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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跨省跨区电能交易基本规则(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29:25  浏览:87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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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跨省跨区电能交易基本规则(试行)》的通知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关于印发《跨省跨区电能交易基本规则(试行)》的通知

办市场〔2012〕151号


各派出机构,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内蒙古电力公司,华能、大唐、华电、国电、中电投集团公司,各有关电网企业、发电企业:
  为进一步规范跨省跨区电能交易行为,发挥市场在资源优化配置中的基础作用,保障交易主体合法权益,我会制定了《跨省跨区电能交易基本规则(试行)》,现印发你们,请依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告国家电监会。
  各区域电监局可根据本规则,商省电监办制订本区域跨省电能交易实施细则,报国家电监会备案。



附件:《跨省跨区电能交易基本规则(试行)》




2012年12月7日 



附件



跨省跨区电能交易基本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国家能源战略,进一步规范跨省跨区电能交易行为,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保障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依据《电力监管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跨省跨区电能交易坚持以市场为导向、以电网安全和公平开放为基础,坚持科学调度、余缺调剂、交易公平、价格合理、结算及时,充分利用电网互联优势,促进资源配置和节能减排,保障电力平衡和安全供应。
第三条 跨省跨区电能交易市场主体分为售电主体、输电主体和购电主体。售电主体主要为已取得发电业务许可证的发电企业,以及受发电企业委托的电网企业;输电主体为已取得输电业务许可证的电网企业;购电主体为省级电网公司,以及符合条件的独立配售电企业和电力用户。
第四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跨省跨区电能交易实施监管。
第五条 依据本基本规则,跨区域电能交易的相关规定由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组织制定;区域内跨省电能交易实施细则由相应区域电监局会同省电监办组织制定,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备案。
第六条 电力监管机构应定期组织市场主体对电力交易、调度机构的工作进行评价,适时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
第七条 电力企业不得自行制定约束其他市场主体行为的跨省跨区电能交易管理文件。



第二章 交易组织和申报


第八条 电力交易机构依据规则负责跨省跨区电能交易的具体组织和实施,并负责相应交易平台的建设、运营和维护。
第九条 跨省跨区电能交易实行注册管理制度。参与交易的市场主体应当向电力交易机构提交注册申请。
第十条 发电企业应直接在电力交易平台上参与跨省跨区电能交易,省电网企业一般不得代理省内发电企业参与跨省跨区电能交易。
根据各地电能交易组织的具体情况,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委托送出省电网公司代理交易,委托和代理双方一般应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报电力监管机构备案。
(一)小水电、风电等打捆外送电交易;
(二)月度以内的短期或临时交易;
(三)其他必要的跨省跨区电能交易。
第十一条 省级电网企业,在申报外购电需求时,应充分考虑省内电力电量平衡实际情况,听取各方面意见,向省内发电企业和电力监管机构通报外购电量测算方案。
省电网公司通报的交易参数应包括:购电量(年度交易应分解到月)、购电价格、输电费用(含网损)、所在地区发电设备平均负荷率及系统备用率等。(通报格式参见附表1)
第十二条 发电企业进行跨省跨区电能交易,原则上以单个机组为单位在交易平台上进行申报。经批准,同一发电厂的多个机组可集中申报。
发电企业申报的交易参数应包括:售电量(年度交易应分解到月)、机组容量、供电煤耗、上网电价、脱硫脱硝设施投运情况、冷却方式等。(申报格式参见附表2)
第十三条 购售电主体应保证所注册信息及交易参数真实、准确。必要时,电力监管机构应对申(通)报信息进行核查,发现虚报、瞒报等违规行为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 跨区、跨省电能交易同时组织时,年度交易原则上应在保证清洁能源消纳利用的前提下,区域内优先平衡;月度及月度以内交易应以保障系统安全稳定运行和电力可靠供应为前提,在更大范围内实现资源优化配置和余缺调剂。



第三章 交易方式及排序原则

 

第十五条 除国家明确的年度跨省跨区电量交易以外,跨省跨区电能交易原则上均应采取市场化的交易方式。
第十六条 市场化的交易方式主要分为集中撮合方式和双边协商方式:
(一)集中撮合方式是指购、售电主体通过跨省跨区交易平台直接进行购售需求申报,由交易系统按照规定的排序原则进行交易匹配,形成无约束交易意向,经电力调度机构安全校核后,形成有约束交易结果。
(二)双边协商方式是指购、售电主体根据自愿原则,自主协商确定交易电量和价格,形成无约束交易意向,经电力调度机构安全校核后,形成有约束交易结果。
当购电主体主要为省级电网企业时,跨省跨区电能交易原则上以集中撮合方式为主,双边协商方式为辅。
第十七条 集中撮合方式组织的跨省跨区电能交易,应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交易排序和匹配:
(一)售电侧,按照节能环保的原则进行排序,原则上先清洁能源机组后火电机组;对于火电机组,结合机组申报的售电量、供电煤耗、脱硫脱硝效率、上网电价等权重因素,计算售电量分配序列。同一价区内,高效环保机组优先。
(二)购电侧,按照资源优化配置和余缺调剂的原则进行排序,结合申报购电量、购电价格、输电费用(含网损)、所在地区发电设备平均负荷率及系统备用率等权重因素,计算购电量分配序列。
(三)当购电侧与售电侧电量平衡时,按照分配序列依次进行购、售主体匹配;当购电侧与售电侧电量不平衡时,按照序列中的权重比例在购、售电主体间进行分摊。
(四)同一区域内,购电侧与售电侧电量分配权重标准应该统一。
第十八条 经电力调度机构安全校核的有约束交易排序成交结果,由电力交易机构或电力调度机构及时向市场主体发布。(格式参见附表3、4)
第十九条 跨省跨区电能交易的输电方应公平开放输电网,并向相关市场主体、电力监管机构披露输电环节相关收费信息(见附表5)。
第二十条 市场主体应当签订跨省跨区电能交易合同,明确结算方式、输电费用和违约责任等。月内完成的临时交易,应在事后补充签订合同。



第四章 合同执行与调整


第二十一条 市场主体签订的跨省跨区交易合同是交易执行与结算的法律依据。

第二十二条 交易合同执行与结算的优先级,由高到低依次为:
(一)跨省跨区事故应急支援交易;
(二)年度跨省跨区电能交易;
(三)月度跨省跨区电能交易;
(四)月内短期或临时跨省跨区电能交易。
当实际跨省跨区电能交易供需发生变化,需对交易合同进行调整时,合同调整的次序与上述相反。
第二十三条 年度跨省跨区电能交易合同的分月合同电量原则上不进行滚动调整。确有需要调整的,调整情况应事先向市场主体发布,并报电力监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当实际需求与合同电量出现偏差时,经交易相关主体(含输电方)协商一致,可自愿选择合同转让或合同回购等方式进行调整;协商不一致时,按照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款执行。
(一)合同转让,是指在购电省需求发生变化,自身无法履行原有合同时,由购电方将已生效的原购电交易合同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方,不影响送电侧的合同执行和结算。如因发电企业原因导致无法履行原有合同时,可通过发电权交易将合同转让给其他发电企业,不影响购电侧的合同执行和结算。
(二)合同回购,是指在售电省或购电省需求发生变化,或因售电方原因导致无法履行原有合同时,经合同有关各方同意,可由售电方将已生效的原售电交易合同全部或部分从原购电方购回。
(三)合同调整须签订相应补充合同。
第二十五条 月内短期或临时交易合同原则上不进行转让和回购,交易无法完成时,执行约定的违约条款。
第二十六条 跨省区电能交易合同及转让、回购合同须按规定报相应电力监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参与跨省跨区交易的售电主体,应按照辅助服务考核与补偿的相关规定,承担必要的跨省跨区辅助服务义务。



第五章 交易价格与输电费用


第二十八条 跨省跨区交易中的上网侧电价及输电环节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支持具备条件的地区,逐步探索形成市场化的价费形成机制。
第二十九条 输电费用按照实际物理输送电量收取,电能计量关口的设置应向市场主体公布。同一断面输电费用应按一定周期内物理输送电量互抵后的净值收取。输电断面划分及互抵周期在实施细则中明确。
第三十条 输电损耗在输电价格中已明确包含的,不再单独或另外收取。由于潮流穿越而引起的省级电网输电损耗,按国家核定的标准执行;未经核定的,可按前三年220千伏及以上线路平均输电损耗水平执行,应向市场主体通报,并报电力监管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 跨省跨区电能交易合同转让和回购,原则上不另行收取输电费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自2013年1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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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常见法律问题(二)

刘金锋

一、小区配套设施归属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73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据此,一般意义上理解,小区配套设施属于业主共有,但事实上也并不尽然。基于以下原因,小区配套设施属则不属于业主共有。第一,土地从一开始规划就是建设用地,从来没有被规划为修建住宅区公共配套用地。第二、土地上虽建设了共配套用建筑,但这些建设和措施是开发商为了不闲置土地,并没有规划依据,开发商也没有向业主承诺将这些设施作为小区配套。第三,开发商销售给业主的房屋并没有分摊的配套设施建设的成本,其小产权面积也没有分摊这部分设施面积。第四,土地证的分割更没有包括入这部分土地;换言之,业主并没有将这部分设施作为小区配套设施而支付对价。

二、业主委员会的诉讼地位

  业主与开发商的案件纠纷,业主本人才是权利义务的承载主体,无论案件结果如何,业主委员会都不需要承担实体责任。因此,在诉讼中,业主委员会只能是业主的代表,其诉讼地位应当是业主的委托代理人。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业主委员会的诉讼地位问题,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认可业主委员会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这一做法颇值得商榷。

三、关于电能表一户一表问题

  一户一表的含义:系指居住在县城及以上的城镇居民,在自己独立的居住场所,以电压 220V用于户内照明、电视、电炊、电暖、空调、洗衣机等家用电器用电,以独立的电能表计量并据此直接向供电部门交纳电费的居民住户用电方式。根据《成都市物管条例》第十一条、成办发2007(96)号文件规定,成都市内新建住宅小区自2008年1月1日起,应当执行一户一表贸易结算方式,开发商仍建成总分表的,业主有权要求整改,费用由开发商承担。

刘金锋律师(成都法律顾问QQ群号码107190049)



对事业单位退休人员退休费改革的几点建议

作者:孙斌 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现已起步,笔者作为代理中国第一起事业单位退休人员转入社保后退休费减半一案的代理律师对于事业单位退休人员退休费改革提出以下几点建议,仅供大家及有关部门参考:
一、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后现已退休人员的待遇是否下降?
网上大家议论均认为事业单位进行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后,现已退休人员的退休金转为发放养老金后将存在原待遇大幅度降低的问题。但实际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国发[2008]10号)第二条第二项第四款:“本方案实施前已经退休的人员,继续按照国家规定的原待遇标准发放基本养老金,参加国家统一的基本养老金调整。”可以非常明确的说明:在试点地区实行国发[2008]10号之前退休的人员,对于原发放的退休费在转入社保机构后,社保机构核定的养老金应当与退休人员进入社保机构前一个月的退休费相同。而不是进入社保机构后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的退休费比照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的相关规定进行削减,而是仍然保留国家规定的原待遇标准。唯一的变化在于事业单位退休人员进入社保机构后,在增加养老金时是按照社保的规定增加养老金,而不是比照国务院同期规定的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增加退休费的标准增加养老金。
如果从大局考虑要求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在养老金标准上与企业职工标准相同的话,那么首先要对该条款作出行政解释,从而达到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真正目的。如果不对该条款进行行政解释,并以此为界限进行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话,那必然会形成实施试点方案前后退休人员的待遇将有较大的差距,迫使现在不具备退休条件的人员也要考虑提前退休的问题,形成一系列的社会不公。在这种情况下试点方案实施后必然会引起一系列的纠纷,甚至于集团性的纠纷。
二、对实施改革试点方案的几点建议
1、相关方案必须为纠纷的发生提供完善的解决方案
由于存在上面所提到的国发[2008]10号第二条第二项第四款的问题,因而作为试点地区第一步要做到的是请示国务院对此作出行政解释,只有这样才能为下一步制订实施方案作好行政立法上的准备。
由于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真正目的在于与现行的社会保险制度相融合。在这种前提下要减少现已退休人员的退休费,必须要与试点地区经济条件、能力相稳合,而不能盲目地提出一些过高的或者争政绩的试点方案。这样不仅损害了地方财政的能力,更重要的是一旦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全面实施后将会对现已退休人员形成第二次减少养老金的尴尬局面。
由于改革必然牵涉到退休人员原有的退休费减少的这种状况,对于可能存在的纠纷试点方案以及相关配套政策中必须对此作出明确、详细的解决方案以及负责协调纠纷的相关部门、人员,而不能将一切矛盾推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从本律师代理事业单位退休人员转入社保后退休费减半一案得出的教训可证实:如果相关承办人员不能最终全面协调解决的话,将会出现更难堪的情形。
2、事业单位退休人员退休费减少的两个方法
(1)逐步递减的方法
以五年为周期,对于事业单位现已退休人员退休金与企业相同情况人员的养老金进行对比,差额部分以五年为周期每年减少20%,逐步减少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的养老金。这种方法最大的特点在于同期的养老金也在逐步增长,每年相对减少的退休金额也不高,它能够最大程度地协调退休人员心理承受能力,由于不少事业单位退休人员退休费也是家庭收入的主要部分,如果用“一刀切”办法减少退休费,必然对他们家庭的生活质量造成一定的影响。
(2)保留现行工资待遇方法
试点方案实施后保持现行退休人员工资待遇不变,在今后若干年内不增加事业单位退休人员退休费,待企业相同情况的退休人员的养老金超出事业单位退休人员退休费后再按照社保的规定增加养老金。这种方法最大特点是能够保持现已退休人员的工资状况,但相对而言地方财政将在一定时期内继续承担这一高额财政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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