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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经济特区横琴新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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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经济特区横琴新区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经济特区横琴新区条例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


  《珠海经济特区横琴新区条例》经珠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于2011年11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于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1月24日


  珠海经济特区横琴新区条例

  (2011年11 月24日珠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高标准、创造性地开发横琴新区,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和《横琴总体发展规划》,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珠海经济特区横琴新区。

  第三条[发展定位]充分发挥横琴新区毗邻港澳的区位优势,推进与港澳紧密合作、融合发展,把横琴新区逐步建设成为带动珠三角、服务港澳、率先发展的粤港澳紧密合作示范区。

  第四条[珠海主导]珠海市是横琴新区的开发主体。

  第五条[开发模式]横琴新区的开发坚持面向世界、优先港澳、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的模式。

  第六条[发展理念] 横琴新区的开发坚持生态优先,建设人口均衡型、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实现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人与自然和谐相处。

  第七条[区域合作] 支持澳门全面参与横琴新区开发,加强与香港交流合作,为珠中江一体化、珠江口西岸地区创新发展以及西江流域对外开放提供平台。

  第八条[产业发展]横琴新区重点发展商务服务、金融服务、休闲旅游、文化创意、科教研发、高新技术和中医药等现代服务业。

  第九条[支持创新]鼓励、支持和保护横琴新区进行行政管理体制、经济管理体制、城市管理体制和社会管理体制创新活动。

  第十条[法治横琴]本市国家机关和横琴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借鉴港澳地区先进的治理经验以及在市场运行规则方面的国际通行规则和国际惯例,发挥职能作用,将横琴新区建设成为公平正义、诚实信用、廉洁高效的法治之区。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十一条[决委会的地位及组成]设立横琴新区发展决策委员会(以下简称决委会),决定横琴新区发展中的重大事项。

  决委会由市、横琴新区和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

  第十二条[管委会]横琴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横琴新区的行政管理机关,在决委会的领导下依法管理横琴新区的经济和社会事务。

  管委会应当每年向决委会报告工作,并将工作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决委会的职责]决委会负责审议决定下列事项:

  (一)横琴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产业发展、重大改革举措;

  (二)横琴新区的重大政府投资项目以及与港澳合作开发项目;

  (三)管委会提请的需与省、市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协调的事项;

  (四)决委会认为应当由其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咨委会]决委会设立横琴新区发展咨询委员会(以下简称咨委会),作为横琴新区发展的咨询机构。

  咨委会由十三至十九人组成,每届任期三年,成员包括专家学者、港澳人士、行业代表等。咨委会成员由决委会聘请。咨委会的咨议方式、工作程序和运作经费由章程规定。

  咨委会的运作经费由市财政予以保障。咨委会设秘书处,负责会务工作,秘书处的办公场所由管委会提供。

  第十五条[咨委会之咨议]决委会认为决策事项需要听取咨委会意见的,由管委会将有关资料送交咨委会秘书处。咨委会按章程规定提交咨议意见。

  管委会应当每年向咨委会通报横琴新区的开发建设情况。

  第十六条[咨委会之监督]咨委会可以对提出咨议意见的决策事项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开展调查活动、要求管委会作专项工作报告或者说明有关情况。

  咨委会应当将监督情况向决委会报告。

  第十七条[市级行政管理权的行使]管委会依法行使部分市一级行政管理权,由管委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相关行政决定,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管委会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设立工作机构。管委会的工作机构行使市一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管理权限。

  第十八条[管委会负责审核事项]法律、行政法规和广东省地方性法规明确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先行审核,再上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许可或者审批的事项,由管委会负责审核,并上报相关材料,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供程序上的便利和支持。

  第十九条[分支机构]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一般不在横琴新区设立分支机构。确需设立的,分支机构的领导成员在任免前应当书面征求管委会的意见。

  第二十条[自主人事权]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机构编制的条件下,横琴新区可以自主决定科级及以下公务员的职务任免、调动,事业单位人员的招聘,建立新型的人事薪酬制度。

  第二十一条[自主财权]横琴新区实行市一级财政管理。横琴新区征收的各项税费收入中留存市财政部分,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至2020年,全额返还横琴新区。但是,对从本市其他区域迁移到横琴新区登记的企业等的税费收入归属划分,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按相关规定执行。自2021年起各项税费收入的归属划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二条[土地管理]管委会负责横琴新区范围内的土地管理,行使市一级管理权限。横琴新区的土地收益,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至2020年,全额留存横琴新区,用于横琴新区的土地开发、基础设施建设和融资信用保障。自2021年起土地收益的归属划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三条[规划保障]横琴新区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管委会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横琴新区周边区域的城市规划应当与横琴新区总体规划相协调。

  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由管委会工作机构组织编制,报管委会审批,并报市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公共服务职责] 横琴新区应当探索提供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法律事务与治安等公共服务的有效方式和途径,提供优质的公共服务。

  第二十五条[开发运营公司]横琴新区的投资建设、资源配置及使用采用市场化运作。

  横琴新区设立开发运营公司作为投资建设管理机构。开发运营公司由管委会管理,经管委会授权,负责融资、投资、基础设施建设、国有资产经营、土地一级开发和城市特许经营等招商引资、投资建设事项。

  管委会对开发运营公司履行出资人责任,对公司负责人进行业绩考核,对公司资产经营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六条[部门支持]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横琴新区报请的重大项目的相关审批事项,应当优先办理。

  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应当协助和支持横琴新区依法高效开展工作。市有关单位对横琴新区的相关责任制考核由市统一组织,每年进行一次综合考核。

  第三章 区域合作

  第二十七条[交通一体化] 横琴新区应当以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为重点,加强与邻近区域交通基础设施的对接,推进珠港澳交通协调发展。

  第二十八条[人才、资金合作] 横琴新区应当充分发挥珠港澳三地在人才、技术、市场和管理体制方面的优势,促进区域间人员、物资、资金和信息的高效集聚和合理流动,采取措施,积极吸引和支持香港、澳门的产业、资金和人才参与横琴开发。

  第二十九条[商务合作] 横琴新区应当创造条件,吸引港澳的商务服务业向横琴拓展,重点发展信息服务、外包服务、商贸服务产业。

  横琴新区应当加强与港澳金融机构合作,鼓励港澳金融机构进驻横琴;创新信息化管理模式,推动与港澳在通信、互联网等领域的合作。

  第三十条[旅游合作] 横琴新区应当深化与港澳在休闲旅游、商务旅游、文化旅游、生态旅游等领域的合作,开辟共同市场,互享国际客源,把横琴新区建设成为与港澳配套的国际知名旅游度假目的地。

  第三十一条[科教研发合作]横琴新区应当加强与港澳的科技合作和交流,重点发展研发设计、教育培训、文化创意等产业,将横琴新区建设成为服务港澳的区域创新平台。

  积极引进港澳及国际先进的文化创意和管理公司,开发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动漫、影视、广告等文化作品。

  第三十二条[公共服务合作]横琴新区应当在医疗服务、公共卫生、环境保护、民生福利等方面与港澳开展合作,为港澳人士到横琴新区工作和生活提供便利。

  港澳人士到横琴新区工作的,可以选择在珠海参加社会保险。

  第三十三条[鼓励民间交流]横琴新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本地工商企业界、专业服务界、学术界、传媒界等民间团体加强与港澳同业间的互动交流。

  第三十四条[粤澳合作产业园]横琴新区应当支持粤澳合作产业园的开发建设,在《粤澳合作框架协议》下重点发展中医药、文化创意、教育、培训等产业,促进澳门产业的适度多元发展。

  第三十五条[通关便利]横琴岛与澳门之间的口岸设定为“一线”管理,横琴岛与内地之间设定为“二线”管理,按照“一线”放宽、“二线”管住、人货分离、分类管理的原则实施分线管理。

  横琴新区应当争取国家支持,实行特殊通关政策,简化出入境手续,实现横琴口岸二十四小时通关,为港澳充分参与横琴开发创造条件。

  第三十六条[直接沟通机制] 在具体合作项目上,横琴新区可以与澳门特区政府有关部门直接沟通。

  第三十七条[带动珠江口西岸] 充分发挥横琴新区的辐射、服务和带动功能,创新合作机制,优化资源配置,促进横琴新区与珠江口西岸地区、西江流域资源共享、优势互补、协调发展、互利共赢。

  第四章 产业促进

  第三十八条[产业准入]入驻横琴新区的企业应当符合一定的条件,具体条件由管委会制定并予以公布。管委会应当根据《横琴总体发展规划》和国家批准的横琴产业准入目录,结合开发建设的实际需要,及时向国家有关部门提出调整产业准入目录的建议。

  第三十九条[环境保护] 横琴新区开发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源头治理与末端治理相结合的原则,科学划定环境功能分区。

  不得批准能耗高、环境污染严重、资源消耗大、不符合横琴产业政策的建设项目。

  第四十条[工商登记改革]横琴新区可以在企业登记制度上进行改革创新,实行以下登记制度:

  (一)企业主体资格登记与经营项目许可相分离的登记制度。企业可以自主选择经营项目,经营项目许可不作为企业主体资格登记的前置条件,属于一般经营项目的,由工商部门直接登记,属于许可经营项目的,凭审批许可部门审批文件或者许可证件经营;

  (二)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度。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时,可以提交认缴出资的证明,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确定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无需提交验资证明;

  (三)企业主体资格登记与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审批相分离的登记制度。企业登记时,只需提交对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享有使用权的证明,登记机关不再审查场地的法定用途及使用功能,企业还可以在住所登记后办理增设经营场所登记;

  (四)其他有利于构建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的企业登记改革制度。

  第四十一条[信息公示及信用评级]横琴新区应当加强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建立起市场主体信息公示制度,对市场主体基本登记信息、备案信息、许可审批和监管信息、银行信用信息进行公示,并构建市场主体信用评级系统。

  第四十二条[节约利用土地]横琴新区应当坚持节约集约利用土地。

  各级国家机关用地统一规划,集中安排,不单独供地。

  产业项目的用地规模和供给时序应当根据项目投资强度、产出效益和建设时限确定。

  第四十三条[税收优惠] 横琴新区实行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一)除相关规定明确不予免税或者保税的货物外,对从境外进入横琴新区与生产有关的货物实行备案管理,给予免税或者保税;

  (二)除相关规定明确不予退税的货物外,内地与生产有关的货物销往横琴新区视同出口,按规定实行退税;

  (三)对横琴新区企业之间货物交易免征增值税和消费税;

  (四)在制定产业准入及优惠目录的基础上,对横琴新区符合条件的企业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五)国家和省批准的其他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十四条[基础设施]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在横琴新区参与基础设施建设。

  第四十五条[人才政策]横琴新区应当创新人才管理服务机制,制定有利于人才引进的优惠政策,创新户籍管理制度,完善配套措施,创造有利于人才集聚的社会环境。

  第四十六条[社会服务及中介培育]横琴新区采取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和吸引民间资本或者其他社会力量提供公共服务。培育发展社团、行业组织、社会中介组织、志愿团体等各类社会服务机构和组织。

  鼓励境内外从事金融、保险、律师、会计、信息咨询、风险投资、研究开发的组织和个人,在横琴新区设立机构,依法开展业务活动。

  

  第五章 法制保障

  第四十七条[港澳法律问题专家小组]管委会可以设立港澳法律问题专家小组,研究涉及港澳的法律问题。

  第四十八条[立法转化] 本市可以借鉴香港、澳门法律中有关经济贸易、劳动就业、食品安全和产品质量等方面的法律制度,依法制定相关经济特区法规,适用于横琴新区。

  第四十九条[本地法规和规章的特别规定]本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不适应横琴新区实际情况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就其在横琴新区的适用作出相应规定;本市制定的规章不适应横琴新区实际情况的,管委会可以建议市人民政府就适用问题作出决定。

  第五十条[招投标标准调整]管委会可以根据横琴新区开发建设的实际需要,设定适当的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政府采购的标准。

  第五十一条[行政许可制度创新]管委会应当通过相对集中行使行政许可权,组织相关部门联合办理、集中办理行政许可,建立重大项目优先办理等方式,精简行政许可程序、缩短行政许可周期。

  第五十二条[行政处罚制度创新] 横琴新区内的行政处罚权可以依法相对集中行使,由管委会相关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实施。

  第五十三条[警务合作]横琴新区公安部门负责横琴新区内的治安工作。

  横琴新区公安部门应当在粤澳警务交流合作机制框架下加强与澳门警务部门的交流与合作,共同打击横琴新区内的跨境犯罪行为。

  第五十四条[仲裁选择]横琴新区内涉港澳合同或者涉港澳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香港或者澳门地区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鼓励香港、澳门的仲裁机构在横琴新区设立联络点,为当事人提供民商事仲裁咨询服务。

  第五十五条[仲裁机构及仲裁员借用]珠海仲裁委员会以及在珠海的其他仲裁机构可以依法从具有经济贸易、科学技术、港澳法律等专门知识的港澳人士中聘任仲裁员。涉港澳的民商事案件,可以由当事人自行确定仲裁员。涉港澳的商事案件当事人还可以选择适用港澳实体法律进行仲裁。

  第五十六条[民商事审判法庭]依法在横琴新区设立民商事审判机构,审理有关民商事案件。

  第五十七条[港澳人民陪审员] 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年满二十三周岁的中国公民可以经依法任命,作为人民陪审员参与横琴新区涉港澳民商事案件的审理。

  第五十八条[选择港澳法律] 涉港澳合同的当事人可以明示选择港澳法律处理合同争议,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九条[选择港澳管辖]横琴新区内涉港澳合同或者涉港澳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香港或者澳门地区审判机关进行管辖,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条[裁决及判决的互认与执行]港澳地区的仲裁裁决与民商事判决需要执行,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在横琴新区范围内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内地与港澳签署的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民商事判决等法律文件,申请珠海审判机关予以执行。

  第六十一条[法律监督]市人民检察院在横琴新区设立廉政检察机构,依法对横琴新区内的职务犯罪行为进行法律监督。

  横琴新区廉政检察机构可以聘任港澳籍人员担任人民监督员,依照相关规定对职务犯罪案件的查办实施监督。

  第六十二条[审计和监察监督]市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管委会、横琴开发运营公司进行审计监督,审计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对管委会进行监督。

  第六十三条[创新免责条款]在横琴新区所进行的创新活动,创新方案的制定和实施程序未违反法律规定,个人和所在单位没有牟取私利,未与其他单位和个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的,免于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制定实施办法]管委会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相关具体实施办法。

  第六十五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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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之冲突法评论

法制与社会发展 发表时间:199606

本来,知识产权以其“严格的地域性”而被认为与冲突法无缘。在传统国际私法中,即使涉及知识产权问题,也都是从所谓“统一实体规范”的角度来说明对它采取的国际保护措施,而不是从所谓“冲突规范”的角度来说明对它采取的法律适用原则。[①]然而,近年来,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冲突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议论日渐增多,许多国家的国际私法立法也已开始对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规定,甚至还有人认为,产生于19世纪末的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中也有冲突法的规定。[②]可以说,在知识产权领域涌起了一股冲突法浪潮,它有力地冲击着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使知识产权领域不再是一块冲突法未曾开垦的处女地。从与冲突法“无缘”到被冲突法“开垦”,这种沧海桑田的变迁着实耐人寻味。看来,对知识产权与冲突法之间的关系,已经到了加以理智评析的时候。

一、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与国际性

知识产权,是个人对其智力成果的财产权。智力成果,是人类智慧的结晶,是人类脑力劳动的产物,因而它以“无形”为首要特点。知识产权也因此被视为一种“无形财产权”。惟其“无形”,所以其所有者和权利人往往不易被确认,而它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传播交流却相对容易得多。这种情形,对智力成果的创造者显属不利,因为它通过艰巨复杂的劳动而创造的成果,可能会被其他人轻易地无偿地使用,甚至被其他人据为己有,而创造者自己不仅在物质上而且在精神上则可能毫无回报,毫无所得。对这种状况所作出的直接反映,要么是人们不再去进行智力创造,要么是创造者对自己的智力成果严格保密,以防外泄:这两者对社会经济的进步都是有妨碍的。因此,在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的阶段,当统治者认识到保护创造者的智力成果对社会经济发展所具有的重要意义的时候,便“发明”了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其基本内容就是通过一定形式“授予”或“批准”创造者对其智力成果的所有权,使易于传播交流的智力成果为其创造者所独占或专有,其他人非经权利人许可不得擅用,从而保护创造者的权益。这样,“无形”的智力成果的归属得到了“有形”的确认,而权利的产生和享有需要经过特定法律程序正式加以批准或授予,也便成了知识产权的一个重要特点。显然,这个特点是由“无形”这一首要特点滋生出来的。


据说,知识产权制度起源于封建社会。[③]这种特定的社会背景似乎注定了知识产权必然有着与“地域性”不可分割的历史命运,因为封建社会正是建立在地主或领主占有土地,而农民或农奴依附于土地的基础上的。可以说,“地域性”或“属地性”是封建社会的本质特征之一,在这样的社会形态中产生的法律制度具有“地域性”,当不是偶然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雏形,是封建社会的地方官、封建君主、封建国家通过特别榜文、敕令的形式授予的一种特权。一定的敕令,当时只可能在发出敕令的官员、君主或国家权力所及的地域内有效,超出这个地域,就无效了。所以,由此而产生的特权也只能在相应的地域内有效,超出这个地域也就无效了。[④]在整个封建时代,知识产权的这种地域性都始终存在着,而且越是经官方授予的“特权”,便越是具有这种地域性。“特权”的产生和享有是同“地域性”相联系着的,因为封建主只能在一定的地域内行使权力,维护特权。因此,“地域性”在这里有着双重意义:一方面它在形式上似乎限制了创造者享有权益的空间范围;另一方面它在实质上又是创造者享有权益的切实保障。后者,显然更具有实际价值,因为正是在这个特定的地域内,某项智力成果才为其创造者(权利人)所专有,由该项智力成果所产生的利益,才为其创造者(权利人)所独享。所以,在这种状况下,作为知识产权另一重要特征的“专有性”只有在“地域性”的基础上才有实际意义。


到了资本主义社会,知识产权的性质发生了变化,它不再是君主赐予的“特权”,而成为依法产生的“法权”,但其“地域性”的特点却被沿袭下来。[⑤]这不仅是由于“地域性”与知识产权确实有着根深蒂固的联系,而且是由资本主义自由竞争的需要所决定的。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竞争和生产的无政府状态是经济的主要特征。在价值规律的作用下,资本家不择手段地谋求利润,尽可能多地攫得剩余价值,利益的有无和大小是决定他们对待各种事物的态度的基本因素。对智力成果来说,情形也是如此。在一国境内出现的发明创造,只要它能够带来利润,并增强同对手进行竞争的能力,其他国家的资本家就要千方百计地去获取并加以利用。在一国出版的著作,如果它具有商业价值,其他国家的出版商就会想方设法地加以复制销售,以便从中获利。为了尽可能多地牟取暴利,资本家当然最愿意“无偿”地利用外国的智力成果,因此,他们也就不愿意承认其他国家的创造者依其本国法而取得的对其智力成果的专有权。从国家的角度来说,在资本主义自由竞争的条件下,承认依外国法产生的知识产权在内国的效力,不仅不利于吸取外国文化科技的新成果,不利于内国工商业的繁荣,而且也不利于内国的社会经济进步和文化发展。所以,自由竞争时期的资本主义各国都不承认根据外国法律而产生的知识产权,当然,也不会要求外国承认根据内国法而产生的知识产权。这样,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便在资本主义自由竞争的条件下得以强化,并成为统治阶级的国家意志而具有法律的意义。


当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以后,实力更强的垄断资本家们不再满足于在国内市场的竞争和掠夺,他们开始把目光转向国际市场,希图在国外寻找商品(包括图书)销路、投资场所、向国外输出技术及其产品,以便获得更大的利润。在这种形势下,知识产权的严格地域性对资本主义发展不利的一面便暴露出来,尤其是它同垄断资本家扩张国际市场的需要之间的矛盾变得越来越突出。最典型的事例出现于1873年,当时的奥匈帝国准备在维也纳举办世界商品博览会,大多数接到邀请的国家都不愿意参加,原因是担心其本国国民的发明或商标在国际性的博览会上得不到保护,被其他国家的人们所利用。这样,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问题,便被提出来了,而奥地利政府当时制定的对博览会展品的发明和商标给予临时保护的特别法令,则可视为解决这一问题的最初尝试。正是在那次博览会期间,各西方国家代表举行了讨论专利权国际保护问题的国际会议,会上提出了制订国际统一专利法的问题。虽然由于各国利益的冲突和立法的差异,根本不可能对此达成协议,但它毕竟是谋求专利权国际保护过程中的一个开拓性的举措。十年之后,即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签订,不能不说也有维也纳会议的影响及功绩。接着,1886年又签订了《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这样在知识产权(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领域,已经形成了国际保护制度的基本法律框架。与之相适应的“巴黎联盟”、“伯尔尼联盟”及至后来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建立,则为这种国际保护制度的实施提供了组织保障。它们同后来的《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1891年)、《世界版权公约》(1952年)、《专利合作条约》(1970年)、《商标注册条约》(1973年)等一系列全球性和地区性的知识产权条约一起,共同确立了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基本体制。具有严格地域性的知识产权由此得以某种方式获得许多国家的保护,具有了“国际性”。


这种国际性表现为两个方面:其一,是对同一知识产权多国分别予以保护;其二,是在一定的区域范围内对知识产权实行统一保护。但无论哪种保护都没有突破或否定地域性,而是建立在充分尊重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的基础之上的,是与地域性密切结合在一起的。这从“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及《世界版权公约》都确立的所谓“国民待遇原则”和“独立性原则”可以得到说明。尽管在具体细节的规定上存在某些差异,而对商标权适用“独立性原则”的时候尚存某些例外,但一般说来,上述公约中的这两项原则,要求在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的取得和保护方面,缔约国间应相互给予对方国家的公民和法人(或作品)以同内国国民相等的待遇;而且各缔约国都是依据其内国法的规定来决定对其他缔约国国民的发明创造、商标和作品是否给予保护和给予怎样的保护。在这里,国民待遇原则同独立性原则是相互关联的,国民待遇原则是一个前提,独立性原则则是一种具体安排,把两者结合起来就是:对于外国的发明创造人和著作人同内国的发明创造人和著作人一样,适用内国的知识产权法的有关规定。不难看出,这两个原则的确立是以知识产权及其立法的地域性为依托的。[⑥]在客观上,它们起到了进一步确认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的作用。而上述知识产权国际条约的意义,只是为一国国民的智力成果在他国取得知识产权提供便利,创造条件,或者说是为缔约各国相互保护对方国家国民的智力成果规定了义务,而各缔约国在履行这种义务、实施这种保护的时候,其直接的法律依据仍然是各缔约国的国内法,发明创造人和著作人由此而取得的知识产权仍然是各缔约国国内法意义上的知识产权,而不是“国际知识产权”。简言之,依据条约规定,各缔约国有义务对符合其国内法规定条件的来自其他缔约国的智力成果,给予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使之在该国得到承认和保护。在这里,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和国际性是并行不悖的。因为,所谓“地域性”,正如人们所熟知的那样,是指在一国境内根据该国法律取得的知识产权,只能在该国境内有效,受该国法律保护,它不具有域外效力,不能得到其他国家当然的承认和保护,在其没有取得知识产权的国家,人们可以随意利用已知的智力成果,而不受法律追究;而这里的所谓“国际性”,是指同一智力成果通过国际条约规定的方式,在许多缔约国依各该缔约国的国内法取得知识产权,从而在这些国家都获得保护。可见,贯穿于“地域性”和“国际性”当中的共同因素,是各有关国家国内法的决定性作用。因此,即使在已经具备了“国际性”的情况下,“地域性”仍然是知识产权的基本特征。

另一方面,对知识产权的区域统一保护制度,也只是使一项知识产权的有效地域扩大了,而不是使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消失了。就《欧洲共同体专利公约》、《比荷卢统一商标法》和《班吉协定》中的跨国著作权法而言,虽然它们所确立的知识产权超越了一国范围,因而被有的学者作为知识产权的地域性被“突破”的例证,[⑦]但是,我认为,从本质意义上讲,这些事实的出现并没有否定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因为,这些法律尽管是跨国的,但却又是“区域”的。依据这些法律所取得的知识产权,充其量不过是在该区域范围内有效,超出该区域范围,它仍然是无效的。而且,在冲突法领域,“国家”是有着特殊含义的概念,它并不象在国际公法领域那样须以主权为要素,其空间范围也不是以领土疆域为界。冲突法意义上的“国家”是指“法域”,即法律效力所及的境域。这个境域,可以小于主权疆界,如美国的州,加拿大的省;也可以大于主权疆界,如欧共体,比荷卢经济联盟:其范围大小悉由法律的空间效力来决定。[⑧]当然,法律的空间效力取决于“主权国家”的意志,但它毕竟是可以同主权疆界相区别的——一个主权国家可以将其领土划分为若干法域,也可以同其他主权国家进行磋商,签订对各该主权国家都有约束力的条约,从而使该条约的法律效力及于各该主权国家,换言之,就该条约而言,各该主权国家共同构成一个“法域”。基于以上分析,可以认为,知识产权的地域性,虽然在其一般意义上是与主权疆界相联系着的,但当其进入冲突法领域或从冲突法角度对之进行研析的时候,就必须超越这个一般意义,而以“法域”的标准加以衡量。如果这种认识能够成立的话,那么,所谓《欧洲共同体专利公约》,《比荷卢统一商标法》和《班吉协定》中的跨国著作权法,便不是“突破”了知识产权的地域性,而只是使地域的涵盖扩大了,即从一个国家的范围扩大到缔约各国的范围。或者说,这些法律和由其产生的知识产权是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有效的,而这些国家共同构成了一个“法域”。但是,在这个“法域”内有效的知识产权,在其他“法域”并非当然有效。因此,即使在上述区域性知识产权立法出现的条件下,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依然是存在的。


进而言之,如果将来能够产生一部为世界各国所共同接受的知识产权统一实体法的话,那么,据此产生的知识产权固然不再具有地域性,而是真正意义上的“国际知识产权”,其成立和保护都以统一实体法为根据,但是,在那种条件下,知识产权便不再是冲突法所需要关心的问题,因为,那将意味着在知识产权领域已经消除了法律冲突,并且不会再产生法律冲突,各国(法域)知识产权法的差异及其地域属性也已经不复存在或者没有实际意义。所以,即使那种情况出现,也不会成为否定上述看法的理由。

二、知识产权与法律冲突

如果从“严格的地域性”这一特征出发,我们很难把知识产权同法律冲突联结起来。因为,所谓法律冲突,是指对于同一民事关系因所涉各国立法不同且都可能对它进行管辖而产生的法律适用上的冲突。法律冲突的出现,除了应具备民事关系中的涉外因素,各国民法对同一问题的规定存在歧异等条件外,还必须具备的一个条件,就是各国承认外国民事法律的域外效力,即承认外国民事法律可以在内国发生效力,可以在一定条件下调整在内国出现的某些民事关系。就知识产权来说,各国有关知识产权的立法固然存在着许多差异,而在其法律关系中也会存在某种涉外因素,但是,由于知识产权法具有“严格的地域性”,所以,一项知识产权关系即使涉及几个国家,也不会出现所涉各国立法都主张对之加以管辖的情况。[⑨]这就是说,由于知识产权具有严格的地域性,各国的知识产权立法是具有严格属地性质的法律,所以,在知识产权领域便不会产生法律冲突。可以说,这种看法直到现在仍为大多数学者所认同,而且也符合知识产权及其立法的现状。


但是,任何事物都是在相互联系中不断发展变化运动着的。就知识产权而言,它从具有严格的地域性到可以获得许多国家的保护而具有国际性,这是一个变化;各国的知识产权立法从仅仅保护内国人的智力成果到对外国人的智力成果也给予保护——无论是基于条约义务,还是基于内国法本身的规定,这也是一个变化。[⑩]
这表明,知识产权及其立法也是在发展变化着的。这种变化的动力,一是各国经济科技文化发展的需要,二是国家间科技合作和文化交流的需要。这种变化的趋势,是使知识产权及其立法愈益国际化,逐渐突破其地域性或扩大其有效的地域范围。[①①]


地域性并不是知识产权本身不可缺少的属性。如前所述,尽管地域性从知识产权制度出现的那一天就伴随着知识产权,并且在后来的历程中又得到“强化”或“确认”,但是,这些都是人为的,是人的意志在起作用,是人们不允许或不承认知识产权及其立法具有域外效力,而不是它们本身不能具有域外效力。“地域性”,是外部环境加于知识产权及其立法的,而不是它们本身所固有的。因此,只要各个国家愿意和需要,它们就完全可以放弃对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的固执,而承认知识产权及其立法的域外效力,从而使在一国取得的知识产权在其他国家也当然地得到承认和保护,使一国的知识产权立法在其他国家也可以具有某种支配作用。日本学者广部和也在论及“专利独立原则”时写道:“从理论上讲,不能说专利权受‘属地原则’支配就必须采取‘专利独立原则’。因为各国从各国的产业政策考虑,对本国有利时,可适用于其原属国的专利法规定,可根据其原属国规定的无效原因使在本国成立的专利权无效,这从立法上说,是可能的。也就是说,无论从实践上说,或是从理论上说,对于专利权的成立、移转和失效等,可以与其原属国的法律建立依附或从属关系。”[①②]这个看法,对整个知识产权及其立法也是适宜的。既然知识产权是依法产生的权利,既然法律是国家意志,那么,国家就可以根据其利益和需要的变化而改变其意志,修改其法律,从而改变依法产生的知识产权的法律特征。


知识产权地域性的本质含义并不是说涉外知识产权不能得到保护,也不是说一项智力成果只能在一个国家取得知识产权,而是说非依内国法成立的知识产权不能在内国得到保护,或者是说一项知识产权只能在其授予国得到保护。而权利授予国,可以是一个,也可以是若干个。事实上,到了资本主义时期,当知识产权制度在法律上确立下来之后,各国都是允许甚至欢迎外国人到内国来申请和取得知识产权的,只要其智力成果符合内国法规定的条件,内国总是能够批准或授予其知识产权的。当然,这也同时伴随着“强制许可”等项制度,以保证获得知识产权的智力成果能够在内国及时得到实施或采用,推动内国的科技进步和文化繁荣。19世纪末以来保护知识产权的各项国际条约的签订和生效,恰恰反映了缔约各国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加强国际合作的愿望。特别是本世纪60年代以来,《欧洲共同体专利公约》、《比荷卢统一商标法》和《班吉协定》中的跨国著作权法的出现,都以无可辩驳的事实说明,在一定范围和一定程度上统一各国的知识产权立法是可能的,各国在知识产权问题上的利益冲突和政策差异是可以协调的。而许多国家新近的冲突法立法中关于知识产权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尽管还不够完备,却无疑反映了知识产权法冲破地域性,取得域外效力的态势,间接地表达了这些国家欲使知识产权法具有域外效力的意向。更何况知识产权法毕竟属于私法范畴,在当代,许多属于公法范畴的法律,如刑法、税法、行政法等等,都已经不再固守地域性的陈规,[①③]那么,属于私法范畴的知识产权法,抛弃其地域性,赋予其域外效力,岂不是更易于被人们理解和接受吗?


人类社会已经进入信息时代,各国间的经济联系日益频繁而紧密,发展成为当今世界的主题之一。在这种背景下,不仅知识的传播交流更加方便快捷,而且智力成果的价值更加重要更受重视。对智力成果给予更有效更妥善的保护是各国共同关心的一个重要问题,国家间频频发生的知识产权纠纷和知识产权谈判从一个侧面证实了这一点。


如前所述,在历史上,知识产权地域性的形成原因之一,是利欲熏心的资本家们不愿意承认外国发明创造人和著作人在其本国取得的知识产权,以便无偿地利用他们的智力成果。而代表资本家利益的资本主义国家则反映资本家的这种意志,确认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不承认知识产权及其立法的域外效力,因而导致“海盗行为”横行无忌,直到现代仍然时有沉渣泛起。因此,从国际社会的整体利益的角度来说,“地域性”的历史作用是消极的。“海盗行为”,如果说在蒙昧和野蛮的时代被容忍甚至受纵容是事出有因的话,那么在人类文明已经得到充分发展的今天就是毫无理由的。它一方面侵害、践踏了智力成果创造者的利益,另一方面破坏了国际社会的人文环境。如果说“公共秩序”的观念为各国统治者所普遍接受的话,那么“海盗行为”则是对国际社会公共秩序的严重违反。而取缔“海盗行为”的一个切实有效的措施,就是摈弃知识产权及其立法的地域性,使一项智力成果一旦在一国取得知识产权,即同时受到世界各国的承认和保护。


通过现有国际条约所确立的体制,依据国民待遇原则和独立性原则,固然可以给知识产权一定程度的国际保护,但这也同时意味着有的智力成果并不是在所有缔约国都能得到保护,或者都能得到同样的保护。[①④]这种状况,是现行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制的弱点之一,要克服这一弱点,首先须摈弃地域性,而承认知识产权及其立法的普遍效力。

岳麓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

湖南省长沙市人大常委会


岳麓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6年第19号

(2006年10月27日长沙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6年11月30日湖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由长沙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6年10月27日通过,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11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2006年12月12日

  第一条 为保护岳麓山风景名胜区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和生态环境,根据国家《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岳麓山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名胜区)是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其范围为:北至龙王港、咸嘉湖一线,南至后湖、寨子岭南缘,东至橘子洲以东湘江中心,西至桃花岭北侧山麓,总面积35.20平方公里,其中包括麓山景区(含新民学会景点)、天马山景区、橘子洲景区、桃花岭景区、石佳岭景区、寨子岭景区、后湖景区、咸嘉湖景区。麓山景区、天马山景区、橘子洲景区以及岳麓书院与牌楼口之间牌楼路两侧各30米范围为风景名胜区的核心景区。

  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具体界限依据国务院批准的《岳麓山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

  第三条 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工作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风景名胜区的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多渠道筹措风景名胜区的保护资金。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岳麓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负责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实施和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工作。

  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由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

  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所在地的区(县)、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各单位应当保护好本单位内的风景名胜资源,服从岳麓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对风景名胜资源的统一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风景名胜区的植被、水体、野生动物、文物古迹和各项设施,有权制止或者举报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对保护风景名胜区资源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八条 岳麓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应当根据《岳麓山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编制各景区、景点的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在广泛征求意见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并向社会公布。

  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是风景名胜区保护、利用和管理的依据,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岳麓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设立界桩。

  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划的要求,征收核心景区内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时,应当依法做好补偿安置工作。

  第十一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必须使用清洁能源,污染物的排放等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切实保护风景名胜区内的植被,加强封山育林、护林防火、防治有害生物的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林木,因整理林相、更新林木确需砍伐林木的,应当经岳麓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审核,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岳麓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应当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登记建档,挂牌保护。严禁砍伐或者移栽古树名木。

  第十三条 严格保护风景名胜区内的古建筑、古园林、古墓葬、古遗址、碑碣石刻等文物古迹。

  对岳麓书院、黄兴墓、蔡锷墓、爱晚亭、麓山寺、云麓宫、新民学会旧址、七十三军抗日阵亡将士墓、橘子洲头诗词碑、飞来石等国家、省、市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古迹应当划定具体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制订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内宗教场所的修缮,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和国家规定执行,保持其历史风貌。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设立风景名胜区标志、路标和安全警示等标牌,改善安全、交通、消防、服务等设施和游览条件。禁止超容量接纳游客,禁止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

  除景区内的环保型营运车辆、执行施工任务的车辆以及消防车、救护车等执行特殊任务的车辆外,禁止其他车辆在麓山景区和橘子洲景区内行驶。

  第十六条 在已建成的景区内进行经营活动,应当由岳麓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在指定的地点文明经营。

  凡利用风景名胜资源进行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划设立开发区、度假区;

  (二)修建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工程项目;

  (三)破坏岳麓山、凤凰山、天马山、牛形山、桃花岭、寨子岭、金牛岭、石佳岭、扇子山等山岭的地形地貌;

  (四)填塞或者污染桃子湖、咸嘉湖、后湖、顺塘水库;

  (五)开山、采石、采矿、取土、烧窑、葬坟和修墓;

  (六)损坏文物古迹、园林景观;

  (七)在禁火区内吸烟、野炊、烧香点烛、燃放烟花爆竹;

  (八)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

  (九)其他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第十八条 核心景区内除遵守第十七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构)筑物;

  (二)开设经营性餐馆(从核心景区外提供成品、半成品的快餐厅除外);

  (三)新迁入住户;

  (四)猎采野生动植物;

  (五)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废弃物或者超标准排放污染物;

  (六)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标志、标牌、坐椅、垃圾箱等公共设施,刻画或者污损岩石、竹木;

  (七)储存有毒、易燃、易爆物品。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建设必须符合规划要求。建(构)筑物的布局、高度、体量、造型和色彩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已建成的建(构)筑物,破坏景观、妨碍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的,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依法搬迁、拆除或者改作他用。

  第二十条 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建设项目,在规划选址阶段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地质灾害评估,并制定水土保持方案。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工程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审核后,依法办理有关手续。核心景区内的建设工程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设工程竣工后,岳麓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应当参与验收。

  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建设工程在立项时,应当征求岳麓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建设工程的绿地率应当达到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要求。建设工程的配套绿化建设费,应当列入总投资,不得低于该项目工程费用的2%,专项用于绿化建设。

  第二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措施保护周围景物、水体、植被、野生动物和地形地貌;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恢复植被。

  第二十四条 个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岳麓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责令改正并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在指定地点经营,破坏景观的,可处1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猎采野生动植物、葬坟,破坏景观、植被的,可处2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风景名胜区界桩、标志、标牌、坐椅、垃圾箱等公共设施,在禁火区内吸烟、野炊、烧香点烛、燃放烟花爆竹,破坏景观、植被和风景名胜资源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规定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岳麓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实施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开发区、度假区或者擅自修改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岳麓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或者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的;

  (二)未设置风景名胜区标志、路标和安全警示标牌的;

  (三)审核同意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不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建设活动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岳麓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