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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区域界线文字表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5:20:58  浏览:99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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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区域界线文字表述

国务院


香港特區行政區域圖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1号


根据1990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区域图》已经1997年5月7日国务院第56次常务会议通过,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公布。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区域图(略)

总理 李鹏
1997年7月1日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区域界线文字表述
区域界线由陆地部分和海上部分组成。

一、陆地部分

陆地部分由以下三段组成:

(一)沙头角镇段

1.由沙头角码头底部东角(1号点,北纬22°32′37.21″,东经114°13′34.85″)起至新楼街东侧并行的排水沟入海口处,再沿排水沟中心线至该线与中英街中心线的交点(2号点,北纬22°32′45.42″,东经114°13′32.40″);

2.由2号点起沿中英街中心线至步步街与中英街两街中心线的交点(3号点,北纬22°32′52.26″,东经114°13′36.91″);

3.由3号点起以直线连接沙头角河桥西侧河中心桥墩底部的西端(4号点,北纬22°32′52.83″,东经114°13′36.86″)。

(二)沙头角镇至伯公坳段

由4号点起沿沙头角河中心线逆流而上经伯公坳东侧山谷谷底至该坳鞍部中心止(5号点,北纬22°33′23.49″,东经114°12′24.25″)。

(三)伯公坳至深圳河入海段

由伯公坳鞍部起沿该坳西侧主山谷谷底至深圳河伯公坳源头,再沿深圳河中心线直至深圳湾(亦称后海湾) 河口处止。

深圳河治理后,以新河中心线作为区域界线。

二、海上部分

海上部分由以下三段组成:

(一)深圳湾海域段

由深圳河入海口起,沿南航道中央至84号航灯标(亦称“B”号航灯标)(6号点,北纬22°30′36.23″,东经113°59′42.20″),再与以下两点直线连成:

1.深圳湾83号航灯标(亦称“A”号航灯标)(7号点,北纬22°28′20.49″,东经113°56′52.10″);

2.上述7号点与内伶仃岛南端的东角咀的联线与东经113°52′08.8″经线的交点(8号点,北纬22°25′43.7″,东经113°52′08.8″)。

(二)南面海域段

由8号点起与以下13点直线连成:

1.由8号点沿东经113°52′08.8″经线向南延伸至北纬22°20′处(9号点,北纬22°20′,东经113°52′08.8″);

2.大澳北面海岸线最突出部向西北1海里处(10号点,北纬22°16′23.2″,东经113°50′50.06″);

3.大澳西面海岸线最突出部向西北1海里处(11号点,北纬22°16′03.8″,东经113°50′20.4″);

4.鸡公山西南面海岸线最突出部向西北1海里处(12号点,北纬22°14′21.4″,东经113°49′35.0″);

5.大屿山鸡翼角西面海岸线最突出部向西1海里处(13号点,北纬22°13′01.4″,东经113°49′01.6″);

6.大屿山分流角西南面海岸线最突出部向西南1海里处(14号点,北纬22°11′01.9″,东经113°49′56.6″);

7.索罟群岛大鸦洲南面海岸线最突出部与大蜘洲银角咀北面海岸线最突出部间的中点(15号点,北纬22°08′33.1″,东经113°53′47.6″);

8.索罟群岛头颅洲南面海岸线最突出部向南1海里处(16号点,北纬22°08′12.2″,东经113°55′20.6″);

9.以索罟群岛头颅洲南面海岸线最突出部为中心之1海里半径与北纬22°08′54.5″纬线在东面的交点(17号点,北纬22°08′54.5″,东经113°56′22.4″);

10.以蒲台群岛墨洲西南面海岸线最突出部为中心之1海里半径与北纬22°08′54.5″,纬线在西面的交点(18号点,北纬22°08′54.5″,东经114°14′09.6″);

11.蒲台岛南角咀正南1海里处(19号点,北纬22°08′18.8″,东经114°15′18.6″);

12.以蒲台岛大角头东南面海岸线最突出部为中心之1海里半径与北纬22°08′54.5″纬线在东面的交点(20号点,北纬22°08′54.5″,东经114°17′02.4″);

13.北纬22°08′54.5″,东经114°30′08.8″(21号点)。

(三)大鹏湾海域段

由21号点与以下10点和1号点直线连成:

1.北纬22°21′54.5″,东经114°30′08.8″(22号点);

2.大鹿湾北面海岸线最突出部至石牛洲导航灯间的中点(23号点,北纬22°28′07.4″,东经114°27′17.6″);

3.水头沙西南海岸线最突出部至平洲岛更楼石间的中点(24号点,北纬22°32′41.9″,东经114°27′18.5″);

4.秤头角至平洲岛的洲尾角间的中点(25号点,北纬22°33′43.2″,东经114°26′02.3″);

5.背仔角海岸线最突出部至白沙洲北面海岸线最突出部间的中点(26号点,北纬22°34′06.0″,东经114°19′58.7″);

6.正角咀海岸线最突出部至吉澳鸡公头东面海岸线最突出部间的中点(27号点,北纬22°34′00.0″,东经114°18′32.7″);

7.塘元涌海岸线最突出部至吉澳北面海岸线最突出部间的中点(28号点,北纬22°33′55.8″,东经114°16′33.7″);

8.恩上南小河入海口处至长排头间的中点(29号点,北纬22°33′20.6″,东经114°14′55.2″);

9.官路下小河入海口处至三角咀间的中点(30号点,北纬22°33′02.6″,东经114°14′13.4″);

10.1号点正东方向至对岸间的中点(31号点,北纬22°32′37.2″,东经114°14′01.1″)。

注:上述坐标值采用WGS84坐标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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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最高额抵押的特点

韩召峰


  根据《担保法》第59条的规定,所谓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于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如甲乙双方于1995年1月5日约定自1995年2月1日至1996年12月底,在此期间所发生的债务均以某栋楼房作抵押。由于该楼房当时估价为2000万无形,因此以方约定但保借款最好高限额为2000成元,若借款超过2000万元,甲将以其他财产担保。最高额抵押的特征是:
  第一,最高额抵押是以将来发生的债权作担保。在一般抵押中,必须是先有债权,然后才能设定抵押权,亦即抵押权的设定是以债权的存在为前提的,抵押权是为提已存在的债权百存在的。债权不存在,抵押权也不存在,这就是所谓抵押权在发生上的从属性。然而,最高额抵押权的设定,则不以债权的已经存在为前提,而是对将来发生的债作担保。由于这一特点,使最高额抵押已不具抵押权在发生上的附从性。
  第二,担保债权的不特定性。一般抵押所担保的债权都是特定的,这不仅表现在债权类型是特定的,而且表现在债权的数额也是特定的。但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未来债权则是不特定的,即将来的债权是否发生、债权类型是什么、债权额多少,均不确定。在最高额抵押的情况下,必须到决算期时,才能确定抵押权担保的实际债权数额。
  第三,抵押的债权具有最高限额。对于一般抵押而言,由于设定抵押时担保的债权已经确定,因此不存在最高或最低数额的限定。而最高额抵押则不同,由于在抵押理债权不确定,而抵押物是特定的,抵押物的众人进确定的,不能以价值有限的抵押物但保将来发生的无数的债务,否则将会给债权人造成极大的损害。正是由于这一原因,需要对抵押所担保的未来债权取高限额。
  第四,对一定期限内连续恨生的债作担保。一般抵押仅对已经存在的债权作担保,通常这些债权为一个独立的债权。而对最高额抵押而言,是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它适用于连续发生的债权法律关系,而不适用于仅发生一个独立债权的情况。根据《担保法》第60条规定:“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可以附最额抵押合同”,但最高额抵押权在决算期未到来而主圣水 确定时,是不能移转的。
  第五,由于最高额抵押是一种特殊的抵押,因此,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对此应作特别的约定。如果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仅规定了抵押,而未特别规定最高额抵押,只能认为其设立了一般抵押。
我国《担保法》第61条规定:“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此处所讲不得转让,是指在决算期到来以前的债权,因其不能确定而不能转让。至决算以来以后,债权已经确定,而且也不可能再生新的债权,这样,在抵押权人还未实际行使抵押权以前,庆有权将债转让他人,抵押权亦可以随之转让。因为在此情况下,最高额抵押实际上已与一般抵押并无太大区别,应当允许这被担保的债权发生转让。


北安市人民法院 韩召峰

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1992年5月13日西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2年7月25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9月20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21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6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改善城市环境,方便群众生活,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市政工程设施建设、使用和管理活动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工程设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隔车带、路肩、广场、代征道路用地、退让道路用地及其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涵:桥梁、立交桥、人行天桥、地下通道、涵洞、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明渠、暗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四)城市防洪设施:环城河、防洪渠、蓄洪池、堤坝,以及保护范围内的用地和附属设施;

  (五)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道路、广场、桥梁、隧道、地下通道等处的照明设施。

  第四条 市市政工程设施主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和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是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的道路、桥涵、排水、防洪设施和道路照明设施的养护、维修、管理。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以及市辖县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集中管理、有偿使用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建设市政工程设施,必须保证质量,实行保修制度。

  第六条 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和养护资金由政府投资,也可以采取贷款、受益者出资及其他方式筹措。以贷款修建的道路、桥梁、隧道及其他大型市政工程设施,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取费用。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保护市政工程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对维护市政工程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城市道路、桥涵管理

  第八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桥涵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经常巡视检查,及时养护维修,严格控制对道路的挖掘和占用,保障其功能完好。与城市道路连接的专用道路,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并接受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桥涵,建设单位应持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有关文件到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办理施工手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将工程设施及有关技术资料移交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管理。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进行城市建设,应将代征和退让的城市道路用地及有关地籍文件,及时移交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出租和转让。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桥涵不得擅自占用。确需临时占用的,必须严格控制并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广告标志、商业摊群点、机动车停车场、非机动车保管站,以及临时搭建棚房、堆放物料、施工作业等,应按批准的面积和期限占用,并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缴纳道路占用费。道路占用费的收取标准,按照省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经批准在城市道路上临时搭建棚房、堆放物料、施工作业的,必须按要求设置防护设施,悬挂占用许可证,不得占压或损坏其他市政公用设施,不得堆放有碍人身健康和污染环境的物料。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桥涵不得擅自挖掘。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的,应持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到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办理挖掘手续,并按规定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缴纳路面修复费和挖掘回填工程质量保修保证金后,方可施工。紧急抢修工程挖掘道路、桥涵的,应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挖掘手续,并在限定时间内回填修复。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对挖掘、铺设、回填、修复工程进行监理和验收。

  第十四条 在国际劳动节、国庆节和全市性重大活动前十五日内禁止挖掘城市主要道路。每年十一月十五日至翌年二月十五日不得挖掘城市道路,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加倍收取路面修复费。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道路绿化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设施的建设,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建成五年内不得挖掘,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收取路面修复费。路面修复费的收取标准,按照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经批准挖掘、修复城市道路、桥涵的,不得阻塞交通,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确需临时封闭城市道路的,登报通告后方可施工;

  (二)铺设地下管线应顶管施工,不能顶管施工的,必须分段开挖;

  (三)在核定范围和期限内施工,施工现场应设置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悬挂挖掘许可证;

  (四)施工中与地下其他设施发生冲突时,应立即停止施工,并报告有关部门处理;

  (五)回填土方必须分层夯实,保证质量,不得混入垃圾及其他杂物;

  (六)主干道路面修复工程五日内完成,其他路面修复工程七日内完成;

  (七)及时清运施工作业留下的物料和垃圾,保持市容整洁。

  第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桥涵上设置检查井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必须符合道路、桥涵设计要求。设施丢失或损坏的,产权单位应及时补充或维修。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桥涵上应当设置车辆限载、限高、限速等标志,机动车辆应按标志规定行驶。特殊情况需超载、超高通过的,须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方可通行。

  第十九条 禁止履带式、铁轮式和其他对城市道路有损害的车辆通行。确需通行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同意,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

  第二十条 在人行道上不得擅自行驶和停放机动车辆,在非指定道路上禁止机动车辆试刹车。严禁在城市道路、桥涵上焚烧杂物、堆积垃圾、倾倒污水、晾晒碾打农作物、擅自设立车辆停车场站,以及其他有损道路和桥涵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城市桥涵及保护区域内修建影响桥涵功能与安全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得在桥涵上下游各二百米内挖砂、取土。不得擅自在桥涵设施上装置其他设施,确需利用桥涵架设管线及附属设施的,须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同意,报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管理,及时排除故障,持排水设施完好、畅通。对用户的专用排水设施,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定期监测排水水质,建立污水水质档案。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按规划的管位、走向、管径和高程进行设计,报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排水用户修建排水设施,与城市排水管网连接的,需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按规定缴纳排水设施连接修复费用。排水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将城市公用排水设施及有关文件资料移交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排水设施堵塞或损坏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在发现或接到报告后立即疏通或抢修。因使用不当造成排水设施堵塞或损坏的,由责任人承担维修费用。

  第二十五条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故障或遇到险情需要断水抢修时,排水用户接到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的通知后,必须采取措施,配合抢修。

  第二十六条 城市排水采用雨水、污水分流制,实行有组织排放。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污水和工业废水不得排入雨水管道,雨水也不得排入污水管道。向城市排水设施内排放污水的用户,需持有关排水资料,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领取《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水,并按规定缴纳排水设施使用费。

  第二十七条 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应符合国家排放标准。含有固体、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的污水,排放单位须按要求采取处理措施,符合排放标准方可排放。对超过标准排放的,须报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并缴纳设施损害补偿

  费。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有损于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掩埋、堵塞、占压、移动或非法收购市政排水设施及标志;

  (二)向收水井、检查井投放火种,倾倒垃圾、污物及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

  (三)在城市排水设施及保护范围内种植、堆料、挖砂、取土,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其他有损于城市排水设施的。

  第二十九条 凡与城市排水管渠相通的湖、库、河道的水位管理,应兼顾城市排水的需要。在城市排水管、渠两侧保护范围内修建各类管线及设施的,须经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施工中不得损害原有排水设施。

  第三十条 禁止在城市防洪设施及保护范围内,挖砂取土,倾倒垃圾、杂物,以及其他有损于城市防洪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维修管理,经常巡视检查,保持照明设施的清洁、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三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和桥涵,建设单位必须同步配套建设照明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与城市道路连接的专用道路的照明设施,由产权单位养护维修,并接受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发生故障,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在发现或接到报告后立即排除,恢复照明。紧急抢修工程可先挖掘道路、绿地,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有关手续。因其他事故损坏照明设施的,责任人应配合抢修,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下列有损于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在路灯设施周围挖坑取土,违章建筑,堆放物料;

  (二)擅自接用路灯电源和占用路灯线杆;

  (三)擅自迁移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四)其他有损于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和其他原因需要移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接用路灯电源或占用路灯线杆的,须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同意,并缴纳补偿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补交道路占用费,并按每天每平方米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损坏市政工程设施的,应当修复或赔偿。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按路面修复费的三至五倍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道路占用费、排水设施使用费收入,应专项用于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和维修,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二条 擅自在市政工程设施范围内堆放物料,摆设摊点,施工作业,搭建棚房,并在责令期限内不自行清理拆除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可以清理拆除或扣押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三条 执行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个人罚款在二千元以上的,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罚款在一万五千元以上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行政处罚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的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偷窃、非法收购和故意损毁城市排水井盖、井篦、照明设施及其他市政工程设施的;

  (二)拒绝、阻碍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

  第四十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行政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时,必须佩戴标志,出示执法证件。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