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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2:19:38  浏览:87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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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9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9月4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9月9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努尔·白克力
二○○八年九月九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均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包括熟地、新开发地、复垦整理地、休闲地、轮歇地、草田轮作地、间作地、已垦滩地。

  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部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所称建房,包括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三条 经申请批准用地的,纳税人为批准文件中标明的建设用地人;批准文件未标明的,纳税人为实际用地人;实际用地人未确定的,纳税人为用地申请人。未经批准占地的,纳税人为实际用地人。

  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的适用税额一次性征收。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包括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和未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

  第五条 州、市(地)耕地占用税每平方米平均税额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乌鲁木齐市30元。

  (二)昌吉州、石河子市、克拉玛依市、吐鲁番地区、五家渠市20元。

  (三)巴州、阿克苏地区、哈密地区、阿拉尔市18元。

  (四)伊犁州、塔城地区、阿勒泰地区、博州15元。

  (五)喀什地区、和田地区、克州、图木舒克市10元。

  前款规定的平均税额,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人均占有耕地面积和经济发展情况的变化适时调整。

  第六条 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耕地占用税平均税额,根据以县为单位人均占有耕地的面积和区域经济发展情况,体现毗邻地区征收税额相对均衡的原则,核定所属县(市)适用税额,所核定的适用税额平均水平不得低于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平均税额,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八条 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贸易区、农业园区和人均耕地特别少的地区,可以适当提高适用税额,但不得超过当地适用税额的50%.

  第九条 占用基本农田的,适用税额应当在本办法第五条、第八条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标准上提高50%.

  第十条 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前款所称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包括储存农用机具和生产资料以及自产产品的仓储设施;培育和生产种畜禽、种子、种苗的设施;传统畜禽养殖设施;木材集材道、运材道;农业科研、试验、示范基地;野生动植物保护、护林、森林草场病虫害防治、森林防火、荒山绿化、动植物检疫的设施;专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灌溉排水、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基础设施;农业生产者从事生产必须的食宿和管理设施;其他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

  第十一条 属下列占用耕地情形之一的,免征耕地占用税:

  (一)现役部队、预备役部队、武警部队地上、地下军事指挥、作战工程;军用机场、港口、码头;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通讯、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军用洞库、仓库;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和测量、导航、助航标志;试验基地、靶场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军事用途的设施。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大学、中学、小学、学历性职业教育学校以及特殊教育学校。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或者备案的幼儿园内专门用于幼儿保育、教育的场所。

  (四)经批准设立的养老院内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顾及其文化、健身活动的场所。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医院内专门用于提供医护服务的场所及其配套设施。

  学校内经营性场所和教职工住房、医院内职工住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二条 村民或者村级合作组织集资修建的村级道路,暂免征耕地占用税。

  水库移民、灾民按规定标准占用耕地重新建设自用住宅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暂免征耕地占用税。

  第十三条 属下列占用耕地情形之一的,减按每平方米2元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一)铁路路基、桥梁、涵洞、隧道及其按规定两侧留地。

  (二)经批准建设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属于农村公路村道的主体工程以及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

  (三)经批准建设的民用机场专门用于民用航空器起降、滑行、停放的场所。

  (四)港口码头区内修建的船舶停靠的场所和旅客上下、货物装卸场所。

  (五)在河、湖泊、港湾等水域内供船舶安全航行的通道。

  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专用公路和城区内机动车道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十四条 农牧区居民和兵团团场职工,经批准按规定标准占用耕地新建自用住宅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十五条 农牧区居民和兵团团场职工,经批准搬迁,原宅基地恢复耕种,新建住宅占用耕地不超过原面积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超过部分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十六条 农牧区和兵团团场烈士家属(烈士的配偶、子女和父母)、残疾军人、鳏寡孤独、安置定居牧民以及符合自治区规定生活困难标准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农牧户,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自用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免征或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征耕地占用税。

  第十七条 依法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后,纳税人改变占地用途,且不属于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情形的,自改变用途之日起30日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补缴耕地占用税。

  第十八条 临时占用耕地的,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纳税人在批准临时占用耕地的期限内恢复所占用耕地原状的,全额退还已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第十九条 因污染、取沙石土、采矿塌陷等原因损毁耕地的,适用《条例》和本办法临时占用耕地的规定,由造成损毁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在2年内恢复耕地原状的,全额退还已缴纳的税款,未恢复的,不予退还。

  第二十条 兵团所属单位及其农牧团场适用税额,按照耕地所在地的县(市)适用税额执行,并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占用农用地手续通知的当天。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实际占用耕地的当天。

  第二十二条 耕地占用税由县(市)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纳税人占用耕地或者其他农用地,应当在耕地或者其他农用地所在地申报纳税。

  第二十三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通知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占用耕地手续时,应当同时通知耕地所在地同级地方税务机关。

  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收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凭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

  未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改变耕地用途或者耕地权属变更,造成耕地的停耕、闲置、封闭、预留、储备的,应当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税务机关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 2008 年 9 月 9日起施行。1987年11月1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耕地占用税计税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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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制定地方经济法规程序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制定地方经济法规程序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科学地组织经济立法,提高经济法规、规章质量,根据《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宪法》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地方经济法规、规章的范围和种类
我省地方经济法规和规章,是省政府或省人大制定颁发的调整本省经济关系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主要包括所有制形式、资源、计划、工业、农业、商业、交通、基建、物价、财政、金融、税收、劳动、工商行政、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外贸、环保、科技、文教、卫生等方面的法规和规
章。
地方经济法规、规章的种类为:条例、办法、规定、细则、布告等。
第三条 对地方经济法规、规章的要求
一、不得与国家的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方针、政策相抵触。
二、必须符合我省经济建设全局的需要,反映经济规律和自然规律的要求,有较强的针对性,能解决实际问题,有利于促进国民经济协调的发展。
三、具有相对的稳定性。能够在较长时间、一定范围普遍适用、反复使用,不是一时一事有效的。
四、法规、规章一般应包括这样一些内容:制定本法规、规章的依据和指导思想;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调整对象主体的权利与义务;奖惩的规则;生效的时间;新法规、规章生效后,即行废止的旧法规、规章,等等。
五、逻辑要严密,结构要严谨,文字要准确、简明、易懂。避免使用含义不清、甚至有歧义的名词概念。必要时,对某些用语要注明其特定的确切含义。
第四条 地方经济法规、规章的拟定
一、制定地方经济法规、规章,要按省政府批准的“立法规划”和年度安排,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凡未列入规划、而经济建设又确实需要制定的法规、规章,其业务主管部门应向省政府办公厅说明情况,经同意后方可制定。
二、法规、规章由业务主管部门负责起草。其主要领导同志要亲自负责,指定有一定政策水平和文字水平的若干名同志组成起草小组,担负起草工作。涉及几个部门的法规、规章,要组成以一个部门为主、有关部门参加的起草小组,共同承担起草工作。
三、起草法规、规章,事先必须认真学习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深入进行调查研究,弄清调整对象历史沿革情况和现状,明确要解决的问题和解决问题的方法,然后确定所拟法规、规章的内容。
四、主办部门拟出法规、规章草案后,要广泛征求意见,反复进行修改,必要时应召开专门会议或提到专业会议上研究修改。内容涉及几个部门的,主办部门要主动与其他有关部门协商。各有关部门要互相支持,积极配合,力求取得一致意见。
第五条 地方经济法规、规章的审核
一、各部门起草的法规、规章,经过认真修改定稿,主要负责同志签批,并组织有关部门会签后,连同送审报告、起草说明(包括立法依据、起草过程、部门之间主要分歧意见和协商情况等),一并报送省府审议。
二、省政府办公厅经济法规室对送审的法规、规章进行初审,重点是把好政策关、法律关、会签关、文字关。根据需要召开专门会议,进行论证,协调各方意见,对文稿进行修改。
三、部门之间有重大分歧意见的法规、规章,由省政府分管经济立法工作的副秘书长,召开有关部门负责人会议进行协调。经协调仍不一致时,报省政府领导决定。
四、经审核、协调成熟后的法规、规章,送主管省长审批,并确定是否提交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或报请省人大审议。
第六条 地方经济法规、规章的颁发
一、下列规章以省政府名义颁发:
1.根据国务院颁发的行政法规、决定而制定的规章;
2.根据省人大的授权和决议而制定的规章;
3.其他属于省政府职权范围的规章。
二、下列法规经省政府审查报省人大审议颁发:
1.根据全国人大颁布的法律而制定的法规;
2.涉及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问题的法规;
3.其他需要省人大审议颁发的法规。
三、国家的法律对制定实施细则的单位有明确规定者,按其规定执行。
四、省政府颁发或经省人大审议颁发的法规、规章,除以文件形式印发外,省级报纸要按照分工全文刊载,省电台、电视台要发消息。
第七条 地方经济法规、规章的修改和终止的程序和权限参照制定和颁发的程序和权限办理。



1985年1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保加利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7年5月6日 生效日期1987年9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本着按主权平等、互不干涉内政和互利的原则,发展和加强中国人民和保加利亚人民之间友好联系和合作的愿望,为致力于通过文化和科学合作手段鼓励愿在和平中生活的两国人民之间的相互了解和对彼此精神和文化价值的认识,决定签订本文化合作协定。

  第一条 缔约双方鼓励和发展两国文化、艺术、科学、教育、卫生、体育、新闻、广播、电视、电影、图书出版、旅游等领域的合作。
  缔约双方促进上述领域内的两国主管部门和组织之间建立直接联系,并签订直接协议。

  第二条 缔约双方支持科学领域的合作,为此目的:
  一、互派代表团和科学家交流经验,参加学术会议和其它学术活动;
  二、交换科学研究报告、出版物和其他科学资料;
  三、促进中国科学院、中国社会科学院和保加利亚科学院之间以及其他科学研究机构之间发展直接合作,并由其签订单独的直接合作协议。

  第三条 缔约双方支持教育领域的合作,为此目的:
  一、互派代表团和学者进行访问、考察、讲学和参加学术会议;
  二、根据双方的愿望和可能,按互惠原则互派大学生、研究生和进修生;
  三、互派语言文学及其他学科的教师到对方国家高等学校任教;
  四、交换教学计划和大纲、教材、教育出版物以及有关教育改革、教学方法和其他教育方面的资料和经验;
  五、审核相互承认高等院校文凭、学位和职称的条件,以便签订一个有关的协议。

  第四条 缔约双方鼓励和支持对对方国家的语言、文学、文化和科学技术等方面的学习和研究。为此,缔约双方鼓励两国的大学、学院和其他科研机构建立直接合作关系,互派有关学者、专家、教师等进行访问、教学、进修、讲学和参加学术活动。

  第五条 缔约双方发展文化和艺术领域的合作,为此目的:
  一、互派艺术和文化活动家、艺术团体和单独表演家进行访问和演出;
  二、鼓励翻译和出版对方国家的最优秀的文学和艺术作品;
  三、购买和上映对方国家故事片和其他影片,上演对方国家的戏剧和音乐作品;
  四、发展两国文化机构和各文学、艺术创作协会之间的友好和合作关系;
  五、相互举办艺术展览和其他展览以及文化和艺术方面的纪念活动;
  六、交换文化和艺术方面的书籍、杂志和其他资料。

  第六条 缔约双方鼓励博物馆、文物保护机构、图书馆、图书出版组织、档案局和档案馆之间的合作。鼓励交换书籍、图册、报纸、杂志、定期出版物和印刷资料。

  第七条 缔约双方鼓励通讯社、广播和电视组织、报社杂志社和记者协会之间的双边合作,协助互相派遣的常驻记者和临时记者的活动,鼓励报导有关对方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和科学生活的消息,以及有关对方国家发展的报导,鼓励上述组织之间交换报刊、图片、新闻资料、广播和电视节目和其它有关资料。

  第八条 缔约双方鼓励卫生领域的合作,鼓励互派代表团、科学家、医生和其他专家进行访问、考察、进修和参加学术活动,以及交换情报、出版物和其他与此活动有关的资料。

  第九条 缔约双方鼓励体育运动领域的双边合作。

  第十条 缔约双方鼓励旅游领域的双边合作。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鼓励从事对外文化活动和友好活动的社会团体之间的合作和直接联系,以便进一步发展两国人民之间的相互了解和友谊。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鼓励在与本协定内容有关的领域内,根据双方都参加的国际公约进行的合作,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都是成员国的国际组织范围内的合作。

  第十三条 缔约双方鼓励两国主管部门和组织之间相互通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内举行的与本协定内容有关并为两国感兴趣的国际会议。

  第十四条 缔约双方鼓励中华人民共和国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全国委员会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全国委员会之间的合作。

  第十五条 为实施本协定,缔约双方制定文化协定年度执行计划,有关这方面的谈判轮流在北京和索非亚举行。

  第十六条 本协定需经批准,并在双方各自按其内部法律规定批准后,从相互通知批准的第二份照会收到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至少六个月前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七年五月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保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编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八七年九月七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王 蒙           佩·姆拉德诺夫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