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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3:48:19  浏览:99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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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

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政府


自贡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

政府令第59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城市管理,明确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以下简称“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范围和执法职责,规范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使,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在自贡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自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流井区、贡井区、大安区、沿滩区的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执法局)负责我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分局(以下简称区执法分局)作为市执法局的派出机构,具体承担辖区内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高新区执法大队承担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市(区)建设、规划、环保、工商、卫生、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四条 城市管理实行审批权与处罚权、管理权与监督权适
当分离的原则。凡已经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一律由市执法局行使。已集中由市执法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原来的执法部门再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对有关人员,按照《自贡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条 下列行政案件应当由市执法局直接查处:
(一) 重大行政案件;
(二) 跨区的行政案件;
(三) 市政府指定查处的行政案件;
(四) 违反相对集中处罚权规定的城市规划方面的案件;
(五)市执法局认为需要直接查处的行政案件。
第六条 市执法局、区执法分局(以下统称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依法、公开、公正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执法局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条 市、区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使的监督,及时协调有关行政执法争议,并将其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范围,进行考核评议。
第二章 执法职责
第一节 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
第九条 执法局统一行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给予处罚。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50元以下的罚款:
(一) 在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影
响市容物品的;
(二) 在建筑物、公共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划的;
(三) 未经批准在建筑物、公用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等,
或者虽经批准但未保持完好、整洁,设置期满后未立即清除的;
(四) 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
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纠正,对违法个人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单位和经营者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施工产生的垃圾未及时清运,竣工后未及时恢复路面原状的;
(二)不履行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义务的;
(三)不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四)在沿街或者在垃圾容器内焚烧废弃物的;
(五)户外广告、霓虹灯、标语牌、橱窗、宣传栏、地名牌和路牌,不符合内容健康、外形美观、用字规范要求,或者未保持完好、整洁的;
(六)城市雕塑未保持完好、整洁的;
(七)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散的;
(八)临街工地不打围作业,施工现场材料机具堆放混乱、渣土未及时清运,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和覆盖,施工废水、泥浆随地排放,或者工程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
第十二条 进入城区的交通车辆,车容不整洁、影响市容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在城区内饲养家畜、犬只(警犬、军犬、科研犬、演艺犬、观赏犬除外),敞放家禽以及对观赏犬不从严管理的,责令限期处理,可并处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违法个人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和经营者可以并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摆摊设点、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设置集贸市场及停车场的;
(二)未经批准,拆除、损坏、挪用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三)未经批准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
(四)车辆清洗站强行拦截车辆清洗的。
第十五条 医院、疗养院、宾馆、科研单位、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废弃物,未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者任意排放、遗弃的,责令纠正,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在水域行驶或者停泊的经营餐饮、文化娱乐等的各类船舶,不按规定处理其废水、固体废物,或者将其垃圾、粪便等废弃物倒入或者排入水面的,责令纠正,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节 城市规划执法
第十八条 市执法局行使在建成区内未经批准擅自乱搭、乱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行政处罚权,依据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对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乱搭、乱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违法工程造价5%至20%的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停止建设后,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违法建设单位在接到处罚通知书后仍继续施工的,或者拒不拆除、交出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依法可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节 城市园林绿化执法
第二十条 执法局统一行使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依据城市园林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对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无故不履行城市植树和其他绿化义务,经批评教育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加倍补栽,逾期拒不补栽的,责令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加倍交纳绿化费。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设计进行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三条 擅自砍伐、损坏城市树竹花草或者损坏城市园林绿地的,责令向产权人(或者管理人,下同)赔偿损失,并处赔偿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
损坏城市园林绿化设施的,责令停止侵害,按重置价向产权人赔偿损失,并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改变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责令改正、限期归还、恢复原状、向产权人赔偿损失,并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超过批准期限的,责令限期归还,并按照所占面积处以绿地占用费2倍的罚款。
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造成损毁不及时恢复,又不向产权人缴纳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缴纳,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公共绿地内开设经营服务点的,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向产权人赔偿损失,并按所占面积处以绿地占用费2倍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责令停止侵害,向产权人赔偿损失,追缴非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处每株树木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单位处每株树木3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节 市政道路执法

第二十七条 执法局行使市政道路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依据市政道路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对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履带车、齿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
(四)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
(五)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
(七)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八)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九)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十)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
(十一)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十二)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十三)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五节 环境保护执法

第二十九条 执法局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和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行政处罚权,对在公共场所焚烧杂物及油烟、煤烟污染扰民的行政处罚权,依据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对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内使用高音喇叭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三)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不采取控制音量或者其他有效措施,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四)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未采取限制作业时间等有效措施,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五)在商业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其管理者未采取适当措施,致使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
(二)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管理者未采取适当措施,致使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责令改正,可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在人口集中地区、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其他依法需要保护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业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的;
(二)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市人民政府关于限期使用清洁能源的规定继续使用燃煤的,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煤设施。
第六节 工商及卫生执法

第三十六条 执法局行使工商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固定经营场所的无证商贩的行政处罚权,行使食品卫生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证饮食摊点的行政处罚权,依据工商、卫生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对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给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无固定经营场所经营的无照商贩,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可以收缴经营者的物资、物品,没收其非法所得和经营工具,并处5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饮食摊点(不包括店面),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节 公安交通执法
第三十九条 执法局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城市道路的行政处罚权,依据公安交通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对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给予处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应当暂扣驾驶证或应当给予交通违章记分的除外。
第四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不按照规定在人行道停放(含临时停放)车辆的,责令改正并予以口头警告;拒绝改正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道路设施损坏的,应予赔偿。
非机动车在人行道(含桥梁人行道)上不按照规定停放的,责令改正。
第三章 执法程序和执法监督
第四十一条 执法局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统一制服,并出示四川省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对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接受处罚或检查。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时不得少于两人。涉及本人的亲属或者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处罚机关的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处罚决定,必须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第四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四十五条 执法人员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扣押当事人的物品或者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清单,并在清单上注明执法人员的姓名、执法证件编码和扣押时间。
第四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处罚决定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四十七条 执法局在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按照案件的类型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报送同级相关部门备案。
第四十八条 执法局适用一般程序查处案件,应当在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复杂的,经本级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四十九条 执法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听证范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第五十条 执法局在执法过程中发现属于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管辖的违法案件,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机关。
第五十一条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按规定的预算级次全额上缴国库。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拒绝、阻碍执法局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执法局的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的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按《自贡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贡市人民政府过去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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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1993年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85年7月20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3月11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及其他企业(以下简称开发区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职工,是指所有在开发区企业工作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工人以及其他工作人员。
第四条 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负责开发区的劳动管理工作,对开发区企业的劳动用工依法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开发区企业的劳动计划,报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 开发区企业的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
第七条 开发区企业职工有权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企业应当支持工会的工作,工会应当支持企业的正当经营活动。
第八条 开发区企业招聘职工,可以由企业自行招聘,也可以委托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或者其他单位代为招聘。
第九条 开发区企业录用的职工,应当在十六周岁以上,具有初中以上文化水平。
第十条 开发区企业录用职工,要经过考核、体格检查,择优录用,并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可以由职工与企业个别签订,也可以由企业工会代表职工集体与企业签订,集体签订的劳动合同必须由职工本人进行附签。
劳动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职工的录用、辞退和辞职,合同期限和试用期,培训,生产和工作任务,工作时间和假期,工资、福利和奖惩,劳动纪律,劳动保护,职工医疗,社会劳动保险基金和住房储蓄金,合同的变更,违约责任以及合同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中不得有对职工的歧视性条款。职工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劳动合同应当经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鉴证。
第十一条 开发区企业雇用季节性和雇用期在一年以内的职工,适用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并应当参照第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开发区企业应当按人按月(或者月以下期限)支付职工工资。企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以及奖励和津贴制度,由企业自行确定,报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开发区企业职工的最低工资水平由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规定,并根据社会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 开发区企业职工的工资水平应当根据职工劳动技术熟练程度和企业的盈利情况,逐步有所提高。提高的幅度由企业与工会协商确定。
企业停工应当向职工支付生活补贴,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开发区管委会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开发区企业应当为职工投缴社会劳动保险基金和住房储蓄金。社会劳动保险基金和住房储蓄金按照职工实得工资百分之六十六的标准提取,由企业按月向开发区管委会指定的机构缴纳。
社会劳动保险基金和住房储蓄金的管理办法由开发区管委会按照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开发区企业职工的工作时间,每周不得多于六日,每日不得多于八小时,必须连续作业的行业,每周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因生产经营职工必须加班加时的,应当征得企业工会的同意,加时工作每日不得超过四小时,每周累计不得超过十二小时;加班工作每月累计不得超过三个工作日。
职工加班加时,应当发给高于日(时)标准工资的加班加时工资。
第十七条 开发区企业应当执行中国政府规定的公休日、法定节日、假日等休假制度。
第十八条 开发区企业必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劳动保护以及工业安全卫生的规定,实行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
第十九条 开发区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规定,对女职工实行特殊保护。具体办法由开发区管委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开发区企业职工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致残、死亡的,其医疗费、保健待遇、经济补助或者抚恤金、丧葬费等项费用由企业负担。具体办法由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企业对录用的职工,根据劳动合同的规定和本企业劳动制度进行管理。
企业的劳动制度不得与有关劳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企业对违反企业劳动制度并造成不良后果的职工,可以根据情节给予处分,直至开除。开除职工应当征求本企业工会的意见,并报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企业对因生产技术条件或者经营情况发生变化而多余的职工,或者经过培训仍不能适应要求,也不宜改变工作岗位的职工,可以辞退。
开发区企业辞退职工,应当在辞退前一个月通知企业工会和被辞退职工本人,并应当向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备案。
企业辞退职工,应当按照职工在本企业工作年限发给一定数额的辞退补偿金。具体办法由开发区管委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企业职工因工负伤、患职业病进行治疗或者疗养期间,企业不得辞退。
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根据职工在企业工作年限的长短,享受三个月到一年的医疗期。在医疗期内,企业不得辞退。

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和哺乳期间,企业不得辞退。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企业辞退、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合理的,有权提出异议,并派代表与企业协商解决。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企业的职工,可以按照劳动合同的规定提出辞职申请。辞职申请应当于一个月前提出,企业应当予以照准。
开发区企业对职工进行过脱产性专业培训或者为职工支付过培训费用的,辞职的职工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或者培训补偿协议,向企业偿付培训费用。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企业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应当先通过工会组织或者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争议的任何一方或者双方可以向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可以加收滞纳金或者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
(一)未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拒缴或者欠缴职工社会劳动保险基金和住房储蓄金的;
(三)拖欠职工工资,或者未按照规定标准支付加班加时工资的;
(四)违反国家、本市有关劳动管理和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使职工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其他行为。
罚款的金额为五千元以下,情节严重的一万元以下;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按照《天津市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经济处罚办法》的规定执行。
企业迟缴职工社会劳动保险基金和住房储蓄金的,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金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二十九条 开发区企业对劳动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开发区管委会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开发区管委会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做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履行,逾期又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开发区企业雇用的外国和港澳台职工,其工资、奖惩、福利和社会劳动保险以及解雇辞职事项,应当在雇用合同中规定,并报开发区管委会备案。
第三十一条 开发区企业聘用的职工,其行政关系不调入聘用企业的,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保险、辞退和辞职等事项,由聘用企业与职工原在单位协商,在劳动合同中规定,并报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鉴证。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的决定

(1993年3月11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3年3月11日公布施行)


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实际工作需要,决定对《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及其他企业(以下简称开发区企业)。”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职工,是指所有在开发区企业工作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工人以及其他工作人员。”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负责开发区的劳动管理工作,对开发区企业的劳动用工依法进行管理和监督。”
四、第三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开发区企业的劳动计划,报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备案。”
五、删去第五条。
六、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开发区企业招聘职工,可以由企业自行招聘,也可以委托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或者其他单位代为招聘。”
七、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开发区企业录用的职工,应当在十六周岁以上,具有初中以上文化水平。”
八、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开发区企业录用职工,要经过考核、体格检查,择优录用,并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可以由职工与企业个别签订,也可以由企业工会代表职工集体与企业签订,集体签订的劳动合同必须由职工本人进行附签。

劳动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职工的录用、辞退和辞职,合同期限和试用期,培训,生产和工作任务,工作时间和假期,工资、福利和奖惩,劳动纪律,劳动保护,职工医疗,社会劳动保险基金和住房储蓄金,合同的变更,违约责任以及合同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中不得有对职工的歧视性条款。职工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劳动合同应当经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鉴证。”
九、删去第十条。
十、第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十五条合并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开发区企业应当按人按月(或者月以下期限)支付职工工资。企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以及奖励和津贴制度,由企业自行确定,报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备案。”
十一、第十二条第二款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增加第二款,修改为:“开发区企业职工的工资水平应当根据职工劳动技术熟练程度和企业的盈利情况,逐步有所提高。提高的幅度由企业与工会协商确定。
企业停工应当向职工支付生活补贴,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开发区管委会另行制定。”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开发区企业职工的最低工资水平由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规定,并根据社会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进行调整。”
十三、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开发区企业应当为职工投缴社会劳动保险基金和住房储蓄金。社会劳动保险基金和住房储蓄金按照职工实得工资百分之六十六的标准提取,由企业按月向开发区管委会指定的机构缴纳。”
十四、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社会劳动保险基金和住房储蓄金的管理办法由开发区管委会按照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十五、第十六条第二款分为两款,作为第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修改为:“因生产经营需要职工必须加班加时的,应当征得企业工会的同意,加时工作每日不得超过四小时,每周累计不得超过十二小时;加班工作每月累计不得超过三个工作日。

职工加班加时,应当发给高于日(时)标准工资的加班加时工资。”
十六、第十七条修改为:“开发区企业应当执行中国政府规定的公休日、法定节日、假日等休假制度。”
十七、第十八条修改为:“开发区企业必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劳动保护以及工业安全卫生的规定,实行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
十八、第十九条修改为:“开发区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规定,对女职工实行特殊保护。具体办法由开发区管委会另行制定。”
十九、第二十条修改为:“开发区企业职工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致残、死亡的,其医疗费、保健待遇、经济补助或者抚恤金、丧葬费等项费用由企业负担。具体办法由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二十、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开发区企业对录用的职工,根据劳动合同的规定和本企业劳动制度进行管理。
企业的劳动制度不得与有关劳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二十一、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开发区企业对违反企业劳动制度并造成不良后果的职工,可以根据情节给予处分,直至开除。开除职工应当征求本企业工会的意见,并报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备案。”
二十二、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开发区企业辞退、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合理的,有权提出异议,并派代表与企业协商解决。”
二十三、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企业对因生产技术条件或者经营情况发生变化而多余的职工,或者经过培训仍不能适应要求,也不宜改变工作岗位的职工,可以辞退。
开发区企业辞退职工,应当在辞退前一个月通知企业工会和被辞退职工本人,并应当向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备案。
企业辞退职工,应当按照职工在本企业工作年限发给一定数额的辞退补偿金。具体办法由开发区管委会另行制定。”
二十四、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开发区企业职工因工负伤、患职业病进行治疗或者疗养期间,企业不得辞退。
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根据职工在企业工作年限的长短,享受三个月到一年的医疗期。在医疗期内,企业不得辞退。

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和哺乳期间,企业不得辞退。”
二十五、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开发区企业对职工进行过脱产性专业培训或者为职工支付过培训费用的,辞职的职工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或者培训补偿协议,向企业偿付培训费用。”
二十六、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开发区企业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应当先通过工会组织或者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争议的任何一方或者双方可以向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十七、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开发区企业聘用的职工,其行政关系不调入聘用企业的,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保险、辞退和辞职等事项,由聘用企业与职工原在单位协商,在劳动合同中规定,并报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鉴证。”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可以加收滞纳金或者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
(一)未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拒缴或者欠缴职工社会劳动保险基金和住房储蓄金的;
(三)拖欠职工工资,或者未按照规定标准支付加班加时工资的;
(四)违反国家、本市有关劳动管理和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使职工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其他行为。
罚款的金额为五千元以下,情节严重的一万元以下;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按照《天津市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经济处罚办法》的规定执行。
企业迟缴社会劳动保险基金和住房储蓄金的,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金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开发区企业对劳动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开发区管委会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开发区管委会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
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履行,逾期又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此外,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3年3月1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对经济纠纷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对经济纠纷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

1990年6月16日,最高法

为了明确铁路运输法院与地方人民法院对案件管辖的分工,及时审理与铁路运输有关的经济合同纠纷和侵权纠纷案件,维护铁路运输经济秩序,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特对铁路运输法院受理经济纠纷案件的范围规定如下:
一、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
二、铁路旅客和行李、包裹运输合同纠纷案件;
三、由铁路处理的多式联运合同纠纷案件;
四、国际铁路联运合同纠纷案件;
五、铁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六、代办托运、包装整理、仓储保管、接取送达等铁路运输延伸服务合同纠纷案件;
七、国家铁路与地方铁路、专用铁路、专用线在修建、管理和运输方面发生的合同纠纷案件;
八、铁路在装卸作业、线路维修等方面发生的委外劳务合同纠纷案件;
九、铁路系统内部的经济纠纷案件;
十、违反铁路安全保护法律、法规,对铁路造成损害的侵权纠纷案件;
十一、铁路行车、调车作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原告选择向铁路运输法院起诉的侵权纠纷案件;
十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铁路运输法院受理的其他经济纠纷案件。
1990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