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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川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4:13:24  浏览:80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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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川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川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新区管委会,市级各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事业机构:

  《铜川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1年5月30日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铜川市人民政府

   二O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铜川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监督管理,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完善国有企业收入分配制度,进一步推进我市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促进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国发〔2007〕26号)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陕政办发〔2008〕114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是各级人民政府以所有者身份依法取得国有资本收益,并对所得收益进行分配而发生的各项收支预算,是政府预算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主管部门。各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单位(以下统称预算单位)。

  第四条 全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组成由市本级和各区县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组成。各区县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组成由各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 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原则。

  (一)统筹兼顾,适度集中。统筹兼顾企业自身积累、自身发展和全市国有经济结构调整及国民经济宏观调控的需要,从我市的实际情况出发,适度集中国有资本收益,合理安排符合市情的收支规模,促进我市国有企业改革和良性循环发展。

  (二)相对独立,相互衔接。既保持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完整性和相对独立,又保持与政府公共预算(指一般预算)的相互衔接。

  (三)分级编制,逐步实施。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实行分级管理、分级编制,根据条件逐步实施。

  (四)量入为出,收支平衡。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按照各级当年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益规模进行安排,不列赤字。

  第六条 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必须符合国家、省上的法律法规、产业政策的有关规定,统筹兼顾,综合平衡,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非经相关程序,不得改变。

  第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企业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即一级企业,下同)。

  第二章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管理职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是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审批主体,负责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相关审批事宜。市人民政府审查市本级和全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及市本级和全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决)算和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审查批准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重大调整方案。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负责制(修)订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各项管理制度、预算编制办法和预算收支科目;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报表;报告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情况;汇总编报国有资本经营决算;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缴办法;收取企业国有资本收益。

  市财政局负责审核和汇总编制全市国有资本经营预(决)算草案,监督和指导下级财政部门开展国有资本经营预(决)算的编制工作。

  第十条 各预算单位的主要职责:负责研究制订本单位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的政策措施,参与制订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有关管理制度;根据所监管企业的经营管理、国有资本投入、资本运营和资本收益等方面内容编制本单位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提出年度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组织和监督本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执行;编制本单位年度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负责组织所监管企业上交国有资本收益。

  第十一条 企业是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具体执行单位。各企业负责编制本单位企业财务预(决)算,执行下达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上交国有资本经营收益,落实经济责任和奖惩措施,确保预算的顺利实施和完成。

  第三章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范围

  第十二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由国有资本经营收入和国有资本经营支出组成。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收入是指企业上交的国有资本收益,主要包括:

  (一)国有独资企业按规定上交国家的利润。

  (二)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获得的股利、股息。

  (三)企业国有产权(含国有股份)转让收入。

  (四)国有独资企业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以及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分享的公司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

  (五)其他收入。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支出主要包括:

  (一)资本性支出。根据我市产业发展规划、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国有企业发展要求,以及我市经济发展的需要,安排的资本性支出。主要包括:对新设企业注入国有资本金,向现有企业追加资本金投入,向公司制企业认购股权、股份等方面的资本性支出。

  (二)费用性支出。用于弥补国有企业改革成本等方面的费用性支出。

  (三)其他支出。支出范围依据国家宏观经济政策以及不同时期我市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任务,统筹安排确定,必要时,可部分用于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支出。

  第四章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编制

  第十三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单独编制,预算支出按照当年预算收入规模安排,不列赤字。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根据上级财政部门和本级政府的安排,确定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的收支科目、报表格式、编报方法等具体事宜。各预算单位按照本级政府和本级财政部门部署,提出本单位年度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具体布置和监督所监管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商国资监管、发展改革等部门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各预算单位。各预算单位具体下达所监管企业的预算,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五章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执行

  第十六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组织上交。企业按规定上交的国有资本收益,应及时、足额直接上交财政,不得擅自截留、抵减或缓缴。

  第十七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由使用单位在经批准的预算范围内提出申请,经预算单位审查后,报财政部门审核,由财政部门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规定程序,直接拨付使用单位。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管理预算资金,并依法接受监督。

  第十八条 各预算单位及企业对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执行情况,应定期或根据需要进行检查、分析,有针对性地提出分析报告或执行情况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国有资本经营预算顺利实施。

  第十九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安排的各项支出应及时拨付,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二十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在执行过程中原则上不予调整,因国家宏观调控政策、法律法规制度变更或遇有重大自然灾害等,执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有较大困难,确需调整的,企业应及时向其预算单位提出申请,经预算单位和财政部门审核后,由财政部门报本级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年度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确定后,企业改变产权或财务隶属关系引起预算级次和关系变化的,应当同时办理预算划转。

  第二十二条 各预算单位根据所监管企业经审计后的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告,合并汇总编制各预算单位的财务决算报告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决算报告,报送本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编制本级国有资本经营决算报告,上报本级政府审查批准。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决算报告经本级政府审查批准后,由财政部门批复给各预算单位,各预算单位以批准后的决算为准,组织企业调整相关决算数据和有关财务帐目。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具体执行单位(企业)应认真贯彻落实预算单位所下达的年度各项预算指标,年度各项预算指标完成情况将纳入企业年度考核内容。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定期就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中重大事项或特定问题组织检查,有关预算单位、企业和个人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二十六条 各预算单位要加强对企业的财务监督,提高会计信息质量,真实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对造成国有资本权益损失的,各预算单位应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经济、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隐瞒、挪用、非法转移、拖延缴纳、骗取国有资本收益的单位,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理》(国务院令第427号)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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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实施细则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实施细则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十一号



第一条 为了做好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根据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退伍义务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下列人员:
(一)服现役期满 (包括超期服役)退出现役的;
(二)服现役期未满,因下列原因之一,经部队师级以上机关批准提前退出现役的:
(1)因战、因公负伤 (包括因病)致残,部队发给《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的;
(2)经驻军医院证明,患病基本治愈,但不适宜在部队继续服现役,以及精神病患者经治疗半年未愈的;
(3)部队编制员额缩减需要退出现役的;
(4)家庭发生重大变故,经家庭所在地的县 (市、区)民政部门和人民武装部证明,需要退出现役的;
(5)国家建设需要调出部队的;
(6)因其他原因需要提前退出现役的。
第三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必须贯彻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
第四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可根据安置工作的情况设置退伍军人安置机构或指定工作人员负责办理退伍义务兵安置的日常工作。退伍军人安置机构设在民政部门。人民武装、计划、劳动、人事、公安、粮食、财政、教育、卫生、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民政部门做好退伍义务兵
的接收安置工作。
第五条 安置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拨出专款解决。
第六条 接收退伍义务兵时间,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当年的规定执行。因气候或地理原因,按国防部批准提前或者推迟退伍的时间接收。
第七条 退伍义务兵返回原征集地途中,军供、接待站应做好接待、转运工作,铁路、交通等运输部门应给予优先。
第八条 退伍义务兵回原征集地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认真组织接待。
第九条 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三十天内,持退伍证和部队介绍信到县 (市、区)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登记。然后向退伍军人安置机构报到,凭退伍军人安置机构介绍信办理落户手续。
退伍义务兵的档案,按规定由部队邮寄或派人送交原征集地县 (市、区)退伍军人安置机构。凡本人自带档案的,安置机构可不予接收。
第十条 退伍义务兵原是农业户口的,由当地退伍军人安置机构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对确无住房或严重缺房而自建和靠集体帮助又确有困难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排一定数量的建筑材料和经费帮助解决;
(二)对有一定专长的,应积极扶持其从事种植、养殖、加工业,兴办经济实体,或向有关单位推荐录用;
(三)各用人单位向农村招工、招聘干部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退伍义务兵,对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超期服役和女性退伍义务兵,应当给予适当照顾;
(四)对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 (含二等功,下同)以上,立功证件齐全,审批手续完备的退伍义务兵,应当安排工作;
(五)在无线电技术侦察部队掌握核心和重要机密,经师级以上政治机关批准退役的,或空军停飞人员退役的,或服役期间,父母经批准迁入城镇、转为非农业户口,原征集地已无直系亲属,回农村安置确有困难,经省退伍军人安置机构审查批准的,安排适当工作。
第十一条 原是城镇户口的退伍义务兵,服役前没有参加工作的,根据生产建设需要,由政府统一分配工作,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各单位必须接收,妥善安排。
具体安置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每年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后,各地按预分的劳动指标先行安置。待国家计划指标下达后,由市、地、州向省统一结算。部份中央、省属单位,由省直接划拨劳动指标;
(二)在部队获得大军区以上单位 (含大军区)授予的荣誉称号和立二等功以上的,安排工作时,应优先照顾本人志愿;
(三)在部队荣立三等功和超期服役的,安排工作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照顾本人特长和志愿;
(四)在部队被培养成为有一定专业和特长的,安排工作时,应尽量做到专业对口;
(五)城镇用人单位招干时,在同等条例下,对待安置期间的退伍义务兵优先录用。
对下列人员,退伍军人安置机构不负责安排工作,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一)无正当理由,本人要求中途退伍的;
(二)被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的;
(三)在部队或者退伍后待安排期间犯有刑事罪 (过失罪除外)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处罚的;
(四)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
(六)有关政策、法规规定其他不安排工作的。
第十二条 义务兵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正式职工 (包括劳动合同制职工),退伍后原则上回原单位复工复职。对于因残、因病不能坚持八小时工作的,原工作单位应当按照对具有同样情况的一般工作人员的安排原则予以妥善安置。退伍义务兵原工作单位已?
废蚝喜⒌模缮弦患痘鼗蚝喜⒑蟮牡ノ桓涸鸢仓谩?
第十三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学校 (含中等专业学校和技术学校)未毕业的学生,退伍后要求继续学习而本人又符合学习条件的,在年龄上可适当放宽,原学校应在他们退伍后的下一学期准予复学。如果原学校已经撤销、合并或者由于其他原因在原学校复学确有困难,可以由本人或者?
I昵胂?(市、区)以上教育部门另行安排他们到相应的学校学习。
第十四条 退伍义务兵报考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第十五条 允许原是城镇户口的退伍义务兵自谋职业,有关部门应予支持。退伍军人安置机构不再负责为其安排工作。
第十六条 退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其原籍或配偶、父母所在地的县 (市、区)退伍军人安置机构接收安置,由国家供养终身,其配偶和十六周岁以下子女以及十六周岁以上在校读书子女原是农业户口的,可转为非农业户口,供应平价粮。需建房的,按有关规定办理;需?
胄菅盒菅模谙?(市、区)退伍军人安置机构应报省民政厅审批。
退役的二等、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原是城市户口的,由原征集地的退伍军人安置机构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原是农业户口,原征集地区有条件的,可以在企业事业单位安排适当工作;因身体坚持不了正常工作而不能安排的,经县 (市、区)退伍军人安置机构批准,可就地转为非农业?
Э冢┯ζ郊哿福垂娑ǚ⒏谙缟瞬懈艚穑U纤堑纳睢?
第十七第 对患精神病的退伍义务兵,由其原籍或配偶、父母所在地的县 (市、区)退伍军人安置机构接收安置。病情较轻的,分散回家休养,对其生活、治疗方面的实际困难,当地政府应给予群众优待,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需住院治疗的,当地卫生、民政部门应及时安排住院?
瘟疲徊∏樘乇鹧现兀钡匚薹ㄖ瘟频模上兀ㄊ小⑶┟裾⑽郎棵疟ㄉ霞段郎鞴懿棵胖付ㄒ皆褐瘟啤I鲜鲎≡浩诩渌枰搅品选⑸罘眩傻钡孛裾棵鸥涸鸾饩觥?
对患其他慢性疾病的农村退伍义务兵,当地政府应在生产、生活上给予适当照顾;旧病复发治疗无力支付医疗费的,由当地卫生部门酌情给予减免,民政部门适当给予补助。
退伍义务兵返回征集地途中和向退伍军人安置机构报到前,因遇意外事故、患重病、急病需入院治疗或死亡的,交通运输部门、军供站和当地兵役机关应即送医院治疗或送殡仪馆,当地兵役机关及时通知原部队按有关规定处理;违反纪律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当地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对在服役期间家庭住址变迁,退伍时要求到父母所在地落户安置的,经父母所在单位和当地公安机关证明,应当允许。但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十九条 凡符合有关规定需跨市、地、州、县安置的,由市、地、州、县协商办理。
第二十条 退伍义务兵接到安排工作的通知后,逾期半年无正当理由,并经多次教育仍不报到的,退伍军人安置机构不再负责安排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第二十一条 义务兵从兵役机关批准入伍之日起至部队批准退出现役止,为服现役的军龄,满十个月的,按周年计算。退伍后新分配参加工作的,其军龄和待分配的时间应计算为连续工龄。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其入伍前的工龄和军龄连同待分配的时间一并计算
为连续工龄,享受与所在单位职工同等待遇。农村退伍义务兵回农村安置后,被招工招干参加工作的,其军龄与参加工作后的工龄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第二十二条 认真执行《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和本细则,安置工作做得好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单位、部门或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对违反《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和本细则,造成不良后果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单位、部门或人民政府追究直接责任人、单位领导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由四川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往有关规定与本细则相抵触的,一律废止。



1989年7月15日

关于印发《湖南省国资委监管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管理暂行办法》和《湖南省国资委监管企业财务决算审计工作规则》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湖南省国资委监管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管理暂行办法》和《湖南省国资委监管企业财务决算审计工作规则》的通知
   

湘国资〔2004〕104号

各监管企业:
为加强监管企业财务监督,规范监管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告编制和审计工作,促进提高企业会计信息质量,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参照国务院国资委《中央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管理办法》、《中央企业财务决算审计工作规则》,结合我省实际,我委制订了《湖南省国资委监管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管理暂行办法》和《湖南省国资委监管企业财务决算审计工作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并请将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及时反馈给省国资委。

湖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湖南省国资委监管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湖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所监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财务监督,规范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告编制工作,全面了解和掌握资产质量、经营效益状况,依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编制上报年度财务决算报告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年度财务决算报告,是指企业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根据统一的编制口径、报表格式和编报要求,依据有关会计账簿记录和相关财务会计资料,编制上报的反映企业年末结账日资产及财务状况和年度经营成果、现金流量、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基本经营情况的文件。
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由年度财务决算报表、年度报表附注和年度财务情况说明书,以及省国资委规定上报的其他相关生产经营及管理资料构成。
第四条 除涉及国家安全的特殊企业外,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表和报表附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符合资质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
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是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告的必备附件,应当与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告一并上报。
第五条 省国资委依法对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告的编制工作、财务决算的审计工作等进行监督,并组织对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核查。
第二章 财务决算报告的编制
第六条 企业及各级子企业在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及相关会计准则规定,在全面财产清查、债权债务确认、资产质量核实的基础上,认真组织编制年度财务决算报告,以全面、完整、真实反映企业年度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
本办法所称各级子企业包括企业所有境内外全资子企业、控股子企业,以及各类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事业单位和基建项目。
第七条 企业及各级子企业编制年度财务决算报告遵循会计全面性、完整性原则,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企业财务决算报告应当以会计年度内发生的全部经济业务事项及会计账簿为基础进行编制,全面、完整反映企业各项经济业务的收入、成本(费用)以及现金流入(出)等状况,不得漏报。
(二)企业不得存有未反映在财务决算报告中的财务、会计事项,不得有账外资产或设立账外账,不得以任何理由设立“小金库”。
(三)企业要按规定将各级子企业全部纳入年度财务决算编制范围,以全面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
(四)企业所属经营性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要求执行统一的企业会计制度;暂未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所属事业单位,应当将相关财务决算内容一并纳入企业决算范围,以完整反映企业的经营成果。
(五)企业所属基建项目应当按照规定要求与企业财务并账;暂未并账的,应当将基建项目的相关财务决算内容一并纳入企业财务决算范围,以完整反映企业的资产状况。
第八条 企业及各级子企业编制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应当遵循会计真实性原则,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企业财务决算报告应当以经过核对无误的相关会计账簿进行编制,做到账实相符、账证相符、账账相符、账表相符。
(二)企业编制财务决算报告应当根据真实的交易事项、会计记录等资料,按照规定的会计核算原则及具体会计处理方法,对各项会计要素进行合理确认和计量。
(三)企业应当严格遵守会计核算规定,不得应提不提、应摊不摊或者多提多摊成本(费用),造成企业经营成果不实,影响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的真实性。
(四)企业不得采取利用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以及减值准备计提、转回的方式,人为掩饰企业真实经营状况;不得计提秘密减值准备,影响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的真实性。
(五)企业应当客观反映实际发生的资产损失,以保证财务决算报告的真实、可靠。
第九条 企业及各级子企业应当遵循会计稳健性原则,按有关资产减值准备计提的标准和方法,合理预计各项资产可能发生的损失,定期对计提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逐项进行认定、计算。第十条 企业及各级子企业编制财务决算报告应当遵循会计可比性原则,编制基础、编制原则、编制依据和编制方法及各项财务指标口径应当保持前、后各期一致,各年度期间财务决算数据保持衔接,如实反映年度间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的变动情况。
第十一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及各级子企业所执行的会计制度应当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和要求保持一致;因特殊情形不能保持一致的,应当事先报省国资委备案,并陈述相关理由。
第十二条 企业及各级子企业的各项会计政策、会计估计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因特殊情形发生较大变更的,应当事先报省国资委备案,并陈述相关理由。
第十三条 企业在年度财务决算报告编制中,对报表各项指标的数据填报不得遗漏,报表内项目之间和表式之间各项指标的数据应当相互衔接,保证勾稽关系正确。
第三章 财务决算报表的合并
第十四条 集团型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有关规定,将各级子企业年度财务决算进行层层合并,逐级编制企业集团年度财务决算合并报表。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合并报表范围包括:
(一)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境内全部子企业;
(二)境外(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子企业;
(三)所属各类事业单位;
(四)各类基建项目或者基建财务(含技改、下同);
(五)按照规定执行金融会计制度的子企业;
(六)所属独立核算的其他经济组织。
第十五条 企业编制年度财务决算合并报表,应当将企业及各级子企业之间的内部交易、内部往来进行充分抵销,对涉及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成本和费用、利润及利润分配、现金流量等财务决算的相关指标数据均应按合并口径进行剔除。
第十六条 各级子企业执行的会计制度与企业集团总部不一致的,企业集团总部在编制财务决算合并报表时,应当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和要求对企业集团总部或子企业的财务决算数据进行调整,然后再进行企业财务决算报表的合并工作。
第十七条 企业所属合营子企业应当按照比例合并方式进行企业财务决算报表的合并工作;国有投资各方占等额股份的子企业,应当由委托管理一方按合并会计报表规定进行合并,或者按照股权比例进行企业财务决算报表的合并工作。
第十八条 企业财务决算报表合并过程中,境外子企业与企业集团总部会计期间或者会计结账日不一致时,应当以企业集团总部的会计期间和会计结账日为准进行调整。
第十九条 凡年度内涉及产权划转的企业,财务决算报表合并原则上应当以企业年末结账日的产权隶属关系确定。结账日尚未办理产权划转手续的,由原企业合并编制;结帐日已办理完产权划转关系的,由接收企业合并编制。
第二十条 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子企业可以不纳入年度财务决算合并报表范围,但企业应当向省国资委报备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或者经济鉴证证明:
(一)已宣告破产的子企业;
(二)按照破产程序,已宣告被清理整顿的子企业;
(三)已实际“关、停、并、转”的子企业;(四)近期准备售出而短期持有其半数以上权益性资本的子企业;
(五)非持续经营的、所有者权益为负数的子企业;
(六)受所在国或地区外汇管制及其他管制,资金调度受到限制的境外子企业。
企业财务决算报表合并范围发生变更,应当于年度结账日之前,将变更范围及原因报省国资委备案。
第四章 财务决算信息的披露
第二十一条 为便于理解企业财务决算报表,了解和分析企业资产质量、财务状况,核实企业真实经营成果,企业应当在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中,对企业财务决算报表和财务决算合并报表的重要内容进行详尽说明和披露。
企业财务决算报告所披露的信息内容应当真实、全面、详尽,不得隐瞒企业有关重大违规事项。
第二十二条 企业财务决算的报表附注应当重点披露以下内容:
(一)企业报告期内采用的主要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和合并财务决算报表的编制方法;报告期内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的内容、理由、影响数额;
(二)财务决算报表合并的范围及其依据,将未纳入合并财务决算报表范围的子企业资产、负债、销售收入、实现利润、税后利润以及对企业合并财务决算报告的影响分户列示;
(三)企业年内各种税项缴纳的有关情况;
(四)控股子企业及合营企业的情况;
(五)财务决算报表项目注释。企业在财务决算合并报表附注中,除对财务决算合并报表项目注释外,还应当对企业总部财务决算报表的主要项目注释;
(六)子企业与企业集团总部会计政策不一致时对财务决算合并报表的影响;
(七)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
(八)或有事项、承诺事项及其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
(九)重大会计差错的调整;
(十)按照规定应当披露的有助于理解和分析报表的其它重要财务会计事项,以及省国资委要求披露的其他专门事项。
第二十三条 企业财务情况说明书应当重点说明下列内容:
(一)企业生产经营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实现利润、利润分配和企业盈亏情况;
(三)企业重大投融资及资金变动、周转情况;
(四)企业重大改制、改组情况;
(五)重大产权变动情况;
(六)对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资本保全等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七)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情况及国有资本收益上缴完成情况;
(八)上一会计年度企业经营管理、财务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整改情况;
(九)本年度企业经营管理、财务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拟采取的整改措施;
(十)其他情况。
第二十四条 企业及各级子企业对外提供的财务决算数据与报送省国资委的财务决算报告数据及披露的财务信息应保持一致。
第五章 财务决算的审计
第二十五条 为保证企业年度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的真实性,根据财务监督工作的需要,省国资委按有关规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年度财务决算进行审计。
第二十六条 省国资委统一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由“国资委社会中介机构选聘委员会”择优选取。其中,国有控股的上市公司采取企业推荐报省国资委核准方式进行。
第二十七条 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内容应当包括企业财务决算报表中的资产负债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等相关指标数据和报表附注,以及国有资本经营预决算报表和省国资委要求的其他重要财务指标有关数据。
编制财务决算合并报表的企业,其财务决算合并报表应当纳入审计范围。
第二十八条 企业及各级子企业应当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提出的审计意见进行财务决算调整;企业对审计意见存在异议且未进行财务决算调整的,应当在上报财务决算报告时,向省国资委提交说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按注册会计师意见进行调整的重大会计事项进行披露,并就企业违反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有关情况进行说明。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为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开展财务决算审计、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取得审计证据提供必要的条件和协助,不得干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执业,以保证审计结论的独立、客观、公正。
第三十一条 对于涉及国家安全的特殊子企业,以及国家法律法规未规定须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的有关单位,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对其年度财务决算进行内审的制度,并出具内审报告,以保证财务决算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
第六章 财务决算报告的报送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按财务关系或者产权关系负责各级子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的组织、收集、审核、汇总、合并等工作,并按规定及时将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告报送省国资委。
第三十三条 企业向省国资委报送的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应当做到“统一编报口径、统一编报格式、统一编报要求”。
(一)符合省国资委规定的报表格式、指标口径要求。
(二)使用统一下发的财务决算报表软件填报各项财务决算数据。
(三)按照要求报送纸质文件和电子文档的财务决算报表、报表附注、财务情况说明书、审计报告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说明等资料。
第三十四条 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的报送级次如下:
企业集团除报送企业合并财务决算报告外,还应当报送企业集团总部及二级子企业的分户财务决算报告,二级以下子企业财务决算数据应当并入二级子企业报送;如果属于企业集团的二级子企业,又属于省国资委监管企业,则应报送三级子企业的分户财务决算报告,三级以下子企业财务决算数据则并入第三级子企业报送。
设立境外子企业的企业集团,应当报送境外子企业的分户财务决算报告。
第三十五条 企业财务决算报告具体内容如下:
(一)企业集团应当报送合并财务决算报告(含报表附注、财务情况说明书、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说明等材料)和审计报告的纸质文件及电子文档;
(二)企业集团总部及二级子企业应当报送财务决算报告(含报表附注、财务情况说明书、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说明等材料)和审计报告的电子文档;
(三)企业集团应当附报三级子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表的电子文档。
第三十六条 企业应当以正式文函向省国资委报送财务决算报告。文函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财务决算工作组织情况;
(二)企业年度间主要财务决算数据的变化情况;
(三)纳入企业财务决算合并的范围;
(四)对于被出具非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企业,应当对有关情况进行说明;
(五)需要说明的其它有关情况。
第三十七条 企业财务决算报告应当加盖企业公章,并由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总会计师或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及会计机构负责人签名并盖章。企业报送的财务决算报告及附送的各类资料应当按顺序装订成册,材料较多时应当编排目录,注明备查材料页码。
第三十八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总会计师或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等应当对企业编制的财务决算报告真实性、完整性负责。承办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对其出具的审计报告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七章 财务决算报告的批复
第三十九条 省国资委对企业上报的财务决算报告进行审核认定,根据审核认定的情况,在规定时间内就企业资产质量、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等方面的情况进行批复。
第四十条 省国资委依据批复后的财务决算报告进行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任期经营业绩考核,企业绩效评价和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结果确认等工作。
第八章 罚  则
第四十一条 企业报送的财务决算报告内容不完整、信息披露不充分,或者数据差错较大,造成财务决算不实,以及财务决算报告不符合规范要求的,由省国资委责令其重新编报,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四十二条 在财务决算编制工作中弄虚作假、提供虚假财务信息,以及严重故意漏报、瞒报,尚不构成犯罪嫌疑的,由省国资委责令其改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在企业财务决算报告审计工作中参与做假账,或者在审计程序、审计内容、审计方法等方面存在严重问题和缺陷,造成审计结论失实的,省国资委禁止其今后承办企业财务决算审计业务,并通报或者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四条 省国资委相关工作人员在对企业财务决算信息的收集、汇总、审核和管理过程中徇私舞弊,造成重大工作过失或者泄露国家机密或企业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各市、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相关工作规范。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国资委负责解释,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国资委监管企业财务决算审计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省国资委监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财务监督,规范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促进提高企业会计信息质量,依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是指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具有资质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以国家财务会计制度为依据,对企业编制的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及经济活动进行审查并发表独立审计意见的监督活动。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年度财务决算报告,是指企业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根据统一的编制口径、报表格式和编报要求,依据有关会计账簿记录和相关财务会计资料,编制上报的反映企业年末结帐日资产及财务状况和年度经营成果、现金流量、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等基本经营情况的文件。
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报告是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告的必备附件。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依法对企业年度财务决算的审计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章 审计机构委托
第五条 为保障企业年度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的真实性,根据财务监督工作的需要,省国资委按有关规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年度财务决算进行审计。
第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由“省国资委社会中介机构选聘委员会”从中介机构备用库中择优选取,并由省国资委委托。国有控股的上市公司采取企业推荐、报省国资委核准方式确定会计师事务所。
第七条 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一个企业原则上统一委托一家会计师事务所承办;对资产较大、所属子公司较多且分布地域较广,可委托多家(一般不超过3家)会计师事务所共同承办。
第八条 委托多家会计师事务所共同承办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的,应当明确由承办企业总部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担任主审会计师事务所。主审会计师事务所承担的审计业务量一般不得低于50%,同时负责该企业全部审计工作的组织、质量控制及集团合并报表的审计,并对出具的该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报告负责。
多家会计师事务所共同承办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应当搞好主审会计师事务所与参审会计师事务所的分工协作,并在业务约定书中予以明确。
第九条 除有特殊规定外,同一企业不得委托同一会计师事务所连续二次承办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
第十条 企业与承办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之间不应当存有利害关系。
第十一条 承办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含参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有较完善的内部执业质量控制管理制度,执业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并且其资质条件应当与企业规模相适应。
第三章 审计工作要求
第十二条 承办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实施审计的范围:
(一)资产负债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
(二)会计报表附注;
(三)省国资委要求的专项审计事项;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为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开展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履行必要审计程序、取得充分审计证据提供必要条件,不得干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活动,以保证审计结论的独立、客观、公正。
第十四条 承办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应当认真遵照《独立审计准则》以及其它职业规范,并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和省国资委对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工作统一要求,对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实施审计。
第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对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出具的审计结论及意见应当准确恰当,审计结论与审计证据对应关系应当适当、严密,审计结论披露信息应当全面完整。
第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告规定上报时间前完成审计业务工作,并出具审计报告。对不能按期完成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的会计师事务所,企业报省国资委同意后,可按程序予以更换。
第十七条 承办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好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底稿及相关材料,并做好归档管理工作,以备查用。
第十八条 企业及各级子企业应当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提出的审计意见进行财务决算调整;企业对审计意见或审计结论存有异议又未进行财务决算调整的,应当在上报的年度财务决算报告中向省国资委专门说明。
第十九条 企业对下列特殊情形的子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内部审计制度,并出具内部审计报告,以保证年度财务决算的真实、完整。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涉及国家安全不适宜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特殊子企业;
(二)依据所在国家及地区法律规定进行审计的境外子企业;
(三)国家法律、法规未规定须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有关单位。
第二十条 省国资委对监管企业财务决算进行审核认定,根据审核认定情况,出具每户企业的审核报告,并对每户企业的决算进行批复。对中介机构执业质量情况进行审核,出具财务决算审计质量报告,归纳其执业过程中的问题,并提出改进意见。
第四章 审计事项披露
第二十一条 承办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在审计工作中要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独立审计准则和年度财务决算工作要求,对企业重要财务会计事项予以关注,并在审计报告中予以披露;对于省国资委提出的专项工作要求,可以专项报告的形式予以披露。
第二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在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中,应当重点关注企业年度财务决算编报范围是否齐全、报表合并口径和方法是否正确、合并内容是否完整及对资产和财务状况的影响,并对应纳入而未纳入报表合并范围的子企业对资产和财务状况的影响作重点说明。主要说明内容包括:
(一)未按照规定纳入合并报表范围的所属子企业户数情况;
(二)未按照规定将企业所属实行金融或者事业会计制度的子企业或者单位资产及效益并入年度财务决算报表的情况;
(三)企业所属境外子企业和分支机构资产及效益是否并入年度财务决算报表的情况;
(四)未按照规定对具有控制权或者重大影响力的长期投资进行权益法核算的情况;
(五)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主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关注与披露企业所属各子企业的分户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情况,逐户列明审计机构、审计结论及审计保留事项的原因,以及对企业财务状况的影响程度或金额。
第二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应当关注与披露企业实际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是否按照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予以确认、计量和登记,会计核算方法和会计政策是否符合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具体披露内容应当包括:
(一)采用的会计核算方法和会计政策是否正确,年度间是否一致,发生变更是否经过核准或者备案;
(二)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的确认标准和计量方法是否准确;
(三)固定资产主要类型及计提折旧情况,在建工程项目及结算情况;
(四)各种资产损失情况及处理办法;
(五)各项减值准备的计提方法、变更情况或减值准备转回情况;
(六)企业从事高风险投资经营情况,如证券买卖、期货交易、房地产开发等业务占用资金和效益情况;
(七)财产抵押、对外担保、未决诉讼等或有事项,是否如实在年度财务决算中予以反映;
(八)财务成果的核算是否真实、完整,影响企业财务经营成果的各种因素及其金额是否合理;
(九)所有者权益增减变动因素是否真实可靠。
第二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如发现企业内部会计控制制度存在重大缺陷,应当予以披露,并按照要求出具管理建议书。
第二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在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报告或者报告附件中,根据省国资委要求应当关注和披露下列有关专项审计事项:
(一)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及主客观因素变动情况;
(二)企业年度财务决算中主要指标年初数与上年年末数不一致的情况及主要原因;
(三)按国家政策开展清产核资、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债务重组、改制改组、关闭、破产出售、资产处置、债转股等工作的企业,依据有关部门批复文件调整会计账务情况;
(四)企业本年度财务决算中依据会计师事务所对上年度财务决算出具的审计意见予以会计账务调整情况;
(五)企业本年度财务决算中依据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意见所进行的主要账务调整事项;
(六)其它需要关注和披露事项。
第五章 审计意见处理
第二十七条 企业对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在出具的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和问题,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认真对照检查,对确实存在的问题,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以整改。
第二十八条 对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结论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年度财务决算报告中予以说明;存在较大分歧的,应当向省国资委提交专项报告予以说明。
第二十九条 对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属保留意见的,企业应当在年度财务决算报告中,对保留事项予以说明。
第三十条 对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出具审计报告属否定意见和无法表示意见的,企业应当在上报年度财务决算报告时提交专项报告予以说明。
第六章 审计工作责任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当对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提供的会计记录和财务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应当对出具的审计报告承担审计责任。
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适宜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子企业或所属单位,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可以依据内部审计报告发表审计意见。企业应对内部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对企业年度财务决算的审计工作或者审计质量不符合统一工作要求,省国资委可要求补充相关资料或者进行重新审计;审计结论及意见不准确或审计质量存在较多问题的,省国资委可更换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重新审计。
第三十三条 企业拒绝或者故意不提供有关财务会计资料和文件,影响和妨碍注册会计师开展正常审计工作,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向省国资委反映情况。
第三十四条 省国资委将建立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质量档案管理制度,对于在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中存在以下问题或行为的会计师事务所,将予以通报或者限制其审计业务:
(一)对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程序、范围、依据、内容、审计工作底稿等存在问题和缺陷,以及审计结论避重就轻、含糊其词、依据严重不足的,予以内部通报;
(二)对连续2年(含2年)或者同一年度承担的两家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均被通报的,3年内不得承担企业有关审计业务;
(三)在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中存在重大错漏,应披露而未披露重大财务事项,或者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今后不得承担企业有关审计业务。
第三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与企业及相关人员串通,出具不实或虚假内容的审计报告的,省国资委将通报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省国资委通过企业年度财务决算的审核,对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质量进行监督。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各市、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参照本规则制定本地区相关工作规范。
第三十八条 本规则由省国资委负责解释,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