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重大中医药科技成果评审委员会章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2:05:21  浏览:93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重大中医药科技成果评审委员会章程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重大中医药科技成果评审委员会章程

1986年11月8日,国家中医管理局

一、为贯彻《中共中央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精神,进一步加强部局级中医药科技成果的管理,确保质量,特设立国家中医管理局重大中医药科技成果评审委员会。
二、评审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人,由国家中医管理局局长兼任;副主任委员四人,由局及直属单位有关领导担任;委员若干人,由国家中医管理局聘请在不同学科上学术水平高、责任心强、办事公正的专家教授担任。设常务秘书一人。
三、根据学科相近和同行评议原则,评审委员会可根据工作需要组成若干专业学组。
四、评审委员会委员一般任期3年。每年可作少量调整。聘期届满,自动解聘。在聘期中,委员如有变动,需申明理由,由主任委员核准。每年根据申报成果情况,亦可临时聘请有关专家作为年度评审委员。
五、主任委员负责全面工作,副主任委员协助主任委员工作,常务秘书负责办理日常工作,并和委员们沟通联系。
六、评审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
(一)根据国务院有关科技奖励政策和成果管理条例,讨论、修改国家中医药科学技术成果管理办法、评审标准、奖励名称和范围以及实施细则;
(二)审查批准国家中医管理局年度重大中医药科技成果奖励项目和不定期、单项成果奖励项目;
(三)从部局级奖励项目中推荐申请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自然科学奖、发明奖和专利项目;
(四)裁决有争议的项目;
(五)研究解决和改革评审工作中的问题。
七、评审办法:
(一)在评审会议前,局科技司要组织同行专家对申报的科技成果逐项进行初审,然后将初审通过的项目提交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每年11月中旬前后召开全体会议。所在单位协助委员们要提前安排好工作,保证参加会议。如有特殊情况不能出席,需在会前2周告知常务秘书,以便临时聘请其他专家。
(二)每个委员不代表所在单位,只对评审委员会负责。在审议请奖项目时,应严肃认真、公平合理,对会议讨论情况要保守秘密,评审的最终结果由国家中医管理局统一公布。
(三)对评审项目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有半数以上委员同意的项目方可作为奖励项目,得票多少可作为评定等级和排列序次的参考。
(四)对有争议的项目,可行2次投票裁决。如票数相同,则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专业学组组长协调解决。
(五)缓评的项目可移至下年度会议再审议。
八、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国家中医管理局科技司。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双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双鸭山市散装水泥与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人民政府


双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双鸭山市散装水泥与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通知

双政发〔2009〕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和在双中、省直各单位:

  《双鸭山市散装水泥与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已经2008年12月18日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一月十四日    

双鸭山市散装水泥与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减少环境污染,保证工程质量,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根据《黑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等相关法律、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含粉磨站,下同)、经营、运输、使用和管理活动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本规定。

  前款管理范围包括中省直企业、森工、农垦系统驻双各单位,中国人民解放军驻双部队。

  第三条 发展散装水泥,应当坚持限制袋装、鼓励散装、全面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经济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散装水泥管理工作,市散装水泥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散装办)具体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散装水泥与预拌混凝土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财政、建设、交通、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监管、工商、环保、统计、审计、税务、规划、城管执法、物价、人民银行、铁路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互通信息,积极配合,共同做好发展散装水泥工作。

  第六条 到2010年,全市散装水泥量占水泥总产量的比率应达到45%以上。各水泥生产、经营企业的散装水泥供应计划及散装水泥率由市政府区别情况依法定程序批准后分别下达。市区建设项目散装水泥使用率应当达到70%以上,各县政府所在地城镇建设项目散装水泥使用率应当达到40%以上。

  第七条 我市按照国家规定时间在城区内禁止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预)算、决算时、应当包含预拌混凝土价格,将其列入工程造价。工程监理机构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按规定能够使用预拌混凝土而未使用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向市散装办报告。

  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含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具备法定资质,并在相应等级范围内生产和销售预拌混凝土,生产的预拌混凝土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向使用单位或个人出具产品质量合格证,按月向市散装办报送统计报表和相关资料。

  第十条 市区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与具有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注明供应数量、设计标号、起止日期和其它技术参数等),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报市散装办备案,接受指导监督。

  建设施工单位可以购买预拌混凝土,也可以提供质量合格的原材料,由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加工制作。

  第十一条 鼓励预拌混凝土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使用粉煤灰和磨细矿渣替代水泥以及运用钢渣、工业尾矿等工业固体废物制造的人工机制砂替代天然砂。对使用工业固体废物量达到国家规定比例以上的,享受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和可持续发展的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新建、扩建和改建的项目,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安排立项,重点扶持。

  第十三条 对确需在禁行路段行驶的散装水泥专用车辆和混凝土搅拌车、泵车,持市散装办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其办理临时或者长期通行证。

  第十四条 铁路部门应当对散装水泥运输实行优先计划、优先配车和优先运输,并做好散装水泥专用罐(集装箱)车调度工作。

  第十五条 从事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生产企业和水泥制品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六条 水泥及其制品的生产、运输、中转单位以及工程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配置与生产、运输、中转经营和使用散装水泥相应的设施、设备,提高散装水泥发展所需的综合配套能力。

  第十七条 水泥生产企业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的水泥生产项目应当按照70%以上散装率的标准进行设计,经市散装办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未达到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建设和验收。

  第十八条 散装水泥及其制品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生产、经营、装卸、运输、储备、使用设施和设备符合安全、计量、环境保护的要求。市散装办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建立并落实检查、抽查制度。

  第十九条 水泥及其制品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规定依法报送相关报表,按照报表中的各项要求于水泥及其制品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及管理行为发生后次月3日前,向市散装办报送统计报表,并提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等相关资料。
  第二十条 禁止在高速公路、机场、港口、桥梁、涵洞等重点建设工程和建筑结构工程中使用立窑水泥。
  禁止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立窑水泥。

  第二十一条 经营及使用水泥的单位应向市散装办通报购进水泥品种、数量、窑型,并提供水泥出厂的质检报告以及相关的产品质量合格证。

  第二十二条 水泥生产和使用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征收标准缴纳专项资金。

 年产50万吨以上及中直水泥生产企业,专项资金由省散装办直接负责收缴,其他水泥生产企业由市散装办负责征收。

  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对专项资金不得擅自减免,不得滞留、截留、挤占和挪用,不得改变征收范围、征收标准和征收对象。

  第二十三条 市散装办直接征收的专项资金按照省20%、市80%的分成比例分别缴入省、市国库。

  第二十四条 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其使用范围和审批程序应当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市散装办的管理经费,由市财政局按编制从正常预算经费中核拨。

  第二十五条 销售袋装水泥的生产企业应当按照销售袋装水泥量于销售行为发生后次月10日前向市散装办缴纳专项资金;使用袋装水泥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单位建筑面积或者工程概算预计水泥使用量,在办理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前预缴专项资金,并在工程竣工之日起30日内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以及购进散装水泥原始凭证等资料,经地方财政部门和原预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机构核实无误后,办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清算手续,实行多退少补。

  专项资金预缴纳入当地建设工程集中报建审批程序,在行政服务大厅办理。

  第二十六条 市散装办应当对下级征收的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专项资金的征收、解缴、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 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依照《黑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的具体规定予以处罚:

  (一)水泥生产和使用单位未达到规定的散装水泥率和散装水泥使用率的,按照袋装水泥生产和使用量处以每吨30元罚款。

  (二)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在已经实施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搅拌砂浆措施的城市市区内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责令改正;现场搅拌超过10立方米的,按每立方米混凝土、砂浆100元或者使用袋装水泥每吨3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三)水泥及其制品的生产、运输、中转经营单位以及工程建设和施工单位未配置散装水泥相应设施、设备的,责令限期配置;逾期未配置的,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四)水泥生产企业未按时缴纳专项资金或者建设单位在办理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前未预缴专项资金的,责令补缴,并按日加收应缴未缴专项资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拒缴专项资金的,处以拒缴资金20%罚款。

  (五)在高速公路、机场、港口、桥梁、涵洞等重点建设工程和建筑物结构工程以及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立窑水泥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影响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前款规定的罚款数额每次违法行为最高不得超过50000元。

  第二十八条 在散装水泥及其制品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中不提供报表和相关资料的,由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会同统计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弄虚作假的,由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会同统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规定擅自减免、缓征专项资金的决定无效,责令应缴单位按规定时限补缴应缴专项资金,并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罚款、征收专项资金全额上缴财政,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征收、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市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其他管理部门以及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在散装水泥行政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应当履行法定审批、征收、返还和处罚职责而不依法履行的;

  (二)在专项资金征收、管理和使用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收受他人财物的;

  (三)改变专项资金征收范围、征收标准和征收对象的;

  (四)滥施处罚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2004年8月2日印发的《双鸭山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2004年市政府令第9号)同时废止。




汕头经济特区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府令第136号


  《汕头经济特区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3月15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三届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4月15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汕头经济特区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组织发展,发挥社会组织在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社会公益事业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特区范围内公益、慈善、服务类社会组织(以下简称社会组织)的登记和管理。
  第三条 社会组织管理遵循培育发展与规范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社会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开展活动,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社会组织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是特区社会组织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各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组织登记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区(县)有关部门及法定授权的组织是社会组织的业务指导单位,依法对社会组织开展的活动进行业务监督指导。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社会组织的正常活动。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组织孵化基地,为社会组织提供法律咨询、业务政策指导、项目培育、机构孵化和小额资助等支持。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扶持社会组织发展的专项资金,用于支持社会组织举办公益事业、人才队伍建设等项目,表彰诚信守法和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参与社会管理、提供公共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逐步将公益、慈善、服务等社会事务的管理与服务职能依法转移给社会组织。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采取竞争性方式向具备资质和条件的社会组织购买公益慈善服务。

第二章 成立登记

  第九条 社会组织应当向所在地民政部门申请注册登记或者备案登记后,方能开展活动。
  同一行政区域内,允许成立两个以上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组织。
  第十条 成立社会组织,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直接向所在地民政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一)属于社会团体的应当有二十个以上的会员(包括单位和个人);
  (二)有规范的名称、章程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四)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属于社会团体的,注册资金不得低于一万元;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注册资金不得低于二万元;属于城乡基层社会组织的,注册资金不得低于五千元。
  第十一条 申请社会组织注册登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发起人或者举办者向所在地民政部门提出成立社会组织的书面申请,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拟成立社会组织的名称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批复;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二)发起人或者举办者凭所在地民政部门同意拟成立社会组织名称的批复开展筹备工作,属于社会团体的社会组织,应当于六个月内完成筹备工作;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社会组织,应当于一个月内完成筹备工作;
  (三)发起人或者举办者向所在地民政部门提出社会组织注册登记书面申请,并按照规定提交相关材料;民政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应当当场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决定书;对申请登记事项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材料不全的,应当予以一次性告知;
  (四)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注册登记的决定,批准注册登记的,应当发放社会组织注册登记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民政部门办理社会组织注册登记,需要有关部门出具意见作为审批依据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完成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办理期限内。
  第十二条 申请社会组织注册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注册登记申请书;
  (二)验资报告;
  (三)办公场所使用证明;
  (四)发起人或者举办者的基本情况;
  (五)拟任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六)章程草案;
  (七)社会团体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申请表;
  (八)社会团体成立大会会议材料及会员名册;
  (九)属于提供劳动就业、教育培训服务的社会组织提交民办培训机构办学许可证;属于提供卫生服务的社会组织提交医疗卫生相关执业许可证; 属于提供养老服务的社会组织提交民办社会福利机构证书;属于提供教育培训、养老、残疾康复服务的社会组织提交消防、卫生安全合格证;
  (十)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不具备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注册登记条件,但符合下列条件且能正常开展活动的城乡基层社会组织,可以直接向所在地区(县)民政部门申请备案登记:
  (一)属于社会团体的应当有十个以上的会员(包括单位和个人);
  (二)有规范的名称、章程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四)备案登记资金不得少于一千元。
  区(县)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登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出具同意备案或者不予备案的意见书;不予备案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备案登记的城乡基层社会组织经发展完善,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注册登记条件的,应当进行注册登记。
  第十四条 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注册登记或者备案登记:
  (一)申请成立的社会组织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二)申请人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在申请注册登记或者备案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四)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五条 社会组织应当凭其注册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并将印章式样和银行帐号报送该社会组织注册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属于社会团体的社会组织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向该社会组织注册登记的民政部门提交有关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办公场所和主要负责人等情况的文件,申请登记。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该社会组织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社会组织的分支机构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
  属于社会团体的社会组织不得设立冠以地域名称的分支机构。
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社会组织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三章 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社会组织的登记事项或者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注册登记或者备案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或者变更备案。
  社会组织申请变更登记或者变更备案的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规定需经有关部门或者法定授权的组织前置行政审批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或者法定授权的组织审批同意后方能申请变更登记或者变更备案。
  第十八条 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注册登记或者备案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注销登记或者注销备案:
  (一)完成社会组织章程规定的宗旨,或者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注销的;
  (五)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十九条 社会组织在办理注销登记或者注销备案前,应当在原注册登记或者备案登记的民政部门及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社会组织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二十条 社会组织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注册登记或者备案登记的民政部门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或者注销备案申请书和清算报告书,办理注销手续。
  原注册登记或者备案登记的民政部门准予社会组织注销登记或者注销备案的,应当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该社会组织的注册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第二十一条 社会组织撤销其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自撤销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注册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社会组织注销的,其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同时注销。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组织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或者备案;
  (二)对社会组织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社会组织进行等级评估;
  (四)对社会组织日常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组织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及法定授权的组织应当履行下列业务监督指导职责:
  (一)将社会组织纳入行业管理,通过提出建议、发布信息、制定导向性政策等方式,指导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
  (二)通过职能转移、资金扶持、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社会组织发展;
  (三)对涉及本部门行政审批事项的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四)协助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组织的违法行为;
  (五)协助民政部门指导社会组织的清算事宜。
  有关部门及法定授权的组织履行业务监督指导职责,不得向社会组织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 社会组织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社会组织的资产。
  社会组织开展章程规定的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所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
  第二十五条 社会组织接受财物捐赠、资助的,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
  社会组织应当及时向民政部门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财物的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社会组织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财务检查和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社会组织换届或者更换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应当提前十五日向所属民政部门报送审计报告。
  第二十七条 社会组织聘用专职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社会组织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等待遇按照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兼任社会组织的领导职务。
  第二十九条 社会组织应当接受民政部门的年度检查,并于每年6月30日前上报年检报告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撤销登记:
  (一)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登记或者备案登记条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
  (二)自注册登记或者备案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未开展活动的;
  (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销条件,但拒不办理注销手续的;
  (四)连续两年或者累计三年未接受年检的;
  (五)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的。
  第三十一条 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有关责任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组织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组织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
  (六)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组织资产或者所接受捐赠、资助财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财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未经注册登记,擅自以社会组织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组织继续以社会组织名义进行活动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社会组织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民政部门、有关部门和法定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益、慈善、服务类社会组织是指承担面向社会,为社会公众和社会发展提供社会管理、公共服务、公益慈善服务,具有非营利性、公益性和志愿性等特点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其业务范围包括:
  (一)扶老救孤、残疾人救助康复;
  (二)从事善事帮扶、义务志愿等公益慈善活动;
  (三)为劳动就业及教育培训,科学技术、社科研究、环境保护活动,文化、卫生、体育等公共事业以及婚姻、殡葬等活动提供服务。
  本办法所称城乡基层社会组织是指以城乡基层地域为活动范围,以满足城乡基层村(居)民的不同需求为目的,由城乡基层村(居)民自主成立或者参加的公益、慈善、服务类社会组织。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