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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物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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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物业管理办法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 49号)



  已经2012年11月14日市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2012年12月22日 



   
黄山市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和谐社区建设,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新建住宅区应当实行物业管理。没有实施物业管理的老旧小区,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整治,创造条件,逐步实行物业管理。在没有落实物业管理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产权单位负责监管小区环境卫生及安全防范工作。
  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办公区域,以及配套设施比较齐全的大厦、工业区、商业贸易区、旅游区、学校等其它物业,实行物业管理。
  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含黄山风景区管委会、黄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确定的机构)负责本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城管、工商、公安、环保、价格、质监、卫生、司法、民政、人防、园林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小区物业管理纳入社区管理范畴,实行物业服务属地管理。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组织本区域内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换届工作,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开展活动。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定期处理物业管理问题工作机制,涉及业主要求协调解决物业管理有关问题的,应当及时处理。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对于涉及物业服务质量方面的投诉要及时给予处理并答复投诉者;涉及规划、城管、工商、公安、环保、价格、质监、卫生、人防、园林等部门依法处理的投诉,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移交相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
  第七条  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召开有关单位及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参加的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协调解决下列事项:
  (一)业主委员会未依法履行职责;
  (二)业主委员会未依法换届;
  (三)物业服务企业未依法退出和办理交接手续;
  (四)物业管理与服务过程中发生的重大矛盾纠纷;
  (五)其他需要协调解决的事项。
  第八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在充分考虑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方便管理、降低管理成本、业主意愿等因素,对需要整合的住宅小区进行科学合并,统一实施物业管理。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九条 本办法中所称业主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
  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含临时管理规约,下同) 的规定。  
  第十条 业主对物业管理区域共同部分实施共同管理。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或者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选举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
  (三)确定或者变更物业管理方式、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收费方案;
  (四)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不再接受物业服务企业实施服务;
  (五)筹集、管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申请改建、重建建筑物及附属设施;
  (七)申请分立或者合并物业管理区域;
  (八)决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其他重大物业管理事项。
  决定第(五)、(六)项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第(七)项事项,应当分别经原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十一条 新建物业,包括分期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开发建设的物业管理区域,其配套设施设备是共用的,应当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本办法实施前,物业管理区域已经自然形成且无争议的,可以继续作为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成立业主大会。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通过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表决决定是否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或实行自治管理。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较少,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幢、单元、楼层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推选及表决办法应当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规定。业主代表应当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前,就业主大会会议拟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所代表的业主意见。凡需投票表决的事项,应当由业主本人根据投票权数签署赞同、反对或者弃权的书面意见,由业主代表收集并提交业主大会,作为投票时的表决依据。
  第十三条 符合《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首届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报告物业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并报送下列资料:
  (一)物业管理区域证明;
  (二)房屋及建筑物面积清册;
  (三)业主名册;
  (四)建筑规划总平面图;
  (五)交付使用共用设施设备的证明;
  (六)物业管理用房配置证明;
  (七)其他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在收到书面报告30日内,负责组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
  筹备组一般由5名成员组成,其中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代表、建设单位代表各1名,业主代表3名。筹备组组长由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代表担任。筹备组成员名单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筹备组中的业主代表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组织业主推荐。业主对筹备组成员有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业主可以书面委托的形式,约定由其推选的业主代表在一定期限内代其行使共同管理权,具体委托内容、期限、权限和程序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的,应当将征求意见书送达每一位业主;无法送达的,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凡需投票表决的,表决意见应由业主本人签名。
  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参与表决的业主,视同放弃投票权。
  第十七条 业主大会的决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及时公告,并以书面形式报送所属居民委员会备案。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由5—11人单数组成,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委员会委员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不超过3年,可连选连任,具体人数、任期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确定。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通过业主联名推荐、业主自荐等方式产生。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业主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等规定履行职责,并承担相应义务。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10日内,持下列有关资料向所在地的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备案手续:
  (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选举情况报告;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业主公约;
  (四)业主大会的决定;
  (五)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基本情况。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办理备案手续后,可持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备案证明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业主大会印章和业主委员会印章。
  业主大会印章可由属地街道办事处代为保管;业主委员会印章由业主委员会保管。
  业主委员会任期内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日内将变更内容报告备案部门。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委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必须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业主委员会委员不能委托代理人参加会议。
  第二十三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也可以从物业共有部分经营所得收益中列支。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应当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接受业主监督。
  工作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60日前,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或组织其换届。
  业主委员会委员如因资格终止或业主委员会换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督促其办理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手续;对拒不移交的,其他业主委员会委员、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可以请求物业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协助移交。
  第二十五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相关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作出的决定应当书面告知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六条 前期物业管理是指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由开发建设单位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所开展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二十七条 新建小区在办理预售许可证前,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
  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物业、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下的非住宅物业,经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八条 前期物业管理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10日前,将招标公告、招标邀请书、招标文件及其他有关材料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备案。
  第二十九条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中标价格或者协议收费价格收取前期物业服务费用。
  建设单位销售物业时,不得承诺减免物业服务费用。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所委托物业管理项目的前期介入费用、接管验收费用、物业服务企业的开办费用及项目分期建设造成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费不足等补贴。各项费  用和补贴的具体标准及支付方式由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根据项目规模、配套等因素协商确定并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进行约定。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时,应当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向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就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三十二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附件,经物业买受人签字确认,对房屋买卖双方和物业服务企业均具有约束力。
  前期物业服务在首次业主大会未成立前,因故终止合同的,提出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当提前90日书面告知合同另一方。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选聘不低于原资质、并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的物业服务企业继续管理小区,物业服务和收费标准按照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10日内,将物业管理用房和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相关资料移交给新聘用的物业服务企业。
  建设单位应当将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更换情况及时书面报告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并办理备案。
  第三十三条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承接新建物业项目,应当对下列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发现问题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整改。
  (一)物业共用部位:一般包括建筑物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外墙、门厅、楼梯间、走廊、楼道、扶手、护栏、电梯井道、架空层及设备间等;
  (二)物业共用设备:一般包括电梯、水泵、水箱、避雷设施、发电机、变配电设备、给排水管线、电线、供暖及空调设备等;
  (三)物业共用设施:一般包括道路、绿地、人造景观、围墙、大门、信报箱、宣传栏、路灯、排水沟、渠、池、污水井、化粪池、垃圾容器、污水处理设施、停车设施、教育和休闲娱乐设施、消防设施、监控设施、人防设施、垃圾转运设施等;
  (四)物业管理用房及其它公共房产和设施设备。
  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含物业承接查验内容,承接查验的具体结果应有详细记录,明确责任和维修时间。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查验情况书面报送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申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应当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建设单位与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二)临时管理规约;
  (三)标注物业管理用房具体位置和面积的规划详图;
  (四)物业服务项目招投标情况书面材料。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商品房价格备案时,应当将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的车库、车位、会所等是否计入商品房销售成本予以明确,并在商品房销售现场予以明示。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必须在办理项目综合验收备案前,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共用设施设备清单及下列资料,物业服务企业应将移交结果向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备案。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及其它竣工验收资料;
  (二)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供用合同(协议);消防设施合格证、电梯准用证、机电设备出厂合格证和保修卡、保修协议,共用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含窨井设施检测报告和产品合格证明)等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承接查验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未能全部移交前款所列资料的,建设单位应当列出未移交资料的详细清单并书面承诺补交的具体时限。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与施工单位在施工合同中商定的物业工程质量保修金全额专户存储。物业工程质量保修金提取的比例与管理使用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后的房屋交付物业买受人,并按国家规定提供工程质量保修书和物业使用说明书,明确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房屋的保修责任。
  第三十九条 物业管理用房的具体位置应在规划设计平面图纸上明确标注,并在项目经济指标中注明其面积。对建设规模较大、由多个相对独立组团构成的物业项目,应以方便业主为原则,按照单个独立组团建筑面积分别规划配置物业管理用房。
  建设单位移交物业管理用房,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条 物业管理用房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一)物业管理用房的配置:其中经营性用房的比例不得少于物业管理用房的20%,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建筑面积为20—30平方米,产权属小区全体业主共有。
  (二)物业管理用房应考虑便利业主,设置在小区中心区域或主要出入口位置,层高不少于2.6米,具备采光、通风、通水、通电、通信、排污等正常使用功能和基本的办公条件。不得将楼梯间、配电室、设备间、公共门厅、过道、地下室、半地下室、车棚、车库、人防工程以及室内层高不足2.6米等不符合办公条件或无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房屋作为物业管理用房。
  第四十一条 新建住宅小区入住条件必须达到水、电供应正常,道路通畅,与施工场地有明显分界隔离设施。供水、供电、供气等必须实行一户一表制。
  第四十二条 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费。经平等协商,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可以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但不得向业主收取额外费用。
  物业服务区域内用于小区公共照明、电梯运行、卫生保洁等非经营性的用水、用电等执行居民用水、用电价格。
  第四十三条 住宅小区由建设单位投资建设的室外配电设施,其投资已摊入建房成本,产权属于居民共有,供电企业应无偿与建设单位办理移交手续,并负责日常运行管理。

第四章  物业服务

  第四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法取得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职业上岗证书。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转让或以出租、挂靠、外借等形式变相转让资质证书。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经营服务场所公示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和有关专业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对物业服务企业实行动态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外地物业服务企业进入本市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在接管项目前必须持以下证件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获批准后方可从事与物业服务资质相符的物业服务工作,并接受当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一)营业执照副本原件;
  (二)资质证书副本原件;
  (三)企业机构代码副本原件;
  (四)上年度公司财务报表原件;
  (五)接管本地项目的人员配置清册及相关上岗证件;
  (六)公司注册地物业服务主管部门对企业业绩和诚信评议函;
  (七)其他相关业绩证明材料。
  第四十六条 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由业主大会决定。
  业主委员会将拟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以及拟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充分听取业主意见后,再提交业主大会通过。物业服务合同内容需要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变更的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并按照业主大会规定的程序确认变更合同。
  前款规定的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
  业主委员会应当参照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合同时,应当出具业主大会选聘或者续聘物业服务  企业的决定和业主委员会的合法证明。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专项服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全部物业服务一并委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明码标价,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示。
  第四十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3个月,业主委员会应当召集业主大会会议,讨论决定物业服务企业的聘用事宜。业主大会决定继续聘用的,应当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不继续聘用的,应当依法重新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企业在合同到期后不愿继续进行服务的,应提前3个月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做好另行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相关工作。合同双方没有作出是否续聘决定的,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履行,履行期间的双方权利和义务按照原物业服务合同执行。
  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服务时,业主大会仍未能选聘到新物业服务企业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小区清扫保洁、垃圾清运、安全保卫等基本服务工作,并继续督促或者组织召开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第五十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或者业主共同决定不再接受原物业服务企业进行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60日内与全体业主完成交接。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交接义务,并撤出物业管理区域:
  (一)现场查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二)移交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使用、维保和定期检验等工作记录资料;
  (三)移交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相关资料;
  (四)结清预收、代收的有关费用清册;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服务企业未办理交接手续,不得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
  原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用、对业主共同决定有异议等为由拒绝办理交接。
  原物业服务企业拒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的,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应当与原物业服务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和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交接工作的监管。
  第五十一条 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以下物业服务投诉应予受理:
  (一) 物业服务企业不按照合同约定标准、内容提供服务的;
  (二) 物业服务企业损坏、隐匿、销毁应当移交的资料、财物的;
  (三) 物业服务企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
  (四)物业服务企业挪用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
  (五)物业服务企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六)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项目全部委托给他人的;
  (七) 物业服务企业或房地产开发企业与物业服务招标人或者其他物业服务投标人相互沟通,以不正当手段围标、串标、违法中标的;
  (八)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不按照规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和有关资料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物业服务企业有以上行为之一,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查实后拒不进行整改的,列入不诚信物业服务企业档案,禁止接管新的项目,并按照有关规定依法作出处理。
  第五十二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服务企业是否按合同约定执行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和相应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实行年度考评制度。
  第五十三条 物业服务费用可以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采取包干制或酬金制等形式。
  第五十四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区分不同的物业的服务项目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住宅物业综合服务费、小区车辆停放管理费、装饰装修垃圾清运费等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非住宅物业服务费等其他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政府指导价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确定,并适时进行调整和公布。具体收费标准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报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公示制度。
  第五十五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
  第五十六条 已交付业主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承担。未交付业主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前款所称交付是指在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业主收到书面交付通知并办妥相关交付手续。业主收到书面交付通知后,在通知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办理相关交付手续的,视为交付。建设单位没有事先书面通知的,以业主实际办妥相关交付手续时间为准。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五十七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用途或房屋权属证书载明的用途使用物业,不得擅自将住宅房改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房屋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未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任何部门不得批准住宅房屋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未取得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经营场所与实际工作地点不相符,擅自在住宅室内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工商部门应予查处。
  第五十八条 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管理等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成立业主大会前,车辆停放管理等事项由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进行约定,报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执行。车主对车辆有保管要求的,由车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签订保管合同。
  第五十九条 占用业主共有道路、绿地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物业区域内的业主共有,仅供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物业使用人使用,不得出售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或者个人。
  物业管理区域内车辆应在指定的停车位停放,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对不按规定停放影响物业管理区域道路通行或者公共安全的,物业服务企业有权按合同或管理规约的约定要求公安部门进行处理,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车主承担。
  第六十条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处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广场、道路、绿地等相关共用设施和场地。因物业维修或者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占用、挖掘相关共用设施和场地的,应当事先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委员会,按有关规定报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并在约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相应赔偿。
  第六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共用部分进行定期检查、养护、维修。当出现影响观瞻、危及安全、侵害公共利益或者影响他人正常使用的情形时,应当及时维修、养护并采取必要措施实行安全防范。
  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委员会对物业共用部分进行维修养护时,相关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必须给予配合。因阻挠维修、养护造成物业损坏或者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修复并赔偿损失。
  第六十二条 物业保修期满后,专有部分由业主自行维修;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物业服务企业根据国家规定或物业合同的约定进行维修养护。符合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条件需要大修更新改造的,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申请使用房屋专项维修资金。
  市、区县人民政府每年应投入一定的资金,对旧住宅小区进行整治,完善其配套设施设备,积极推行物业管理。
  第六十三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在进行装饰装修前应当事先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告知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允许施工的时间、废弃物的清运和处置措施及方法、住宅外立面设施及防盗设施的安全安装规定等注意事项。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装饰装修活动的巡查。对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拒不办理申报登记或者违反相关规定进行违章装修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对拒不改正的,物业服务企业有权按照管理规约的规定,禁止装饰装修施工人员进入物业管理区域。
  第六十四条 发生下列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的紧急情况,应采取应急措施进行抢修,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渠道按照《黄山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一)屋面防水损坏造成大面积渗漏的;
  (二)电梯出现故障危及人身安全,特种设备管理部门要求对电梯进行大修和更新、改造的;
  (三)给排水管道严重堵塞或高层住宅水泵损坏导致供水中断,影响业主正常生活的;
  (四)消防系统出现功能障碍,消防管理部门要求对消防设施设备进行大修、更新、改造的。
  第六十五条 业主转让或者出租物业时,应当将管理规约、物业服务合同、有关费用交纳情况等事项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并自买卖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买卖或者出租情况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发生转移或者灭失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业主办理产权转移时应向产权登记机构提供物业服务费结清证明。
  第六十六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使用物业,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管理规约的规定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时,其他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有权劝阻、制止和投诉;制止无效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家禽、违章搭建、侵占通道等违反管理规约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经社区居民委员会调解不成,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六十八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不得以超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内容以外的问题为由,拒绝履行依约交纳物业服务费义务,损害其他业主的利益。逾期未缴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依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业主大会会议代表和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及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经教育不予改正的,业主大会应当依法罢免其代表或委员资格。
  第六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不履行或者无法履行职责的,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职责;逾期仍不履行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决定有关事项。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七十条 未经业主大会许可,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擅自利用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所得收益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
  第七十一条 外地物业服务企业进入本市从事物业管理活动未在市、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通报。
  第七十二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当事人对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理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已设定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共用部分,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按照规定由业主共同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有关专业用语的含义:
  包干制:是指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亏损均由物业服务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服务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物业综合服务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为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提供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养护维修、卫生保洁、安全防范和绿化养护等具有公共性服务而向业主收取的费用。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由黄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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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54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54年)

(1954年9月20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1954年9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主席团公布)


序 言
中国人民经过一百多年的英勇奋斗,终于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1949年取得了反对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的人民革命的伟大胜利,因而结束了长时期被压迫、被奴役的历史,建立了人民民主专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人民民主制度,也就是新民主主义制度,保证我国能够通过和平的道路消灭剥削和贫困,建成繁荣幸福的社会主义社会。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到社会主义社会建成,这是一个过渡时期。国家在过渡时期的总任务是逐步实现国家的社会主义工业化,逐步完成对农业、手工业和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我国人民在过去几年内已经胜利地进行了改革土地制度、抗美援朝、镇压反革命分子、恢复国民经济等大规模的斗争,这就为有计划地进行经济建设、逐步过渡到社会主义社会准备了必要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1954年9月20日在首都北京,庄严地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这个宪法以1949年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为基础,又是共同纲领的发展。这个宪法巩固了我国人民革命的成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以来政治上、经济上的新胜利,并且反映了国家在过渡时期的根本要求和广大人民建设社会主义社会的共同愿望。
  我国人民在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伟大斗争中已经结成以中国共产党为领导的各民主阶级、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的广泛的人民民主统一战线。今后在动员和团结全国人民完成国家过渡时期总任务和反对内外敌人的斗争中,我国的人民民主统一战线将继续发挥它的作用。
  我国各民族已经团结成为一个自由平等的民族大家庭。在发扬各民族间的友爱互助、反对帝国主义、反对各民族内部的人民公敌、反对大民族主义和地方民族主义的基础上,我国的民族团结将继续加强。国家在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的过程中将照顾各民族的需要,而在社会主义改造的问题上将充分注意各民族发展的特点。
  我国同伟大的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同各人民民主国家已经建立了牢不可破的友谊,我国人民同全世界爱好和平的人民的友谊也日见增进,这种友谊将继续发展和巩固。我国根据平等、互利、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原则同任何国家建立和发展外交关系的政策,已经获得成就,今后将继续贯彻。在国际事务中,我国坚定不移的方针是为世界和平和人类进步的崇高目的而努力。


第一章 总 纲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国家。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其他国家机关,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统一的多民族的国家。
  各民族一律平等。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各民族团结的行为。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依靠国家机关和社会力量,通过社会主义工业化和社会主义改造,保证逐步消灭剥削制度,建立社会主义社会。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生产资料所有制现在主要有下列各种:国家所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合作社所有制,即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个体劳动者所有制;资本家所有制。


  第六条 国营经济是全民所有制的社会主义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领导力量和国家实现社会主义改造的物质基础。国家保证优先发展国营经济。
  矿藏、水流,由法律规定为国有的森林、荒地和其他资源,都属于全民所有。


  第七条 合作社经济是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社会主义经济,或者是劳动群众部分集体所有制的半社会主义经济。劳动群众部分集体所有制是组织个体农民、个体手工业者和其他个体劳动者走向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过渡形式。
  国家保护合作社的财产,鼓励、指导和帮助合作社经济的发展,并且以发展生产合作为改造个体农业和个体手工业的主要道路。


  第八条 国家依照法律保护农民的土地所有权和其他生产资料所有权。
  国家指导和帮助个体农民增加生产,并且鼓励他们根据自愿的原则组织生产合作、供销合作和信用合作。
  国家对富农经济采取限制和逐步消灭的政策。


  第九条 国家依照法律保护手工业者和其他非农业的个体劳动者的生产资料所有权。
  国家指导和帮助个体手工业者和其他非农业的个体劳动者改善经营,并且鼓励他们根据自愿的原则组织生产合作和供销合作。


  第十条 国家依照法律保护资本家的生产资料所有权和其他资本所有权。
  国家对资本主义工商业采取利用、限制和改造的政策。国家通过国家行政机关的管理、国营经济的领导和工人群众的监督,利用资本主义工商业的有利于国计民生的积极作用,限制它们的不利于国计民生的消极作用,鼓励和指导它们转变为各种不同形式的国家资本主义经济,逐步以全民所有制代替资本家所有制。
  国家禁止资本家的危害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破坏国家经济计划的一切非法行为。


  第十一条 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各种生活资料的所有权。


  第十二条 国家依照法律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


  第十三条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对城乡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实行征购、征用或者收归国有。


  第十四条 国家禁止任何人利用私有财产破坏公共利益。


  第十五条 国家用经济计划指导国民经济的发展和改造,使生产力不断提高,以改进人民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巩固国家的独立和安全。


  第十六条 劳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的事情。国家鼓励公民在劳动中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第十七条 一切国家机关必须依靠人民群众,经常保持同群众的密切联系,倾听群众的意见,接受群众的监督。


  第十八条 一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效忠人民民主制度,服从宪法和法律,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卫人民民主制度,镇压一切叛国的和反革命的活动,惩办一切卖国贼和反革命分子。
  国家依照法律在一定时期内剥夺封建地主和官僚资本家的政治权利,同时给以生活出路,使他们在劳动中改造成为自食其力的公民。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属于人民,它的任务是保卫人民革命和国家建设的成果,保卫国家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


第二章 国家机构


第一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


  第二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唯一机关。


  第二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军队和华侨选出的代表组成。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包括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产生办法,由选举法规定。


  第二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四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的两个月以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如果遇到不能进行选举的非常情况,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延长任期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二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如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第二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修改宪法;
  (二)制定法律;
  (三)监督宪法的实施;
  (四)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组成人员的人选;
  (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提名,决定国防委员会副主席和委员的人选;
  (七)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八)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九)决定国民经济计划;
  (十)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决算;
  (十一)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划分;
  (十二)决定大赦;
  (十三)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
  (十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它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下列人员: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二)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秘书长;
  (三)国防委员会副主席和委员;
  (四)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五)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二十九条 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的多数通过。
  法律和其他议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下列人员组成:
  委员长,
  副委员长若干人,
  秘书长,
  委员若干人。


  第三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三)解释法律;
  (四)制定法令;
  (五)监督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六)撤销国务院的同宪法、法律和法令相抵触的决议和命令;
  (七)改变或者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的不适当的决议;
  (八)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秘书长的个别任免;
  (九)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和审判委员会委员;
  (十)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和检察委员会委员;
  (十一)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
  (十二)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的批准和废除;
  (十三)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和其他专门衔级;
  (十四)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
  (十五)决定特赦;
  (十六)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
  (十七)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
  (十八)决定全国或者部分地区的戒严;
  (十九)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常务委员会为止。


  第三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第三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民族委员会、法案委员会、预算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和委员会。
  民族委员会和法案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第三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对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三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向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提出质问,受质问的机关必须负责答复。


  第三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许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审判。


  第三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原选举单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随时撤换本单位选出的代表。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三十五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被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期四年。


  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和法令,任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秘书长,任免国防委员会副主席、委员,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发布大赦令和特赦令,发布戒严令,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


  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对外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接受外国使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同外国缔结的条约。


  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统率全国武装力量,担任国防委员会主席。


  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在必要的时候召开最高国务会议,并担任最高国务会议主席。
  最高国务会议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国务院总理和其他有关人员参加。
  最高国务会议对于国家重大事务的意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讨论并作出决定。


  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副主席受主席的委托,可以代行主席的部分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的选举和任期,适用宪法第三十九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选举和任期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下一任主席、副主席就职为止。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因为健康情况长期不能工作的时候,由副主席代行主席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副主席继任主席的职位。


第三节 国务院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


  第四十八条 国务院由下列人员组成:
  总理,
  副总理若干人,
  各部部长,
  各委员会主任,
  秘书长。
  国务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四十九条 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宪法、法律和法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且审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
  (三)统一领导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工作;
  (四)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
  (五)改变或者撤销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的不适当的命令和指示;
  (六)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七)执行国民经济计划和国家预算;
  (八)管理对外贸易和国内贸易;
  (九)管理文化、教育和卫生工作;
  (十)管理民族事务;
  (十一)管理华侨事务;
  (十二)保护国家利益,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三)管理对外事务;
  (十四)领导武装力量的建设;
  (十五)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划分;
  (十六)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行政人员;
  (十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五十条 总理领导国务院的工作,主持国务院会议。
  副总理协助总理工作。


  第五十一条 各部部长和各委员会主任负责管理本部门的工作。各部部长和各委员会主任在本部门的权限内,根据法律、法令和国务院的决议、命令,可以发布命令和指示。


  第五十二条 国务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四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政区域划分如下:
  (一)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
  (二)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
  (三)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
  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都是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十四条 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设立自治机关。自治机关的组织和工作由宪法第二章第五节规定。


  第五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第五十六条 省、直辖市、县、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选举法规定。


  第五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四年。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两年。


  第五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法律、法令的遵守和执行,规划地方的经济建设、文化建议和公共事业,审查和批准地方的预算和决算,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


  第五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县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法院院长。


  第六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通过和发布决议。
  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县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下一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第六十一条 省、直辖市、县、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随时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六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第六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分别由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各一人,副省长、副市长、副县长、副区长、副乡长、副镇长各若干人和委员各若干人组成。
  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六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的行政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
  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发布决议和命令。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人民委员会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县级以上的人民委员会有权停止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和指示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第六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都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


第五节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第六十七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的组织,应当根据宪法第二章第四节规定的关于地方国家机关的组织的基本原则。自治机关的形式可以依照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大多数人民的意愿规定。


  第六十八条 在多民族杂居的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中,各有关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第六十九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二章第四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


  第七十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地方的财政。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组织本地方的公安部队。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七十一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当地民族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


  第七十二条 各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充分保障各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并且帮助各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建设事业。


第六节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


  第七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任期四年。
  人民法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七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


  第七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第七十七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第七十八条 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


  第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第八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八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国务院所属各部门、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民是否遵守法律,行使检察权。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范围行使检察权。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在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下,并且一律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八十二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任期四年。
  人民检察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八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地方国家机关的干涉。


  第八十四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八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有精神病的人和依照法律被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人除外。
  妇女有同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国家供给必需的物质上的便利,以保证公民享受这些自由。


  第八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


  第八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法院决定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不受逮捕。


  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居住和迁徙的自由。


  第九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国家通过国民经济有计划的发展,逐步扩大劳动就业,改善劳动条件和工资待遇,以保证公民享受这种权利。


  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国家规定工人和职员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逐步扩充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物质条件,以保证劳动者享受这种权利。


  第九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时候,有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举办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群众卫生事业,并且逐步扩大这些设施,以保证劳动者享受这种权利。


  第九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国家设立并且逐步扩大各种学校和其他文化教育机关,以保证公民享受这种权利。
  国家特别关怀青年的体力和智力的发展。


  第九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公民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科学、教育、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第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违法失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书面控告或者口头控告的权利。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国外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


  第九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任何由于拥护正义事业、参加和平运动、进行科学工作而受到迫害的外国人,给以居留的权利。


  第一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第一百零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爱护和保卫公共财产是每一个公民的义务。


  第一百零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


  第一百零三条 保卫祖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
  依照法律服兵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


第四章 国旗、国徽、首都


  第一百零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五星红旗。


  第一百零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中间是五星照耀下的天安门,周围是谷穗和齿轮。


  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是北京。

甘肃省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条例

(2004年3月30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30日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公布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植物检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贯彻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体系,组织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依靠科学,群防群治,做好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工作,其所属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乡镇林业工作站负责组织本辖区内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进行森林病虫害情况调查和防治工作。

国有林业管理机构负责其经营管理范围内的森林病虫害情况调查和防治工作。

第五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方面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指导、监督本辖区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三)建立健全森林病虫害监测预警体系,发布森林病虫害信息,制定应急除治预案;

(四)组织森林植物疫情普查,负责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检疫工作;

(五)开展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技术的研究、培训和交流,引进、推广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适用技术,提高科学防治水平;

(六)查处违反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条 农业、工商、交通、铁路、邮政、民航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工作。

第二章 预防

第七条 林木种苗繁育单位,应当建立无森林植物检疫对象的苗圃和种子繁育基地,培育优良林木种苗。

植树造林所用种苗应当有产地检疫合格证或者植物检疫证。

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森林的抚育管理,经审批及时清除病虫木和受害严重的过火木,并向所在地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报告森林病虫害发生及危害情况。

第八条 森林病虫害预防的重点是:

(一)针叶林为松材线虫病、红脂大小蠹、落叶松枯梢病、松疱锈病、湿地松粉蚧等;

(二)农田防护林及路、宅、渠、村周边的树木为美国白蛾、黄斑星天牛、光肩星天牛、青杨天牛、春尺蠖、杨树腐烂病等;

(三)经济林为苹小吉丁虫、苹果蠹蛾、食心虫、红蜘蛛、果树腐烂病等;

(四)退耕还林、荒山造林区为中华鼢鼠、达乌里鼠兔等。

第九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应当每年有计划地组织乡镇林业工作站、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开展病虫害情况调查,并及时报告当地林业主管部门和上一级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

第十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建立主要森林病虫害预报发布制度。

省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每年至少发布一期中、长期预报;市州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每年至少发布两期中、短期预报;县(市、区)及国有林业管理机构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适时发布预报。

第十一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建立的测报点,应当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专职测报员,划定测报责任区,实施动态监测,建立测报预报档案。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和国有林业管理机构应当针对突发性、危险性森林病虫害制定应急除治预案,内容包括组织领导、除治措施、技术手段、资金保障、物资储备等。

第十三条 工程造林应当制定森林病虫害防治方案,实行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检查验收的制度。

第三章 除治

第十四条 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的统一要求,及时做好经营范围内发生的森林病虫害除治工作。

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做好技术指导和技术服务,并对除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未及时除治的,应当下达限期除治通知书,责令除治;在规定期限内没有除治的,由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组织代为除治,费用由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十五条 对新发生、新发现的森林病虫害,所在地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调查核实并报告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省林业主管部门;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立即封锁,及时扑灭。

第十六条 对突发性、危险性森林病虫害,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核实并报告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省林业主管部门;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成立临时指挥机构,启动应急除治预案,切断病源传播途径,防止疫情扩散蔓延。

第十七条 对发生严重病虫情面积在五十公顷以上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在七日内核实并报告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省林业主管部门,并组织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进行除治。

第十八条 对发生危害程度较轻的一般性森林病虫害,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并按照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的要求予以除治。

第十九条 对发生范围广、跨行政区域、危害严重的森林病虫害,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实施重点工程治理、集中连片除治。

第二十条 森林病虫害除治应当推广新技术、新药剂、新器械,提倡使用生物、仿生物等无公害制剂,保证人畜安全,保护有益生物,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一条 经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现场鉴定需要伐除的病虫木,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审批,由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及时伐除,并按有关规定就地进行除害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对突发性、危险性森林病虫害应当根据疫情扑灭需要安排专项经费。

林业主管部门可以从林业生态工程建设费和育林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专项防治经费,省、市(州)、县(市、区)提取的比例分别不低于1%、1.5%、2.5%。

国有林业管理机构应当从育林基金、木材销售收入、多种经营收入和事业费中安排森林病虫害防治费用。其中育林基金中用于防治的费用不低于本年度育林基金实际支出的6%。

第四章 检疫

第二十三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建立森林植物检疫对象标本室、检疫检验室、隔离试种苗圃、除害处理熏蒸库等设施,配备专职森林植物检疫员。

第二十四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发布的森林植物检疫对象名单,及时发布本省森林植物检疫对象补充名单、林业有害生物和危险性病虫疫情。

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根据国家、本省公布的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名单实施检疫。

第二十五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对本地区森林植物检疫对象每五年普查一次,重点对象每年调查一次。

对新发现的检疫对象和其他危险性森林病虫害,应当及时查明情况,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和省林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发生疫情时,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应当根据需要进行流动检疫;发生特大疫情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森林植物检疫检查站,执行检疫任务。

第二十七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对林木种苗实施产地检疫。

从县域外调入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应当取得调入地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出具的森林植物检疫要求书,并持有调出地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出具的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入。

县域内调运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应当持有产地检疫合格证。

对调入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调入地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进行复检;对无植物检疫证书的,应当进行补检。

第二十八条 从国外引进林木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有关资料报省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进行森林植物引种风险评估,并办理检疫引种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凡生产、经营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企业,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向县级以上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备案。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责令其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一)使用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

(二)未按要求及时清除病虫木,造成病虫情扩散、蔓延的;

(三)对发生的森林病虫害未及时报告,造成蔓延成灾的;

(四)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森林病虫害除治任务的。

第三十一条 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应当责令其纠正,赔偿损失,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法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三)未按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

(四)擅自引进林木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

(五)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六)违反植物检疫有关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接到森林病虫害疫情报告的人民政府,不及时组织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疫情蔓延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追究其主要领导和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三条 从事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发现森林病虫害疫情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告或者虚报、瞒报和漏报的;

(二)未依法办理检疫、引种审批手续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