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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市绿道缓冲区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5:28:52  浏览:83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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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市绿道缓冲区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肇庆市绿道缓冲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肇府〔201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肇庆市绿道缓冲区管理暂行办法》业经2010年12月3日十一届51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肇庆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肇庆市绿道缓冲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绿道缓冲区的建设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更好地发挥绿道的功能,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和《珠三角区域绿道(省立)规划设计技术指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绿道是一种线形绿色开敞空间,通常沿着河滨、溪谷、山脊、风景道路等自然和人工廊道建立,内设可供行人和骑车者进入的景观游憩线路,连接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历史古迹和城乡居住区等。

  绿道缓冲区是指围绕绿道进行生态控制的范围。缓冲区范围大小根据绿道类型不同分别确定:生态型绿道缓冲区宽度一般不小于200米;郊野型绿道缓冲区宽度一般不小于100米;都市型绿道缓冲区宽度一般不小于20米。

第三条 本市区域内的区域绿道、城市绿道和社区绿道的缓冲区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绿道缓冲区应纳入区域绿地、城市绿地的范畴,实行属地管理。各级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旅游发展、林业、城市综合管理、交通运输、水务、公路、工商、公安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绿道缓冲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绿道缓冲区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督促和检查。

  第六条 绿道缓冲区的规划设计应遵循生态优先、保护生物多样性、因地制宜的原则,最大限度地保护、合理利用现有的景观,维护区域内生态系统的健康与稳定。

  第七条 在绿道缓冲区建设,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尤其是对项目施工过程中以及施工后可能的环境影响进行评估,研究提出治理和保护环境的措施,比选和优化环境保护方案。

  第八条 在绿道缓冲区建设,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工程竣工后,应当经相关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九条 绿道缓冲区的配套项目如不能与绿道慢行道同步建设,须预留相应的控制区域。

  第十条 除以下允许保留和进入的用地类型和项目外,在绿道缓冲区内严格限制与绿道功能不兼容开发项目的进入。

(一)耕地、园地、林地、水域、湿地。

(二)公共性开敞绿地:各类公园、游乐园、野营基地、野生动物园、名胜古迹等。

(三)体育运动设施:滑草场、马术表演场等; 绿化比率高、景观佳或旷地型用地:自来水厂、小型污水厂等大型公共设施以及现存的具有岭南特色的村落等。

(四)生产性绿地:花圃、苗圃、植物园等。 

(五)游憩服务设施:农家乐、渔家乐、烧烤场等。

(六)纪念性林地、防护林等其他林地。

  第十一条 绿道缓冲区土地规划严格审批,不符合绿道规划建设要求的不批准使用。新建(构)筑物要尽量采用生态建材及符合绿道的风格要求。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缓冲区修建建(构)筑物。

  第十二条 绿道缓冲区原有特色的建(构)筑物可改造成景观小品或者绿道配套设施,不符合绿道景观或功能要求的建(构)筑物须逐步向缓冲区外搬迁,按相关要求营造生态景观。

  第十三条 如因城乡建设需要,确需在绿道缓冲区工程施工(市政管线等)破坏绿道景观及各类设施,待工程完成时,须对破坏的景观及各类设施进行恢复,标准不得低于原状。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四条 绿道缓冲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绿化植被长势良好,不影响建(构)筑物及交通的正常使用。

(二)建(构)筑物及各类设施、标识牌外观完好、符合规范。

(三)水体清洁,符合观赏标准。

(四)古树、名木、文物、古迹保护完好。

(五)没有外露垃圾、污水、杂物等。

  第十五条 绿道缓冲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建(构)筑物、自然景物及各类设施上随意攀爬、涂写、刻划、张贴。

(二)在指定的体育运动场所以外的区域进行打球、游泳等体育活动。 

(三)采挖植物、攀折花木、损毁草坪、砍伐树木。

(四)捕捉动物及其他伤害动物行为。

(五)堆放废弃物、焚烧垃圾、排放不符合标准的废水等行为。

(六)在绿道缓冲区指定区域外营火、烧烤、垂钓、宿营。

(七)进行爆破采石、取土挖砂、开荒等危及自然生态的活动。

(八)其他损害绿道绿化及设施和影响正常游览秩序的行为。

  第十六条 绿道缓冲区一切商业活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原有的商店、饭店不符合绿道缓冲区管理要求的应逐步迁出。

  第十七条 在绿道缓冲区开展文化、体育、娱乐等各类活动的,应当征得相关部门的同意。各类活动应当按照批准的内容和范围在指定的地点开展,需要搭建临时设施的,不得影响绿道景观及使用。

  活动期间,举办单位应及时清除垃圾等各类废弃物。活动结束后,举办单位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拆除临时设施,将绿道景观、绿地及各类设施恢复原状。对缓冲区树木、草坪、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十八条 缓冲区内原有坟墓周边环境应通过配置绿化等措施进行整治,区内不得新建坟墓。

  第十九条 非法破坏绿道标志和设施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在绿道缓冲区进行建设、砍伐、猎捕、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修坟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措施补救,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绿道缓冲区重大污染或者破坏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绿道缓冲区的义务,并有权举报破坏、侵占绿道缓冲区的行为。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肇庆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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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5号)


  《内蒙古自治区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细则》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乌力吉
                           一九九四年一月三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自治区保密工作部门主管全区保密工作。
盟市、旗县保密工作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保密工作。
机关、单位保密工作机构在保密工作部门的指导下,负责管理本系统、本机关、本单位的保密工作。
第三条 机关、单位应接受保密工作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保密检查和监督。

第二章 密级和保密期限的确定、变更与解密
第四条 凡属国家秘密的事项,产生该事项的机关、单位,应按照《保密法》和《实施办法》及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依据保密范围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密级和保密期限的标志,按照《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标志的规定》和《国家秘密保密期限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按照《实施办法》第十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有确定密级权的机关、单位,应将确定密级情况,每年汇总上报自治区保密工作部门。
第六条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属于何种密级有争议的,争议的双方或产生该事项的机关、单位应将争议事项、理由、意见提交自治区保密工作部门审定。自治区保密工作部门应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复,同时上报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在未批复前,应按争议中的较高密级管理。
第七条 密级和保密期限变更或解密后,原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应当在十日内通知有关机关、单位。有关机关、单位应按照通知要求作出变更或解密标志;不能作出标志的,应及时通知有关人员,并作出文字记载。
秘密事项公开发表或保密期限届满的,免予通知。
第八条 上级机关或保密工作部门发现有不符合保密范围和其他有关保密规定,应当变更密级或解密的,应及时通知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在十日内纠正;情况紧急时,可以直接变更或解密,并通知产生该秘密事项的机关、单位。
第九条 属于科技方面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和保密期限的确定、变更与解密的情况,有关机关、单位应及时报告旗县以上保密工作部门。
第十条 科技成果属于国家秘密事项的,应在论证的同时确定相应的密级和保密期限。
第十一条 产生国家秘密的机关、单位,应根据国家保密规定,列出本机关、本单位属于国家秘密的具体项目,制定本机关、本单位确定密级的具体程序,并报旗县以上保密工作部门备案。

第三章 保密制度
第十二条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物品的制作、收发、传递、复制、使用、存放、归档、销毁以及汇编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应遵守保密法律、法规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保存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物品,应有必要的保密场所及相应的设备和设施。
第十四条 机关、单位的负责人,对本机关、本单位的保密工作负有组织、管理和监督检查的责任。
第十五条 机关、单位须明确本机关、本单位的保密重点部门或部位,制定专项保密制度,确定专人负责。
第十六条 机关、单位进行办公自动化建设,应同时采取相应保密技术和管理措施。
使用有线、无线通信设备传递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必须采取相应的保密技术措施,并接受保密工作部门和有关部门的技术检查和指导。
第十七条 机关、单位应经常进行保密检查,完善保密制度,改进保密措施。
边境盟、市、旗和涉外单位,应根据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保密制度,切实做好涉外保密工作。
第十八条 对外交往与合作中需要提供国家秘密,应提前十天报有决定权的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对外提供绝密级和涉及全国性的机密级、秘密级资料,报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批;不涉及全国性机密级资料,报自治区业务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授权的单位审批;不涉及全国性的秘密级资料,报盟市以上业务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授权的
单位审批;涉及军事、军工方面的国家秘密资料,按国务院和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报有相应权限的军事机关或军工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对外提供国家秘密经批准后,提供机关、单位应及时报旗县以上保密工作部门备案。对外提供国家秘密涉及多部门的,可以由有关保密工作部门进行组织、协调工作。
第二十一条 对外提供国家秘密,应在会议纪要或协议书、合同书等文件中明确规定外方承担的保密义务。
第二十二条 邮寄或携带出境的涉及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境手续。
批二十三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重大涉外活动,主办单位应制定专项保密方案,并报上级保密工作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举办各类公开展览,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因特殊情况涉及国家秘密的,应经上级主管部门或自治区保密工作部门审查批准。由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应报自治区保密工作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会议,主办单位应当采取下列保密措施:
(一)选择具有相应的保密条件的会议场所,对重要会议场所应进行防泄密技术检测;
(二)限定参加人员和传达范围,规定保密纪律;
(三)禁止使用无保密技术措施的通信设备,未经主办单位批准,不得录音、录像;
(四)制发秘密级以上文件、资料和物品,应当统一编号、登记,加强管理;
(五)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不得公开报道。
第二十六条 兴建可能对国家秘密的安全造成危害的工程,应事先征得当地保密工作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意,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发生泄密事件的机关、单位,应及时查明泄露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和内容、已经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主要情节和有关责任者的基本情况,报当地保密工作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
国家工作人员在外地执行公务发生泄密事件,应及时向当地保密工作部门或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在保守国家秘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依照《实施办法》予以奖励。
第二十九条 对泄露国家秘密人员的行政处分,按照《保密法》和《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举报泄露国家秘密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应从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发生泄密事件的机关、单位,不及时上报或隐匿不报的,根据其情节和所造成的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责任者和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保密工作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3日

上海市浦江人才计划管理办法(试行)

上海市人事局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市人事局市科委关于印发《上海市浦江人才计划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全面实施“科教兴市”主战略,落实《上海实施人才强市战略行动纲要》,加快集聚海外优秀留学人员,进一步优化科技创新和自主创业环境,特制定《上海市浦江人才计划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市浦江人才计划管理办法(试行)》

  上海市人事局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二〇〇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上海市浦江人才计划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全面实施“科教兴市”主战略,落实《上海实施人才强市战略行动纲要》,加快集聚海外优秀留学人员,进一步优化科技创新和自主创业环境,上海市人事局(以下简称市人事局)和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联合设立上海市浦江人才计划(以下简称浦江计划)。

第二条 浦江计划主要资助近期回国来沪工作和创业的海外留学人员及团队,主要资助对象为:

1、 应聘来本市从事自然科学、社会科学研究和工作的留学人员及团队;

2、 在本市创办企业的留学人员及团队;

3、 来本市讲学或进行咨询的留学人员及团队;

4、 其他本市特殊急需的留学人员及团队。

第三条 浦江计划资助资金来源市财政拨款,主要用途为:

1、 科研开发、科技创业、教学、文化艺术创作等研究费用,包括:设备购置、材料(包括试剂等)购买、分析测试、人员费用、国际交流与合作旅差费、出版物(文献等信息传播)费用、知识产权事务费等;

2、 申请项目的贷款贴息;

3、 申请者部分生活补贴;

4、 成就奖励;

5、 解决特殊困难的费用;

6、 其他相关费用。

第四条 浦江计划资助经费一次核定,根据使用需要一次或分年拨付。

第五条 浦江计划按照科研开发(A类)、科技创业(B类)、社会科学(C类)以及特殊急需人才(D类)四种类型项目申报和资助。

第六条 科研开发(A类)主要资助在沪高校、科研院所以及企业引进的留学回国科技人才及团队的研发项目。

第七条 科技创业(B类)主要资助留学回国科技人才及团队自主创办科技企业的技术研发项目,包括专利技术的产业化研究和后续技术研发工作等。

第八条 社会科学(C类)主要资助社会科学(包括文化、文艺、新闻、金融、保险、证券、财会、体育等)领域留学回国人员及团队的工作启动、来沪讲学(教学)或进行咨询和自主创业。

第九条 特殊急需人才(D类)主要资助上海急需的具有特殊专长的留学回国人员的工作启动项目。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十条 市人事局和市科委联合成立浦江计划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组织实施浦江计划并监督资助经费使用。

第十一条 领导小组下设两个浦江人才计划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管理办公室),分别设在市人事局留学人员工作处和市科委基础研究处。

第十二条 市人事局和市科委根据各自的职责,负责浦江计划的实施(包括申请受理、组织专家评审以及组织验收等)和各类资助资金的管理,定期向领导小组报告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第十三条 浦江计划受理窗口设在市人事局。

第三章 申请条件

第十四条 申请者必须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1、 申请者必须通过市人事局的留学人员资格认定;

2、 新近回国来沪工作或创业不超过2年;

3、 必须具有本市户籍或持有有效期1年(含)以上的《上海市居住证》;应邀来本市讲学或进行咨询的留学人员除外;

4、 申请当年1月1日年龄未满50周岁;

5、 申请者申请项目的执行年限必须在申请者与所在单位签订的工作合同有效期内。

第十五条 申报创办企业资助的留学人员,还必须通过市人事局的留学人员企业资格认定,获得《出国留学人员来沪投资享受优惠资格认定证书》。

第十六条 申请科研开发(A类)资助人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1、 在国外获得博士学位或博士后;

2、 在国内取得硕士(含)以上学位或者具有副高(含)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到国外高校、科研机构连续工作学习1年(含)以上的访问学者或进修人员;

3、 在国内取得硕士(含)以上学位或者具有副高(含)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到海外知名跨国公司、企业从事专业技术或管理且连续工作1年(含)以上的海外留学人员。

第十七条 申请科技创业(B类)资助人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1、 持有已授权的发明专利技术或者专有技术急需开展产业化研究或后续技术研发;

2、 留学回国人才必须在其创办的企业中担任副总经理(含副总经理)以上高级管理职务。

第十八条 申请社会科学(C类)资助人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1、 具有硕士(含)以上学位且被聘任为本市高等院校或研究院所副教授(或副研究员)以上(含)专业技术职务;

2、 具有本科(含)以上学历在本市文化艺术院团担任二级导演、二级演员、二级演奏员、二级指挥、二级美术师、二级舞蹈设计师、高级工艺美术师等以上(含)专业技术职务;

3、 获得硕士(含)以上学位,在本市新闻媒体单位担任主任记者、主任编辑、副编审以上(含)等专业技术职务;

4、 获得博士学位,在本市金融单位(包括保险、证券、财会、基金组织等)担任部门经理以上(含)职务;

5、 创办文化产业类经济实体的留学人员必须获得本科(含)以上学历、具有相关专业5年以上(含)工作经历且在其创办的经济实体中担任副总经理以上(含)高级管理职务。

第十九条 特殊急需人才(D类)资助将根据本市战略产业发展导向和《上海实施人才强市战略行动纲要》,另行公布申请条件。

第二十条 持有重要发明专利技术或专有技术来沪自主创业或上海急需的具有特殊专长的留学回国人员可不受学历、经历等条件限制。

第二十一条 申请者所在单位应在人力、物力、财力上给予大力支持,提供实验装备等必须的支撑保障条件,保证申请者主要精力和时间从事本计划资助项目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 优先资助有单位、留学人员创业园区、区(县)科委或人事局匹配资金支持的项目。

第四章 申报

第二十三条 浦江计划资助采用个人申请,单位审核择优推荐,专家评审考核,管理办公室审定,由市人事局和市科委核准公布的方式进行遴选。

第二十四条 浦江计划每年申报评审一次,由管理办公室通过“上海科技”网(网址:http://www.stcsm.gov.cn)和“21世纪人才”网(网址:http://www.21cnhr.gov.cn)发布年度申请指南。

第二十五条 申请者在规定时间内,在“上海科技 ”网或“21世纪人才”网上填报《上海市浦江人才计划申请书》,并在线打印后连同有关附件材料,报送所在单位审核。

第二十六条 申请者所在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对申请者的基本情况和申报内容进行审核,如实填写单位意见和经费匹配等有关承诺,择优向管理办公室推荐。

第二十七条 申报科研开发(A类)和社会科学(C类)中非创业资助的留学人员通过所在单位审核推荐。

第二十八条 申报科技创业(B类)资助的留学人员必须通过所在区(县)科委或留学人员创业园区审核推荐;区(县)科委应将有关情况抄送区(县)人事局;留学人员创业园区应将有关情况抄送区(县)科委和区(县)人事局。

第二十九条 申报社会科学(C类)资助的创业留学人员必须通过所在区(县)人事局或留学人员创业园区审核推荐;区(县)人事局应将有关情况抄送区(县)科委;留学人员创业园区应将有关情况抄送区(县)科委和区(县)人事局。

第三十条 申报特殊急需人才(D类)资助的留学人员应根据另行发布的申请条件和要求,直接向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

第三十一条 网上填报并提交成功、报送的书面材料签章齐全并与网上提交的电子文档内容一致的申请为有效申请。

第五章 评审

第三十二条 管理办公室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第三十三条 管理办公室提前10个工作日通知通过初评的申请者参加项目复评或答辩会(见面会),本人不参加复评的申请者视为自动放弃。

第三十四条 通过项目复评的申请者,由管理办公室报领导小组审定后,分别通过“上海科技”网和“21世纪人才”网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第三十五条 凡无异议或经异议调查后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入选者,经市人事局和市科委批准,通过“上海科技”网和“21世纪人才”网予以公布,并颁发证书。

第三十六条 管理办公室与入选者所在单位签订合同,共同对资助经费的使用和项目进展进行监督。

第六章 义务和责任

第三十七条 项目完成后,入选者应按规定时间和要求提交总结报告和项目资助预算执行情况表(经费决算表)等资料,经所在单位审核后报送管理办公室验收。

第三十八条 凡得到浦江计划经费资助所取得的成果或发表的文章,均应标注中文“上海市浦江人才计划资助”,英文为“Sponsored by Shanghai Pujiang Program”。

第三十九条 浦江计划入选者不得替换,资助经费不得截留、转让或挪用。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因患病、调离岗位等情况影响研究工作如期完成的,入选者及所在单位应及时向管理办公室书面报告,管理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有关合同中止或变更手续。

第四十条 如发现入选者弄虚作假骗取资助,经管理办公室核实后,将撤消其入选资格、追回资助经费并取消其今后本计划的申请资格,情节严重者给予通报批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和市科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