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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23:43:27  浏览:95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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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

昆政发[1996]5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集

  第三章 养老保险费的管理

  第四章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

  第五章 享受基本养老保险的条件

  第六章 基本养老保险金的计发

  第七章 补充养老保险

  第八章 监督与处罚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促进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保障企业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的稳定。根据国务院国发(1995)6号《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精神和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5号《云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职工养老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本养老保险和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由昆明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机构和县(市)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负责经办。储蓄性养老保险由职工个人自愿参加,并自行选择经办机构。

  第三条 昆明市行政辖区内下列单位的人员,必须参加昆明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1、中央、省、市、县(市)区属的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合作制)企业、军队企业、私营企业的各类职工(国务院批准实行行业统筹及省政府批准实行系统统筹的企业的职工除外)。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驻昆机构的中方职工。

  3、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私营企业、合伙经济实体等的业主本人及其雇工。

  4、已参加昆明地区养老保险统筹并按国家规定办理过退休手续的人员。

  本条第1、2款所指的人员,包括原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以及合同期在三个月以上的临时工、季节工和农民合同制职工。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集

  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企业和职工共同缴纳。市及县(市)区社保统筹经费不足时,由同级财政予以补贴。

  第五条 企业和职工必须按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社保机构委托企业开户银行代为扣缴;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在职工本人工资收入中代为扣缴。

  第六条 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标准,按照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21%和离退休统筹项目费用的25%二项之和计提。今后职工个人缴费费率每增加1个百分点,企业缴纳离退休统筹项目费率相应降低5%,最终按企业职工工资总额21%的标准缴纳。

  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标准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3%。今后每年提高1个百分点,最终按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8%的标准缴纳。

  离退休的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私营企业、合伙经济实体的业主及其雇工等人员,按本地区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21%由本人缴纳。其中5%进入社会统筹基金,16%记人个人帐户。具体的收缴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人事局会同市工商局共同制定。

  第八条 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九条 企业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采取一年一核定办法。如人员发生变动时,企业应及时填报《职工增减基本情况表》,报所属的社保机构,进行征收费用的调整。

  第三章 养老保险费的管理

  第十条 养老保险费的管理工作,由昆明市社保机构和县(市)区社保机构负责。中央、省属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军队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的养老保险工作,由市社保机构具体负责。市、县(市)区属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劳动者的养老保险工作,由所在地的县(市)区社保机构负责。

  第十一条 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统一存入社保机构在银行开设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帐户”。企业划转的补充养老保险金,由社保机构统一存入“职工补充养老基金帐户”。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补充养老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挪用。

  养老保险基金免征税、费。

  第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积累”的原则进行,积累率为年收缴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总额的4.5%。

  第十三条 县(市)区社保机构征集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相抵后的结余部分,按季全额上缴市社保机构。差额部分,由市社保机构按季拨付给县(市)区社保机构。市社保机构每年应核拨一定比例的周转金给县(市)区社保机构。

  第十四条 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由县(市)区社保机构征集后,按市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和使用。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不参加全市调剂。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社保机构因业务支出所提取的管理费,按《云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市社保机构按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实际职工人数,从征收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按一定的比例,向省社保局上缴省级特别金。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社保机构可按每个离退休人员每月三元的标准,从征集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活动经费,专项用于离退休人员的活动及活动场地建设。

  第十八条 各级社保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统一的财务会计、统计、审计制度,加强对各项基金的管理。

  第四章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

  第十九条 市及县(市)区社保机构应按全市统一编号及职工身份证号码,从1995年10月1日起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每个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并将本办法实施前职工的连续工龄(含缴费年限)和本办法实施后职工的缴费情况记录在《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中,作为职工退休时计发基本养老金的依据。

  第二十条 《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原则上由职工所在单位统一保管。单位对职工个人基本养老保险帐户的储存额,应每年结算一次,报社保机构审核后,向职工公布个人帐户核对表。职工个人可持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卡随时向单位或社保机构查询自己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中的有关情况。职工变动工作单位时,《手册》随同转移,失业期间,《手册》由其居住地区的社保机构负责保管。

  第二十一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职工工资收入的11%和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的5%两项计入。职工个人帐户计入的内容如下:

  (一)个人缴费的工资基数;

  (二)职工本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从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按职工个人缴费工资8%划转记人的缴费数(职工本人缴费标准超过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3%后,个人缴费每增加一个百分点,从企业划转记入的比例相应递减一个百分点);

  (四)从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校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5%划转记人的缴费数;

  (五)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利息。

  第二十二条 职工在我市参统单位之间调动工作,不变换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由所在地社保机构办理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职工调到外省市、外地州或实行行业、系统统筹的单位工作,应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将个人帐户上的全部储存额划转到调入地的社保机构。

  由外省市、外地州或实行行业、系统统筹的单位调入我市参统企业的,应将养老保险关系及个人帐户上的全部储存额转入我市社保机构,继续建立个人帐户,其缴费年限连续计算。只转关系,不转基金的,其过去的缴费年限不予连续计算。

  第二十三条 部队转业、复员、退伍军人进入本市城镇企业单位工作的,从进入单位工作之月起建立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按其参加工作当月的全月工资收入计算,其军龄视为缴费年限。

  第二十四条 因触犯刑律被判刑的城镇企业职工,在服刑期间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算缴费年限,但继续保留个人养老保险帐户。

  1、因触犯刑律被判缓刑而继续留在原单位工作的城镇企业职工,应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2、刑满释放后重新就业的,其个人缴费年限按服刑前缴费年限与重新就业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建立个人帐户。

  3、刑满释放后达到退休年龄的,按本办法第二十八、二十九、二十、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4、被执行死刑和服刑期间死亡的,其个人缴纳的养老金退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五章 享受基本养老保险的条件

  第二十五条 1995年10月1日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含缴费年限)满10年,或者是1995年10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个人缴费满15年的职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一)男年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从事管理和技术工作年满55周岁)。

  (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的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累计工作年限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职工,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

  (三)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的职工,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由指定医院提供证明,并经县(市)以上劳动鉴定委员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后失业的人员,符合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可以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高级专家等有关人员的退休年龄,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六章 基本养老保险金的计发

  第二十八条 职工办理了退休手续后,应领取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以下方式计算;

  (一)1995年10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退休时给付基本养老费的计算公式为:

  月基本养老金=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120。

  (二)1995年10月1日以前参加工作,在1998年9月30日以前办理了退休手续的职工,给付基本养老金的计算公式为:

  月基本养老金=按改革前原计发的养老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1/120(增发比例)。

  (三)1995年10月1日前参加工作,1998年9月30日以后办理退休手续的职工,给付基本养老金的计算公式为:

  月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系数÷120。

  按此公式计发的基本养老金如低于(二)项公式计发的金额,可按(二)项公式计发。

  本条第(二)项的增长比例及第(三)项系数,按省劳动厅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1995年10月1日以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含缴费年限)不满10年或1995年10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退休职工,其个人帐户的全部储存额一次性发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条 凡符合退休条件的人员,按上述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低于省颁布的最低标准的,按最低标准计发。

  第三十一条 遇有下列情况,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职工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死亡的,其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一次性发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的受益入。

  (二)职工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到国外、境外定居的,其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余额一次性发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三)职工退休后死亡的,其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余额,一次性发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的受益人。

  (四)职工退休后,从退休之日起其个人帐户终止计息。

  第三十二条 职工退休后,其基本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已领完时,由社保机构继续支付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为止。

  第三十三条 职工退休后出国、出境定居的,凭居住地有关生存的证明,继续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其基本养老金可由国内亲属凭证明代为领取。

  第三十四条 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遗属津贴,由企业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支付给职工遗属或亲属。

  第三十五条 农民合同制职工使用期满(企业用工期累计不超过八年)返回农村的,根据个人帐户累计的缴费年限,以返回地的地区社会平均工资为标准,每满一年的,发给二个月的生活补贴,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六条 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每年按照全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50%一80%调整。

  第七章 补充养老保险

  第三十七条 凡经济条件允许的企业,在完成当年上缴税利计划的基础上,根据职工劳动条件、工龄长短、贡献大小等情况,每年可以从企业自有资金中的奖励、福利或效益工资中提取一定的费用,为职工投保建立补充养老保险。

  第三十八条 企业每年提取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应于次年三月前一次性划转社保机构统一管理,各级社保机构应按企业提供的分配名单,分别记入职工个人帐户。其分配办法由企业自行决定,并报社保机构备案。

  第三十九条 企业历年分配给职工个人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在职工退休时,扣除管理费后,由社保机构连本带息一次性或分期支付给职工本人。

  职工在退休前或退休后死亡,其个人帐户上的补充养老保险费一次性发给遗属或法定受益人。

  第八章 监督与处罚

  第四十条 养老保险金的征集、管理、使用,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银行和工会等部门的监督。审计部门对养老基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审计。银行对不属于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的款项拒绝划款。

  第四十一条 各级社保机构有权对职工所在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情况进行核查,单位有义务如实提供职工人数、名册、工资总额等有关档案资料。

  第四十二条 企业故意少报、瞒报职工人数、工资等或未经批准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除限期缴纳外,另按日增缴应缴款2‰的滞纳金。滞纳金全部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滞纳金在企业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挪用养老保险金,除令其如数归还外,还应视情节轻重,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人的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企业离休人员的离休待遇,以及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的退休待遇,按照国家现行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在省人事厅没有新的规定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群众团体的合同制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标准按本办法第六条执行;合同制职工用工单位,按上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21%的标准为合同制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合同制职工的退休待遇,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上述单位合同制职工养老保险帐、册与企业养老保险分开,单独设立“合同制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帐户”,专款专用。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人事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从1996年8月1日起正式执行。市政府原有关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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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指侦查部门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以违反当事人权利的方法收集到的证据。“排除”指不能用非法取得的证据作为批捕、起诉和定罪的证据。国外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是在法院审理时发挥作用,即不作为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使用,这种方式是以审判时排除非法证据促使侦查和起诉部门规范取证和使用证据的方法。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但是第四十三条同时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对于违反该条规定收集的证据是按照第四十二条作为证据使用还是按照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排除其证据资格,我国刑事诉讼法缺乏明确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非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取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规则》第265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得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可见,在我国对于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是持肯定态度,但是对于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是否排除其证据资格,法律却未作规定。

一、对非法证据的理解

证据是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但是,这种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并不都是真实合法的,它们或者本身就是违法的事实,或者是其表现形式不合法,或者是其来源即收集手段不合法的事实,以不合法的“事实”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这是难以被接受的也是绝不应该被允许的。所以,证据就有了合法与非法之分。我国法律中的非法证据主要是指通过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词证据。证据本身作为客观事物并无非法与合法之分,证据的合法性直接源于法律的规定或者可以从法律规则或者原则中推导出来。简单地说,非法证据就是违反了法定的证据形式、表现形式或者违反了法律规定的收集手段而取得的证据。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重要规则,同时也体现了法制文明在程序法和实体法并重方面的进步。将一些证据规定为非法的是出于保护人权的需要,确切的说是保护犯罪嫌疑人人权的需要。如果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作为指控犯罪嫌疑人犯罪的根据,这对犯罪嫌疑人来说无疑是不公平的。如果肯定非法证据的证明资格,那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和诉讼权利将得不到保障。法律一方面要打击犯罪,另一方面又要保障人权,维持二者平衡的重要因素就是要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并重。

二、排除非法证据的认定

排除非法证据也就是切断其对待证实的案件的证明力和影响力,如果将非法证据比作一种传染病毒,要防止其传染有三个途径:消灭传染源、切断传染途径、预防易感染者。对于非法证据一经产生便是客观事实不能被消灭,如果我们不能杜绝非法证据这一“传染源”的产生,只能采取其他有效的途径阻止非法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力。其途径主要有:

第一,切断非法证据对案件审判者的影响,使案件的审判者接触不到非法证据,这样就迫使其丧失证据的证明能力。在陪审团模式下,法官在法庭开庭审理前将其认为不具有可采性和非法的证据剔除,从而是陪审团根本接触不到不足采信和非法的证据。我国虽然没有陪审团,但是这并不能说明不能排除非法证据。

第二,当然,我们不能在庭前审查程序中排除一切非法证据,如果上一种切断非法证据“传播途径”的方法仍然不幸的使法官受到了非法证据的“感染”,则要求庭前审查机关明确告知法官对非法证据不予采信。同时,在法官作出审判时,要求其详细说明判决的根据,从而证明其裁判已经排除了非法证据的影响。

(作者单位:中国青年政治学院)

关于全国统一换发新闻记者证的通知

新闻出版总署


关于全国统一换发新闻记者证的通知

新闻出版总署
新出报刊〔2003〕12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闻出版局,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中央各新闻单位,中央国家机关报刊管理部门:
为保障新闻记者的正常采访活动,维护新闻记者的合法权益,切实加强对新闻记者证件的管理和社会监督,决定从2003年11月起统一换发全国新闻机构的记者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发放范围
1、新闻记者证的发放范围是新闻机构中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1)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新闻纪律,遵守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2)具备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以及经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定的新闻采编从业资格;(3)在新闻机构编制内从事新闻采编工作,或经新闻机构正式聘用从事新闻采编工作、且连续聘用时间已达一年以上。
新闻机构是指经国家有关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编入“国内统一刊号”的报纸、新闻性期刊的出版单位、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新闻电影制片厂及其它相关单位。其中,新闻性期刊由新闻出版总署认定。广播、电视新闻机构的认定,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的有关批准文件为依据。
“经新闻机构正式聘用”指新闻采编人员与所属新闻机构签有合法劳动聘用合同。
2、下列人员不发新闻记者证:(1)新闻机构中党务、行政、后勤、经营、广告、工程技术等非采编岗位工作人员;(2)新闻机构以外的工作人员,包括为新闻机构提供稿件或节目的通讯员、特约撰稿人、特约记者,专职或兼职为新闻机构采编新闻稿件的党政机关、企事业等单位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社会人员;(3)教学辅导类报纸、高等学校校报工作人员;(4)非新闻性期刊以及无新闻采编业务的其他期刊工作人员;(5)在新闻采编活动中因违法或因违规违纪受过严重处罚的人员。
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的互联网站采编人员暂不发放新闻记者证。

二、证件样式
1、全国新闻机构使用统一样式的记者证,证件名称为“新闻记者证”。取消特约记者证。
2、新闻记者证由新闻出版总署统一印制。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制作或仿制新闻记者证,不得制作、发放专供新闻采访使用的其它正式证件。
3、新闻记者证由新闻出版总署统一编号,证件编号规则见附件。
4、新闻记者证须印有新闻出版总署国徽章、“新闻记者证核发专用章”、“新闻记者证年检专用章”和本新闻机构钢印,方为有效证件。

三、审核和发放
1、新闻记者证审核发放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严格把关的原则。
2、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新闻记者证核发工作。
3、各符合新闻记者证发放范围的新闻机构,按照新闻记者证发放条件对其新闻采编人员进行严格审核。
4、中央新闻机构经主管部门审核所属新闻采编人员资格后,向新闻出版总署申报并领取新闻记者证。
5、省和省以下新闻机构经主管部门审核所属新闻采编人员资格后,向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局申报、领取记者证并一律向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地(市、盟)设有独立建制新闻出版局的,所属新闻机构新闻采编人员资格须经地(市、盟)新闻出版局审核后,报省级新闻出版局。
6、新闻机构依照有关规定经批准设立的记者站,记者站新闻采编人员资格由其新闻机构审核,主管部门同意,并经记者站登记地省级新闻出版局核准。记者站新闻记者证由记者站所属新闻机构向有关发证机关领取并发放。
根据中央治理党政部门报刊散滥和利用职权发行工作协调领导小组部署,2003年12月31日前,对全国报刊记者站进行全面清理整顿并重新审核登记。清理整顿工作结束前,暂不发放记者站记者证。
7、总政宣传部新闻出版局负责解放军和武警部队(不含边防、消防、警卫部队)新闻机构记者证的换发工作,并向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8、除解放军和武警部队(不含边防、消防、警卫部队)系统外,新闻记者证申请、审核和发放工作统一通过新闻出版总署“全国新闻记者证管理及核验网络系统”进行,具体办法见附件。

四、使用、更换和注销
1、新闻记者证是新闻采编人员依法从事新闻采访工作时使用的身份证明,在正常新闻采访中应主动向采访对象出示。
2、新闻记者证不得转借或涂改。不得用于以下活动:(1)经营性活动;(2)非职务行为;(3)“有偿新闻”及其他违反新闻职业道德的活动;(4)其他违规违纪活动。
3、新闻记者证每五年统一换发一次。新闻机构中编制内的新闻采编人员,新闻记者证的有效期截止到2008年12月31日。经新闻机构正式聘用的非编制内新闻采编人员,新闻记者证有效期与其聘用合同期相同。
4、新闻记者证实行年检制度。未通过年检的新闻记者证,由发证机关注销,不得继续使用。
5、新闻记者证持有者离开本新闻机构或采编岗位,新闻机构应及时收回其新闻记者证,并立即向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6、新闻记者证因污损、残破等原因无法继续使用,由新闻机构持原证到发证机关更换新证,原新闻记者证编号同时作废。
7、新闻机构因工作需要补领新闻记者证,按本《通知》第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8、新闻机构撤消,新闻记者证同时作废,由主管单位收回,由发证机关注销。

五、管理和监督
1、国务院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对新闻机构新闻记者证发放、使用和年检进行监督管理,对违反有关规定的新闻机构、新闻采编人员予以批评、通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其新闻记者证。
2、新闻机构的主管单位应履行对所属新闻机构新闻记者证的申领审核和规范使用的管理责任,对违反有关规定的新闻机构、新闻采编人员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可申请吊销其新闻记者证。
3、新闻机构应履行对所属新闻采编人员资格审核及新闻记者证申请、发放、使用和管理责任,并对新闻记者证持有者的采访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新闻机构擅自扩大记者证发放范围、私自仿制或使用无效记者证的,要追究新闻机构及其领导人责任。新闻机构解除与所属采编人员劳动关系,未及时向发证机关办理新闻记者证注销手续的,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新闻机构未按要求进行新闻记者证年检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全部新闻记者证。
4、新闻记者证持有者应遵守新闻工作有关管理规定及新闻职业道德。对以新闻报道为名从事向采访对象索取不当利益、有偿新闻或强拉广告等严重违规违纪和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新闻采编人员,由发证机关吊销其新闻记者证。
5、新闻记者证持有者从事新闻采访活动应接受社会监督。被采访者可通过“全国新闻记者证管理及核验网络系统”,验明新闻记者证真伪,并对新闻记者证持有者的违规违纪行为予以举报。新闻机构接到举报应认真组织调查,一经查实,应按有关程序向发证机关申请吊销其新闻记者证。
被采访者发现使用假冒新闻记者证的,可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新闻机构和公安机关报告。

六、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记者证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3]132号),记者证工本费为每证10元;记者证工本费全部上缴中央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地各部门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不得截留或加价。

七、此次统一换发记者证工作,于2003年11月开始。2004年1月1日起全国统一启用新的新闻记者证,旧证作废。各新闻机构在领取新闻记者证后,应向社会声明新记者证样式,同时宣布旧记者证作废。

附件:
新闻记者证审核发放实施办法
领取新闻记者证登记表
领取新闻记者证人员情况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