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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5:58:08  浏览:87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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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关于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市政府令第87号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WTO新形势的需要,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省政府有关文件精神,市政府对截至2001年底现行的政府规章共73件进行了全面的清理。经过清理,市政府决定:
一、对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或者已经修改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党和国家新的方针政策或者已经调整的方针政策不相适应的,以及已被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所代替的29件市政府规章,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1)。
二、对2001年底前已明令废止的15件市政府规章,统一公布(目录见附件2)。
附件:1、市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29件)
2、已明令废止的市政府规章目录(15件)







附件1:

市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29件)


1、淮南市规章制定程序暂行规定 1号令
2、淮南市楼堂馆所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暂行办法 3号令
3、淮南市测绘管理暂行办法 4号令
4、淮南市星火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5号令
5、淮南市企业内部安全保卫责任制暂行办法 7号令
6、淮南市食品工业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10号令
7、淮南市共用天线电视系统管理暂行办法 13号令
8、淮南市音像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14号令
9、淮南市企业总工程师工作暂行规定 17号令
10、淮南市实施《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办法 18号令
11、淮南市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 20号令
12、淮南市筹措义务教育经费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21号令
13、淮南市减轻农民负担暂行规定 22号令
14、淮南市搬运装卸市场管理规定 29号令
15、淮南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 30号令
16、淮南市液化石油气市场管理规定 33号令
17、淮南市公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36号令
18、淮南市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 37号令
19、淮南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40号令
20、淮南市保护邮电通讯设施的规定 42号令
21、淮南市蔬菜地保护办法 44号令
22、淮南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48号令
23、淮南市价格监督管理办法 49号令
24、淮南市注册会计师工作规定 50号令
25、淮南市临时用工管理办法 53号令
26、淮南市营业性电子游戏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58号令
27、淮南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规定 60号令
28、淮南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61号令
29、淮南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淮府函[1989]44号批复

附件2:

已明令废止的市政府规章目录(15件)


1、淮南市罚没收入和规费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2号令
2、淮南市企业内部集资管理暂行办法 6号令
3、淮南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8号令
4、淮南市河道堤防管理暂行办法 9号令
5、淮南市城镇房地产纠纷仲裁暂行办法 12号令
6、淮南市废旧金属管理暂行办法 15号令
7、淮南市工业消费品批发商业管理暂行办法 16号令
8、淮南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 19号令
9、淮南市社会劳动力管理暂行规定 24号令
10、淮南市文化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25号令
11、淮南市建设市场管理规定 26号令
12、淮南市城市住宅小区管理办法 31号令
13、淮南市被征地农民安置办法 43号令
14、淮南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 45号令
15、淮南市临时工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办法 1992年市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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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邮票和集邮品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邮票和集邮品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4年9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75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邮票、集邮品和集邮活动的管理,确保邮政通信的正常进行,促进集邮活动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有关用语的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邮票,是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以下简称邮电部)统一发行的普通邮票、纪念邮票、特种邮票和其他邮资凭证。
本办法所称的集邮品,是指用于经营或者交换的、超过规定发售期限的邮票和其他邮资凭证,以及已使用或者未使用过的我国和其他国家、地区的邮票、信封、明信片、邮简、邮折等。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邮票、集邮品的经营、交换和其他有关活动。
第四条 (主管和协管部门)
上海市邮电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邮电管理局)是本市邮票、集邮品和集邮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
公安、工商、海关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邮票管理
第五条 (邮票出售部门)
邮票应当由邮电局(所)、邮票代售处和邮电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出售。
第六条 (邮票出售日期和价格)
邮电局(所)、邮票代售处和邮电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应当按照邮电部规定的邮票发售日期和邮票面值出售邮票。
第七条 (邮票的出入境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携带我国邮票出境或者携带其他国家、地区的邮票入境,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出入境规定执行。
第八条 (邮票的仿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仿印邮票图案和与邮票相似的印件,但经邮电部邮票主管部门或者市邮电管理局批准的除外。

第三章 集邮品管理
第九条 (集邮品的制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制作向社会销售的集邮品,须事先经市邮电管理局批准,并取得统一编号。
第十条 (经营集邮品的申请)
凡需经营集邮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邮票代售处不得销售集邮品。
第十一条 (禁止经营规定)
经营集邮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经营尚在规定发售期限内的邮票;
(二)不得经营伪造的集邮品;
(三)不得经营非邮电部统一发行的集邮品或者未经市邮电管理局批准的集邮品;
(四)不得经营邮电部禁止流通的邮票和集邮品。
第十二条 (集邮品的明码标价和缺陷标出)
凡出售的集邮品均应当明码标价;出售的集邮品有缺陷的,应当注明。
第十三条 (集邮品的鉴定)
集邮品需要鉴定的,可提交市邮电管理局鉴定。
第十四条 (集邮品的预订)
集邮品经营可以采取预订的方式进行,预订办法由市邮电管理局另行规定。

第四章 集邮品交换管理
第十五条 (集邮品的交换)
集邮者可以在下列场合以集邮品或者以货币为媒介交换各自的集邮品:
(一)由集邮协会组织进行的会员之间集邮品交换活动;
(二)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进行的本部门集邮爱好者之间的集邮品交换活动;
(三)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公共场所举办的社会性集邮品交换活动;
(四)由集邮品交换市场组织进行的集邮品交换活动。
上述活动需经公安部门批准的,举办者还应当事先按规定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六条 (开办集邮品交换市场的申请和条件)
凡需开办集邮品交换市场的,必须向市邮电管理局提出申请。
申请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地;
(二)有所需的资金和营业、停车等设施;
(三)有具体的管理章程;
(四)有一定数量的管理人员;
(五)符合其他有关行政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 (开办集邮品交换市场的材料)
申请者应当向市邮电管理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开办申请;
(二)交换市场的使用场地证明;
(三)金融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交换市场管理章程;
(五)交换市场管理人员名册;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八条 (集邮品交换市场的审批和登记)
市邮电管理局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经审核批准的,由市邮电管理局颁发统一印制的《集邮品交换市场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申请者凭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经营许可证期限、展期或者注销)
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1年。
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在经营许可证届满之日前30日内,向市邮电管理局办理展期手续。
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要求提前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日10日前向市邮电管理局办理注销经营许可证手续。
第二十条 (经营许可证的禁止性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者擅自转让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集邮品交换活动主办、经营者的责任)
集邮品交换活动的举办者或者集邮品交换市场的经营者在交换活动现场或者交换市场内,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确保正常的交换秩序;
(二)负责调解因交换引起的纠纷;
(三)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集邮品的拍卖)
集邮品可以拍卖。集邮品的拍卖应当由具有拍卖经营资格的单位进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邮电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对违反下列规定者,由市邮电管理局予以处罚:
(一)集邮品经营者违反新邮预订有关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邮票面值或者规定的日期出售邮票的,责令其改正,可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邮票代售处销售集邮品或者集邮品经营者违反经营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集邮协会或者单位以营利为目的,组织非会员或者非本部门职工进行集邮品交换活动的,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
(五)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或者持失效、伪造、涂改的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的,或者擅自转让经营许可证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经批准擅自仿印邮票图案或者与邮票相似的印件的,没收其印品,可并处4000元以下罚款;
(七)以营利为目的伪造邮票等邮资凭证的,没收非法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以营利为目的,伪造集邮品或者未经许可擅自制作集邮品并销售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其他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违反工商、公安、海关等方面管理规定的,分别由工商、公安、海关等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邮电管理部门的行政处分)
邮电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邮电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司法机关的刑事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没收邮票和集邮品的处理)
司法机关和邮电、工商、公安、海关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邮票和集邮品,由市邮电管理局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或者按有关规定进行拍卖,所得钱款上缴国库。
第二十八条 (罚没款的处理)
邮电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九条 (退赔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出售或者出让邮票、集邮品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退还不当得利、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条 (诉权保护和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邮电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过渡条款)
凡本办法施行前已开办的集邮品交换市场,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申请补办审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邮电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4年11月1日施行。



1994年9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1986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六届第49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1986年12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李先念
1986年12月2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

(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86年12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基本原则和几年来的实践经验,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六条改为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并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并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二、第七条改为第八条,第三项修改为:“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工作的重大事项”。
第五项修改为:“选举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
第六项和第七项合并为一项,作为第六项,修改为:“选举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选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二项改为第十项,修改为:“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
第十六项改为第十五项,修改为:“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三、第八条改为第九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十一项改为第十二项,修改为:“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四、增加第十三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本次会议的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由主席团主持会议。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副秘书长若干人;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
五、第十条第二款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由主席团主持会议,并负责召集下一次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六、增加第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上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集。”
七、第十三条修改为三条,作为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
1.“第二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法制(政法)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大会闭会期间,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
“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补充任命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各专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领导下,研究、审议和拟订有关议案;对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
2.“第二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的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行使职权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3.“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增加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对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八、第十四条修改为两条,作为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1.“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本级人民政府,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或者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2.“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增加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九、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两款: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联合提名。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副乡长、副镇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超过上述差额,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选举程序和方式,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十、增加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十一、增加第二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十二、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十三、第十八条修改为两条,作为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1.“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的机关。受质询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2.“第二十四条 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的时候,代表可以向有关地方国家机关提出询问,由有关机关派人说明。”
增加第四十二条:“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
十四、增加第二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任期,从每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增加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它行使职权到下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常务委员会为止。”
十五、增加第二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
十六、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三条,修改为:“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除行使本法规定的职权外,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十七、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两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组成主任会议。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十八、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增加三项,分别作为第一项、第八项和第十二项:
1.“(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2.“(八)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3.“(十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由它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职务”。
第三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工作的重大事项”。
第七项改为第九项,修改为:“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个别任免;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从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的人选;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项改为第十项,修改为:“根据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的提名,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科长的任免,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项改为第十一项,修改为:“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任免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任免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批准任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任免,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决定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任免”。
十九、增加第四十四条:“常务委员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二十、第三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分别由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和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组成。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分别由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和局长、科长等组成。
“乡、民族乡的人民政府设乡长、副乡长。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镇人民政府设镇长、副镇长。”
二十一、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一条,第五项修改为:“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
第八项修改为:“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和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帮助本行政区域内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依照宪法和法律实行区域自治,帮助各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建设事业”。
第九项修改为:“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二十二、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二条,删去第二项、第三项,将第四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司法行政、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
第八项改为第六项,修改为:“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二十三、增加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会议分为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全体会议由本级人民政府全体成员组成。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分别由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和秘书长组成。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分别由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组成。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召集和主持本级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须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二十四、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地方各级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
二十五、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在必要的时候,经国务院批准,可以设立若干派出机关。”
二十六、增加第五章附则第六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和实际情况,对执行中的问题作具体规定。”
此外,根据宪法和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按照本决定第十八条作相应的修改。

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在省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由省、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省、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根据本决定修改为:
“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根据本决定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二次修正)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 根据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第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
第二章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选举法规定。各行政区域内的少数民族应当有适当的代表名额。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和国家宪法、法律、政策、法令、政令不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订和颁布地方性法规,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七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政策、法令、政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保证国家计划和国家预算的执行;
(二)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计划和预算、决算;
(三)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卫生、民政、民族工作的重大事项;
(四)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五)决定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的人选;
(六)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人民法院院长;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
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选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八)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九)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十)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二)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四)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有的自主权;
(十五)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六)保障妇女同男子有平等的政治权利、劳动权利、同工同酬和其他权利。
第八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政策、法令、政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
(四)决定本行政区域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
(五)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六)听取和审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七)改变或者撤销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八)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九)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有的自主权;
(十)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一)保障妇女同男子有平等的政治权利、劳动权利、同工同酬和其他权利。
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应当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由它选出的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罢免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召集。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
经过五分之一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的人选由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本级人民政府和代表(有三人以上附议),都可以提出议案。
向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或者交付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后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通过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六条 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代表联合提名。选举可以采用候选人数多于应选人数的办法;也可以经过预选产生候选人名单,然后进行选举。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负责人员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向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质询,经过主席团提交受质询的机关。受质询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意,不受逮捕或者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必须立即报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执行代表职务的时候,国家根据需要给以往返的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或者补贴。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原选举单位或者选民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法令和政策,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并且向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分工联系选民,有代表三人以上的居民地区或者生产单位可以组织代表小组,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随时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的撤换必须由原选举单位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或者由原选区以选民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时候,由原选举单位或者由原选区选民补选。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除行使本法规定的职权外,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第三章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常务委员会辞去常务委员会的职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三十五人至六十五人,人口特多的省不超过八十五人;
(二)自治州、市十三人至三十五人,人口特多的市不超过四十五人;
(三)县、自治县、市辖区十一人至十九人,人口特多的县、市辖区不超过二十九人。
第二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和国家宪法、法律、政策、法令、政令不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订和颁布地方性法规,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拟订本市需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制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领导或者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三)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卫生、民政、民族工作的重大事项;
(四)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建议,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计划和预算的部分变更;
(五)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理人民群众对上述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六)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
(七)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个别任免;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决定代理的人选;
(八)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科长的任免,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九)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任免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任免或者批准任免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十)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撤换个别代表;
(十一)决定授予地方的荣誉称号。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常务委员会的决议,由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组成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
第四章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
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分别由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和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组成。
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分别由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和局长、科长等组成。
乡、民族乡人民政府设乡长、副乡长。镇人民政府设镇长、副镇长。
第三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每届任期五年。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每届任期三年。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的决议,以及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还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规章;
(二)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
(三)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议、命令;
(四)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和奖惩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五)执行经济计划和预算,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经济、文化建设和民政、公安等工作;
(六)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七)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有的自主权;
(八)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和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省人民政府并且帮助本省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帮助各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建设事业;
(九)保障妇女同男子有平等的政治权利、劳动权利、同工同酬和其他权利;
(十)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发布决议和命令;
(二)领导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四)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经济、文化建设和民政、公安等工作;
(五)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六)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有的自主权;
(七)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和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八)保障妇女同男子有平等的政治权利、劳动权利、同工同酬和其他权利;
(九)办理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别实行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
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分别主持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
第三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设立必要的工作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的厅、局、委员会等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批准。
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局、科等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九条 各厅、局、委员会、科分别设厅长、局长、主任、科长,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职。
办公厅、办公室设主任,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主任。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
第四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的各工作部门受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并且受国务院主管部门的领导或者业务指导。
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各工作部门受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并且受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领导或者业务指导。
第四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协助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工作,并且监督它们遵守和执行法律、法令和政策。
第四十二条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在必要的时候,经国务院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行政公署,作为它的派出机关。
县、自治县的人民政府在必要的时候,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区公所,作为它的派出机关。
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