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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04:41:46  浏览:81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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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的通知


汉政办发〔2010〕9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2010年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汉中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陕西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汉中市人民政府的法律顾问工作。

第三条 市政府设立政府法律顾问办公室,负责市政府法律顾问的聘任、联络协调、业务开展和考核工作。

市政府法律顾问办公室设在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四条 担任市政府法律顾问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品行端正,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掌握系统的法律专业知识,具有较高的法学理论水平和丰富的法律实践经验;

(三)在法学教学、法学研究和法律事务专业领域成绩显著,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社会声誉;

(四)具备能够履行法律顾问职责的身体条件。

第五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根据市政府的要求,承担下列工作:

(一)为市政府的重大决策、行政行为、合同行为及其他法律事务提供法律意见;

(二)代理市政府的诉讼、仲裁、执行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

(三)协助审查市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法律事务文书,提出审查意见和修改建议;

(四)应邀参与市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活动并对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参与研究市政府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工作,向市政府提出完善制度和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

(六)承担市政府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六条 市政府聘任法律顾问,由市政府法律顾问办公室组织推荐和应聘者自荐工作,并经审查和公示后提出人选建议,报市政府审定、聘任和公布。

第七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的工作方式主要为会议工作制和委托办事制,法律顾问通过参加有关会议、个别咨询、接受委托等方式提供法律服务。

第八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每届聘任期限为3年,可以连聘连任。法律顾问在聘任期内有特殊情况需解聘的,由市政府法律顾问办公室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同意后解聘。市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法律顾问的续聘或解聘。

第九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参加专题会议、研究法律事务涉及市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市政府及职能部门的有关人员应当到场介绍情况,听取法律顾问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接受市政府交办的法律事务,需要到各县区政府、市直部门及有关单位了解情况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出具介绍信或委托书。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为市政府法律顾问开展工作提供方便和支持。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为市政府提供法律服务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应邀参加或列席市政府及市政府所属部门的有关会议并独立发表法律意见;

(二)阅读、摘录、复制市政府有关的公开文件和公共信息资料;

(三)了解与承办事务有关的情况;

(四)获得工作报酬。

第十二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在聘用期间应当遵守以下工作纪律:

(一)保守国家秘密和市政府工作秘密;

(二)认真履行市政府法律顾问职责,维护市政府的合法权益;

(三)准时参加会议,及时提出论证、咨询和审查意见,认真负责,不敷衍、不拖拉、不推诿;

(四)注意个人的言行和影响,维护市政府权威和形象,不得散布有损市政府声誉的言论;

(五)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市政府有利害冲突的事务;

(六)社会兼职情况应向市政府法律顾问办公室备案;

(七)不得利用市政府法律顾问的身份和工作便利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三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办公室应当建立法律顾问工作档案,对法律顾问的工作情况进行记录和登记,作为考核、续聘、评优和给付报酬的依据。

第十四条 经考核,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市政府法律顾问,市政府授予“优秀法律顾问”称号:

(一)在法律顾问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或当年顾问业务量居于前列;

(二)模范遵守工作纪律,工作作风严谨扎实。

“优秀法律顾问”每年评选一次。

第十五条 法律顾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法律顾问办公室报请市政府批准后解聘:

(一)被判处刑罚的;

(二)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职业纪律,被注销法律执业资格的;

(三)不积极履行法律顾问职责,在任期内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法律顾问会议、或者不按期提供法律意见、无故不接受工作任务的;

(四)泄漏因担任法律顾问职务而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其他不宜公开的事项,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五)从事与政府法律顾问身份不相符的活动,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害市政府利益的。

第十六条 在任期内,市政府法律顾问可以辞职。法律顾问辞职应当向市政府法律顾问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市政府同意后生效。

第十七条 市财政应当足额保障法律顾问工作所需经费,将法律顾问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的日常工作报酬,由市政府法律顾问办公室确定。

第十九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代理市政府的诉讼、调解、仲裁或重大项目的谈判,参照社会收费标准协商确定报酬。

法律顾问为市政府办理法律事务的报酬、差旅费、材料文印费、调查取证等费用,由市政府法律顾问办公室或有关职能部门按标准支付。

第二十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2006年6月21日制发的《汉中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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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服务行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服务行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杭政办〔2005〕19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服务行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实施。

                                       二○○五年十二月九日

杭州市服务行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为切实做好服务行业的环境保护管理工作,根据《杭州市服务行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10号)(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一、《办法》第三条所称服务行业的具体经营项目(以下简称服务项目),按照市环保局、市工商局制定的《服务行业具体经营项目目录》(杭环发〔2005〕61号)执行。
  市环保局、市工商局可根据城市规划、服务行业发展状况和环境保护需要,适时调整服务项目目录。
  二、根据《办法》第五条规定,实行环保审批告知承诺制的服务项目,申请人可凭商业或公建用房的房屋产权证明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注册登记时,申请人应签署环保承诺书。环保审批告知承诺制实施的具体范围和方式按市环保局、市工商局《关于简化部分服务行业环保审批手续的通知》(杭环建发〔2003〕112号)执行。今后,市环保局、市工商局对环保审批告知承诺制实施的具体范围和方式作出调整的,按调整后的实施范围和方式执行。
  三、萧山区、余杭区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区域实际,提出本地区实施环保审批告知承诺制的行业范围、区域范围和具体方式,经市环保局、市工商局审查同意后公布实施。
  四、下列服务项目属《办法》第六条规定禁止新设的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污染、振动污染服务项目:
  (一)产生油烟、恶臭的服务项目,是指餐饮服务业中的正餐服务、快餐服务和其他餐饮服务,以及机动车辆维修、保养、清洗和五金修配加工等服务业中其他项下的喷绘刻字;
  (二)产生噪声污染、振动污染的服务项目,是指娱乐服务业中的歌舞厅(包括迪斯科舞厅、KTV、演艺吧等)项目、休闲健身娱乐活动项下的保龄球项目,以及机动车辆维修、保养、清洗和五金修配加工等服务业中的铝合金加工和汽车、摩托车维护与保养项下的洗车服务;
  (三)经环境影响评价后确定禁止新设的其他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污染、振动污染的服务项目。
  五、《办法》第六条第(二)项所称商住楼,是指符合城市规划的由商业功能和住宅功能组成的整体建筑物。第六条第(三)项所称与居住楼相邻接的楼层,是指与居民住宅楼或者商住楼的居住楼层垂直和水平相邻接的楼层。
  六、《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距居民住宅楼、医院、学校、疗养院、党政机关等建筑物集中区域15米距离,按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振动的服务项目所在建筑物的规划红线距上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之间的水平直线距离计算,该距离可以规划图纸或者现场实测为准。
  七、在农村居民住宅楼新设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污染、振动污染服务项目的,应当遵守《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其中《办法》第六条第(一)项所称居民住宅楼不包括房屋产权为一户农村居民所有的单体农村居民住宅楼。
  八、在《办法》第七条规定的15米范围内新设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振动服务项目的,建设单位(含个人,下同)应当按照《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履行公众调查程序,征求服务项目所在地周边有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建设单位可以委托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实施公众调查。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应当根据服务项目的性质、规模、污染状况和周边敏感建筑物的状况,确定该服务项目公众调查的范围、方式和程序,并对调查结果负责。
  对公众意见分歧较大的服务项目,实施环境影响评价许可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会,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建设单位未履行公众调查程序,或者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许可手续时未附对公众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说明的,环境保护部门不得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
  九、设立时已经取得环境保护部门环境影响评价许可或者持有有效排污许可证的服务项目的经营者,迁址或者增加服务项目经营范围的,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前,应当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办理环境影响评价许可手续。
  十、《办法》施行前,已在《办法》第六条规定禁止区域内设立服务项目的个体工商户,注销工商登记后重新办理服务项目工商注册登记的,应当在办理注册登记前,按新开办服务项目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办理有关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手续。
  十一、已建成环境保护设施的新开办服务项目需要进行试营业的,服务项目经营者应当按照《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在试营业前报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备案,并自试营业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未办理试营业备案手续的,按正式营业处理。
  十二、根据《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对违反《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投入营业的服务项目经营者进行查处的执法主体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环境保护部门环境影响评价许可或者排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无证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主负责查处;
  (二)取得环境保护部门环境影响评价许可和营业执照后,未按规定通过环境保护部门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违法经营行为,由环境保护部门为主负责查处;
  (三)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环境保护部门环境影响评价许可或者排污许可证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为主负责依法查处,依法应当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查处情况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对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违法经营行为,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依法予以查处。对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违法经营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亦应依法予以查处。
  十三、《办法》第三十条第(三)项违法行为的认定,依照《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餐厨垃圾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杭政办〔2003〕1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四、根据《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169号)的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餐饮服务业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荆州市中心城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中心城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荆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



《荆州市中心城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已经2011年9月13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李建明

二〇一一年十月八日

荆州市中心城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房地产交易秩序,规范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合法权益,防范交易风险,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及国务院、省政府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含经济开发区)申请预售许可的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其预售资金收存与使用的监督管理(以下称预售资金监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遵循专款专户、专款专存、专款专用的原则;实行政府监控和银行专户管理相结合的监管方式。

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监管部门)负责全市预售资金监管工作的管理与指导;下设的房产信息和交易资金监管中心(以下称监管机构)具体负责中心城区预售资金监管的日常工作。

受监管部门委托从事预售资金监管相关业务的商业银行是预售资金监管的专户银行(以下称专户银行),具体承办预售资金监管专户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监管部门应与专户银行签订预售资金监管合作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法律责任,并建立统一的房地产交易资金网络监管系统,实现有关信息的即时传递与数据交换,对预售资金进行即时全程监管。

专户银行应当按照监管规定和有关内部管理制度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以下称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其开发的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在竣工验收备案前出售,由购房人按预售合同约定支付的定金、预付款、房价款(含按揭贷款)、保证金等。

第七条 预售资金应当全部存入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以下称监管专户),并对其中用于项目工程建设的资金实行重点监管,保证预售资金优先用于工程建设。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期限,一般自项目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始,至项目完成初始登记后止。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前,必须在指定的监管专户内,以预售项目为单位开立监管分户账(以下称监管账户),并与监管部门、专户银行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

一个预售许可证对应一个预售资金监管账户。

项目预售过程中,原则上不得变更监管账户;确因建设项目需要变更的,经监管部门确认后,方可变更。变更后应重新签订监管协议,将原监管账户的结余资金转入新监管账户,原监管协议终止。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监管项目工程预算清册(预算书);

(二)监管项目的工程形象进度表;

(三)监管项目各阶段资金使用计划(用款计划);

(四)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料。

项目工程预算清册应根据项目所需的建筑安装、材料设备、配套建设和代征代建等费用概算;

建设工程形象进度表应以2层为进度周期;

项目用款计划应按建设工程形象进度完成情况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制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项目用款计划分次申请用款。

监管部门应依据项目立项批复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申报的项目工程预算,参照本市建设项目综合造价以及该项目的交付使用条件等核定需重点监管的项目工程建设费用额度。

完成初始登记节点前,监管账户内的资金不得低于项目工程预算清册总额的10%。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须提交《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预售许可证上应载明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信息。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注明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信息,并告知购房人将双方约定的房价款直接存入预售资金监管账户。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直接收存预售资金。

第十三条 购房人应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时间,将商品房预售定金或房价款直接存入商品房预售合同载明的监管账户,并凭银行出具的收款凭证,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换领交款票据。

申请购房贷款的,购房人应当委托贷款机构将发放的贷款直接拨付至相应的预售资金监管账户。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时应当向监管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商品房预售资金拨付申请表;

(二)监理单位出具的工程建设进度需求证明;

(三)承建施工单位出具的工程用款需求证明;

(四)项目设备购置合同;

(五)各类配套工程建设合同清单或相关凭证;

(六)其他工程建设费用证明材料。

首次拨款后,每次申请拨款时还应当提交上一次申请用款事项的票据凭证复印件。

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支付法定税费的,按实际发生额申请支付。

监管账户内的预售资金超出监管部门核定的重点监管额度部分,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凭工程监理单位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调用预售资金用于有关工程建设的真实性证明向监管部门申请将超出部分转出,用于支付设计、管理或营销等费用。

第十六条 监管机构应根据监管项目工程形象进度和各阶段资金使用计划,在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的审核。对符合使用条件的,出具《商品房预售资金拨付通知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出具《商品房预售资金不予拨付通知书》。

房地产开发企业认为资金监管机构不予核准使用监管资金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监管部门提请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不予办理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用款手续:

(一)已拨付款项未专款专用;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超出用款额度和范围;

(三)收款单位、用途等内容与合同约定不符;

(四)资金账户余额不足的;

(五)提交资料不实不全的。

第十八条 专户银行应在收到《商品房预售资金拨付通知书》1个工作日内,将核准使用的资金及时拨付给使用单位。

第十九条 专户银行应当在每月5日前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上一个月的收支情况反馈给资金监管部门和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二十条 预售双方达成退房协议并已办理相关退房手续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向资金监管机构提交退房退款申请书,经核实后,资金监管机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通知专户银行办结退款手续。

第二十一条 预售项目完成初始登记的,监管机构应当于3个工作日内通知监管银行,终止对监管账户资金的监管。

第二十二条 监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支情况进行核查,确保专款专存,专款专用,并建立企业信用档案,有违规行为的,在网上向社会公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擅自划转监管专户内的预售资金。

有关部门对预售资金监管账户进行冻结和扣划的,专户银行有义务证明预售资金及监管账户的性质,并应及时书面告知监管部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间不得申请拨付预售资金。

(一)未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的;

(二)未按规定将预售款存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

(三) 以收取其他款项为名变相逃避监管的。

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停止该商品房项目预售和备案。

第二十四条 专户银行未按本办法规定或违反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约定,擅自拨付、挪用商品房预售监管资金的,由其上级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追回款项、先行赔付,造成不良后果或损失的,承担相应法律与经济责任;资金监管部门应按照协议约定及时注销在专户银行开立的监管专户,并不得与该行再行签订资金监管协议。

第二十五条 工程监理和相关单位出具虚假证明或不实资料,造成不良后果或损失的,承担相应法律与经济责任。

第二十六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相关管理部门、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从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有效期3年,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资金监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