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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土地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5:43:20  浏览:96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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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土地管理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土地管理条例
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3月12日珠海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8年3月12日公布 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土地资源和土地资产的管理,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一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根据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含山林地和河、海滩涂)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对土地管理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
第四条 市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是市政府为加强城市规划和土地管理设立的领导决策审批机构,本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和出租实行由市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集体决策及审批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通过实施有偿使用土地制度,回收市政府投入的土地开发(即“七通一平”:道路、洪水、排水(洪)、排污、电力、电讯,煤气管道)及全局的基础设施、征地补偿、围垦造地的成本金(以下简称成本金),形成投入、回收、再投入、再回收的机制,逐步走向循环的道
路。
第六条 土地利用实行科学、合理、高效、节约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七条 市政府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计划、城建、环保、水利、农业、海洋与水产、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做好土地开发、围垦造地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土地的统一规划
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统一规划,是指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和实施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基本农田保护、滩涂开发利用、沙石土资源开发和山体保护利用等专项规划,并以此为依据编制和实施土地开发利用的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建立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的规划和
计划管理体系。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互相协调,专项规划应当服从总体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市政府可以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按法定程序修订各项土地规划和中长期计划。
第九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市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依法审批并公布实施。
土地利用专项规划、中长期用地计划及年度用地计划,经市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发展规划的要求,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农产品生产基地。
第十一条 编制滩涂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本着科学、合理、经济的原则,征求民政、航道、环保、水利、海洋与水产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妥善处理开发利用与保护生态环境、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关系,为城市发展和实现耕地总量动态平衡提供用地保障。
第十二条 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环保等有关部门,制定全市沙、石、土资源开发利用和整治规划。除经市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组织有关领导、专家和部门的人员在现场进行环境影响评估论证,严格审查批准外,本市内严禁开山、炸山取土或者采石。
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环保、水利等有关部门,制定本市河流各大口门海域的抽沙、抽泥规划,为市政建设和城市土地开发所需沙土源提供明确的规划许可区域。

第三章 土地的统一征用
第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统一征用,是指市政府根据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全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原属国有的从事农、林、牧、渔等种养业的土地实行统一征收,对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实行统一征用,并实行规划控制。
第十四条 征地合同由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代表市政府与被征地单位签订,已经签订的征用或者征收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征用(征收、买卖或者变相买卖)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国有的从事农、林、牧、渔等种养业的土地;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十五条 被统一征用(征收)的土地,在市政府开发利用前,仍由被征地单位按征地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和保护,不得丢荒。
第十六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滩涂和山地,市政府可以根据城市规划和全市公共利益的需要予以征收,被征收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服从。
属于集体所有的滩涂和山地,市政府可以依法按照征用土地的办法实行统一征用。
第十七条 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对被统一征用(征收)土地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补偿,补偿标准由市政府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
第十八条 统一征用(征收)土地的各项补偿费,从市政府建立的成本金中列支。
第十九条 因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确需使用已落实征地和规划控制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的耕地进行建设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批。
第二十条 市政府应当在土地统一征用的过程中建立被征地单位的生产和生活留用地制度,对被征地单位农业人口切实安排生产和安置生活。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征地补偿费管理和监督制度。被征地单位应当成立征地补偿费使用监督小组,在使用上实行集体决策。被征地单位的上级人民政府是被征地单位补偿费使用监督的责任机构。
除按照规定标准将青苗补偿费和附着物补偿费交由土地承包经营者支配外,土地补偿费、农业人口安置补助费和补偿给被征地单位的土地开发费等应当由被征地单位统一管理和使用,并在银行建立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主要用于被征地单位兴办工业、第三产业和三高农业,形成新的集
体资产,作为被征地农民生产和生活的经济来源。

第四章 土地的统一开发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统一开发,是指由市政府按城市规划功能、竖向标高和市政地下基础设施配套指标要求,统一基础设施建设、平整土地和社会公共设施配套建设的过程。
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制定土地开发年度计划,经市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土地开发应当坚持先规划后开发,综合配套,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的原则,降低土地开发成本,提高土地利用的综合效益。
第二十四条 土地统一开发回收的成本金主要用于“七通一平”,把低值土地变为高值土地,方可出让,回收基本的成本金,走投入、回收,再投入、再回收循环的道路,争取回收投入中的60%-70%再投入市政建设成本金,以保证必要的投入,回收必要的基础设施开发建设成本

第二十五条 山林地和滩涂资源由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统一开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市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批准不得擅自开发。
第二十六条 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对滩涂统一开发的资金,从市政府建立的成本金中列支。

第五章 土地的统一出让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统一出让,是指市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统一批准出让、划拨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市政府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市政府支付出让地价款,以回收土地开发与基础设施、公共配套设施建设成本金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市政府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市政府支付划拨地价款(含土地中的基础设施配套及公共设施配套的部分成本)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市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上级政府下达的建设用地年度计划指标,并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以及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制定土地供应年度计划。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应当编制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基准地价体系,据此制定分区明确、等级清楚、功能体系完整的年度公布地价,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定价的基本依据。
地价标准按建筑面积计算;当建筑容积率小于1时,按统一出让的土地总面积计算。
经批准取得使用期为2年以内的经营性临时用地的年租金标准,按同类地区市政府公布商业用地出让地价年平均数的3倍计算。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由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依法签订合同。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协议、招标和拍卖方式,由市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根据房地产市场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对企业过去取得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可以根据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和用地者的申请,用出让或者政府作价入股方式处置。
行政事业性单位将划拨土地使用权改为经营性用途的,市政府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下列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需划拨的,经用地者申请,市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可以批准:
(一)国家机关办公用地;
(二)军事设施用地;
(三)城市基础设施用地;
(四)公益事业用地;
(五)国家和市政府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
(六)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划拔的其他用地。
除前款第(五)、(六)项外,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得转变功能用于经营用途(包含部分经营用途)。
第三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国家和市政府的规定,每年交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或者土地使用费,征收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章 土地的统一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统一管理,是指市政府依据国家法律关于实行城乡土地、地政统一管理的原则,代表国家在本市范围内行使城乡土地的国家管理权,并在土地管理体制和机构设置上由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依法垂直统一管理。
第三十六条 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和用地合同书约定的用地面积、建筑面积、用途、动工开发期限、用地期限及其他规划设计要求进行建设和使用,办理用地报建手续。
市政府确因城市规划调整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收回已经批准给用地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土地,并根据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投入开发和建设的直接损失给予相应补偿。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
第三十七条 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统征地的管理,对市政府已经实行统一征用(征收)和规划控制的土地,负责登记、统计造册和管理,对统征地的使用情况应当加强动态监测。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对已实行统一征用(征收)和规划控制的土地,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发展的计划,明确划分各区按照不同时期许可继续耕种的期限,并向被征地单位公布。被征地单位应当按公布的耕种期限组织耕种。对外发包耕种的合同期限,应当控制在公布的耕种期限内。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需对已经统一征用(征收)和规划控制并许可农民继续耕种的土地进行开发建设的,应当在开发建设前6个月发出公告或者书面通知有关耕种单位和个人。征地时已支付青苗补偿的,青苗和附着物由耕种人依期自行搬迁和处理,市政府不予补偿,但经市规划国土管
理委员会特别批准的农业公共建设项目除外。
前款耕种单位和个人在市政府公告后仍然抢种、新种生长期或者收获期超过6个月的作物的,市政府不予补偿。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市政府已统一征用(征收)和实行规划控制土地的原有使用功能和地貌。许可当地农民继续耕种的,不得抢种,不得新种生长期或者收获期3年以上的多年生经济作物,也不得种植经济林木或者其他多年生水果作物;未经市规划国土管理委员
会批准,不得挖沙、取土、挖鱼塘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项目建设。但经市政府批准,为该区域内的农田排灌服务所必需的水利设施的建设项目除外。
前款中农田水利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和投资预算,必须先经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市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四十一条 被征地单位不得在市政府统征地和规划控制用地内与其他单位、个人合作进行非农业项目建设,被征地农民不得在统征地和规划控制用地内建设住宅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项目建设。
第四十二条 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留用地、旧村庄(镇)和旧农场场址用地的监督管理,对留用地、旧村庄(镇)和旧农场场址用地应当竖桩立界。其界桩由市政府统一制作和设置,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移动、破坏或者损毁。如因建设需要填土覆盖、移动时,须经市
规划国土主管部门报市政府同意,由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实地移动,并重新测绘核定界桩位置。
第四十三条 被征地单位和个人使用留用地进行非农业项目建设时,应当依照使用国有土地的报建程序报批,并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其报建收费标准实行优惠。本市留用地的报建收费标准,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四条 被征地单位的留用地作为本单位长期的固定资产,应当予以珍惜,用于发展三高农业,不得丢荒。经济达到较高水平时,留用地可以用于发展村镇工业和第三产业,使农业资产转变为工业和第三产业资产,并且滚动发展,确保农民的根本利益。留用地的使用必须公开,便
于群众监督。未经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转让或者出售留用地;被征地单位确需转让留用地土地使用权的,应当经本单位有表决权的全体成员讨论多数通过,形成决议,报经市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方可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向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办理转让和变
更登记手续。
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时,需由市政府征为国有的,应当将属于国家土地收益部分以补交出让地价款(含市政配套成本金)形式上交市政府,纳入市政府的土地成本金进行管理和使用。
第四十五条 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临时用地的审批管理,对单位或者个人需要临时使用土地进行非农业项目建设的。以不影响城市规划功能和城市环境为原则严格控制,从严审批。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办理报建和用地手续,并按规定交纳款项。
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临时用地项目使用过程的监管。项目使用期满,一律拆除。
属于建筑红线范围内为该工程服务的临时建筑用地,应当报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批准;其他临时用地,报市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六条 临时用地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在临时用地上,只准申请报建临时建筑,临时用地及临时建筑不确权发证,不得出租或者抵押。市政府在租赁期间因建设需要收回时,不予补偿。
第四十七条 市政府应当加强对未落实统征、规划控制的土地和等高线25米以上山体山坡地的控制和管理,依法实行封山育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进行非农业项目建设或者毁坏山体植被。
第四十八条 市政府应当加强对山林地、滩涂和海岸带资源的控制和管理。所有山林地和滩涂形成的土地,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纳入统一管理。
经市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批准,利用山林地、滩涂和海岸带资源从事种养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签订使用合同并办理登记手续,其经营期限不得超过5年。已利用但未经批准的,应当按本条例规定补办手续。
第四十九条 市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土地审批管理监督制度和成本金使用的审批管理制度。
第五十条 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土地产权产籍登记发证制度,加强土地产权产籍管理。
第五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依法实行登记发证确认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申请办理土地权属登记手续,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二条 土地权属纠纷由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统一调解处理。对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三条 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土地监察队伍和土地监察执法制度,对土地违法案件依法查处。
第五十四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需转让、出租、抵押或者改为经营性用途时,应当经市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批准,并向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补交地价款,办理转让和变更登记等手续。
第五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必须依法向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办理转让和变更登记手续。土地使用权转让依法必须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履行转让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不得违反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
第五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应当依法签订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
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不得违反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依法履行抵押登记的抵押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 市政府应当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建立健全市规划国土管理机构。县政府设立规划国土管理机构;各区范围内的规划国土管理机构由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派出,实行垂直管理。
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派出机构的设置和职能配置,由市政府确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擅自与被征地(征收)单位签订征地(征收)合同的,一律无效。已非法取得土地进行开发建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九条 被征地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被征地单位所在地的上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并责令有关责任人员追回、退出已私分的款项。
被征地单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将征地补偿费非法占为己有的,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和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拒不按规定期限交纳城镇土地使用费的,由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交纳;经书面催告仍不交纳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超过《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兴建,经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催告后在宽限期内仍未动工兴建的,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用地单位违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擅自改变土地功能或者超过批准的建筑面积建设的,依照《珠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耕种承包合同或者耕地租种合同超过规定的期限部分无效。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发包方和承包方按各自责任承担,市政府和用地单位不予补偿。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市政府开发使用土地时一律不予补偿。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重新竖桩必要的测绘和界桩的制作设置费用。
第六十五条 拒绝、阻碍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上级单位或者其他单位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征地补偿费的,市政府应当责令其退赔,并可按非法占用款数额30%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非法占用征地补偿费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个人非法占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克扣、截留彼征地单位补偿费的,视作非法占用征地补偿费,按前款规定处理。
第六十七条 未经市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批准或者未办理用地手续,擅自占地建设或者使用的,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可以按占地面积或者违法用地上的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0元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应予纠正,责令补办报批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收入额5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未办理转让和登记手续的,其转让合同无效,由市规划国上主管部门责令双方当事人补办手续;经责令补办手续仍不办理的,视为非法转让土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七十条 当事人对规划国土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
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规划国土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征地、土地使用权出让及转让、房地产登记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可以检举、揭发,经查证属实的,由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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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州市工程建设项目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政发[1998]135号


关于印发《湖州市工程建设项目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市区各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各部门,市各有关单位:
现将《湖州市工程建设项目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湖州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湖州市工程建设项目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对工程设施的破坏,加强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为工程建设提供科学合理的抗震设防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浙江省人民政府第69号令《浙江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项目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和监督。具体职责是:
(一)负责审定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的评价等级;
(二)负责对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进行验证和任务登记;
(三)负责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的初审和送评;
(四)负责审定和批复市级及其以下工程建设项目的抗震设防标准;
(五)对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执行《管理办法》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六)对违反《管理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条 各县地震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和监督所辖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
  工程建设项目业主和项目设计单位必须执行抗震设防标准。
  一般工业与民用新建或扩建工程,按照国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规定的烈度值进行抗震设防,无需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五条 建设场地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
(一)地震设防要求高于VI度设防标准确的建设工程;
(二)位于地震基本烈度VI度以上(含VI度及其分界线外围8公里)地区的生命线工程、特殊工程、其他大中型工程和重要工程(具体项目见附表)。

  第六条 下列地区编制国土利用规划时,必须进行专门的地震区划工作:
(一)位于地震烈度分界线两侧各8公里区域;
(二)地震研究程度较差的地区;
(三)占地范围较大,跨越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型厂矿企业以及新建开发区。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项目业主)应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或初步设计前完成工程建设项目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办理程序是:
(一)建设单位向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工程建设项目地震安全性评价申请、审批表”;
(二)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程建设项目重要性类型和国家行业标准《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DB001—94),确定并批准该项目地震安全性评价等级;
(三)根据批准的评价等级,由建设单位与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签订有关合同,委托其对该项目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四)建设单位将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报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经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送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审定;
(五)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定的结论,审批该项目的抗震设防标准,并通知建设单位。

  第八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家或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严格按《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开展评价工作,并对评价结果负责。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在与建设单位签订有关合同前,须向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验证和任务登记手续。

  第九条 对在可行性研究阶段暂不能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项目,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地震安全性评价初步意见”。但建设单位必须在初步设计前完成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向计划、经济等部门申请“可行性研究批复”时,应同时提交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工程建设项目抗震设防标准批复”或“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地震安全性评价初步意见”。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手续时,必须完成工程建设项目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提交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工程建设项目抗震设防标准批复”。
  
  第十二条 计划、经济、建设、土地管理、环保、开发区等主管部门应配合做好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工作。
按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其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结论未经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有关主管部门对该工程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不予批复。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工程建设项目,未按要求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设计单位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的,其评价结果无效,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2003年9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品交易市场经营秩序,保障市场经营管理者、场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持续发展和繁荣,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由市场经营管理者提供相应的设施和管理服务,若干个经营者进场从事现货商品交易和提供营利性服务的固定场所。

本条例所称市场经营管理者是指利用自有或者租用的固定场所,从事市场经营、服务和管理的企业法人。

本条例所称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市场内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现货商品交易或者提供营利性服务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市场经营管理和场内经营或者提供营利性服务,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场经营管理和监督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监督管理工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市场的建设和改造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按照合理布局、保护环境、方便群众、繁荣流通的原则积极培育发展市场,加强对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市场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市场经营管理

第七条 申请从事市场经营管理活动的,应当向旗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市场经营管理者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登记注册申请书,市场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城乡建设规划和土地使用批准文件以及房屋使用证明,市场方位、设施平面图;

(四)验资证明,出资人的营业执照或者身份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必须提交的其他文件。

开办专业性市场,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提交相应的批准文件。

第八条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并在显要位置公布各项市场管理制度,定期组织检查本市场管理制度的实施情况;

(二)在市场内设置示意图、行市牌、服务标牌和服务台、意见箱、有关标准计量器具等设施,并公示投诉电话;

(三)统一规划市场内广告宣传;

(四)负责市场内的卫生、环境保护工作;

(五)建立安全保卫机构,落实治安和安全责任制;

(六)负责市场内经营、安全、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更新改造,保证相关设施处于完好状态。

第九条 大中型农副产品市场、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市场的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配备必要的有毒、有害物质检测设备和检测人员,或者与检测机构建立相关检测制度,适时进行自律检测,并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质量监督抽查。

第十条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要求场内经营者配备和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与其经营项目相适应的计量器具。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对市场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进行登记,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

第十一条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督促场内经营者建立购销台帐并落实进货票证制度。

第十二条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统一印制、发放市场信誉卡。信誉卡应当载明销售者、商品名称、数量、销售价格、销售时间等事项,便于消费者进行监督和投诉。

第十三条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建立健全场内商品质量内部监督制度和商品退换制度。对消费者与场内经营者发生的消费纠纷,要积极调解,妥善处理。

鼓励市场经营管理者建立对消费者的合理要求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制度。

第十四条 市场经营管理者不得为从事非法交易的场内经营者提供场所、仓储、运输、保管、票证等便利条件。

第十五条 市场经营管理者歇业或者其他自身原因终止营业的,应当提前两个月通知场内经营者,给场内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市场经营管理者可以按照法定程序组成市场经营管理者行业自律组织,为市场经营管理者提供咨询、信息等服务,调解市场经营管理者之间的纠纷,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场内经营

第十七条 进场从事商品经营活动的,应当持有旗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但农牧民在市场内临时销售自产的农畜产品的除外。

第十八条 场内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核准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

(二)依法自主决定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

(三)拒绝不合理收费和摊派;

(四)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九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亮证经营、明码标价、依法纳税;

(二)按照与市场经营管理者约定的场地经营,并负责经营场地卫生环境的维护;

(三)按照有关规定出具由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或者其他购货凭证和信誉卡;

(四)检验购进商品质量,并索取、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原始票证等;

(五)接受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定期对其使用的计量器具实施强制检定;

(六)对经营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建立完整的购销登记台帐;

(七)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缴纳税费。

第二十条 场内经营者不得经营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商品,不得在交易活动中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场内经营者经营食品、药品等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场内经营者经营特约品牌商品的,应当具有该品牌所有权人的授权许可证明。

第四章 市场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场的监督管理,并为市场经营管理者和场内经营者提供服务。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规范市场交易秩序的管理制度和具体措施;

(二)依法确认市场主体资格,对商品进行质量监督抽查,并对重要商品实行市场准入备案制度;

(三)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

(四)建立市场经营管理者、场内经营者的登记档案,实行信用公示制度,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行业自律组织开展创建文明诚信市场活动;

(五)受理消费者投诉;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秉公执法、文明管理。对未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市场内公开市场监督检查负责人姓名、职务,公开市场管理法律、法规,公开举报电话和违法案件处理结果。

第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市场违法行为时,可以依法询问有关人员,查阅、复制有关经营凭证,检查涉嫌违法的商品。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旗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有直接关系的物品。实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案件情况复杂的,经旗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执行查封、扣押措施时,应当制作法律文书并送达当事人。对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动用、调换或者损毁。

对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先行处理。无法找到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的,也可以强制处理。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市场经营活动;不得刁难、勒索经营者或者强行购买商品;不得庇护经营者的违法行为。

依法实施行政性收费或者对违法者进行处罚,应当出具财政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罚没票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市场经营管理者不按要求设置有关标准计量器具,或者对市场上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进行登记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市场经营管理者为从事非法交易的场内经营者提供场所、仓储、运输、保管、票证等便利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收入的,没收违法收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场内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亮证经营、明码标价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进行质量监督抽查的;

(三)不按规定建立或者不如实建立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购销台帐的;

(四)不具有特约品牌商品所有权人的授权许可证明从事经销活动的;

(五)拒不出具商品统一发票或者其他购货凭证和信誉卡的。

第三十三条 场内经营者有欺行霸市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市场经营管理者和场内经营者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分别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在所管辖的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不出示执法证件或者态度蛮横、行为粗暴的;

(四)不出具财政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罚没票据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抽查、收费、摊派、罚款的;

(六)使用、调换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物品的;

(七)利用职务之便压价、强行购买商品或者索取钱物、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对城乡街面商品交易活动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