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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汽车以旧换新政策到期后停止执行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2:05:49  浏览:84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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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汽车以旧换新政策到期后停止执行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商务部 环境保护部


关于汽车以旧换新政策到期后停止执行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建[2010]10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商务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商务局、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汽车以旧换新政策实施以来,对拉动和促进汽车消费,加快淘汰高排放、高污染黄标车和老旧汽车,促进节能减排起到了积极作用。根据《汽车以旧换新实施办法》(财建[2009]333号)、《财政部 商务部 环境保护部关于延长实施汽车以旧换新政策的通知》(财建[2010]304号)的规定,汽车以旧换新政策将于2010年12月31日执行到期,为做好后续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10年12月31日汽车以旧换新政策实施将如期结束。各地有关部门要加强协作,通过电视、网络、报纸等多种途径做好宣传工作,使消费者及时准确了解到汽车以旧换新补贴政策及其截止日期等相关规定。

  二、北京市申领汽车以旧换新补贴的截止日期为2011年2月28日,其他地区申领汽车以旧换新补贴的截止日期为2011年1月31日。各地财政、商务、环保等有关部门在加强政策宣传的同时,要统筹协调好各个环节,及时审核兑付补贴资金,确保联合服务窗口的正常运行,做到应补尽补。

  三、各地财政部门要及时组织开展汽车以旧换新补贴资金的清算工作。清算工作务必做到认真组织,层层把关,清算结果要与汽车以旧换新信息管理系统数据吻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主管部门要会同商务主管部门认真填写《汽车以旧换新补贴资金清算表》(附后),并于2011年3月31日前报送财政部经济建设司、商务部市场体系建设司。

  四、各地各级财政、商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继续按照《汽车以旧换新实施办法》(财建[2009]333号)等文件要求,做好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监督管理等有关后续工作,防止报废汽车流向社会,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五、财政部商务部公告2009年第20号规定的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的申请、发放和清算,按本通知有关规定执行。

                      财政部  商务部   环境保护部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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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干部培训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中共深圳市委 深圳市人民


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干部培训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共深圳市委 深圳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委、区政府,市直和驻深各局以上单位,市属各资产经营公司、各企业:
现将《深圳市干部培训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1997年10月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执行党的干部路线、方针和政策,建立科学规范的干部培训制度,建设高素质的干部队伍,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干部培训的目的是提高培训对象的综合素质,包括政治素质、文化道德素质、职业素质、技能素质及其他素质,以提高干部的工作水平和工作效率,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国际性城市发展对高素质干部队伍的需求。
第三条 干部培训工作贯彻理论联系实际、学用一致、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干部培训工作的管理实行统一规划指导、分级分类实施和考培分离的原则。
第五条 组织人事部门要建立培训登记制度。个人培训成绩存入本人档案,作为其任职与晋升的依据。

第二章 培训对象
第六条 本规定所指的培训对象包括下列人员。
(一)市、区、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国家公务员。
(二)市、区、镇(街道)党委、人大、政协、法院、检察、群团等机关及下属机构和派出机关(以下统称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
(三)市、区、镇(街道)属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四)市、区、镇(街道)属国有企业(含资产经营公司和政府控股企业,以下统称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五)市、区、镇(街道)属国有企业派驻境外人员。
第七条 培训的重点对象是局级领导干部、国有大中型企业领导人员、市管杰出专家以及上述三支队伍的后备人才。
第八条 接受培训是每个干部的权利和义务。每个干部每年接受脱产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三章 培训类型与内容
第九条 干部培训包括初任培训、任职培训、专业知识培训和离岗培训四种基本类型。
(一)初任培训是对新录用干部的就职前培训。培训对象是:新录用到市、区、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机关的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机关的人员,聘任到市、区、镇(街道)属国有企业的人员和派驻境外的人员。
(二)任职培训是对干部担任领导职务的能力资格培训。培训对象是:拟晋升领导职务的中青年后备干部和晋升职务后在试用期内的领导干部。
(三)专业知识培训是对干部进行的创新专业知识和业务技能的培训。培训对象是:所有干部。
(四)离岗培训是对符合离岗但尚未达到辞退条件干部进行的培训。培训对象是:年度考核被评为基本称职及其他符合条件的人员。
第十条 不同类型的培训在内容上各有侧重。
(一)初任培训侧重职业道德、基本业务知识和基本业务技能的培训。
(二)任职培训根据职务级别和部门工作要求,侧重运用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分析国际国内形势和深圳的发展趋势,研究工作规律,研究领导艺术,提高职业素质和领导水平。
(三)专业知识培训根据各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的专业性质和业务需要,侧重学习新的知识,掌握现代工作技能,研究国内外同行的先进经验,提高工作水平和工作效率。
(四)离岗培训侧重干部的勤政与廉政、权力与义务、纪律与操守、现代管理知识与技能及其他内容。

第四章 培训工作的组织与分工
第十一条 市委组织部负责全市干部培训工作的宏观管理。按照市委的要求,根据深圳发展的客观需要,负责制订和修订全市干部培训的制度性规定以及中长期培训规划、计划或纲要。具体负责全市副局级以上干部、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的处级以上干部、各区处级
以上干部、市属资产经营公司及二类以上企业领导人员、国有企业驻境外人员、市管杰出专家和市管三支队伍的后备干部的调训;负责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干部初任培训和离岗培训的调训;会同市外事办负责全市干部的涉外培训;负责全市干部培训工作的指导、协调。

第十二条 市人事局负责市政府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正副处级公务员(干部)的调训;负责全市政府系统处级以下公务员初任培训和离岗培训的调训;负责组织、指导和协调专业技术人员培训。
第十三条 市企业高级经理人才评价推荐中心(以下简称市评荐中心)会同市属各资产经营公司负责市属一、二类企业中层和三类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的培训;市属各企业分别负责本企业基层员工的培训。
第十四条 市属各局以上单位负责本单位及下属单位人员的专业知识培训、职业教育及其他培训管理工作;负责完成上级主管部门对本单位干部的调训;负责根据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制订本单位干部的年度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各区委组织部、各区人事局负责本区科级及科级以下干部的培训。各区委组织部会同各区属资产经营公司负责各区属企业管理人员的培训。
第十六条 市属各局以上单位、各区委组织部、区人事局、区属资产经营公司和三类以上企业均须配备专职或兼职培训管理人员。培训管理人员的工作职责有四项。
(一)根据主管部门的培训计划,做好送训工作。
(二)根据本单位及下属单位的业务需要和人员素质情况,制订各级各类人员培训的年度计划。
(三)组织实施本单位的培训计划和委托有关培训机构实施教学。
第十七条 建立干部培训联席会议制度。由市委组织部、市委宣传部、市人事局、市外事办、市财政局、市委党校和市评荐中心等单位负责人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监督执行深圳市干部培训暂行规定,协调处理干部培训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联席会议由市委组织部牵头召集,根据需要可
邀请其他有关单位参加。联席会议的决定应及时报市委、市政府备案。各有关单位在干部培训中应认真执行联席会议的决定,并按分工要求做好各自的工作。
第十八条 严格按照谁管理谁调训的原则实施调训。上述管理包括任免管理和备案管理。在调训计划发生冲突时,以上级调训通知为准。凡超越干部管理权限发出的干部调训通知,一律无效。
第十九条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省各部委厅局系统抽调干部参加培训,按干部管理权限分别由市委组织部和市人事局协调执行。
第二十条 市属机关、企事业单位制订的跨人事管理权限的培训计划,须与有关组织人事部门协商后,由有关组织人事部门牵头发文实施。

第五章 培训基地
第二十一条 深圳市委党校(含行政学院、社会主义学院、经济管理学院,下同)是市各类各级干部的综合培训基地。深圳市委党校应充分发挥综合培训基地的作用,高效率、高质量地完成市委、市政府下达的和市属各机关委托的干部培训任务,并负责指导各区委党校、其他承担干部
培训任务的机构的教学工作,在教师选聘、课程设置、教材编写、教学改革等方面发挥示范、牵头和协调的作用。
第二十二条 市评荐中心是市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重点培训基地。市评荐中心应依托市工业经济管理干部培训中心,充分开发培训能力,引入现代化的培训方法与培训手段,高效率、高质量地完成市委、市政府下达的和市属各企业委托的企业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任务,并
指导其他企业管理人员培训机构的教学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属机关各部门及各企业所属的培训机构负责实施本系统人员的培训。根据工作需要,经主管部门批准,可委托国内外其他培训机构承担干部培训任务。
第二十四条 各培训基地要努力建设高素质的专兼职相结合的师资队伍;要努力建立适应不同培训类型需要的相对稳定的课程体系;要严格对学员的管理,创造良好的学习环境与生活环境。
第二十五条 充分利用培训机构、广播、电视和计算机网络等多种形式开展干部培训,逐步建立现代化的培训管理信息网络,引入竞争机制和现代培训手段,推进培训管理的信息化、科学化和现代化,建立适合干部发展的培训大环境。

第六章 测试与评估
第二十六条 对知识和技能的培训推行考培分离制度。把测试从培训机构的职能中分离出来,同时把培训从考试机构的职能中分离出来,严格测试,搞活培训。干部可以自主选择培训方式和地点,以通过相应测试作为培训合格的基本标准。要防止培训考试过多过滥,坚决禁止假冒伪劣
培训考试。
第二十七条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要根据干部职位分类和岗位职责要求,逐步建立干部政治素质、职业素质和技能素质的标准,对培训机构和考试机构发出委托测试通知的同时,提出测试的指导意见。
第二十八条 市评荐中心和市考试指导中心是市一级测试机构,负责全市干部政治素质、职业素质和技能素质的测试。市评荐中心和市考试指导中心应按照组织人事部门的指导意见制订标准考试大纲,严格组织测试。
第二十九条 市组织人事部门对委托开办的培训和测试要及时组织评估。
(一)建立干部培训工作综合评估指标体系和确定评估方式。
(二)评估各培训机构对培训规划的实施情况和培训效果。
(三)评估市属各机关、各区委组织部、各区人事局和市属各企业实施该单位、该地区、该企业培训规划和计划的情况及培训效果。
(四)评估市属各机关、各区委组织部、各区人事局、市属各企业专兼职培训管理人员的工作绩效。
(五)评估专、兼职教师的教学效果,建立和维护全市干部培训专、兼职教师信息库。
第三十条 全市干部培训的综合情况、评估结论和改进意见,市组织人事部门应按年度以书面形式向市委市政府报告。
第三十一条 由各有关部门根据评估结论对培训工作出色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表扬和奖励。

第七章 培训经费
第三十二条 市、区、镇(街道)机关工作人员和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干部的培训经费,在财政部门下达给各机关、事业单位的教育专项经费中列支。涉外培训费用由市、区两级财政和企业按经费管理渠道分别列支。财政部门要重视对干部教育培训经费的投入,每年确定合理的支出定
额,确保干部培训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三十三条 企业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经费,参照机关事业单位人员标准执行,在“企业管理费”等相关科目中列支。
第三十四条 各单位和企业应积极支持干部的大学第二学位、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和研究生学历的在职进修。干部经单位同意不脱产自修,取得学位或学历后,单位应给予报销学费的50%。市委组织部选拔的领导干部,输送就读高等院校的在职研究生班,获得学位前,由所在单位支
付50%的学费,获得学位后,由所在单位支付全部学费。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1998年2月8日

徐州市城市扬尘污染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城市扬尘污染管理办法


(2003年9月4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9月11日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公布)




第一条 为控制城市扬尘污染,提高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建筑工程施工、市政道路和设施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拆除、物料运输和堆放、道路的挖掘、养护和保洁以及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尘污染。

第三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产生扬尘污染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对扬尘污染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城市扬尘污染的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建设、市政、城管执法、园林、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划组织建设防风固沙林网、林带,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加强现有水面的保护和管理,提高大气环境净化能力,减少扬尘污染。

第六条 现有裸露地面,应当按照下列分工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时限进行绿化:

(一)市政道路、广场、公共绿地的裸露地面,由市有关部门或区人民政府按照管理分工组织完成;

(二)单位的裸露地面,由单位负责完成;

(三)居民区的裸露地面,由物业或其它管理单位负责完成;

(四)无管理单位的居民区的裸露地面,由所在地办事处组织完成。

第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禁止新建产生粉尘污染的工业项目;现有的产生粉尘污染的企业逐步实施转产或关闭。

第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水泥生产企业,必须采取有效的防尘、除尘措施,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所有生产设备的烟尘或粉尘及粉尘无组织排放必须达到国家或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二)不得露天晒易产生扬尘的物料;

(三)生产厂区应当定期洒水。

第九条 建筑工程应当实施封闭施工。

建筑工程和非爆破性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施工工地周围应当设置不低于1.8米的遮挡围墙或围板。

禁止在施工工地挡墙外堆放施工材料、建筑垃圾和渣土。

第十条 整体爆破建筑物的,其施工方案应当包括防止扬尘污染的具体措施。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拆除建筑物或构筑物的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制定和实施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施工方案;

(二)工地内应当设置相应的车辆冲洗设施和排水、泥浆沉淀设施;

(三)运输车辆应当冲洗干净后出场,出入口通道及通道两侧应当保持整洁;

(四)施工中易造成扬尘污染的物料堆应当采取遮盖、洒水、喷洒覆盖剂等防尘措施;

(五)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渣土应当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在施工场地内采取临时性密闭堆放、经常性地洒水湿化等有效防尘措施;

(六)禁止凌空抛掷工程高处的物料、建筑垃圾、渣土等。拆除外脚手架板应当采取洒水等防尘措施;

(七)拆除建筑物或构筑物、平整场地等施工作业时,应当采取边施工边洒水等防止扬尘污染的作业方式;

(八)房屋拆除时,业主或者开发单位应当委托具备建筑物、构筑物拆除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实施拆除作业。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小型灌注桩可以现场搅拌混凝土,其搅拌设备应当安装除尘装置或采取有效封闭措施。

设计单位应当优先选用可防止或减少施工扬尘污染的设计方案。

第十三条 建筑工程的工地路面应当实施硬化,工地出入口外侧10米范围内用混凝土、沥青等硬化,出口处硬化路面不小于出口宽度。

第十四条 建筑物拆除、建筑工程停工后3个月内未进行建设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工地内的裸露地面采取硬化、覆盖、临时绿化等防止扬尘污染的措施。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城市道路建设和管道、电缆埋设等施工工地周围设置硬质密闭围挡,配备洒水设备,并有专人负责洒水和清扫;采取逐段施工方式的,已完工的部分应当确保道路整洁。

第十六条 三环路以内的道路建设施工现场禁止从事消化石灰、搅拌石灰土及其他有严重粉尘污染的施工作业。

第十七条 风力在5级以上的天气,应当停止开挖土方、拆除建筑物以及其他易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作业,并对工地采取洒水等防尘措施。

第十八条 城市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保持道路整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城市道路清扫前,应当进行洒水或喷雾,每日不少于2次,雨天及气温在摄氏4度以下的天气除外;

(二)每日早晨7时前应当完成第一遍清扫;

(三)连续3天晴天或者晴天时风力5级以上的,市区主要道路应适当增加洒水或喷雾次数。

第十九条 交通标志、护栏、广告牌、报刊亭、公用电话亭、候车亭、公交站牌等公共设施和建筑物外墙应当保持清洁,并按有关规定定期清洗。

第二十条 绿化养护单位应当定期清洗城市道路绿化带,保持城市道路绿化带清洁。

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地面应当实施绿化或铺装;城市其他裸露地面应当及时实施绿化、铺装或硬化。

绿地内的泥土应当低于围挡边石或者道板3厘米以上,高出的泥土应当清除。

第二十一条 车站、码头、广场、市场、停车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落实保洁责任制,确保公共设施和场所的清洁。

第二十二条 堆放煤炭、煤矸石、煤灰、煤渣、水泥窑渣、冶炼渣和金属碎屑等固体废物的场地,应当采取遮蔽等有效防尘措施。

堆放砂石、沙、渣土、灰土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场地,应当采取覆盖、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湿化或者洒水等防尘措施。

装卸和运输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物料,应当采取湿化、密封或加盖运输等防尘措施,不得沿路泄漏、遗撒。

第二十三条 集中供热范围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燃煤锅炉,现有的燃煤锅炉应当限期拆除。

第二十四条 三环路以内、三环路以外已建成的城市居民小区、徐州经济开发区和城南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改用管道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室外进行锯材、打磨抛光、粉碎等产生扬尘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禁止店外烧烤。店内从事烧烤等餐饮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环保标准设置集烟和排烟设施。

第二十七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环保部门可在特殊时期,对特定区域内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作业作出禁止性规定。

第二十八条 下列违法行为,由环保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实施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按照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或者没收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第二十九条 下列违法行为,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实施爆破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第六项规定的处罚,施工现场是城市道路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实施处罚。

第三十条 下列违法行为,由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根据需要扣留其作业工具;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处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根据需要扣留其作业工具。

第三十一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本办法未规定处罚的,依照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环保、建设、城管执法等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依据本办法应当查处违法行为不查处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对机动车尾气排放污染的管理,依照《徐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县(市)、贾汪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的具体规定。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