编制单位进行修正。如单位不同意修正时,建设银行应在签证时签注具体意见,同时上报总行、分行,与主管部门协商解决。
第十条 建设银行应依据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各项拨款依据文件,在地质勘探拨款限额和其他有关资金存款额度内,办理拨款。没有取得勘查许可证或没有提送勘查许可证复印件的地质项目,地质勘探单位不得开工,建设银行不得拨款。
年度开始时,国家地质勘探工作计划尚未下达前,可以按照隶属关系,暂凭各主管部门下达的季度地质勘探工作计划拨款。
第十一条 各项拨款依据的内容如有变更,应由经办行审查签证后,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抄送经办行。

第四章 地质勘探费预算拨款的结算
第十二条 地质勘探费是国家财政安排的预算拨款,实行限额管理。
第十三条 其费用、成本在地质勘探费中列支的单位,应在批准的年度财务计划范围内编制季度分月用款计划,经经办行审查同意后,据以分月分次预拨,按季结算。
预支款项的额度,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根据具体情况进行核定。预支和结算的款项,从拨款户转入结算户支用。不得以拨代支一次转入结算户或直接从拨款户支用。
第十四条 地质勘探单位应按照下列规定填制地质勘探工作价款预支结算帐单(附件),办理拨款和结算:
一、自营的地质项目,按照工作进度和用款计划进行拨款和结算;
二、出包的地质项目或出包的部分工作项目(含系统内承包),按照承包合同和工作进度,由承包单位填写地质勘探工作价款预支结算帐单,经出包单位签证认可,经办行审查同意后,办理拨款和结算;
三、地质项目中的工作项目(包括工地建筑),凡能以实物工作量体现工作进度的,应按照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和批准的预算(计划)单价进行结算。凡不能以实物工作量计算工作进度的工作项目,可按实际发生数在年度预算范围内进行结算。
除实行储量承包和招标承包的地质项目外,未按计划完成的实物工作量,超过主管部门规定可作为节约额度的部分,不得进行结算。
四、工地建筑是指根据野外地质勘探工作需要,修建简易结构的工地建筑物、简易公路、桥梁,购置帐篷、蒙古包、活动房以及上述工地建筑的维修等费用。有实物工作量部分,按完成工作量和计划单价拨款结算;不能计算实物工作量的部分按预算和季度分月用款计划拨款结算。要认真执行国家关于基建投资与其他费用划分的规定,严禁以工地建筑为名搞基本建设。大队部、基地等永久性建筑,不得在工地建筑项目下列支。
第十五条 地质勘探单位用地质勘探费预算拨款支付的“地质其他支出”,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年度地质勘探费预算范围内,按照实际发生数核实结算。没有发生的费用,不予结算。
地质勘探基金项目、社会地质工作项目、工程勘察项目、附属企业、多种经营单位等发生的“地质其他支出”性质的费用,应当分别核算,各自负担,不应全部在地质勘探费预算拨款中列支。
第十六条 经批准在地质勘探费列支经费的事业行政单位,在批准的年度经费预算范围内,按照季度分月用款计划核实拨款。
凡未经批准同意在地质勘探费列支经费的事业行政单位,一律不准挤占地质勘探费,建设银行不得拨款。
第十七条 地质勘探单位超过年度地质勘探工作计划和预算完成的工作量及支付的费用,应按审批权限和程序报主管部门、管理机构审批。由主管部门、管理机构在年度地质勘探工作计划和预算范围内进行调整,并将调整计划抄送总、分行和经办行,据以办理拨款结算。
第十八条 几种资金拼盘的地质项目,应按各项资金所占比例,分别进行拨款和结算,不得相互挤占。
第十九条 凡属下列情况,不得办理拨款结算:
一、不提供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各项拨款依据文件的地质项目和单位;
二、不按设计进行施工,不遵守操作规程,忽视工作质量而造成的损失和报废工作量;
三、争抢矿点、重复勘探的地质项目;
四、超过工资基金计划和超过奖金指标而未缴纳奖金税的部分;
五、计划外施工的地质项目和计划外的设备购置;
六、未按规定报经批准购置的专控商品;
七、地质勘探基金项目、社会地质工作项目、工程勘察项目、附属企业、多种经营单位的费用和亏损;
八、按规定应由事业发展基金、福利基金等自有资金和工会经费等其他资金渠道开支的各项费用(如职工医院、疗养院,实行劳保单位的医务人员工资等);
九、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农副业生产的费用开支;
十、其他不应由地质勘探费预算开支的费用。
以上各项,如有占用地质勘探费的,不得列决,并应用自有资金归还。

第五章 地质勘探基金的拨款结算
第二十条 各类地质勘探基金是国家用于特定矿种地质勘探工作的专项资金,应视同国家预算资金进行管理,并贯彻专款专用的原则,不得用于别的矿种的地质勘探工作,更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地质勘探基金不实行限额管理,而采用汇拨资金方式,由主管部门或归口管理部门,按照年度地质勘探工作计划,将资金分次汇拨给所属地质勘探单位在建设银行开立的地质勘探基金存款户。经办行应监督地质勘探单位按照年度地质勘探工作计划和财务计划合理使用资金。
第二十二条 实行储量承包的地质勘探基金项目,按下列规定办理拨款和结算:
一、储量承包合同应详细订明储量承包的地质项目、储量、单价、预付款额度和预付日期以及提交储量报告的日期等,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签订合同时,应通知有关建设银行参加。合同副本应抄送有关建设银行,据以检查督促双方按照合同条款,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二、储量承包的单价,不能不分工作阶段和储量级别实行统价,而应本着正确处理国家、集体、职工三者的利益关系,贯彻优质优价的原则,实行差别单价,即:按照普查、详查、勘探三个不同阶段和不同的储量级别,实行不同的储量结算单价;
三、由发包方按照储量承包合同,在地质勘探基金存款额度内,分次将预付款汇拨给承包方在建设银行开立的地质勘查基金存款户,由经办行监督承包方按照合同规定的用途合理使用;
四、承包方提交的承包储量报告,应经全国矿产储量管理委员会(或其授权机关)审定核收后,才能据以办理结算,多退少补;
五、凡用地质勘探费拨款完成的储量报告,不得作为地质勘探基金项目的储量,向地质勘探基金管理部门重复办理结算。地质勘探基金项目,原已由地质勘探费拨款支付成本的部分,应在承包合同中列明,并规定在决算价款时予以扣除。地质勘探基金归口管理部门和各级建设银行应严格审查把关,如有重复结算,其所得应全部上缴国家财政;
六、实行中央主管部门(包括管理机构)和地方主管部门总包时,这些部门总包价款超过分包价款的部分,不得作为主管部门本身的节约留成,也不得用于主管部门本身的各项开支。这部分资金应转入风险基金,继续用于该矿种地质勘探工作的投入和弥补储量承包中发生的风险损失。

第六章 其他各种拨款结算
第二十三条 社会地质工作系指地质勘探单位承包地方政府和外部单位委托的未纳入国家地质勘探工作计划的各项地质工作。
工程勘察系指工程勘察单位承包外部单位委托的工程地质勘察任务。
社会地质工作和工程勘察任务,根据与委托方签订的承包合同,通过建设银行办理工作价款的预收和结算。具体手续可按照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拨款
第二十四条 有的部门的管理机构管理范围跨越几个省级行政区域,为了与其管理体制相协调,对其所属地质勘探单位的地质勘探费拨款,由管理机构所在地的分行归口管理,并按照转拨的方式下达限额,不得汇拨资金。
第二十五条 管理机构在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质勘探单位下达各种拨款依据时,应抄送经办行和其管辖分行。
归口管理的分行应向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经办行和其管辖分行,提送有关的拨款文件、规定、资料等。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经办行上报的地质勘探拨款工作报告、报表、资料等,应同时报送其管辖分行和归口管理分行。
第二十六条 归口管理的分行与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经办行及其管辖分行可根据具体情况采用多种形式加强联系,互相配合支持,共同做好地质勘探拨款管理工作。

第八章 检查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各主管部门、二级管理机构、单位和建设银行在工作中要互相支持协作,经常检查财经纪律和各项财政制度规定的执行情况。对于执行纪律和制度好的,要给予表扬;对于违反纪律和制度的,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纠正。
第二十八条 各主管部门、管理机构、单位要按期向建设银行提送会计、统计等报表资料,做好经济活动分析,检查国家地质勘探计划的完成、资金运用和成本费用开支等情况。对于存在的问题,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决。
建设银行要按照有关规定审查会计报表,对于不符合制度规定的,要提出意见,督促纠正。对于不按规定提送会计报表的,要督促改进,限期补报。逾期仍不报送的,建设银行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同意,有权暂停拨款。
第二十九条 为使建设银行了解情况,做好服务工作,地质勘探单位、管理机构和主管部门要邀请建设银行参加有关业务会议,建设银行有权调阅有关计划、预算、报表、帐册、资料,各单位、管理机构和主管部门要积极支持予以提供。
第三十条 建设银行要设立地质勘探拨款工作岗位(分行和任务大的经办行要设立专职岗位),办理地质勘探拨款工作。要经常深入基层和施工现场,进行检查和调查研究,协助单位提高管理工作。
各级建设银行要经常向总行、分行和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做好地质勘探财务拨款工作。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地方级地质勘探拨款和结算,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与财政厅(局)制定具体办法,并报财政部、建设银行总行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82)建总一字第847号文颁发的《地质勘探拨款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陕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陕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政发〔2006〕66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陕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11月6日省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陕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范政府收入分配秩序,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促进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管理、支出管理、票据管理以及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政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的财政资金,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

  (三)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

  (四)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五)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六)彩票公益金;

  (七)罚没收入;

  (八)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

  (九)主管部门集中收入;

  (十)政府财政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十一)其他政府非税收入。

  前款规定的收入属应纳税的,依法纳税后上缴政府非税收入。

  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的设定、收支管理和监督应当依法进行。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应当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五条 政府非税收入根据不同的类型和特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科学、有效的分类规范管理,分别纳入一般预算、基金预算和财政专户管理。

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管理,按照综合财政预算管理的要求,由政府统筹安排使用。

第六条 政府非税收入是财政收入的组成部分。全省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的领导,严格实施法律、法规关于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积极推进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政府非税收入监督机制,切实提高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水平。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政府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政府非税收入年度预算(计划)草案的编制和组织执行等工作。

审计、价格、监察、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按照法定职权,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依据《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规定,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及所属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定和征收。收费项目由财政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办理,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办理。 

政府性基金及其附加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或者财政部的规定设定和征收。

罚没收入、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产经营收益及其他政府非税收入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设定和收取。

第九条 政府非税收入按照不同类别,实行分类规范管理。

符合国家规定审批程序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必须严格按照规定范围和标准及时足额征收,并合理控制收费基金规模。

国有资源、国有资产使用权应依法实行招标、拍卖,收入全额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确保应收尽收,防止国有资产收入流失。

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应及时足额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彩票公益金要按照国家规定的分配比例,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实行专项预算管理。

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依法设定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的文件已规定执收单位的,由规定的执收单位征收;法律、法规、规章和依法设定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的文件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财政部门为执收单位。

执收单位尚不具备直接收取条件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执收单位方可委托其他单位代征政府非税收入。委托应当签订委托协议书。受托单位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征政府非税收入。

第十一条 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社会公布本单位负责征收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范围、标准、时限、程序,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二)严格依照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征收非税收入;

(三)编制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年度预算(计划)草案,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四)记录、汇总、核对并向同级财政部门定期报送政府非税收入征缴情况。

第十二条 执收单位应当严格依法征收政府非税收入,确保应收尽收,不得多征、少征或者擅自减征、免征、缓征,不得隐瞒、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存私放、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所收政府非税收入款项。

任何部门、单位不得违法设定政府非税收入项目、范围、标准和征收政府非税收入。

第十三条 依法应当缴纳政府非税收入款项的单位或者个人为缴款义务人。

缴款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标准、方式、途径缴纳政府非税收入款项,不得逃避缴纳义务。

第十四条 缴款义务人符合缓征、减征、免征政府非税收入条件的,可以提出书面申请,由财政部门批准;数额较大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批准部门应当明确申请缓征、减征、免征政府非税收入的依据、范围、条件、时限、程序,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负责组织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依照公开、公平原则确定政府非税收入的代收银行,并可在代收银行设立用于归集、记录和划解政府非税收入款项的汇缴专户。

执收单位不得开设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确有必要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开设只收不支的政府非税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用于归集本单位现场征收的或者零散的政府非税收入并按规定及时上缴财政。

第十六条 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执收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收缴分离管理办法。要积极推进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实现财政部门、执收单位和代收银行间政府非税收入收缴信息联网,确保政府非税收入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防止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政府非税收入。

第十七条 缴纳政府非税收入采取直接缴款或者集中汇缴方式。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当场收款或者纳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的政府非税收入采取集中汇缴方式外,均应采取直接缴款方式。

采取直接缴款方式的,缴款义务人凭执收单位开具的缴款凭证,到代收银行的营业网点或者通过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缴款途径,将政府非税收入直接缴入国库单一账户、财政专户或者财政部门设立的汇缴账户。

采取集中汇缴方式的,执收单位向缴款义务人收款并出具财政票据或者发票后,在同级财政部门规定期限内,汇总填制缴款凭证,将政府非税收入按收款项目编码缴入国库单一账户、财政专户或者财政部门设立的汇缴账户。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 政府非税收入按照下列方式纳入财政统一管理:

(一)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国有资产经营收益、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必须缴入国库,纳入一般预算管理;

(二)政府性基金及其附加纳入基金预算管理;

(三)事业性收费以及其他非税收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纳入一般预算管理、专项预算管理或者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负责设立和管理本级的政府非税收入账户体系,包括在人民银行开设用于记录、核算、反映预算资金收支活动的国库单一账户,在银行开设用于记录、核算、反映未纳入预算内管理的政府非税收入及其支出活动的政府非税收入财政专户以及用于记录、核算、反映政府非税收入的汇缴、集中支付和特殊专项支出等活动的其他账户。

财政部门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单位负责将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内应缴国库、财政专户及上缴或下拨的资金,按照收入级次和规定的类别及分成比例,定期划解国库、财政专户或上下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条 根据分级财政管理体制,政府非税收入上下级分成比例,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涉及中央和省级分成的,分成比例按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二)涉及省级与市、县级分成的,分成比例按照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三)涉及部门、单位之间分成的,分成比例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上、下级分成的政府非税收入,按照就地缴款、分级划解、及时结算的原则,由执收单位就地缴入同级政府非税收入汇缴专户,财政部门按规定比例定期结算、拨付,代收银行负责资金划解,不得拖延、滞压、隐瞒、截留。除国家和省政府另有规定外,执收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直接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下级执收单位。

第二十一条 政府非税收入缴入国库单一账户或者财政专户后,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办理退库:

  (一)多缴款、重复缴款、错缴款的;

  (二)由于调整政府非税收入征收标准,需要退还款项的;

  (三)依法收取的待结算收入,符合有关规定需要退付的;

(四)财政部门规定应当办理退库手续的其他情形。

  政府非税收入退库,应当通过国库单一账户、政府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办理,其他账户不得办理。

第二十二条 政府非税收入退库,需退还缴款义务人的,由缴款义务人向执收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执收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核实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需退还执收单位或者代收银行的,由请求退款的执收单位或者代收银行书面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执收单位发现需要向缴款义务人退款的情形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经批准后主动向缴款义务人退款。

财政部门接到退库申请后,属于本级管理权限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审批并退款;涉及上级财政部门管理的政府非税收入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后,按规定程序报上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二十三条 政府非税收入应当纳入财政统筹安排,实行综合财政预算管理。

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非税收入执收单位履行职能所需经费,按照其职能、定员和部门预算核定的支出标准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纳入预算统筹安排。除有规定用途外,执收单位的支出不得与执收的政府非税收入直接挂钩。

政府非税收入有专项用途的,按照有关规定安排,专款专用,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执收单位委托其他单位征收政府非税收入的费用,通过部门预算安排。

第二十四条 政府非税收入安排的支出资金由财政部门核拨,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第五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五条 财政票据是执收单位、代收银行在征收政府非税收入时向缴款义务人出具的财政部门印制的收款凭证,是财务收支的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

  征收政府非税收入时应当出具财政票据,执收单位、代收银行不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向缴款义务人开具财政票据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并向财政部门投诉。

第二十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订全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管理的具体办法,统一印制和管理全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各设区市、县(区)财政部门具体负责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领购、保管、发放、使用、核销、检查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执收单位使用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向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领购。

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制度,保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安全。遗失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并公告作废。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转让、转借、串用、代开、伪造、变造、私自印制和销毁财政票据;禁止利用财政票据乱收费乱罚款或者超出规定范围和标准征收政府非税收入;禁止使用非法财政票据。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全省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入库、支出和财政票据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审计、物价、监察等部门应当依法对政府非税收入有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三十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本部门、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的监督管理,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纠正和处理;接受有关部门、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阻挠、拖延,并应严格执行有关部门依法做出的检查处理决定。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检举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受理的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检举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负责受理和查处的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不得将检举人姓名及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的单位和个人。

对举报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追缴应收、应缴的政府非税收入,退还违法多收的资金,调整有关会计账目;对执收单位通报批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设立政府非税收入项目或者擅自改变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的;

  (二)违反规定权限或者法定程序缓收、减收、免收政府非税收入的;

  (三)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账户或者过渡性账户,或者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政府非税收入款项,或者将政府非税收入款项存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以外的其他账户的;

  (四)未按照规定实行政府非税收入收缴分离的;

  (五)滞留、截留应当上缴或者下拨的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的;

  (六)违反规定将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直接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下级执收单位的;

  (七)转让、出借、代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或者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

  (八)违反规定发放、销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或者保管不善造成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毁损、灭失的。

  前款第(一)项行为所取得的款项,限期退还缴款人;无法退还的,收缴国库。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伪造或者擅自印制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办法,制订有关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

综合预算、项目管理、账户管理、票据管理、监督检查等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