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交通运输科研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印发《交通运输科研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建[2011]322号
交通运输部:
经国务院批准,“十二五”期间中央财政继续从车辆购置税和港口建设费中安排资金用于交通运输科研工作。为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家现行财政财务法规制度,结合交通运输科研工作实际,特制定《交通运输科研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附件:
交通运输科研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交通运输科研经费(以下简称:科研经费)的使用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家现行财政财务法规制度,结合交通运输科研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研经费是指中央财政从车辆购置税和港口建设费中安排用于交通运输科学技术(包括科学成果试验)研究应用、发展战略(规划)研究、标准(定额)制订等研究工作的资金。
第三条 科研经费的安排使用原则。
(一)符合交通运输发展总体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的要求;
(二)有利于促进交通运输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的应用,以及交通运输行业总体科研能力和科技人员素质的提高;
(三)符合科学管理、突出重点、专款专用、讲求实效的要求;
(四)符合公平、公开、公正的办事程序。
第四条 科研经费的使用范围。
(一)交通运输行业发展战略、规划和政策的研究制订,经济运行统计、调查、分析;
(二)交通运输行业应用基础和软科学研究;
(三)交通运输行业建设与发展共性技术、重大关键技术的研究开发与推广应用,重点保障西部交通建设科研项目需要;
(四)综合运输标准体系、计量与质量体系的研究;
(五)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和维护定额、规范(程)的制定(修订);
(六)与科研经费项目有关的招标、评审及其他管理费用的支出。评审及管理费用在经费总额的2%范围内据实列支;
(七)财政部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五条 科研经费实行项目管理。
(一)由交通运输部会同财政部建立项目库,并对项目实行滚动管理;
(二)年度项目的安排,原则上从项目库中选取。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急需安排的项目除外;
(三)由交通运输部商财政部组织建立项目专家库;
(四)项目选定后,必须以项目任务书(合同)的方式明确交通运输部和项目承担单位的权利和义务,其中项目经费的具体数额不得突破财政部批复的预算金额;
(五)项目任务书(合同)签订后30日内,交通运输部相关项目主管部门应将项目经费支出预算录入项目库备查。
第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具备的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财务管理制度健全,具有良好的资信;
(三)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必要的技术手段;
(四)从事过与拟承担的项目相近领域的技术、科研工作或取得过相关研究成果;
(五)根据有关项目特点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项目承担单位的确定。
(一)项目承担单位的确定,原则上实行招标或专家评审方式;
(二)实行招标的项目,在交通运输部政府网站和中国交通报等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向社会公开招标确定项目承担单位;
(三)实行专家评审的项目,参加项目评审的专家原则上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并不得少于7人,专家对项目的评审意见必须由专家本人签名后存档备查;
(四)与依托工程结合密切,且不宜进行公开招投标和专家评审的项目,由交通运输部商财政部根据实际建设需要研究确定项目承担单位;
依托工程是指项目在实施过程中所依附的建设工程实体。
第八条 科研经费的预、决算管理。
(一)科研经费的预算申报,按其资金来源分别按照公共财政预算和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的相关规定报财政部审批;
(二)科研经费项目支出预算一经批准,不得随意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应按规定程序报批;
(三)科研经费的支付管理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相关规定执行。
(四)科研经费的决算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科研经费只能用于项目本身所必须的支出,主要包括:人员经费、原材料、燃料动力、加工试验费用、其他直接费用和分摊费用以及外付费用等。
项目结(转)余资金按照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现行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条 科研经费的追踪问效和监督管理。
(一)科研项目完成后,应按规定程序组织验收。科研项目验收或项目成果发布1个月内,交通运输部相关项目主管部门应将项目文字性成果和项目经费使用情况录入项目库;
(二)交通运输部相关项目主管部门应注重科研成果的转化和推广应用。项目成果知识产权的管理及权属界定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财政部关于国家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2]30号文件)等相关规定执行;
(三)交通运输部财务主管部门应选择部分项目开展绩效评价,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年度安排资金的重要依据;
(四)科研经费必须按规定使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科研经费。对于违反规定的,一经查出,将停止科研经费的拨款,除追缴被截留、挤占、挪用的科研经费外,还将视情况取消有关单位承担交通运输科研项目的资格,并通报批评;
(五)科研经费的使用单位应遵守国家财政财务规章制度和财经纪律,自觉接受国家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济南市星火奖励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星火奖励办法
《济南市星火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翟永
一九九二年三月四日
第一条 为了鼓励在实施星火计划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集体和个人,把科学技术引入农村,依靠科技进步,振兴农村经济,根据《国家星火奖励办法》和《山东省星火奖励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设立济南市星火奖。凡通过实施星火计划,开发、推广、应用适用的先进技术,培训专业技术人材,扶持贫困地区,提高中小企业、乡镇企业和农村科技管理水平,为振兴农村经济做出重要贡献的,均属于市星火奖励范围。
未列入星火计划的项目,内容符合前款规定的,也可申报市星火奖。
第三条 济南市星火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市星火奖的评审、批准和授予工作。市星火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科委)具体负责市星火奖评审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市星火奖励工作应当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实行精神鼓励为主、物质奖励为铺,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星火奖根据授奖项目内容分设星火科技奖、星火人才培训奖、星火管理奖。
第六条 申报星火科技奖的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开发、推广、应用适用的先进技术;
(二)具有引导性和示范性;
(三)投资少、见效快、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显着。
第七条 申报星火人才培训奖的,应当是在培训专业人才方面有重要贡献的单位、集体或者个人。
第八条 申报星火管理奖的,应当是在实施星火计划的组织管理工作中有重要贡献的单位、集体或者个人。
第九条 申报星火奖的项目,必须经过验收或者鉴定,并且已经实施或者应用一年以上。
第十条 市星火奖每年评定一次,分为三个奖励等级:一等奖奖金一千二百元;二等奖奖金八百元;三等奖奖金五百元。对获得市星火奖的,同时发给奖励证书。
奖励所需经费由市财政部门拨付并监督使用。
第十一条 获得市星火奖的个人或者项目主要完成人所做的贡献,记入本人业务考绩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聘任技术职务的重要依据之一。
对在星火计划的组织管理、决策等方面具有特殊贡献的领导者,可授予特别荣誉称号。
对获市级以上(含市级)星火奖并在振兴地方经济中发挥引导和示范作用的先进企业,经评选,可授予市星火示范企业荣誉称号。
第十二条 已获市级以上(含市级)科技进步奖的项目,不得申报市星火奖。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不予评奖:
(一)严重污染环境的;
(二)损害宝贵资源的;
(三)破坏生态平衡的。
第十四条 申报市星火奖的单位、集体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县、区科学校术委员会或者市直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申报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申报部门初审,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初审后的项目申报材料报市星火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五条 市星火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在评审前,应当将符合申报条件的项目在全市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对申报项目向市星火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异议,逾期提出异议的不予受理。
对有异议的申报项目,由市星火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移送申报部门处理;申报部门应当将处理结论报市星火奖评审委员会备案,异议未解决的,不得提交市星火奖评审委员会评审。
第十六条 对在异议期间未提出异议,或者虽在异议期间提出异议经申报部门确认符合申报条件的项目,由市星火奖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
第十七条 对获奖者,如发现有弄虚作假、剽窃他人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市星火奖评审委员会应当撤销其奖励,追回奖金,并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和处分。
第十八条 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设立县、区星火奖。
第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济南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