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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工作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26:49  浏览:94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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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工作指导意见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工作指导意见


(2004年1月20日证监发〔2004〕9号)



为了指导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发审委”)的审核工作,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暂行办法》的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发审委委员审核发行人股票发行申请时,应当关注如下问题:

(一)发行人改制和设立方面的问题

1.发起人出资的缴纳情况及产权手续的办理情况;

2.发行人改制方案的合理性及设立程序的合法性;

3.发行人经营业绩的连续性及连续计算的合规性。

(二)公司治理方面的问题

1.发起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独立履行职责的情况;

2.发行人内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合理性及有效性;

3.发行人生产经营体系的完整性及资产、业务、人员、财务、机构的独立性;

4.实际控制人的财务状况、盈利能力及独立生存能力;

5.发行人与实际控制人及其所属企业之间的同业竞争情况及对发行人的生产经营的影响;

6.关联交易本身存在的合理性及关联交易定价政策的公允性,关联交易披露的完整性;

7.关联交易金额占公司收入、成本及利润的比例。

(三)经营成果和财务状况方面的问题

发行人财务会计文件是否公允反映发行人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是否存在重大的财务风险。包括但不限于:

1.发行人选择运用的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是否恰当遵循谨慎、一贯性的原则;

2.发行人会计核算收入、成本、费用是否符合有关会计制度、会计准则的规定;

3.发行人的主要会计科目变化较大,公司是否有合理的解释说明;会计科目之间的勾稽关系是否正确;

4.发行人是否存在不能依靠其自身经营获取盈利,公司持续经营和发展能力存在重大不确定性的情况;

5.发行人是否存在资产评估的评估假设、评估方法、评估参数等选择、运用不合理的情况;

6.发行人是否存在巨额担保、诉讼等或有事项对公司生产经营带来重大影响的情况;

7.发行人编制的盈利预测是否合理、谨慎。

(四)持续经营能力方面的问题

1.发行人的产品因市场竞争而面临的市场占有率、产品销量的变化趋势;

2.现有商标、专利、专有技术等知识产权的取得或使用情况,以及对发行人核心竞争力的影响;

3.发行人经营模式、产品结构、盈利模式的变化情况,及对公司生产经营的影响;

4.发行人持续的产品制造能力和研发能力;

5.发行人经营环境发生的变化情况,该变化对发行人经营成果或财务状况的影响;

6.发行人的客户集中度,以及严重依赖单一客户而导致的风险。

(五)募集资金项目方面的问题

1.募集资金项目与公司业务和发展战略的关系;

2.募集资金项目与筹资额的配比情况,以及编造投资项目套取募集资金的情况;

3.募集资金项目的论证情况、市场前景及可能发生重大变更的情况。

(六)上市公司历次募集资金使用及管理方面的问题

发审委在审核上市公司再融资时,还应关注以下问题,分析以下问题是否会对公司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等造成重大风险或影响:

1.前次募集资金相当部分尚未使用完毕,且发行人未能提供合理解释的情况;

2.发行人对募集资金实施情况的披露不充分、不准确,以至影响到投资者判断的情况;

3.历次募集资金项目曾经发生过因论证不充分,致使项目不能实施而发生重大变更,或项目实施效果不佳,给公司造成重大影响的情况;

4.发行人前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承诺的投资回报与实际回报差距较大情况;

5.发行人最近一年有大额资金闲置、委托理财的情况;

6.发行人无法有效控制资金的风险的情况;

7.发行人是否存在违反《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003〕56号)的情形;

8.发行人是否存在需要在发行前整改的其他问题。

(七)风险提示方面的问题

1.特别风险提示是否充分揭示了发行人自身特有的重大风险;

2.发行人的风险披露不具体,流于形式的情况。

二、发审委在审核发行申请材料时,应当关注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其他中介机构及其签名人员最近三年的执业质量,关注其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

三、本指导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5月1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中国证监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审核工作的指导意见》和《中国证监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关于上市公司新股发行审核工作的指导意见》(证监发〔2001〕7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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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尔代夫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中国政府 马尔代夫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尔代夫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3月2日 生效日期1994年3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尔代夫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为了便利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交往,发展两国民用航空方面的相互关系;
  作为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参加国;
  就建立和经营两国领土之间及其以远地区的航班,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本协定中:
  一、“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或者指授权执行该局目前所行使的职能的任何个人或者机构;马尔代夫共和国方面指交通运输部民航局,或者指受权执行该局目前所行使的职能的任何个人或者机构。
  二、“空运企业”,指提供或者经营国际航班的任何航空运输企业。
  三、“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经指定和许可的空运企业。
  四、“航班”,指以航空器从事旅客、行李、货物或者邮件公共运输的任何定期航班。
  五、“国际航班”,指飞经一个以上国家领土上空的航班。
  六、“非运输业务性经停”,指目的不在于上下旅客、行李、货物或者邮件的任何经停。
  七、“运力”:
  (一)就航空器而言,指该航空器在航线或者航段上可提供的商务载量。
  (二)就航班而言,指飞行该航班的航空器的运力乘以该航空器在一定时期内在航线或者航段上所飞行的班次。
  八、“运价”,指运输旅客、行李和货物所采用的价格和价格条件,包括提供代理和其他附属服务的价格和价格条件,但不包括运输邮件的价格和价格条件。
  九、“航线表”,指本协定所附的航线表或者根据本协定第十八条规定修改的航线表。航线表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 授权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以本协定规定的权利,以便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航线表规定航线上建立和经营国际航班(以下分别称为“协议航班”和“规定航线”)。
  二、在不违反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沿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规定的航路不经停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
  (二)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地点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及
  (三)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经停,以便上下来自或者前往缔约一方的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三、本条第二款的任何规定不应被认为给予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一点装上前往该领土内另一地点的业务的权利。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地点上下前往或者来自第三国国际业务的权利,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第三条 空运企业的指定和许可
  一、缔约一方有权书面向缔约另一方指定一家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并且有权撤销或者更改上述指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属于该缔约方或者其国民。
  三、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可要求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向其证明,该指定空运企业有资格履行法律和规章所规定的条件,这些法律和规章是该当局在通常情况下,在经营国际航班方面合理地予以实施的。
  四、在不违反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在收到上述指定后,应立即给予该指定空运企业以适当的经营许可,不应无故迟延。
  五、空运企业一经指定并获得许可,即可自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的日期,按照本协定的有关规定开始经营协议航班。

  第四条 撤销、暂停或者附加条件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缔约一方有权撤销或者暂停对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或者对该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权利附加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一)缔约一方对该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是否属于缔约另一方或者其国民有疑义;或者
  (二)该空运企业不遵守缔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或者
  (三)该空运企业在其他方面没有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经营。
  二、除非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撤销、暂停或者附加条件必须立即执行,以防止进一步违反法律和规章,上述权利只能在与缔约另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

  第五条 法律和规章的适用
  一、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飞行的航空器进出其领土或者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律和规章,应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出缔约一方领土或者在该缔约一方领土内的航空器。
  二、缔约一方关于旅客、机组、货物或者邮件进出其领土或者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律和规章,例如关于入境、护照、海关和检疫的规章,应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出缔约一方领土或者在该缔约一方领土内的航空器所载运的旅客、机组、货物或者邮件。
  三、对直接过境、不离开为直接过境而设的机场区域的旅客、行李和货物,只采取简化的控制措施。

  第六条 运力规定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应享有公平均等的机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
  二、在经营协议航班方面,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考虑到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相同航线的全部或者部分航段上经营的航班。
  三、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应与公众对规定航线上的运输需求保持密切联系,其主要目的应是以合理的载运比率提供足够的运力,以便满足目前和合理地预测到的旅客、货物和邮件的运输需要。
  四、在指定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以外国家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上下旅客、货物和邮件,应根据运力须与下列各点相联系的总原则予以规定:
  (一)来自和前往指定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领土的运输需要;
  (二)协议航班所经地区的运输需要,但应考虑该地区国家的空运企业所建立的其他航班;及
  (三)联程航班经营的需要。

  第七条 商务安排
  一、运力、班次、机型和班期时刻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二、业务代理和地面服务事宜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并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可根据运输需要申请在规定航线上进行加班飞行。加班飞行的申请至迟应在其计划加班飞行之日三天前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提出,获准后方可飞行。

  第八条 运价
  一、缔约双方领土间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照顾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利润和航班特点(如速度和舒适水平)。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运价,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如有必要和可能,可与在相同航线的全部或者部分航段上经营的其他空运企业进行磋商。商定的运价至少应在其计划采用之日六十天前提交各自航空当局,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后生效。
  三、如指定空运企业未能就上述运价中的任何一项达成协议,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设法通过协商,确定运价。
  四、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未能根据本条第二款就任何运价的批准达成协议,或者未能根据本条第三款就任何运价的确定达成协议,则应根据本协定第十九条规定提交缔约双方解决这一问题。
  五、根据本条规定制定新运价以前,已生效的运价应继续适用。

  第九条 技术服务的提供和费率
  一、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指定供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使用的主用机场和备用机场,并向该空运企业提供飞行协议航班所需的通信、导航、气象服务及其他附属服务。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缔约另一方的机场(包括技术设备和其他设施及服务)、通讯导航设施以及其他附属服务,应按照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规定的公平合理的费率付费。这些费率不应高于对经营国际航班的其他国家任何空运企业使用类似设备、设施和服务所适用的费率。

  第十条 关税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国际航班的航空器、以及留置在该航空器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包括发动机)、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应在互惠的基础上豁免一切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但这些设备和物品应留置在航空器上直至重新运出。
  二、除了提供服务的费用外,下列设备和物品在互惠的基础上亦应豁免一切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或者代表该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或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装上航空器的专供飞行国际航班航空器耗用的正常设备、零备件(包括发动机)、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即使这些设备和物品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部分航段上使用;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或者代表该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为检修或维护其飞行国际航班航空器的零备件(包括发动机)。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或者代表该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客票、货运单和宣传品,在互惠的基础上应豁免一切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四、本条第一、二款所述设备和物品,经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后,可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这些设备和物品应受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监管直至重新运出,或者根据海关法规另作处理。
  五、如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和另一家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享有同样豁免的空运企业订有合同,在该领土内向其租借或者转让本条第一、二款所述设备和物品的,则也应适用本条第一、二款的豁免规定。
  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代表机构的下列物品,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和互惠的基础上应豁免关税及其他进口环节的税收:
  (一)办公用品;
  (二)办事处自用车辆;
  (三)机场内的专用车辆;
  (四)用于在市内和机场间运送旅客、机组人员及行李的车辆(不包括小轿车);
  (五)包括零备件在内的电子订座和通讯设备。
  七、直接过境的行李和货物,除提供服务的费用外,在互惠的基础上应豁免一切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第十一条 代表机构和人员
  一、为了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对等的基础上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通航地点设立代表机构。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派驻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代表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为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其人数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上述工作人员应遵守缔约另一方现行的法律和规章。
  三、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效地经营协议航班提供必要的协助和方便。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航班上的机组人员应为缔约一方国民。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航班上雇用其他任何国籍的机组人员,应事先取得缔约另一方的同意。

  第十二条 税收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国际航班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取得的收入和利润,缔约另一方应免征一切税收。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财产,缔约另一方应免征一切税收。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代表机构人员如系该缔约一方国民,其取得的工资、薪金和其他类似报酬,缔约另一方应免征一切税收。

  第十三条 收入汇兑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互惠的基础上,有权将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得的收入与在当地支出相抵的余额汇至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
  二、上述收入的汇兑应用可兑换货币,并按结算当日适用的有效汇率进行结算。
  三、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收入的汇兑提供便利,并应及时协助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航空保安
  一、缔约双方重申,为保护民用航空安全免遭非法干扰而相互承担的义务,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缔约双方应特别遵守一九六三年九月十四日在东京签订的《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一九七0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海牙签订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以及一九七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蒙特利尔签订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的规定。
  二、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防止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和其他危及民用航空器及其旅客、机组、机场和航行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以及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任何其他威胁。
  三、缔约双方在其相互关系中,应遵守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制定的、作为《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并对缔约双方均适用的航空保安规定和技术要求。缔约双方应要求在其领土内注册的航空器经营人或者主要营业地或者永久居住地在其领土内的航空器经营人遵守上述航空保安规定。
  四、缔约各方同意可要求其航空器经营人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或者在该方领土内时遵守缔约另一方制定的航空保安规定和要求。缔约各方保证在其领土内采取足够有效的措施,在登机或装机前和在登机或装机时,保护航空器的安全,并且在登机或装机前,对旅客、机组、行李、货物和机上供应品进行检查。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提出的为对付特定威胁而采取合理的特殊保安措施的任何要求,亦应给予同情的考虑。
  五、当发生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事件或者以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事件相威胁,或者发生其他危及民用航空器及其旅客、机组、机场或导航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时,缔约双方应相互协助,提供联系的方便并采取其他适当的措施,以便迅速、安全地结束上述事件或者威胁。

  第十五条 证件和执照的承认
  一、缔约一方颁发或核准的适航证、合格证和执照,在其有效期内,缔约另一方应承认有效。
  二、然而,缔约一方对于飞越其领土的航班,保留拒绝承认缔约另一方或其他任何国家颁发或核准的给予该缔约一方国民的合格证和执照的有效性的权利。

  第十六条 统计资料的提供
  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根据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的要求,向其提供审查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的协议航班提供的运力所合理需要的统计资料。这些资料应包括确定该指定空运企业在协议航班上所载业务量所需的全部资料。

  第十七条 协商
  一、缔约双方应本着密切合作和互相支持的精神,保证本协定各项规定得到正确的实施和满意的遵守。为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经常互相协商。
  二、缔约一方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另一方就本协定进行协商。这种协商应尽早开始,除非另有协议,至迟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进行。

  第十八条 修改
  一、缔约一方如认为需要修改本协定或者其附件的任何规定,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另一方进行协商,此种协商可在航空当局之间进行,也可以书面或会晤形式进行,并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九十天内开始,除非缔约双方同意延长这一期限。
  二、经过本条第一款所述协商而商定的对本协定或者其附件的任何修改,应通过外交途径换文确认后生效。

  第十九条 解决争端
  一、如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实施或解释发生争端,可先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设法通过谈判予以解决。
  二、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不能就上述争端达成协议,此项争端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二十条 终止
  缔约一方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向缔约另一方通知其终止本协定的决定。本协定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终止,除非在期满前经缔约双方协议撤回该通知。

  第二十一条 登记
  本协定应向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登记。

  第二十二条 生效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下列代表,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三月二日在马累签订,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注:附件(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马尔代夫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贾米尔
       (签字)                (签字)

 附件:           航线表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
  北京——马累

 二、马尔代夫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
  马累——北京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任何或者所有飞行中可不降停规定航线上的任何地点,但协议航班应在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领土内始发和终止。

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监督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监督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确保建设工程质量,进一步提高城市建设效益,根椐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翻建房屋建筑、市政公用等建设工程(国家另有规定的大中型工业、交通等建设工程除外)和混凝土构件、商品混凝土产品的质量监督,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主管机关,是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以下简称监督总站)和区、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监督站),具体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监督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技术监督部门指导。
监督总站负责国家和本市重点工程以及其它重要工程和一、二级混凝土构件厂、商品混凝土搅拌站产品的质量管理监督。区、县监督站业务上受监督总站领导,负责本区、县行政区域内监督总站监督范围以外的建设工程和三级混凝土构件厂产品的质量管理监督。
第四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由建设单位(含城市建设开发企业)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管辖范围向监督总站(站)申办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登记。未经注册登记,市建委不予批准工程开工。
建设工程竣工,由施工企业会同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由施工企业向监督总站(站)申报建设工程竣工质量核定。
第五条 施工企业和混凝土构件、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政府主管机关核定的业务范围承担工程施工或生产业务。按照建设工程和产品的技术要求配备相适应的技术负责人和技术人员。
二、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实行全面质量管理,落实质量责任制。
三、建立健全建设工程总分包质量责任制。工程总承包单位对全部工程质量向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对分包的工程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
四、严格按照设计文件施工,不得擅自改变设计文件。严格执行技术规范、质量标准和操作规程。
五、严格按照工程质量标准使用建筑材料、构配件和相关设备。不得使用无出厂证明和质量不合格的原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的产品,无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使用。严禁偷工减料、粗制滥造、弄虚作假。
第六条 监督总站(站)对混凝土构件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营业资格进行审核。产品出厂须附具产品质量合格证;构件应标明产品型号、生产日期并加盖检验合格证章,实施生产许可证的构件,须按照规定标明生产许可证编号。
第七条 监督总站(站)依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设计文件,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工程进行质量监督:
一、开工前,核查工程设计、施工企业的业务范围,依法审查施工企业质量保证体系(包括质量责任制)的落实保障措施,审查办理质量监督注册登记。
二、施工中,监督检查执行技术规范、质量标准情况,检查监督施工质量,特别是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主要使用功能部位的施工质量。
三、监督检查所使用的材料、构配件和相关设备的质量。
四、竣工后,核查施工企业申报竣工工程的有关技术质量资料,核定工程质量等级。
第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督促施工企业按照设计文件施工,并参加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竣工的验收。
第九条 发生工程(产品)重大质量事故,施工企业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向监督总站(站)报告,由市或区、县建委组织建设、设计、施工等单位参加调查处理,属进行加固补强等技术处理的处理方案,应由设计单位提出或签认。
第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在施工中的质量监督,由监督总站(站)会同市或区、县人防部门进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监督总站(站)负责处理。新建人民防空工程的竣工验收,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人民防空工程管理的规定。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不按照规定办理质量监督注册登记,擅自开工的,由监督总站(站)责令限期改正或停止施工,并由市或区、县建委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二、不按规定的范围承担工程施工或进行产品生产的,由市或区、县建委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处理。
三、在施工或生产中不执行技术规范、质量标准、操作规程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材料、构配件和相关设备,造成质量不合格或质量低劣的,由监督总站(站)责令停工或返工,限期整顿,并视情节轻重处责任单位1000元以上1 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质量事故或重大经济损失的,处1 万
元以上5 万元以下罚款;偷工减料、粗制滥造、弄虚作假,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 万元以上1 0 万元以下罚款。因质量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单位负责赔偿,对单位负责人处5 0 元以上200 元以下罚款,并由单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申报竣工工程,经监督总站(站)质量核定未达到合格标准的,对责任单位按该工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 元处以罚款,并限期返修,使工程达到合格标准。
五、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或多次出现不合格工程(产品)事故的,由市或区、县建委给予降低企业等级的处罚,直至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属勘察设计质量不合格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移送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各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法,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对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滥用职权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和混凝土构件、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须向监督总站(监督站)缴纳管理监督费。其费率标准为:房屋建筑、设备安装等工程为建安工作量的千分之二点五;市政公用工程为施工产值的千分之二;混凝土构件企业为产品销售额的千分之一点五;商品混凝土生产单位
为产品销售额的千分之一。
监督管理费为行政性收费,列入工程总概算或产品成本。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乡建设委员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2年1 月 1日起施行。1985年9 月12日市政府颁布的《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监督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1991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