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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西双版纳州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4:09:00  浏览:95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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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西双版纳州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实施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西双版纳州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实施办法的通知

西政办发〔2008〕88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州直各委、办、局,中央、省属驻州各单位:

《西双版纳州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实施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ОО八年六月十三日

西双版纳州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路的管理和养护,确保公路畅通完好,更好地为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5〕49号)、国家交通部、发改委、财政部联发《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的通知》(交公路发〔2006〕400号)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云改办发〔2007〕172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文件规定,制定出台了《西双版纳州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实施方案》,根据该《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西双版纳州辖区内的农村公路,包括县道、乡道和村道。

第三条 农村公路管理养护按照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有路必养、有路必管、群专结合、确保长效的原则进行。县(市)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责任主体,对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负总责。组织实施日常管理养护的范围和责任单位是:县道由交通部门负责;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村道由村民委员会负责;专用公路由使用单位负责。

第二章 管理养护机构及职责

第四条 农村公路的管理养护必须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本着因地制宜,群专结合,市场化运作等多种形式对农村公路进行管理养护。

第五条 州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各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全州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筹集配套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和水毁资金;监督全州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

第六条 州交通局是全州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行业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制定出台全州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有关制度、办法、技术规范和验收标准。

(二)贯彻执行农村公路管理养护法规政策,审核并转报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计划。

(三)组织检查、考核养护计划执行情况和养护质量评定。

(四)监督和管理农村公路养护补助资金的使用,审查批复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含大、中修工程)施工图设计和预算。

(五)指导监督全州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和路产路权保护。

(六)监管全州农村公路养护市场。

(七)州地方公路管理处具体指导、监督、考核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

第七条 县(市)人民政府是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责任主体,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辖区内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实施方案、办法,督促县(市)交通局组织实施。

(二)筹集和管理本区域内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和水毁资金,对农村公路的日常小修保养和水毁抢修等专项所需工程费不足部份给予补助。

(三)组织协调各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

(四)爱路护路活动月定为一年两次,即5月和11月,由县(市)政府安排部署,交通部门具体负责,各乡镇政府组织实施,发动公路沿线群众投工投劳投料,集体养护公路和种植行道树。

(五)督促负责实施养护管理农村公路的责任单位,对所养护线路设立标志牌,注明:线路起止地点、里程、等级、养护责任单位、责任人电话等。

第八条 县(市)交通局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行业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县(市)交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负责组织实施农村公路建设规划。

(二)制定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实施细则,编制农村公路养护建设计划。

(三)组织养护工程的招投标和发包工作,考核农村公路养护工程执行情况和养护质量,对养护资金、项目、质量、进度负总责。

(四)监督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和路产路权保护工作。

(五)负责征收拖拉机养路费,扣除征收成本后全部用于农村公路养护。

第九条 县(市)交通局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农村公路养护日常管理工作,职责是:

(一)提出年度农村公路养护建议计划并按批准的计划组织实施。

(二)组织农村公路养护工程的招标工作。

(三)对养护施工单位实施严格监督管理,确保工程质量。

(四)按有关规定进行路况质量检查,随时掌握路况质量,保障公路完好。

(五)负责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和保护路产路权。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乡道、村道公路的管理养护措施,督促乡镇管理养护机构组织实施。

(二)编制乡道、村道公路的养护计划报县(市)交通部门审核。

(三)负责实施乡道、村道公路管理养护工作;与责任人签订管养责任书。

(四)协助县市交通局对县道、乡道公路路政管理和路产路权保护。

第十一条 按照“县道县养、乡道乡养、村道村养”的管理方式,对农村公路进行养护。县道公路管理养护由县(市)交通局按照上级交通部门下达的年度计划组织实施。

乡道公路养护由乡(镇)政府安排专职养护人员或引入竞争机制,采取市场化运作等形式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专业户承包,对乡道公路进行管理养护。

村道公路养护可采取:提倡村民“一事一议”的办法管理养护村道,可包到户或出义务工的形式进行管理养护;政策允许的其它管理养护模式。

第十二条 交通、公安、城建、国土资源、林业、水利、通信等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共同做好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

第三章 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十三条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按下列标准进行养护工程费资金补助,即:县道每年每公里7000元,乡道每年每公里3500元,村道每年每公里1000元。其中80%用于大中修,20%用于日常小修保养。州及县(市)二级筹集的资金,主要用于小修保养和水毁抢修工程及大中修工程配套资金。

第十四条 各县(市)征收的拖拉机养路费,扣除合理征收成本后,全部用于农村公路管理养护。

第十五条 各县(市)要积极拓宽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筹集渠道,鼓励和吸收企、事业单位、个人等社会力量出资用于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组织引导公路沿线群众参与农村公路的养路、护路工作。

第十六条 各县(市)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要加强资金管理,专款专用,省级补助资金应全部用于养护工程,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第四章 计划管理

第十七条 各县(市)交通局应根据农村公路的路况及建设情况,每年向州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报送县(市)的公路变化情况,及时调整年报表数据。

第十八条 各县(市)交通局应在每年10月份以前向州交通局报送下一年的养护工程建议计划;州交通局在每年11月份以前批复下一年的小修保养计划,大中修工程计划由州交通局审核后,报省公路局复审,最后报省交通厅批复执行。

第十九条 大中修工程计划的安排原则和编制依据,按《云南省农村公路养护大中修工程管理规定》执行。

第五章 管理制度建设

第二十条 各县(市)交通局要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政府颁布的条例、行业规章等要求,结合实际,制定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细则。

第二十一条 县(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机构主要应建立下列制度。

(一)工作人员岗位职责:行政领导岗位、技术负责人岗位、道路养护工程师、桥梁养护工程师、安全管理员等职责。

(二)各项管理制度:人事管理、财务管理、合同管理、安全管理、雨季三查、桥梁养护管理、水毁防抢预案等制度。

(三)各种管理办法或细则:路况检查办法、各种管理的考核、奖惩办法、道路养护管理实施细则、桥梁养护管理实施细则、安全管理办法等。

(四)建立图表管理制:路线示意图、路况坐标图、施工进度图等。

第六章 养护工程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路养护工程按其工程性质、复杂程度、规模大小、技术难易程度划分为小修保养、中修、大修和改善四类。具体划分标准详见交通部颁布的《公路养护技术规范》(JTJ073-96)。

第二十三条 沥青路面和水泥路面的大中修、防护和水毁修复等技术性较强的养护工程项目,应采取向社会公开招投标的方式,择优选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养护作业单位组织实施;沥青路、水泥路小修保养工程可通过竞争方式,捆绑承包给具有相应养护资质的公路养护专业单位,实行合同管理,计量支付。路基和其他路面的养护工程可通过竞争方式承包给公路沿线村民,促进农民就业的增收。

第二十四条 公路养护的实施严格实行合同管理,公路管理机构应与养护单位或个人签订公路养护承包合同。

第二十五条 县(市)公路管理机构除做好日常养护管理外,还应加强桥梁养护管理和水毁防抢工作。

第七章 管理养护内容标准及要求

第二十六条 管理养护内容:

(一)小修保养:对管养范围内的公路及其沿线设施进行预防性保养和修补其较小损坏部分,使之经常保持完好状态。其主要内容为:路基、路面的保洁,排水构造物的清淤、疏通,路基、路面及沿线设施较小损坏的修补;平整路肩,除边坡草;管理和种植行道树;巡查公路,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及时报告。

(二)中修工程:对公路及其沿线设施的一般性损坏部分进行定期的修理加固,以恢复公路原有技术状况的工程。其内容主要为:整段整线在原路面上加铺4厘米以下面层,局部路面严重病害处理,桥涵,防护构造物较大损坏的维修。

(三)大修工程:对管养范围内的公路及其工程设施的较大损坏进行周期性的综合修理,以全面恢复到原设计标准,或在原技术等级范围内进行局部改善和个别增建,以逐步提高公路通行能力的工程项目。其主要内容为:整段整线在原等级范围内翻修补强,重新铺装路面,在原路面上加铺4厘米以上面层,桥梁的加固、严重损坏的维修。

第二十七条 对桥梁、涵洞和不良地质路段要加强检查、保养、维修与加固,使其经常处于完好的技术状态,保证农村公路安全畅通。

各县(市)交通局要对辖区内县道、乡道公路的桥梁、涵洞和不良地质路段每季度进行一次检查,汛期要加强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发现桥梁、涵洞重要部件存在明显损坏或不良地质路段存有安全隐患时,应采取必要措施,对损坏严重危及安全的,要采取限制交通或断交绕行等措施,同时向县(市)人民政府报告。

州交通局对辖区内县道公路的桥梁、涵洞和不良地质路段每半年进行一次检查。对于遭受洪水、地震、超载车辆通过以及损坏严重、危及安全的桥梁和不良地质路段加强检查,及时向州人民政府报告,监督县(市)交通局采取措施,尽快修复,保障畅通。

第二十八条 养护质量考核标准。

县道公路严格按照交通部颁布的《公路养护质量检查评定标准》规定执行。

乡道、村道公路按照《云南省农村公路养护质量检查评定标准》的相关规定执行,弹石路面按《云南省弹石路面技术标准》(试行)执行,做到:

(一)路基坚实稳定,路肩平整,与路面接茬平顺,边缘顺适,边坡稳定、坚固、平顺,坡度符合规定;边沟无淤塞、排水通畅;防护设施完好、无破损。

(二)路面平整完好、清洁无杂物、横坡适度、排水通畅、具有足够的强度;及时修补路面的坑槽。

(三)桥梁桥面铺装平整无裂缝、桥头无跳车、排水通畅无堵塞、桥面清洁无杂物;涵洞完好无淤塞、无开裂、无沉降、无沉陷、无漏水、翼墙完整、坚固;漫水桥和过水路面过水畅通、无堆积物和漂浮物阻塞。

第二十九条 农村公路养护工作要求

(一)一季度。砍边坡草、清理排水沟、采备养护材料、平整路肩、填补坑塘。

(二)二季度。清理排水沟和桥涵,做好雨季防洪排涝工作,检查桥涵安全并做好记录。

(三)三季度。随时准备抗洪抢险,准备抗洪抢险物资设备,上路巡查,排水,发现重大险情及时报告、及时妥善处理。

(四)四季度。发动群众投工投劳投料,对雨季造成的水毁路段进行修复整治,疏通排水沟及涵洞、平整路肩,填补坑塘等,对较大水毁路段,由交通部门组织人员机构抢修。

第三十条 项目较大的小修工程,即修复资金在30万元以上的,按管理范围要向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上报设计、预算和工程施工方案,实行单项审批。

第八章 路政管理

第三十一条 公路是国家重要的社会公益性基础设施,为保障公路使用质量,提高公路的社会经济效益,各级交通部门及公共管理机构要高度重视路政管理工作,严格路政管理,依法保护路产路权,坚决制止破坏和侵占农村公路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县道、乡道公路路政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云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由县(市)交通局路政管理机构负责。

第三十三条 村道公路路政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要制定乡规民约,做好宣传教育工作,增强人民群众的爱路护路意识。

第三十五条 除进行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设置交通安全设施外,禁止在农村公路和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设置线杆、铁塔、变压器,沿农村公路埋设地下管线、永久性设施;

(二)设立集市贸易或者设置棚屋、摊点和其他临时性设施;(三)倾倒垃圾,堆放物料、农作物秸秆,打场、晒粮;

(四)挖掘、采矿、取土、引水,排水,烧窖,种植作物或其他有碍交通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农村公路。确需上跨、下穿、使用农村公路及农村公路用地的,必须由村委会、乡(镇)人民政府逐级上报,经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由责任方补偿相应的修复、加固农村公路所需费用。

第三十七条 州交通局督促县(市)交通局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云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做好公路两侧建筑红线控制,维护路产路权。

第三十八条 农村公路养护所需挖砂、采石、取土、取水、用地等有关事项,由县人民政府和乡人民政府及村委会统筹解决,保证养护需要。

第三十九条 农村公路的绿化、美化和水土保持由州交通局指导,县(市)交通局按照稳固路基、防护边坡、保障安全、美化路容的目标要求组织实施。

第九章 安全管理

第四十条 为保障公路养护工程作业人员和设备的安全以及车辆的安全运行,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和养护作业单位(个人),要高度重视安全工作,确保人身财产安全。

第四十一条 各县(市)交通局和公路管理机构要加强对安全工作的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

第四十二条 安全管理工作依据国家和有关规定进行。养护作业还应参照交通部颁布的《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JTGH30-2004)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章 统计和信息管理

第四十三条 各县(市)交通局和公路管理机构要重视统计和信息工作,应设置专(兼)职统计人员,并相对固定。

第四十四条 县(市)交通局和公路管理机构要按州交通局的要求,认真做好农村公路技术状况和路况现状的调查统计,不断完善公路养护数据库,并按要求按时上报州交通局汇总后报省公路局。

第四十五条 县(市)交通局或县(市)公路管理机构要及时准确地向州交通局或公路管理机构报送养护工程完成情况报表、养护质量报表及水毁报表等,州交通局汇总后报省公路局。

第十一章 质量检查

第四十六条 公路养护检查分为综合性检查和专业性检查两种,综合性检查为公路养护管理的全面检查,专业性检查为单项工作检查。

第四十七条 综合性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养护质量及任务目标的完成情况,养护资金的到位及使用情况。原始资料、制度建立。管理养护检查的具体指标以《西双版纳州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考核责任书》为准。

第四十八条 养护质量是考核养护管理工作的重要指标,分为优、良、中、差四个等级,以优、良等级公路里程占养护总里程的百分比即“好路率”,作为衡量养护质量的主要指标。

第四十九条 全州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质量检查:由州级交通主管部门对全州农村公路进行检查和评定,并根据检查和评定结论,进行百分制打分,按相关规定核拔管理养护补助经费,请各县(市)交通部门保存好原始检查记录资料。

县道公路质量查评:每半年对县道公路按照交通部《公路养护质量检查评定标准》进行全面的养护检查,并做出养护质量技术等级评定工作。

乡道公路质量查评:每年进行一次养护质量抽查。

村道公路质量查评:由乡镇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五十条 各县(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质量检查:由县(市)交通局负责检查和评定。

县道公路质量查评:每月对县道公路按照交通部《公路养护质量检查评定标准》进行全面的养护检查,并做出养护质量技术等级评定工作,季末将检查结果(好路率)报州交通局。

乡道公路质量查评:乡道每季度进行一次抽查;村道每半年进行一次抽查,县(市)交通局做好养护质量技术等级评定工作,并形成完整的检查报告,同时保存好原始检查记录备抽查,按照与乡镇签订的责任书进行考核,兑现养路费。

第十二章 考核与奖惩

第五十一条 州人民政府将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纳入年度目标考核,按照年初签订的责任书进行奖惩,实行分级管理和奖惩,层层签订责任书,一级抓一级,落实到位。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州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各县市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办法,并与乡镇人民政府签订目标责任书。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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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城建局规划局执法局关于 榆林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标准的通知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城建局规划局执法局关于 榆林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标准的通知

榆政办发〔2009〕6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市城建局、规划局、执法局制定的《榆林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标准》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八月六日

榆林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标准
市城建局 市规划局 市执法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行为,保护城市景观风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榆林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规划和标准。
   第二条 在榆林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道路、桥梁、广场、绿化带、建筑物、构筑物、围墙、栏杆、路肩、街头空地、代征道路用地、退让道路用地、客运车辆等城市公用空间上设置的广告设施均应遵照本规划和标准执行。
  第三条 设置广告应遵循少而精的原则,注重与周边人文景观、主体建筑形象及空间环境相协调,避免影响车辆、人流的通行。
  第四条 设置广告鼓励使用新媒体、新形式、新技术及新材料,运用先进的设计理念和灵活多样的艺术表现形式,体现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时代感。
  
  第二章 设置规划
  第五条 根据城市不同区域的功能定位、地理环境、文化氛围和商业特点,将榆林城区户外广告设置区规划为:禁止设置区、控制设置区、集中设置区和一般设置区。
  第六条 禁止设置区范围内禁止设置户外广告(公益性广告除外),包括下列范围:
  (一)古城墙;
  (二)榆溪河河堤两侧;
  (三)机场路沿线;
  (四)古建筑、坡屋顶建筑、重要的人文景观及建筑控制地带;
  (五)影响建筑形象、遮挡窗户的范围;
  (六)影响交通视线的范围;
  (七)城市建筑限高区以上高度的范围;
  (八)有消防隐患的建筑物;
  (九)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
  1、交通信号设施;
  2、交通标志牌、道路指示牌;
  3、交通执勤岗位设施;
  4、道路隔离栏、绿化隔离带护栏;
  5、道路、桥梁、隧道收费口防撞墙;
  6、其它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标志。
  (十)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范围:
  1、距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标志10米以内的范围;
  2、公交站牌(公交候车亭公益广告除外)、出租汽车搭乘牌、消防设施、邮政信箱、电话亭等设施5米以内的范围;
  3、影响地下管线、高压电力架空线安全运行的范围;
  4、影响河道、防洪围堤的安全防护的范围;
  5、距过街地道、公路收费口和高架道路落地匝道等出入口50米以内的范围;
  6、城市道路交叉路口停车线后20米以内的范围;
  7、其它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范围。
  (十一)妨碍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设置情形:
  1、跨越城市道路、公路设置的;
  2、在透空围墙上设置的;
  3、在建筑物外墙设置遮挡窗口的;
  4、在有居住功能的建筑窗间墙、窗下墙设置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屏的;
  5、建筑外墙、顶部设置实物广告的;
  6、车辆出入较多的单位出入口两侧20米以内范围内设置的;
  7、在沿街门店橱窗张贴、悬挂宣传所售商品海报的;
  8、其它妨碍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损害市容市貌或者建筑形象的。
  (十二)国家机关、教育文化设施、纪念性建筑、标志性建筑、文物保护单位、优秀近代建筑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1、市、区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大楼及其围墙;
  2、市、区公安局、国家安全局、检察院、法院机关大楼及其围墙;
  3、军事机关大楼及其围墙;
  4、文物保护单位、优秀建筑及其建筑控制地带。
  (十三)影响绿化景观的设置情形:
  1、依附于行道树或者影响行道树生长的;
  2、在道路绿化分隔带中设置的;
  3、遮挡绿化景观的;
  4、其它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地设置的。
  第七条 控制设置区范围内不得设置大型广告,主要包括下列范围:
  (一)古城步行街;
  (二)住宅楼楼顶;
  (三)阅报栏、宣传栏。
  第八条 集中设置区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应当与周边人文景观、自然环境、商业特点相适应,体现昼夜景观的协调,达到白天美化城市景观与夜间妆点城市夜景的和谐统一。集中设置区包括以下范围:
  (一)城区商业集中区域。
  (二)高速公路、210国道等。
  第九条 一般设置区范围指除禁止设置区、控制设置区、集中设置区以外的区域。一般设置区广告应当遵守广告设计标准,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条 户外广告的制作、安装材料、声、光,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广告牌面的外沿或上下沿与高压导线距离,应符合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要求。
  
  第三章 设置标准
  第十一条 广告设施分为落地式(单立柱式、单独设置的实物造型、充气式装置和电子显示牌、指路牌、指示牌)、附着式(附着在建筑物、构筑物上的)、墙体广告、悬挂式(利用气球等升空器具携带或其它方式悬挂在空中的)。
  第十二条 大型户外广告指单立柱式、单独设置的实物造型、充气式装置、电子显示牌、建筑物、构筑物上及顶部的实体和通透式霓虹灯广告。其它属于中、小型广告。 
  第十三条 落地式户外广告设置标准:
  (一)人行道上禁止设置;
  (二)利用人行道护栏设置的灯箱广告,长度不超过护栏长度的二分之一,等距离间隔设置,高度不超过0.9米;
  (三)利用城市桥梁设置的灯箱广告,不得影响桥梁结构安全,不得影响交通管理和行人安全,广告的顶部不得超出桥梁主结构上下边缘,长度不得大于主桥体正面长度;
  (四)利用公交候车亭或其他市政公共设施设置的广告,应当结合候车亭或其他市政设施一并设计,与整体街景协调统一;
  (五)建筑工地围墙广告统一设置在围墙外,高度在围墙以上不得超过2米,内容应当为自身项目和公益性宣传,禁止发布商业广告,建设项目竣工后广告立即自行拆除;
  (六)实物造型或充气式户外广告占地面不得大于2.5平方米,仅限于各种开业庆典和会议临时宣传设置;
  (七)大型单立柱式广告主要设置在城市出入口、高速公路、过境国道沿线,城区内禁止设置,牌面可设置两面或三面,单面面积不得大于110平方米,牌面下沿距地面高度不得小于12米,牌面外缘距路面边沟30米以上,间距不小于1000米。具体为包茂高速公路(北至孟家湾、西至榆横交界处,榆林收费站立交桥南北各1000米外),距高速公路边线30米外,间隔每2千米两侧可各设置一块;210国道(北至郭家伙场、南至鱼河,超限站以南三岔湾三岔路口以北城区段以外),距公路边线30米外,间隔每1千米两侧可各设置一块;
  (八)指路牌、提示牌的设置高度在距路面4米处,牌面面积在2平方米以内,不得妨碍城市交通、通讯、电力、消防和绿化或其它公共设施。
  第十四条 附着式广告设置标准:
  (一)在建(构)筑物顶部设置户外广告,牌面应沿外墙持平设置,长度不得超出两侧墙面。同一幢建(构)筑物设置多块广告或在同一视角内多幢建(构)筑设置广告的,造型、规格要相互协调。
  1、高度在10米以下的建(构)筑物原则上不得设置顶部广告;
  2、高度在10米以上、23米以下的建(构)筑物顶部户外广告结构及广告牌的总高度不得超过5米;
  3、高度24米以上、35米以下的建(构)筑物顶部户外广告结构及广告牌面的总高度不得超过6米;
  4、高度在36米以上的建(构)筑物顶部设置广告的,可采用镂空独立字体或镂空霓虹灯,不得采用实体板面,且应进行风荷载、雷击辐射扩散角计算,必须有泄风压措施,确保使用安全。
  (二)贴附建(构)筑物实体墙面设置广告的,在不影响原建筑物风格的基础上,酌情设置,严格控制,广告牌总面积不得超过设置墙面面积的30%。
  1、平行紧贴于建筑物实体墙面设置的广告,户外广告结构和牌面不得超出墙面的距离0.5米以上,其底部距地面不得少于3米,高度不得超过建(构)筑物顶部;
  2、垂直附于建筑物实体墙面设置的,户外广告牌外缘挑出距离不得超过1.5米,底部距地面不得少于3.5米,高度不得超过建(构)筑物顶部,设在人行道上方距地面不少于2.8米。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的双面体灯箱广告的厚度应小于0.5米(含);
  3、高层建筑物的消防登高面上不得设置悬挑式户外广告。
  (三)新建路、湖滨路、肤施路区域内建筑物顶部禁止设置实体广告牌匾,应当设置通透式霓虹灯;
  (四)人民路、榆阳路、青山路、长城路等主要街道20米以上建筑物顶不得设置实体广告牌匾,应当设置通透式霓虹灯;
  (五)沿街门店牌匾实行“一店一牌”, 保持整齐划一、上下平齐、色彩协调,不得超高、超大广告化。门店牌匾主要分为横式牌匾和竖式牌匾,鼓励设置霓虹灯或内显式灯箱。
  1、单层建筑物上门店牌匾设置的位置为一层门楣以上,檐口以下;
  2、二层以下建筑物上门店牌匾设置的位置为一层门楣以上,距二层窗户20公分以下。二层以上门店牌匾的设置,依次类推;
  3、横式牌匾设置要求:长度与门店(面)等长,牌匾高度不得超过2米,厚度不得超过0.5米;
  4、竖式牌匾设置要求:高度不得超过建筑物顶部高度,牌匾外缘挑出距离不得超过1.5米,宽度不得超过0.5米。单层或一层建筑物不得设置竖式牌匾。
  (六)利用机动车设置广告的,不得设置在车头正面、前后挡风玻璃、两侧车窗,设置车身广告不得对原车身颜色全部遮盖,不得影响识别和乘坐,符合交通和车辆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悬挂式广告设置标准:
  (一)沿街门店条幅广告应当贴靠门面上方,长度不超过店面宽度,与人行道平行设置。在建筑物外墙设置的垂直条幅广告,应当固定在建筑物上部并贴靠外墙下挂,不得影响行人和车辆通行;
  (二)灯杆挂旗广告可适量设置,挂旗应当有牢固的硬质抱箍固定在灯杆上,旗面绷紧,下沿距地面不得小于3米;
  (三)拉绳彩幡旗广告可适量设置,一般设置在宣传活动现场,拉绳应当牢固绷直,不得跨街设置,不得影响行人和车辆通行。
  
  第四章 设施安全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安全要求。
  (一)大中型户外广告设施应由具备建筑结构设计资质、景观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出具完整的结构施工图纸,明确结构要求、材料规格及连接结点、防腐、防锈和防雷等内容,由具备建筑、安装施工资质的企业制作安装。
  (二)广告设施的荷载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设置屋顶和墙面广告设施的,除考虑广告设施自身强度外,应当考虑广告设施的荷载对原有建筑物的影响。广告设施与原有建筑物应确保连接可靠、牢固安全。
  (三)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每两年进行荷载安全检测,检查连接结点的安全牢固情况及钢结构件的防腐情况。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各县可参照本规划和标准制定本辖区户外广告设置的详细规划和标准。
  第十八条 本规划和标准自2009年9月6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办法》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办法》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第92号

现发布《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办法〉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山西省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山西省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办法》中“电力主管部门”一词均改为“电力管理部门”。
二、将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电力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危害电力设施安全,尚未损坏电力设施的,责令写出书面检查,并通知其所在单位批评教育;
(二)损坏电力设施或造成事故的,责令肇事者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损坏电力设施或造成重大事故的,除责令肇事者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外,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因电力设施被破坏,而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由肇事者或肇事者所在单位承担责任并赔偿损失。
本条第一款(二)、(三)项对公民的罚款不得超过500元。
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山西省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在《山西政报》重新发布。

山西省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办法

(1992年12月14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0月21日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办法〉的决定》修正发布)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发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力设施,是指本省境内已建或在建的发电、输电、变电、配电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是指《条例》第十条所规定的保护区域。
县级电力管理部门应根据《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公布本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范围和界限。
第三条 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电力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电力管理部门和乡镇电管站,对电力设施的保护负有监督、检查、指导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协调电力、土地、林业、城建等部门及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搞好本地区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一)在发电厂、变电所专用的输水、输油、供热、排灰管道两侧各三米范围内取土、打桩、开挖、钻探、倾倒腐蚀性物质、堆放垃圾和矿渣、放置易燃易爆物品、兴建建筑物;
(二)在发电厂、变电所的外围和架空电力线路两侧各三百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
(三)在通往发电厂、变电所的道路上设置障碍,挖断道路或阻止电力部门的工作车辆正常通行;
(四)利用发电厂、变电所围墙或设施兴建建筑物,截用发电厂专用水源;
(五)在输变电设施的杆塔、拉线和避雷塔基础周围十米以内挖沙、取土、修建墓穴;
(六)未经发电厂许可,在灰坝(场)上种植树木和农作物、挖沟取土、兴建建筑物。
第七条 未经许可,非本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得进入发电厂、变电所、电力调度中心等生产和管理区域。
第八条 经地、市公安机关批准,220千伏以上的变电站、10万千瓦以上的发电厂,可以架设电网。使用电网必须建立严格管理制度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九条 对电力设施应采取严格的防范措施。管理配电设施的单位对其设施应采取专人看管、定期进行技术加固或在停用季节拆除保管等措施,确保配电设施安全。
第十条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的树木危及电力线路安全的,电力管理部门可通知树木所有者限期截枝或砍伐,逾期不截枝或砍伐的,电力管理部门有权截枝或砍伐。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临近处砍伐树木,必须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
第十一条 电力设施的选址和设置应符合国土综合规划、城市规划和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土地、城建、林业部门及有关单位,在审批宅基地、规划建筑物或植树时应避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必须涉及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应征得电力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二条 收购废旧电力金属材料,必须由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营业执照》的物资供销系统所属的定点回收单位经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收购。
单位出售废旧电力金属材料,经办人需持单位介绍信和本人居民身份证。介绍信应注明废旧电力金属材料的来源、数量、规格等。回收单位应登记经办人的居民身份证号码并留存介绍信,不得向公民个人收购废旧电力金属材料。
第十三条 对保护电力设施安全运行作出下列成绩的人员,由电力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消除危害电力设施安全运行的隐患,避免事故发生的;
(二)检举揭发盗窃、破坏和其他危害电力设施安全行为有功的;
(三)积极协助侦破和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案件取得明显成绩的;
(四)为保护电力设施安全同自然灾害作斗争贡献突出的。
第十四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电力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危害电力设施安全,尚未损坏电力设施的,责令写出书面检查,并通知其所在单位批评教育;
(二)损坏电力设施或造成事故的,责令肇事者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损坏电力设施或造成重大事故的,除责令肇事者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外,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因电力设施被破坏,而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由肇事者或肇事者所在单位承担责任并赔偿损失。
本条第一款(二)、(三)项对公民的罚款不得超过500元。
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主管该线路的电力管理部门,可对用户采取停止供电的措施: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存在威胁电力设施安全隐患的;
(二)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多次制止无效或在限期内拒不改正的。
电力管理部门应在停止供电前五日内书面通知前款规定的用户。对一级用户停供的,由省电力管理部门提出,报省经委批准;对二级用户停供的,由地、市电力管理部门提出,报地、市经委批准;对三级用户停供的,由县级电力管理部门提出,报县级经委批准。
第十六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开设施工现场的,电力管理部门对该施工现场不予送电。
第十七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电力工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