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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股份报价公司2010年年度报告披露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9:51:57  浏览:82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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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股份报价公司2010年年度报告披露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业协会


关于做好股份报价公司2010年年度报告披露工作的通知

各主办券商:

为做好股份报价公司2010年年度报告披露工作,根据《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报价转让试点办法》(暂行)、《股份进入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报价转让的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规则》(以下简称《信息披露规则》)等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督促所主办股份报价公司抓紧做好2010年年度报告的编制工作。年度报告应按照《信息披露规则》的要求进行编制。

年度报告中的财务报告必须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鼓励股份报价公司聘请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审计报告须由该所至少两名注册会计师签字,财务报告须披露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所有者权益变动表(未执行新会计准则的披露利润与利润分配表)和现金流量表以及主要项目的附注。

二、股份报价公司应于2011年4月30日前完成年度报告的编制、报送及披露工作。

2011年1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挂牌报价转让的公司,在《股份报价转让说明书》中未披露经审计的2010年度财务会计资料的,应当于2011年4月30日前披露2010年年度报告。

股份报价公司拟披露2011年第一季度季度报告的,2010年年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晚于2011年第一季度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

股份报价公司年度报告应通过“报价转让信息披露平台(bjzr.gfzr.com.cn)”(以下简称披露平台)披露。通过其他媒体披露年度报告的时间不得早于披露平台披露的时间。

三、督促股份报价公司在2011年4月30日前完成年度报告的披露工作。

推荐主办券商应及时与股份报价公司商定其年度报告的披露时间,并于2011年1月31日之前将其年度报告的预定披露时间书面报送我会。因特殊原因需变更披露时间的,应提前报告我会,说明变更理由并明确变更后的披露时间。预定披露时间变更超过2次的,推荐主办券商应向我会书面说明原因。我会将通过披露平台及时公布股份报价公司的预计披露日期、变更情况及最终披露日期。

推荐主办券商应合理安排所主办股份报价公司年度报告的披露时间,避免集中在2011年4月份披露。

对于预计不能在2011年4月30日前披露年度报告的股份报价公司,推荐主办券商应要求其在2011年4月15日前就不能按期披露的原因、解决方案、公司股份将被特别处理以及延期披露的最后期限等事项做出公告;对于未在2011年4月30日前披露年度报告的股份报价公司,推荐主办券商应发布风险揭示公告,对其股份进行特别处理,并暂停解除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股份限售登记。

四、对于预计2010年度出现亏损的股份报价公司,督促其在会计年度结束后的30个报价日内发布风险揭示公告。

五、对未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年度报告或连续三年亏损的股份报价公司,实行特别处理。具体实施程序按照《挂牌公司股份特别处理备忘录》执行。

六、股份报价公司在年度报告“董事会关于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分析,以及利润分配预案和重大事项介绍”部分应按以下要求重点披露有关内容:

(一)报告期内实施定向增资或报告期之前定向增资募集资金使用延续到报告期内的,股份报价公司应就如下几方面对资金的运用和结果加以说明:

1、列表说明募集资金时承诺投资项目、项目进度与实际投资项目、进度的异同(尚未使用的募集资金,应说明资金用途及去向)。

2、实际投资项目没有变更,公司应介绍项目资金的投入情况、项目的进度及预计收益;若项目已产生收益,应说明收益情况;未达到计划进度和收益的,应当解释原因;就投资项目收益做出承诺的,应说明承诺的履行情况。

3、实际投资项目如有变更,公司应说明项目变更原因、变更程序及其披露情况,项目资金的投入情况,项目的进度及预计收益。若项目已产生收益,应说明收益情况。

(二)报告期内挂牌报价转让的公司,在申请挂牌时作出相关承诺的,应披露相关承诺的履行情况。

(三)股份报价公司董事会应就公司未来发展做简要介绍。

(四)对财务报告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的,股份报价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独立董事(如适用)应就所涉及事项做出说明。

(五)股份报价公司如自2010年开始执行财政部2006年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应详细分析执行该企业会计准则后发生的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及其对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同时,还应编制并披露股东权益差异调节表,该调节表应经会计师事务所审阅并发表审阅意见,审阅意见应在差异调节表前披露。

七、股份报价公司应不断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强化规范运作意识,充分发挥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在治理机制中的作用。股份报价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2010年度公司治理情况,推荐主办券商对于运作不规范、存在严重违规行为的公司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管可进行公开谴责。

八、推荐主办券商应对股份报价公司的年度报告切实履行审查职责,进一步提高其年度报告的披露质量。

推荐主办券商应安排具有注册会计师和律师资格的人员作为专项督导人员,在股份报价公司年度报告正式披露之前对其进行审查,重点审查其内容的完整性、格式的规范性、数据的准确性;对于已披露年度报告中存在的错误、遗漏或误导,应督促股份报价公司及时刊登补充或更正公告,并在披露平台披露补充、更正后的年度报告全文,不得直接替换原已发布的年度报告;错误、遗漏或误导情形严重的,应向我会书面说明原因。

特此通知。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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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唐律中首露制度的现代刑法意义


冯晶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唐律中首露制度的文本内容:
??、?取人?物而於?主首露者,??官司自首同。
「疏」?曰:?,????、??。?,??欺取人?物。而能悔?,於?主首露,??官司首同。若知人?⒏娑?敦?主首者,亦得?p罪二等。
  ??曰:假有甲?乙?五疋,?乙自首,乙乃取甲十疋之物,?檎?⒈兜融E,合?何罪?
答曰:依律,首者唯徵正?。甲既?乙自首,因乃剩取其物,既非?主,而乃因事受?,合科坐?之罪。其於??????伲?谶^?主者,??p本罪三等坐之;
「疏」?曰:「??」,??、?之外,??米镎撸?K是。?不於官司?首,能悔??主者,??p本罪三等。假有枉法受?十疋,合流;悔??主,得?p三等,?徒二年之?。既云「坐之」,自依下例。
即?主???撸?p罪亦?蚀恕?br> 「疏」?曰:「?主???梗?^受?枉法、不枉法、受所??及坐?,??人各亦得罪。若取人悔??主,得?p三等,?主亦?p本坐三等科之。
??曰:?易官物,?鸵员疚?s?,或本物已?,?e?⑿挛锵嗵妫?绱嘶谶^,得免罪否?
答曰:若以本物?s?,得免???樽铮?砸馈副I不得?」科之。若其非官本物,更以新物替之,??退阶耘?洌?Q易之罪仍在。(唐律疏议 (唐)长孙无忌等撰 刘俊文点校 法律出版社 1999年版)

唐律中的自首制度细致全面,基本为后世律典所沿用。作为自首制度一部分的首露制度也一并得到传承。虽然在宋刑统、明律和大清律例中,首露制度在一些细节方面有所变化【1】,但主要内容基本一致。因此本文虽然旨在考察中国古代的首露制度,但是却基本以唐律中的首露制度为考察对象。这种考察也基本可以视为对中国自唐以来的古代社会自首制度的考察。
一般来说,自首原罪的根据在于犯罪人的悔罪之心【2】。儒家学说强调仁政,因此唐律对于自首原罪的解释便是“?而不改,斯成?矣。今能改?,?硎灼渥铮?院系迷?薄1硐殖龆曰诠??说娜拾??摹H欢?绻?烟坡芍械恼?骞劢鼋隹闯墒且恢痔岢??撕涂砣莸恼?握苎У恼瓜值幕埃?俏抟墒嵌源嬖谟谔坡芍?校?辽偈嵌源嬖谟谧允字贫戎?械募壑道砟畹奈蠼狻J率瞪希?谔坡傻淖允字贫戎?写嬖谧乓恢峙?ζ胶獾恼?骞郏?恢植唤龉刈⒎缸锶说幕诠?⒏?杩泶螅??庇植煌?卣毡缓θ说恼?骞邸U馐潜疚慕酉吕吹穆凼鲋兴?M??偷牡谝桓龉鄣恪?br> 无论从体系上还是内容上解释,现代刑法中的自首制度与唐律中的自首制度都有着极大的差别,可是作为中华法系的独有制度【3】在现代也依然为原中华法系国家刑法所继承的事实却使得一种基于现代化强调与传统断裂的论调黯然失色,一种文化的承接在自首制度的传承中表现得淋漓尽致。历史法学派所谓的“民族精神”在这里展现生机。于是本文将要论述的第二个观点是:我国现代刑法中首露制度的缺失不是一种扬弃,而是一种遗漏。当然这里所说的缺失并不是指现代刑法没有完全照搬唐律中的首露制度,而是指一种与此相似的制度的缺失。

一、 唐律中首露的条件
首先,首露构成自首限于特定的罪名,只有所犯之罪为“诸?、诈取人财物”者才可能构成自首。亦即首露作为唐律中自首制度的特殊形式,首先在于其对罪名的限定。 “诸盗”是指强盗,窃盗。“诈”是指诈欺。这三种罪名有一个共同的特点,都是只涉及财产的犯罪。唐律中首露制度的一个重要特点也就在于犯罪要能构成自首,其侵害的客体必须是被害人的财产。任何侵犯被害人人身的犯罪都不能构成自首。在关于自首的一般规定里有“其于人损伤,因犯杀伤而自首者,得免所因之罪,仍从故杀伤法。”也就是说,自首只适用于非人身伤害的犯罪。一旦存在人身伤害,自首就不再适用,当然这种不适用并非绝对的不适用,“所因之罪”仍旧得免。在这样的背景下来理解构成首露的罪名时,就必须排除人身侵害的因素。于是强盗应该就相当于现在的抢夺,窃盗相当于现在的盗窃,诈就相当于诈骗。抢夺、盗窃、诈骗在现代刑法中仍然不具备人身伤害的因素。而且从后文的首露必须是向“财主”做出的来看,首露构成自首只能是和财产有关的犯罪。
首露构成自首的第二个条件是犯罪人必须向“财主”悔过首露。也就是说首露的对象是限定的。一般的自首,犯罪人必须向“官司”做出。首露却可以通过向财主做出获得与向官司自首相同的效果。从这个意义上讲,首露是一种自首原罪对象外延扩大的结果。但是从首露仍然限定对象以及首露构成犯罪必须是特定的犯罪的意义上讲,唐律中的首露制度却并不是对自首原罪制度的滥用。而是一种更具特色、更具内涵的自首制度。
首露构成自首的第三个条件隐藏在唐律对首露制度的描述之中。亦即虽然犯罪人可以通过向财主首露的方式构成自首,但自首本身并不由财主来确认,也就是说在判断是否构成自首时仍然由官司掌握主动权。只有在案发以后,经过官司的确认,首露才能成为犯罪人构成自首的根据。
由此可见,平衡原则在首露制度中表现得淋漓尽致。一方面首露构成自首实际上确实是自首对象外延的扩大。但与此同时唐律又规定只有“诸盗、诈取人财物”的才能首露构成自首。一种犯罪只要涉及人身伤害,该侵害人身的犯罪就不可能构成自首。另一方面,犯罪人是否因首露构成自首,决定权掌握在官司的手中,也就是说,一旦案发犯罪人是否因首露构成自首由官司而非财主决定。这就有效地排除了作为受害人的财主在判断犯罪人是否构成自首中的影响。而且无论是自首,还是首露构成自首,这种中华法系独有的制度本身就表达出一种在惩罚犯罪和宽宥悔过以及案件侦破效率之间的平衡。

二、 首露制度的现代影响
在日本和韩国的刑法中存在一种特别自首制度。亦即所谓的首服制度。所谓首服,是学理上的一种概括,是指犯罪人实施了告诉才处理的犯罪以后,向有告诉权人告知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同意其告知司法机关的行为。【4】于是有的论者在大致了解了唐律中的首露制度后就简单地得出了这样的结论:“首服”制度肇始于唐朝的“首露”。唐律规定:“诸盗、诈取人财物而于财主首露者,与经官司自首同。”明清之时,改为“首服”。1910年12月颁行的《大清新刑律》第五十一条规定:“犯罪未发觉自首于官受审判者,得减本刑一等,犯亲告罪而向有告诉权之人首服,受官之审判者,亦同。”因受我国传统立法的影响,日本、韩国两国的刑法典中,明确规定有首服制度。如日本刑法第42条规定:“(一)犯罪未被官方发觉前自首的,可以减轻刑罚。(二)告诉才处理的犯罪,犯人向有告诉权的人认罪的,亦同。【5】
如果我们细细分析,这样的论断显然有问题,至少是过于武断的。首先,日本和韩国刑法中的自服是否肇始于我国唐律中的首露制度需要很多的根据,如果单凭感觉,这两种制度确实很“神似”,但是如果仔细分析会发现,实际情况并不那么简单。例如唐律中的首露作为自首的特殊形式一旦成立就是原其罪,而日本韩国以及我国现代刑法中的自首仅仅是一种量刑情节,属于刑罚论的一部分。唐律中的首露仅限于财产犯罪,而日本韩国刑法中的自服却以亲告罪为背景。虽然唐律中首露以财产犯罪为根据和自服以亲告罪为根据在立法目的上具有相同点。但是由财产犯罪到亲告罪却需要很多的环节和理论支持。在我国刑法中亲告罪包括:侮辱罪、诽谤罪,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但引起被害人死亡的除外;虐待罪,但引起被害人重伤、死亡的除外;侵占罪。日本的刑法中强奸罪也是亲告罪【6】其次,《大清新刑律》第五十一条规定:“犯罪未发觉自首于官受审判者,得减本刑一等,犯亲告罪而向有告诉权之人首服,受官之审判者,亦同。”并不能作为日本韩国刑法中自服制度受我国传统立法影响的根据,恰恰相反,《大清新刑律》的制定反而有日本学者的参与。而且事实上我国传统刑法中并没有所谓“亲告罪”,所以《大清新刑律》中的首服制度所反映的应该是我国清末变法修律过程中日本刑法对中国刑法的影响。而不是相反。
那么日本和韩国刑法中的自服制度与我国传统刑法中的首露制度之间到底应该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笔者认为首先这两者之间是有联系的,也就是说之所以会在日本和韩国刑法中存在自服制度,关键在于日本和韩国的历史上采用了唐律中关于首露的规定。但同时这种联系却并不是一种简单的承接,这种联系是一种超越语言和形式的精神传递,相比较而言,“路径依赖”这种说法比较能够表达笔者的意思。具体表现是:
(一)、首露和自服都对成立自首的罪加以限定。首露只有和财产有关的犯罪才能构成自首。自服则只有亲告罪才能构成自首
(二)、首露和自服都对对象加以限定,当然从自首向官司做出的一般规定来说,首露和自服对对象不是限定而是扩张。首露向财主做出,自服向亲告罪的被害人做出。
由此可以看出,首露和自服之间是有微妙的联系的。而且一个有趣的事实是,历史上只在中华法系中存在独立的自首制度。而在现代法系大致被分为大陆和英美法系的背景下,虽然很多国家都属于同一或混合的法系,但也只在原中华法系的国家刑法中才存在独立的自首制度。因此首露与自服之间虽然可能并不必然具有上下相承的关系,但是笔者认为这两者之间必定存在类似“路径依赖”的关系。一种历史法学派的观点才能解说清楚的关系。

三、 我国刑法中对自服采纳的可能性
首先一种完全照搬唐律中首露制度以弥补这种遗漏的方式并不可取。现代刑法体系与古代刑法体系有着较大的差别,而且现代刑法与古代刑法在具体制度的立法解释上也存在相当大的差异。由此一种完全照搬的承接并不可取。而移植日本和韩国刑法中的自服制度应该比较恰当。而且事实上这种移植本身也并不意味着革新。正如上文所言,在清末修编的《大清新刑律》中实际上是有自服制度的。
中国刑法中采用自服制度的可能及意义:
(一)、我国刑法中规定了独立的自首制度。也就是说我国刑法认同自首制度存在所依据的基本立法精神。自首虽然已经不能像唐律中那样“原其罪”,但是自首作为量刑减轻情节仍然得到承认。于是作为这种基本精神之表达的首露制度自然应当在现行刑法中有所展现。
(二)、现代刑法在注重私人意思自治的背景下,出现了所谓亲告罪。并且以此为基础现代刑法在先存首露制度的历史条件下发展出了自服制度。自服制度一方面考虑到犯罪人主观因素在量刑中的作用,以期做出更加合理的裁决。另一方面也在实际上考虑到诉讼效率的刑事诉讼目的。也就是说自服制度本身是符合现代刑事司法需要的,并不仅仅是一种历史偏好。我国刑法既然存在自首制度,并且也有具体的所谓亲告罪的实体法规定,那么采用自服制度就不仅仅可能,而是必要的。
由此可见,我国现行刑法中不存在自服制度实际上并不是一种扬弃,而是一种遗漏。自服制度本身可以被看做现代刑法中的一种特殊自首。从唐律中首露作为一种特殊自首来看,一种兼顾被害人在刑事裁判中的存在,考虑到相当范围内私人意思自治的可行性的完整制度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因此我国现代刑法中也应当在自身的体系和内容上补足这种制度。



【1】参见(宋)窦仪等撰,《宋刑统》第78页,中华书局84年版。
参见(明)雷梦麟著,《读律琐言》第40-43页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2】参见(明)雷梦麟著,《读律琐言》第40-43页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3】参见韩忠谟著,《刑法原理》,台湾雨利美术印刷公司,民国七十年(1981年)
【4】参见http://xuefa.org/article/3048.html,耿梅玲著,刍议首服制度设立的必要性与立法设想
【5】同上
【6】日本刑法第180条规定强奸除了产生了致死伤的结果和二人以上在现场共同犯罪以外的情形均属亲告罪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

国土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
国土局


前言
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在土地登记中妥善处理土地权属问题,根据有关的政策法规和各地处理土地权属问题的经验,提出如下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意见:

一、国家土地所有权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和土地改革时未分配给农民、没有给农民发土地所有证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水面、荒山、荒地、滩涂等属于国家所有。
(二)国家建设征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三)国有土地经开发利用,其国家土地所有权不变,依法开发利用者享有土地使用权。
(四)国有铁路、公路、电力、通讯、水利工程等设施用地属于国家所有。
(五)国家征用土地后剩余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在农民集体建制被撤销或其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之后,归国家所有。
(六)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将原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出售给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或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其用地属于国家所有。
城镇及市郊农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出售给本集体以外的农民集体或个人,其所售房屋占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七)1986年3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发布之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或乡(镇)、村企事业单位租赁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凡能恢复耕种的,应退还农民集体耕种,所有权仍属于原农民集体;凡
已建有永久性建筑物的,由用地单位按占地时的规定,补办征地手续,土地归国家所有。
(八)凡1962年9月《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称《六十条》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的华侨农场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含合作化之前的个人土地),1962年9月《六十条》公布后迄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属于
国家所有。
凡1962年9月《六十条》公布时起至1982年5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
1.签订过土地转让等有关协议的;
2.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
3.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
4.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
5.由农民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转为全民所有制的。
凡属上述情况以外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或按当时规定补办征地手续,或退还农民集体。

二、集体土地所有权
(九)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证的土地,现在仍由村或乡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或其成员使用的,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十)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一般按该村农民目前实际使用的本集体土地的界线确定所有权。
根据《六十条》确定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于下列原因发生变更的,按变更后的现状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
1.由于村、队、社、场合并或分割等管理体制的变化引起土地所有权变更的;

2.由于土地开发、国家征地、集体兴办企事业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进行过土地调整的;
3.由于行政区划变动和农田基本建设等原因重新划定土地所有权界线的。
行政区划变动后未变更土地权属的,原土地权属不变。
(十一)农民集体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凡连续使用已满20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20年,或者虽满20年但在20年期满之前原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异议要求归还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
(十二)乡(镇)或村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修建并管理的道路、水利、电力、通讯设施用地,分别属于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
(十三)农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出售给本集体内部成员,或者城镇、市郊以外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出售给其他农民集体成员,其土地所有权不变。房产所有者享有土地所属集体其他成员同等的土地使用权。
(十四)乡(镇)或村办企事业单位使用的集体土地,1962年9月《六十条》公布以前开始使用的,分别属于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1962年9月《六十条》公布时起至1982年2月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公布时止,在此期间开始使用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分别属于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
1.签订过用地协议的(不含租借);
2.经县、乡(公社)、村(大队)批准或同意,并进行了适当的土地调整或进行过一定补偿的;
3.原集体企事业单位体制已合法变更的。
乡(镇)、村办企事业单位采用上述以外的方式占用的集体土地,或虽采用上述方式但目前土地利用不合理的,如荒废、闲置、转出等,应将其全部或部分土地退还原村或乡农民集体,或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
(十五)凡依法经国家征用、划拨、解放初期接收或通过继承、接受地上建筑物等方式合法使用国有土地的,可以依照规定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十六)土地使用权原则上确定给直接使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直接使用土地的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可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其具备法人资格的上级单位。
(十七)机关、团体、工矿等企事业单位长期(5年以上)租用国有房屋而使用的土地,其土地使用权确定给依法直接使用土地的机关、团体、工矿等企事业单位。

个人租用住房占用的土地,其土地使用权可确定给房屋出租者。
(十八)因房屋拆除、改建、或自然坍塌等原因,已经变更了实际土地使用者的,经依法审核批准,可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现在的实际用地单位或个人;空地及房屋坍塌或拆除后两年以上仍未恢复使用的土地,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
(十九)代管、出租的华侨房产占用的国有土地,其土地使用权暂按上述第十七条意见确定。退回华侨房产时,再变更土地使用权。
(二十)原宗教部门自用的土地被其他部门占用,宗教部门要求归还自用的,应尽量退还。
(二十一)铁路设施用地,原则上按解放时接收、征用等文件并参照实际使用情况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二十二)土地改革后,由农民集体长期耕种的铁路留用土地,凡不影响铁路正常运行和建设的,其使用权仍可确定给实际耕种者。待铁路建设需要时,再依法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和变更手续。
(二十三)原由铁路、公路、水利、电力、军队等部门使用的土地,已经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则上可确定给现用地者,但严重影响上述部门的设施安全和正常使用的,暂不确定土地使用权。按照有关规定协商、处理后,再确定土地使用权。
(二十四)河道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确定,除严格执行土地管理法规外,自《河道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还应执行《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四、二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农用土地,可由土地管理部门商河道和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土地用途和其他限制条件后,再依法确定土地使用权。
依法确定的危险品生产、储存地及靶场等周围的安全保护区内的土地,凡可以使用的,由土地管理部门商公安部门规定土地用途和其他限制条件后,确定土地使用权。
(二十五)农村集体使用的国有土地,其使用权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划拨文件确定;没有审批、划拨文件的,按当时规定补办手续后,原则上按使用现状确定;过去未明确划定使用界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参照土地实际使用情况确定。
(二十六)未按规定用途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重新安排使用,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确定使用权。
(二十七)重复划拨或重复征用的土地,原则上按目前实际使用情况,或根据最后一次划拨或征用文件确定使用权。

四、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二十八)乡(镇)村办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农村集体土地搞非农业建设的,可依法确定使用者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对多占少用、占而不用的,其闲置部分不予确定使用权,应退还农民集体耕种。
(二十九)全民所有制单位或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与农民集体、农民集体与农民集体联办的企事业单位使用的集体土地,只作为联营条件,未给予土地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可确定联办企事业单位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十)1982年2月国务院公布《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之前农村居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施行后未经拆迁、改建、翻建的,原则上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十一)1982年2月《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公布时起至1987年1月《土地管理法》开始实施时止,农村居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其面积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的,超过部分按1986年6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及地方人民政府
的有关规定处理后,按处理后的实际使用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十二)凡符合当地政府分户建房规定而尚未分户的农村居民,其现有宅基地在没有超过分户建房用地合计面积标准的,可按现有宅基地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十三)非农业户口居民原在农村的宅基地,凡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依法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十四)通过房屋继承取得的宅基地,继承者拥有使用权。若继承者已有宅基地,合计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可以暂时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十五)接受转让或购买房屋取得的宅基地,与原有宅基地合计面积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的,按有关规定处理后再予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十六)集体或个人代管的华侨房屋占用的土地,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暂时确定给代管者。以后房屋按政策退还华侨本人时,再变更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十七)农村专业户宅基地以外的非农业建设用地与宅基地分别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十八)按照上述意见确定的农村居民宅基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凡超过当地政府规定面积标准的,以后房屋拆迁、改建、翻建时,按当地政府规定的面积标准重新确定使用权,其超过部分退还集体。

五、其 他
(三十九)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上的四至界线与实地一致,但实地面积与批准面积不一致的,按实地四至界线核算土地面积,确定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四十)地方人民政府或司法部门已依法处理的土地权属纠纷,可以按处理决定确定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



1989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