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安徽省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3:20:08  浏览:89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安徽省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26号


  《安徽省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2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5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安徽省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长江岸线资源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长江岸线资源,提高长江岸线资源利用的综合效益,促进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建设,保障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利用和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长江岸线资源,是指长江沿岸规定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共同组成的地带,包括江心洲、外滩圩和长江主要支流入江口河岸等。

  第三条 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利用应当坚持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综合利用、集约开发、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四条 长江岸线资源的使用功能,主要包括产业布局、城市建设、港口设施、水工程、跨江设施、生态保护、旅游开发等。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对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利用实行统一管理。

  省及沿江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长江岸线资源的管理,建立由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工业、交通运输(港口)、水、建设、规划、农业、渔业、林业、环境保护、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的长江岸线资源管理联席会议制度(以下称联席会议),负责协调解决有关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利用的重大问题。联席会议办事机构设在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 省及沿江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利用中,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牵头编制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或者实施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防洪安全、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等实施监督管理;

  (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法办理集体土地征收、征用手续,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供应以及临时用地手续,依法查处违法用地行为;

  (四)交通运输(港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港口规划的编制和港口岸线的管理,依法查处违法使用港口岸线行为;

  (五)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及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工业、建设、规划、农业、渔业、林业、旅游等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利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长江岸线资源的使用权应当依法取得,并可依法转让。保护长江岸线资源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非法转让长江岸线资源使用权。

  第八条 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开发利用长江岸线资源。

  第二章 规 划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国土资源、工业、交通运输(港口)、水、建设、农业、渔业、林业、环境保护、旅游等部门,依据本省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编制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沿江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国土资源、工业、交通运输(港口)、水、建设、规划、农业、渔业、林业、环境保护、旅游等部门,依据省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利用实施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 编制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和实施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按照长江岸线的区位、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等自然属性,科学确定长江岸线功能;

  (二)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统筹安排各有关行业开发利用长江岸线资源,促进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的发展;

  (三)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长江岸线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十一条 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和实施规划,应当与长江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相适应,并与港口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相衔接。

  根据长江岸线资源的不同功能和用途,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明确长江岸线陆域开发利用范围。

  第十二条 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20年,实施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5年。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与实施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程序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大项目建设,需要改变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与实施规划的,根据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批准文件及时修改相应规划。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十四条 长江岸线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与实施规划。

  第十五条 下列项目禁止使用长江岸线资源:

  (一)危害水工程设施安全、防洪安全和通航安全的项目;

  (二)危害水生生物资源及水域生态环境的项目;

  (三)影响生活饮用水水源安全的项目;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项目。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使用长江岸线资源的,有关部门在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前,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联席会议报送有关材料。沿江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联席会议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20日内,组织成员单位对建设项目使用长江岸线资源情况进行审查,符合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与实施规划的,有关部门方可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使用长江岸线资源的,应当在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招标、拍卖、挂牌以及协议出让等有偿方式取得长江岸线资源使用权。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下列建设项目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长江岸线资源使用权:

  (一)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和公益事业项目;

  (二)国家或者省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

  (三)军事设施项目;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十八条 对技术含量高、投资强度大、有利于产业结构调整的重大建设项目,可以根据项目具体情况,优先保障其使用长江岸线资源。

  第十九条 长江岸线资源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改变已批准的长江岸线资源使用范围和使用功能。确需变更长江岸线资源使用范围、使用功能的,应当按照批准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长江岸线资源使用权人转让长江岸线资源使用权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长江岸线资源使用权人自取得长江岸线资源使用权之日起超过2年未开发利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依法无偿收回长江岸线资源使用权。

  第二十条 开发利用长江岸线资源,应当根据不同用途明确其使用年限。

  长江岸线资源使用期满后,由原批准机关依法收回长江岸线资源使用权;需要继续使用的,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批准。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报经批准后,可以收回长江岸线资源使用权:

  (一)为了公共利益需要;

  (二)为了实施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规划,需要调整长江岸线资源使用用途;

  (三)长江岸线资源使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

  (四)因使用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长江岸线资源;

  (五)经核准报废的码头泊位及有关设施。

  依照前款第(一)、(二)项的规定收回长江岸线资源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对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二条 对临时使用长江岸线资源的,有关部门应当报经沿江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联席会议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批准手续。

  临时使用长江岸线资源,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建设的临时性设施,应当自使用期满后30日内自行拆除,并恢复长江岸线资源的原貌。

  临时使用长江岸线资源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依法办理续展手续,延续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联席会议应当组织成员单位开展长江岸线资源调查,绘制长江岸线资源分布现状图,建立长江岸线资源宗地档案,并对其开发利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沿江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港口)、水、建设、规划、农业、渔业、林业、环境保护、旅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利用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利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十五条 省及沿江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工业、交通运输(港口)、水、建设、规划、农业、渔业、林业、环境保护、旅游等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及时通报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利用监督管理信息。

  第二十六条 省及沿江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电子邮件地址等,受理有关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利用违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进行核实、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开发利用长江岸线资源,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省或者沿江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改变长江岸线资源使用范围和使用功能,或者擅自转让长江岸线资源使用权的,由省或者沿江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临时使用长江岸线资源,或者在临时使用的长江岸线资源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或者使用期满未按照规定拆除临时性设施的,由沿江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省或者沿江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与实施规划批准使用长江岸线资源的;

  (二)非法批准使用长江岸线资源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国土资源、港口、防洪、建设、环境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利用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5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东省非农业建设补充耕地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 66 号
 
  《广东省非农业建设补充耕地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9月17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九届7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广东省非农业建设补充耕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农业建设用地,确保耕地总量动态平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非农业建设补充耕地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或个人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耕地。耕地开垦费应当作为建设用地成本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和监督。财政、农业、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协同做好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统筹安排本地区的开垦耕地工作。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定土地开垦区和禁止开垦区。凡开垦耕地的必须在土地开垦区内进行。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建立省、市(地级以上,下同)、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补充耕地项目库。
  第六条 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级下达的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结合当地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实际状况编制耕地开发年度计划和土地整理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第七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而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征用、占用耕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承担耕地补偿责任。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占用耕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担耕地补偿责任。在安排具体项目用地时,由用地单位按规定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由用地单位承担耕地补偿责任。
  第八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分批次农用地转用占用耕地,实行先补后占的,在办理转用手续时,可以用耕地储备指标作为补充耕地,不再缴纳耕地开垦费;未能实行先补后占,需使用上级人民政府储备的耕地指标的,由承担耕地补偿责任的主体在申请办理转用手续时缴纳耕地开垦费。单独选址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用地单位通过先补后占补充耕地的,应当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未能实行先补后占的,用地单位应当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先行组织实施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开垦的新耕地经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农业厅组织验收确认后,除满足本地占补平衡外,剩余部分可以作为耕地储备指标,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由省国土资源厅统一安排,有偿转让给耕地占补不平衡的市、县作为补充耕地的统计指标。耕地原有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变。耕地所属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承担相应的耕地保有量责任。
  第十条 耕地开垦费按如下标准缴纳(按每平方米计):
  (一)地级以上市辖区内20元;
  (二)县级市辖区内15元;
  (三)县辖区内10元。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每平方米加收15元。
  第十一条 耕地开垦费应当在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前缴清。耕地开垦费应当直接缴交到省财政厅指定的银行专户,按照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
  第十二条 上缴财政管理的耕地开垦费,由省国土资源厅拟定耕地开垦计划,经省财政厅同意后,直接拨付给耕地开垦、补充耕地项目或项目管理单位,专项用于耕地开垦、补充耕地。耕地开垦工作中的选址、勘察、测量、论证、竣工验收等所需的业务费用,按照不超过缴入财政专户耕地开垦费的3%列支。
  第十三条 补充开垦耕地应当在占用耕地的市、县范围内实施。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无法在本地区开垦补充所占耕地的,可以通过易地开发补充耕地。具体办法由省国土资源厅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补充开垦耕地后,经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逐级自验后,报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农业厅组织验收确认,验收合格的发给验收确认证明书。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实行土地整理。土地整理应当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当地的土地整理专项规划;
  (二)由县、乡(镇)人民政府研究确定土地整理区域;
  (三)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制定土地整理方案,并组织实施;
  (四)组织验收。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占用耕地时,耕作层应当剥离集中堆放,用于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提高新补充耕地的质量。
  第十七条 土地开发整理新补充的耕地,经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农业厅验收确认后,按照有关规定免缴农业税。
  第十八条 原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的10%,以及耕地开垦费、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地方人政府留成部分,统一用于耕地开垦和土地整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侵占、挪用耕地开垦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对未按照规定实现耕地占补平衡的市、县,由省人民政府责令限期补充,并冻结该地区下一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暂停农用地转用审批。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广东省非农业建设占用土地缴纳垦复金办法》同时废止。


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第7号



  《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办法》已经2006年12月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54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 刘明康


                      二○○七年七月三日


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业银行的市场约束,规范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行为,有效维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促进商业银行安全、稳健、高效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包括中资商业银行、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 
本办法对商业银行的规定适用于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城市信用社,本办法或银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农村信用社包括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 
第三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规定披露信息。本办法规定为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商业银行可在遵守本办法规定基础上自行决定披露更多信息。 
第四条 商业银行披露信息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商业银行应遵循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可比性的原则,规范地披露信息。 
第六条 商业银行披露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须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资产规模少于10亿元人民币的农村信用社可不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七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进行监督。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
 
第八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规定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各类风险管理状况、公司治理、年度重大事项等信息。 
第九条 商业银行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 
第十条 商业银行披露的会计报表应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及其他有关附表。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说明会计报表编制基础不符合会计核算基本前提的情况。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说明本行的重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包括:会计报表编制所依据的会计准则、会计年度、记账本位币、记账基础和计价原则;贷款的种类和范围;投资核算方法;计提各项资产减值准备的范围和方法;收入确认原则和方法;衍生金融工具的计价方法;外币业务和报表折算方法;合并会计报表的编制方法;固定资产计价和折旧方法;无形资产计价及摊销政策;长期待摊费用的摊销政策;所得税的会计处理方法等。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说明重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的变更;或有事项和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重要资产转让及其出售。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关联方交易的总量及重大关联方交易的情况。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说明会计报表中重要项目的明细资料,包括: 
(一)按存放境内、境外同业披露存放同业款项。 
(二)按拆放境内、境外同业披露拆放同业款项。 
(三)按信用贷款、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分别披露贷款的期初数、期末数。 
(四)按贷款风险分类的结果披露不良贷款的期初数、期末数。 
(五)贷款损失准备的期初数、本期计提数、本期转回数、本期核销数、期末数;一般准备、专项准备和特种准备应分别披露。 
(六)应收利息余额及变动情况。 
(七)按种类披露投资的期初数、期末数。 
(八)按境内、境外同业披露同业拆入款项。 
(九)应付利息计提方法、余额及变动情况。 
(十)银行承兑汇票、对外担保、融资保函、非融资保函、贷款承诺、开出即期信用证、开出远期信用证、金融期货、金融期权等表外项目,包括上述项目的年末余额及其他具体情况。 
(十一)其他重要项目。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资本充足状况,包括风险资产总额、资本净额的数量和结构、核心资本充足率、资本充足率。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披露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 
商业银行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前,应与会计师事务所、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进行三方会谈。 
第十八条 财务情况说明书应当对本行经营的基本情况、利润实现和分配情况以及对本行财务状况、经营成果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进行说明。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披露下列各类风险和风险管理情况: 
(一)信用风险状况。商业银行应披露信用风险管理、信用风险暴露、信贷质量和收益的情况,包括产生信用风险的业务活动、信用风险管理和控制政策、信用风险管理的组织结构和职责划分、资产风险分类的程序和方法、信用风险分布情况、信用风险集中程度、逾期贷款的账龄分析、贷款重组、资产收益率等情况。 
(二)流动性风险状况。商业银行应披露能反映其流动性状况的有关指标,分析影响流动性的因素,说明本行流动性管理策略。 
(三)市场风险状况。商业银行应披露其市场风险状况的定量和定性信息,包括所承担市场风险的类别、总体市场风险水平及不同类别市场风险的风险头寸和风险水平;有关市场价格的敏感性分析;市场风险管理的政策和程序;市场风险资本状况等。 
(四)操作风险状况。商业银行应披露由于内部程序、人员、系统的不完善或失误,或外部事件造成的风险,并对本行内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合理性和有效性作出说明。 
(五)其他风险状况。其他可能对本行造成严重不利影响的风险因素。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应从下列四个方面对各类风险进行说明: 
(一)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对风险的监控能力。 
(二)风险管理的政策和程序。 
(三)风险计量、检测和管理信息系统。 
(四)内部控制和全面审计情况。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披露下列公司治理信息: 
(一)年度内召开股东大会情况。 
(二)董事会的构成及其工作情况。 
(三)监事会的构成及其工作情况。 
(四)高级管理层成员构成及其基本情况。 
(五)银行部门与分支机构设置情况。 
商业银行应对独立董事的工作情况单独披露。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披露的本行年度重要事项,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最大十名股东名称及报告期内变动情况。 
(二)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事项。 
(三)其他有必要让公众了解的重要信息。 
第二十三条 外国银行分行的信息由主报告行汇总后披露。 
外国银行分行无须披露本办法规定的仅适用于法人机构的信息。 
外国银行分行应将其总行所披露信息摘要译成中文后披露。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按本办法规定的内容进行信息披露。本办法没有规定的,但若遗漏或误报某个项目或信息会改变或影响信息使用者的评估或判断时,商业银行应将该项目视为关键性项目予以披露。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将信息披露的内容以中文编制成年度报告,于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的四个月内披露。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披露的,应至少提前十五日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延迟。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将年度报告在公布之日五日以前报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确保股东及相关利益人能及时获取年度报告。 
商业银行应将年度报告置放在商业银行的主要营业场所,并按银监会相关规定及时登载于互联网网络,确保公众能方便地查阅。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鼓励商业银行通过媒体向公众披露年度报告的主要信息。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负责本行的信息披露。未设立董事会的,由行长(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 
商业银行的董事会、行长(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就其保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在信息披露中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商业银行,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五条给予行政处罚,对有关责任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八条采取相应措施。 
对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有关责任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采取相应措施。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条 资产总额低于10亿元人民币或存款余额低于5亿元人民币的商业银行,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确有困难的,经说明原因并制定未来信息披露计划,报中国银监会批准后,可免于信息披露。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公布之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