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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水上旅游运输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8:44:52  浏览:89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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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水上旅游运输管理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92号


水上旅游运输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上旅游运输管理,维护水上旅游运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水上旅游运输是指以船舶(艇)(不含与外界水域不相通的公园中的划船、游艇)为载体,以游客为对象,在我省沿海、江河、湖泊、水库及其他通航水域(以下统称通航水域)从事运载游客、提供旅游服务的营业性运输。
  第三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经营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下同)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水上旅游运输的主管部门。
  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对经营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管理。

第二章 审批管理
  第五条 申请经营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一)在购买或者建造旅游船舶(艇)前,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筹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核发《水路运输许可证(筹建专用)》;
  (二)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筹建专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准许范围内购置、建造船舶(艇),筹建结束,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开业申请,经审核批准的,核发《水路运输许可证》;
  (三)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持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船舶营业运输证》。
  经营水上旅游运输业务涉及其他有关部门审批权限的,还应当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六条 申请筹建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人个,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筹建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章程;
  (四)资金来源证明;
  (五)筹建负责人身份证明或者委托书;
  (六)主管单位的安全负责证明。
  属合资经营的,必须有合资经营各方签订的合同书或者协议书。
  第七条 水上旅游运输筹建单位和个人申请开业,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开业申请书;
  (二)法定检验部门出具的船舶(艇)适航证书(复印件);
  (三)船舶(艇)所有权登记证书和船舶国籍证书(复印件);
  (四)自有流动资金的验资证明;
  (五)主要船员名单及有效的适任证书(复印件);
  (六)安全、技术管理制度;
  (七)保险公司出具的船舶(艇)和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单;
  (八)旅游沿线停靠港(站、点)同意停靠的证明。
  第八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经营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审批权限,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经营市内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由该水域所在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二)经营省内市际间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由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三)经营国内省际间水上旅游运输业务及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由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交通部审批。
  第九条 经营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增加运力,必须向批准其经营的交通行政管理 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购买或者建造船舶 (艇)。购买和建造船舶(艇)结束,向原批准机关提交本规定第七条(二)、(三)、(五)、(七)、(八)项规定的文件,办理《船舶营业运输证》。
  第十条 经营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时,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以书面形式报原审批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经营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需要改变其经营范围,必须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经营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停业,必须向原审批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转户必须按照规定,办理停业、开业审批和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经批准经营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接受年审。未经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经营水上旅游运输业务。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三条 经营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旅游船舶(艇)整洁。妥善安排游客上、下船舶(艇),维护旅游船舶(艇)秩序。
  第十四条 经营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核定的航区内航行和在规定的港(站、点)停靠。
  第十五条 经营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经过省、市有关部门批准的运价标准和保险费率收取费用,并使用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水上旅游运输客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私印、倒卖水上旅游运输客票。
  第十六条 经营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水路运输管理费。
  第十七条 经营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防治环境污染。
  第十八条 经营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季、年度营业性旅游运输量统计报表,提交年度经营情况报告。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经营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加强对旅游运输船舶(艇)的安全管理;
  (一)对船舶(艇)进行安全技术管理,保护适航状态;
  (二)配备船员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三)对船员进行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不得强令船员违章操作;
  (四)根据船舶(艇)的技术性能、船员条件、限定航区和水文气象条件,合理调度船舶(艇);
  (五)按照核定的乘客定额运送旅客。
  第二十条 经营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指定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船舶(艇)安全管理人员,负责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旅游船舶(艇)必须保持通讯、消防、救生设备齐全有效,甲板护栏设施完好。在船舶(艇)明显位置标明乘客定额和乘客须知。
  第二十二条 旅游船舶(艇)不得在游泳区内航行,停靠港(站、点)应当避开游泳区。
  停靠港(站、点)应当备有供游客上、下船舶(艇)的安全设施。
  第二十三条 旅游船舶(艇)遇险时,船上工作人员除发出呼救信号外,应当全力抢救遇险游客,组织自救。
  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艇),收到求救信号或者发现有人遇险时,应当全力救助遇险人员,并迅速向交通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现场情况和本船舶(艇)的名称、呼号和位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水路运输许可证》和《船舶营业运输证》,擅自经营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责令停止营运,并视情节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营范围,取消或者增开航线、减少班次、变更停靠站点的,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不使用规定的水上旅游运输客票的,责令改正,并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伪造、私印、倒卖运输票据的,处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五)未按照规定缴纳运输管理费的,责令补缴;情节严重的,停止营运;
  (六)旅游船舶(艇)超载运输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在游泳区内航行的,给予警告,并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环保、旅游、城建、公安、物价、工商等部门职责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罚没款的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航运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办事、文明管理。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8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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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搞好《煤矿安全培训》网页及通讯杂志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司函
煤安监司人函字[2001]34号

关于搞好《煤矿安全培训》网页及通讯杂志的通知

各煤矿安全监察局:

为了充分利用现代化的信息网络技术,及时传达煤矿安全培训的规定要求,及时交流各地煤矿安全培训工作活动情况和经验等各种信息,促进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在煤矿安全监察网上设立了《煤矿安全培训》栏目网页,同时印发网刊《煤矿安全培训》通讯杂志。为了搞好这一网络栏目和通讯杂志,现做如下通知:

1.各级煤矿安全监察部门要上网查看和下载有关煤矿安全培训的文件规定等有关信息资料,并进行交流传达。

2·各级煤矿安全监察部门和安全培训机构,要利用网络交流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动态和工作经验,不断改进工作。

3·各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和煤矿安全培训中心,都要设立一名兼职煤矿安全培训网络信息员。于4月25日前以省为单位,将兼职煤矿安全培训网络信息员的个人资料(见附表)传真到人事司培训处,传真电话(010)64217766—22309。

4·兼职煤矿安全培训网络信息员的职责是:负责收集和及时传达交流煤矿安全培训的各种信息和资料。要经常不断的将本单位的安全培训工作情况,包括本单位和本单位管辖内的安全培训的基本概况,以及日常安全培训工作动态,通过传真、信件及时报人事司培训处。经选择整理后,在网上或安全培训通讯杂志上发表。

欢迎广大煤矿职工,特别是从事煤矿安全培训专职管理和教学的人员来稿,发表意见、建议和论文。

附《兼职煤矿安全培训信息员登记表》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人事培训司

二00一年四月三日

 

附表:

兼职煤矿安全培训信息员记表

___________________省(区)

序号
单位
姓名
职务
职称
电话
地址
邮码
电子信箱E—mail

                 

 

关于修订《大连市扶持农村能源生态建设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连市财政局 大连市农村经济委员会


关于修订《大连市扶持农村能源生态建设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财农[2008]324号


各区市县(先导区)财政局、农村经济发展局:

为支持农村能源生态建设,缓解农村燃料短缺问题,不断改善农民生产、生活环境,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结合我市农村能源生态建设的具体情况,市财政局、市农村经济委员会对2006年修订的《大连市扶持农村能源生态建设暂行办法》(大财农 [2006]192号)又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大连市扶持农村能源生态建设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大连市扶持农村能源生态建设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大连市财政局   大连市农村经济委员会

二○○八年七月十一日

大连市扶持农村能源生态建设

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支持我市大力开展农村能源生态建设,保护生态环境,缓解农村燃料短缺问题,不断改善农民生产、生活条件,提高农民生活质量,增加农民收入,达到家居环境清洁化、庭院经济高效化和农业生产无害化目标,根据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对农村能源生态建设和发展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能源生态建设主要是指沼气、生物质气化、节能炕灶、风能、太阳能综合利用等农村能源设施项目以及为改善农村生态环境而建设的综合性的农村能源生态项目。

第三条 农村能源生态建设项目,每年由市财政局根据市政府对全市农村能源生态建设发展目标要求(每年完成8000户),采取定额补助方式给予示范项目扶持。除了结合新农村建设进行的村屯整治项目、贫困村建设的示范项目和个别示范项目采取适当预拨资金外,其他项目按规定的程序经过验收合格采取“以奖代补”的形式扶持。定额补助项目,县级财政要根据市补助额落实好配套资金。

第四条 农村能源生态建设补助资金安排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农民受益原则。安排补助的农村能源生态建设项目应是对农民生产、生活影响较大的项目,资金补助应使尽可能多的农民受益。

(二)自愿民主原则。安排补助的农村能源生态建设项目应尊重当地农民群众的意愿,符合大多数农民的需要;凡涉及全村农民利益的项目,要有超过半数以上的农户同意。对直接安排补助给农户的项目,必须直接征得农户同意

(三)注重效益原则。安排补助的农村能源生态建设项目重点应注重农民生产和生活条件的改善,为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安排补助资金要突出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兼顾经济效益。

(四)示范带动原则。安排补助的农村能源生态建设项目应有一定的规模,能够充分体现示范作用,通过示范来带动农村能源生态建设上档次、上水平。

(五)分步实施原则。依据全市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要求和农村能源生态建设中远期规划,分轻重缓急,有计划地分年安排补助项目,经过若干年的努力逐步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

(六)资金分担原则。为确保大连市下达补贴的农村能源生态示范项目的顺利实施,大连市及区市县资金实行1:0.5分担。

第五条 市财政对农村能源生态建设项目补助,要与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扶贫开发结合起来,直接面对贫困村、畜牧养殖业、保护地生产比较集中的村屯和集约化养殖场、农业园区。主要限于下列范围:

(一)新建的集中连片“四位一体”生态示范小区和“一池三改”生态示范村项目;

(二)新建的集中连片农村能源技术综合配套示范项目;

(三)以大中型沼气工程为纽带的沼气综合利用示范项目;

(四)生物质气化集中供气示范项目;

(五)太阳能热水器集中连片推广利用示范项目;

(六)农村能源生态技术研发项目;

(七)市政府确定的其它农村能源生态建设项目;

(八)争取国家、省级在我市建设的农村能源生态示范工程按要求需配套的项目;

第六条 农村能源生态项目建设标准及补助标准:

(一)集中连片“一池三改”生态示范村项目(含集体管护设施)。集中连片规模不少于30户,“一池三改”按行业标准执行。市财政每户补助2000元,贫困村每户补助2500元,县级财政按1:0.5比例安排补助资金。

(二)集中连片“四位一体”生态示范小区项目(含集体管护设施)。温室设施先进,集中连片规模不少于20户,“四位一体”按行业标准执行。市财政每户补助2000元,贫困村每户补助2500元,县级财政按1:0.5比例安排补助资金。

(三)农村能源技术综合配套利用示范项目。项目村基础条件较好,集中连片规模不少于20户,户户有太阳能房、太阳能热水器、高效节能组合架空炕、“四位一体”或“一池三改”及配套新技术、新设备。市财政每户补助3000元,县级财政按1:0.5比例安排补助资金。

(四)大中型沼气综合利用示范项目。重点围绕规模化畜牧养殖小区(有沼液吸纳基地)、农业园区(有畜牧养殖或有粪肥来源)和畜牧养殖集中的村(屯)为载体建设大中型沼气工程。常温沼气池规模不小于200立方米。项目达到“外观(保温设施)形象精美化,内在技术集成化,气液输送管网化,运行管理规范化”的标准,常温沼气池根据规模和设施标准补助10-20万元;大型中温沼气(UASB、USR)综合利用示范项目补助40—60万元,县级财政按1:0.5比例安排补助资金。

(五)生物质气化集中供气示范项目。供气规模不少于200户,采用先进的供气设备。生物质气化项目按行业标准执行。根据供气规模及建设标准补助30—50万元,县级财政按1:0.5比例安排补助资金。

(六)太阳能热水器集中连片推广利用示范项目。项目村现代化基础条件较好,集中连片规模不少于50户,采用先进的真空玻璃管热水器,统一标准安装。每户补助500元,县级财政按1:0.5比例安排补助资金。

(七)农村能源技术研发项目。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农村能源生态建设中的关键性技术研究开发或引进新技术消化再创新,并在全市推广应用。视技术创新水平和科研成果给以适当补贴。

(八)国家、省级项目按项目要求标准执行,补助标准根据国家、省对项目资金配套要求一事一议。

第七条 符合扶持条件的项目,须按下列程序和要求申报:

(一)项目单位向所在乡镇政府提出申请,同时将申报内容输入“大连市财政支农项目网”(以下简称“支农项目网”,网址及输入方式另行公布),乡镇人民政府按本办法规定的建设标准对农村能源项目进行评审,认为符合条件的,分别向区市县(先导区)农发局、财政局申报,同时在支农项目网上公布所有项目的申报情况。

(二)各区市县(先导区) 农发局、财政局对各乡、镇上报扶持项目,应抓紧组织评审,经确认符合条件的,两部门应联合行文,并附《╳ ╳╳╳区(市、县、先导区)农发局、财政局关于╳ ╳ ╳农村能源建设情况评审报告》和项目明细,上报市农村经济委员会、市财政局,同时将上报项目输入支农项目网。

(三)市农村经济委员会须按办法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在区市县(先导区)项目申报截止日期后的30日内,依据建设标准完成对各县区(先导区)上报项目的评审,并将评审结果和确定的预选扶持项目正式行文送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在收到市农村经济委员会文件后,依据本办法和有关规定进行政策性审核,并在支农项目网上公示,公示期满,经市财政局会同市农村经济委员会核准,市财政局将补助资金拨付到各区市县(先导区)财政。

(四)凡符合扶持条件的项目,应抓紧申报。市、区市县(先导区)及乡镇应在收到下一级申报文件之日起15日内做好落实工作。各区市县(先导区)上报市的截止日期为每年的6月30日。

第八条 为了加强对农村能源生态建设项目的管理,市农村经济委员会会同市财政局对当年项目建设情况进行督促、检查,严格把好工程规模、施工标准、建设进度和质量关。检查标准依据本办法第六条标准执行。

第九条 对于没有完成农村能源生态建设项目或弄虚作假骗取补助资金的,以及区市县配套资金不到位而贻误工程进度的,市里将扣减或停拨项目补助资金,对因落实资金不到位而影响市政府扶持农村能源工作目标的,责任由相关区市县承担。

第十条 农村能源生态建设补助资金只能用于农村能源建设项目的专项补助,区市县、乡镇、村不得截留或挪用,要确保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充分发挥其效益。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要加强资金管理,并要会同农村经济委员会及时对农村能源生态建设补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于违纪行为,按国家财政有关法规予以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农村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大连市扶持农村能源生态建设暂行办法》(大财农 [2006]19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