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拥军优属工作,促进国防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政府应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不断完善拥军优属的各项制度,实现拥军优属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
第三条 各级政府及宣传、教育、文化等部门要把国防教育和双拥宣传教育纳入全民教育规划。依托各种教育阵地,运用多种宣传工具,加大国防教育和双拥宣传教育的力度,广播、电视、报刊等宣传媒体应当加强经常性的拥军优属报道,不断增强全民国防观念和拥军优属意识,形成
“拥军优属、人人有责”的良好社会风气。
第四条 各级政府和各部门、各单位、社会各界要广泛深入地开展创建双拥模范城(县)和争创拥军优属先进单位、先进个人活动,并把这项活动作为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发动社会力量,为驻军和优抚对象做好事、办实事,使拥军优属工作落到实处。
第五条 各级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与驻军应开展以思想道德建设和文化建设为主要内容,以培养“四有”新人为目标的军民共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活动,不断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和部队战斗力的提高。
第六条 每年“八一”、元旦、春节和部队执行重要任务后,各地应主动走访慰问驻地部队、当地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所和优抚对象,帮助解决战备训练和生产生活等方面的实际困难。
第七条 对军民间出现的矛盾和纠纷,当地政府要遵循“团结——协商——团结”的方针,主动与部队协商解决。凡遇重大军民纠纷,主要领导要亲自出面,及时协调,妥善处理。
第八条 依法维护现役军人和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对严重损害军人和优抚对象利益的行为,要坚决予以制止。涉及军人的刑事、治安案件及交通违章等问题,要慎重处理,及时与所在部队取得联系。
第九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必须保障驻军粮油、副食品、水电、燃料和日常生活必需品供应,按规定由地方财政补贴的应当予以补足。
第十条 对部队“菜篮子”建设需要征用或租赁的土地、水面,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在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给予优惠或减免有关税费。
第十一条 教育、劳动、人事和农科部门,应当积极开展智力拥军活动,有针对性地开设文化补习、科技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班,协助驻军培养军地两用人才。
第十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种公路、桥梁、渡口、隧道和各类停车场,对军车免收通行费和停车费。
第十三条 铁路、公路、港口客运站应设立军人售票窗口,对军人实行优先售票。其他服务行业要对军人优先服务。
第十四条 本省境内风景名胜区、城市公园、森林公园、对外开放的文保单位等,军人凭军官证、士兵证免费参观游览;省内爱国主义教育基地,部队集体活动凭部队介绍信可免费参观。免费参观游览的具体规定,由各地自行制定。
第十五条 依法保护军事设施,对破坏军事设施的犯罪分子,要依法惩处。
第十六条 为确保部队舰艇海上航行,战备训练和地方渔民海上作业的安全,各相关市、县应根据驻军实际,划分海上航道和海上作业安全区域。
渔民不得在部队舰艇出入的航道上用拖网等进行海上捕捞作业,不得在部队舰艇航道两侧规定范围的海域内进行网箱水产养殖。
地方渔船临时使用军用码头、部队锚地、水鼓,应事先征得部队同意。防台期间,须使用部队的码头、锚地、水鼓、泊位的地方渔船,必须服从地方渔政等部门和部队的指挥,到指定的港湾、码头、锚地、水鼓泊船。地方渔船不得抢占军用码头、军用洞库,不得随意抛锚,不得多船同
时使用一个水鼓。
第十七条 任何部门、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向部队的单位和个人摊派钱物。
第十八条 在原籍有工作的部队军属随军后,可对口调入驻地同行业单位,驻地单位无特殊理由不得拒绝接收。飞行、舰艇部队以及团以上干部家属应作为重点安置对象,尽可能做到随到(调)随安置。
企业招用部队随军家属,可比照安置社会待业人员,享受有关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企业根据生产状况需要调整、压缩人员时,不得安排随军家属下岗,企业因停产、破产等原因致使部队随军家属下岗的,企业主管部门应负责在本系统内进行调剂,妥善安置,不得将其推向社会。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凡招用随军家属中失业职工,并签订两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当地就业服务机构除将其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余额一次性付给用人单位外,还可给用人单位适当补助和扶持。
第二十一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因战、因公致残伤残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职工相同的生活福利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其伤残而解聘,停产和破产企业,其主管部门应妥善安置。
第二十二条 家居城镇的现役军官、志愿兵未随军家属所在单位分配住房或集资建房时,应当按照未随军家属的职级享受本单位双职工待遇分配住房或集资建房,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参加所在单位住房制度改革,购买住房时,按夫妻双方实际工龄(军龄)计算。
第二十三条 属义务教育对象的现役军人子女,教育部门应按就近入学的原则,优先安排就读;驻海岛、高山和边防部队现役军人子女,革命烈士和革命伤残军人子女报考普通高中(含职业高中、中等技校),其录取时可适当予以照顾,具体办法由各地自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各界,应当积极支持部队开展争创先进连队和争当优秀士兵活动。对在部队立功受奖的战士,给予物资优待和荣誉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各地自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认真落实各项优抚政策,加大地方财政投入力度,建立以财政投入为主渠道的优抚事业费自然增长机制。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重点优抚对象生活保障制度,确保优抚对象与当地人民群众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二十六条 凡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优抚对象,其医疗费按有关规定报销,不得定额包干给个人。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减免要按有关政策规定,卫生、民政部门应各司其责。
中央财政按标准拨给地方财政的军队离退休干部医疗费用,纳入安置地区公费医疗体系,统筹管理,不足部分由地方财政解决。军队离休干部移交地方后,其无工作的直系亲属继续享受医疗包干,医疗超支费用由当地财政解决。
第二十七条 服现役的义务兵及其家属,实行社会和群众优待。农村入伍的义务兵及其家属的优待金,按不低于上年度当地农村劳动力年人均收入的70%标准发给;城镇入伍的义务兵及其家属的优待金,按不低于上年度当地职工年人均收入的70%标准发给。
在边海防等条件艰苦地区服现役的义务兵及其家属的优待金,按高于当地优待标准发给。
优待金按照兵役法规定的服现役期限发给。超期服役的,凭部队团以上单位机关的有效证明继续发给。
第二十八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加强对烈士陵园、纪念馆、光荣院等优抚事业单位的管理,要在资金投入、土地征用、税收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二十九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都有接收当地政府分配的城镇退伍义务兵和转业志愿兵的义务,在编制和增人计划内,要优先选用退伍义务兵和转业志愿兵。对县以上政府分配的指令性安置任务拒绝接收和变相拒绝接收,致使退伍军人不能按时上岗工作,
影响安置任务完成的单位,当地政府要依法追究其领导者的责任或予以处罚,人事、劳动部门应停止其调进人员和招工计划的审批,直至被拒收的退伍军人得到安置为止。
第三十条 各地要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的接收安置工作。
第三十一条 各地可依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和相应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过去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8年8月21日
关于中央级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中资产和财务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中央级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中资产和财务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教〔2009〕126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各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中央直属企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了加强和规范中央级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转制单位)转制过程中的资产和财务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和支持文化企业发展两个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114号)和《财政部中宣部文化部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在文化体制改革中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的通知》(财教〔2007〕213号)等文件要求及转制政策的有关规定,现就转制中清产核资、资产评估、产权登记等资产和财务管理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清产核资
1.转制单位的转制方案获得批准后,相应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本通知要求,着手组织清产核资工作。其中,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转制单位应按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暂行办法》(财办〔2006〕5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转制单位应遵照《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国资委令第1号)、《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规程》(国资评价(2003)73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2.进行清产核资工作的转制单位应当成立以主管领导为组长的清产核资领导小组,抽调财务、审计、设备管理和技术人员等,组成专门工作机构,制定清产核资工作方案,并做好相关人员培圳等基础工作,保证清产核资工作顺利进行。
主管部门应切实采取有力措施,防止转制单位以私分、低价变卖、虚报损失等手段侵吞、转移国有资产等行为的发生,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3.转制方案获得批准后,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转制单位应依照《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13号)提出清产核资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备案;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转制单位清产核资立项申请应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批准。
4.立项申请文件应包括单位基本情况介绍、清产核资基准日、清产核资范围、经批准转制方案及批复文件、组织形式、中介机构的选聘方案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转制单位的清产核资基准日,一般应以转制方案获得批准的前一个会计月末作为清查工作基准日。转制单位的清产核资范围应以经批准转制方案为准,包括转制单位本部、所属企事业单位及投资控股企业。
5.本通知下发前已自行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转制单位,应重新办理立项申请。根据《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印发〈中央各部门各单位出版社转制工作基本规程〉的通知》(新出字〔2009〕1号),中央各部门各单位出版社转制工作方案经体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后,视同出版社清产核资立项工作已完成,不再另行报批。
6.转制单位应在立项批复或备案后六个月内完成清产核资工作,并按规定将清产核资结果报送主管部门和财政部。
7.对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转制单位清产核资结果的审核批复,按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财办〔2007〕19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对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转制单位清产核资结果的审核批复,参考《关于印发国有企业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规定的通知》(国资评价〔2003〕74号)执行。
转制为企业的出版、发行单位,可通过资产清查,对其库存积压待报废的出版物做一次性处理,损失允许在净资产中扣除。对于出版、发行单位库存呆滞出版物,纸质图书超过五年(包括出版当年,下同)、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投影片(含缩微制品)超过两年、纸质期刊和挂历年画等超过一年的,可以作为财产损失处理。对经批复同意核销的库存呆滞出版物,出版、发行单位应当加强管理,建立账销案存管理制度,组织力量或成立专门机构继续积极清理和营销,以后年度处置时,相应的处置收入应纳入处置当年的营业收入。
8.财政部审核各主管部门上报的清产核资结果时,在认为必要的情况下,可以另行聘请中介机构进行核查。
9.经财政部审核批复的转制单位清产核资结果,自清产核资基准日起2年内有效。
10.转制单位应根据财政部批复的清产核资结果进行账务处理,依照《企业会计制度》(财会〔2000〕25号)编制财务会计报表,并聘请中介机构进行转制财务审计。有条件的转制单位可依照《企业会计准则》(财会〔2006〕3号)编制财务会计报表。
二、资产评估
11.转制单位在完成清产核资工作后,如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及产权转让等,应遵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令)、《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财政部令第14号)及国家其他有关法规规定开展资产评估工作。
12.资产评估报告的备案工作应按照《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办法》(财企〔2001〕802号)中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的备案管理规定执行。各主管部门直属转制单位的资产评估报告,应经主管部门报财政部备案。其他转制单位的资产评估报告,报相应的主管部门备案。
三、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13.转制单位完成上述转制基础工作后,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事业法人注销登记、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及工商注册登记。
14.转制单位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应参照《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财管字〔2000〕116号)相关规定到财政部办理。
四、国有资产划转
15.转制过程中相关事业单位进行国有资产划转的,应根据《事业单位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8号)、《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495号)等有关规定执行。转制单位转制后进行国有资产无偿划转的,应根据《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发产权(2005)239号)、《关于企业国有资产办理无偿划转手续的规定》(财管字〔1999〕301号)等有关规定执行;进行国有资产有偿转让的,应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16.被撤销的转制单位,全部资产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处理。
以上事项,特此通知。执行中如遇任何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反映,以便进一步完善此项工作。
财政部
二○○九年七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