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重点实验室评估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08:29:30  浏览:86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重点实验室评估实施细则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关于印发《国家重点实验室评估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国家重点实验室的评估工作,更好地发挥国家重点实验室的作用,促进国家重点实验室的发展,根据《国家重点实验室评估规则》,特制定《国家重点实验室评估实施细则》,现将《国家重点实验室评估实施细则》印发你们,请在评估工作中执行。

  附件:国家重点实验室评估实施细则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国家重点实验室评估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重点实验室(以下简称实验室)的管理,规范实验室评估工作,根据《国家重点实验室评估规则》,制定本评估实施细则。

  第二条 评估工作的原则是“公开、公平、公正”和“依靠专家、发扬民主、实事求是、公正合理”。

  第三条 评估工作本着鼓励科技创新、引导实验室做出重大成果的宗旨,强调对实验室进行整体评估,突出对实验室成果质量和学术水平的评估。

  第四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以下简称自然科学基金委)接受科技部的委托,按照不同的学科领域,每年组织对实验室评估。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五条 科技部于每年11月1日前下达次年参评的实验室清单。

  第六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负责组织和实施评估的具体工作,在评估前20天将详细的评估工作方案报送科技部。评估工作方案包括实验室分组名单、各专家组成员名单、评估程序和日程安排等。

  第七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计划局于每年11月10日部署次年实验室评估工作,对参评实验室提出评估要求和具体评估安排。

  第八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相关科学部负责遴选评估专家并参与组织评估。评估专家应为本学科领域学术水平高、公道正派、熟悉实验室工作的一线科学家及少数科研管理专家。应用基础研究比重大的领域应当聘请部分来自产业界的专家。

  第九条 参评实验室的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实验室评估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并签署意见,于实验室评估清单下达之日后的三个月内,向自然科学基金委计划局正式提交。

第三章 现场评估

  第十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计划局负责审查《申请书》,于评估当年2月下旬将《申请书》及评估工作所需各种文件、表格一并送达相关科学部。现场评估一般安排在每年2月下旬-3月进行。

  第十一条 科学部应按学科领域相同或相近的原则提出参评实验室划分小组的意见,商计划局后确定分组名单。根据分组情况和回避原则,科学部为每组选择7-9名专家组成现场评估专家小组,确定专家组长。专家组中应含管理专家1名(管理专家可由具有管理经验的同行专家或自然科学基金委科学部负责人兼任),专家组名单确定前应商计划局,实验室分组和评估专家名单上报科技部审核。

  第十二条 科学部在现场评估5个工作日前,将《申请书》提交该组评估专家审阅。

  第十三条 科学部安排确定各实验室现场评估时间(每实验室评估2天)和路线,经商计划局后于实验室现场评估10个工作日前通知各参评实验室。有关安排由计划局负责向科技部和各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四条 科学部负责制订现场评估工作手册,主要内容包括现场评估的基本程序、详细的日程安排以及《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与管理办法》、《国家重点实验室评估规则》等评估工作有关文件和工作人员职责。

  第十五条 科学部组织、安排定标评估,一般选择1-2个运行5年以上的实验室进行定标评估。现场评估的全部专家都应参加定标评估。定标评估的目的是规范现场评估程序和现场评估标准,使所有参评人员和评估专家统一认识、统一标准、统一做法,以保证评估工作质量及评估的公正性和科学性。

  第十六条 科学部组织召开现场评估预备会,专家组成员、科技部和自然科学基金委与会工作人员、依托单位和实验室有关负责人参加,共同商定评估工作具体议程和明确现场评估要求。科学部(或学科)负责人介绍有关情况,明确现场评估应完成的任务。

  第十七条 工作人员在现场评估期间审核实验室报送的材料。

  第十八条 专家组长主持现场评估,在专家组中确定评估意见撰写人。

  第十九条 专家组审阅《申请书》和年度报告主要内容,听取实验室主任工作报告和代表性成果学术报告,提问质疑。

  第二十条 现场主要考察实验室的工作状态、研究工作情况、仪器设备运行管理和共享、人才队伍建设和对外开放以及管理工作等;核实科研成果和专项经费使用效果、抽查实验记录;召开座谈会或进行个别访谈等。

  第二十一条 专家组完成现场考察后组织召开评议会,交流、讨论对实验室的评估意见。专家组评议会议仅限专家小组成员、科技部和自然科学基金委与会人员参加,并可随时向实验室质疑。评议会后,专家组以口头方式向实验室和依托单位简要反馈评估意见,重点是指出存在问题和不足。

  第二十二条 专家组在小组现场考察结束后,根据评估指标体系对实验室记名打分,研究提出本组实验室专家组书面评估意见,完成实验室评估专家综合意见书(见附件)。专家组对实验室的评价要坚持高标准、严要求,在充分肯定成绩的同时,更要明确指出实验室的不足。

  第二十三条 实验室主任做工作报告(联合实验室指定在某一分室做统一工作报告),主要对评估期限内实验室运行状况进行全面、系统总结。报告50分钟,答辩10分钟。

  第二十四条 实验室研究人员就5项以内的代表性研究成果做学术报告,限在2个小时之内完成,包括提问答辩时间。每项成果报告后,预留答辩时间应不少于5分钟。现场考察时间和个别访谈分别控制在1.5小时以内完成。

  第二十五条 实验室应展示各类有关项目合同书、项目批准书、获奖证书、完成的各类研究成果、会议相关文(信)件、实验室年度报告、规章制度等以备专家或工作人员查阅。

  第二十六条 现场评估结束后,召开综合评定会议,由各组专家正、副组长和部分专家集中开会,交流各组实验室现场评估情况,经充分讨论、遴选确定参加复评的实验室名单。

  第二十七条 现场评估结束后,科学部向计划局提交专家现场评估的专家打分表、排序意见表、综合意见书、个案分析报告、小组总结等材料。

  第二十八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计划局和科学部负责选定参评实验室依托单位以外的其它单位承担现场评估的会务工作。

第四章 会议复评

  第二十九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计划局组织实施实验室复评工作。复评在现场评估的基础上进行,复评会议一般安排在每年5月份,采取集中开会的形式对现场评估排序前30%和后20%的实验室进行评议。

  第三十条 复评专家组在现场评估结束后确定。专家组不少于12人,其中参加了现场评估的专家不少于50%。科学部在现场评估后提出复评专家名单商计划局确定后尽早通知到专家。

  第三十一条 复评会议各参评实验室主任到会做工作报告并对专家提问进行答辩。报告时间30分钟,答辩10分钟。主管部门、依托单位及有关人员可以旁听实验室主任报告。

  第三十二条 复评专家在会议期间应审阅各参评实验室提供的《申请书》等材料,在听取实验室主任工作报告后,进行交流讨论,结合现场评估意见,根据评估指标体系对实验室打分,确定本学科领域实验室的初步评估结果。

  第三十三条 复评会议期间,科技部基础研究司工作人员召开专家组座谈会,听取专家对实验室评估工作、相关学科实验室的布局、建设和发展等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三十四条 复评工作结束后一个月内,自然科学基金委计划局向科技部提交当年度评估工作总结报告和其他相关材料;并向实验室、依托单位和主管部门反馈现场评估专家组评估综合意见。

第五章 回避、保密和注意事项

  第三十五条 参评实验室正、副主任、固定人员,学术委员会正主任,依托单位学术委员,实验室主管部门或其他直接相关者不得作为评估专家。

  第三十六条 实验室提交的材料必须反映评估期限内的真实情况,如发现数据或材料不实,将按有关规定酌情处理。

  第三十七条 评估专家是受科技部和自然科学基金委委托进行实验室的评估工作,不代表某一部门或单位,在评估过程中的言行应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保守秘密。自然科学基金委将对评估工作中的有关情况严格保密。

  第三十八条 参评实验室的依托单位和主管部门应积极支持、配合做好评估工作,评估期间不得安排与评估工作无关的活动。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城镇出租房屋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城镇出租房屋管理办法》的通知


黄政发〔2007〕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黄冈市城镇出租房屋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3月15日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四月十七日


黄冈市城镇出租房屋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我市房屋租赁行为,推动房屋租赁市场健康发展,维护社会治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办法》和公安部等六部委、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出租房屋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黄冈市辖区内城镇出租房屋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出租房屋,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及其附属物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的房屋,包括住宅出租房屋、营业性出租房屋及其他出租房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房屋租赁:
  (一)房屋所有权人以提供房屋使用权为条件与他人合作、合伙经营,不参与管理,不承担风险而获取收益的;
  (二)以其他方式变相出租、转租房屋的。
  第三条 建立出租房屋综合管理机制和联系会议制度。市、县(市)两级政府的公安、综合治理、房地产管理、地税、工商行政管理、民政、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密切配合,齐抓共管,共同做好出租房屋管理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登记暂住户口,办理和查验暂住证,对于生产、经营、居住场所为出租房屋的,应查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了解掌握房屋承租人变动情况。督促出租房主与公安部门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开展经常性的出租房屋治安检查,消除治安隐患,及时查处和依法打击出租房屋中的违法犯罪活动。指导居(村)民委员会、社会治安辅助力量协助开展出租房屋和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负责指导各社区推进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全面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加强乡、镇、街道综治办和群防群治力量建设,整合各种治安防范力量。组织、协调、督促各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出租房屋管理工作,定期召集有关部门研究分析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提出解决措施。对各部门开展出租房屋管理工作情况进行考核。
  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加强基层政权建设,推进社区建设。协助公安、司法部门抓好居(村)民委员会的治保组织、人民调解组织等群众自治组织建设,协助公安部门完善社区治安网络建设。
  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出租和转租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掌握出租房屋的底数和基本情况,加强对房屋租赁中介机构的管理,规范房屋租赁中介机构行为,保护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税务部门负责出租房屋税收征管工作。对生产、经营、居住场所为出租房屋的,根据征管情况的不同可以查验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尚可根据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具备条件的暂住人口管理机构或房地产管理部门签订代征协议予以代收。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经营活动,查处、取缔非法房屋中介机构。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及年审时,对生产、经营场所为出租房屋的,应查验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对发现没有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应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给房地产管理部门。
  计划生育部门负责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并对居住在出租房屋的流动人口查验房屋租赁及暂住人口证明。
  第四条 加强出租房屋社会化管理。依托乡、镇、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认真落实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制度,加强出租房屋的登记管理和流动人口管理。广泛发动群众,依靠群众,充分发挥社区责任民警、治保组织、计生专干的作用,落实好出租房屋管理的各项措施,做好出租房屋管理工作。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窗口应当根据租赁当事人的要求,提供信息咨询、核实产权、纠纷调解等便民服务。
  第五条 公安、房地产管理、税务、工商、计划生育等部门联合建立出租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协作机制,定期召开协调会通报情况,开展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租赁当事人信息登记、暂住户口登记和计划生育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对房屋租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于房屋租赁合同签订或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予  以登记备案,并出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不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不予登记备案,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备案的理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视为同意登记备案。
  第七条 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后,出租人应当持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并申报缴纳税款,到出租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责任书》,并到出租房屋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
  第八条 下列房屋禁止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出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有效身份证明或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
  (二)发现出租房屋有治安隐患的,及时报告公安部门,并配合公安部门的查处工作;
  (三)发现承租人及其他入住人员有违法行为或犯罪嫌疑的,及时向公安部门或相关部门报告;
  (四)发现承租人及其他入住人员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及时向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报告;
  (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依法申报和缴纳税款。
  第十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如实说明租住人数,出示本人及其他入住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并如实填写租住人员信息登记表;
  (二)入住后,及时到出租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户口申报手续,办理暂住证;
  (三)不得擅自改变出租房屋用途;
  (四)不得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赌博、吸毒贩毒、卖淫嫖娼、制黄贩黄、伪造证件、印刷非法出版物、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窝藏犯罪人员、窝藏和销售赃物等违法犯罪行为;
  (五)不得利用出租房屋从事传销或变相传销、违法开办诊所、非法行医和非法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等违法活动;
  (六)不得利用出租房屋违法从事职业介绍、婚姻介绍、培训以及房地产中介等活动;
  (七)不得利用出租房屋非法从事生产、储藏、经营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活动;
  (八)发现出租房屋内有违法行为或犯罪嫌疑人的,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九)配合有关部门对出租房屋实施管理及税收征管工作。
  第十一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出租房屋日常监督管理活动,需要公安部门配合的,公安部门应当积极予以配合。
  房地产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承租人未办理暂住人口登记以及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通报公安部门;发现承租人无照经营的,应当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有消防隐患的,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消防部门;发现承租人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应当及时通报计划生育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和年审工商营业执照、公安部门办理暂住户口登记及暂住证时,对生产、经营、居住场所为出租房屋的,应当查验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对发现没有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应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房地产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按照税法规定的纳税期限或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税法规定的纳税期限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四条 房屋中介机构受委托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应当出具委托手续,按规定办理。
房屋中介机构应当依法从事中介经营活动,不得规避或者协助租赁当事人规避管理,不得故意隐瞒订立合同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损害租赁当事人的利益,不得发布虚假信息或以其他手段蒙骗、坑害租赁当事人,不得强迫当事人出租或承租房屋。
  第十五条 对下列违反出租房屋管理规定的,公安机关要按照《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严肃查处:
  (一)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后未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书,经通知拒不改正,依照《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二)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人员的,依照《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三)明知承租人违反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利用出租房屋生产、销售、储存、使用危险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及时制止并报告的,依照《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四)明知是赃物而窝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介绍或者容留卖淫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六)为他人进行赌博活动提供出租房屋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七)为他人制作、贩卖淫秽图书、光盘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提供出租房屋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八)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出租房屋,帮助其逃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已出租的房屋,未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出租人限期补办登记备案手续,并依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七条 房屋出租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八条 出租人、承租人妨碍公安、工商、税务、房地产管理等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出租房屋管理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管理职责,不按规定协助其他管理部门进行管理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依法严厉打击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的各类犯罪活动,公安部门要会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房地产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和计划生育管理等部门,根据治安实际,适时组织开展出租房屋的清理整顿专项行动,依法取缔非法出租房屋,整治藏污纳垢场所,严厉打击利用房屋出租进行的各类犯罪活动,不给犯罪分子和违法经营活动以藏匿之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安全生产行政领导责任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 江 市安全生产行政领导责任规定》的通知

镇政发〔2006〕30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安全生产行政领导责任规定》已经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

  

  

  

  二○○六年三月二十日

  

  

  镇江市安全生产行政领导责任规定

  

  第一条为了明确安全生产行政领导职责,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有效防范重特大事故发生,控制并减少一般伤亡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各部门的行政领导人和负责人(含由政府任命的各级资产经营公司、集团公司、管理公司的负责人,下同)。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以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对本辖区内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监察和管理职能。各级工会组织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群众监督。

  第四条市及各辖市、区政府市、区长以及镇江新区管委会主任是本辖区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别对本辖区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副职领导对各自职权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相应的领导责任。

  (一)市及各辖市、区政府和镇江新区管委会主要领导安全生产职责如下:

  1.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组织制定本辖区安全生产办法、措施,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将安全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

  2.建立健全具备执法主体资格的安全生产监管机构,落实人员、经费、设备,督促检查目标任务完成情况,保证安全生产机构正常运转。

  3.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常务会议,分析、部署、督促和检查本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做好重特大事故的防范,对安全生产的重大事项作出决定,并形成会议纪要。

  4.每季度检查安全生产不少于一次,“元旦”、“春节”、“国际劳动节”、“国庆节”等重大节、假日,必须组织安全生产检查。

  5.督促检查并支持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职领导人抓好安全生产工作。

  6.建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组织制定本地区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报上一级政府备案。本辖区发生重特大事故时,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指挥抢救和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7.及时总结典型经验,表彰安全生产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

  (二)市及各辖市、区政府和镇江新区管委会分管领导安全生产职责如下:

  1.负责抓好国家和省、市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主持制定和落实本辖区的安全生产目标、计划和措施。

  2.具体负责指导本辖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发挥安全生产委员会综合协调职能,督促检查各部门和下级政府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和控制目标的执行情况。

  3.每年召开2-4次安全生产委员会会议,听取下级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工作汇报,分析掌握安全生产形势,对事故隐患整改督查督办,及时研究和解决安全生产中的有关问题。

  4.辖区内发生重特大事故时,及时赶赴现场,具体负责组织抢救和事故处理。

  (三)市及各辖市、区政府和镇江新区管委会其他副职领导安全生产职责如下:

  1.负责抓好国家和省、市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在所分管工作中的贯彻落实。

  2.负责抓好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研究解决分管工作中安全生产的突出问题,督促重特大事故隐患的整治及防范措施的落实。

  3.在对所分管部门、行业、系统进行计划、部署、检查、总结、评比工作的同时,计划、部署、检查、总结、评比安全生产工作。

  4.承担分管部门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的组织指挥,分管工作范围内发生重特大事故时,及时赶赴现场,积极协助主要领导组织抢救和事故处理工作。

  5.支持分管安全生产领导的工作,检查督促分管范围内安全生产机构、人员、经费、任务和目标的落实与完成。

  第五条市及各辖市、区政府和镇江新区管委会各级行业主管部门,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能,管好本系统的安全生产工作。

  (一)主管部门主要领导安全生产职责如下:

  1.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对本系统安全生产负全面领导责任。

  2.组织落实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和安全生产责任制,研究解决本系统安全生产重大问题的办法和措施。

  3.组织本系统安全生产检查,对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及时采取措施,督促有关单位及时制定治理方案和应急处理预案,落实经费和责任人员。

  4.坚持“三同时”(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与使用)原则,督促企业改善职业安全卫生条件。

  5.制定本部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本系统内发生死亡和重伤事故以及其他重大事故时,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并向上级报告,协助调查并全力做好善后工作。

  (二)主管部门分管领导安全生产职责如下:

  1.组织贯彻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主持制定和落实安全生产目标、计划和措施。

  2.每月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部署阶段性工作。

  3.组织本系统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及时采取措施,并督促检查落实治理方案和防范措施,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4.督促本系统对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落实安全设施,督促企业执行“三同时”规定,不断改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

  5.本系统发生死亡、重伤和多人受伤等其他重大事故时,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做好善后工作,并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三)主管部门其他副职领导安全生产职责:负责抓好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六条市有关部门对容易发生重特大事故的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如下:

  (一)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由市安监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由市公安部门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由市环保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市场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工商部门负责。

  (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由市公安、交通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负责。

  (三)水上交通、渡口和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管理由镇江海事、市交通、公安以及口岸和港口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负责。

  (四)公共聚集场所、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由市公安、经贸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负责。

  (五)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由市公安、安监、质监、工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负责。

  (六)消防安全管理由市公安消防部门负责。

  (七)天然气管网、民用燃气、石油液化气经营站(点)、建筑施工及质量安全管理由市建设、消防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负责。

  (八)学校安全管理由市教育部门负责。

  (九)电力安全监督管理由市经贸部门负责。

  (十)江河水库、水闸、水坝安全管理,由市水利、交通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负责。

  (十一)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

  (十二)拖拉机(含拖拉机变型运输车)、联合收割机等农机设备设施安全管理由市农机部门负责。

  (十三)森林防火安全管理由市农林、公安消防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负责。

  (十四)非煤矿山安全监督管理由市安监部门负责。

  (十五)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由市卫生、安监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负责。

  (十六)核安全的监督管理由市环保部门负责。

  第七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安全生产的综合监督管理,监督、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职责如下:

  (一)监督检查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和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情况。

  (二)负责发布全市安全生产信息,综合管理全市安全生产事故调度统计分析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

  (三)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情况和重大危险源监控、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工作。

  (四)组织、指导全市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培训、考核工作,依法组织、指导并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除外)的考核工作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经营管理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考核工作,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

  (五)定期督查考核有关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以“安全生产责任状”确定的安全目标为标准,进行考核评比。

  第八条辖市、区和镇江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相关领导人安全生产职责,由辖市(区)人民政府和镇江新区管委会制定或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九条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下同)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的不得批准。对未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或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立即予以处理。对已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负责监督审批的部门或机构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管委会及有关部门、单位相关领导人,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对下列安全生产事故的防范、发生有失职、渎职情形之一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有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履行安全生产职责而造成重特大事故的。

  (二)未建立、健全有效的安全生产指标控制体系、安全生产保障体系,未实行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责任考核制和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对辖区内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协调、解决不力而造成重特大事故的。

  (三)不按规定设立和使用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对重大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监控整改不力而发生重特大事故的。

  (四)对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落实安全设施、执行“三同时”规定监管不力而发生重特大事故的。

  (五)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的,未建立和实施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预案,不积极组织力量抢救或抢救措施不力而增加伤亡或财产损失的。

  依法应给予行政处分的,按事故性质、情节轻重、应承担的责任,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本规定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