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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西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试行)和定西市依法行政工作考核标准(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9:40:15  浏览:86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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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西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试行)和定西市依法行政工作考核标准(试行)的通知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定政办发[2008]63号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西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试行)和定西市依法行政工作考核标准(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中央、省驻定有关单位:

《定西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试行)》和《定西市依法行政工作考核标准(试行)》已经2008年7月11日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 O O 八年七月二十九日



            定西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落实行政执法责任,促进和保障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甘肃省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试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行政委托组织)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具体评议考核工作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政府办公室、监察、人事、财政、审计、信访等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部门内设、直属和派出机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第四条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系统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应当将考评结果报告同级政府,或者与所属行政执法部门所在地同级政府共同组织进行评议考核。

实行双重管理的中央、省在定行政执法部门,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已组织实施评议考核的,应当将考评结果报告同级政府;未组织实施考评的,按照本办法进行评议考核。

第五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应当坚持权责统一、科学规范、公开公正、奖罚分明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采取重点评议与普遍评议、自我评议与组织评议、内部评议与外部评议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第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将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纳入本级政府的工作目标管理体系,并将评议考核结果作为评价行政执法机关的全面工作以及行政执法人员政绩的一项重要依据。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评议。具体意见可以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和监察、信访、行政执法投诉等途径反映。

第九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根据上级政府要求、本地行政执法情况和人民群众反映,每年确定一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重点进行评议考核。每两年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普遍进行全面评议考核。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每年都应进行行政执法自我考评,并将考评情况按管理权限报告本级政府及其法制机构和上级行政执法部门。

第十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人员资格是否符合规定;

(二)行政执法权限和依据是否合法、规范;

(三)行政执法程序和决定是否合法、适当;

(四)行政执法责任制建立、落实情况;

(五)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情况;

(六)行政执法案卷质量评议情况;

(七)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结果;

(八)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

(九)其他需要评议考核的内容。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程序:

(一)自我考评。行政执法机关应于每年年底前对本机关行政执法工作情况进行自考自评,并将考评情况报告本级政府及其法制机构;

(二)组织考评。政府法制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考评组,并可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新闻媒体参加,于次年3月底前对行政执法机关进行考评;

(三)综合考评。政府法制机构根据各考评组考评意见,结合日常行政执法监督情况,对行政执法机关进行综合考评,并将考评结果报请本级政府审定;

(四)公布结果。经本级政府审定的考评结果,在新闻媒体和政府门户网站公布。

第十二条 考评组考评方法:

(一)检查行政执法机关自我考评情况;

(二)随机抽查有关文件、资料和行政执法案卷,抽查的行政执法案卷应占当年办理案件总数的5%以上;

(三)采取召开座谈会、相对人发放执法评议问卷、设立公众意见箱、开设执法评议专线电话等方式和通过新闻媒体、政府网站等途径,广泛征询行政管理相对人和社会各界意见。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实行百分制打分评议办法,等次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具体评议考核标准由市政府法制办会同市监察、人事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中被评为优秀的行政执法机关,由本级政府给予表彰、奖励;被评为不合格的行政执法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连续两年被评为不合格的行政执法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追究其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中,发现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中有重大过失、过错或违法行为时,政府法制、监察等部门应当提请本级政府依照《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甘肃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追究责任;违反行政监察有关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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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印发《动物H7N9禽流感紧急监测方案》和《动物H7N9禽流感应急处置指南(试行)》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动物H7N9禽流感紧急监测方案》和《动物H7N9禽流感应急处置指南(试行)》的通知

农医发[2013]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畜牧兽医(农牧、农业)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畜牧兽医局,部属有关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动物H7N9禽流感防控工作,全面强化疫情排查和病毒监测,及时处置突发情况,我部组织制定了《动物H7N9禽流感紧急监测方案》和《动物H7N9禽流感应急处置指南(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农业部

                                      2013年4月7日



动物H7N9禽流感紧急监测方案

  一、监测目的

  掌握了解H7N9禽流感病毒在动物群体中的来源、宿主范围、传播途径和危害程度;为及时清除动物群体中的H7N9禽流感病原提供科学依据。

  二、监测范围

  (一)核心监测区

  已发生人感染H7N9禽流感病例和经国家禽流感参考实验确诊有动物H7N9禽流感阳性的省份。

  (二)重点监测区

  与核心监测区相邻的省份。

  (三)一般监测区

  上述两类监测区以外的省份。

  三、监测对象

  鸡、水禽(鸭、鹅)和人工饲养的鸽子、鹌鹑等;野生禽类;生猪。

  四、监测数量

  (一)活禽交易市场

  每个市场采集不少于30只家禽的对应血样、咽喉和泄殖腔拭子,尽可能覆盖多种家禽和多个摊位。

  核心监测区每省采集所有活禽交易市场,重点监测区每个县(市、区)至少采集1个活禽交易市场,一般监测区每个地(市、州)至少采集1个活禽交易市场。

  (二)家禽屠宰场

  每个家禽屠宰场采集3个以上家禽群体,每个家禽群体采集30只家禽的对应血样、咽喉和泄殖腔拭子。

  核心监测区每省采集所有家禽屠宰场,重点监测区每省至少采集10个家禽屠宰场,一般监测区每省至少采集5个家禽屠宰场。

  (三)家禽养殖场(村)

  每个家禽养殖场(村)采集不少于30只家禽的对应血样、咽喉和泄殖腔拭子,尽可能覆盖多个养禽舍(户)。

  核心监测区每个县(市、区)至少采集30个家禽养殖场(村);重点监测区每省至少采集20个家禽养殖场(村);一般监测区每省至少采集10个家禽养殖场(村)。

  一旦家禽养殖场(村)采集样品的病原学检测结果阳性的,对该场(村)所在县域的所有家禽养殖场(村)进行监测。

  (四)野生禽类栖息地

  收集野生禽类新鲜粪便。对能捕获到的野生禽类采集咽喉和泄殖腔拭子。

  (五)生猪屠宰场

  每个屠宰场采集生猪鼻腔拭子不少于30份。核心监测区每省至少采集20个屠宰场,重点监测区每省至少采集10个屠宰场,一般监测区每省至少采集5个屠宰场。

  (六)其他

  各省自行确定上述场点的环境样品采样数量。

  五、检测方法

  (一)血清学检测

  采用血凝抑制(HI)试验,检测血清中H7亚型禽流感病毒血凝素抗体。具体操作参照《高致病性禽流感诊断技术》(GB/T 18936-2003)中HI试验进行,HI抗体水平≥24,结果判定为阳性。

  (二)病原学检测

  采用农业部推荐的RT-PCR或荧光RT-PCR检测方法,检测咽喉和泄殖腔拭子样品H7亚型禽流感病毒HA基因片段。按照推荐试剂(盒)的使用说明进行。

  六、监测时间

  力争2013年4月底前完成。

  七、任务分工

  农业部兽医局负责组织实施,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工作协调和数据汇总分析,国家禽流感参考实验室负责提供技术支持和诊断试剂供应。

  省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的监测工作,省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病原学检测工作,市县两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血清学检测工作,也可委托相关单位进行检测。

  八、有关要求

  (一)对阳性结果实行快报制度。市县两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血清学检测到阳性样品,送省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病原学检测,阳性结果2小时内报告同级兽医主管部门。省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1小时内将阳性结果报省级兽医主管部门和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24小时内将阳性样品送国家禽流感参考实验室。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1小时内将情况报农业部兽医局。国家禽流感参考实验室确诊后立即报农业部兽医局。

  (二)对监测情况实行周报告制度。各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每周一10点前通过全国动物疫病监测与疫情信息系统将监测结果汇总报告至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每周一12点前将汇总结果报农业部兽医局,同时抄送中国动物卫生与流行病学中心。

  (三)开展回溯性监测。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中国动物卫生与流行病学中心和各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对2012年1月以来保存的相关样品,开展H7亚型禽流感的回溯性监测。

  (四)做好样品采集记录。规范填写采样记录单,确保记录真实、准确、可追溯。所有样品要逐级履行登记、审核、签字、盖章制度。

  (五)规范处置阳性情况。监测发现阳性的,严格按照《动物H7N9禽流感应急处置指南(试行)》进行处置。

  联系方式:

  农业部兽医局

  联系人:吴威,电话:010-59191401,传真:010-59192861;

  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

  联系人:付雯,电话:010-59194601,传真:010-59194711;

  中国动物卫生与流行病学中心

  联系人:沈朝建,电话:0532-85648038,传真:0532-85653716;

  国家禽流感参考实验室

  联系人:邓国华,电话:13946057836;传真:0451-51997166。



动物H7N9禽流感应急处置指南

(试行)

  一、适用范围

  本指南规定了动物H7N9禽流感的阳性确认、处置、紧急流行病学调查和人员防护。

  二、阳性确认

  H7亚型反转录-聚合酶链反应(RT-PCR)或荧光反转录-聚合酶链反应(荧光RT-PCR)检测结果阳性的,为H7亚型禽流感病毒感染阳性。

  省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诊断为H7亚型禽流感病毒感染疑似阳性的,送国家禽流感参考实验室对结果进行复核。国家禽流感参考实验室开展复核和其他相关工作后,进行确诊。农业部根据最终确诊结果,确认H7亚型禽流感病毒感染阳性。

  三、阳性处置

  感染群指阳性样品被采动物所在的动物群体,包括以下三种类型,一是养殖场的同栋动物,二是活禽交易市场的同场禽类,三是农村散养的同户禽类。

  经省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诊断为H7亚型禽流感病毒疑似阳性的,限制感染群所在场(村)的所有动物移动。

  经农业部确认为H7亚型禽流感病毒感染阳性的,对感染群的所有动物进行扑杀,对扑杀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感染群所在场(村)的内外环境实施严格的消毒措施,对污染物或可疑污染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对污染的场所和设施进行彻底消毒。感染群在交易市场或屠宰场的,应立即关闭该交易市场或屠宰场。经省级兽医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共同分析评估合格后,方可开放交易市场或屠宰场。

  同场(村)中感染群以外的其他动物,在感染群处置后再次进行监测,直至监测无感染阳性后才允许移动。

  四、紧急流行病学调查

  对H7亚型禽流感病毒感染阳性的,参照《高致病性禽流感流行病学调查规范》,进行紧急流行病学调查和病原学研究。

  五、人员防护

  在应急处置中,人员防护严格按《高致病性禽流感人员防护技术规范》执行。


附件:
农医发〔2013〕13号.CEB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SYJ/201304/P020130409405069400751.ceb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对两轮摩托车驾驶员在市区违章的处罚试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对两轮摩托车驾驶员在市区违章的处罚试行规定

 (穗府(1985)60号 1985年6月4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广州市交通管理试行规则》,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车辆的车架、车叉必须牢固可靠,车把转动灵活,机械性能良好,灯光、喇叭、后视镜等必须齐全有效,设备不完善的不准行驶,违者罚款三十元。


  第二条 凡长驻本市的单位和常住户口在本市的居民使用本单位或本人的摩托车,必须按规定申领广州市的车牌和行驶证。没有牌、证或牌、证不全的车辆不准行驶。


  第三条 不准拖带车辆或由其他车辆拖带行驶。不准冲红灯,不准在非机动车道或人行道上行驶,不准逆行单行线。


  第四条 驾车时,必须依次行驶,严禁超速抢道。


  第五条 载物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准超过一百二十厘米。长度不准超出车尾灯,宽度不准超出车把两边各十五厘米。


  第六条 发动机气缸容积不到五十立方厘米的轻便摩托车,不准搭人行驶。


  第七条 车辆必须停放保管站,不准到处乱停乱放。


  第八条 持车人必须按国家规定办理第三者安全责任保险。
  凡违犯上述第二条至第八条之一者,罚款五十元。


  第九条 车辆必须每年检验一次,未办年检的车辆不准行驶。


  第十条 驾驶员必须每年审验一次,未办年审的,不准继续驾驶车辆。


  第十一条 严禁酒后驾车。


  第十二条 严禁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


  第十三条 严禁在市区道路上学习驾车。
  凡违犯上述第九至第十三条之一者,罚款一百元。


  第十四条 驾车时,必须随身携带驾驶证,违者罚款十元;无驾驶证驾车者,罚款一百元。


  第十五条 因违章被扣驾驶证,谎报遗失重领者,除注销驾驶证外,罚款一百元。


  第十六条 伪造驾驶证者,罚款一百五十元,情节严重构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严禁摩托车营业载客,违者罚款一百元,并注销驾驶证。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起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执行。本市以前颁布的有关两轮摩托车管理的规定,如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