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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组织申报第二批“全国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试点示范区(县、市)”和“全国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试点示范单位”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09:43  浏览:89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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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组织申报第二批“全国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试点示范区(县、市)”和“全国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试点示范单位”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组织申报第二批“全国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试点示范区(县、市)”和“全国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试点示范单位”的通知

民函〔2010〕2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关于大力加强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要求,深入推进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试点示范活动,推动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又好又快发展,根据《民政部关于开展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试点示范创建活动的通知》(民函〔2009〕87号),组织开展第二批“全国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试点示范区(县、市)”和“全国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试点示范单位”申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报范围

2007年以来民政部确定的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试点区(县、市)和试点单位。

二、申报标准

(一)政策制定。试点示范区(县、市)要将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人才发展规划,出台专门的综合性社会工作及其人才队伍建设意见,研究制定包括社会工作人才教育培训、岗位开发、激励保障、经费支持以及推动民办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发展、社会工作人才与志愿者联动机制等在内的配套完善、科学合理、切实可行的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政策措施。试点示范单位要将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纳入本单位发展规划,研究制定科学合理、系统完善的社会工作及其人才队伍建设规章制度。

(二)机构设置。试点示范区(县、市)要在党委政府成立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领导机构;在民政局设立专门的社会工作管理机构,配备人员编制;成立社会工作行业管理组织。试点示范单位要成立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领导机构,内设专门社会工作部门,配备人员编制。

(三)经费保障。试点示范区(县、市)要将社会工作及其人才队伍建设工作经费和业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经费保障长效机制,为开展相关工作和专业服务提供经费支持。试点示范单位要在业务经费中列支社会工作及其人才队伍建设经费,为开展专业服务提供经费支持。

(四)考试组织。试点示范区(县、市)和试点示范单位组织动员相关从业人员参加全国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考试得力,出台相关鼓励政策措施,确保参考人员的考试通过率达到或超过全国平均考试通过率,并对通过全国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考试的有关人员给予补贴。

(五)平台建设。试点示范区(县、市)要在有关党政部门、事业单位、城乡社区、公益类社会组织按照适当比例开发设置社会工作岗位,要在城乡社区探索设立社会工作服务站点,要扶持成立适当数量的民办社会工作服务机构。试点示范区(县、市)所属民政事业单位和试点示范单位要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关于民政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指导意见》,制定本单位社会工作岗位设置方案,完成社会工作岗位设置、实施岗位聘任、兑现工资待遇。

(六)专业服务。试点示范区(县、市)要与高校社会工作院系建立长期稳定的专业合作关系,开展针对失业人员、受灾群众、城乡低保对象、农民工、流动人口、老年人、残疾人、儿童青少年等有服务需求的群体的社会工作专业服务。试点示范单位要与高校社会工作院系建立长期稳定的专业合作关系,将机构建成高校社会工作专业实习实训基地,开展社会工作专业服务。试点示范区(县、市)和试点示范单位社会工作服务要做到专业化水平较高,服务流程科学,服务标准规范,服务设施齐全,服务记录完整,遵循应有伦理原则,服务效果良好。

(七)教育培训。试点示范区(县、市)要开展分类调研,全面、准确掌握本地社会工作人才数量,每年有针对性地定期开展大规模、多层次的社会工作专业培训,培训范围要涵盖本区(县、市)党政领导干部、社区组织人员、相关单位人员。试点示范单位要抓好本单位职工社会工作培训和社会工作专业人员继续教育。

(八)宣传研究。试点示范区(县、市)和试点示范单位要深入挖掘社会工作典型人物和典型事迹,采取多种方式开展社会工作宣传普及,不断提高广大群众对社会工作的知晓度和认同度,使社会工作深入人心;要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合作,不断加强社会工作政策理论和实务研究,形成一批高质量的研究成果。

(九)社会参与。试点示范区(县、市)要在本辖区建立社会工作人才引领志愿者、志愿者协助社会工作人才做好服务的工作机制。试点示范单位要积极吸纳志愿者参与本单位服务,充分发挥社会工作人才在志愿者招募、管理、使用等方面的专业优势,不断提高志愿服务专业水平。

三、有关要求

(一)材料齐备。申报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试点示范的区(县、市)和单位要总结形成本地、本单位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试点工作报告,认真、据实填写《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试点示范区(县、市)申报表》(见附件)或《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试点示范单位申报表》(见附件),并提供纸质材料和电子文本。

(二)确保质量。各地要高度重视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试点示范区(县、市)和试点示范单位申报工作,严把质量关,确保申报区(县、市)和单位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试点工作达到试点示范标准。

(三)统一申报。各地、各有关单位要在10月15日前将申报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试点示范区(县、市)和试点示范单位的材料统一报送民政部人事司(社会工作司)。

民政部人事司(社会工作司)将组织专门人员对各地、各单位申报材料进行统一评审,并适时开展实地检查评估。



附件:1.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试点示范区(县、市)申报表
http://files2.mca.gov.cn/sw/201009/2010092908495008.doc
2.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试点示范单位申报表
http://files2.mca.gov.cn/sw/201009/20100929085012931.doc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联系人:黄胜伟 曾宪才

联系电话:010-58123364;58123366

传 真:010-58123354

电子邮箱:zengxiancai@mca.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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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修正)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1年6月22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4月17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的决定修改)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设立
第三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权利
第四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义务
第五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工作的保障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明确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地位,保障工会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有权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组织在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是职工依法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是职工合法权益的代表。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具有社团法人资格,工会主席为法定代表人。

第二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设立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开业的同时建立工会,并报经上一级工会批准。暂不具备建立工会条件的,必须在开业后半年内组建工会。外商投资企业未建立工会的,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到该企业指导、帮助组建工会。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职工,承认《中国工会章程》,自愿申请加入工会的,经本企业工会批准,均可成为工会会员。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建立工会组织,应当在上级工会领导下成立筹备组,发展会员,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工会委员会。
职工在依法行使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时,企业应当予以支持和保障。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工会会员25人以上的,建立工会委员会,会员不足25人的,可以设工会主席、副主席。
工会委员会委员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主席、副主席可以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直接选举产生,也可以由工会委员会选举产生。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设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25人的设女职工委员。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职工200人以上的,应当配备专职工会工作人员,职工不足200人的,设专职或者兼职工会工作人员,由上一级工会与企业协商确定。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未终止时,任何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把工会撤销或者合并归属于其他工作部门。

第三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权利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对企业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劳动管理、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工资福利、职工奖惩等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法规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和建议,并督促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代表职工同企业签订集体劳动合同或者指导、帮助职工同企业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并监督合同的履行。
个人劳动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应征求和听取工会的意见;集体劳动合同的变更或解除,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应由企业和工会双方经过协商达成一致。
第十四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董事会、经理办公会或者其他行政会议讨论企业的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等重大事项,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等问题时,工会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企业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取得工会的合作。
外商独资经营企业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等问题时,工会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企业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主持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处分、辞退、解雇职工,应事先通知工会。工会认为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的,有权提出异议,并派代表同企业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支持或者代表职工按照法定程序参加仲裁、诉讼。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在生产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督促企业加强劳动保护,参与企业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当生产过程中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工会有权向企业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情况紧急而建议无效时,工会可以支持和组织职工停止操作,
撤离危险现场。企业不得因此扣减职工工资和其他保险、福利待遇。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依法维护女职工的特殊权益。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监督企业执行国家现行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如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企业应当事先与工会和职工商定。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在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安排工作的,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安排补休或者支付工资报酬。
第十八条 各级工会有权对外商投资企业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工会对外商投资企业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依法进行调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涉。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监督、协助企业合理使用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

第四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义务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加强职工思想政治工作,教育职工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劳动纪律,认真履行劳动合同,努力完成企业的各项经济任务。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支持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协助企业组织好职工业务、技术培训和科学文化知识学习,提高职工素质。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组织开展有益于职工身心健康的文娱体育活动,丰富职工的业余文化生活。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教育职工尊重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增进中外职工之间的团结,合作共事。

第五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工作的保障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无偿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场所和设备。
第二十五条 建立工会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于每月15日前按上月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向本企业工会拨交工会经费;未建立工会的,应当每月按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向上级工会拨交工会筹备金。对逾期未交和未足额拨交工会经费或者工会筹备金的,工会应当催交;催
交无效的,工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并按欠交金额每日5‰收取补偿金。
工会经费由企业工会按照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并接受上级工会的指导和监督;筹备金待企业建立工会时按规定比例返还企业工会。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企业行政支付。保险和福利待遇与本企业管理人员相同。
外商投资企业专职工会主席的工资标准和保险、福利待遇,比照本企业高层管理人员的工资标准和保险、福利待遇执行。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调动、处分、辞退或解雇担任工会委员的职工,须征求企业工会委员会的意见;调动、处分、辞退或解雇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的职工,须征得企业工会委员会同意,并报经上一级工会批准。
职工担任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其任职时间不计算在劳动合同期内;不再从事工会专职工作时,企业应当恢复其原工作或者另行安排适当工作,并在劳动合同期内非因法定事由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开展活动应当在生产时间以外进行,如需占用生产时间,应当事先征得企业的同意和支持。
经企业同意参加工会活动的职工的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由企业照发。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兼职委员因工会工作需占用生产时间时,由工会事先通知企业,但每人每月不得超过两个工作日,并可在当年累计使用,其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由企业照发。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会或者有关当事人有权向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控告、请求解决,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拒绝组建工会,阻挠或者变相阻挠职工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的;
(二)拒绝向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设施的;
(三)任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及其办事机构的;
(四)擅自调动工会负责人、工会筹建负责人工作或者非因法定事由变更、解除其劳动合同的;
(五)未按规定支付工会工作人员劳动报酬及保险、福利待遇的;
(六)阻挠、干扰工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对工会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进行打击报复的;
(七)拒交或者拖欠工会经费、工会筹备金的;
(八)侵占工会财产或者挪用工会经费的;
(九)侵害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侵害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合法权益,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兴办的企业。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4月17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决定对《山东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条第二款:“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组织在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开展工作。”
二、第六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开业的同时建立工会,并报经上一级工会批准。暂不具备建立工会条件的,必须在开业后半年内组建工会。外商投资企业未建立工会的,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到该企业指导、帮助组建工会。”
三、增加第八条:“外商投资企业建立工会组织,应当在上级工会领导下成立筹备组,发展会员,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工会委员会。
“职工在依法行使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时,企业应当予以支持和保障。”
四、增加第九条:“外商投资企业有工会会员25人以上的,建立工会委员会,会员不足25人的,可以设工会主席、副主席。
“工会委员会委员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主席、副主席可以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直接选举产生,也可以由工会委员会选举产生。”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设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25人的设女职工委员。”
五、第八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有职工200人以上的,应当配备专职工会工作人员,职工不足200人的,设专职或者兼职工会工作人员,由上一级工会与企业协商确定。”
六、增加第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未终止时,任何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把工会撤销或者合并归属于其他工作部门。”
七、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四条,增加第三款:“外商投资企业依法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主持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八、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在生产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督促企业加强劳动保护,参与企业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当生产过程中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工会有权向企业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情况紧急而建议无效时,
工会可以支持和组织职工停止操作,撤离危险现场。企业不得因此扣减职工工资和其他保险、福利待遇。”
九、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监督企业执行国家现行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如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企业应当事先与工会和职工商定。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在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安排工作的,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安排补休或者支付
工资报酬。”
十、增加第十八条:“各级工会有权对外商投资企业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工会对外商投资企业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依法进行调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涉。”
十一、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建立工会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于每月15日前按上月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向本企业工会拨交工会经费;未建立工会的,应当每月按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向上级工会拨交工会筹备金。对逾期未交和未足额拨交工会经费或者
工会筹备金的,工会应当催交;催交无效的,工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并按欠交金额每日5‰收取补偿金。
“工会经费由企业工会按照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并接受上级工会的指导和监督;筹备金待企业建立工会时按规定比例返还企业工会。”
十二、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企业行政支付。保险和福利待遇与本企业管理人员相同。
“外商投资企业专职工会主席的工资标准和保险、福利待遇,比照本企业高层管理人员的工资标准和保险、福利待遇执行。”
十三、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职工担任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其任职时间不计算在劳动合同期内;不再从事工会专职工作时,企业应当恢复其原工作或者另行安排适当工作,并在劳动合同期内非因法定事由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十四、增加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会或者有关当事人有权向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控告、请求解决,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拒绝组建工会,阻挠或者变相阻挠职工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的;
(二)拒绝向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设施的;
(三)任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及其办事机构的;
(四)擅自调动工会负责人、工会筹建负责人工作或者非因法定事由变更、解除其劳动合同的;
(五)未按规定支付工会工作人员劳动报酬及保险、福利待遇的;
(六)阻挠、干扰工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对工会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进行打击报复的;
(七)拒交或者拖欠工会经费、工会筹备金的;
(八)侵占工会财产或者挪用工会经费的;
(九)侵害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其他合法权益的。”
十五、增加第三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侵害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合法权益,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十六、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兴办的企业。”
十七、删去第二十七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款的顺序和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山东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1年6月22日
北大青鸟商标风险分析

王瑜


  中广网北京1月12日消息:青鸟健身的5家直营店突然宣布暂停营业,数千名听到消息的会员上门讨要会费,却都吃了闭门羹。听到这个消息我第一反应是“北大青鸟”怎么啦?老婆说暂停营业的是“青鸟健身”而不是“北大青鸟”,上网检索,“青鸟健身”成立于2001年1月20日,叫“北大青鸟”的公司不少,其中北大青鸟教育有限公司应该公众熟知的“北大青鸟”其成立日期是2002年9月3日,注册资本5800万美元,比“青鸟健身”的注册资本要大近百倍。“北大青鸟”主营业务是培训,在培训市场上全国都享有盛誉,而“青鸟健身”在北京陆续注册了7家分店,在北京的健身服务领域名气也很大。这两只“青鸟”从工商注册资料上来分析,看不出两者有什么联系。此鸟非彼鸟,“青鸟健身”与“北大青鸟”无关,因此当“青鸟健身”遭会员上门讨要会费时,“北大青鸟”没有做出任何反应。
  但是“北大青鸟”真的能在这次事件中独善其身?我无端将这两只“青鸟”联想到了一起,其他人就不会产生相关的联想吗?多年前南京的“冠生园”用陈年老馅做月饼被曝光后上海的“冠生园”月饼也发生了滞销。为什么人们会将两家没有关系的企业联想到一起?问题出在字号上,因为字号相同,不管是南京的还是上海的,普通消费者认为“冠生园”是一家,字号中都有“青鸟”,普遍公众也很容易认为“青鸟健身”和“北大青鸟”有一定的联系。由于同一个字号可以在各地工商局分别获得注册,因此企业的字号相同在所难免。另外,字号是分行业注册的,因此在北京有“青鸟健身”还可以有“青鸟培训”,相同的字号注册在不同的行业的现象很普遍。解决这个问题可以通过商标来进行区分,因为商标具有全国的唯一性,也就是在同一个行业中全国不会有相同的商标获得注册。
  “北大青鸟”和“青鸟健身”按其主营业务如果要注册商标都是注册在第41类。第41类包括:教育,提供培训,娱乐,文体活动。“北大青鸟”在第41类注册了6个商标有5个已经无效,“青鸟健身”在第41类注册了3个商标,3个商标的主体都是图形,这两家企业注册的商标都没有“青鸟”文字出现。企业一般都将公司商号注册为商标,为什么两家“青鸟”都不将其商号进行商标注册呢?原来早在2002年6月上海青鸟教育培训中就在第41类注册了“青鸟教育”商标(图1),因而无论是“北大青鸟”还是“青鸟健身”要在第41类注册含有“青鸟”字样的商标因为构成相似都不能获得注册。商标和商号虽然是两个法律概念,但是同属于商标集合体,因而企业从“品牌经营”的角度需要将商标、商号综合进行考虑。当公司的商号已经被他人注册为商标时,企业需要尽快提出解决方案。“北大青鸟”是怎么做的呢?我们无从知晓,我们将“北大青鸟”的LOGO(图2)和注册商标“青鸟教育”进行对比,两者商标文字中核心字眼都是“青鸟”,其图形中都有一只飞鸟的形象,令人惊奇的是两只鸟都是起飞状态,相似度极高,这对“北大青鸟”来说是个极其危险的隐患,上海的青鸟如果起诉“北大青鸟”商标侵权,那么“北大青鸟”的鸟可能被迫要飞离了。


图1 图2

李商隐的诗很是感人:“相见时难别亦难,东风无力百花残。春蚕到死丝方尽,蜡炬成灰泪始干。晓镜但愁云鬓改,夜吟应觉月光寒。蓬山此去无多路,青鸟殷勤为探看。”“青鸟”这只为西王母传递音讯的神鸟,北大青鸟公司是否能真正得到还未可知,所以“青鸟健身”的停业并非与“北大青鸟”无关,“北大青鸟”必须紧醒,造成停业的情况很多,商标问题不容小觑,一旦发生争议“北大青鸟”这块“金字招牌”可能被断送。
作者:王律师
电话:51662214,电邮:51662214@sohu.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