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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7:22:09  浏览:90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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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山东省济宁市人民政府


济宁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完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

称农村低保)工作,维护和保障农村低收入居民的基本生活

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根据省政府《关于建

立和完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鲁政发

[2006]122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低保制度,是指政府对家庭年

人均纯收入或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

障标准的农村困难居民,按照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差额救

助的新型社会救助制度。

第三条 农村低保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纳入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农

村低保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农村低保

工作的管理和居民申请农村低保的审核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委

托,负责农村低保工作的日常管理,做好低保对象的服务工

作。

财政、人事、劳动保障、卫生、农业、司法、教育、统

计、物价、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

农村低保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建立农村低保工作机

构,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

第六条 实施农村低保制度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 政府保障;

(二) 差额救助;

(三) 应保尽保;

(四) 保障基本生活;

(五) 保障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六) 属地化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

(七)货币化发放;

(八)动态管理;

(九)分类施保;

(十)公开、公平、公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农村低保工作中做出显著

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障对象的确定

第八条 凡持有本市常住农业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

员年人均纯收入或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

农村居民,均可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
定赡养、抚(扶)养关系、户口在一起、长期共同生活的家
庭人员。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一)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拒绝接受工作人员入户核实家庭财产、家庭收入

和实际生活消费水平的;

(三)有正常劳动能力、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无正当
理由不参加劳动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四)因赌博、吸毒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五)未经村(居)民代表会议民主评议的;
(六)未张榜公示、群众反映强烈的;
(七)连续两个季度不领取保障金的;
(八)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保障标准的制定

第十一条 农村低保标准和年人均补差标准由县(市、

区)民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按照当地

维持农村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吃饭、穿衣、用水、用电、

用煤等费用,并适当考虑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制定,经

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后向社会公布执

行。

第十二条 全市农村低保最低标准每人每年800元,年

人均补差最低标准300元。

经济增长较快和经济条件较好的县(市、区),农村低

保标准和年人均补差标准应高于上款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十三条 农村低保标准和年人均补差标准应根据当

地经济发展水平、物价上涨指数、农村居民生活实际消费水

平等因素进行调整。原则上每2年调整一次。

第四章家庭收入的核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

成员全年农副业生产及其他合法劳动经营所获纯收入的总

和。主要包括:

(一)种植、养殖、加工服务业和其他经营性纯收入;

(二)劳务收入;

(三)有价证券、储蓄存款利息收入;

(四)养老金、保险金、补偿金;

(五)赡养费和抚(扶)养费;

(六)集体分红、股息收入;

(七)财产租赁收入、土地承包权流转收益;

(八)其他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五条 农村居民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享受的奖

励金、荣誉津贴、抚恤补助金、优待金、工伤人员的护理费

和补助费、在校学生获得的助学金、奖学金、生活津贴,以

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给予的社会救助金等,不计入家庭

收入。

第十六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

门,制定本地统一的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核算评估办法。

第五章 申请、审批和发放程序

第十七条 农村居民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按下列程

序办理:

(一)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

申请,并提交申请人的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家庭收入和

财产状况证明等材料;

(二)村(居)民委员会接到申请后,应对申请人提交

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实际生活状况进行

调查核实,并将调查核实意见提交村(居)民代表会议进行

民主评议;

(三)经村(居)民代表会议民主评议后,由村(居)

民代表会议提出民主评议意见,并对符合条件的家庭,在村

(居)务公开栏内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日;

(四)对公示无异议的,由村(居)民委员会提出初审

意见,并将其他证明材料一并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审核;

(五)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村(居)民委员

会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和证明材料一并报县

(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六)县(市、区)民政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

事处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按时发放由市民

政局统一印制的《济宁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并从

批准之日下月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对不符合条件的,要

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保障金应当每季度或每月以货币化形式发

放。

县(市、区)财政部门应按照同级民政部门提供的保障

金发放名单和金额,以财政涉农资金“一本通”的方式将保

障金直接发放到农村低保家庭。

第六章 保障资金的筹集与管理

第十九条 农村低保资金实行市、县(市、区)、乡镇

(街道)三级负担的办法,以县(市、区)为主。

市财政对泗水县、鱼台县、金乡县、嘉祥县、汶上县、

梁山县的农村低保资金给予20%的补助;对任城区、微山县

给予15%的补助;对济宁高新区、曲阜市、兖州市、邹城市

给予10%的补助。

县(市、区)和乡镇(街道)农村低保资金的分担比例

由县(市、区)自行确定;有条件的县(市、区)可以实行

县级负担或县级统筹。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民政部门

应根据需要救助的农村低保人数,按照按需列支、留有余地

的原则,分别在每年11月份编制下一年度农村低保所需资

金预算草案,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列入社会救助资金预算执行“黄皮书”。

各级财政预算列支和其他渠道筹集的农村低保资金,应

纳入县级财政社会保障资金专户,专帐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本地农村低保工作
的实际需要,安排相应的农村低保工作经费,确保有关工作
的顺利开展。
第二十二条 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加强对农村低保

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严禁任何单位、个人以任何

名义挤占、挪用。

第七章 低保对象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农村低保对象在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期间,
应主动配合工作人员对其家庭收入或实际生活水平进行核
查。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每季度
对农村低保对象的家庭收入或实际生活水平进行一次复核,
并在《济宁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和《农村居民最低
生活保障申请暨审批表》上签署复核意见。
市民政部门应当每季度对全市农村低保工作进行检查,
并将检查情况进行通报。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根据农村低保对
象家庭收入或实际生活水平变化情况,及时为其办理保障金
增发、减发手续;对不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应终止其农村
低保待遇。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民政部
门应健全农村低保对象家庭档案,建立微机管理网络。
第二十七条 对农村低保对象中的特殊困难家庭,按照

下列规定实行不同的救助方式:

(一)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和抚(扶)

养人,或虽有法定赡养人、抚(扶)养人,但其无赡养、抚

(扶)养能力的,按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给予全额救助;

(二)对患有重大疾病、重度残疾和年龄在70岁以上

的农村低保对象,在已享受核准低保金的基础上,再按一定

比例提高低保救助金额。具体救助比例由县(市、区)人民

政府制定。

同时符合上述两个救助条件的,按其中一种方式给予救

助。

对因适当提高救助比例而增加的救助资金,由县(市、

区)财政负担。

第八章 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农村低保对象凭民政部门核发的《济宁市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可享受下列社会救助和优惠政

策:

(一) 农村低保对象加入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负

担的全部费用,按照有关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解决;对

农村低保对象患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民政部门按

照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救助;农村低保对象因病到社会救助定

点医院就诊的,卫生医疗服务机构按照规定减免有关医疗费

用;

(二) 农村低保对象家庭中有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享

受政府规定的减免政策;有公办高中阶段(含普高、职高、

中专、技校)和大学阶段(专科、本科)学生的,政府有关

部门、社会团体给予适当的教育救助;

(三) 农村低保对象家庭住房为危房的,政府视其困难

程度给予适当资金或物质帮扶;

(四) 农村低保对象家庭成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

税务等部门按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五) 农村低保对象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具有劳动能

力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优

先推荐就业,免交有关费用;

(六)司法机关为农村低保对象免费提供法律咨询和法

律援助服务。

第二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组

织开展农村社会互助、包户服务、助学帮困、结对扶贫等救

助活动时,应优先救助农村低保对象。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农村低保工作人员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机关给予批评教育,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一)为不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居民办理农村低保审批
手续的;
(二)对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居民不办理或不按时办理
审批手续的;
(三)擅自改变农村低保对象或保障金额的;
(四)无故不按时发放保障金的;
(五)贪污、挤占、挪用或扣压保障金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采取隐瞒、欺骗、伪
造等手段骗取农村低保待遇的,给予批评教育,取消农村低
保待遇资格,追回冒领的保障金。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不符合农村低保条件
而无理取闹、不听劝阻,干扰正常工作秩序、阻碍工作人员
办理公务或者侵犯工作人员人身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
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制定实

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3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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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淀粉的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淀粉的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发[1996]744号

1996-12-31国家税务总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淀粉的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的请示》(桂国税报字[1996]041号)悉。关于淀粉的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052号)的规定,农业产品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生产的各种植物、动物的初级产品。从淀粉的生产工艺流程等方面看,淀粉不属于农业产品的范围,应按照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



国家外汇管理局会计核算软件试行管理办法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会计核算软件试行管理办法

1990年9月5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89)财会字第65号《关于印发〈会计核算软件管理的几项规定〉(试行)的通知》要求,为推动国家外汇管理局系统会计电子化的发展,保证会计信息处理和保存的合法、安全、准确、可靠,促进会计核算软件开发和使用的规范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系统内统一使用的会计核算软件的开发和使用的管理,根据“统一领导、集中管理”的原则,统一由总局电脑部负责。
各分局自行组织开发的软件拟作商品向外单位销售的,应按财政部(89)财会字第65号文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的会计核算包括外汇额度帐务核算,人民币和外币的帐务核算。因此,在上述范围内的会计核算软件开发和使用等均属本办法管理范围。

第二章 会计核算软件开发
第四条 会计核算的业务部门(以下简称业务部门),如有开发会计核算软件的要求,应事先向总局电脑部提出书面申请,待批准后,再向总局电脑部正式提出业务要求。业务要求的报告应按总局有关规定填写。
第五条 总局电脑部在开发会计核算软件时,应用软件的单位要尽量派人参加,或总局电脑部派人在应用软件单位开发,以保证会计核算软件开发的质量和工作效率。
业务部门在试用软件后,可对原业务需求未完成的要求提出修改意见。

第三章 对会计核算软件的基本的要求
第六条 会计核算软件必须达到以下要求,才能正式提供单位使用:
(一)软件提供的数据输入项目,要能够满足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以及总局批准执行的现行会计制度规定;
(二)软件提供用户的会计科目编码方案符合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以及总局批准的会计制度中有关会计科目编码方案的规定;
(三)软件具有必要的防范会计数据输入差错的功能;
(四)软件的记帐计算和结帐功能要符合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以及总局批准的现行会计核算制度的规定;
(五)经计算机登帐处理的系统内会计凭证及据以登记的相应帐簿,软件应能提供留有痕迹的更正功能;
(六)软件具有按规定打印输出各种帐簿以及必要的查询功能,(包括对历史数据的查询)打印输出的帐页连续编号;
(七)对计算机根据已输入的会计凭证和据以登记的相应帐簿生成的各种报表数据,软件无修改功能;
(八)软件具有防止非指定人员擅自使用和对指定操作人员实行使用权限控制的功能;
(九)对存储在磁性介质或其它介质上的程序文件和相应数据文件软件有必要的保护措施和相应的保密措施;
(十)软件具有在计算机发生故障或由于其它原因引起内外存会计数据破坏的情况下,利用现有数据恢复到最近状态的功能;
(十一)软件具有一定的防止帐户串户的功能。

第四章 会计核算软件的评审
第七条 凡国家外汇管理局系统内统一执行的会计核算软件,由总局组织评审;属于在省辖内分局独自使用的会计核算软件的评审,由省分局组织,并报总局备案。
第八条 申请评审的会计核算软件必须在系统内两个以上单位(直辖市分局除外),进行与手工并行试用3个月以后方可申报评审,并保存有完整的与手工处理相一致的数据。
第九条 申请评审的会计核算软件,开发单位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软件需求说明书;
(二)软件概要设计说明书;
(三)用户操作手册;
(四)项目开发总结报告;
(五)用户意见;
(六)试用单位打印输出的凭证、帐簿、报表样本;
(七)总局电脑部所指定的资料。
以上(一)~(四)项资料按国标GB8567—88《计算机软件产品开发文件编制指南》编写。
第十条 主持评审单位在收到评审申请后,应对申请评审的软件及有关资料进行初步审查,并在1个月内作出是否组织评审的决定。
第十一条 会计核算软件评审的主要内容是审查其是否达到了本办法对会计核算软件的基本要求和业务处理是否符合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
第十二条 主持评审的单位对会计核算软件进行评审,应组织由会计和计算机专家5—9人组成的评审委员会(或评审小组),属于国家外汇管理局系统统一实行的会计核算软件,应由会计主管部门派人参加并认真做好以下几项主要工作:
(一)采用模拟数据对软件进行测试,提出测试报告;
(二)对软件的实际应用情况进行实地考察,提出考察报告;
(三)在充分讨论、论证的基础上以无记名投票(2/3多数通过)方式通过评审意见。
第十三条 主持评审单位对评审意见负完全责任,评审意见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软件的设计是否达到了本办法规定的基本要求;
(二)软件试用情况及试用单位的主要意见;
(三)软件进一步改进的方向;
(四)评审委员会(或小组)成员的主要保留意见。
第十四条 已通过评审的会计核算软件经过重要或大量更改后,软件开发单位应重新向评审单位提出评审申请。

第五章 会计核算软件使用
第十五条 会计核算软件的使用单位,必须达到以下基本要求,才能采用计算机全部或部分替代手工记帐:
(一)采用的会计核算软件已按本办法通过评审;
(二)配有专门或主要用于会计核算工作的计算机或计算机终端,并配有指定的专职或兼职上机操作人员;
(三)有严格的操作管理制度,主要内容包括:
1.操作人员的工作职责和工作权限;
2.预防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等会计数据未经审核而输入计算机的措施;
3.预防已输入计算机的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等会计数据未经核对而登记机内帐簿的措施;
4.必要的上机操作记录制度;
(四)有严格的硬件、软件管理制度,主要内容包括:
1.保证机房设备安全和计算机正常运转的措施;
2.会计数据和会计软件安全保密的措施;
3.修改会计核算软件的审批和监督制度;
(五)有严格的会计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为保证会计电子化工作的质量,采用电子计算机全部替代手工记帐,必须经上一级(局)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计算机全部替代手工记帐的基本条件是:
(一)该单位已获得“会计工作达标单位”证书,并能满足本办法第十五条的基本要求;
(二)采用的会计核算软件已通过评审,并与手工并行运行3个月以上,保存有完整的与手工处理相一致的数据。
第十八条 申请采用计算机全部替代手工记帐的单位,应向上一级的有关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有关会计电算化的内部管理制度;
(二)替代手工记帐会计科目代码和其它有关代码及编制说明;
(三)试运行简况及打印输出的凭证、帐簿、报表样本;
(四)审批单位要求提交的其它资料。
第十九条 审批单位经审核同意申请单位采用计算机全部替代手工记帐,应给予正式批复,下一级分局应用同时抄报上一级局。

第六章 会计核算资料的生成和管理
第二十条 已由计算机全部或部分替代手工记帐的,其会计帐簿报表以计算机打印的书面形式保存,保存期限按《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属于日记帐性质的要求每天打印,一般帐簿可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按月或按季、按年打印;发生业务少的帐簿可满页打印。
第二十一条 现金、银行存款帐可采用计算机打印输出的活页装订。在据以登记记帐凭证的原始凭证数据已存贮在计算机内的情况下,记帐凭证由计算机打印输出。在所有记帐凭证数据已存贮在计算机内的条件下,总分类帐可用总分类帐户本期发生额对照表替代。在保证凭证、帐簿清晰的条件下,计算机打印输出的凭证、帐簿中表格线可适当减少。
第二十二条 存有会计信息的磁性介质及其它介质,在未打印成书面形式输出之前,应妥善保管并留有副本。
第二十三条 会计电脑化系统开发的全套文档资料,视同会计档案保管,保管期截至该系统停止使用或有重大更改之后的3年。对实际使用的会计核算软件要建立使用情况档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 年 月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概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五条 各分局可根据本局的具体情况,在不违背办法的原则下,可作适当的补充规定。
第二十六条 会计核算软件的维护规则,按总局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