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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市政公用设施抗震设防专项论证技术要点(地下工程篇)》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1:26:13  浏览:91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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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市政公用设施抗震设防专项论证技术要点(地下工程篇)》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市政公用设施抗震设防专项论证技术要点(地下工程篇)》的通知

建质[2011]13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建交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根据《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号),我部组织制订了《市政公用设施抗震设防专项论证技术要点(地下工程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管,确保市政公用设施抗震设防专项论证制度的落实。

  各地在执行中发现的有关问题,请及时告我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市政公用设施抗震设防专项论证技术要点
(地下工程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全国新建、改建、扩建地下工程初步设计阶段的抗震设防专项论证(以下简称专项论证)工作,根据《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号),制定本技术要点。

  第二条 本技术要点适用于抗震设防区的下列地下工程:

  (一)总建筑面积超过10000m2的城市轨道交通地下车站工程;

  (二)处于可能液化或产生震陷、岩石与土变化分界、地质灾害可能波及等抗震不利地层的城市轨道交通地下车站和区间工程;

  (三)临近活动断裂带的城市轨道交通地下工程;

  (四)紧邻或穿越《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中规定的特殊、重点设防类建筑工程,且其破坏可能影响周边建筑工程正常使用的城市轨道交通地下工程;

  (五)地震后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城市轨道交通地下工程;

  (六)符合上述规模和条件的市政地下停车场、市政隧道和共同沟等其他地下工程。

  第三条 建设单位按本技术要点组织专项论证时,应至少有3名国家或工程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市政公用设施抗震专项论证专家库相关专业的成员参加,专项论证的专家数量不宜少于5名。

  第四条 依据本技术要点论证后,应达到以下抗震设防目标:

  (一)当遭受低于本工程抗震设防烈度的多遇地震影响时,市政地下工程不损坏,对周围环境和市政设施正常运营无影响;

  (二)当遭受相当于本工程抗震设防烈度的地震影响时,市政地下工程不损坏或仅需对非重要结构部位进行一般修理,对周围环境影响轻微,不影响市政设施正常运营;

  (三)当遭受高于本工程抗震设防烈度的罕遇地震(高于设防烈度1度)影响时,市政地下工程主要结构支撑体系不发生严重破坏且便于修复,无重大人员伤亡,对周围环境不产生严重影响,修复后市政设施可正常运营。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对本要点做出必要的补充规定,但抗震设防目标不得低于第四条规定。

第二章 专项论证的技术资料

  第六条 项目建设单位组织专项论证时,应提供以下技术资料,并提前至少3天送交参加论证的专家:

  (一)建设项目基本情况(见附录)及相应的规划依据;

  (二)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仅限已实施可行性研究的项目)及有关审批、核准文件;

  (三)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开展的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仅限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做地震安全性评价的项目);

  (四)建设项目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

  (五)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含结构计算书);

  (六)当参考使用国内外有关设计标准、工程实例、震害资料、计算机程序及采用模型试验成果时,应提供必要的资料和说明;

  (七)必要时应提交其他专项评价报告。

  第七条 专项论证的技术资料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应论证工程选址、布局等符合城镇总体规划和抗震防灾专项规划的要求,并说明其与已建、续建和相邻工程的关系,城市轨道交通工程还应说明其在城市交通总体规划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做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项目,应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二)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应提出地下工程场地和区域地震地质条件、地震活动性、结构设计基准期以内的各项地震参数,包括建议的抗震设防烈度、工程场地设计地震动参数和特性曲线、分层地层位移等。

  (三)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应包括岩土特性参数、地基承载力、场地类别、液化评价及其不良地质情况、剪切波速测试成果及水文地质资料、地下水位、断裂构造评价、危险性地段评价。必要时,应进行岩土材料动力试验。当工程处于边坡等不利地段时,应有相应的边坡稳定性评价、断裂影响和地形影响等抗震性能评价内容。

  (四)初步设计文件,应包括工程抗震设防分类、设防烈度、设计地震分组和设计地震动参数、抗震设防目标、结构的抗震等级等内容;结构计算书,应包括采用的软件、计算分析方法、计算模型与参数、结构抗震性能分析及其结果汇总等。

  (五)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的深度应符合现行《市政公用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的要求。

第三章 专项论证的内容

  第八条 专项论证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抗震设防类别的确定、设防烈度及设计地震动参数等抗震设防依据的采用情况;

  (二)岩土工程勘察成果及不良地质情况;

  (三)抗震基本要求;

  (四)抗震计算、计算分析方法的适宜性和结构抗震性能评价;

  (五)主要抗震构造措施和结构薄弱部位及其对应的工程判断分析;

  (六)可能的环境影响、次生灾害及防御和应对措施等。

  第九条 岩土勘察成果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勘察钻孔的数量及深度应符合规定;

  (二)液化判别孔数量、孔深和饱和砂土、粉土的标准贯入锤击数据以及粘粒含量分析的数量应符合要求;地下水的类型、水位的确定以及变化应正确合理;

  (三)场地类别划分、液化判别和液化等级评定、不利和危险地段判断(含断裂或地裂缝构造评价)应准确可靠;

  (四)场地和附近其他不良地质作用、地质灾害以及其对地下结构影响的评价应明确;

  (五)对不良地质作用和地质灾害的处理意见应得当。

  第十条 抗震基本要求:

  (一)应避免在地震不利地质条件下建设市政地下工程,当无法避免时应有针对性的措施;

  (二)应采用有利于抗震的地下结构体系和结构型式,保证结构在地震作用下的整体安全和稳定。

  第十一条 抗震计算、计算分析方法的适宜性和结构抗震性能评价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抗震分析方法应与地下结构的型式、体量和特点相适宜,结构布置方案应合理;

  (二)抗震分析计算模型和边界条件应合理;

  (三)所选取各项参数及地震作用应合理;

  (四)地下结构地震响应(如变形、内力等)应合理;

  (五)复杂结构之间相互作用分析应合理,并要求采用两种以上的计算分析方法进行计算比较,可以用反应谱和时间历程输入计算作为参考;

  (六)不良地质作用对结构抗震影响分析应合理;

  (七)地震条件下对临近重大基础设施和重要建、构筑物的影响分析应合理;

  (八)结构抗震性能总体评价应合理。

  第十二条 主要抗震构造措施和结构薄弱部位的工程判断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地下结构主要抗震构造措施应合理;

  (二)工程抗震薄弱部位的判断应准确,相关措施应合理。

第四章 专项论证意见

  第十三条 专项论证意见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体评价。对建设项目的抗震设防标准、工程选址和布局、岩土工程勘察和地质评价、地下结构方案、抗震分析方法和参数选取、计算结果及结构的总体抗震性能等结论的合理性进行评定。

  (二)存在问题。对影响抗震安全的问题,应在论证意见中提出,并提出便于施工图审查的主要控制指标(含性能指标)及内容。

  (三)结论。结论可分为“可行”、“修改”、“不可行”三种:

  1、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工程项目,列为“可行”。勘察设计单位对专项论证意见的执行情况,由施工图审查机构在施工图审查时进行检查。

  2、基本符合抗震设防要求,但在计算、构造方面不尽合理或存在局部问题的工程项目,列为“修改”。由勘察设计单位补充修改相关材料,经原专项论证专家组确认“可行”,出具结论意见,建设单位按有关规定存档,并由施工图审查机构负责检查执行情况。

  3、对存在明显抗震安全问题、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建筑和结构工程方案需进行较大调整的工程项目,列为“不可行”。勘察设计单位应对存在的问题重新进行工程勘察或初步设计,由建设单位重新组织专项论证。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技术要点所称抗震设防区,是指地震基本烈度六度及六度以上地区(地震动峰值加速度≥0.05g的地区)。

  第十五条 本技术要点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司负责解释。

附件下载: 市政公用设施地下工程抗震设防专项论证申报工程基本情况表
http://www.mohurd.gov.cn/lswj/tz/P020110212623693192438.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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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房产局关于厦门市存量房经纪合同和交易合同网上备案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房产局关于厦门市存量房经纪合同和交易合同网上备案办法的通知

厦府办〔2011〕6号


各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和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规范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住房〔2006〕321号)精神,经市政府常务会第121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市国土房产局制定的《厦门市存量房经纪合同和交易合同网上备案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此件主动公开)

厦门市存量房经纪合同和

交易合同网上备案办法

  第一条 为了提高存量房交易信息的透明度,规范存量房经纪和交易行为,加强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管理,保障存量房交易安全,提高存量房交易登记效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国有土地范围内存量房交易(包括买卖和租赁),经纪合同和交易合同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网上备案。

  第三条 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产局)负责存量房经纪合同和交易合同网上备案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

  厦门市房地产交易权籍登记中心(以下简称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负责存量房经纪合同和交易合同网上备案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四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进行存量房经纪合同和交易合同网上备案前,应当向市国土房产局办理网上用户认证手续。

  第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办理网上用户认证手续后认证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5日内向市国土房产局办理变更认证手续。

  第六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在接受存量房交易经纪业务时,应当核验房地产权属证明和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并通过网上备案系统查询房地产权属状况。对不符合委托条件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接受委托。

  第七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接受存量房交易经纪业务后,应当通过网上备案系统与委托人签订经纪合同,将经纪合同文本传送至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备案。

  第八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接受存量房交易经纪委托的,应通过网上备案系统及时发布委托出售和出租房产的下列信息:

  (一)房屋建筑面积、结构、位置、用途等状况;

  (二)房地产交易条件;

  (三)房地产经纪机构名称、联系方式和主办经纪人员;

  (四)其他相关信息。

  第九条 经纪合同网上备案后,委托人与房地产经纪机构协商一致变更或者解除的,由房地产经纪机构通过网上备案系统更新或者注销备案信息。

  第十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撮合达成交易后,应当为交易双方当事人提供签订交易合同网上备案服务。交易合同经交易双方当事人确认后,由房地产经纪机构通过网上备案系统将交易合同文本传送至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备案。

  交易双方当事人在达成交易合同前,可以通过网上备案系统再次比对房地产权属状况。

  第十一条 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变更交易合同的,原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为交易双方当事人提供合同变更的网上操作服务。

  第十二条 交易双方当事人应当在交易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办理登记手续。

  在交易合同约定办理房地产登记申请手续的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交易合同的,应持解除合同的书面协议和其他规定材料,到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注销交易合同的备案信息。

  第十三条 房地产权利人不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出售或出租存量房的,可以向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申请通过网上备案系统发布房源信息;达成交易的,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应当为交易双方当事人提供通过网上备案系统签订交易合同的平台。

  第十四条 存量房交易实行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管理制度。

  存量房交易当事人可以通过合同约定,由双方自行决定交易资金支付方式,也可以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根据合同约定,划转交易资金。

  第十五条 交易保证机构是专门从事交易资金监管的机构。交易保证机构不得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

  第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交易保证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通过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以外的其他银行结算账户代收代付交易资金。

  第十七条 存量房交易当事人约定通过专用账户划转交易资金的,买卖双方应当与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签订《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划转协议》和《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托管证明》,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时应当提交《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托管证明》。

  存量房交易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自行交付交易资金的,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时应当提交《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自行划转声明》。

  第十八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如实提供存量房交易经纪合同和交易合同备案信息,并遵守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管理制度及网上备案系统操作规程。

  第十九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市国土房产局可将经纪机构的不良记录记入经纪机构的诚信档案,责令其限期整改,并暂停其网上操作资格。

  第二十条 市国土房产局应当定期汇总、分析和发布全市存量房交易信息。

  第二十一条 市国土房产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保护奖励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保护奖励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保护奖励办法》,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鼓励人民群众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保护和奖励在维护社会治安中见义勇为的人员,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议》,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见义勇为,是指公民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共利益和他人生命财产的安全,挺身而出与犯罪分子和重大治安灾害作斗争的行为。
负有特定责任的国家公务人员执行公务期间依法履行职责,表现突出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条 凡发生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见义勇为,不论行为人的户籍、职业,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保护和奖励:
(一)发现犯罪分子正在预备犯罪,挺身而出予以制止或及时报告,防止了重大案件发生的;
(二)发现犯罪分子正在实施犯罪行为,奋不顾身予以制止的;
(三)发现作案后在逃或被通缉的犯罪分子,主动抓获,扭送公安、司法机关,或协助公安机关及时侦破重大案件的;
(四)在发生重大治安灾害事故时,为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其他需要保护和奖励的见义勇为行为。
第五条 公民因见义勇为负伤的,就诊医疗单位必须无条件的及时抢救治疗,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医疗单位借故不予救治或不负责任而延误救治,或者造成医疗事故或严重后果的,依照医疗规章制度和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条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救治和护理费用,有单位并享受公费医疗的,由单位承担;无单位的,由见义勇为发生地的县(市、区)财政支付。
第七条 在维护社会治安中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由见义勇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八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优抚待遇,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为革命烈士的,其一次性抚恤金由见义勇为发生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发给,烈士家属其他的抚恤优待,由烈士家属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二)不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按因公(工)死亡对待,其中是本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或受单位聘用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比照因公(工)死亡处理;无工作单位的其他人员,由见义勇为发生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的抚恤优待,由遗
属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公民因见义勇为误工的,视同出勤;致伤或致残的,其误工费、生活补助费等,依法由违法犯罪分子承担,违法犯罪分子不能承担的,由公民所在单位按因公(工)伤残对待;没有工作单位或见义勇为发生地与见义勇为者工作单位不在同一县(市、区)的,由见义勇为发生地
的县(市、区)财政部门发给医疗过程中的生活补助费,医疗后评残的,由民政部门参照因公(工)民兵民工伤残待遇对待。
第十条 见义勇为者属外省籍公民的,由见义勇为发生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向其户籍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联系,协商办理有关保护奖励措施。
本省公民在本省行政区域以外因见义勇为牺牲或致伤致残,见义勇为发生地人民政府已经提供保护的,本省不再重复办理保护措施;没有提供保护的,由见义勇为者户籍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见义勇为行为由见义勇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认定。提请奖励、申请医疗、生活补助,由见义勇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出具证明材料,并提出具体意见。见义勇为人员有单位的,由其单位负责向有关主管机关申报;无单位的,由见义勇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负责申报。
第十二条 发给奖金、生活补助和抚恤费用的数额,由决定和批准的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申请医疗、生活补助,须有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收据。
民政部门发放给见义勇为人员抚恤、生活补助等费用,同级财政部门应当保证支付。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见义勇为者所在单位,对见义勇为者应当给予支持、帮助和关怀,积极履行保护职责。对负有保护责任而不依照本办法履行职责的,见义勇为者本人或其亲友可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保护要求,当地人民政府应责成有关部门及时予以解决,并追究有
关当事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四条 各级公安、司法机关对见义勇为人员,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对打击报复见义勇为人员的违法犯罪分子,公安、司法机关必须依法严厉制裁。
第十五条 对见义勇为表现突出的,由县级以上公安等有关部门推荐,按照行政奖励审批权限,给予奖励;特别突出的,可授予荣誉称号。
凡已设立见义勇为基金会的,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帮助,按其章程办理。提倡为见义勇为人员办理保险。
第十六条 凡受到表彰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享有就业、入学、参军、住房的优先权。
(一)凡受到县级以上表彰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由所在单位发给一次性奖金。
(二)受到县级以上表彰奖励的城镇待业人员和农民临时工,劳动部门可以优先推荐就业。
(三)受到省、市地表彰、奖励的本省学生,在本省大中专招生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毕业后就业时优先推荐。
(四)受到县级以上表彰奖励的见义勇为青年,凡符合应征入伍条件的,由征兵部门优先批准入伍。
(五)受到县级以上表彰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单位分房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民政、卫生、劳动、人事、教育、财政等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配合有关单位,保证本办法的实施。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1994年7月13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南省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保护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1998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