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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营口市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3:13:39  浏览:81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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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营口市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政发〔2007〕6号


关于印发《营口市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营口开发区、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营口高新区管委会,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营口市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营口市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大力推广新型墙体材料,规范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收支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家经贸委《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辽宁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管理规定》、省财政厅、省墙改办《辽宁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除用粘土或者掺粉煤灰等工业固体废物烧结的实心砖以外的具有保温隔热、轻质高强的建筑墙体材料。

  第三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征收和使用管理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以下简称墙材基金)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 墙材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缴入国库,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年末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五条 市、市(县)区财政部门和墙体材料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墙改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细则。财政部门是墙材基金的征收主体,财政部门可委托同级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领导小组办公室征收墙材基金。

  第六条 墙材基金的征收和使用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墙改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七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开工前必须到所在地墙改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按照有关部门确定的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8元的标准预缴墙材基金。已备案的工程如果墙体保温、屋面保温、门窗保温等设计文件发生改动,应当重新到所在地墙改部门登记备案。建设、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接受墙改部门对墙体材料使用及建筑节能施工情况的监督。

  未按照规定缴纳墙材基金的建筑工程,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不予办理建筑工程开工手续。

  第八条 建筑工程主体完工后30日内,建设单位凭新型墙体材料使用和具有建筑节能检测资质的机构出具的建筑节能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墙改部门提出墙材基金返退申请,由所在地墙改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办理墙材基金清算手续:

  (一)全部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并达到节能65%标准的民用建筑及全部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其他建筑,100%返退预缴的墙材基金;

  (二)全部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未达到节能65%标准的民用建筑,按照实际建筑面积的80%返退预缴的墙材基金;

  (三)未全部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筑工程,新型墙体材料用量在60%以上,按照新型墙体材料实际用量比例的50%返退预缴的墙材基金;

  (四)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用量未达到60%的建筑工程,不予返退预缴的墙材基金。

  市墙改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公布符合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及生产企业。

  第九条 建设单位缴纳的墙材基金计入建筑安装工程成本,预缴的墙材基金返退部分冲抵工程成本。

  第十条 各市(县)区墙改部门将当年征收的墙材基金净额的20%上缴市墙改部门(其中10%为上缴省墙改部门的墙材基金)。市墙改部门将市本级当年征收的墙材基金净额的10%及各市(县)区墙改部门应上缴省墙改部门的墙材基金一并上缴省墙改部门。

  第十一条 市和市(县)区墙改部门将征收的属于本级财政收入的墙材基金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并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监督同级墙材基金的收缴和入库工作。

  第十二条 征收墙材基金,应当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墙材基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或者降低征收标准;不得向施工单位重复收取墙材基金,也不得在墙体材料销售环节征收。

  第十四条 墙材基金代征手续费按实际代征缴入国库2‰的比例由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计提和拨付,并纳入地方预算管理。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五条 墙材基金使用范围:

  (一)引进、新建、扩建、改造新型墙体材料生产线工程项目的贴息;

  (二)新型墙体材料示范项目(含引进项目)和推广应用试点工程的补贴;

  (三)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新技术与新产品开发及推广;

  (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宣传;

  (五)代征手续费;

  (六)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有关的其他开支。

  第十六条 墙材基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和更新改造的,作为增加国家资本金处理。

  第十七条 市和市(县)区墙改部门的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基本支出预算和项目支出预算从墙材基金中拨付。

第十八条 市和市(县)区墙改部门应按同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年度墙材基金预算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报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墙材基金用于新型墙体材料基本建设工程项目或技术改造项目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所在地墙改部门组织专家组对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审查,市(县)区墙改部门应将审查结果报市墙改部门备案;

  (三)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和科研开发项目,应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

  (四)经所在地墙改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纳入墙材基金年度预算;

  (五)财政部门根据墙材基金年度预算拨付项目资金。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不及时足额缴纳墙材基金的,由所在地墙改部门责令补缴墙材基金,并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墙材基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虚报建筑面积及新型墙体材料购进数量,由所在地墙改部门责令改正,并限期补缴应缴的墙材基金。

  第二十二条 各级墙改部门不按本细则征收墙材基金,不按规定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截留、挤占、挪用墙材基金的,由同级财政部门或者上级财政、墙改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市(县)区当年征收的墙材基金净额不按本细则规定足额上缴、不按规定比例使用墙材基金的,由市财政部门、墙改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单位以及其他单位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发布之日前获得土地使用权(以合同签订日期为准),其土地出让金中含墙材基金的,经所在地墙体材料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可按原规定执行;土地出让金中不含墙材基金的,按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营口市人民政府1995年4月5日发布的《营口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节能建筑暂行规定》(营政发〔1995〕10号)同时废止;营口市人民政府2003年3月11日发布的《营口市房地产开发优惠政策及收费标准》(营政发〔2003〕13号)附件1第二项免收“墙改基金”同时失效。



  附件:新型墙体材料目录



附件

新型墙体材料目录



  一、非粘土砖

  (一)孔洞率大于25%非粘土烧结多孔砖和空心砖(符合国家标准GB13544—2000和GB13545—1992的技术要求)。

  (二)混凝土空心砖和空心砌块(符合国家标GB13545—1992的技术要求)。

  (三)烧结页岩砖(符合国家标准GB/T5101—1998的技术要求)。

  二、建筑砌块

  (一)普通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符合国家标准GB8239—1997的技术要求)。

  (二)轻集料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符合国家标GB15229—1994的技术要求)。

  (三)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符合国家标准GB/T11968—1997的技术要求)。

  (四)石膏砌块(符合行业标准JC/T698—1998的技术要求)。

  三、建筑板材

  (一)玻璃纤维增强水泥轻质多孔隔墙条板(简称GRC板,符合行业标准JC666—1997的技术要求)。

  (二)纤维增强低碱度水泥建筑平板(符合行业标准JC/T626—1996的技术要求)。

  (三)蒸压加气混凝土板(符合国家标准GB15762—1995的技术要求)。

  (四)轻集料混凝土条板(参照行业标准《住宅内隔墙轻质条板》JC/T3029—1995的技术要求)。

  (五)钢丝网架水泥夹芯板(符合行业标准JC623—1996的技术要求)。

  (六)石膏墙板(包括纸面石膏板、石膏空心条板),其中:纸面石膏板(符合国家标准GB/T9775—1999的技术要求);石膏空心条板(符合行业标准JC/T829—1998的技术要求)。

  (七)金属面夹芯板(包括金属面聚苯乙烯夹芯板、金属面硬质聚氨酯夹芯板和金属面岩棉、矿渣棉夹芯板),其中:金属面聚苯乙烯夹芯板(符合行业标准JC689—1998的技术要求);金属面硬质聚氨酯夹芯板(符合行业标准JC/T868—2000的技术要求);金属面岩棉、矿渣棉夹芯板(符合行业标准JC/T869—2000的技术要求)。

  (八)复合轻质夹芯隔墙板、条板(所用板材为以上所列几种墙板和空心条板,复合板符合建设部《建筑轻质条板、隔墙板施工及验收规程》的技术要求)。

  四、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工业废渣、农作物秸秆、垃圾、江河(湖、海)淤泥的墙体材料产品(废渣烧结实心砖除外)。

  五、预制及现浇混凝土墙体。

  六、钢结构和玻璃幕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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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防汛管理暂行规定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防汛管理暂行规定
山西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民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防汛工作贯彻以防为主的方针。
第三条 防汛工作是社会公益事业。凡在我省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防洪设施和参加抗洪抢险的义务。
第四条 省、地、市、县、区设防汛指挥部,由同级有关部门组成,受上级防汛指挥部的指导。水利部门是负责防洪工作的主管机关。
铁路、交通部门和防汛任务大的城镇、厂矿,应建立防汛指挥机构,受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指导。
第五条 各级防汛指挥机构的职责:
(一)负责实施本规定,执行上级有关防汛工作的指令;
(二)发布特大暴雨洪水的预报和抗洪抢险的警报;
(三)监督检查所辖范围内的防汛工作,统一组织和指挥抗洪抢险;
(四)审查各部门、各单位重点防洪工程的度汛计划和抢险、避险的技术措施;
(五)审查防洪工程规划,监督检查防洪工程的设计施工,参加防洪工程的竣工验收;
(六)监督有关单位限期消除防洪工程隐患;
(七)鉴定和推广防洪科技成果,开展防汛宣传教育。
第六条 各有关部门的防汛职责:
(一)公路、铁路部门负责巡察可能受冲、滑坡的路段、险桥,储备足够的抢险物料和机具,制定有效的防御措施,保证汛期交通畅通。
(二)电力部门负责输变电线路的维修,负责水库、险工河段和易涝地区等重点防汛地区的配电设备的监测工作,防止汛期断电事故。
(三)邮电部门负责通讯线路和设备的维修、养护,汛期要加强值班制度,严守岗位,保证汛情电话、电报及时传递。
(四)计划、物资、商业、石油等部门负责安排各级防汛工作所需的紧急抢险物资。防汛抢险物资由各级防汛指挥部统一控制使用。
(五)水文、气象部门负责向防汛部门及时提供雨情、水情预报和实测资料。
(六)水利部门负责所辖水库和河道的防洪安全,对超标准洪水应有保坝和下游避险措施。
(七)驻地部队负责其营盘、仓库等设施的安全防范。
第七条 有防汛任务的单位,每年汛前要组织力量对所属险库、河道险段、防拱设施、排退水渠、桥涵等工程设施认真检查,确定防汛重点,制定度汛方案,组织抢险队伍,储备物资器材,做好抢险道路、输电照明和通讯设备的维护。
水库、闸坝管理单位,要严格执行经过审批的调度计划,严禁超标准蓄水和泄水。
在汛期,工矿企事业单位和乡、村,应对危及安全的溜山、滑坡和塌陷等险段加强巡察。
矿井井口必须高于当地最高洪水水位,对串通的矿井要有避险方案。
第八条 县(区)以上的城市建设规划应包括防拱排水项目,并取得同级防汛指挥部同意。企事业单位的建设,必须服从当地的防洪规划。
第九条 城市和乡村整治河道,必须提出规划设计,经县以上防汛指挥部同意,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开垦河滩地或在河床内挖沙,须经县(区)防汛指挥部审查同意,并在指定范围内进行。
在河道上架桥或修筑其它交叉工程,须经当地水利部门参加会审同意,并报县以上防汛指挥部备案。
城市和工矿单位的垃圾和废渣场的选择和设计方案,应经所在市、县防汛指挥部审查。
第十条 不准随意改变河道,严禁在河床、行洪区和退水渠内建房、打坝垫地、植树、倾倒垃圾、废渣。对设障者由管理单位处以两倍于清障费用的罚款,并限期由设障者清除。罚款应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一条 抗洪抢险实行统一领导和指挥,各部门、各单位必须服从当地防汛指挥部的调度。
抗洪抢险警报一经发布,交通、铁路、物资、粮食、医疗卫生、电力、邮电等单位都要服从防汛指挥部的统一调度。公安部门要做好险区的治安保卫工作。
第十二条 在发生特大洪水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或阻挠蓄洪,分洪和滞洪命令的执行。对严重阻水的设施,防汛指挥部有权拆除,以确保行洪。需要调度和使用有关单位和个人的物料,可实行号料登记,用后作价补偿。
由防汛指挥部统一调度下泄的洪水,下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上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经防汛指挥部批准,不得擅自加大下游承泄洪水的负担。
第十三条 防洪工程和防洪抢险,成本着谁受益、谁负担、谁出工的原则,采取多渠道投资方式解决。对贫困地区的防洪工程建设,国家可给予适当补助。
凡受洪水威胁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积极参加防洪保险。
第十四条 由防汛指挥部统一调度的防汛抢捡,费用由防汛指挥部负责;各部门、各单位自己组织的防汛抢险,费用由本部门、本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 为加强防洪工程管理,工程管理单位可向受益单位收取防洪工程管理费,具体收费标准和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对抗洪抢险和在抗洪抢险中同违法行为斗争有功者,坚守岗位,为防汛调度及时准确提供汛情表现突出者,在防汛技术、防汛宣传教育和防汛管理中成绩显著者,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凡违反本规定,对上级防汛调度执行不力,在抗洪抢险中贻误时机,或者谎报情况、擅离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以行政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凡挪用、盗窃防汛救灾资金和物资,破坏防洪工程和防汛水文、气象测报设施者,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6月13日

印发《广州市对在穗作出突出贡献的外国专家授予“羊城友谊奖”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广州市对在穗作出突出贡献的外国专家授予“羊城友谊奖”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对在穗作出突出贡献的外国专家授予“羊城友谊奖”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对在穗作出突出贡献的外国专家授予“羊城友谊奖”办法
第一条 为表彰在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外国专家,促进国际人才交流工作,根据国家外国专家局《对外国专家奖励办法》(外专发〔1990〕188号)以及《关于设立“友谊奖”的暂行规定》(外专发〔1991〕122号),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外国专家局负责牵头组织实施。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外国专家是指:
为执行政府间、国际组织间协议、协定和中外经贸合约来穗进行技术、管理及其它专业服务的外籍专业人员。
应聘(邀)来本市高等政府机关、经济管理部门、工商企业、基本建设工程、科研机构、农业、医药卫生、财政、金融等单位从事技术和管理工作的外籍专业人员。
应聘(邀)在本市高等院校、宣传出版、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部门工作的外籍教师和专业人员。
第四条 在穗工作的外国专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授予“羊城友谊奖”:
(一)积极传授新技术、新工艺、新方法,为本市解决技术、管理方面的关键问题或填补某项空白,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参与本市企业建立、完善经营管理体系,使生产、经营效益得到显著提高的。
(三)为本市工程建设项目的建成、投产、运行、管理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四)为本市企业技术进步、科技攻关提出重要建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
(五)积极为本市培养人才,向本市捐赠有重要价值的仪器设备、图书资料或在教学、科研、出版、对外宣传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五条 “羊城友谊奖”的申报。由聘(邀)请或项目承办单位填写《羊城友谊奖申请表》一式二份,经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领导签署意见,报市外国专家局初审、汇总并提出初步意见,提交市引进国外智力领导小组审定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六条 对获奖的外国专家授予“羊城友谊奖”荣誉证书并颁发纪念品。
第七条 对获奖的外国专家的宣传报导应严守有关保密规定,切实保护外国专家的安全和利益。凡不能公开身份与事迹的外国专家,不得公开宣传报导;可公开宣传报导的,在宣传报导前应征得有关单位和外国专家本人的同意,并在发稿前将稿件送市外国专家局审核批准。
第八条 获得“广州市荣誉市民”称号的外国专家,具备本办法第三条条件之一者,可同时获得“羊城友谊奖”。
第九条 对为本市引进国外智力作出突出贡献的国外官方或民间组织的友好人士,以及应聘(邀)来本市的华侨专家和来自港、澳、台地区的专家,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1996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