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二届第10号)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59年11月27日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刘少奇
1959年11月27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的决议
(1959年11月27日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议:批准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制定的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1959年11月27日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章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五节的规定和自治州的具体情况制定。
第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自治机关,是地方国家机关。自治州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第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四条 社会主义是我国各族人民获得彻底解放和繁荣的唯一道路。自治州内各族人民必须在中国共产党和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下,鼓足干劲,力争上游,多快好省地建设社会主义。
第五条 自治州内应继续巩固和发展民族间和民族内部平等团结互助合作的兄弟关系,发扬各民族的优良传统;继续批判和克服大民族主义及地方民族主义思想;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
第六条 自治州内其他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的组织和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五节的规定。
第二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第七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第八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的办法,依照选举法的规定。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中各有关民族都应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第九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两年。
第十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在自治州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根据宪法规定的权限,依据自治州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云南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三)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四)规划经济建设,文教卫生建设,公共事业、优抚工作和救济工作;
(五)依照法律规定的自治州财政权限,审查和批准预算和决算;
(六)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决定组织人民武装警察;
(七)选举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八)选举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九)选举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听取和审查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和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二)改变或者撤销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县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三)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四)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
(十五)正确贯彻执行民族政策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
第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由它选出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召集。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两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如果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的代表提议,可临时召集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由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
第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和主席团、自治州人民委员会,都可以提出议案。
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或者交付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后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
第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人选,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提名,或者单独提名。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中级人民法院院长,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使用自治州内通用的一种或几种语言文字。
第二十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负责人员和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及主席团同意的其他人员可以列席。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向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或者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提出的质间,经过主席团提交受质问的机关。受质问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非经主席团同意不受逮捕或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必须立即报请主席团批准。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国家根据需要给以往返的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法令和政策,协助本级人民委员会推行工作,并且向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有权随时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的撤换必须由原选举单位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时候,由原选举单位补选。
第三章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即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受云南省人民委员会的直接领导。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云南省人民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服从国务院。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州长一人,副州长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第三十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两年。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在自治州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且审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主持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五)停止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
(六)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县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七)依照法律的规定,办理有关行政区划事项;
(八)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九)执行经济计划;
(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财政,执行预算;
(十一)巩固和提高人民公社,加强对人民公社各项事业的领导;
(十二)管理市场,管理地方国营、公私合营和人民公社经营的工商业,领导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十三)领导农业、林业、畜牧业、手工业生产和合作事业;
(十四)管理水利事业;
(十五)管理税收工作;
(十六)管理交通和公共事业;
(十七)管理文化、教育、卫生、优抚、救济和社会福利工作;
(十八)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管理人民武装警察;
(十九)管理兵役工作;
(二十)管理宗教事务;
(二十一)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二十二)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帮助本自治州内其他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建设事业;
(二十三)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会议每月举行一次,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临时举行。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列席。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
第三十三条 州长主持人民委员会会议和人民委员会的工作;副州长协助州长工作。
州长为处理日常工作,可以召开行政会议。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设立民政科、公安局、兵役局、财政局、商业局、服务局、粮食局、工业交通局、农林水利科、计划统计科、文教科、卫生科、人事科、宗教侨务科、民族事务委员会、体育运动委员会,并设立办公室。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可以设立若干办公机构,协助州长分别掌管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所属各部门的工作。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报请云南省人民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六条 各科、局、处、委员会分别设科长、局长、处长、委员会主任,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职。
办公室设主任,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主任。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设秘书长一人,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秘书长若干人。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各工作部门受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统一领导,并且受上级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的领导。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各工作部门在本部门的业务范围内,根据法律和法令,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决议和命令,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主管部门的命令和指示,可以向下级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发布命令和指示。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设立在本行政区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和公私合营企业进行工作,并且监督它们遵守和执行法律、法令和政策。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使用自治州内通用的一种或几种语言文字。
第四十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人员编制由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按照实际工作的需要和可能拟定,报云南省人民委员会核准。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云南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昆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昆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5月31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对《昆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一款“昆明市市容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容局)修改为“昆明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管局)”。
二、第五条第二、三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三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及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市容局”修改为“市城管局”。
三、第六条第二项“在自然灾害及其它特殊情况下,可以调动出租汽车,满足城市客运急需”修改为“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自然灾害以及其它特殊情况,按要求做好应急处理和服务工作”。
四、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中的“经营者”修改为“经营企业”。
五、第九条第三项中的“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蓝印户口”修改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六、第十二条第一项中的“采用二类以上车型”修改为“采用排气量1600CC以上车型”;第三项中的“不得张贴设置商业性广告”修改为“张贴、设置广告的,按照《昆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七、第十七条加上“按要求对车辆进行消毒”,作为该条第七项;原第七项改为第八项,其中的“行业管理部门”和第四十二条中的“客运出租汽车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城管局”。
八、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自用交通车”修改为“车辆”。
九、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第十六条第(一)至(七)项规定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0至15天。”修改为“违反第十六条第(一)、(二)、(三)、(七)项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违反第十六条第(四)、(五)、(六)项规定之一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至3个月。”
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第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修改为“违反第十七条第(六)、(七)项规定之一的”。
十一、第三十八条中的“以及对驾驶员取消服务资格证的”一句,修改为“对驾驶员取消服务资格证以及对经营企业责令停业整顿的”。
十二、将第四十一条中的“直至开除”删除。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昆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昆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9年2月23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9年4月2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3年5月31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昆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3年9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维护乘客和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乘客以及与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计程车和供出租的城市小公共汽车。
第四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运力运量基本平衡的原则,对全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统一审批。
第五条 昆明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管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城管局所属的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处具体负责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四区范围内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其他各县(市)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业务上接受市城管局的监督指导。
公安、规划、工商、物价、旅游、交通、税务、市政公用、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城管局管理客运出租汽车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市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和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自然灾害以及其它特殊情况,按要求做好应急处理和服务工作;
(三)制定客运出租汽车营运资质审查标准;
(四)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进行行业培训和教育;
(五)按照城市规划与市公安、市规划、市政公用管理部门共同设定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场站及城市小公共汽车营运线路;
(六)设置、管理客运出租汽车车辆专用设施和专用标志;
(七)受理投诉及依法查处违法营运行为,维护客运出租汽车正常营运秩序;
(八)对营运服务中成绩显著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七条 经营客运出租汽车应当符合经营条件并有偿取得经营权。
经营权出让价格采取公开竞拍方式确定。经营权的出让收入只能用于城市交通事业的建设和管理。
取得经营权的经营者,在经营期内不得擅自转让经营权。确需转让经营权的,应当到市城管局办理有关手续,并按规定转让。
经营权的使用期限和出让、转让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资金;
(二)有固定的经营管理场所和必要设施;
(三)有票据、安技、调度、驾驶员、售票员、车辆管理等专职人员;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
(五)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二)有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龄在二年以上并安全行车二万公里以上,女五十五周岁、男六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经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培训合格。
第十条 符合经营条件的,应当向市城管局申请核发车辆营运许可凭证和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并向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营运。
第十一条 市城管局每年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的营运资质和驾驶员的服务资格进行审验,审验合格方可继续营运。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卫生,新增和报废更新计程车应当采用排气量1600CC以上车型,车辆尾气排放达到国家标准;
(二)车前挡风玻璃只许张贴车辆年检合格、准运、治安合格和车船税标识,左右两侧玻璃只许张贴经价格主管部门监制的收费标价签,车内显著位置放置服务资格证,其他有关证件随车携带,以备检查;
(三)车辆必须按规定设置顶灯、计价器、安全装置等设施,张贴、设置广告的,按照《昆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停业一个月以上的,应当在停业前向市城管局提出申请,办理有关手续;退出营运的,还应当按市城管局和公安等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营运许可凭证和服务资格证。
第十五条 计程车计价器的使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指定的位置安装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计价器,并实行定期检定和经常性查验;
(二)正确使用计价器,不得利用计价器作弊欺骗乘客;
(三)不得私拆计价器铅封、改变技术监督部门设定的参数或车辆有关部位的结构,影响计价器的准确度;
(四)计价器出现故障,应当立即停止营运,并及时修复,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后方可营运;
(五)车辆上路营运无人乘座和待租时,应竖立空车标志牌,有人乘座时必须放下标志牌使用计价器。
第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市城管局及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有计划地对所属从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加强职业道德和安全行车教育;
(三)认真做好票务管理工作,建立从业人员和车辆档案以及客票登记台账;
(四)如实办理客运出租汽车有关业务;
(五)组织好所属从业人员及车辆的年审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驾驶员交通行车事故的处理及保险索赔;
(六)协助管理部门做好日常监督检查和投诉处理、失物查找以及营运车辆调度;
(七)管理人员必须经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培训合格方能上岗;
(八)依法经营,依法纳税,及时、准确地报送有关统计表;
(九)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增加收费项目。
第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觉遵守和维护营运秩序,并接受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按照乘客的要求及合理的路线行驶,未经乘客同意,不得绕道行驶,不得违背乘客意愿合乘载客;
(三)严格按照标准收费并开具有效车票;
(四)不得将车辆交给无服务资格证的人员驾驶;
(五)不得索要回扣、小费或计价器显示金额以外的返程放空费;
(六)衣着整洁,礼貌待客,持证上岗,文明行车,营运时不得吸烟,不得在临时停靠站点停车候客;
(七)按要求对车辆进行消毒;
(八)发现乘客遗失在车辆内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并及时向市城管局或公安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乘车,不得吸烟和抛置废弃物,爱护车辆卫生、设施和标志;
(二)不得向驾驶员提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和本条例的要求;
(三)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车必须有人陪伴;
(四)按规定支付车费及租乘计程车途中所经路段发生的合法征收的道路、桥梁费。
第十九条 乘客遇有下列情况之一,可拒绝支付车费:
(一)不使用计价器收费或不按核定运价收费的;
(二)不开具专用车票的;
(三)由于驾驶员的原因、基价里程内车辆发生故障或交通事故,中断运送服务的。
第二十条 计程车驾驶员从事营运活动时,不得拒载。
计程车上路行驶或停在机场、车站、码头、宾馆、饭店、风景名胜区等公共场所、居住小区及其他客运集散地待租时,均属于从事营运活动。
计程车遇乘客招呼停车后不载客、在营运场站不服从调派、待租时拒绝运送乘客的,均属于拒载行为。
第二十一条 定线营运的城市小公共汽车,应当按市城管局核准的路线、站点和时间从事营运。不得串线营运和挤占公共汽车站点候客。遇有包租需离开专营线路或者因特殊原因需转线营运的,应当到市城管局办理手续。
第二十二条 宾馆、饭店、招待所、旅行社等单位用于营运的小型汽车,应当到市城管局办理客运许可手续。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车辆,未办理客运许可手续,不得用于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活动。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本市统一出让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客运车辆,进入本市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区范围内营运的,应当到指定的场站候客,不得沿路招揽乘客或停车候客,不得从事起点载客和终点下客都在上述四区范围内的客运活动。
第四章 场站管理
第二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场、站及配套服务设施的建设,采取多渠道、多形式的投资方式。
按规划建好投入使用的场、站,实行统一管理,不得改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机场、车站、码头、宾馆、饭店、风景名胜区等公共场所、居住小区及其他客运集散地,应当设置客运出租汽车停放场、站、点,并向客运出租汽车开放。
进入场、站的车辆,应当服从统一调度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城管局应当会同市公安、市政公用管理部门在一、二级城市道路和繁华商业街道设置有明显标志的客运出租汽车上、下乘客的临时停靠站点,已经设置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
在没有设置临时停靠站点的其他城市道路上,按照不影响交通和方便乘客的原则,选择路边安全位置临时停靠,上、下乘客。
第二十七条 城市小公共汽车营运线路的开辟或调整,场、站的设立或调整,由市城管局会同市公安、市政公用管理部门共同批准实施。
第五章 监督和服务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管理人员执行检查任务时,应持证上岗。对不出示全省统一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九条 市城管局及其客运管理人员对客运出租汽车进行管理时应当做到:
(一)对申办营运许可凭证、服务资格证的,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对不予办理的,应当说明情况,并告知申办人享有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
(二)履行客运管理职责,文明执法、秉公办事、热情服务;
(三)不得违反规定罚款、收费,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四)公开办事制度和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 市城管局应设立投诉受理机构。在受理投诉时应认真登记投诉者的基本情况、投诉事实和要求,并按下列程序进行处理:
(一)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投诉的事实和理由书面通知被投诉者;
(二)被投诉者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市城管局提出答辩意见和有关证据材料;
(三)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者。
第三十一条 乘客与客运服务驾驶、售票人员对收费和客运服务事宜发生争议时,由市城管局协调处理,乘租客运出租汽车时起至受理时止的车费,由责任者承担。乘客对计价器有异议的投诉,由技术监督部门检查处理。由此发生的直接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取得经营权或未办理客运许可证手续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活动,以及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先将其车辆停存到指定地点,出具停存证明,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被处罚人履行处罚决定后,退还车辆。
第三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的,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第三款规定擅自转让经营权的,责令改正,处以3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未办理营运许可凭证和服务资格证从事营运活动的,或未参加年度审验及年度审验不合格继续从事营运活动的,责令改正,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六条第(一)、(二)、(三)、(七)项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违反第十六条第(四)、(五)、(六)项规定之一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至3个月。
违反第十六条第(八)和(九)项规定之一的,由市城管局配合有关部门处罚。
第三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七条第(六)、(七)项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以5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之一,第十五条第(五)项和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100元至3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五条第(一)至(四)项规定之一,第十七条第(一)至(五)项规定之一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参加培训学习5至10天;再次违反的,取消其客运服务资格,两年内不得重新申办。
第三十五条 乘客违反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处以10元至30元的罚款,造成车辆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伪造、涂改、转借营运许可凭证和服务资格证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对单位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将出租汽车客运场站改作他用的、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不服从统一调度和管理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个人罚款超过1000元,对驾驶员取消服务资格证以及对经营企业责令停业整顿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妨碍客运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法规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时,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一律上缴国库。
第四十一条 客运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二)、(三)项规定之一,第三十条第(一)、(三)项规定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调离工作岗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市城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计程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按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小轿车;城市小公共汽车是指属于城市公共交通范围的十二座以上二十座以下的定点、定线营运的客车。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