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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同安区村集体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22:37:07  浏览:98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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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同安区村集体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


厦同政〔2008〕4号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同安区村集体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街)、场,区直各办、局:

  现将《同安区村集体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

                                 二○○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同安区村集体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农村集体资金管理,维护村集体资金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村集体包括村委会、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以及含有村集体经济成分的社区居委会及其居民小组。

  第三条 区农业局和镇(街)、场负责村集体资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日常工作由其所属的农村经济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经机构)承担。

  第二章 收入管理

  第四条 村集体统一使用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严禁无据收款或白条收款。镇(街)、场农村代理会计人员(以下简称代理会计)负责所代理村领购统一收据的登记、查验和核销。

  因对外收款需要使用财税部门监制收据或发票的,须报镇(街)、场农村会计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会计代理机构)备案,《票据购买簿》由代理会计保管。

  第五条 强化村集体各业承包合同管理。村集体承包项目发包时,要坚持合法、民主、公开的原则;发包后,要抓好合同的履行和兑现,至少每年组织一次承包合同专项清理。

  村“两委会”及村民代表会议对发包项目进行讨论的记录和决定、发包项目评估资料、招投标公告、招投标现场记录和结果、承包合同等资料须存档,专人保管,并抄送(复印)会计代理机构备案。

  第六条 严格执行现金使用范围规定,健全款项收取牵制机制。单笔不足5000元的款项收入可收取现金,并于当日最迟不得超过第二天送存开户行。收取现金累计达10000元的,须当日送存开户行。

  收取现金每人次达5000元的,应开具《现金缴(解)款单》由交款人自行到村集体开户行缴款,凭开户行回单开给收据;确需收取现金的,由村委会指派专人协助报账员收款,并于当日将款项送存开户行。

  第七条 非出纳人员(报账员)不得擅自收取款项。因“一事一议”筹资需要,经村“两委会”集体研究,可由村委会书面委托他人代收款项。代收人应当自收到代收款之日起十日内如数交给出纳员(报账员)。

  第三章 费用支出管理

  第八条 村集体应建立民主议事制度。管理费支出限额标准、重大财务开支等重要财务事项须经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小组经户代表会,下同)通过。

  第九条 财务事项发生时,经办人必须取得合法、有效的原始凭据,注明用途和签字,并经证明人(验收人)核实、验收和签名。

  经办人、证明人(验收人)必须是本村(居)村民(居民),且其中至少一人为村组干部。

  第十条 村集体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开支审批制度。工程建设项目,造价在50000元以下的,由村“两委会”研究确定;超过50000元的,报镇(街)、场审查同意后,提交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工程款开支由村党组织和村委会负责人审批,经村务监督小组审核后,凭合法票据支付。付款、报账时须附工程建设项目立项批文、村民代表会议决议、村“两委会”会议记录或会议记要、最高招标控制价审核文书、施工协议或合同、工程预决算、工程进度审核文件、工程变更设计文件、工程验收报告等相关材料。

  非工程建设类开支,单项业务在1000元以下的,由村党组织和村委会负责人审批;1000—5000元的,发生前须由村“两委会”集体研究,发生后由村党组织、村委会负责人和村务监督小组分别签署审批和审核意见;5000—30000元的,发生前须由村“两委会”集体研究,经村务监督小组审查同意,发生后由村党组织、村委会负责人和村民务监督小组、镇(街)、场包村领导分别签署审批和审核意见;超过30000元的,发生前由村“两委会”集体研究,并报镇(街)、场审查同意后,提交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发生后由村党组织、村委会负责人和村务监督小组分别签署审批和审核意见,凭合法票据和镇(街)、场审查文书报支。

  第十一条 经办人报销各项费用时必须提供真实、合法的原始票据。发票、收据必须是财税部门监制的,且有开票单位印章。

  《干部补贴支付单》、《公务借款单》、《劳务报酬支付单》、《付款证明单》等自制原始凭证,以及《费用报销审批单》、《差旅费报销审批单》、《会议费报销审批单》等报销凭证封面,由区农经机构规定格式和使用要求,统一监制。其中《付款证明单》仅限于确实无法取得发票的小额开支使用,具体使用限额和使用范围由镇(街)、场规定,报送区农业局备案。

  第十二条 出纳员(报账员)受理报支时,须对原始凭证进行预审;代理会计受理报账时,须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查。原始凭证预审和审查的内容包括:

  (1)原始凭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即开支是否符合党和国家有关政策、法规,是否符合财务管理制度规定。

  (2)原始凭证的准确性和完整性,即票据是否数字准确、内容及附件齐全,经办人、证明(验收)人、审批人的签字是否完备,并符合审批权限的规定。

  报账员和代理会计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受理,并向村集体负责人和镇级或区农经机构报告,请求查明原因,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经办人员按照财务制度的规定进行更正、补充。

  第四章 现金存款管理

  第十三条 村集体只能就近选择一家银行(信用社)的营业场所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按照《现金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使用现金范围办理现金收付业务。

  有征地补偿费收入的村,可在金融机构开立征地款专用账户,用于办理征地补偿费收支业务。

  村民小组集体资金在村级集体基本账户下设立分户管理。

  第十四条 村集体办理定期存款,须经村“两委会”和村务监督小组研究同意,并报镇级农经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村集体银行账户和定期存款单须留存公章和代理会计私章等印鉴。账和款、物,支票和印鉴应当分别管理,严禁一人保管支付款项所需的全部印章。

  第十六条 村集体库存现金限额一般为3000元。日常零星开支较多,或边远和交通不便的村,提出书面申请,经镇级农经机构审查同意可放宽到5000元。

  村民小组实行备用金制度。备用金控制在1000元以内,只能用于日常零星开支,不予支付往来欠款,不予结算在建工程款。

  第十七条 村集体只能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金:

  (1)有关人员的工资、奖金和津贴(统一由银行代发的除外);

  (2)个人劳务报酬;

  (3)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支付的价款;

  (4)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现金支出;

  (5)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

  (6)结算起点(1000元)以下的零星支出;

  (7)因采购地点不确定、交通不便、抢险救灾以及其他特殊情况,办理转账结算不够方便,确实需要现金支付的其他支出。

  除前款第(4)、(5)项外,村集体支付给个人的款项每人次超过1000元的须采用储蓄存款或以支票支付。

  除按规定可以使用现金支付的业务外,各项收付款项必须通过银行(信用社)办理转账结算。

  第十八条 村集体现金收入应当及时存入银行(信用社),不得用于直接支付单位自身的支出。因特殊情况需坐支现金的,应事先报经镇级农经机构审查批准。

  村集体不准以白条抵库,不得将单位收入的款项以个人名义存款,不得设置“小金库”,不得为还贷、还债和套取现金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以外的辅助账户,不得出借账户供外单位或个人使用,不得为外单位或个人代收代支、转账套现。

  第十九条 村干部固定补贴、应付村民土地补偿款分别确定到具体人或户,委托开户行以储蓄存款形式发放。

  第二十条 严格大额货币资金支付审批手续。大额款项的使用、支取、转账时,应当事先提交货币资金支付申请,注明使用人、款项的用途、金额、用款日期、支付方式等内容,附有效相关文件,并根据各镇(街)、场规定的用款审批制度进行审批。

  第二十一条 村集体必须建立健全现金和银行存款账目。报账员应每月核对银行账户,盘点库存现金,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代理会计与报账员应按月盘点现金、核对账款,确保账款相符。

  区、镇两级农经机构和村务监督小组应不定期地对村集体现金进行抽查盘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村集体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农业局或镇(街)、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通报批评,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福建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规定处以罚款;给村集体经济造成损失的,由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赔偿:

  (1)不按规定编制财务计划或者财务计划未经村民代表会议通过而执行的;

  (2)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3)违反财务开支审批制度批准现金支出的;

  (4)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5)不按规定程序更换村集体财会人员的;

  (6)会计凭证未经村务监督小组审核擅自入账归档的。

  第二十三条 代理会计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用人单位给予解聘;给村集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出纳人员(报账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按规定程序给予免职、党纪处分等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货币资金管理出现“长短款”问题,调查核实后,按“长款归公,短款自负”的原则进行处理。

  挪用村集体生产性资金用于非生产性支出,或者个人挪用村集体资金的,由区农业局责令责任人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关人员对认真执行本办法的农村财会人员打击报复,情节较轻的,由镇(街)、场或区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追究相关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违纪的,给予党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区农业局商区监察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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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韶府令第91号)



《韶关市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法制审核号:韶府规审[2011]9号),已经2011年11月17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6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



     市长  艾学峰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韶关市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粤发〔2011〕13号)等法律、法规、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是指法律、法规、政策要求企业在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减少生产安全事故造成损失、保障职工健康方面应当具备的条件、遵从的标准、应当履行的安全生产保障工作及与此相关的法律责任。

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主要内容由本规定第二、三章具体明确。

第四条 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既对本单位发生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负责,也对本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情况负责。

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全面负责。

企业的领导班子及其他相关管理人员实行“一岗双责”制度,既要履行岗位业务工作职责,也要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五条 各县(市、区)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本辖区内的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政府各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经本县(市、区)政府授权后,对辖区内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安全生产保障责任

第六条 企业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制定本单位的下列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并定期分析实施效果,适时修订: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应包括“一岗双责”制度、生产经营岗位及安全生产管理岗位的责任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内容、考核奖惩等事项;

(二)岗位标准化操作制度。应明确生产经营全流程各岗位的标准化安全操作规程;

(三)安全生产会议制度;

(四)安全生产投入及安全生产费用提取管理和使用制度;

(五)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六)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应包括日常安全检查和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事宜;

(七)“三同时”管理制度(“三同时”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明确);

(八)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应包括重大危险源的辨识登记、检测评估、报告备案、监控整改、应急救援等事宜;

(九)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十)劳动防护用品配备、管理和使用制度;

(十一)安全设施、设备管理和检修、维护制度;

(十二)职业卫生管理制度;

(十三)易燃易爆场所管理制度;

(十四)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十五)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

(十六)应急预案管理和演练制度;

(十七)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仅适用于矿井生产企业);

(十八)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第七条 高危行业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有关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按照本行业标准配备或参照下列标准配备:

(一)从业人员不超过50人的,配备1名或以上;

(二)从业人员50人至300人的,配备2名或以上;

(三)从业人员300人以上的,按照从业人员总数1%的比例配备。

第八条 高危行业以外的企业,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有关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按照本行业标准配备或参照不少于从业人员总数的3‰的比例配备。

高危行业以外的企业,从业人员在300人或以下的,应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九条 高危行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过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具体按照《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一条及《广东省注册安全主任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高危行业以外的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十条 企业的决策机构和有关负责人应当支持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并保证其开展工作的必要条件。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确保本单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有关资金应当纳入本单位年度经费预算。

企业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经费依据有关规定列支。

第十二条 高危行业应当按照财政部、国家安监总局《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6〕478号)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并接受有关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高危行业应当按照财政部、国家安监总局、人民银行《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6〕369号)规定缴存、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依法为从业人员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缴纳保险费。

鼓励企业根据安全生产需要,积极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建立安全生产与商业责任保险相结合的事故预防机制。

第十五条 企业应按照国家、省或本行业规定,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不断改善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技术进步,积极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装备并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及时淘汰陈旧落后及安全保障能力下降的安全防护设施、设备与技术。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第十七条 企业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应当保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和仓库周边的安全防护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与员工宿舍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安全出口,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封闭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堵塞员工宿舍的安全出口。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一)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在编制项目设计文件时,应同时编制安全设施的设计文件;

(二)企业在编制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和财务计划时,应将安全设施所需投资一并纳入计划,同时编报;

(三)需要报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在报批时,应当同时报送安全设施设计文件;

(四)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安全设施施工图纸和设计要求施工;

(五)在生产设备调试阶段,应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调试和考核,对其效果作出评价;

(六)建设项目预验收时,应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

(七)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九条 矿山建设项目、用于生产或者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使用危险化学品为生产原料和设备设施等存在重大危险、危害因素的工程项目或其他重大工程项目应按照《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九条进行安全预评价和安全设施验收。未通过安全预评价的,不得进行施工。安全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工程项目不得投产。

第二十条 符合规定的高危行业应依照国务院《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在取得行政许可后不得降低有关安全生产条件。

第三章 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坚持以人为本,把安全生产放在第一位,认真执行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按照国家标准在生产经营的各环节、各岗位开展安全标准化建设工作,采用先进的方法和手段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二十二条 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职责;

(二)确保本单位按照本规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三)定期主持研究安全生产工作,向职工代表大会、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 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决策机构和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规划和协助决策机构和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组织制定本单位年度安全生产管理目标,并进行考核;

(三)参与制定安全生产资金投入计划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并具体实施或监督相关部门落实;

(四)组织制订和完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组织参加现场安全检查,对检查出的问题与事故隐患负责组织或督促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应及时向本单位负责人汇报,做到整改措施、资金、时限、责任和应急预案“五落实”;

(六)配合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审查验收工作,负责审查承包、承租单位相关资质、证照和资料;

(七)组织有关部门研究职业危害的预防工作和职业病的防治措施;

(八)组织实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总结和推广安全生产的先进经验;

(九)按规定监督或按时发放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指导有关部门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

(十)适时组织应急演练,提高预案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十一)配合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进行事故的统计、分析和报告,协助有关部门制定事故预防措施并监督执行;

(十二)本单位确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每年开展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再教育培训,并根据实际开展新员工上岗前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脱岗和转岗员工上岗前的专项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前款所称的教育培训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以及相关技术规范;

(三)安全生产管理知识、安全生产技术知识及岗位安全操作技能;

(四)安全设备、设施、工具、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护和保管知识;

(五)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新材料的安全知识;

(六)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和应急措施、自救互救知识;

(七)生产安全事故案例及启示;

(八)其他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在年初制定本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内容和结果应当记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档案和安全生产记录卡,并由从业人员和考核人员签名。

教育培训计划及实施情况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参加任职资格培训,每年安排不少于72学时的脱产培训时间。

第二十七条 企业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企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应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培训和考核,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宣传,鼓励从业人员提出改进安全工作的意见,巩固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成果,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对安全设施、设备按规定进行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安全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维护、保养、检测应当做好记录,并由相关人员签字。维护、保养、检测记录应当包括安全设备的名称和维护、保养、检测的时间、人员、问题及整改情况等内容。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就以下事项定期组织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不安全因素:

(一)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是否健全、完善,从业人员在工作中是否严格遵守;

(二)从业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应具备资质的人员是否考核合格或持证上岗;

(三)现场生产管理、指挥人员有无违章指挥、强令从业人员冒险作业行为,对从业人员的违章违规行为是否及时发现和制止;

(四)发放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从业人员是否正确佩戴和熟练使用;

(五)设备、设施是否处于安全运行状态;

(六)尘毒、有害等作业场所是否达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要求;

(七)危险源是否处于可控状态;

(八)事故隐患情况: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危险程度和整改难易度分析、治理方案;

(九)其他应当检查的安全生产事项。

对前款检查出的问题应当立即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应制定相应的防范措施和整改计划,限期整改。有关事项按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记入台账。

第三十一条 企业对因生产经营项目性质而存在的难以消除的重大危险源应按照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做好长期监控预警和应急处置工作。对具备消除条件的重大危险源应立即消除。

第三十二条 企业进行爆破、吊装、用火、进入有限空间等危险作业,应当按照危险作业管理制度经内部审核,采取充分安全措施,安排专人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监督作业人员严格按操作规程进行操作。现场管理人员不得擅离职守,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及违规行为应及时采取措施排除和纠正。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赋予生产现场带班人员、班组长和调度人员在遇到险情时第一时间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的直接决策权和指挥权。

企业班组在班组长的领导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指导下,开展下列安全生产工作:

(一)对本班组人员进行日常安全生产教育;

(二)督促本班组人员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职业卫生标准;

(三)督促正确使用个人防护用品;

(四)对发现的不安全情况及时报告;

(五)参加事故分析研究,协助落实事故防范措施。

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当为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职工定期开展职业健康体检,确保从业人员身体健康。

第三十五条 企业应当按照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逐级、逐层次、逐岗位与从业人员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并严格问责,但依法专属的责任不得通过安全生产责任状或其他方式推诿给下属。

第三十六条 企业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出租的,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并应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下列事项:

(一)双方安全生产职责、各自管理的区域范围;

(二)作业场所安全生产管理内容;

(三)在安全生产方面各自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四)对安全生产管理奖惩、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与经济赔偿等事故善后处理、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等安全生产事项涉及有关资金安排的约定;

(五)对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配合调查处理等事宜。

未按前款规定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约定安全生产管理事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发包或出租单位承担相应后果。

第三十七条 企业在产权转让中应就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问题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在变更合同中约定。未签订有关协议或未约定有关事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事故发生时该单位的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八条 企业结合实际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救援演练。

高危行业应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其他企业应组建专职或兼职应急救援组织,或与就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第三十九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企业在现场有关人员、企业负责人按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九、十二、十三条报告事故有关情况。

前款以外的人员知悉事故情况的,可以向企业或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 企业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和次生事故,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四十一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企业应当依法妥善处理事故的善后工作,按规定支付伤亡人员赔偿金。

第四十二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六条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的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企业应当接受工会的监督,为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创造必要的条件,对工会提出的有关意见和建议应当认真研究解决。

第四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支持、督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不得以任何理由直接或者变相为相关执法设置限制条件和障碍。

第四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发现企业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或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规定的,应依法不予以行政许可或撤销原行政许可。

第四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及行业主管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对企业的安全标准化分级考核评价,实行分类分级达标管理。企业安全标准化评价结果应向社会公开,并作为银行业、证券业、担保业或其他团体对企业信用评级、授信、授荣、上市的重要参考依据。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企业完成年度生产安全事故控制指标和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情况进行严格考核。

第四十七条 企业不按本规定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国家安监总局《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企业主要负责人按照下列规定追究安全生产责任:

(一)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企业主要负责人未按本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情节严重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按照事故的等级与性质,根据法律和国发〔2010〕23号、粤发〔2011〕13号文件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上级企业负责人的法律责任。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企业,其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企业的矿长(厂长、经理);

(三)对违法生产造成人员伤亡、瞒报事故、事故后逃逸等情节特别恶劣的,依法对企业主要负责人从重处罚。

对企业其他相关责任人依法追究安全生产责任。

前两款人员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九条 本市对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制成绩明显的企业,按法律、上级政策和本市实际给予资金、政策、评优等方面奖励。

第五十条 本市鼓励公民举报企业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积极参与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救援工作。对有功人员的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企业: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法律法规成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法人和非法人企业。

高危行业:是指矿山开采,建筑施工,交通运输以及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烟花爆竹批发、零售,民爆物品等企业。

主要负责人:对法人企业,是指其法人代表或其他实际履行管理职责的企业负责人。主要负责人与实际控制人不一致的,本规定所称的主要负责人包括实际控制人。国家对特殊行业企业主要负责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不直接支配但能够间接控制或实际控制企业行为的人。

第五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公园等公益性单位、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落实,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印发广东省国土资源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0]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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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印发广东省国土资源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广东省国土资源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
批准,现予印发。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年四月十八日



广东省国土资源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
方案〉的通知》(粤发[2000]2号),组建国土资源厅(挂测绘局牌子)。
国土资源厅是主管土地资源、矿产资源和测绘事业的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划入的职能
  1、原国土厅的行政管理职能。
  2、原地质矿产局的行政管理职能。
  3、原矿产资源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的行政管理职能。
  4、原计划委员会综合平衡和协调土地资源开发利用的规划和计划职能。
  5、原农业办公室指导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管理职能。
  (二)划出的职能
  1、将地名行政管理职能,交给民政厅。
  2、将地下水资源行政管理职能,交给水利厅。
  3、将农业资源区划职能,交给农业厅。
  (三)转变和下放的职能
  1、将县级基准地价评估成果的检查验收职能,下放给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
  2、将土地、矿产资源基础信息和基础地理信息以及土地、矿产资源的利用
情况、变化趋势的动态数据收集、技术处理及预测分析等职能,交给直属事业单
位承担。
  3、将行业技术标准、技术规程、行为规范的起草职能,交给有关社团组织
承担。
  4、将科技成果的检测、评审、鉴定和科技进步奖的评审及技术职称的资格
评审工作,交给有关社团组织承担。
  5、将土地开发与整理、土地复垦等的实施工作,交给直属事业单位承担。
  6、将征地中的事务性、技术性工作,交给直属事业单位承担。
  7、将地产市场信息收集、分析和土地使用权交易具体业务工作,交给直属
事业单位承担。
  8、将基础性、公益性、战略性地质和矿产勘查任务,交给直属事业单位承
担。
  9、将基础测绘、地籍测绘任务,交给直属事业单位承担。
  10、将地质环境监测任务,交给直属事业单位承担。
  (四)强化的职能
  国土资源厅要在保护生态环境的前提下,加强对土地、矿产两种自然资源的
保护与管理,尤其要加强耕地保护和土地管理,严格土地用途管制和地价管理,
规范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加强土地市场管理,强化执法监察和依法行政,保障
人民生活和国家现代化建设当前和长远的需要。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国土资源厅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土地、矿产、测绘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拟订本省有关法规和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负责有关行政处罚的听证和行政复议。
  (二)编制和实施国土规划、土地和矿产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规划、地质勘
查规划、地质灾害防治和地质遗迹保护规划及测绘工作规划;参与报国务院和省
人民政府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的审核;指导和审核市、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监督检查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行政执法和土地、矿产资源规划执
行情况;统筹协调国土整治活动;依法保护土地、矿产资源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
法权益,承办并组织调处重大权属纠纷,查处重大违法案件。
  (四)实施农地用途管制,指导基本农田保护;拟订未利用土地开发、土地
整理、土地复垦和开发耕地政策并进行指导监督,确保耕地面积占补动态平衡。
  (五)制订地籍管理办法、技术标准;组织土地资源调查、地籍调查、土地
统计和动态监测;组织土地确权、城乡地籍、土地定级、土地登记发证等工作。
  (六)对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作价出资、转让、交易和政府收购等进行
管理和监督检查;指导农村集体非农土地使用权的流转管理;指导基准地价、标
定地价的制定与公布,审定土地评估机构的资格,确认土地使用权价格;承担报
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审批的各类用地的审查、报批工作。
  (七)负责矿产资源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登记发证和转让审批登记的管理
工作;组织矿产资源调查,负责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和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工作;依
法实施地质勘查行业管理,审定地质勘查单位的资格,管理地质勘查成果;组织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审定评估机构从事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的资格,确认探矿
权、采矿权评估结果。
  (八)组织监测、防治地质灾害和保护地质遗迹;管理水文地质、工程地质、
环境地质勘查和评价工作,监测、监督防止地下水的过量开采与污染,保护地质
环境;认定地质遗迹保护区。
  (九)制订测绘工作规划、计划和技术标准;组织并管理基础测绘、行政区
域界线测绘、地籍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依法实施测绘行业管理,审定测绘
单位资格,负责测绘任务登记;管理测绘成果质量和地图编制工作;管理大地测
量控制系统,管理、审核、发布重要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指导和监督测量标志的
保护工作。
  (十)负责土地资源、矿产资源、测绘事业的对外合作与交流。
  (十一)归口管理省属地质勘查单位。
  (十二)承办省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部、国家测绘局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国土资源厅设12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组织协调厅机关的日常工作,负责地方性法规、规章和重要文件的起草、重
要会议的组织、文电处理、秘书事务、机要档案、政务信息、综合调研、宣传、
计划生育、信访、保密、保卫、外事、接待、综合统计以及机关财务与资产管理
等工作。
  (二)土地规划与耕地保护处
  负责编制全省及区域性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
工作;指导和审核市、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参与报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审查或
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的审核;组织实施省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拟订未利用土地
开发、土地整理、土地复垦和耕地开发规定;负责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审核耕地
补充方案,负责新增耕地的验收管理;指导农地用途管制。
  (三)土地利用管理处
  负责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租赁、抵押、作价出资、交易的审核和监督管
理;审核建设项目用地的农用地转用方案和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负责指导
农村集体非农土地使用权的流转管理;拟订地价政策,指导土地定级和基准地价、
标定地价的制定与公布工作;负责建设用地的报批工作;审核土地评估机构、中
介机构资格;审核、发布建设用地信息。
  (四)地籍管理处(挂省人民政府调处土地纠纷办公室牌子)
  拟订地籍管理办法、技术标准并监督实施;组织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动态监
测、地籍权属调查、变更调查和土地统计;对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实施监
督管理;调处重大土地权属纠纷。
  (五)矿产资源管理处
  负责编制全省矿产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规划工作;承担矿产资源储量登记、
统计;依法进行采矿审批登记发证和采矿权转让审批登记工作,调处重大采矿争
议、纠纷;审核采矿权评估机构及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的资格;审核国家出资
形成的采矿权评估结果;审核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结果;管理全省地质资料汇交工
作;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六)地质勘查与环境处
  负责编制地质勘查、地质灾害防治和保护地质遗迹规划、计划工作,并对执
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组织地质矿产资源调查评价,承担地质勘查审批登记发证
和探矿权转让审批登记有关工作,调处重大地质勘查争议、纠纷,管理地质勘查
成果;审核地质勘查单位和探矿权评估机构的资格,组织确认国家出资形成的探
矿权评估结果;指导地质灾害和地下水的动态监测、评价、预报工作;审核建设
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机构和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单位的资格,审核建设用
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组织协调重大地质灾害防治;负责认定地质遗迹保
护区的有关工作。
  (七)测绘管理处
  负责编制测绘规划和年度计划有关工作并组织实施;负责制定测绘技术规定
的有关工作,监督执行国家测绘技术规范和质量管理规定;管理全省大地测量控
制系统和省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管理测绘成果质量和地图编制出版工作;审查公
开出版和展示的地图,审核地名在地图上的表示;依法实施测绘行业管理,办理
测绘任务登记,审查测绘单位资质,负责仲裁重大测绘纠纷有关工作;指导和监
督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八)执法监察处
  对执行和遵守土地资源、矿产资源法律、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拟订土
地和矿产执法监督、违法案件查处规定;负责行政复议;组织对土地规划、农地
转用、土地征用、土地资产处置、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
法用地和违法探矿、采矿案件。
  (九)财务处
  组织拟订有关财务管理办法,对直属单位财务、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负
责对财政拨款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财务管理工作;负责编制和实施经费收支预算、
决算有关工作;负责国家和省规定国土资源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及其他收费的征
收和使用管理。
  (十)科技教育处
  负责编制国土资源科技工作规划有关工作,协调重大科技攻关项目,管理科
技成果,推进科学技术进步,推广科技新成果;组织本系统干部职工培训工作;
负责对外合作与交流工作。
  (十一)人事处
  负责厅机关和指导直属单位的机构编制、人事管理工作。
  (十二)监察室(与纪检组、直属机关党委办公室、审计室合署)
  负责厅机关和直属单位的行政监察、纪检、党群和审计工作。

  四、人员编制

  国土资源厅机关行政编制90名,事业编制5名。其中厅长1名,副厅长4
名(含兼职纪检组长),正副处长(主任)31名(含直属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
  为离退休干部服务的机构和人员编制按有关规定另行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