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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2:40:54  浏览:89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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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管理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4号


  《厦门市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1月1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OO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厦门市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无居民海岛管理,保护无居民海岛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促进无居民海岛的可持续利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无居民海岛是指厦门市海域内不作为常住户口居住地的岛屿和岩礁。具体的岛屿和岩礁名录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第三条 无居民海岛属国家所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无居民海岛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但国家对军事用途及特定用途的无居民海岛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无居民海岛实行统一规划、加强管理和保护为主严格限制利用的原则。


  无居民海岛不得作为公民户籍登记的地址和企业登记注册的地址。


  第六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的综合管理与协调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相互协作、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无居民海岛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有关行政部门组织编制,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编制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应当符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要求。


  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内容应包括无居民海岛的资源与环境特征、利用现状、资源和环境评价、海岛利用功能定位,利用保护规划及生态景观规划等主要内容。


  第九条 利用无居民海岛及周围海域的资源,应当进行科学论证,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不得造成海岛地形、岸滩、植被以及海岛周围海域环境污染或生态环境的损害。


  第十条 未规划利用的无居民海岛,根据实地自然环境采取专门的保护措施,严禁采石、挖砂、取土、砍伐、开垦、围垦、饲养、养殖、兴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及其他损害海岛地形、地貌等影响自然生态的活动。


  第十一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利用无居民海岛:


  (一)与厦门海域功能区划、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相抵触的;


  (二)损害无居民海岛环境、资源、景观和生态平衡的;


  (三)导致航道港区淤积及其他不利于港口建设发展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开发利用的其他项目。


  第十二条 利用无居民海岛应持下列文件和材料向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一)利用无居民海岛申请书(申请人基本情况、拟利用无居民海岛的位置、面积、用途、利用方式、使用期限及利用项目的名称、投资总额、资金来源等);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及相关的资信证明材料;


  (三)利用方案和总平面布局;


  (四)环境影响报告书;


  (五)利用无居民海岛的保护方案。


  第十三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全部的申请文件和材料之日起30日内,会同市土地、规划、环保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提出审核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对不予批准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对重大利用无居民海岛项目进行审核时,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组织召开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第十四条 经市政府批准利用无居民海岛的项目,涉及海域和土地的使用、矿产资源的开采、渔业资源的采捕、林木的采伐等活动的,申请人还应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有关行政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按规定缴纳费用。


  第十五条 获准利用无居民海岛的单位和个人需要改变原批准用途的,应按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办理申请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六条 利用无居民海岛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利用保护方案保护海岛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接受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对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社会价值的已遭损害的无居民海岛生态环境,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整治与恢复。


  第十八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进行无居民海岛调查并加强无居民海岛统计资料管理工作,加强对无居民海岛的巡护检查。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经批准从事无居民海岛利用活动的,责令改正,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和设施,逾期拒不拆除的可依法强行拆除,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改变批准用途,或扩大利用范围的,责令改正,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和设施,逾期拒不拆除的,可依法强行拆除,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利用无居民海岛过程中造成无居民海岛资源和生态环境破坏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治,赔偿损失。逾期未整治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整治,整治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二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未取得合法手续占用无居民海岛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利用活动,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和设施,逾期拒不拆除的,可依法强行拆除。


  第二十一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审核批准无居民海岛利用项目,或者对经批准利用的项目不进行监督管理,或者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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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广州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5月18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一九九八年六月九日
             广州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户外广告管理,规范户外广告活动,维护市容整洁、美观,促进户外广告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广告包括:
  (一)利用公共或者自有场地的建筑地、构筑物、空间设置的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灯箱、橱窗、招牌等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以其它形式在户外设置、绘制、悬挂、张贴的广告。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绘制、悬挂、张贴等从事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依法从事户外广告活动。
  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不得影响城市景观、绿化、风景名胜和交通、消防安全。


  第五条 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机关,负责对从事户外广告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规划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规划管理,确定设置户外广告的地区、路段和设置要求,审核重要地区、重要路段和50平方米以上(不含本数,下同)的户外广告。
  市容环境卫生部门负责对50平方米以上户外广告的设置进行审核和对张挂、张贴户外广告审核管理。并对破损、残缺等影响市容的户外广告依法进行查处。
  城建、市政园林、公用事业、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不得发布户外广告。

第二章 发布规划





  第七条 户外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八条 户外广告使用文字、汉语拼音、商标、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书写规范准确。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置、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置、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人民生活、影响道路畅通、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纪念性建筑、有代表性近代建筑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利用电力杆、电讯杆、电车杆、路灯杆的;
  (六)利用违章建筑、危房及其它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和设施的;
  (七)利用人行道、城市广场(商业街、步行街除外)、绿化带等公共场地设置招牌广告的(包括企业名称指示牌);
  (八)在各类等候室、影剧院、会议厅堂、体育比赛场馆设置烟草广告的;
  (九)非商业区内的建筑外墙、裙楼、楼顶、栏杆及围墙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的;
  (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十条 严格控制在市区道路上设置路牌广告。在商业街道、步行街占道设置路牌广告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
  在本市中山路、环市路、北京路、上九路、下九路、长堤路、农林下路、暑前路、环市路、江南大道、天河路、洪德路等重点商业街区设置户外广告的,鼓励用霓虹灯形式。


  第十一条 严格控制在下列地段和场所占道设置户外广告的数量:
  (一)广州火车站、广州火车东站、机场;
  (二)海珠广场、天河体育中心、珠江新城;
  (三)东风路、解放路、流花路;
  (四)收费站、桥梁、高架桥、桥墩、人行天桥(广告集资的除外)。
  在上述地方设置长期固定性户外广告的,应当采用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电脑画等形式。


  第十二条 人行天桥的户外广告设置必须以通透、霓虹灯形式,占用面积不得超过桥体本身。


  第十三条 装饰性灯饰用于经营性户外广告的,纳入户外广告管理。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制作和安装设置应当符合相应的技术、质量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广告牌距离10千伏高压导线净距不得小于1.5米;
  (二)广告牌距离低压导线或电话线净距不得小于0.5米;
  (三)广告牌外沿距离建(构)筑物的立面不得超出1.8米;
  (四)广告牌距离地面不得低于4.5米,设在有上盖的人行道上方的,距离地面不得低于2.8米;
  (五)市区内街消防通道上空4.5米以下,宽3.5米以内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六)户外广告的用电设施,必须符合《广州地区电气设置装置规程》的规定和供电部门的有关规定;
  (七)横额、标语和张挂不能横跨马路;张挂期限不得超过15天。


  第十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对户外广告设施负有安全责任。单板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的户外广告应当办理安全保险。


  第十六条 企业招牌广告,应与企业注册登记名称相一致,企业招牌广告的设置,在同一条道路应做到协调、整齐。
  经营专卖商品的企业可在招牌部门版面发布专营的商品广告,但其面积不得超过招牌版面的1/2,不得发布非专卖商品的广告。


  第十七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必须在其右下角标明《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号和经营者名称(霓虹灯广告除外)。

第三章 规划和设置与审批登记管理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重要地区的户外广告牌位的设置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市容环卫、公安、市政园林等有关部门制订。具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实施。
  城市重要地区和50平方米以上户外广告牌的设置,应先征得城市规划部门的同意。其中,50平方米以上的户外广告的设置,还应征得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的同意。
  横额标语设置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审批管理。
  其它地区户外广告牌的设置,由单板或拼装总面积50平方米以下(含50平方米)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九条 凡经营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证照,取得户外广告经营权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条 广州地区以外的广告经营者和外商广告企业如需在本市经营户外广告,必须委托本市具有相应户外广告经营权的广告经营者承办,不得自行在本市从事户外广告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者联系到广告牌设置场地后,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同时提交广告样稿、广告合同及有关证明材料;
  (二)户外广告的设置,其场地涉及交通、道路、市政设施的,或在机场净空控制区内建筑物顶部设置广告牌位的,应事先征求有关部门同意;
  (三)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由其直接审批的,应于7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送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备案。需送规划、市容环卫或有关部门征求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
  (四)经审查合格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


  第二十二条 举办有企业赞助的文化、体育、公益等活动,如需设置不超过两个月临时户外广告的,必须委托户外广告经营者承办,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设置。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必须按登记的地点、形式、规格、时间等内容发布,不得擅自更改。


  第二十四条 已经批准,但需要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原审批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方可发布。


  第二十五条 依法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是城市临时构筑物,除广告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定程序变动外,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扣除、遮盖或损坏。
  凡经批准的户外广告是城市临时构筑物,因城市建设或其它特殊情况需要拆除户外广告的,应先行书面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书面通知户外广告设置者自行拆除。
  户外广告牌位不得空置。如合同期满未能及时发布广告的应以公益广告补充版面。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场地占用费按物价部门核定标准收取。


  第二十七条 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在自有场所(包括有房屋产权或使用权的),对外设置内容与营业执照登记项目相一致的招牌广告,须将广告样稿及有关证明材料向所在地的区、县级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受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招牌广告登记证》后,方可设置。


  第二十八条 公共广告栏的设置,由区、县级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城市规划部门统一规划,由区、县级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并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需要在公共广告栏张贴各类经济、文化、社会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均须向张贴地的区、县级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由区、县级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委托认定的广告公司统一张贴。
  禁止在公共广告栏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线杆等公共设施上张贴广告。


  第三十条 《户外广告登记证》有效期为1年,期满后需继续设置的,应在有效期届满15日之前向原审批登记管理部门办理续期手续。逾期不办理的,由登记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发布广告;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部门注销其登记证。


  第三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置在建(构)筑物或其它载体上的,由发布者负责维修、维护、更换、拆除。独立设置的,由设置者负责;有协议约定的,按协议执行。


  第三十二条 户外广告的维护管理责任单位或个人应经常检查户外广告的设置情况,发现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陈旧、污浊、腐蚀、损毁、变型、脱色、肮脏等情况,应立即予以恢复或拆除。过期或失去使用价值的户外广告应及时拆除。


  第三十三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和出租场地的单位或个人,应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向户外广告登记管理部门缴纳广告管理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及出租场地单位或个人拖欠广告管理费的,每拖欠一天按应缴纳金额的3%缴交滞纳金;
  (四)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按有关广告管理法规处罚。


  第三十五条 凡违反本办法设置的户外广告,依法由城市规划或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拆除;逾期不改正或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广告发布者承担。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经责令恢复或拆除而逾期不履行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任者承担,并依法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乱张贴广告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规处罚。


  第三十八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行政管理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本市制定的其它有关广告规章内容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电力市场监管办法(试行)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电力市场监管办法(试行)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监管对象及内容
第三章电力市场运营规则的管理
第四章电力市场准入与退出
第五章电力市场干预与市场中止
第六章市场争议与违规处理
第七章监管信息与披露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电力市场,保证电力市场的统一、开放、
竞争、有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力市场
监管。
第三条电力监管机构遵循依法、公正、透明的原则,依
法独立行使电力市场监管职责,不受其他组织和个人的非法
干涉。
第二章监管对象及内容
第四条电力市场中被监管的对象包括电力市场主体和
市场运营机构,电力市场主体包括按规定获得电力业务许可
证的发电企业、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含独立配售电企
业)和经核准的用户;市场运营机构是指电力调度交易中心。
第五条电力监管机构对所有市场主体和市场运营机构
实施下列监管:
(一) 履行系统安全义务的情况;
(二) 进入和退出电力市场的情况;
(三) 参与电力市场的资质情况;
(四) 披露电力市场信息的情况;
(五) 执行各类技术标准、安全标准、定额标准、质量
标准的情况。
第六条电力监管机构对发电企业同时实施下列监管:
(一) 在各区域电力市场中的份额不得超过规定比例;
(二) 企业由于新增装机、租赁经营或兼并、重组、股
权变动而超出市场规则允许范围,形成市场操纵
力的行为;
(三) 不正当竞争、串通报价和违规交易行为;
(四) 执行市场运营机构调度指令的情况。
第七条电力监管机构对电网经营企业同时实施下列监
管:
(一) 无歧视、公平开放电网,提供输电服务的情况;
(二) 资产收益的情况;
(三) 所属发电企业发电情况;
(四) 执行输电价格的情况。
对从事供电业务的电网经营企业,电力监管机构同时按
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实施监管。
第八条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同时实施下列监管:
(一) 作为购电方时的市场交易行为;
(二) 执行配、售电价格的情况;
(三) 供电服务质量及电能质量。
第九条电力监管机构对市场运营机构同时实施下列监
管:
(一) 按规定实施电力调度的情况;
(二) 按电力市场运营规则组织电力市场交易的情况;
(三) 获取辅助服务的方式和费用管理情况;
(四) 电力市场结算的执行情况;
(五) 对电力市场的干预行为;
(六) 对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的建设、维护、运营和
管理的情况。
第十条电力监管机构监管用户在电力市场中的交易行
为。
第三章电力市场运营规则的管理
第十一条电力监管机构负责电力市场运营规则的制定
和管理。电力市场运营规则包括:电力市场运营基本规则、
区域电力市场运营规则、与区域电力市场运营规则配套的有
关细则。
第十二条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制定电力市场运营基本
规则;区域电力监管机构拟定电力市场运营规则,报国家电
力监管委员会批准后执行;区域电力监管机构制定与区域电
力市场运营规则配套的有关细则,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备
案。
第十三条遇下列情形之一时,电力监管机构应当修改
电力市场运营规则:
(一) 国家法律或政策发生重大调整时;
(二) 市场运行环境发生重大变化时;
(三) 市场主体或市场运营机构提议修改、电力监管机
构认为确有必要时;
(四) 电力监管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电力市场运营规则修改的权限应当按照与规
则制定的权限一致的原则进行。
第十五条电力监管机构制定、修改电力市场运营规则,
应当充分听取市场主体、市场运营机构及相关利益主体和社
会有关方面的意见,重大修改应当依法组织听证会。
第四章电力市场准入与退出
第十六条电力市场实行准入注册制度。经准入注册的
电力市场主体方可以参与市场交易。
第十七条市场准入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 持有电力业务许可证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
记、注册;
(二) 承诺遵守电力市场运营的法律法规;
(三) 自动化系统、数据通信系统等技术条件满足电力
市场的要求;
(四) 电力监管机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八条市场准入的程序是:
(一) 市场主体向电力监管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应
资料。
(二) 电力监管机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
的,应于30 日内批准,并书面通知市场运营机
构注册。不符合条件的,应在30 日内书面通知
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及时将申请及其处理情况公
告其他市场主体。
第十九条市场主体可以申请退出电力市场。市场主
体申请退出市场的程序是:
(一) 市场主体应当至少提前30 日向电力监管机构提
出申请;
(二) 电力监管机构应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 日内
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三) 同意其退出的,电力监管机构应当明确其退出的
时间,并及时将决定通知市场运营机构注销其注
册;不同意其退出的,电力监管机构应当书面说
明理由;
(四)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及时将申请及其处理情况公
告其他市场主体;
(五) 电力市场主体在退出之前,应当保持生产经营的
连续性,完成有关资料、信息、合同的转移工作。
第二十条市场主体违反市场规则情节严重的,电力监
管机构有权责令其停止市场竞价。电力监管机构责令市场主
体停止市场竞价的程序是:
(一) 电力监管机构根据处罚决定,提前30 日书面通
知市场主体停止市场竞价的时间及原因;
(二)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及时将决定通知市场运营机
构;
(三) 电力监管机构根据市场主体的整改情况决定其
何时恢复市场竞价,恢复市场竞价的决定应当提
前30 天书面通知市场主体;
(四)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及时将恢复市场竞价的决定
通知市场运营机构;
(五)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及时将停止及恢复市场竞价
的决定公告其他市场主体;
(六) 电力市场主体在停止市场竞价的过程中,应当保
持生产经营的连续性,完成有关资料、信息、合
同的转移工作。
第五章电力市场干预与市场中止
第二十一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市场运营机构可以
进行市场干预:
(一) 系统出力不足以至无法按市场规则正常运行时;
(二) 系统内发生重大事故危及电网安全时;
(三) 自动化系统、数据通信系统等发生故障导致交易
无法正常进行;
(四) 电力监管机构做出市场中止决定时;
(五) 其他必要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当系统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电力监管
机构可以做出市场中止的决定:
(一) 电力市场没有按照规则的规定运行和管理;
(二) 市场运营规则不能适应市场交易的需要,必须进
行重大修改;
(三) 自动化系统、数据通信系统等发生重大故障,长
时间导致交易无法进行;
(四) 发生不可抗力导致不能竞价交易或没有必要进
行电力交易;
(五) 其它必须中止市场交易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电力市场干预、中止时,电力交易价格、
交易方式由电力监管机构决定。
第二十四条电力市场干预、中止期间,市场运营机构
应当采取措施保证系统安全,并记录干预、中止的过程。
第六章市场争议与违规处理
第二十五条市场主体之间、市场主体和市场运营机构
之间因市场交易发生争议时,由电力监管机构依法进行协调
和处理。
第二十六条电力监管机构按照下列程序处理市场争
议:
(一) 争议方应向电力监管机构提出争议处理申请,说
明事实、理由及依据。
(二) 属于市场监管范围的争议,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受
理。不属于市场监管范围的争议,不予受理并说
明理由。
(三) 电力监管机构受理后,可以进行调查取证。必要
时,可聘请与争议各方无利害关系的专家和组织
参加调查取证。
(四) 电力监管机构应于受理争议申请30 日内,召集
争议方进行调解,积极促使双方当事人互相谅
解,达成调解协议。
(五) 调解成立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签署调解协议。调
解不成立或者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电力监
管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
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电力监管机构调处市场争议,应当自受理
之日起两个月内调解终结。遇有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的,可以
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一个月。调解终结后,应当制
作调解终结书。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监管机构
查处:
(一) 提供虚假材料或以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市场准入
资格的;
(二) 串通、操纵电力市场价格的;
(三) 市场运营机构违反市场规则,对市场主体有歧视
行为的;
(四) 提供虚假信息或不按市场规则提供监管信息的;
(五) 不能及时参与结算,侵害其它市场主体利益的;
(六) 其他严重违反市场规则的。
第二十九条电力监管机构按照《行政处罚法》的相
关规定处理市场违规行为。
第三十条当事人如对电力监管机构处理决定不服,可
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监管信息与披露
第三十一条市场主体、市场运营机构应当按电力市场
运营规则披露有关信息,并确保信息的及时、真实、准确和
完整。
电力监管机构负责制定电力市场信息的收集、管理、使
用办法。
第三十二条电力监管机构、市场主体、市场运营机
构不得泄露影响公平竞争的交易秘密信息。
第三十三条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及时向市场主体、市
场运营机构和社会公布下列信息:
(一) 国家关于电力工业的政策法规;
(二) 电源与电网规划的基本情况;
(三) 有关电力技术、安全、定额、质量、服务标准;
(四) 电力监管机构发布的有关电力市场的规章、制
度、文件;
(五) 市场主体的准入、退出情况;
(六) 市场争议及违规查处情况;
(七) 其它必要的信息。
第三十四条电力监管机构应按季度、年度发布市场监
管报告,并向社会公布。报告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 电力供需状况、电价情况、发电设备利用小时等;
(二) 市场交易与市场干预、中止情况;
(三) 输电阻塞管理及辅助服务获取情况等;
(四) 市场运营情况评估及市场运行预测等。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市场主体和市场运营机构应当自觉遵守电
力市场的有关法规,并有权向电力监管机构举报市场违规行
为。电力监管机构应当为举报者保密。
第三十六条电力监管机构对市场主体和市场运营机构
违反市场运营规则和监管法规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电力监管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廉洁奉公,
依法监管。监管人员违法违规的,由电力监管机构给予行政
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各区域市场电力监管机构应根据本办法制
定实施办法,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二OO 三年八月一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