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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加快西部地区特色农业发展的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01:12  浏览:91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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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加快西部地区特色农业发展的意见》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印发《关于加快西部地区特色农业发展的意见》的通知


西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畜牧、渔业、农垦、农机厅(委、办、局):
  为进一步加强西部大开发中的农业基础地位,大力推进西部地区农业结构战略性调整,充分发挥西部地区资源优势,增加农民收入,保护和建设西部生态环境,我部研究提出了《关于加快西部地区特色农业发展的意见》。现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行业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关于加快西部地区特色农业发展的意见

  特色农业是指具有独特的资源条件、明显的区域特征、特殊的产品品质和特定的消费市场的农业产业。我国西部地区地域辽阔,光、热、水、土资源丰富,物种资源多样,具有发展特色农业的优势和潜力。经过多年的发展,西部地区特色农业已有一定的基础。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和农业结构战略性调整,为发展西部地区特色农业提供了有利的机遇和广阔的空间。当前,要抓住机遇,明确思路,突出重点,制定措施,加快西部地区特色农业发展。为此,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加深对发展西部地区特色农业重要性的认识

(一)发展特色农业是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重点任务。农业是西部大开发的基础和重要组成部分。特色农业是西部农业开发的重点。通过发展特色农业,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改善生产条件,提高生产能力,可以进一步加强农业基础地位,加快西部地区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步伐,为发展西部经济和缩小东西部差距创造条件。

(二)发展特色农业是西部地区农业结构战略性调整的主攻方向。利用西部地区丰富的农业资源,因地制宜地发展特色农产品和产业,培育具有西部特色的农业产业带和产业群,可以实现农业资源多层次、多途径的开发利用,满足多样化、优质化的市场需求,有利于开辟新的市场空间,促进西部地区农业结构的优化和升级。

(三)发展特色农业是增加西部地区农民收入的主要途径。目前西部地区农民增收困难的问题比较突出。通过发展特色农业,建设一批规模化的特色农产品生产基地,可以带动加工、储藏、运输等相关产业的发展,形成区域性的支柱产业,把独特的资源优势转化为经济优势,开辟新的就业渠道,增加就业机会,实现农民增收目标。

(四)发展特色农业是保护西部地区生态环境的有效措施。特色农产品对于资源和生态环境有着特殊的要求。发展特色农业要遵守自然规律和经济规律,兼顾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发展既能够合理利用和有效保护资源,又具有显著经济效益的特色农产品,调动农民保护和建设生态环境的积极性,实现对农业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二、进一步明确发展西部地区特色农业的总体思路

(一)指导思想。发展西部地区特色农业,要因地制宜,立足当地农业资源优势,选择具有一定区域规模、产业基础较好、市场前景广的特色农产品和产业,依靠科技,培育名牌,走集约化生产、区域化布局和产业化经营的发展路子,不断提高特色农业的生产水平和产品档次,坚持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的有机统一,实现高起点和跨越式发展。

(二)基本原则。

──以市场为导向。适应市场多样化、优质化的消费需求,立足国内市场,积极开拓国际市场,重点发展商品率高、市场需求强的特色农产品。

──突出发展重点。要以优势资源为依托,综合考虑产业基础、区位优势和市场条件等方面因素,优先发展优势比较突出的产品。

──适度规模生产。要考虑特色农业生产条件的独特性和消费需求的特点,坚持在适宜区域进行生产,做到规模适度,确保产品特性。

──按产业化进行开发。要着眼于特色农产品整个产业的建设,延伸产业链条,建立产业体系,构建产业群体,形成在国内、国际市场具有一定竞争力的特色农业产业带区。

──兼顾生态建设。要从遵守自然规律和经济规律的要求出发,发展既能合理利用和有效保护资源,又具有显著经济效益的产品,调动农民进行生态建设的积极性。


(三)发展目标。经过几年的努力,在西部每个省区培育形成几个在国内、国际市场有较强竞争力的特色农产品,形成一批具有西部区域特点、知名度高的产品品牌和特色产业带区,提高特色农业的产业化水平,形成区域经济支柱,构建西部地区合理的农业生产力布局,显著提高特色农业的整体素质和效益,实现农民收入持续稳定增长,促进经济与环境的协调发展。

三、突出抓好西部地区特色农业的发展重点

(一)特色种植业产品。西部地区特色种植业产品生产历史悠久,产品品质好,质量高,具有进一步发展的潜力。要坚持有所为、有所不为,进一步调整和优化品种、品质结构,逐步减少不具备资源优势、缺乏竞争力的农产品生产,为有优势的特色农产品生产腾出空间。抓住关键环节,重点解决影响特色农产品规模化生产的主要问题,提高规模化生产水平。优质胡麻、油葵等特色油料作物的生产,要注重品种改良和油脂加工技术改造。橡胶生产要立足现有植胶基础,通过新技术的采用、胶树品系改良和增加投入等措施,提高单位面积产量,降低生产成本。马铃薯生产要加强脱毒种薯繁育基地建设,形成规模化生产优势。杂粮、杂豆生产要抓好品种改良,形成合理生产规模,健全市场营销体系,拓宽市场渠道。蚕桑生产要加强基地建设,改良蚕种,提高品质。名贵中药材生产要加快药用植物的人工栽培,建设川贝、天麻、杜仲、枸杞、黄芪等生产基地,扶持中药材加工龙头企业的发展。优质烟叶生产要突出特色,提高生产水平,改进加工工艺。

(二)特有园艺产品。西部地区具有特殊的物种和气候资源优势,园艺产品品种繁多,特色突出,发展潜力大。这些产品大多数为劳动密集型产品,能够大量吸纳农村劳动力就业,增加农民收入。要坚持采用优良品种和先进实用栽培技术,改造园艺产品的传统生产方式,提高产品档次,形成一定的生产规模。要发挥鲜切花、球根花卉和花卉种子生产的优势,加快新品种引进、选育,加强加工、保鲜等设施建设。优质反季节蔬菜要实施精品战略,推行精细化和无公害生产技术,提高产品质量。特色瓜果生产要实行原产地保护制度,适应市场对鲜食和加工专用品种的不同要求,调整品种结构,培育品牌,加强市场营销,提高园艺产品的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

(三)草业和草地畜牧业。西部地区草地资源丰富。草业和草地畜牧业在西部农业结构调整、生态环境建设中发挥着重要作用。要建立基本草原保护制度,进一步加大对天然草原的保护和建设力度。在牧区要推行草原划区轮牧,实行舍饲和半舍饲。在草原生态脆弱区和严重退化地区要实行禁牧和休牧制度,加快草原植被恢复,逐步实现草畜动态平衡。合理开发利用南方草山草坡资源,加强牧草种子基地、草原监理和生态环境监测预警体系等建设,加快草业加工技术和设备的研究、开发和引进,带动西部草业发展。西部地区是我国传统的优质牛羊肉、羊毛、羊绒及肉兔等其它草食家畜的主产区。要调整畜群结构,改良畜群品种,提高优质肉牛、肉羊比重,加快发展优质细毛羊,稳定发展绒山羊,改革传统的养殖方式,大力推行舍饲圈养,提高畜产品商品率。有条件的地区,积极发展秸秆养牛和特色畜禽类生产。要加强畜禽良种繁育体系和疫病防治体系建设,进一步提高草地畜牧业质量和效益。


(四)高效生态特种水产养殖业。西南地区水资源丰富,发展渔业生产具有较大潜力。要在保护自然生态环境的前提下,合理开发利用大水面资源和冷水性资源,有效开发利用湖泊、水库、山区河沟和溪流等水资源,发展水产养殖。西北地区要结合沿黄河水域开发,改造低洼盐碱地,发展渔业生产。要推广普及健康养殖模式,发展稻田养鱼、养蟹等高效生态型水产养殖。重点发展冷水性鱼类等特种水产品生产,提高名特优新水产品产量的比重。不断加强渔业基础设施建设,进一步做好良种培育、病害防治、饲料生产、科技推广和技术培训等工作。

(五)特色农产品加工业。发展特色农产品加工业是提高农业附加值、带动特色农业发展的重要手段。大力发展特色农产品加工业,能够把西部特色初级产品变为特色加工产品,提高特色农产品的附加值。发展特色农产品加工业,既要面向城市市场,又要着眼农村市场,注意开发周边国家市场;既要发展成规模的现代加工业,又要发展各种地方风味和特色产品的传统技术生产。要努力开发新产品,积极发展名牌产品,建立健全市场营销渠道和网络,形成以粮油制品、肉制品、果蔬制品等为主、具有地方特色和民族特点的农产品加工业体系。发展特色农产品加工业,要立足于现有加工能力的技术改造,着力提高产品的科技含量和精深加工能力,不能盲目铺新摊子。要把发展特色农产品加工业与乡镇企业发展和小城镇建设结合起来,引导农产品加工企业合理布局,形成规模,更多地转移农村富余劳动力。

四、采取有利于西部地区特色农业发展的政策措施

(一)加强特色农产品良种开发和新技术推广。发展特色农业,良种要先行。要加大“种子工程”、“畜禽水产良种工程”、“动物保护工程”等项目向西部地区特色农业的倾斜力度,加强特色农产品良种繁育体系建设,加快优良品种的引进、培育、开发步伐,推广更新一批适合西部特点的优良品种。加强成套生产技术的推广,着力解决好特色农业生产中的各项关键技术。要重点加强草地畜牧业的良种体系、防疫体系和冷链设施建设。针对西北地区干旱缺水的特点,要推广耐旱农作物良种和旱作节水农业技术。西南地区季节性缺水和蓄水能力差的问题比较突出,要大力推广节水灌溉和旱作节水农业技术。

(二)建设特色农产品标准化生产基地。标准化生产是提高特色农产品质量的重要手段。要选择一批产业发展基础好的重点县市,按照产业化的思路,建设一批特色农产品标准化生产示范基地,加强小型农田水利设施、良种供应设施、技术服务体系、质量检测体系和机械化作业服务体系等建设。对特色农产品生产实行全程标准化管理,提高产品质量,创立一批特色品牌产品。加强标准化生产和管理技术的培训,推动标准入户。

(三)建立特色农产品原产地保护制度。特色农产品原产地独特的资源条件和地理环境,具有不可替代的自然垄断性,是保证特色农产品质量的前提。要尽快研究制定特色农产品原产地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组织开展特色农产品区域划定、原产地命名、品牌标注等工作,实行依法保护,提高特色农产品的知名度和信誉,保证质量和特色。加强市场监管,规范市场秩序,防止假冒伪劣产品冲击市场。

(四)培育西部农产品加工龙头企业。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是把资源优势转化为经济优势的重要载体。要落实国家扶持重点龙头企业的各项政策,依托特色农产品标准化生产基地建设,培育一批从事特色农产品加工、销售等的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积极培育各类市场中介组织,发挥其在技术服务、产品销售方面的作用,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

(五)加强西部生态环境建设。良好的生态环境是特色农业健康发展的基础。要搞好退耕还林、还草,加大《草原法》执法力度,落实草地家庭承包,切实搞好草原建设和保护。采取工程、农艺、化学控制和生物技术等节水措施相结合,建立田间蓄水、抗旱保水、节灌补水和土壤培肥等节水技术体系,大力发展旱作节水农业。注重特色农产品产地环境保护,实施保护性耕作。积极推广沼气等农村能源综合利用技术,发展生态农业,保护生态环境。

(六)增加对特色农业发展的投入。中央农业投资要向西部地区倾斜。在西部开发的专项资金以及地方政府的投资中,应安排一定比例资金,用于农田基本建设、草原建设、旱作节水设施和保护性耕作等基础设施建设,支持特色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引进、培育、开发和推广。各地要创造条件,积极争取金融部门的支持,增加对特色农业发展的信贷资金投入。要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吸引外资和鼓励民间资本、民营企业投资西部特色农业。

(七)切实加强对特色农业发展的宏观指导。发展特色农业是一项长期任务。西部各省区市、各行业要结合本《意见》的精神,从当地实际出发,围绕上述发展重点,抓紧制定本地、本行业特色农业发展规划。近期西部各省区市要确定2-3个主要特色农产品作为发展重点,加强扶持和建设力度。我部将在此基础上,重点支持特色农产品良种繁育体系、标准化生产示范基地等建设。各地要切实加强调查研究,及时解决特色农业发展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加强宏观指导,加快西部地区特色农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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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署、司法部关于判处徒刑的反革命分子亦与判处死刑的一样一律不准上诉的指示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检察署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署、司法部关于判处徒刑的反革命分子亦与判处死刑的一样一律不准上诉的指示

1951年9月29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署、司法部

自惩治反革命条例公布实行后,各地对于判处徒刑的反革命罪犯,有的不准上诉,有的仍准上诉,办法颇不一致。兹经中央各有关机关会议决定:凡经判处徒刑的反革命分子,亦与判处死刑的一样,一律不准上诉,但仍须呈送复核,特此通报,希各查照,并转县(市)级法院查照。


辽宁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199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促进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技术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对外经济贸易合作、税务、专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技术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鼓励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大中型企业、农村技术经济服务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进入市场,开展各种形式的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活动;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活动不受地区、行业、所有制、隶属关系和专业范围的限制。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从事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维护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技术市场的培育、扶持和管理,引导技术市场健康发展。

第二章 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活动

  第七条 技术贸易包括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引进、技术出口、技术投资、技术入股和技术承包以及科技新产品的试产试销等。
  技术贸易服务包括技术信息服务、技术贸易经纪服务、技术贸易咨询服务、技术作价评估服务等技术中介服务。
  第八条 技术贸易单位或者技术贸易服务单位可以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展技术贸易或者技术贸易服务活动;
  (二)开展技术成果的推广和应用;
  (三)生产、试销科研中试产品和新产品;
  (四)符合开展中介业务条件的,可以进行中介服务;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经济活动。
  第九条 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单位在经营服务活动中,应当对技术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责任,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保密的规定。
  第十条 在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窃取或者侵占他人的技术从事技术贸易或者技术贸易服务活动;
  (二)以欺骗、胁迫等手段从事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活动;
  (三)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另一方非法占有他人技术而与之进行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技术贸易单位和技术贸易服务单位

  第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技术贸易单位是指从事技术贸易经营的单位。
  技术贸易服务单位是指为技术贸易活动提供技术条件服务的单位。
  技术贸易单位和技术贸易服务单位包括民营科技企业。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成立技术贸易单位或者技术贸易服务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技术业务范围和与其相对应的专用名称;
  (二)有与经营和服务范围、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及管理人员,专职人员中应当具有一定数量的中级职称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与经营规模、服务范围相适应的资金、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成立技术贸易单位或者技术贸易服务单位,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四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十四条 技术合同实行自愿申请认定登记制度。省、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管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
  第十五条 省、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当事人所提交的合同文本和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和认定登记。其主要事项是:
  (一)法律和技术认定;
  (二)分类登记;
  (三)核定技术性收入。
  同一项技术合同不得重复登记。
  第十六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按照省财政、物价部门的有关收费标准收取认定登记工本费。
  第十七条 技术合同中的价款、报酬和使用费,应当根据技术成果预计可实现的经济和社会效益、研究开发技术的成本、技术成果的工业化开发程度以及当事人享有的权益和承担的责任协商议定。
  技术合同的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结算支付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技术合同变更或者解除时,原申请认定登记方应当自变更、解除之日起30日内,到原认定登记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技术合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选择协商、调解、仲裁、诉讼方式解决。

第五章 收益分配和扶持奖励

  第二十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的卖方或者中介方,可以按照技术合同的技术性收入提取一定比例作为有关人员的酬金。提取的具体比例可按照省人民政府约有关规定执行。
  科技人员在不侵犯本单位知识产权及其他经济权益的前提下,从事业余技术贸易、技术贸易服务活动的税后收入归自己所有,其中使用单位资料、设备、材料的,由所在单位核收相应费用。
  第二十一条 科技人员从本单位技术性收入中取得的酬金,属劳务报酬所得,按有关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二条 技术合同买方可以从投产项目的新增留利中提取一定比例,奖励实施该项目有贡献的科技人员。
  第二十三条 技术合同当事人可以享受国家有关税收方面的优惠政策,税务部门依据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对在技术贸易、技术贸易服务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鼓励科研院所、大专院校、企业事业单位的科技人员兴办各类民营科技企业,从事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活动。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协同有关部门做好民营科技企业的企业登记、人员培训、技术成果鉴定、专业技术职称评定等项工作,协助办理人员出国、技术进出口等有关事宜。
  第二十六条 经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取得民营科技企业证书的单位,享受国家和省对科研单位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泄露国家技术机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科学技术部门审查同意从事技术贸易或者技术贸易服务活动的,由市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认定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或者徇私舞弊出具虚假认定登记证明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7月30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