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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2:53:22  浏览:92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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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政府


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信政 〔2009〕 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开发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信阳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一月七日

信阳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区)城市规划区和风景名胜区的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名木,是指树龄在百年以上的树木和稀有、珍贵、具有历史价值或纪念意义的树木。
凡树龄在300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具有重要科研价值的古树名木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为二级古树名木。

第四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划、对全市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对城市古树名木统一编号、建档和设立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标志等项工作。

县(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承担本辖区古树名木的调查登记、鉴定、定级、汇总上报等工作。

第五条 一级古树名木由省人民政府确认,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二级古树名木由城市人民政府确认,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古树名木生长地的管界单位或个人,为该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责任单位或责任人。

在公园、游园、城市绿地、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保护管理;在风景名胜区、寺庙、古墓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部门负责保护管理;在铁路、公路、河渠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铁路、公路、河渠管理部门负责保护管理;散长在各单位管界内及个人庭院中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和个人负责保护管理。

第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与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共同制定养护、管理方案,落实养护管理措施。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养护管理进行检查和技术指导。

变更古树名木养护管理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八条 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护古树名木的规定,对古树名木应精心养护管理,确保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古树名木出现非正常生长情况,养护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报告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复壮。

第九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费用,由养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承担。养护古树名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所在县(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专项补助。

抢救、复壮古树名木的费用,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适当给予补贴。

城市人民政府每年应从城市维护管理经费、城市园林绿化专项资金中划出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或保护措施。因特殊需要,确需移植二级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移植一级古树名木的,应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建设不得损害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在树干上刻划、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二)在施工等作业时借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三)距树冠垂直投影5米内兴建临时建筑、堆放物料、挖坑、建滤池、熬沥清、点火、排放烟气、倾倒垃圾、污水和其它有害物体;

(四)未经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采摘叶子、果实和种子;

(五)攀树、折枝、挖根或剥损树枝、树干、树皮;

(六)擅自砍伐和修剪、迁移古树名木。

第十三条 对已死亡的古树名木,应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进行处理。处理结果应及时上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伤、破坏古树名木的行为,均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十五条 在保护管理古树名木工作中做出下列成绩之一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保护古树名木,取得较大科研成果的;

(二)在管理、养护古树名木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在制止破坏古树名木工作方面事迹突出的。

第十六条 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因养护管理不善,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每棵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100元以上2000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园林绿化执法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古树名木损伤或死亡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赔偿实际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执行本办法收取的罚款统一上交市、县(区)财政,用于古树名木的管理保护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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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森林资源流转条例

辽宁省抚顺市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七十四号


《抚顺市森林资源流转条例》已由抚顺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2月21日通过,并经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2年3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3月30日
  




抚顺市森林资源流转条例


(2012年2月21日抚顺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30日辽宁省
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流转原则、范围及期限
  第三章当事人权利义务
  第四章流转程序
  第五章流转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鼓励和规范森林资源流转行为,优化森林资源配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生态环境建设,促进森林资源集约化经营,实现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森林资源流转,是指在不改变林地所有权的前提下,森林、林木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林地承包经营权人,将森林、林木所有权、使用权或者林地承包经营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
  前款所称的转移其森林、林木所有权、使用权或者林地承包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为流出方,接受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或者林地承包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为流入方。
  第三条森林、林木所有权、使用权或者林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转让、互换、出租、入股、抵押和其他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进行流转。
  第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资源流转,应当遵守本条例。
  依法征收、征用、占用林地致使林地所有权或者承包经营权转移的,不适用本条例。
  国有森林资源流转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资源流转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森林资源流转服务场所,建立森林资源流转信息库,发布森林资源流转供求信息,为森林资源流转活动提供指导服务。
第二章流转原则、范围及期限
  第七条森林资源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自愿、平等、有偿;
  (二)不得改变林地所有权性质和用途;
  (三)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四)有利于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
  第八条森林、林木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林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森林、林木、林地、林产品等折股,依法组建林业专业合作社。
  第九条鼓励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林业专业合作社、私营林场等林业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森林、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和林地承包经营权作为投资、入股、抵押等合作经营条件,吸引外部资金、技术、人才,兴办种植养殖业、加工制造业、旅游服务业等产业,促进林业经济发展。
  第十条已经抵押的森林资源,经抵押权人同意,可以再流转;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不得再流转,但流入方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第十一条森林资源流转包括商品林和公益林的流转。但国家级一级保护公益林不得流转。
公益林流转不得改变公益林性质和林地用途。
  森林资源流转不包括林地内野生动物、矿藏物、埋藏物等。
第十二条下列森林资源不得流转:
(一)权属不清或者有争议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二)未取得林权证或者所有权证明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三)被依法查封、冻结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四)法律、法规禁止流转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第十三条  家庭承包和以其它承包方式取得的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的剩余期限。林地承包经营权再次流转的,不得超过上一次流转合同约定期限的剩余期限。
第三章当事人权利义务
  第十四条流出方依法享有自主决定森林、林木所有权、使用权或者林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流转对象和流转方式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流出方流转。
  流出方依照合同约定获得的流转收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或者私分。
  第十五条流出方应当确保流转的森林、林木所有权、使用权或者林地承包经营权真实、准确,并依照合同约定向流入方转移林权。
  流出方欠交集体经济组织承包费的,补交承包费后方可流转。
  第十六条流入方享有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自主开展林业生产经营活动,并获得相应收益的权利。
  第十七条公益林流转后,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金应由流入方领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流入方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林木和林地资源,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植树造林、防火、防治病虫害、保护野生动植物和古树名木等义务。
第四章流转程序
  第十九条集体经济组织流转其统一经营的林木的,应当将流转方式、流转对象、拟定价款、相关条件等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提前公示,并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村民小组流转其统一经营的林木的,应当在村民小组范围内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后,经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

  第二十条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和再流转依法承包取得的林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经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采取转包、转让、出租、互换等方式流转和再流转依法承包取得的森林、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和采取非转让方式流转和再流转林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报村集体经济组织备案。
  第二十一条自留山、自留地的林木、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进行流转的,由流出方自主决定。
农民自留山林地使用权的流转按照承包取得的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规定办理,但流转后其林地不再适用自留山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流转共有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或者林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征得共有权利人同意。
第五章流转管理
  第二十三条森林、林木所有权、使用权或者林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当事人应当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书面合同。涉及多个流出方的,流入方应当分别与各流出方签订流转合同。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合同示范文本,合同内容包括:
  (一)流转当事人名称、单位、住所;
  (二)居民身份证明、法人代码证号;
  (三)森林资源座落位置、林班、小班、四至界线、面积、森林类别、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
  (四)林权证号;
  (五)流转期限、起止日期;
  (六)流转价款和支付方式;
  (七)林木采伐、更新造林、护林防火、病虫害防治责任和风险的承担;
  (八)林地被征收、征用或者占用后补偿费的分配方式;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解决办法;
  (十一)合同签订日期;
(十二)其它约定事项。
  第二十四条森林资源流转合同签订后,改变森林、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林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双方应当向林地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权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办理林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林权变更登记申请表;
(二)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申请登记的森林资源权属证明;
(四)森林资源流转合同及位置实测图;
(五)集体经济组织同意或者备案文件;
(六)相关部门批准文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村集体经济组织流转其统一经营的林木的,应当同时提交村民或者村民代表表决意见书面材料。
第二十六条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林权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森林资源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日。
  公告期内林权无异议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公告期满后30日内进行审查,审查同意的核发林权证。公告期内林权有异议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公告期满后30日内调查核实。异议成立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林权证,并将调查核实结果书面告知当事人;异议不成立的,林权登记发证机关予以核发林权证,并将调查核实结果书面告知异议人。
第二十七条林权权利人以森林、林木所有权、使用权或者林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担保的,应当持下列资料到林地所在地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担保登记:
(一)林权权利人身份证明;
(二)森林资源权属证明;
(三)抵押、担保合同;
(四)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
  (五)共有权利人同意的公证文书。
  第二十八条集体经济组织流转其统一经营管理的林木时,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要求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二十九条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技术规程和办法进行评估,出具评估报告书,并对评估报告书的真实性负责。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书自评估基准日起1年之内有效。
  第三十条森林资源流转发生争议或者纠纷,由当事人依法协商解决。
  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
  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向相关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流转森林、林木所有权、使用权或者林地承包经营权的,其流转行为无效,林权登记机关不予办理林权登记,由当事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造成流转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引起林权纠纷等严重后果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林业站工作人员在森林资源流转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牲畜交易税施行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牲畜交易税施行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2〕143号关于发布《牲畜交易税暂行条例》的通知,结合我省情况,制定《福建省牲畜交易税施行细则》,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省财政厅反映。

福建省牲畜交易税施行细则
第一条 本细则依据国务院发布《牲畜交易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规定制定。
第二条 根据“条例”第一条规定,凡在本省境内进行五种牲畜交易(包括互换)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规定交纳牲畜交易税。
第三条 牲畜交易税以购买牲畜者为纳税义务人,互换牲畜者,双方均为纳税义务人。
第四条 牲畜交易税按牲畜成交金额;互换牲畜参考市场价格,依照“条例”第三条规定的税率,计算交纳牲畜交易税。
第五条 凡设有市场的地方,市场管理所、行栈、交易所,均为代征税款义务人。没有设置市场的地方,应由生产大队代征。代征的大队为代征税款义务人。
第六条 下列牲畜交易,可以给予免税:
一、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的社队或社员个人,在恢复生产期间,购买自用的牲畜,持有公社(含公社)以上机关证明。
二、配种站、种畜场和科研、教学、防疫部门购买自用的牲畜,持有县以上单位的证明。
三、革命老根据地的社队和社员个人购买自用的牲畜,持有县民政部门的证明。

四、国营食品商业部门收购的菜牛、废牛,持有县(市)商业局的证明。
第七条 纳税单位和个人应于牲畜成交时,在成交地向税务机关或指定代征单位申报办理纳税手续,如逾期交纳的,除限期追交以外,并应按日处以欠交税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八条 纳税义务人偷税、抗税的,代征税款义务人弄虚作假,侵吞税款的,应按照“条例”第八条规定处理。
第九条 代征税款义务人,应向当地税务机关领用纳税凭证,于牲畜成交时,纳税者交清税款后填发纳税凭证,并按照规定限期限额,向税务机关办理票款结报手续。
第十条 税务机关可视代征单位完成征税款任务情况,在代征税款中按规定提取的手续费中付给代征单位一定的报酬。
第十一条 本细则的未尽事宜和具体解释,授权福建省财政厅税务局办理。
第十二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3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