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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新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2:17:03  浏览:82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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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新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辽宁省阜新市人民政府


阜新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



  《阜新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业经2010年11月30日阜新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阜新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下管线工程管理,确保地下管线有序建设和安全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地下的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有线电视及其他用途的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地下管线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企事业单位自用管线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军事专用地下管线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以下称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等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公安、人防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地下管线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建立地下管线安全管理机制,加强监督和管理。
  地下管线的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当对其所有或管理的地下管线安全负责,建立地下管线安全应急预案,保证地下管线的安全运行。
  第六条 地下管线建设,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政府主导、市场运作、整合资源、信息共享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七条 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拟建设地下管线单位组织编制地下管线专项规划。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依据地下管线专项规划,统筹设计安排地下管线位置。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工程,应当向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办理地下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交在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询的拟建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无资料或者资料不符合现状的,建设单位应当对该地段的地下管线现状组织探测,形成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地下管线工程需要新占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一年。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依法办理延期手续。延期只能一次,且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条 地下管线工程开工时,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放线,同时通知相关部门到场协助监督并报规划主管部门验线。验线合格后方可施工。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应当形成完整的测量数据和工程测量图。
  第十一条 地下管线工程完成施工后,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竣工测绘报告、竣工图等材料,向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条件核实。未经规划条件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 地下管线产权或管理单位不得擅自迁移、变更或者废弃地下管线;确需迁移、变更或者废弃的,应当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废弃的管线应当拆除,无拆除必要的,应当将管道及其检查井封填。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的工程,应按规划要求预留过街涵洞或涵管。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需要铺设、更换、维修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工程与道路工程同步施工建设。道路建设单位应当统筹管理道路和管线建设工程,合理安排依附于道路建设的地下管线,其建设单位应当服从道路建设单位的统筹安排。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需迁移、改建地下管线的,道路建设单位应当通知管线产权或管理单位,并告知迁移或者改建的设计要求,由管线产权或管理单位负责迁移或者改建,并与道路工程同步施工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施工过程中,因场地条件或地下空间占用等原因需变动地下管线平面位置、标高和规格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后方可组织施工。
  第十五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向设计、施工单位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督促测绘单位在管线覆土前完成测量工作,并做好地下管线工程的资料收集和归档。
  第十六条 地下管线工程的勘察、测绘、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地下管线工程勘察、测绘、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地下管线的勘察、测绘、设计,并参与地下管线工程验收工作。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批准的时间以及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施工,设置管线标志,并提供合格的管线竣工图。
  地下管线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地下管线隐蔽工程进行监理,并做好管线位置的监理记录。
  第十七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应办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手续,并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十八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地下管线工程需临时使用土地或拆迁房屋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管线穿越道路、铁路、地下铁路、地下建筑、河道、绿地、文物保护区等,应当依法办理相应的批准手续,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发现有未查明管线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或损失的扩大,告知建设单位,并向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可能对其他管线或市政、绿化、建筑物及构筑物等设施造成影响的,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派员到场监督。如有损坏,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应急保护措施,并立即通知有关单位进行抢修。
  第二十一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管线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管线工程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15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备案。

  第四章 信息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负责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维护、更新和管理等具体工作,及时将地下管线普查资料、竣工资料、补测补绘资料输入系统,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地下管线工程实行工程档案预验收制度。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提请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进行专项预验收。未取得工程档案预验收合格意见的地下管线工程,视为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向规划主管部门报送管线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前,应当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下列档案资料(包括电子文档):
  (一)地下管线工程项目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
  (二)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
  (三)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包括工程照片、录像等。
  第二十五条 地下管线产权或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地下管线信息标准和要求,建立和维护各自的子信息系统,并纳入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六条 地下管线产权或管理单位应当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已有地下管线已形成的专业管线现状图、竣工图、竣工测量成果及其电子文档。测量成果及其电子文档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移交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
  对已建成而未有档案资料记录的地下管线,地下管线产权或管理单位应当负责查明管线现状并按照城建档案管理要求移交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
  第二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单位定期进行地下管线专项普查,各有关地下管线产权或管理单位应当按规定参与、配合。
  地下管线普查成果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纳入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八条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管理制度,依法做好地下管线信息公开、档案的开发利用等信息管理工作。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查阅、利用管线信息,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查阅、利用非本专业管线信息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未造成设施损坏的,可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赔偿费1至3倍罚款。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由建设单位自行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 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未按时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有关档案资料及其电子文档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移交;逾期不移交的,处以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由法定机关或组织实施。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地下管线管理工作的实际,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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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农业部等部门关于稳定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农业部等部门关于稳定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农业部、中编办、人事部、财政部《关于稳定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是实施科教兴农战略的基础,也是提高农民科学文化素质的依靠力量。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要通过改革得到稳定和发展。各级人民政府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要予以重视并给予必要的支持,鼓励农业科技人员采取多种形式到农业生产第一线,直接为农民服务,进一步
推进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的发展,对目前一些地方出现的非法拍卖、转租、侵占、平调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财产,随意向基层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安排非专业人员等做法,要立即予以纠正,以保持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的稳定。


(1999年7月29日 农业部 中编办 人事部 财政部)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是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和国家对农业支持保护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施科教兴农战略的重要载体。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精神,加强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建设,鼓励农业科技人员到农业生产
第一线直接为农民服务,确保农业和农村经济稳定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稳定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的重要意义
经过多年努力,我国已初步形成了比较健全的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农业技术推广事业有了长足的发展。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在农业技术引进、试验示范和推广应用,开展技术培训和咨询,提高广大农民素质,推动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等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当前一些
地方基层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存在着队伍不稳、保障措施不力、管理体制不顺、人员素质不高等突出问题,严重影响了农业技术推广体系的稳定和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的发展。
农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科学技术是农业发展的根本出路,农业技术推广体系是科学技术转化为农业现实生产力的主导力量。没有积极有效的农业技术推广,就没有农业的稳定发展。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高度重视农业技术推广体系的建设与发展,充分认识它在农业发展新阶段中的特殊地
位和重要作用,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的稳定。
二、进一步贯彻落实稳定基层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政策措施
为了稳定基层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推进农业技术推广事业发展,国家制定了一系列政策措施,对基层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性质、人员编制、经费保障等作出了明确规定。这些政策措施是推进农业技术推广事业发展的重要保障,各地要继续贯彻落实。
县、乡两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是事业单位。各地要加强对基层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管理,明确职责要求。要依法保护基层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权益,以拍卖、出租、侵占、平调基层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资产的行为,要严肃查处。
各地要按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定性、定编、定员工作的要求,核定机构编制,配备专业技术人员。核定的编制不能挪作它用,也不能超出编制配备人员。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中专业技术人员的比例不得低于80%,严格控制非专业技术人员进入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对超比例安排的非
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坚决予以清退。
基层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编制内的人员经费要纳入财政预算,保证足额到位。各级人民政府要逐步提高对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的投入,财政等部门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应逐年增加,并提高其在农业总投入中的比重。
三、努力探索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农业技术推广新路子
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建设应当继续坚持国家扶持与自我发展相结合的路子。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要积极探索和建立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运行机制,服务目标要逐步由促进农产品数量增长向提高质量和效益转变,服务形式要由单一服务向综合服务拓展,服务内
容要由以产中服务为主向产前和产后服务延伸。在完成国家赋予的公益性职能的前提下,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要充分利用自身优势和技术特长,不断拓宽服务领域,开展有偿服务,兴办经营实体,进一步增强其活力和实力。
在当前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兴办农业股份合作制企业中,一些地方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进行了积极有益的探索。有的开展技术承包,有的实行技术入股,有的兴办龙头企业与农户和其他企业结成利益共同体。这些办法显示出农业技术推广体系的广阔发展前景,要
认真总结和大力推广。
技物结合是农业技术服务的有效形式,深受广大农民欢迎。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要围绕种子、化肥、农药、饲料、疫苗、农机具及配件等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开展与技术指导相结合的多种形式的服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在从事农资经营服务过程中要守法经营,确保质量,维护农业生
产者的利益。
四、积极为农业技术推广事业改革与发展创造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创造条件,推动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的改革与发展。财政、计划、金融、工商管理等部门,要积极鼓励和支持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兴办经营实体、开展有偿服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经营服务的收入,应主要用于农业技术推广活动及改善本单位职工的生活条件。按现行政
策规定,农业技术服务应当继续享受免征营业税(增值税)的优惠政策。财政部门核拨的事业经费,要专项用于农业技术推广。各级人民政府和部门不得以任何借口向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摊派支出或强行提留。
五、鼓励农业科技人员到农业生产第一线
鼓励农业科技人员到农业生产第一线,直接为农民服务,是提高基层农业技术推广队伍素质、推进农业技术推广事业发展的重要措施。各级政府要制定优惠政策和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把现在的技术骨干留在基层,把高素质的技术人员吸引到基层。
要保障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工资待遇。基层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编内人员和离退休人员的工资,要按时、足额发放。到县以下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工作的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可享受《国务院批转劳动人事部、农牧渔业部、林业部、财政部关于加强农林第一线科技队伍的报告的通知》
(国发〔1983〕74号)规定的向上浮动一级工资的政策。对在艰苦地区工作的农业技术推广人员,除向上浮动一级工资外,还可适当增加补贴。分配到县以下农业技术推广第一线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按照人事部、农业部下发的《农业事业单位贯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
方案〉的实施意见》(人薪发〔1994〕22号)的规定,可以提前定级,其定级工资标准可高于同类人员一档。同时,对到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和农业科研人员,除享受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优惠政策外,行政关系可以转到工作单位,也可以保留在政府人事部
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
各地要积极改革和完善分配政策,鼓励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开展科技开发、科技承包和提供技术服务,对取得重大经济或社会效益成果的要给予重奖,并保护其合法收入。同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要深化改革,逐步打破用人制度上的任命制和分配制度上的“大锅饭”,建立严格考核
、竞争上岗、按岗定酬、以绩付酬的机制。
各地在专业技术职务评聘中,对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应继续采取倾斜政策。要以他们的推广业绩为主,对学历、论文、著作和外语水平等要求应切合实际。对在基层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工作成绩显著的农业科技人员,可以优先评聘、破格晋升专业技术职务。适当增加基层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比重和数量,评聘推广研究员要优先考虑在一线工作的推广人员。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领导,关心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工作和生活。帮助他们解决在住房、子女就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方面遇到的问题,千方百计地为他们解除后顾之忧,使他们以充沛的精力做好本职工作,为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的发展作出更大贡献。



1999年8月31日

重庆市劳动部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工资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工资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劳部发〔1997〕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 厅局 ,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 解放军总后勤部生产管理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贯彻《劳动法》和《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指导外商投资企业合理确定职工工资收入水平,我部制定了《外商投资企业工资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按照执行,并将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及时报送我部。

一九九七年二月十四日

外商投资企业工资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指导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 合理确定职工工资收入水平,规范职工工资收入分配办法,使其工资收入合理、适度地增长,根据《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
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正副总裁或正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参与日常管理的主要管理人员。
本办法所称实得工资收入,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全部工资性收入。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同工同酬的原则,根据本企业的实际情况,依据本办法,自主确定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成立时的平均工资水平,由董事会按照不低于当地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予以确定。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应在企业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提高。
外商投资企业平均工资水平的增长,应根据本企业的经济效益、劳动生产率并参考当地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和工资指导线等,由董事会确定或通过企业集体协商确定。
第六条 中外合资合作 经营企业没有外方高级管理人员参与管理的或外方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收入不由企业支付的,其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实行实得工资收入管理办法。
第七条 中外合资合作 经营企业外方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收入由企业支付的,其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实行名义工资与实得工资收入的管理办法。
第八条 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名义工资由企业董事会根据同工同酬的原则,比照外方高级管理人员工资收入水平予以确定。
第九条 中方高级管理人员的实得工资收入由中方投资单位商中方企业主管部门,根据本企业内部工资制度、工资标准和本企业劳动生产率、资本收益率、实现利润等经济效益指标以及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水平和国家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第十条 中方高级管理人员的名义工资与实得工资收入的差额部分,用于合资合作 企业中方职工的企业补充社会保险、职工福利和住房基金,并由企业工会监督使用。
第十一条 未在企业担任实职的中方正副董事长、董事,不得从该企业领取任何工资性收入。
中方正副董事长、董事由中方投资单位按国家经贸委《关于加强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国有财产监督管理的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考核、监督、奖惩。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工资收入总额、平均工资,高级管理人员、董事的工资收入报中方投资单位、中方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其中,外方人员的工资收入部分单列。
第十三条 中外合资合作 经营企业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实行名义工资和实得工资收入管理办法的,按实得工资收入依法缴纳个人收入所得税。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使用《工资总额使用手册》,如实记录企业工资收入发放情况。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劳动工资统计,并向所在地区劳动行政部门、统计部门报送劳动工资统计报表。
第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对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中外股份有限公司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劳动部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