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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滨州市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0:09:15  浏览:80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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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滨州市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滨州市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滨政发〔2008〕6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市属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中央、省驻滨各单位:
  《滨州市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0月14日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印发。
  滨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二月二日    



  滨州市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山东省商品房销售条例》、《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商品房预售及其管理。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是指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开发建设,向社会公开销售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按合同约定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
  第三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禁止对商品房恶意炒作,哄抬房价。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工作。各县人民政府商品房预售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预售管理工作(以下简称预售管理部门)。
  工商行政管理、国土资源、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与商品房预售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商品房预售管理
  第五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
  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预售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滨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商品房预售,向市预售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各县规划区范围内的商品房预售,向所在地预售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
  第六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纳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房地产项目开发经营权证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按提供的预售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已完成基础工程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即:三层以下的商品房项目已完成基础工程,四层以上六层以下(含六层)的商品房项目完成地上两层结构工程,七层以上商品房项目完成四层结构工程。
  第七条 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表;
  (二)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三)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第六条第三项证明文件需提交:施工进度表、投入资金证明、竣工交付日期、工程施工合同;
  (四)业主临时公约;
  (五)已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六)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说明营销机构、商品房的位置、装修标准、竣工交付日期、经营性或者非经营性配套公共设施清单以及公共建筑的产权归属等内容;
  (七)根据施工图设计文件绘制的商品房预售总平面图、分层平面图、分户面积图。
  土地使用权、在建工程已经设置抵押的,还应当提交抵押权人签署的书面意见。
  开发企业应对其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 商品房预售许可依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开发企业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预售管理部门应当场出具受理通知书;材料不齐的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
  (二)审核。预售管理部门对开发企业提供的有关材料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核。
  (三)许可。经审查,开发企业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预售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商品房预售申请之日起10日内,依法作出准予预售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向开发企业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应当说明理由。
  (四)公示。预售管理部门作出的准予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九条 预售管理部门向开发企业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应及时通知税务部门对开发企业进行税收控管。
  开发企业应按规定到税务部门领取商品房预售通用发票,正确进行财务会计核算,依法申报纳税,接受税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成交价格申报制度。具体办法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一条 预售管理部门对已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项目的进展情况进行跟踪检查、监督。发现问题,即时责令开发企业限期改正。预售管理部门设立投诉电话,对受理的投诉应当及时处理并予答复。
  第十二条 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建设商品房。商品房销售后,开发企业不得擅自变更规划、设计。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变更、设计单位同意的设计变更导致商品房的结构型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变化,以及出现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影响商品房质量或者使用功能情形的,开发企业应当在变更确立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
  买受人有权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退房的书面答复。买受人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未作书面答复的,视同接受规划、设计变更以及由此引起的房价款的变更。开发企业未在规定时限内通知买受人的,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由开发企业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三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实名制,开发企业应当与买受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
  开发企业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依法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手续,并于15日内书面告知买受人。
  第十四条 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实行网上备案登记。
  网上备案登记的具体办法,由预售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所得的款项,必须用于与预售商品房有关的工程建设,不得挪作他用。预售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商品房预售款用途的监管。
  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具体办法,由预售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章 商品房预售经营
  第十六条 开发企业可以自行预售商品房,也可以由商品房承销机构代销或者包销商品房。
  采取代销方式预售商品房的,开发企业应当与商品房承销机构订立书面代销合同。代销合同应当载明代销权限、代销期限、佣金支付等内容。
  采取包销方式销售商品房的,开发企业应当与商品房承销机构订立书面包销合同,约定包销方式、包销范围、包销基价、房款支付、包销期限等内容。包销期满未销售的商品房,由商品房承销机构按照合同约定的包销价格购买,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开发企业和商品房承销机构应当在商品房销售场所向买受人明示房地产项目开发经营权证明、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经批准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图、业主临时公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商品房明码标价书和销售价格表以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等文件和材料。
  商品房承销机构应当向买受人明示有权销售商品房的证明文件。第十八条 开发企业和商品房承销机构预售商品房时设置样板房的,应当说明将来实际交付的商品房质量、设备及装修与样板房是否一致,未作说明的,实际交付的商品房应当与样板房一致。
  第十九条 开发企业和商品房承销机构不得采取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的方式预售商品房,不得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的方式预售未建成的商品房。返本销售,是指开发企业以定期向买受人返还购房款的方式预销商品房的行为。
  售后包租,是指开发企业以在一定期限内承租或者代为出租买受人所购该企业商品房的方式预销商品房的行为。
  第二十条 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开发企业和商品房承销机构,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所收费用应当抵作房价款;当事人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开发企业和商品房承销机构应当向买受人返还所收费用。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开发企业和商品房承销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在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前,开发企业和商品房承销机构应向买受人明示有关商品房买卖的法律、法规、规章。
  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商品房基本状况;
  (三)商品房的套内建筑面积、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和房屋建筑面积;
  (四)商品房的计价结算方式;
  (五)商品房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期限;
  (六)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
  (七)装饰、设备标准;(八)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公共建筑的交付条件和期限及有关责任;
  (九)经营性或者非经营性配套公共设施、公共建筑的产权归属;
  (十)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
  (十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承诺及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的交纳方式;
  (十二)房地产权属登记的办理方式和期限;
  (十三)争议解决的方式;
  (十四)违约责任;
  (十五)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附具土地宗地图、修建性详细规划图和商品房分户面积图。
  第二十二条 开发企业和商品房承销机构不得以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通知、声明、告示或者其他方式,对商品房买受人作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作减轻、免除其自身民事责任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开发企业不得在已签订预售合同的商品房上设定他项权利。
  开发企业和商品房承销机构与买受人未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前,不得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
  第二十四条 除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约定和载明的商品房预售价款外,开发企业和商品房承销机构不得再向买受人收取其他款项。
  第二十五条 禁止预售商品房的买受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在预售商品房竣工交付、买受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前,预售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转让等手续;房屋所有权申请人与登记备案的预售合同载明的买受人不一致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不得为其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开发企业按预售合同向买受人交付商品房时,应当向买受人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综合验收报告及备案证明;
  (二)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
  (三)具备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出具的商品房面积测量证明文件;
  (四)房地产开发合同约定的商品住宅性能认定文件;
  (五)物业管理企业查验承接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证明材料;
  (六)买受人共有的非经营性配套公共建筑和公共设施清单;
  (七)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商品房进行交付验收;经验收符合要求的,应当与开发企业签署房屋验收交付单。房屋验收交付单的签署,视为商品房的交付使用。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七条 开发企业交付的商品房质量有瑕疵的,应当及时予以维修。
  第二十八条 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约定按期交付商品房;迟延交付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经催告在三个月内仍未交付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
  买受人应当按照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约定,接收符合交付条件的商品房,不得无故拖延或者拒绝接收。
  第二十九条 预售的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买受人应当依法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开发企业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因商品房权利受限制或者开发企业的其他原因,致使商品房权属在一年内无法登记确认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买受人可以退房或者换房,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条 开发企业和商品房承销机构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发布预售广告和宣传资料,内容必须真实、合法、准确,不得有误导和欺诈行为,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开发企业、商品房承销机构、广告经营发布单位和个人发布商品房预售广告,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明示开发企业名称、商品房承销机构名称、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号。
  第三十二条 开发企业和商品房承销机构发布的商品房预售广告和宣传资料对商品房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订立以及商品房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开发企业应当遵守有关商品房预售的法律、法规,全面履行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应当退还买受人已付购房款及利息,并赔偿买受人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
  (一)故意隐瞒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的;
  (二)故意隐瞒所预售商品房已经抵押、出卖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的;
  (三)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后又将该房屋抵押或者出卖的;
  (四)将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使用的;
  (五)违反合同约定,迟延交付,经催告后在3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付的;
  (六)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或者因其他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
  (七)交付的房屋实际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过3%的;
  (八)由于开发企业的原因导致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赔偿其受到的损失,赔偿金额为消费者已付购房款的一倍。
  第三十四条 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由预售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由预售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撤消预售许可,依照《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开发企业或者商品房承销机构在预售商品房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预售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依照《山东省商品房销售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一)采取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的方式预售商品房的;
  (二)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的方式预售未建成商品房的。
  第三十七条 开发企业、商品房承销机构、广告经营发布单位和个人发布商品房预售广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开发企业或者商品房承销机构在预售商品房过程中的价格违法行为,由物价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预售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对符合商品房预售条件的开发企业不予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对不符合商品房预售条件的开发企业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
  (二)发现商品房预售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有关许可、备案手续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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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结核病防治工作监督试行办法

黑龙江省卫生厅


黑龙江省结核病防治工作监督试行办法
黑龙江省卫生厅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黑龙江省结核病防治条例》加强结核病防治工作监督管理,降低患病率,保障人民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黑龙江省境内的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个体开业医和居民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结核病防治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应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全省城乡各综合医院和各级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包括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和个体医疗单位均应接受上级和当地结核病防治监督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县级以上结核病防治机构为所辖区域内的结核病防治监督机构。各级结核病防治监督机构设结核病防治监督员。结核病防治监督员由各级结核病防治机构按条件推荐,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发给监督员证,具体行使本辖区的结核病防治工作监督职权

第五条 监督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认真执行国家有关结核病防治工作方针、政策如《黑龙江省结核病防治条例》、《黑龙江省结核病防治条例实施细则》。
二、具有医师或相当医师以上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或从事结核病防治工作二年以上的医士或相当医士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能够诊断各型肺结核;能够正确分组、制订化疗方案;能够对肺结核病人全程管理;能够正确处理肺结核病的各种并发症;能够正确指导卡介苗接种工作;能够根据专业知识正确评价结核病防治工作开展情况。
第六条 监督员职责
一、宣传结核病防治知识,负责指导结核病人的发现、转诊治疗、管理和卡介苗接种工作。
二、有权向被监督单位了解结核病防治工作情况,包括听取所有关情况介绍,查阅资料;有权采取证物、证词和摄取现场资料。被监督单位应提供方便。
三、对监督单位结核病防治工作情况提出全面评价,并根据结防监督机构的意见,写出局面材料,报送有关单位。
四、发生结核病防治工作有关的医疗事故、差错或纠纷时,有权采取紧急控制措施。必要时可由结防监督机构研究后实施。
五、对违反《黑龙江省结核病防治条例》的单位或个人,监督员有权提出警告,直至处以一百元以下的罚款,对情节严重的监督员应及时向监督机构提出书面报告,由监督机构处理。
六、监督员进行日常监督时,应填写监督日志,经本单位同意后,存档备查。并由结防监督机构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和上级监督机构报告。
七、卫生行政部门和上级结防监督机构有权对所辖区或下级结防监督机构贯彻执行《黑龙江省结核病防治条例》和有关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者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条 铁路、林业、农场、煤炭和其他企业系统的结核病防治工作监督员证,由企业主管行政部门签发,行使本系统内结核病防治工作监督管理。企业事业单位结防监督机构应接受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结核病防治监督人员执行任务时应佩带证章,主动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出示证件。
第九条 对单位或个人的罚款应按《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对经济处罚不服的单位或个人应按《黑龙江省结核病防治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对模范执行结核病防治法规,忠于职责,不徇私情,成绩显著的结核病防治监督人员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者,视其情节,取消监督员资格并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0月30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无原值房产计税价值核定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无原值房产计税价值核定办法》的通知
京地税地〔2006〕109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为了适应北京市城市经济和房地产市场的发展,解决无原值计税价值核定工作中存在的核定标准低、修正系数过于简单的问题,合理确定本市无原值房产的计税价值,现将新修订的《无原值房产计税价值核定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核定办法的适用范围的变化
明确了“单独地下建筑不适用此办法”。
(二)调整无原值房产计税价值核定的计算方法
无原值房产计税价值核定的计算公式变为:无原值房产计税价值=房产重置成本×成新率×区位调整系数×建筑面积×70%
其中:
1. 房产重置成本的确定
房产重置成本为建安造价和间接费用之和。
参照北京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的定额标准,结合专家经验和市场状况,制订《分类房产建安造价表》。
确定应税房产用途,然后再按建筑结构等条件确定明细类别。按照《分类房产建安造价表》,确定房产建安造价。
按照建安造价的一定比率估算间接费用。即:间接费用=建安造价×间接费用率。根据专家经验和市场状况,北京市间接费用率暂定为20%。
房产重置成本=建安造价×(1+间接费用率)
2. 成新率的确定
成新率=1-(1-残值率)×已经使用年限/经济耐用年限
其中:已经使用年限=当前年份-建成年份
3. 区位调整系数的确定
将原核定办法中根据依照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级别确定应税无原值房产的土地等级的办法,改变为根据房产用途和所处位置,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本市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基准地价的通知》中的“北京市基准地价级别范围(四类十级)”,确定房产所在位置对应的土地级别。
根据房产用途和土地级别,对照《区位调整系数表》,确定区位调整系数。
(三)对于规模较大、综合多种用途的特殊房产,或税务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单独核定的房产,税务机关可以参照该办法,并考虑房产的特殊性,进行单独核定。
二、新修订的《无原值房产计税价值核定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原《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无原值房产计税价值核定办法>的通知》(京地税地〔2003〕624号)以及以前相关文件与本通知内容不一致的,按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三、各局应按照《无原值房产计税价值核定办法(修订)》,在2006年3月31日前对所有无原值房产的计税价值进行重新核定。

附件:1.分类房产建安造价表
2.房产经济耐用年限和残值率表
3.北京市基准地价级别范围
4.区位调整系数表
5.无原值应税房产计税价值核定申请表
6.无原值应税房产计税价值核定表
7.无原值应税房产计税价值核定通知书



二ОО六年三月八日



无原值房产计税价值核定办法
(二ОО六年三月修订)

第一条 为了合理确定本市无原值房产的计税价值,规范本市无原值房产计税价值核定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纳税人会计资料不全导致房产无原值记录或纳税人申报的房产原值明显偏低的情况,未竣工先使用的房产、单独的地下建筑及活动房不在此范围。
第三条 无原值房产计税价值核定的计算公式:无原值房产计税价值=房产重置成本×成新率×区位调整系数×建筑面积×70%。
第四条 房屋用途的确定
依据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的用途确定。如没有房屋所有权证,以规划部门出具的相关文件确定 。没有上述文件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房屋的实际用途进行认定。
第五条 房屋建筑面积的确定
以应税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的建筑面积为准。如没有房屋所有权证,以纳税人提供的可证明其房屋建筑物建筑面积的文件为准。如纳税人不提供相关文件,可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指定的测量部门进行测量确定。
第六条 房屋结构的确定
以应税房产房屋所有权证注明的结构为准。如没房屋所有权证,以纳税人提供的资料并结合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鉴定的结果为准。
第七条 房产重置成本的求取
房产重置成本为建安造价和间接费用之和。
参照北京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的定额标准,结合专家经验和市场状况,制订《分类房产建安造价表》(附件1)。
确定应税房产用途,然后再按房屋结构等条件确定明细类别。按照《分类房产建安造价表》,确定房产建安造价。
按照建安造价的一定比率估算间接费用。即:间接费用=建安造价×间接费用率。根据专家经验和市场状况,北京市间接费用率暂定为20%。
房产重置成本=建安造价×(1+间接费用率)。
第八条 成新率的确定
成新率=1-(1-残值率)×已经使用年限/经济耐用年限
其中:已经使用年限=当前年份-建成年份
房产经济耐用年限和残值率参见《房产经济耐用年限和残值率表》(附件2)。
当计算成新率小于30%时,按30%核定成新率。
第九条 区位调整系数的确定
根据房产用途和房产坐落,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本市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基准地价的通知》中的“北京市基准地价级别范围”(附件3),确定房产所在位置对应的土地级别。
根据房产用途和房产所在位置对应的土地级别,按照《区位调整系数表》(附件4),确定区位调整系数。
第十条 本办法中涉及的各项标准值、区位调整系数将根据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水平定期测算并修正。本办法中所应用的“北京市基准地价级别范围”将随着北京市基准地价的修订而调整。
第十一条 对于规模较大、综合多种用途的特殊房产,或税务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单独核定的房产,税务机关可以参照该办法,并考虑房产的特殊性,进行单独核定。
第十二条 无原值房产计税价值核定工作程序
(一)拥有无原值应税房产的纳税人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领并填写《无原值应税房产计税价值核定申请表》附件5),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核定无原值应税房产计税价值。
(二)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照本办法核定纳税人无原值房产的计税价值,并将核定结果填入《无原值应税房产计税价值核定表》(附件6),并同时打印《无原值应税房产计税价值核定通知书》(附件7)。
(三)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将《无原值应税房产计税价值核定通知书》及《无原值应税房产计税价值核定表》送达纳税人,通知纳税人计税价值核定结果。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