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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医疗广告活动加强医疗广告监管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03:31  浏览:90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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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医疗广告活动加强医疗广告监管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规范医疗广告活动 加强医疗广告监管的通知

工商广字(2003)第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
当前,日益严重的虚假违法医疗广告,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医疗市场和广告市场秩序,损害了广大患者的合法权益,已成为社会一大公害。为从根本上制止虚假违法医疗广告,净化医疗广告市场,根据《广告法》和《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不得发布医疗广告。
禁止以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名义(包括军队单位、军队个人和冠以与军队相关的任何称谓)、医疗机构内部科室名义发布医疗广告。
二、医疗机构自行或者委托他人发布医疗广告,必须具有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医疗广告证明》,方可进行广告宣传。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必须严格审查《医疗广告证明》并按照核定的内容发布。对《医疗广告证明》中核定的内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得进行任何改动。
三、医疗机构发布含有义诊内容的广告,必须按照卫生部《关于组织义诊活动实行备案管理的通知》(卫医发[2001]365号)的要求进行备案后,方可申请办理《医疗广告证明》手续。
四、省级及计划单列市卫生行政部门要依据《广告法》、《医疗广告管理办法》、有关广告、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和本通知的规定,依法核定广告内容,并遵守下列规定:
1、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按照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广告法律法规、《医疗广告管理办法》以及本通知要求,对医疗广告出具证明文件;
2、及时将《医疗广告证明》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同时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对《医疗广告证明》通过政府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示;
3、对出证过程中遇到的技术性问题,可以组织专家审定;
4、对医疗机构未能提供诊疗方法的技术资料、医师资格证明及医师注册证明等资料的以及广告内容与其实际服务提供能力和服务水平不相符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得为医疗机构出具《医疗广告证明》。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通知规定出具的《医疗广告证明》无效。
五、暂停就下列疾病发布医疗广告:尖锐湿疣、梅毒、淋病、软下疳等性病;牛皮癣(银屑病);艾滋病;癌症(恶性肿瘤);癫痫;乙型肝炎;白癜风;红斑狼疮。
六、禁止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有关医疗机构的人物专访、专题报道等文章中不得出现有关医疗机构地址、电话、联系办法等广告宣传内容;在发表有关文章的同时,不得在同一媒介同一时间或者版面发布有关该医疗服务及其医疗机构的广告。以上述形式发布广告,发布者声称未收取费用的,也应认定为利用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医疗广告。
七、医疗广告中禁止出现下列内容:
1、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营业执照中核定的医疗机构名称不符的、或者使用其他不规范名称的;
2、与药品相关的内容,包括药品名称、制剂以及医疗机构自制的中药配方药品、中药汤剂等;
3、涉及推销医疗器械的内容;
4、从业医师的技术职称,包括“XX博士”、“XX专家”等非医学专业技术职称;
5、使用未经过临床验证、评定的诊疗方法,或者不确定、不规范的诊疗方法的;
6、诊疗科目、诊疗方法等宣传内容超出卫生行政部门核准范围的;
7、违反《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
8、其他违反广告法律法规、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
八、广播电台、电视台中的空中门诊、电视门诊等专题性栏目符合医疗广告特征的,应当按本通知规定予以规范。
九、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发布虚假医疗广告,欺骗和误导患者的,依据《广告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对伪造、变造、提供虚假医疗广告证明文件的,依据《广告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对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的,依据《广告法》第四十条规定予以处罚;对违反本通知规定利用医疗广告宣传药品、推销医疗器械,未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的,依据《广告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对广告中含有本通知禁止性规定的内容以及超出《医疗广告证明》范围发布广告的,应认定为未取得证明文件发布医疗广告的行为,依据《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规定从事医疗活动,对其发布的医疗广告,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广告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
其他违法行为,依据《广告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广告法》无相关规定条款的,依据《医疗广告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对发布违法医疗广告的广告发布者,可视具体情节,依据《广告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规定,责令其停止发布医疗广告。
十、各地应建立违法医疗广告公告制度。对多次发布违法医疗广告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的典型虚假违法医疗广告案件及卫生行政部门发现的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涉嫌虚假违法医疗广告,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单独或者会同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予以公告。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查处的典型虚假违法医疗广告案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广告样件,在每季度末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将涉嫌虚假违法广告样件,在每季度末分别上报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十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虚假医疗广告过程中,发现其违法事实涉及金额、违法事实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涉嫌构成发布虚假广告罪的,必须依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关于实行医疗广告发布内容格式化的通知》(工商广字[1998]第249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广告管理的通知》(工商广字[2001]第32号)停止执行。
附件:关于虚假广告罪的追诉标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二OO三年一月十五日

附件:关于虚假广告罪的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节选)
(2001年4月18日发布实施)
六十七、虚假广告案(刑法第222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给消费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的;
4、造成人身伤残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七十八、附则
1、本规定中“追诉”是指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活动;
2、本规定中“在————以上”包括本数;
3、本规定中“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是指接近上述数额标准且已达到该数额的百分之八十以上的;
4、本规定中“货币”包括人民币、外币和流通纪念币,凡是没有标明货币名称的都是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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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

法发(2007)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近年来,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生效法律文书过程中,一些地方单位、企业和个人拒不执行或以暴力手段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事件时有发生且呈逐年上升的势头。这种违法犯罪行为性质恶劣,社会危害大,严重影响了法律的尊严和执法机关的权威,已经引起了党中央的高度重视。中央政法委在《关于切实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通知》(政法[2005]52号文件)中,特别提出公、检、法机关应当统一执法思想,加强协作配合,完善法律制度,依法严厉打击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的犯罪行为。为贯彻中央政法委指示精神,加大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执行犯罪行为的惩处力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等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下列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对下列暴力抗拒执行的行为,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论处:

(一)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二)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其他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三、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实施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对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和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分别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妨害公务罪论处。

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本《通知》第一条第四项行为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有本《通知》第一条第四项行为的,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五、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

六、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的,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应当立即出警,依法处置。

七、人民法院在执行判决、裁定过程中,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人,可以先行司法拘留;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妨害公务案件过程中,应当密切配合、加强协作。对于人民法院移送的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和妨害公务罪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应当及时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判。

在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妨害公务案件过程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正确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认真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九、人民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可提请人民检察院予以监督。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立案侦查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十、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妨害公务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的,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十一、公安司法人员在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妨害公务案件中,消极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依纪追究直接责任人责任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分别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2007-8-30


四川省市场登记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市场登记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66号
  《四川省市场登记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7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肖秧
一九九五年七月十三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流通秩序,促进各类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是指有固定交易场所和设施,以面向社会招商为主,有若干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消费品市场、生产资料市场和其他生产要素市场以及文化等特种市场。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开办市场,均应遵守本办法。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开办市场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兼顾当地经济发展趋势、资源状况、市场结构、城镇建设规划和交通等情况。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各类市场登记注册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条件的个人(以下统称开办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的规定,可单独或联合开办市场。
第六条 开办市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相应的场地、设施;
(二)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专职管理人同;
(三)上市交易的商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经县级以上 (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五)国家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 国家、省所属的单位开办市场,由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市、地、州和市辖区所属单位开办市场,由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县(市)和乡 (镇)所属单位开办市场,由县 (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
联合开办市场,由联合各方共同协商委托其中一方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
第八条 开办单位须在获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两个月之内办理市场注册登记。申请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开办市场的申请报告和可行性论证报告;
(二)市场组织章程和交易管理规则;
(三)土地、房屋等权属证明、使用证明或占用道路的审批文件;
(四)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办市场的文件和规划部门审批文件;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联合开办市场的,应提交联合开办各方共同签署的书同协议。
第九条 开办单位必须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市场日常管理组织和管理制度,职责明确;
(二)建立保证公平交易的有效制度;
(三)建立切实可行的防火、防盗、卫生、治安等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及有关器材设备,确保市场安全稳定;
(四)接受市场登记管理机关的年检;
(五)向市场登记管理机关报送有关统计报表、资料。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在受理市场登记注册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市场登记证》;不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载明理由。
第十一条 市场登记包括下列事项:
(一)市场名称、类别、地址、面积;
(二)上市商品品种;
(三)开办单位和负责人;
(四)市场建设投资金额;
(五)国家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二条 市场名称经登记注册后,在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管辖区域内享有专用权,其他开办单位不得采用同一名称申请登记注册。
冠省、地区、地级市名的市场,分别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三条 开办单位在市场内设置经营服务机构的,应在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申请该经营服务机构的登记注册。
第十四条 开办单位可凭《市场登记证》按规定刻制公章,开立银行帐户,办理招商、广告等手续。
第十五条 市场迁移、合并、分立、撤销时,开办单位应在作出变动决定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市场开办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及时发布公告。
第十七条 本办法公布前,已经开办的各类市场,开办单位应在本办法生效后3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到市场登记管理机关补办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督促开办单位制定和完善市场规章制度;
(二)监督开办单位依法履行职责;
(三)办理入场经营者的营业执照,并对其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四)查处违法违章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五)建立市场统计报表管理制度和市场登记档案管理制度;
(六)行使国家规定的其它监督管理职责。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经上级工商行政机关批准,在市场设立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派工作人员进驻市场行使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九条 办理市场登记注册使用的各种登记证、表,可收取工本费。具体标准由省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条 市场开办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处罚:
(一)未办理登记手续擅自开业经营的,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或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可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市场登记证》。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必须秉公办事,依法行使职权。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