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使用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29:25  浏览:93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使用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使用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府发〔2009〕2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使用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五月五日

  

上海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使用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进一步规范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提高资金效益,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带动作用,改善服务业发展环境,引导各类社会资本加大对服务业的投入,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和上海市委、市政府加快形成以服务经济为主产业结构的要求,在试行《上海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使用和管理试行办法》(沪府〔2007〕1号)的基础上,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资金来源)
  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以下简称“引导资金”)是由地方财政预算内安排的专项用于全市服务业发展的补助性资金。市级财政预算每年安排2亿元,获得市级引导资金支持的区(县)应按照不低于1∶1的比例安排配套资金。
  第三条(使用范围)
  引导资金主要用于服务业发展中的薄弱环节、关键领域、重点区域和新兴行业,促进服务业的国际化、市场化、社会化和规模化发展。主要用于如下方面:
  (一)鼓励本市企业申请国家各类服务业引导资金,并提供配套资金。
  (二)支持符合《上海产业发展重点支持目录》的服务业重点领域发展,包括航运服务、信息服务、现代物流、专业服务、文化服务、会展、旅游、现代商贸、教育培训、医疗服务、创意产业等,对该领域中发挥引领作用的重点项目给予适当补贴或贷款贴息。
  (三)支持服务贸易发展,对重点企业给予绩效支持、贷款贴息、保险费用补贴、认证补贴及境外推广费用补贴等;支持服务外包业务发展。对服务贸易和服务外包的具体支持方式,由市发展改革委、市商务委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四)鼓励制造业企业发展生产性服务业,对其重点项目给予适当补贴或贷款贴息。
  (五)支持能提供信息、技术、人才、贸易、资金等服务支撑、完善服务业整体发展环境的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对其重点项目给予适当补贴或贷款贴息。
  (六)支持具有示范带动作用的各类现代服务业集聚区建设,对其核心区域功能、建筑及立体交通组织的前期规划论证给予适当补贴。
  (七)经市政府批准其他需要支持的事项。
  第四条(支持方式和额度)
  市级引导资金的支持,采用无偿资助或贷款贴息方式(二者选一)。
  采用无偿资助方式支持的,单个项目资金支持比例最高不超过项目总投资额或总费用的20%,金额不超过300万元。采用贷款贴息方式支持的,根据项目贷款额度及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法定基准利率确定。每个项目的贴息期限最高不超过2年,贴息额度不超过400万元。
  第五条(申报和审批程序)
  由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商务委、市财政局等部门组成评审小组,负责引导资金的申报受理、评估管理、审核批复、监督稽查等工作。评审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发展改革委。
  市属企业和单位可直接向市行业主管部门申报,其他企业和单位可向其税务注册地的所在区县有关部门申报。申请引导资金的市行业主管部门和区县有关部门根据引导资金使用方向和重点支持领域,编写引导资金年度申请报告,于每年4月底前,送交评审小组办公室。已经安排政府资金补贴或支持的项目不予受理。市行业主管部门和区县有关部门须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对市行业主管部门和区县有关部门报送的申请材料,评审小组负责组织专家组进行专家评审,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对经评审小组审核同意的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相关部门下达引导资金投资计划至各行业主管部门和区县。
  第六条(申请提交的材料)
  申请引导资金的市行业主管部门和区县有关部门,需要提交引导资金年度申请报告,主要包括:拟重点推进的项目对优化结构、提升能级、增加税收和扩大就业等作用分析;拟重点推进的公共服务平台、现代服务业集聚区建设、举办各类活动对完善服务业发展环境、加速服务业发展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分析。其中,区县申请报告中要承诺区县财政对申请市级引导资金支持的项目,以不低于1∶1的比例给予配套。同时,需要提供以下附件:
  (一)引导资金申请汇总表,主要包括:资金的主要用途、总投资额、申请引导资金数额及其他资金来源等。
  (二)引导资金项目申请表,主要包括:申报单位基本情况、项目基本情况及性质、项目的必要性、项目外部条件落实情况、项目建设内容及目标、项目方案及可行性分析、计划进度(必须是在建或年内开工项目)、社会效益定性指标、项目资金情况等。其中,须明确申请的引导资金主要用途构成,主要包括:设备购置安装、软件开发、系统集成、人员培训、技术转让、设计咨询、建设期利息等。
  (三)申报单位须提供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以及项目自筹资金出资证明等。
  (四)使用引导资金的重点项目必须附有关批准文件,即政府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备案)的批准文件以及规划、土地、环保等部门意见。
  (五)申请贴息的项目须出具项目单位与有关金融机构签订的贷款协议或合同。规划类支持项目须提供相关支付凭证或有关合同、协议。
  (六)成果或证书等其他相关文件。
  第七条(使用监督和评估管理)
  市财政局对经评审小组审核同意的项目,按照财政资金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拨付资金。
  凡使用引导资金的市行业主管部门和区县有关部门,应加强监管,负责检查服务业发展规划的落实情况以及推进具体项目的实施、验收等日常管理工作。如发现重大问题,应及时向评审小组反馈。
  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商务委、市财政局会同市审计局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引导资金的使用情况和项目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审计和稽察。
  凡使用引导资金的市行业主管部门和区县有关部门,应及时总结服务业发展情况以及资金使用情况、项目执行情况,并将上年度引导资金使用报告在次年2月底前送交评审小组办公室。评审小组负责对市行业主管部门和区县的总结进行综合评估,并根据评审结果,调整下一年度引导资金的安排。经考核,对表现突出的市行业主管部门和区县,在下一年度优先安排引导资金;对未达标的市行业主管部门和区县,暂停其下一年度申请引导资金资格。
  引导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凡使用引导资金的项目,不得擅自改变主要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引导资金重点扶持内容不得变动。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有关纪律的行为,除按照国家规定对项目单位和有关负责人给予相关处罚外,还将作出以下处理:限期收回已拨付的引导资金;予以公示并取消项目法人和项目负责人继续申报项目的资格;暂停所在市行业主管部门或区县下一年度申请引导资金资格等。
  第八条(附则)
  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商务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执行至2012年底。《上海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使用和管理试行办法》(沪府〔2007〕1号)即行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赣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规则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规则
2005.05.31 赣州市人民政府
第四十二号
  《赣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规则》已经2005年5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OO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赣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规则

为进一步改革和完善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机制,大力推进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全面提高政府的行政能力和管理水平,特制定本规则。
第一条市人民政府进行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树立和贯彻科学的发展观,以建设民主法治政府为目标,按照民主集中制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断推动决策机制的科学化、民主化。
第二条市政府及其部门要按照法定的职能,科学、合理地规范和界定重大行政决策权限。本规则所指重大行政决策主要包括:
(一)经济建设、社会发展、财政预算、产业政策、科技进步和教育改革发展等重大战略问题;
(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重大事项;
(三)重大基础设施、市政设施建设项目;
(四)推进依法行政和基层民主制度建设过程中的重大事项;
(五)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的国有资产处置的重大事项;
(六)社会保障和社会稳定的重大事项;
(七)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
(八)市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的其它重大事项。
第三条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坚持走群众路线,注重调查研究、民主讨论和科学论证,充分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集思广益,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行政决策机制。主要程序是:
(一)调查研究。决策前,应深入基层、企业和群众中开展调查研究,认真倾听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科学论证。在调查研究基础上,组织领导、专家和群众进行综合论证,或委托研究、咨询、中介机构论证评估,必要时还应成立专门的专家咨询委员会进行决策咨询,拟订几种可供选择的决策方案加以比较鉴别。
(三)征求意见。决策提出部门拟订初步方案后,应征求市政府组成人员、市政府副秘书长的意见,并按事项涉及范围征求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和单位的意见;涉及下级政府事权的重大事项,应征求下级政府的意见;涉及基层群众利益的,应征求有关的基层组织和基层群众的意见;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应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必要时,应征求市委常委、市委有关工作部门、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人民团体的意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征求意见具体范围和形式由决策提出部门报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秘书长审核后报分管副市长确定,必要时报常务副市长或市长确定。征求意见的形式包括座谈会、论证会、评审会、协调会、民主协商会,书面征求意见,公开展示,以及通过媒体、市政府网站公开征求意见等。征求意见后,承办单位应收集整理,吸收合理意见,及时调整决策方案。
(四)听证。建立和健全重大决策听证会制度。与广大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决策出台前,应由有关部门组织召开听证会,鼓励社会各界人士畅所欲言,充分发表意见;会后认真研究分析,采纳正确意见;对条件不成熟或其它原因未能吸纳的意见,应及时向有关人士通报情况或作出解释。
(五)试点。对涉及面较广、试验性较强的决策措施,应先行试点,以检验决策的可行性,取得经验后再作出正式决定。
(六)法律审查。建立和健全重大行政决策法律审查制度。涉及法律的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必须先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进行法律审查,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确保依法决策、依法行政。
第四条重大行政决策确认程序:
(一)决策提出部门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拟定决策的详细方案和说明,报市政府办公厅,涉及法律事务的问题和规范性文件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市政府办公厅或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对决策提出部门的方案和说明进行初审,再按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秘书长—分管副市长的程序进行审核后,报常务副市长或市长确定。
重大行政决策也可由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秘书长、副市长提出,报常务副市长或市长确定。
第五条市政府对上报的重大行政决策以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全体会议的形式讨论决定。
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重大事项,必须严格遵守“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的原则,实行集体议事,并以行政首长决定形式体现领导集体的意志。
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重大事项,须有半数以上应出席人员到会方可举行,其中分管该项工作的市政府领导必须到会。如分管领导因故无法到会,除特别紧急事项须立即进行决策外,该事项应留待下次会议决定。
市政府全体会议决定重大事项程序依照本规定中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重大事项的基本程序执行。
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全体会议的组织按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和有关会议制度执行。
第六条重大行政决策公开。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决策事项、依据和结果要公开。尤其是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相关的决策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布,公众有权查阅。
第七条重大行政决策监督
(一)严格执行重大行政决策报告制度。凡涉及全局、对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决策,应根据具体情况在事前或事后向市委请示报告。依照法律规定应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审议的,应经其审议通过后再颁布执行。
(二)在重大行政决策的全过程中,主动接受市委的领导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依法监督、市政协的民主监督、司法监督、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以及新闻舆论监督、群众监督。
(三)对重大行政决策实行跟踪反馈。由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组织有关部门或委托社会咨询、中介机构,定期对重大行政决策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与反馈,并适时调整和完善有关决策。
(四)按照“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实行重大行政决策失误追究制度。对应纳入决策程序而未纳入的重大行政决策,造成决策失误的,追究相关部门和决策人的责任。
第八条市政府各部门应按照本规则制定符合各自实际的规章制度。
第九条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参照执行。


甘肃省行政复议若干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行政复议若干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
第69号 

  《甘肃省行政复议若干规定》已经2010年9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刘伟平
                   二○一○年九月九日

甘肃省行政复议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监督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防止、纠正违法和不当的行政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行政复议机构,依法配备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并符合国家规定任职资格的专职行政复议人员,推进行政复议队伍专业化、职业化建设。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会同省司法行政部门建立健全行政公职律师制度,组织具有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公务员建立全省行政公职律师队伍,为行政机关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及其他法律事务提供专业保障,促进依法行政和法治政府建设。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复议工作责任制,将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情况列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体系。

  第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行政复议工作中的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行为,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条 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及其行政复议机构制发行政复议法律文书,应当使用国务院法制工作机构和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制定的统一范本,按照法定的形式、程序和期限办理。

第二章 申 请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为被申请人。

  申请人错列被申请人,行政复议机构告知其变更而申请人不同意变更的,行政复议机关对其申请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予以驳回。

  第八条 对行政机关按照其上级机关内容确定且必须执行的指示、命令、决定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以作出指示、命令或决定的机关和对外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下级机关为共同被申请人。

  申请人就前款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作出指示、命令或决定的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时,该机关应当于5日内将申请转送上一级行政机关受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情况。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经依法批准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条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行使行政职权的非常设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对省人民政府设立的非常设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一条 对甘肃矿区办事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对甘肃矿区办事处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甘肃矿区办事处或者省人民政府相应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但未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致使当事人逾期申请行政复议的,其申请期限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 当事人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要求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的,以收到补正材料的日期为申请日期。补正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案件法定审理期限。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与信访工作机构要建立化解行政争议的联动工作机制。在信访接待场所公布行政复议法律、法规、规章,为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提供便利。

  第十六条 信访机构对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转送行政复议机构。转送案件应同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十七条 信访事项涉及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行政机关接访后未依法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转送行政复议机关处理,而以信访程序处理后当事人对处理结果不服的,有权就原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信访处理期间不计入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行政复议机构之外的其他机构、部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收到申请材料的单位应当及时将申请材料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复议机构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申请事项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但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收到申请材料的行政机关,应当在5日内制发《行政复议申请转送函》,将申请转送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未申请行政复议而以其他形式向行政机关投诉的,接收投诉材料的机关应当于5日内将投诉材料转送具有行政复议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并同时告知当事人。

  接受投诉材料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按照行政复议的法定程序办理。

第三章 受 理

  第二十一条 同一案件的申请人超过5人的,应当于案件受理之日起5日内推选1至5名代表参加行政复议。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推选出的,由行政复议机构指定代表人。

  代表人的行为对被代表人发生法律效力,但是变更、放弃、和解或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必须经被代表的申请人同意。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的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的利害关系人,其中部分利害关系人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通知未申请行政复议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三人有权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行政复议请求,对行政复议机关的决定不服,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复议机构通知第三人并确定其是否参加行政复议的期间不得超过10日,不计入法定审理期限。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以传真、电子邮件方式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材料的,行政复议机构接收后,应当告知申请人在5日内提交有关材料的原件。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构对行政复议申请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5日内制作《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分别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一)《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应当载明受理日期、案件审理人员,告知申请回避、举行听证的权利。

  (二)《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应当载明受理日期、提交答复的要求、案件审理人员,告知申请回避、举行听证的权利。

  行政复议机构在受理具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复议案件后应当同时书面报告行政复议机关。

  行政复议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于5日内报请行政复议机关向申请人制发《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第二十五条 被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职务;

  (二)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理由和依据;

  (三)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及事实与理由逐条进行答辩和必要的举证;

  (四)说明对有关具体行政行为建议维持、变更、撤销或者确认违法,建议驳回行政复议申请,进行行政复议调解等答复意见;

  (五)作出答复的时间。

  被申请人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应当装订成卷并附目录和说明。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之日起5日内,将《行政复议答复书》副本发送申请人并告知其查阅、复制相关证据材料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制作或送达法律文书,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只要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且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受理。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申请人有权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诉。

  上级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于5日内责令其受理。受到责令的机关应当立即受理并报告上级机关。

  上级机关审查申诉的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直接受理下级机关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

  (一)已经责令下级机关受理,下级机关仍不受理的;

  (二)下级机关与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

  (三)上级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

  第二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定了行政复议前置程序,当事人未经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驳回的,从起诉之日起至法律文书生效之日的期间不计入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申请人已对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已被受理的,应当终止行政复议,但行政复议前置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但被申请的行政行为存在严重违法或不当情形,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根据《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规定,对被申请的行政行为按照行政执法监督程序处理。

第四章 审 理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为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提供必要的保障,设立必需的案件审理场所,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保证办案必备的交通、通讯、调查取证工具及其他必需的办公条件。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对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全面审查。

  行政复议机构审理案件应适用证据规则认定案件事实。行政复议证据规则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经初步审查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的行政复议案件,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由1名行政复议人员审理,1名行政复议人员协助审理,适用简易程序。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案件,应当由3名以上单数的行政复议人员组成合议组以合议方式审理。

  (一)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指定一名行政复议人员担任主审,具体负责案件审理。

  (二)合议组各成员应当根据案件证据材料和证据适用规则及相关法律依据,对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分别提出书面意见。

  (三)合议组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合议意见,由主审人员拟定行政复议决定书,报请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或行政复议机关领导签发。

  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认为必要时,可以将拟定的行政复议决定提请行政复议机关领导集体讨论作出决定。

  行政复议简易程序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构承办行政复议案件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其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

  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在案件审理终结前提出;实行听证审理的,应当在听证程序终结前提出。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专家咨询机构。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必要时可以向相关领域的专家征询意见,作为形成案件处理意见的参考。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聘请专家、学者与行政复议机构专职行政复议工作人员组成行政复议委员会,共同审理重大、疑难、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

  行政复议委员会以听证、合议方式审理、议决案件,拟定行政复议决定书后,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报请本级政府领导签发。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构可以以听证方式审理行政复议案件,采取质证、辩论等方式,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意见、证人证言、鉴定人的说明,以及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核实证据,查明事实。

  听证审理应当公开举行,但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得公开。

  行政复议听证规则,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发现被申请人或其工作人员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存在严重职务违法行为或涉嫌职务犯罪的,应将相关材料移送纪检、监察或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关发现申请人不适格,但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违法或不当,在决定驳回申请的同时,应当根据《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规定做出处理。

第五章 调解与和解

  第四十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经行政复议机关主持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

  《行政复议调解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请求、事实和理由;

  (二)被申请人答复的事实、理由、证据和依据;

  (三)行政复议认定的事实和相应的证据;

  (四)进行调解的基本情况及结果;

  (五)当事人履行调解书的义务。

  《行政复议调解书》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经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经审查认为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可以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以建议、协调、调解等方式促使被申请人改变具体行政行为或与申请人达成和解。

  被申请人改变具体行政行为或者与申请人达成和解,应在法定审理期限届满前完成。

  第四十三条 被申请人改变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与申请人达成和解,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准许并终止行政复议:

  (一)撤回申请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被申请人改变具体行政行为或者与申请人达成和解,不得违反或规避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得超越或者放弃法定职责;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三)被申请人书面告知行政复议机关改变或者决定改变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提交与申请人达成的和解协议;

  (四)第三人无异议。

  第四十四条 经行政复议机关准许和解并且终止行政复议的,应当在《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中载明和解的内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当履行和解协议。

  申请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行政复议的,不予受理。但是,被申请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或者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和解违反自愿原则或和解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决 定

  第四十五条 申请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准许。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内容不合法的,行政复议机关不得终止行政复议。

  对前两款规定情形,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法定审理期限内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四十六条 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自行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同时书面报告行政复议机关。

  被申请人自行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后,申请人要求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继续审理的,行政复议机关经审理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适当的,可以终止行政复议。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作出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决定:

  (一)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履行已无实际意义的;

  (二)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或者撤销已无实际意义的;

  (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

  (五)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拒不提出答复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但不适合撤销的。

  第四十八条 被申请人应当及时、全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对行政复议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但不影响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

  申请人、第三人对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后,被申请人不得在行政诉讼中与行政复议机关抗辩。

  第四十九条 处理程序问题的行政复议法律文书可以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签发,使用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专用章。

  对案件实体问题作出处理的行政复议法律文书,应当由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签发,使用行政复议机关的印章。

  第五十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后,发现有需要补充、更正的情况,但是不影响行政复议决定的实质内容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发《行政复议决定补正通知书》,并且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五十一条 行政复议案件终结后,行政复议机构应按照国家档案管理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规定做好行政复议案件材料立卷归档管理工作。

第七章 指导和监督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复议案件质量评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定期对本级政府部门及下级政府办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进行评查,监督、指导、促进行政复议工作。

  上级政府部门对下级部门的行政复议工作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五十三条 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当事人隐私依法不得公开的案件外,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将作出的行政复议法律文书上网公布,供全社会公开查阅、监督。

  第五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等,在送达当事人后10日内应当及时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报送备案:

  (一)县级政府向市州政府报送备案;

  (二)市州政府向省政府报送备案;

  (三)政府部门向本级政府报送备案。

  行政复议法律文书报送备案由上级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受理。

  行政复议机关不按照规定将行政复议法律文书报送备案的,上级机关应责令其改正,并予通报批评。

  第五十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将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和行政应诉案件的情况,按照国务院及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关于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报告制度的规定,严格按照法定时限,如实填写并及时报送案件统计报表。

  第五十六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职权检查、督促、责令其限期履行。

  对前款规定情形,申请人、第三人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诉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受申诉后7日内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

  被申请人自收到《责令履行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必须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将结果报告发出责令的机关。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3年10月22日发布的《甘肃省人民政府处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