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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工作人员公务活动八项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1:20:28  浏览:98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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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工作人员公务活动八项规定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工作人员公务活动八项规定


(2001年6月12日委务会议通过)

  为加强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以下简称“自然科学基金委”)的党风廉政建设,维护科学基金的公正性,在遵照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党风廉政建设有关规定的基础上,从自然科学基金委的工作性质、任务和实际情况出发,特制定自然科学基金委工作人员公务活动八项规定(简称“八不准”)。

  一、不准接受超标准接待

  到受资助单位出差,不准接受该单位或个人超过当地标准的接待;不准接受来委办事的受资助单位人员的宴请,凡接待来委办事的外单位人员,可以由接待部门提供工作餐。

  二、不准收取公务活动的报酬

  参加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的评审、中期检查、鉴定、验收、考察调研以及到受资助单位介绍科学基金管理工作等,均属公务活动,一律不得收取报酬。

  三、不准参加高消费娱乐活动

  不准参加受资助单位或个人用公款到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等娱乐场所举办任何名义的娱乐活动。

  四、不准兼任受资助单位的职务

  凡自然科学基金委正式在编人员(兼职人员除外)一律不准兼任受资助单位的专业技术职务和行政职务。

  五、不准接受评审会议期间的访问邀请

  在评审会议期间,一律谢绝单位或个人与项目评审有关的邀请和来访。

  六、不准接受礼品或馈赠

  不准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或馈赠。

  七、不准设立“小金库”

  不准在委内外以任何名义设立“小金库”。

  八、不准到风景名胜区召开会议

  不准到庐山等12个风景名胜区组织召开会议,或借在其他地方召开会议之机到12个风景名胜区公费旅游。

  以上规定,自然科学基金委全体工作人员均应严格遵照执行,并且接受科学基金资助单位及科技工作者的监督。对有关违背“八不准”的举报,将认真调查核实;对违反者,将按照党纪政纪的有关规定从严处理。

  附:举报电话 010-623270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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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口遗物的管理规定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口遗物的管理规定

(1984年5月8日海关总署[84]署行字第285号文发布,自1984年6月1日起实施)



第一条 从国外或香港、澳门地区进口的遗物,应由物主在国内的继承人向海关申请并交验物主的死亡证明书原件和国内公证机关出具的继承权公证书,经海关核准后,方可一次进口。这项申请,以物主死亡后一年为期,逾期不予受理。
第二条 遗物系指物主生前使用过的物品。日常生活用品在合理数量范围内,准予免税进口;耐用消费品(不包括汽车、录像机),由国外进口的,准予免税放行四件;由香港澳门地区进口的,准予免税放行两件。
第三条 不属于物主生前使用过的物品以及超出上述范围的遗物,予以退运。
第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四年六月一日起实施。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发布《北京地区贯彻〈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办法〉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等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发布《北京地区贯彻〈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办法〉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等


通知
各有关局(总公司)、区、县:
现将北京商检局和北京市财政局联合制定的《北京地区贯彻〈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办法〉的实施办法》发给你们,请组织所属单位贯彻执行。

附件:北京地区贯彻《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办法》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国家商检局和财政部发布的《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办法》,做好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和验资工作,维护中外投资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引进外资工作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检法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
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及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外商投资财产,是指国外(包括港、澳、台地区)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以及补偿贸易方式中,国外投资者作价投资的设备、实物和外商投资
企业以现金投入后委托合资外方或第三方从境外购置的设备、实物等财产。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北京商检局)负责管理和办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和损失鉴定工作,并办理价格咨询工作。
第四条 北京市财政局负责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财产验资及有关的财务工作。
第五条 财政部和北京市财政局(以下简称财政部门)批准成立的有验资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负责办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财产的验资工作。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以及补偿贸易方式中的中方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应当在签约前对外商投资财产进行价格咨询,并应在合资、合作合同或协议中订明有关价值鉴定条款。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以及补偿贸易方式中,国外投资者作价投资的财产和委托合资外方或第三方从境外购置的财产须进行价值鉴定。
第八条 北京商检局按照《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办法》规定的鉴定方法和程序开展外商投资财产的鉴定工作。
北京商检局及其鉴定人员独立执行鉴定任务,遵循真实、公正、科学和可行的原则,依照国际上通行的和国家规定的鉴定方法和程序进行鉴定。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须在投资财产运达安装使用地之日起7日内,按《进出口商品报验的规定》要求向北京商检局报验的同时,一并申请投资财产的价值鉴定,并提供投资财产目录等资料。
第十条 北京商检局接受报验和申请后,应及时派员赴现场鉴定。
申请人应配合检验鉴定人员做好检验鉴定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北京商检局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外商投资财产的价值鉴定工作,并及时出具价值鉴定证书。
第十一条 价值鉴定证书应包括鉴定目的、内容、方法、结论等主要内容。证书由主任鉴定人手签并加盖北京商检局印章。
价值鉴定证书是证明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量的有效依据。会计师事务所须凭北京商检局出具的价值鉴定证书办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财产的验资工作。
第十二条 申请人对北京商检局作出的价值鉴定结论有异议时,可自收到证书之日起15日内向北京商检局或国家商检局申请复鉴,受理复鉴的商检局应按《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之规定做出复鉴结论。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未按本实施办法申请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的,由北京商检局责成其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逾期仍不申请的,北京商检局不予补办,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办理验资手续。
第十四条 申请人隐瞒鉴定财产的真实情况或伪造有关资料骗取鉴定证书或设置障碍妨碍鉴定工作正常进行的,由北京商检局根据《商检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当事人进行惩处。
第十五条 鉴定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弄虚作假造成鉴定结果失实或有意延误出证的,由北京商检局根据《商检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当事人进行惩处。
第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为无北京商检局价值鉴定证书的外商投资企业办理验资手续的,由财政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师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惩处。
第十七条 受到罚款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北京商检局罚款通知单之日起十日内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北京商检局或财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北京商检局或财政部门或其上级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北京商检局或财政部门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北京商检局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外商投资财产鉴定业务,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申请人收取鉴定费。
第二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北京商检局和北京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凡本实施办法中一切未尽事宜,均按《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