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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公用电话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2:17:12  浏览:82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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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公用电话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85号)


  《海南省公用电话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10月3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阮崇武
                        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海南省公用电话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发展公用电话事业,加强公用电话的管理,根据《海南省通信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公用电话的设置、经营和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邮电管理部门是本省公用电话工作的主管部门,省邮电管理部门授权各市、县、自治县邮电通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的公用电话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各有关组织、应当支持公用电话的发展,配合邮电管理部门和邮电通信部门做好公用电话的设置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用电话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分为两类:
  (一)传呼公用电话,即既供发话人呼出,也传呼受话人的公用电话;
  (二)呼出公用电话,即专供发话人呼出,不传呼受话人的公用电话。


  第五条 公用电话站(亭)应当根据方便公众使用的原则设置。公用电话的规划布点,由邮电管理部门负责。城建、国土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邮电管理部门做好公用电话的规划布点工作。


  第六条 安装公用电话设施需要占用或者开挖道路、使用土地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公安、城建、国土等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条 承办公用电话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公用电话承办户),应与邮电通信部门签订承办公用电话协议书。
  未与邮电通信部门签订协议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公用电话营业活动。
  公用电话承办户必须自备符合国家规定的电话计费器;公用电话站(亭)所需用房,由公用电话承办户提供。


  第八条 公用电话承办户可以办理下列业务:
  (一)呼出公用电话业务;
  (二)与邮电通信部门所签协议约定的传呼范围的传呼和传话业务;
  (三)经公用电话工作主管部门核准的其他电信业务。


  第九条 公用电话承办户应当执行以下服务时间的规定:
  (一)居民住宅区公用电话的服务时间,市区每天不得少于12小时,其他地区不得少于10小时;
  (二)商店、机场、车站、码头、宾馆、酒店、医院、学校、集贸市场、旅游点等公共场所公用电话的服务时间,应当与公共场所的工作时间或者营业时间一致;
  (三)昼夜服务的公用电话站(亭),应当在24小时中都提供服务。
  (四)夜间应急电话的服务时间应当从22时起至次日7时止。


  第十条 公用电话的通话费、传呼费、服务费的收费标准,由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邮电管理部门制定。
  公用电话承办户必须严格按照规定收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公用电话的传呼单、通话凭证等,由省邮电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使用公用电话应当按照规定缴纳通话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收通话费:
  (一)通话其间因机线障碍使正常通话无法继续进行的;
  (二)拨110、112、119、120等邮电管理部门规定免收费的电话号码的。


  第十二条 通话费、服务费向发话人收取,并给予通话凭证;传呼费向受话人收取,归公用电话承办户所得。


  第十三条 公用电话承办户应当在服务场所公布服务时间,传呼范围、服务公约、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号码等,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四条 公用电话承办户不得刁难用户,不得拒绝用户使用。


  第十五条 设置在户外的公用电话亭,设置单位应当保持其整洁完好,并定期派员检修。公用电话亭不得移作他用。


  第十六条 邮电通信部门应当保证公用电话的畅通。公用电话一旦发生故障,公用电话承办户应当及时报障,邮电通信部门应当按照《海南省通信条例》的规定及时修复。
  对设置的无人看管的公用电话亭,邮电通信部门应当定期检修,发现故障,应当迅速修复。


  第十七条 公众对公用电话承办户超标准收费、拒绝用户使用、拒绝传呼或者延误传呼等行为,可以向邮电管理部门投诉。邮电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投诉,并在接到投诉后10天内将处理情况答复投诉人。


  第十八条 邮电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以公用电话承办户从事公用电话营业活动情况的监督和检查。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由当出示由省邮电管理部门统一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未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公用电话承办户有权拒绝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邮电通信部门或者公用电话承办户发生违反公用电话承办协议的行为的,违约方应当依照协议的约定或者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由邮电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擅自开办公用电话的,责令其停止营业并处以2000元的罚款;
  (二)擅自搬移、污损或者毁损公用电话设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承担赔偿责任,并处以造成经济损失价值两倍的罚款;
  (三)应该传呼而拒绝传呼或者拒绝用户使用、辱骂刁难用户的,视情节处以警告或者处以300元至500元的罚款;经处罚仍不改正的,取消其公用电话承办资格;
  (四)拒绝邮电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或者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的,处以1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邮电管理部门按照物价管理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罚款统一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邮电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邮电管理部门和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用电话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邮电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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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2年国土资源标准制修订工作计划》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2年国土资源标准制修订工作计划》的通知

国土资厅发〔2012〕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中国地质调查局及部其它直属单位,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部机关各司局,全国国土资源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及各分技术委员会,全国珠宝玉石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其他有关单位:

  现将《2012年国土资源标准制修订工作计划》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落实标准起草任务,按时完成标准制修订计划。在标准制修订过程中,要结合国土资源工作实际需求,广泛调研,加强协作,深入分析,试点验证;要保证标准的一致性、实用性和先进水平。

    



二〇一二年六月三十日



附件:
2012年国土资源标准制修订工作计划.doc

http://www.mlr.gov.cn/zwgk/zytz/201207/t20120706_1118826.htm

浙江省昌化鸡血石开发利用和保护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昌化鸡血石开发利用和保护办法

省政府令第28号


现发布《浙江省昌化鸡血石开发利用和保护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葛洪升         
一九九二年十一月四日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有效保护本省临安县境内昌化鸡血石(以下简称鸡血石)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浙江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加工、经营、购买和在临安县境内开采鸡血石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鸡血石矿属本省保护性开采的稀缺矿种。鸡血石矿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四条 对鸡血石矿的开发和利用实行“依法审批,统一管理,综合利用”的方针,确保鸡血石资源免遭破坏。
  第五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及鸡血石矿所在地的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鸡血石矿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鸡血石矿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鸡血石矿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领导。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海关等部门和鸡血石矿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积极配合,共同做好鸡血石矿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第六条 开采鸡血石矿的单位必须是国营矿山企业和乡(镇)以上的集体矿山企业。严禁村办集体企业、私营企业或个体(含联户)开采鸡血石矿。
  第七条 开办国营鸡血石矿山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 《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集体矿山企业要求开采鸡血矿的,须向鸡血石矿所在地的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鸡血石矿所在地的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劳动、环境保护和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批准,领取采矿许可证,持批准文件和采矿许可证向鸡血石矿所在地的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采。
  第九条 开采鸡血石矿,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和开采方法,必须遵守劳动、卫生、环境保护和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
  第十条 尚未批准开采的鸡血石矿区,当地政府应切实做好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 鸡血石原矿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以下简称指定单位)统一收购和销售。指定单位须持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当地的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销。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确定指定单位前,应征求鸡血石矿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的意见。
  已经依法取得鸡血石矿采矿权的企业采得的鸡血石原矿,或开采其他矿种的矿山企业在开采过程中回收到的鸡血石原矿,或其他单位、个人已合法取得的鸡血石原矿,都应按前款规定销售给指定单位,严禁私自转卖。
  严禁非指定单位或者个人向开采者和合法持有者收购鸡血石原矿,严禁开采者和合法持有者向非指定单位和个人销售鸡血石原矿。
  第十二条 要求加工鸡血石的单位应向当地的县级以上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个人应向当地的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凭批准文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加工。
  加工鸡血石的单位和个人所需鸡血石原矿须向指定单位购买。严禁将未经加工的鸡血石原矿私自转卖。
  第十三条 要求经营鸡血石加工成品的单位须经当地的县级以上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个人须经当地的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持批准文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鸡血石原矿出口须经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海关凭批准文件予以放行。
  携带鸡血石原矿出境,须经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海关凭批准文件予以放行。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携带鸡血石原矿出境。
  个人携带鸡血石加工成品出境,以自用、合理的数量为限。
  第十五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有效保护鸡血石资源,建立鸡血石保护专项资金,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向指定单位按鸡血石原矿年销售额的5%收取。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当地鸡血石保护设施的建设和维护,部分作为鸡血石管理工作的经费,并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鸡血石矿的,由鸡血石矿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开采,没收鸡血石原矿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没收采出的鸡血石原矿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出的,吊销其采矿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收购和销售鸡血石原矿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鸡血石原矿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加工鸡血石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鸡血石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二十条 加工鸡血石的单位和个人擅自转卖鸡血石原矿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鸡血石原矿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出口鸡血石原矿的,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海关责令其补办批准手续,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执行的,没收其鸡血石原矿和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批准擅自携带鸡血石原矿出境的,由海关依据国家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开采鸡血石矿的单位违反国家有关劳动安全、环境保护、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 以暴力相威胁,或以其他方法妨碍工作人员、护矿人员履行公务,情节轻微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对检举揭发违反本办法行为,保护鸡血石矿资源有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由省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