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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2:56:37  浏览:81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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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济政办发[2001]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济南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一年九月十三日

  济南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建立住宅维修保障机制,维护住宅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共同利益,根据山东省建设委员会、财政厅《关于转发建设部、财政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市区范围内,商品住房(含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住房)、已购公有住房及拆迁实行产权调换的私房,应建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或维修资金。

  第三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和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和资金)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中修、大修、更新、改造工程。

  第四条 市财政局、市房产管理局负责指导、监督、检查维修基金和资金的管理与使用。

  第五条 各区房产管理局具体负责督促辖区内各类住宅维修基金和资金的归集和维修资金的使用审批。

  市公用房屋管修处负责其原经营管理的已购公有住房维修基金的归集和维修资金的使用审批工作。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具体负责维修基金和资金的存储核算及保值增值。

  第六条 市财政局、市房产管理局共同确定承办维修基金和资金金融业务的银行,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对承办银行办理委托手续。

  承办银行按照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与其签定的委托协议在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基金和资金银行帐户(总户)下为单位和业户提供维修基金和资金的开户、支取、计息及结算等金融配套服务。

  第七条 商品住房的维修基金和资金按以下规定缴交:

  (一)商品住房在销售时,购房人与售房单位应签定有关维修基金缴交约定,由购房人按购房款3%的比例缴交。

  (二)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商品住房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没有缴交维修基金的,产权人应按购房款3%的比例补交;也可以按照每年每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下同)2元缴交维修资金。

  (三)购买与住宅结构一体的非住宅用房,购房人按前两项规定缴交维修基金或维修资金。

  第八条 按房改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多层住宅楼按售房款20%的比例、高层住宅楼按售房款30%的比例,从售房单位收取的房价款中提取维修基金。

  第九条 拆迁实行产权调换的私房,由产权调换申请人按拆迁规定的商品房价的3%缴存维修基金。按《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解决拆迁私房自住户产权问题的通知》(济政发[1998]21号)办理产权调换的,由原产权单位按规定从房价款中提取维修基金。

  第十条 商品住宅销售时,按规定由购房人缴交的维修基金,由售房单位代为收取。

  购房人补交的维修基金或按年缴交的维修资金,由小区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单位代收。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商品住宅销售单位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代收。

  第十一条 产权调换申请人缴交的维修基金,由实施产权调换单位代收。

  第十二条 代收单位代收的购房人一次性缴交的维修基金应于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前,足额存入代收单位在承办银行开设的专户,待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办理移交手续。

  代收单位按年度代收的产权人分期缴交的维修资金应于每年6月30日前,存入小区业主委员会在承办银行开设的专户。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的,存入代收单位在承办银行开设的专户,待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三条 已购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从售房款中提取的维修基金,以及房屋原产权单位按市政府济政发[1998]21号文件规定提取的维修基金,分别存入原产权单位或经营管理单位在承办银行开设的维修基金专户。

  第十四条 已购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及产权调换房屋的原产权单位按规定由房价款中提取的住宅维修基金归售房单位所有。商品住房及产权调换私房的产权人按规定缴交的维修基金和资金归业主所有。

  第十五条 维修基金和资金自存入专户之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十六条 维修基金和资金必须专款专用。维修基金闲置时,除可用于购买国债或者用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范围外,严禁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单位提取和个人缴交的维修基金,只能使用其利息,不得动用本金;个人按年度缴交的维修资金,其本息均可使用。

  第十八条 维修基金和资金一般按单幢住宅楼房设置明细户进行核算。维修基金的利息和维修资金不足以支付维修费用的,经业主大会研究决定,由业主按其拥有的住房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因人为损坏的,由责任人承担其维修费用。保修期内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费用,从保修费中列支,不得使用维修基金和资金。

  第十九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中修、大修、更新、改造工程,受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或售房单位应编制维修工程预算,经业主委员会审议、房屋所在区房产管理局核准后,到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按工程预算的50%办理预付资金划转手续。业主委员会验收维修工程质量、审议维修工程决算后,经区房产管理局批准,到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办理资金划转手续。

  不具备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售房单位、开发单位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编制维修工程预算,经区房产管理局核准后,到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办理预付资金划转手续和资金划转手续。

  业主委员会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负责工程质量监督及工程预决算的审核。

  第二十条 维修基金和资金缴交、使用情况每年公布一次,接受全体业主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业主缴交的维修基金和资金余额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第二十二条 因房屋拆迁或其他原因造成住宅灭失的,维修基金和资金代管单位应当将维修基金和资金及其利息的帐面余额按业主个人缴交比例退还给业主。

  第二十三条 业主支付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大修费用确有困难的,可按有关规定支取夫妇双方名下存储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和代收单位与业主应当签订有关维修基金和资金缴交及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的约定,双方必须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足额缴交维修基金和资金的,在办理住房买卖、赠与、继承、抵押、出租等登记手续前,须足额补交维修基金和资金。

  第二十六条 有关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足额提取维修基金的,由市财政局和市房产管理局责令其限期补提维修基金本息;逾期仍不足额提取的,按上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业主、物业管理企业、开发建设单位及已购公有住房原产权单位之间因维修基金和资金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维修基金代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截留、坐支维修基金和资金或者造成维修基金和资金损失的,应追究直接责任人和领导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财政局和市房产管理局应制定具体的维修基金缴交制度、使用计划报批管理制度、财务预决算管理制度、审计监督制度以及业主的查询和对帐制度。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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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

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政府


玉溪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根据《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云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离开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到异地居住、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以生育为目的的育龄人口。

第三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实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流动人口暂住证》(以下简称《暂住证》)、《玉溪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审验证》(以下简称《审验证》)、《计划生育与生殖保健综合服务证》(以下简称《服务证》)管理制度。
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实施综合治理,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构,调整编制,充实人员。市、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设流动人口管理处、科(室)、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监察支(大)队,流动人口较多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可以聘用协管员。

第五条 现居住地应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社区经常性管理和服务范围,与户籍地人口同宣传、同管理、同服务。

第六条 本市流出人口户籍地应依法落实流出人口的计划生育奖励政策。
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负责本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本市各级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城建、教育、民政等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的职责:
(一)负责国家、省、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宣传贯彻落实。
(二)组织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估。
(三)督促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出具《婚育证明》、《审验证》,核发《服务证》。
(四)组织有关单位为育龄流动人口提供避孕药具、节育技术和生殖保健服务。
(五)与育龄流动人口户籍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建立联系制度,及时通报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的职责:
(一)流动人口户籍地职责
1、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法规、生殖健康知识的宣传教育。
2、落实国家、省、市规定的有关奖励、优惠政策。
3、为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并与流出人口已婚育龄妇女签订计划生育管理合同。
4、指导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适时提供随访服务。
5、建立流出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档案,填报相关统计报表。
6、建立与现居住地经常性联系制度,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的信息沟通和反馈工作。
(二)流动人口现居住地职责
1、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制度,及时掌握流动人口生育变动信息。
2、在县(区)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3、按照“谁出租谁负责、谁经营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综合治理各项制度,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社会治安、出租屋管理、物业管理、市场管理和劳动用工等相关管理工作中。与使用育龄流动人口的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人和房屋租赁户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并检查其履行责任书的情况。
4、为育龄流动人口提供避孕药具、节育技术和生殖健康服务,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督促计划外怀孕的妇女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出具《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
5、查验流入人口《婚育证明》,出具《审验证》,核发《服务证》。
6、支持、鼓励和指导流动人口相对集中的社区、企业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协会组织。

第十条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的职责:
(一)开展流动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法规、生殖健康知识的宣传教育。
(二)对辖区内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建立动态统计台账,定期上报统计报表。
(三)发现计划外怀孕的应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共同做好补救工作。
(四)及时掌握流出人员的孕情,严格审查流出人员办理《婚育证明》申请表。

第十一条 公安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的职责:
(一)在为流动人口办理《暂住证》时,既要严格执行公安机关规定的申领条件,还应当核查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审验证》。
(二)定期提供本辖区内的人员户口变动情况和流动人口持《暂住证》情况。
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分级分担”的原则,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经费、技术服务经费列入市、县(区)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并监督专款专用。

第十三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凭《暂住证》为流动人口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

第十四条 工商部门凭《暂住证》为流动人口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指导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管理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
第十五条 教育部门应将流动人口子女列入招生计划,根据九年义务教育制,凭《暂住证》按照“免试、就近”的原则,安排流动人口子女入学或借读,与当地学生一视同仁。

第十六条 城建房管部门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应查验《暂住证》。发现出租房内有违反计划生育的流动人口,要及时通知并积极配合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
第十七条 医疗、妇幼保健机构及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在为育龄流动人口中的孕妇检查或者分娩前,应要求其出示生育证件,对没有生育证件的,应及时向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报告。经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查实属计划外怀孕的,应当协助做好补救工作。

第十八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协会应积极在流动人口中建立协会组织、发展会员,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
第十九条 未办理《婚育证明》,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由现居住地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临时《婚育证明》,并将办理情况通报其户籍地。
(一)经核实,婚姻、生育信息完整、准确的。
(二)在现居住地依法办理了《暂住证》或居民登记一年以上,并具有稳定职业和住所的。
(三)已采取绝育措施的。
现居住地为流动人口办理的《婚育证明》,在本市辖区一年内有效。

第二十条 跨省流动人口夫妻拟生育第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由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现居住地的规定办理生育证件:
(一)男方为现居住地的户籍人口,女方因婚姻事实迁入现居住地或所生子女可随父落户的。
(二)夫妻双方在现居住地共同居住一年以上,有稳定的职业和住所,且具有常住倾向的。
现居住地在为流动人口办理生育证件前,应向其户籍地了解有关情况;办理生育证件后,及时向其户籍地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通报有关情况。
流动人口生育子女的户籍登记,按户籍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
第二十一条 跨省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办理一孩生育证件时,应审查下列证明材料:
(一)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
(二)夫妻双方的《结婚证》。
(三)《婚育证明》或户籍地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为其出具的婚育状况证明。
(四)夫妻双方要求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申请。
流动人口在办理计划生育有关证明时弄虚作假,导致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生育行为发生,由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第二十二条 与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雇主应当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流动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宣传教育。
(二)要求流动人口出示经查验的《婚育证明》,对没有《婚育证明》的,应当督促其补办并及时向当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三)为育龄流动人口提供节育手术费。
(四)协助做好计划外怀孕的育龄流动人口的思想工作,及时落实补救措施。

第二十三条 向流动人口租赁房屋的房主或单位,应当与所在地社区、村(居)民委员会签订计划生育管理协议,协助做好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发现计划外怀孕或者违法生育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社区、村(居)民委员会报告。

第二十四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的,应当持有其户籍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发的生育证件;无生育证件生育的,按《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处理。

第二十五条 育龄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地前,应当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机构办理《婚育证明》。

第二十六条 育龄流动人口到达现居住地后,应在3日内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机构登记,凭交验《婚育证明》所出具的《审验证》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证》。
未持有《婚育证明》的,必须在60日内补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出卖、骗取《审验证》、《服务证》和《暂住证》。《审验证》和《服务证》由玉溪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负责印制和管理。

第二十七条 育龄流动人口凭《暂住证》和《服务证》,可以在现居住地免费享受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的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服务。
办理了《暂住证》和《服务证》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承担;无用工单位的,凭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证明,由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补助。未落实长效避孕措施造成计划外怀孕的,补救手术费由本人承担。

第二十八条 流动人口必须执行现行生育政策。本省流动人口依照《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省外流动人口依照其户籍所在地的计划生育法规执行。违法生育子女的流动人口社会抚养费的征收依照《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及其配套规定执行。

第二十九条 流动人口用人单位或者雇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公安、工商、城建等部门应当采取强有力的措施协助配合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三十条 伪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件的,按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逾期未补办《婚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依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有关部门在审批流动人口暂住、务工、经商等证件时,不依法核查《婚育证明》而予以批准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同级行政监察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接受建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在60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提出建议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
第三十三条 对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未达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要求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当年不得评为文明、先进单位。

第三十四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五条 拒绝、阻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有关管理机关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1993年3月12日制定的《玉溪地区贯彻〈云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认定若干意见问题的函》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认定若干意见问题的函》

(政法函[2007]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

近来,一些地方和部门反映,对由于某些原因造成的事故是否属于生产安全事故,如何认定和统计,希望能有个意见。这也是随着安全立法工作的深入和加强出现的新问题。经研究,对生产安全事故认定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供你们掌握。

一、生产安全事故的认定原则

一是严格依法认定、适度从严的原则;二是从实际出发,适应我国当前安全管理的体制机制,事故认定范围不宜作大的调整;三是有利于保护事故伤亡人员及其亲属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四是有利于加强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落实,消灭监管“盲点”,促进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

二、生产经营单位和生产经营活动的认定

《安全生产法》所称的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从事生产活动或者经营活动的基本单元,既包括企业法人,也包括不具有企业法入资格的经营单位、个人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等其他生产经营主体;既包括合法的基本单元,也包括非法的基本单元。

《安全生产法》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所称的

生产经营活动,既包括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也包括违法违规的生产经营活动。

综上,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属于生产安全事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参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三、关于非法生产经营造成事故的认定

1.无证照或者证照不全的生产经营单位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发生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属于生产安全事故。

2.个人私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包括小作坊、小窝点、小坑口等),发生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属于生产安全事故。

3.个人非法进入已经关闭、废弃的矿井进行采挖或者盗窃设备设施过程中发生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应按生产安全事故进行报告。其中由公安机关作为刑事或者治安管理案件处理的,侦查结案后须有同级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可从生产安全事故中剔除。

四、关于农村房屋建筑造成事故的认定

1.由建筑施工单位(包括无资质的施工队)承包的农村新建、改建以及修缮房屋过程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属于生产安全事故。

2. 虽无建筑施工单位(包括无资质的施工队)承包,但是农民以支付劳动报酬(货币或者实物)或者相互之间以互助的形式请人进行新建、改建以及修缮房屋过程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属于生产安全事故。

五、关于自然灾害引发事故的认定

1.由不能预见或者不能抗拒的自然灾害(包括洪水、泥石流、雷击、地震、雪崩、台风、海啸和龙卷风等)直接造成的事故,属于自然灾害。

2.在能够预见或者能够防范可能发生的自然灾害的情况下,因生产经营单位防范措施不落实、应急救援预案或者防范救援措施不力,由自然灾害引发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属于生产安全事故。

六、关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事故的认定

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依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立案侦查的,其中:在结案后认定事故性质属于刑事案件或者治安管理案件的,应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按照公共安全事件处理;在结案后认定不属于刑事案件或者治安管理案件的,包括因事故,相关单位、人员涉嫌构成犯罪或者治安管理违法行为,给予立案侦查或者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均属于生产安全事故。

七、关于购买、储藏炸药、雷管等爆炸物品造成事故的认定

1.矿山存放在地面用于生产所购买的炸药、雷管等爆炸物品,因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规定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属于生产安全事故。

2.矿山存放在井下等生产场所的炸药、雷管等爆炸物品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属于生产安全事故。

八、农用船舶、车辆等非法载客造成事故的认定

1.农用船舶非法载客过程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属于生产安全事故。

2.农用车辆非法载客过程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属于生产安全事故。

九、关于救援人员在事故救援中造成人身伤亡事故的认定

专业救护队救援人员、生产经营单位所属非专业救援人员或者其他公民参加事故抢险救灾造成人身伤亡的事故,属于生产安全事故。

十、生产安全事故的认定程序

地方政府和部门对事故定性存在疑义的,参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有关规定,按照下列程序认定:

1.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由县级人民政府初步认定,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认。

2.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初步认定,报省级人民政府确认。

3.造成1 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由省级人民政府初步认定,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确认。

4.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初步认定,报国务院确认。

5.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故,按生产安全事故进行报告。侦查结案后认定属于刑事案件或者治安管理管理案件的,凭公安机关出具的结案证明,按公共安全事件处理。

各省局在实施中有何情况和意见请告总局政法司。




二○○七年十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