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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认真开展《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学习宣传贯彻活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0:30:34  浏览:86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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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认真开展《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学习宣传贯彻活动的通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认真开展《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学习宣传贯彻活动的通知

安监总煤装〔2009〕155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9号,以下简称《防突规定》)已于2009年5月14日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为做好《防突规定》的学习宣传贯彻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防突规定》的重要意义,提高学习宣传贯彻《防突规定》的自觉性

1.《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自1995年由原煤炭工业部制定实施以来,为我国防治煤与瓦斯突出、保障煤矿安全生产、维护煤矿职工人身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我国煤矿矿井开采深度和开发强度不断加大,煤矿安全生产环境发生了较大变化。一是煤矿突出危险性越来越严重;二是煤与瓦斯突出事故呈现上升趋势;三是煤矿企业防突技术、装备和管理水平取得了长足进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煤矿企业防突理念有了较大提升;四是一批相关的安全生产新法规和标准陆续出台。为进一步适应当前防治煤与瓦斯突出形势的需要,在《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的基础上制定《防突规定》。

2.《防突规定》以《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以保障煤矿安全生产和职工人身安全、防止煤矿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事故为目的,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立足于安全第一,是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程、规范、标准等在煤矿安全生产工作中的具体体现,是煤矿在防治瓦斯突出工作中所必须遵守的规章。

3.《防突规定》的制定以我国煤矿多年来的生产实践为基础,以先进的科学理论和科学技术为导向,紧密联系我国煤矿地理地质条件和防突技术、装备水平的实际,深刻总结、吸取了多年来我国煤矿防治瓦斯工作的经验和煤矿瓦斯事故的教训,注意与近年来新公布的有关法律法规相衔接,与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的标准、规范相衔接,与行政许可和现行管理体制相衔接,对防治煤与瓦斯突出提出了新的要求,必须认真学习,全面把握,以确保落实。

认真学习贯彻《防突规定》,对加强煤矿安全管理、遏制重特大瓦斯事故,维护职工安全和健康,促进煤矿安全状况稳定好转具有重要意义。

二、采取多种形式,学习宣传贯彻《防突规定》

1.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要结合煤矿安全执法工作实际学习《防突规定》,把学习贯彻工作与帮助煤矿企业提高防突工作能力有机结合起来,严格按照《防突规定》的相关要求开展行政执法。同时,要把《防突规定》作为重要内容纳入现有的煤矿安全培训工作中。

2.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各煤矿企业,特别是有突出煤层煤矿企业的领导干部要带头学习《防突规定》,带动本部门、本单位、本企业的干部职工学习。要紧密联系煤矿企业实际学习《防突规定》,做到有的放矢,针对防突工作中的实际问题,按照《防突规定》的要求找差距、查隐患、定措施、抓落实,提高本单位防突技术水平和安全管理水平,预防瓦斯突出事故的发生。

3.各有关单位要成立领导小组,制定学习宣传贯彻《防突规定》的计划,安排部署此项工作。要利用各种宣传媒体和工具,大张旗鼓地宣传《防突规定》。相关煤矿企业要充分利用板报、墙报、学习园地、宣传橱窗、悬挂张贴横幅标语等形式,宣传《防突规定》,做到既形式多样又生动活泼,把《防突规定》的宣传工作搞得有声有色。

三、认真组织并参加《防突规定》的系列培训工作

《防突规定》充分吸纳了近年来科技攻关成果,技术性强,国家煤矿安监局将组织开展《防突规定》重点培训工作,各相关部门和单位要积极组织参加培训,并层层组织开展培训。

1.各省(区、市)负责煤矿瓦斯治理工作的部门、驻各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中的国有重点煤矿及其所属煤矿企业等相关人员由国家煤矿安监局负责培训,具体组织实施工作委托中国煤炭工业劳动保护科学技术学会承担。国家煤矿安监局在各地举办的培训班,请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行业管理部门配合做好相关工作,按时选派人员参加。

2.其他瓦斯突出煤矿及其所属煤矿企业、有瓦斯突出灾害的市(地)、县(市、区)有关部门相关人员的培训工作由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3.各有关煤矿及其所属煤矿企业,要针对本单位的实际,组织开展《防突规定》培训工作,使全体职工熟悉《防突规定》各项要求,切实保证与防突工作相关的职工能够熟练掌握《防突规定》各项要求。

各单位要按本通知精神,结合实际,制定计划,切实安排落实好《防突规定》的学习宣传贯彻和培训工作,进而努力防范遏制煤与瓦斯突出事故,实现煤矿安全生产的稳定好转。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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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金融招商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东莞市金融招商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东府办〔2012〕101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金融招商奖励办法(试行)》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七月十三日




东莞市金融招商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境内外金融机构来我市设立法人总部,促进驻莞金融机构做大做强做优,吸引更多金融人才来莞发展,提升我市金融业综合竞争力,有效实施金融带动战略,实现金融与地方经济互动繁荣,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金融业务、并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驻莞金融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在东莞的分支机构及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注册地设在东莞的金融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在金融机构法人总部担任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行长)、副总经理(副行长)、监事长等职务的人员以及驻莞金融机构的主要负责人。

第二章 机构奖励

第四条 对2012年1月1日后落户我市的金融机构给予奖励:

(一)新设立或迁入金融机构法人总部的,按照其注册资本给予2%但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的奖励;

(二)在东莞首次新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一级分行的,一次性奖励500万元;

(三)在东莞首次新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二级分行的,一次性奖励200万元;

(四)在东莞首次新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支行的,一次性奖励100万元;

(五)银行业金融机构支行升格为二级分行及二级分行升格为一级分行的,一次性奖励100万元;

(六)在东莞首次新设立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或营业网点的,一次性奖励50万元。

对隶属于同一母公司(集团)在莞设立层级相同且相互间并无隶属关系的多个分支机构,只对其中一个分支机构予以奖励;对相互间存在隶属关系的不同层级分支机构,只对层级较高的机构予以奖励。

第五条 对2012年1月1日后注册地设在我市的金融机构到市外设立分支机构的,给予奖励: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到市外设立分行的,奖励200万元;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到市外设立支行的,奖励100万元;

(三)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到市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奖励50万元。

注册地设在我市的金融机构在同一地级市设立层级相同且相互间并无隶属关系的多个分支机构,只对其中一个分支机构予以奖励;对相互间存在隶属关系的不同层级分支机构,按层级较高机构的标准予以奖励。

第六条 驻莞金融机构在我市金融商务区和松山湖金融改革创新服务区自建或购买自用办公用房给予每平方米250元补贴。自建办公用房的,补贴面积不超过80000平方米;购买办公用房的,补贴面积不超过40000平方米。

享受购置、自建自用办公用房补贴的金融机构,5年内不得将房屋产权出让、不得将办公用房对外出租、不得迁离我市。

金融机构购买其他已兑现房屋补贴企业办公用房的,不再享受购房补贴政策。

第三章 高管人员及人才引进奖励

第七条 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按年薪制兑现的一次性工薪所得,可按照12个月分解确定的适用税率计算纳税。

连续聘用3年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返还其上一年度所缴“工资、薪金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地方留成的50%,返还期三年。

第八条 驻莞金融机构引进高层次金融专才,符合我市人才引进的相关规定,可享受相关补贴和补助。金融机构引进外国专家、申请建立博士后科研工作站时可申请经费资助。

第四章 办事优先安排

第九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要定期向金融机构通报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及重点建设项目进展情况,听取金融机构对改善政府服务和区域发展环境的意见和要求,及时帮助金融机构解决发展中的矛盾与问题。

工商、公安等部门对金融机构申请办理工商登记的,对金融机构所属工作人员因公申请办理出国赴港澳手续、居留许可、签证、户口迁移及家属随迁手续等事项的,依法提供便利。

外事部门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因工作需要办理往返港澳手续、赴国(境)外培训的,在政策许可范围内优先办理。

第五章 奖励申请程序

第十条 金融机构申请政府奖励资金,按如下程序进行:

(一)金融机构向市金融局提交申请报告、《金融机构奖励资金申报审批表》(详见附件)及其他有关材料;

(二)市金融局进行调查,并会商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驻莞金融监管部门研究确认后出具初审意见;

(三)市财政局根据市金融局所送报审资料及初审意见,提出复核意见;

(四)经市财政局复核通过后,由市金融局组织将拟获奖励项目的相关信息在市级主要媒体上公示7天;

(五)公示完毕,未接获有效投诉的,由市金融局将相关项目上报市政府审批;

(六)市财政局根据市政府的审批意见拨付奖励资金。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按本办法第四条申请进驻奖励的,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加盖公章的申请报告和《金融机构奖励资金申报审批表》;

(二)金融管理部门颁发的金融许可证或有效批文原件和复印件;

(三)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原件和复印件;

(四)新设立的须提供具有法定资格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原件和复印件;新迁入的提供注册资本的专项审计报告及经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报告原件和复印件;

(五)非法人总部还需提供母(总)公司的有关资料;

(六)市金融局和市有关职能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以上申请材料一式三份(证书、文件的原件除外),复印件必须由申请单位加盖公章证实与原件一致。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按本办法第五条申请增设市外分支机构奖励的,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加盖公章的申请报告和《金融机构奖励资金申报审批表》;

(二)本机构和新设分支机构金融管理部门颁发的金融许可证或有效批文原件和复印件;

(三)本机构和新设分支机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原件和复印件;

(四)新设分支机构的验资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五)市金融局和市有关职能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以上申请材料一式三份(证书、文件的原件除外),复印件必须由申请单位加盖公章证实与原件一致。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按本办法第六条申请自建房补贴的,须向市金融局提供第十一条(一)、(二)、(三)、(四)、(五)所列材料以外,还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与国土部门签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件和复印件;

(二)付清地价款证明书原件和复印件;

(三)房管部门核发的房地产权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四)市金融局和市有关职能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以上申请材料一式三份(证书、合同、发票的原件除外),复印件必须由申请单位加盖公章证实与原件一致。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按本办法第六条申请购房补贴的,须向市金融局提供第十一条(一)、(二)、(三)、(四)、(五)所列材料以外,还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购房合同原件和复印件;

(二)购房发票原件和复印件;

(三)房管部门核发的房地产权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四)市金融局和市有关职能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以上申请材料一式三份(证书、合同、发票的原件除外),复印件必须由申请单位加盖公章证实与原件一致。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按本办法第七条申请返还个人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按税务部门的相关规定进行。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按本办法第八条申请高层次金融专才补贴和补助的,按市政府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注册地设在我市的金融机构,满足认定总部企业的条件要求,可申请认定为综合型总部或职能型总部,并享受我市鼓励总部经济发展的配套优惠政策。

对于可同时享受多项政策优惠的(包含国家、省的其他优惠政策),按照从高不重复的原则执行。

第十八条 获得政府奖励(补贴)的金融机构,应自觉接受财政、金融、审计部门的监督;不得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资金。如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除收回骗取的财政资金外,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第427号令)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金融局会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一年,如无原则问题,修订完善后可延期至5年。


附件:金融机构奖励资金申报审批表.doc

附件:
金融机构奖励资金申报审批表

申报单位 联系人
联系电话
单位开户银行名称
单位开户银行账号
申报事项及申请奖励金额
申请理由:



单位负责人: 年 月 日(单位公章)

市金融局初审意见:



负责人: 年 月 日
(单位公章)
市财政局复核意见:



负责人: 年 月 日
(单位公章)
市政府领导审批意见:


备注:1.本表一式三份,分别由市府办、市财政局、市金融局留存;
2.申请政府扶持资金的有关事项,须一事一表,不得合并。




北京市有价证券转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有价证券转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有价证券转让业务的管理,维护金融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转让有价证券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有价证券转让的单位和个人,经营有价证券转让业务的交易机构(以下简称交易机构),均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有价证券,是指国家规定或金融管理机关允许并在证券发行章程中规定可以转让的国家债券、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公司债券和股票,大面额可转让存款证和个人大面额储蓄存款单及其它可以转让的有价证券。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业银行、独立核算的信托投资公司或其他金融机构经营有价证券转让业务,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市人民银行)批准。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第四条 在交易机构转让的公司债券,必须是经过市人民银行批准,在本市向社会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
在交易机构转让的公司股票,必须是经过市人民银行批准,在本市向社会公开发行的、不定归还期限的公司股票。
第五条 转让有价证券,必须在交易机构的经营场所内进行。方式有以下四种:


1、持券人和购券人当面议定有价证券价格,在交易机构登记的场内自洽成交。


2、持券人和购券人委托交易机构代办售出或购入。
3、持券人向交易机构办理有价证券抵押。
4、交易机构参照当日挂出的有价证券转让牌价直接进行有价证券的售出或购入。
第六条 有价证券转让以现货为限,转让价格随行就市。
转让有价证券的双方必须按国家规定或有价证券发行章程规定的范围进行转让,限于单位购买的只准转让给单位,限于个人购买的只准转让给个人。
第七条 交易机构可向转让有价证券的双方收取手续费或服务费。收费标准由市人民银行规定。
第八条 交易机构必须将证券转让成交的股数和金额、售出或购入的价格,按证券的种类和发行单位统计的数字,于每月10日、20日和30日报送市人民银行。
第九条 发行股票的股份公司应定期在交易机构的经营场所公布公司的经营情况和盈利水平。股份公司公布的经营情况和盈利水平与事实不符或有其它欺骗行为的,市人民银行有权停止其股票的发行和转让,并对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对在交易机构的经营场所以外进行非法转让有价证券、涂改伪造有价证券、强买强卖或倒买倒卖有价证券的单位或个人,由市人民银行视情节轻重,给予没收有价证券或处以2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8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87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