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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东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5:19:41  浏览:90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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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东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8〕52号

      

印发广东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监察厅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广东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正常的行政秩序,保护行政相对人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和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破坏行政管理正常秩序或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后果的行为。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或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五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一级规范性文件的;

  (二)贯彻落实国家的方针政策或执行政府的决定、命令不力,影响政令畅通的;

  (三)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完成政府部署的工作任务,影响工作大局的;

  (四)拒不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行政复议决定以及行政监督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无正当理由不采纳行政监督部门提出的建议的;

  (五)违反规定发布规范性文件或颁布行政命令的;

  (六)维护公共安全或者督促整改安全生产隐患不力,造成人民群众生命财产损失的;

  (七)采取行政措施不当,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处置群体性事件明显失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八)滥用职权,非法干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九)对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查处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内部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程序决策的;

  (二)在制作、运转公文过程中出现重大错误的;

  (三)违反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等泄密、损毁或者丢失的;

  (四)违反保密规定,泄漏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行政相对人隐私的;

  (五)不按规定管理和使用公章,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完成工作任务,致使工作贻误,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不服从内部管理,拒不接受正常的岗位调整或工作安排的;

  (八)不遵守考勤制度,工作时间擅离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管理制度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开与告知义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应当公开的信息不公开的;

  (二)不依照规定的形式和期限实施公开的;

  (三)公开的内容不全面、不准确、不真实,或者对行政相对人隐瞒应当提供的政务信息的;

  (四)对公开的内容应予说明解释而不予说明解释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务信息的;

  (六)其他违反政务公开和行政告知有关规定的。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审批行为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擅自设立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或者继续执行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审批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或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审批申请违规予以受理的;

  (三)擅自增设行政许可、审批程序或条件的;

  (四)受理行政许可、审批后不依法出具书面受理凭证或对申请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不予受理又不依法说明理由的;

  (五)擅自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审批的;

  (六)对依法受理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

  (七)无正当理由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的;

  (八)要求申请人购买指定商品或接受特定有偿服务的;

  (九)对涉及多个部门的行政许可,不及时主动沟通、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或本部门行政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十)非法收受押金、保证金或行政许可费用的;

  (十一)其他违反行政许可、审批工作规定的。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征收、征用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不按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征收、征用的;

  (二)未按法定范围、程序、时限实施行政征收、征用的;

  (三)隐瞒、截留、挪用或私分行政征收、征用款物的;

  (四)依法应予补偿而未予补偿或未按时、按法定标准予以补偿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征收、征用工作规定的。

  (六)违反规定只行政征收、征用而不提供规定服务或只提供部分服务的;

  (七)被征收单位或个人对行政征收、征用提出异议,不依法告知救济权利和途径的;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征税、行政收费等事项;行政征用,包括征用土地等。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检查的;

  (二)未按法定权限、程序和方式实施行政检查的;

  (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行政检查职责的;

  (四)对在行政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五)违反规定损害行政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违反规定设立行政处罚事项或者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四)擅自将行政处罚权委托给其他单位或个人行使的;

  (五)对应予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或随意处罚,显失公正的;

  (六)对已构成追究刑事责任的行政案件,不移交司法机关而以实施行政处罚结案的;

  (七)下达或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

  (八)违法处置罚没或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九)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合法依据或违反法定程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超越法定时限、权限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非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财产权利受到侵害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

  (二)不按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在行政复议活动中有徇私舞弊或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复议工作规定的。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赔偿义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逾期不予行政赔偿的;

  (二)不按法定赔偿标准实施行政赔偿的;

  (三)作出行政赔偿决定后,未依法责令应当承担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行政赔偿费用的;

  (四)对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的申请予以行政赔偿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赔偿工作规定的。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六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的内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第十七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及时予以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八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九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经领导班子集体研究讨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决策人、持赞同意见的班子成员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承办人不履行规定职责导致行政过错行为发生的,负直接责任。审核人或者批准人指令承办人不履行规定职责的,或指令、暗示承办人按其意图实施过错行为的,作出指令的人员负直接责任。审核人作出的指令经批准人同意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的追究方式分为:

  (一)批评教育;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调离工作岗位;

  (五)辞退;

  (六)责令辞职;

  (七)免职;

  (八)处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合并适用。

  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处分,适用《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受到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第二十四条 对行政机关的过错,视情况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处理,并按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追究行政首长及其他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第二十五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重大过错和特别重大过错:

  (一)情节轻微、造成损害后果或者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造成损害后果严重或者影响较大的,属重大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或者影响恶劣的,属特别重大过错。

  第二十六条 对于一般过错,对有关责任人员单独或者合并给予第二十三条第(一)、(二)、(三)、(四)项处理。

  对于重大过错和特别重大过错,按照第二十三条第(六)、(七)项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聘任人员犯一般过错的,给予第二十三条第(一)、(二)、(三)项处理;三次犯一般过错或犯重大过错、特别重大过错的,按第二十三条第(五)项处理。

  第二十八条 行政过错行为涉及两名以上责任人的,根据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分别予以追究。

  第二十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故意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

  (二)拒绝纠正过错的;

  (三)干扰、阻碍对行政过错进行调查处理的;

  (四)对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证人及相关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应当从重处理的。

  第三十条 除特别重大过错外,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理:

  (一)积极配合调查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二)主动纠正错误,有效制止损害后果扩大的;

  (三)其他应当从轻处理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主动发现过错并及时纠正,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后果的;

  (二)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三)出现意外或因不可抗力致使行政过错行为发生的;

  (四)其他可以不予追究的。

  第三十二条 因行政过错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主体和程序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由监察机关或其上级行政机关实施。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由本行政机关负责,但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不属于本行政机关管理的除外。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管理权限的有关规定,对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必要时可以联合调查处理。

  第三十四条 除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过错责任情形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实施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或具体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二)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的;

  (三)经行政复议,上级机关变更原处理决定,或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予以调查处理的;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六)政府政务督查机构对逾期不能完成政府工作或领导批示、交办工作两次就同一事项发出催办通知书的;

  (七)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等行政监督机关要求调查处理的;

  (八)新闻媒体披露存在明显行政失当情形的;

  (九)其他应当进行调查的。

  第三十五条 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投诉、控告,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

  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予以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属于其他单位管辖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移送。

  实名检举、投诉、控告的,应当书面告知受理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三十六条 决定调查的案件,应当在3个月内调查完毕。情况复杂的,经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

  第三十七条 调查行政过错案件,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期间发现行政过错行为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其意见。

  第三十八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实行回避制度。调查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或责任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九条 上级机关要求处理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名检举、控告、投诉的,应当书面告知其处理结果。

  第四十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案件,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做好记录。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及时告知行政过错责任人。

  第四十一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提出申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应当依照管理权限进行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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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广西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广西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要把计划生育工作列为领导任期目标岗位责任制的重要内容,进行定期考核,并根据工作优劣,予以奖惩,以保证完成国家下达的人口计划。
第三条 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自治区规定的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设立计划生育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配计划生育助理;村公所、街道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配专(兼)职计划生育人员。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保证计划生育工作的所需经费;要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对超生的罚款工作,所罚款项必须用于发展计划生育事业,严禁贪污、挪用和挥霍浪费;计划生育部门要按照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和国家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管好、用好计划生育经费。
第六条 各地、市、县计划生育部门负责人的调动与配备,应征求上级计划生育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下达的人口计划指标制定人口计划,任何地方、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开“生育口子”,生育必须履行审批手续,严禁无证生育。
第八条 确认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须按<<广西壮族自治区独生子女病残儿童医学鉴定标准与第二胎优生原则和审批程序(暂行规定)>>进行鉴定。
第九条 确认因公残废(指在抢救公共财产或他人生命财产、同坏人坏事作斗争以及其他因公务活动导致残废)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市、县以上残疾鉴定小组鉴定,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审查认定。
第十条 确认夫妻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和夫妻双方为二等乙级革命残废军人的依据,以<<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为准。
第十一条 本人是父母唯一的亲生子女或同胞兄弟姐妹未满十八周岁而死亡、只剩下本人的,均属独生子女,但其父母又收养有一个孩子的,不是独生子女;夫妻终身未生育而收养一个孩子的,也不是独生子女。
第十二条 确认烈士独生子女,必须持有其父(母)<<革命烈士证明书>>并符合<<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烈士。
第十三条 农业人口中的多女无子户招婿,只安排其中一个生育第二个孩子,由该户姐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指定。
第十四条 农业人口的同胞兄弟均已结婚,其中只有一个有生育能力,或只有一个结婚,其余均已超过四十五岁且未结婚的,可生育第二个孩子,但其中一个兄弟已收养一个孩子的,则不能生育第二个孩子。
第十五条 在国境线五公里以内定居十年以上,并持有边境居民证的农业人口,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
第十六条 农业人口的已婚妇女脱离农业生产到县、市或乡镇所在地从事个体工商、运输、建筑等行业,或在乡镇企业、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连续生活、工作一年以上的,执行非农业人口的生育政策。
第十七条 再婚夫妻一方原只生育一个孩子(或未生育而收养一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的,可再安排生育一个孩子。
第十八条 凡准予生育第二人孩子的,必须在第一个孩子年满四周岁以后才能有计划地安排。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的计划生育,由女方户籍所在地的计划生育部门负责管理。
已婚公民申请经营个体工商业的,必须持有原辖区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关于申请人计划生育情况的证明;申请经营个体工商业的超生者,已采取绝育措施,并具备其他条件的,方准予经营。
对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违反计划生育的罚款,由当地个体劳动者协会协助计划生育部门收缴,按当地有关规定管理使用。
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问题,按以下办法管理:
(一)进入城镇从业或暂住的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暂住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必须持有原居住地乡、镇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情况的证明;已怀孕的妇女,必须持有县级以上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准生证,无有关证件的,公安部门不得办理暂住户口,用人单位不得雇用,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签发营业执照;
(二)进入城镇暂住的流动人口的育龄夫妻,必须服从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公安等部门和用人单位的管理;用人单位和居住地的街道居民委员会应对育龄夫妻建立计划生育卡,并负责监督管理;
(三)进入城镇的基本建设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时,必须同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签订计划生育合同,不签订计划生育合同的,城建部门不准办理施工手续,施工单位和城建部门违反此规定的,均处以经济罚款,并追究领导责任;施工单位违反计划生育合同的,除由当地计划生育部门
按照计划生育合同规定罚款外,所建工程竣工后,由发证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四)进入城镇的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应受处罚的,由用人单位或新居住地的街道居民委员会协同当地计划生育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执行;
(五)到农村从业或暂住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问题,由用人单位和暂住地的计划生育部门按当地规定管理;流动人员中如有违反计划生育:属非农业人口的,由用人单位或暂住的乡、镇人民政府按户籍所在地的有关规定处罚;属农业人口的,按当地的有关规定处罚;
(六)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计划生育部门必须建立外出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制度,配合流动人口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部门共同做好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七)流动人员就地采取节育措施的手术费:属有工作单位的,凭医院证明回原单位报销;无工作单位的,凭医院证明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的计生管理部门报销;
(八)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而外逃、躲避的,由户籍所在地和临时居住地的计划生育、公安部门按有关规定从严处罚;对提供躲避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应予罚款;
(九)不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的第十五条和本细则有关流动人口管理规定的单位,应追究其领导责任,并由计划生育部门给予罚款。
第二十一条 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必须抓好婚前检查工作,民政部门应把婚前检查的结果作为结婚登记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二条 夫妇如有一方患有下列疾病的,禁止生育:
(一)重度遗传性智力低下;
(二)严重遗传性精神病;
(三)遗传性舞蹈病;
(四)遗传性小脑运动失调;
(五)进行性肌营养不良;
(六)遗传性肌强直;
(七)先天性成骨不全;
(八)全身白化病;
(九)血友病;
(十)先天性全色盲;
(十一)其他医学上认定不应生育的疾病。
第二十三条 已生育一个孩子的育龄夫妻,要采取放环为主的节育措施。
已生育两个以上孩子的育龄夫妻,除有手术禁忌症或采用其他避孕措施三年无怀孕史的以外,要有一方作绝育手术,有结扎禁忌症的育龄夫妻,要采取其他有效的节育措施。
第二十四条 施行节育手术的医疗保健单位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例:
(一)经卫生或计划生育部门审查、认定具有施行节育手术的设备;
(二)施行节育手术的医务人员,必须经过专门技术培训,持有<<节育手术合格证>>。
第二十五条 夫妻一方初婚时达到晚婚年龄的一方,可享受晚婚假;双方初婚时达到晚婚年龄的,双方可享受晚婚假。
第二十六条 初婚夫妻终生只生育一个孩子,或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而另一方原只生育一个孩子,再婚后不再生育的,可申请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
领取<<独生子女优待征>>需由夫妻申请:属职工和城镇居民的由所在单位核实签署意见,县级计划生育委员会审发;属农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县级计划生育委员会审发。
第二十七条 从申请<<独生子女优待证>>之月起至十四周岁的独生子女,按年或月发给保健费,具体标准由各县、市自行规定,保健费由其父母所在单位各付一半;农民、渔民和无固定职业的城镇居民,由乡、镇、市辖区人民政府统筹解决,不足部分从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开支;个体工
商户从业人员,从个体工商管理中列支,但乡、镇、市辖区人民政府已从个体工商户收入中提取集体提留费的,从提留费中发放。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订对独生子女的其他奖励和优待办法。
第二十八条 对计划生育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对计划生育工作有特殊贡献的个人,由所在单位或计划生育部门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记功、提薪或晋级等奖励。
第二十九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生育规定,但未取得准生证而计划外怀孕的,要采取补救措施,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给予罚款;
(二)不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再生育规定而超计划怀孕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加重罚款;
(三)对超计划生育的,必须采取绝育措施,有关部门要按超生胎次给予不同数额的罚款:属职工超生的,还要给予包括开除公职在内的行政处分;符合农转非条件的农业人口超生的,七年内不得农转非,也不得招为工人和干部;
(四)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的,由从业所在地的有关部门按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理;超孕、超生的,由从业所在地的有关部门按本条第(二)、第(三)项规定处理;
(五)从事个体工商、运输、建筑等人员超计划怀孕的,由主管部门通知其暂停营业,并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超计划生育的由发证部门收缴其营业、驾驶执照,在施行绝育措施并交清罚款后,方予退回;
(六)早婚早孕、非婚怀孕的,按本条第(一)项处理;早婚早育,非婚生育的,按超生给予经济处罚;属职工的,并给予行政处分;
(七)超孕、超生罚款原则上一次交清,确有困难的,可分期或限期交付,逾期不交付的,可用非生产性实物抵偿。
第三十条 离婚、丧偶和独生子女、超生子女死亡的,对其原来的奖罚,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夫妻离婚或丧偶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抚养孩子一方所在单位负责;再婚后的夫妻双方原有子女总数两个以上的,从再婚次月起停止享受独生子女优待,同时交回<<独生子女优待证>>,过去已享受的优待不再退回;
(二)如违反计划生育被处罚:属夫妻离婚的,各自所受行政处分不变,经济罚款未交清的继续交付,双方承担数额应协商分担;属丧偶的,原罚款未交付的部分,可减半交付;
(三)独生子女死亡的,从死亡次月起停止原享受的优待;超生子女死亡的,其父母因超生所受行政处分不变,原罚款已交部分不退回,未交部分不再交付。
第三十一条 收养孩子,必须由收养人提出申请,经村公所、街道办事处或所在单位签署意见,县级计划生育部门出具证明,再由公证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公证手续。
第三十二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和本细则,制定有关奖励和处罚的具体措施,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三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已明确了的,按“条例”办理。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6月20日

营口市行政执法投诉暂行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营口市行政执法投诉暂行办法》的通知

营口开发区管委会,营口高新区管委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营口市行政执法投诉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四年九月六日
营口市行政执法投诉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市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执法活动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均可依照本办法向具有行政管辖权的县级以上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法制机构投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本级政府和执法部门法制机构内部建立行政执法投诉机构,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的行政执法案件。
   第四条 受理和处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应当坚持便民、高效和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不得对投诉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行政执法投诉干扰或阻挠行政执法机关的正常执法活动。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或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通过投诉电话、书信、来访等方式向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机构投诉。
   (一)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收费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违法实施行政裁决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投诉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条 对不属于本办法规定范围的投诉,受理投诉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告知投诉人的其他诉权。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行政执法部门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投诉。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向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投诉。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直属单位和派出机构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向其主管部门的法制机构投诉。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可向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投诉,也可向市人民政府所属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机构投诉。
   第十三条 对省和国家直属的行政执法部门或机构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按行政执法属地监督和便民的原则,可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投诉。
   第十四条 接到投诉的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先行受理,对不属于本级办理的投诉案件应及时移交给有管辖权的法制机构处理。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属于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受理范围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未经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行政执法投诉,可予受理。
   (二)尚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限内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按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解决。投诉人表示放弃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权利坚持投诉的,可予受理。
   (三)已进入行政复议或本行政诉讼程序,当事人又投诉的,不予受理,可向当事人说明情况。
   (四)当事人对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处理结果不服要求投诉的,不予受理,应告知投诉人按照起诉、上诉或申诉的程序解决。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办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的期限为15天。情况复杂需要延长时间的,经同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30天。
   行政执法投诉案件办结后,应在7日内将办理结果告之投诉人。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投诉案办理时,应当责成两名以上人员调查取证,询问投诉人。办理过程中可向有关行政机关调阅案卷,询问执法人员,了解案情,有关机关和执法人应予配合。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投诉的各项工作制度。
   下级行政执法投诉案件的受理和处理情况每半年向上级法制机构报告一次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对投诉反映的情况经调查属实的,按《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予以纠正。并按照《营口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经调查,投诉所反映的情况不属实,应向投诉人说明情况并做好解释工作。
   第二十条 对在行政执法投诉办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法制机构和工作人员,市及市(县)、区两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干扰或阻碍办理行政执法投诉的,由市及市(县)、区两级人民政府依法追究执法部门或机构负责人及执法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投诉工作疏于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或行政执法人员对投诉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市、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以投诉为名干扰或阻挠行政执法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国家和省对行政执法投诉及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