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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方志工作条例》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01:56:21  浏览:94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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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方志工作条例》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地方志工作条例》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18号)

  《〈四川省地方志工作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07年10月26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1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蒋巨峰

二○○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四川省地方志工作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和促进地方志事业发展,全面、客观、系统地编纂地方志,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地方志,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和《四川省地方志工作条例》,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实施办法。

  本实施办法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史书、地方综合年鉴及相关地情文献。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执行有关地方志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并监督实施;

  (二)拟定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志工作的中长期规划和制定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指导、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志书、史书、地方综合年鉴等编纂工作;

  (四)搜集、保存、研究地方志文献及其他资料,组织开展旧志整理工作;

  (五)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制定并实施地方志资源信息管理规范;

  (六)其他属于地方志工作机构职责范围内的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地方志编纂的总体工作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组织编纂以本级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编纂。

  鼓励和支持相关部门和单位编纂部门志、专业志等地情资料。

  第六条 承担编纂地方志的部门和单位,应保障工作条件和经费,其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结合;编纂任务较重的部门和单位的修志工作机构应有专职工作人员。

  第七条 地方志编纂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编纂能力,能胜任所承担的编纂工作。

  地方志编纂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保守秘密,存真求实,全面客观地记述有关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地方志编纂人员的培训,并吸收专家、学者参与地方志编纂工作。民族自治地方应当吸收本民族人员参加地方志编纂工作。

  第九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加强调查研究,做到记述全面、客观、系统,观点正确,资料可靠,数据翔实,体例严谨,结构合理。

  第十条 省、市、县三级地方志书每20年左右编修一次。新设立的行政区域按照我省地方志工作规划组织编修。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建立志稿评议制度,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对本级地方志书进行评议。

  第十二条 公开出版发行的省总体规划内的省、市、县三级地方志书实行审查验收制度。

  省级地方志书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的机构审查验收合格,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出版发行。

  市级地方志书由省人民政府成立的审查验收机构组织审查验收合格,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出版发行。

  县级地方志书由市(州)人民政府或者授权机构组织审查验收合格,报市(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出版发行。

  第十三条 以省、市(州)、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为职务作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著作权由组织编纂的地方志工作机构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享有署名权。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地方志资料年报制度,收集、整理省内外相关领域的地方志资料及本地区的各类地方志;对本地区修志过程中形成的各类资料应当妥善保管;可以对有关资料进行查阅、摘抄、复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支持。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除外。

  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对所提供的有关资料可以获得适当报酬,但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资料。

  第十五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保存、开发、利用相关地方志。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积极开发利用地方志,通过建设方志馆、资料库、网站等方式,加强地方志工作的信息化建设,健全地方志信息资源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开展地情咨询服务活动,利用方志馆、资料库、网站等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地情信息和咨询服务。

  第十七条 在地方志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审查验收、批准将地方志文稿交付出版的,依照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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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农业机械化作业环节补贴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农业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农业机械化作业环节补贴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财农〔2012〕121号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农业局(宁波不发):

  现将《浙江省农业机械化作业环节补贴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或建议,请及时反馈。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农业厅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浙江省农业机械化作业环节补贴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稳定和发展粮油生产,提高农业生产机械化作业水平,加快推进水稻机插、油菜机收和农作物病虫害统防统治技术推广应用,规范作业环节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浙江省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和省政府粮食生产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水稻机插、油菜机收和农作物病虫害统防统治作业环节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的管理。其中经济作物病虫害统防统治继续对茶叶、水果实行试点,并鼓励各地出台相应政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补助资金,是指省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补助水稻机插、油菜机收和农作物病虫害统防统治的专项资金以及相配套的地方资金。

  第二章 补贴对象和补贴标准

  第四条(补贴对象) 补贴对象为应用水稻机械化插秧、油菜机械化收获作业以及全季(年)接受具一定服务规模(全年服务面积在500亩以上)的植保服务组织农作物病虫害统防统治服务的农民。优先支持农业“两区”和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内的实施主体。

  第五条(补贴标准) 水稻机械化插秧作业环节(按亩次)、油菜机械化收获作业环节(按亩次)、农作物病虫害统防统治(水稻按季,经济作物按年),每亩各补贴40元。补贴资金由省与县(市、区)按比例分担,其中欠发达地区由省财政承担60%,县(市、区)财政承担40%;其他地区由省财政承担40%,县(市、区)财政承担60%。

  第六条(补贴原则) 补贴资金分配采取因素法,根据各县(市、区)实际完成的上年度水稻机插、油菜机收和统防统治作业面积,于年初核定下达当年度水稻机插、油菜机收和统防统治省级补贴预拨资金。全年作业服务结束后,根据各地实际实施面积进行结算。

  第三章 补贴办法及资金发放

  第七条(签订协议) 农技(机)专业合作社或机手应与种粮(油)农民或村委签订水稻机插、油菜机收作业服务协议,开展病虫害统防统治服务的植保服务组织应与农民或村委签订农作物病虫害统防统治服务协议(见附1)。与村委签订协议的,必须附表填写每个接受服务农户的姓名、联系电话、水稻(油菜)等农作物种植面积、服务面积、服务费用和财政补贴资金等情况,并由农户签字确认。作业完成后,农民或村委凭协议抵扣补贴资金后将差价款支付给服务组织或机手。

  第八条 (面积申报) 服务组织或机手应填写农机作业补贴资金申请表(附2),连同服务协议向乡镇人民政府申报;乡镇人民政府对服务协议进行审核,重点审核服务组织资格和服务农户面积,并填写农机作业补贴申请汇总表(附3)报县级农业部门;县级农业部门对服务协议进行审查、核实后,确定协议作业面积,并将农机作业补贴申请汇总表电子稿分别上报省级农机、植保管理部门。

  第九条(申请补贴) 服务组织或机手应填写实际作业补贴资金申请表(同附2),并附服务协议、农机服务情况登记表(附4)以及作业档案等材料,按季向乡(镇)政府申请补贴资金。

  第十条(审核) 乡镇人民政府对服务组织资格、服务协议以及实际作业面积进行全面核实,对符合条件的,汇总后填写农机作业补贴申请汇总表(附3)上报县级农业(农机)部门。

  第十一条(公示) 县级农业(农机)、财政部门采取联合审查、电话抽查、入户调查等方法,进一步核实当次水稻机插、油菜机收、当季统防统治作业面积和补贴金额,并在当地乡镇和村张榜公示7天以上(公示内容包括每个农户服务面积和补贴金额等)。

  第十二条(资金发放) 公示无异议后,县财政局、农业局应及时向服务组织或机手拨付补贴资金,并于9月底前将水稻机插、油菜机收和农作物病虫害统防统治作业补贴资金汇总表(附5)以农业、财政两局文件形式上报省农业厅、省财政厅进行资金结算,省农业厅、省财政厅审核后按实结算补贴资金。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三条 各地要切实加强领导,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通力协作,密切配合,制定具体的工作方案和操作程序,把政策的落实工作抓紧抓好,将补贴政策宣传到村到户,保证政策的公开和透明。

  第十四条 粮油生产机械化作业环节补贴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截留、挪用。市、县(市、区)财政、农业(农机、植保)部门应建立和落实工作责任制,落实人员做好补贴资金的公示和建档工作,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管理和检查,联合审计、纪检等部门做好资金的审计、检查、稽查工作。

  第十五条 各地农业、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省定补贴对象的要求和相关规定,切实把好审核关,对于申报补贴资金中弄虚作假、虚报作业面积、套用财政资金等违规行为,追回补贴资金,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部门及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各地农业(农机)部门要按当地农业生产实际,提出当年度水稻机插(其中水稻机插指导价分带秧苗和不带秧苗两类)、油菜机收和农作物病虫害统防统治(水稻病虫害统防统治分早稻、单季晚稻和连作晚稻)指导价,并于5月20日前上报省农业厅备案。服务组织或机手不得高于当地作业指导价收取服务费。

  第十七条 各地财政部门会同农业(农机)部门切实加强补贴资金绩效评价,组织开展补贴资金使用绩效自评,并于当年10月底前将补贴政策实施情况检查和绩效评价报告报送省财政厅、省农业厅。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农业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施行。


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和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和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六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