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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业机械质量投诉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1:36:10  浏览:97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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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业机械质量投诉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业机械质量投诉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农办机[2012]22号


自农业部印发《农业机械质量投诉监督管理办法》(农机发[2008]1号)以来,各级农机化主管部门扎实开展农机产品质量、作业质量、维修质量和售后服务质量的投诉监督管理工作,为维护农机所有者、使用者和生产者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部分地区仍存在农机质量投诉监督机构不健全、监管责任不明确、投诉渠道不畅通和信息报送不及时等问题,不利于我国农机化质量水平的全面提高。为进一步加强农机质量投诉监督管理,促进我国农业机械化又好又快发展,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农机质量投诉监督的重要意义
农机质量投诉监督是农机化质量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法律法规赋予农机化主管部门的重要职责。近年来,随着我国农机化进程加快,农机品种数量大幅增长,运用领域不断拓展,农民对农机产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后服务等要求越来越高,对提高农机投诉监管工作的时效性、有效性越来越迫切。进一步加强农机质量投诉监督,有利于掌握农机产品质量信息,有利于维护农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促进农机企业提高产品质量和售后服务水平,是新形势下推进农机化科学发展的重要举措。各级农机化主管部门要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强化责任意识,树立服务观念,改进工作方法,想群众所想,急群众所急,认真受理、及时处理农机质量投诉,努力提高农机质量投诉监督工作水平。
二、全面加强农机质量投诉监督体系建设
各县级以上农机化主管部门要认真落实《农业机械质量投诉监督管理办法》要求,明确承担农机质量投诉监督职责的处室(科、股)或单位,建立农机质量投诉工作制度,健全部、省、市、县四级农机质量投诉监督网络。要向农机质量投诉监督机构充实相应专业资质的工作人员,配置电话机、传真机、上网计算机等办公设备,保障必要的工作经费。有条件的地区应设立农机质量投诉受理窗口或场所,开通农机质量投诉网络平台或热线电话,不断拓展投诉渠道。各地要在农机经销场所或通过网络、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农机质量投诉监督机构的名称、通讯地址、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信息,方便农机用户投诉。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作为农业部的农机质量投诉受理机构,要主动加强对各地农机质量投诉机构的业务联系,在中国农业机械化信息网开设专栏,公开各地农机质量投诉监督机构信息。
三、进一步明确农机质量投诉受理处理的工作原则
农机质量投诉监督机构要遵循“属地管理、就近处理、首问负责、无偿服务”的原则开展工作。对于“三包”服务期限之内的农机质量投诉,一般由销售该农机的当地投诉监督机构负责处理。对于跨行政区域或越级投诉的一般案件,实行首问负责制。受理单位可按照就地就近处理原则,转由当地投诉监督机构处理,但仍负有本案件的督办和答复责任。当地投诉监督机构应及时向受理单位反馈处理结果。农机质量投诉的受理和调解实行无偿服务,不得以受理或调解的名义,向投诉方或被投诉方收取任何费用。各投诉监督机构要对电话、信件等投诉材料做好登记,认真审查,按要求及时受理和处理,做到事事有解答、件件有回声。对于双方争议较大的投诉,投诉监督机构要加大协调力度,本着实事求是、依法依规的原则,提出具体处理意见,积极促成投诉方与被投诉方达成解决方案。
四、认真落实农机质量投诉信息报送制度
各级投诉监督机构要对辖区内受理投诉的农机产品信息、用户诉求和处理结果等基本情况进行汇总统计和总结分析,按季度报送本级农机化主管部门和上级投诉监督机构。各省级投诉监督机构要在每年4月15日、7月15日、10月15日之前,分别将一、二、三季度农机投诉信息汇总上报;在1月15日前,报送上年度的农机质量投诉监督工作总结,内容包括投诉特点、工作成效、对策建议等。对于单次10个用户以上、不同用户在同一作业季节累计投诉超过10次的群体性投诉或有人员伤亡的重大质量事件,各级投诉监督机构应立即上报,不得瞒报和漏报。
五、积极推进农机质量投诉工作信息化
农业部农机试验鉴定总站以中国农业机械化信息网为平台,负责建立和维护“农机质量投诉工作信息管理系统”,负责有关农机质量投诉信息的汇总与分析,组织开展相关业务培训活动。各地要高度重视农机质量投诉信息化建设,进一步规范工作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力争在今年第三季度前,各级农机质量投诉监督机构全面使用该系统,并认真按照系统设定的文本格式、统计表格等要求,按时填报有关农机投诉的受理和处理情况,汇总上报相关统计信息。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附件:
农办机〔2012〕22号.CEB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NYJXHGLS/201204/t20120412_2600713.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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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出租汽车客运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出租汽车客运条例


    《陕西省出租汽车客运条例》已于2006年1月13日经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月20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场准入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五章 监督和投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范经营行为,提高服务质量,维护乘客、经营者、驾驶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要求提供客运服务,以行驶里程或者以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五座以下小型汽车。
  
  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经营者,是指依法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和管理活动。
  
  第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诚信文明、安全运行、方便公众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城乡公交客运状况,编制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实施宏观调控,实行总量控制。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出租汽车行业的监督、指导和协调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具体履行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职责。
  
  市辖区的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及其职责,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公安、财政、建设、劳动和社会保障、质量技术监督、价格、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出租汽车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出租汽车经营者通过兼并、重组等方式,组建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出租汽车行业的科学管理和技术进步,推广使用环保、节能车辆,建立完善先进的指挥调度和监督管理系统。
  
  第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可以依法自愿成立行业协会。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按照协会章程依法开展活动,反映会员意愿和要求,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市场准入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出租汽车经营权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以服务质量为主要竞标条件的招投标方式出让。出租汽车服务质量考核办法,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规定。
  
  出租汽车经营权招投标的程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期限不少于六年,不超过十二年。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科学合理地确定出租汽车投放数量、经营权出让价格、经营权使用期限、车型要求、车身颜色、营运价格,拟订出租汽车经营权招投标的具体方案。
  
  确定或者变更出租汽车数量、经营权使用期限、车型要求、营运价格,应当举行听证,听取出租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和其他社会公众的意见。
  
  招投标方案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投标人应当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企业、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或者居民身份证明;
  
   (二)金融机构出具的资金证明;
  
   (三)经营可行性分析报告;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中标人应当自领取中标确认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中标确认书和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缴费证明等有关材料,到组织招投标活动的市、县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准的经营期限和营运区域内营运。
  
  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的企业和个人,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方可营业。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实际经营时间未满三年的,不得转让;遇有特殊情况确需转让的,应当经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批准。
  
  转让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受让人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并签订转让合同,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办理经营权变更登记。
  
  继承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继承人应当持有关证明到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办理经营权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被依法吊销或者经营权期限届满被注销的,经营者应当终止营运活动,由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收缴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所得,全额上缴本级财政,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出租汽车行业发展、管理和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本条例施行前,以无偿方式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不得转让和继承。经营期满后要求继续经营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具备下列条件的,由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配发车辆营运证: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有符合规定的车辆、驾驶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和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经营出租汽车的个体工商户具备下列条件的,由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配发车辆营运证:
  
  (一)有符合规定的车辆和驾驶人员;
  
   (二)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经营出租汽车的个体工商户可以自主经营,也可以依法组成或者加入合伙企业。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与员工或者驾驶员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以发包方式经营的,应当与承包人订立承包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括承包期限、承包金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
  
  出租汽车经营权不因承包而转移。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对承包人违反营运管理和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在承包期限内更新车辆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发包人不得再向承包人收取费用。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服务企业为经营出租汽车的个体工商户提供保险、理赔等代理服务的,应当订立服务合同,约定服务项目、服务费用和其他权利义务。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承包合同、服务合同的示范文本,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营运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依法办理车籍登记和旅客意外伤害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强制性保险;
  
   (二)按规定设置租价标签、服务监督卡,在车身两侧喷印监督电话号码,有经营单位的喷印单位名称;
  
   (三)按规定安装配备计价器、标志灯、待租显示器、停运标志和必要的安全防护装置、报警装置、消防器材;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可以在经营权使用期限内自主更新符合要求的车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要求经营者更新未达到报废年限的车辆,不得指定车辆经销商。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改装为双燃料车辆的,应当经具有资质的企业改装,并符合国家压力容器管理的有关规定。改装企业应当对车辆改装部分的安全性能负责。
  
  公安、交通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为改装后的车辆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身体健康,年龄不超过六十周岁;  (三)有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两年以上驾龄,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四)经职业培训合格,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对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应当在五日内向同级公安机关提供相关资料进行登记备案。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变更工商登记项目或者停业、歇业的,自变更或者停业、歇业之日起十日内,持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的证明文件,到当地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备案。停业、歇业的,应当交回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二)组织出租汽车驾驶员参加业务培训,接受职业道德、交通安全和治安防范知识教育;
  
   (三)使用合法的出租汽车专用发票;
  
   (四)按时缴纳税费;
  
   (五)按时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报送统计报表;
  
   (六)定期对车辆进行检修,保证营运安全;
  
   (七)定期接受有关部门对计价器和其他设施设备的检定、检测。
  
  第三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二)安全行驶、文明待客、守法营运;
  
   (三)保持车辆整洁卫生,设备设施完好;
  
   (四)停运时使用停运标志;
  
   (五)及时归还乘客遗失物品,无法归还时,应当交给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禁止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时有下列行为:
  
   (一)待租时拒载;
  
   (二)营运途中甩客;
  
   (三)未经乘客同意招徕其他乘客同乘;
  
   (四)无故绕行;
  
   (五)计价器故障、失准时继续营运;
  
   (六)将出租汽车交给无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
  
   (七)不出具出租汽车专用发票;
  
   (八)刁难、欺骗、勒索乘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出租汽车单次营运的起驶地或者终驶地应当是车辆营运证划定范围以内的区域。出租汽车不得在车辆营运证划定的范围以外驻地经营。
  
  第三十六条 出租汽车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
  
   (二)不得携带影响车内卫生的物品、宠物;
  
   (三)不得向驾驶员提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要求;
  
   (四)文明乘车,不得乱扔废弃物,不得破坏车内设施设备;
  
   (五)按计价器显示金额付款,并支付因运送乘客而产生的过桥、过路、停车等费用。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支付租车费用:
  
  (一)计价器未经检定合格或者发生故障、失准时继续营运的;
  
  (二)驾驶员不向乘客出具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的;
  
  (三)驾驶员无故绕行的;
  
   (四)驾驶员因违章接受处理不能将乘客送达目的地的;
  
  (五)出租汽车在起步里程内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无法继续提供运送服务的。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拒绝或者中止服务;中止服务前的营运费用,乘客应当按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支付:
  
   (一)在禁停路段内拦车的;
  
   (二)无人陪同的醉酒者或者无人监护的精神病患者乘车的;
  
  (三)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乘车的;
  
  (四)乘客的要求属违反交通管理规定的。
  
   第三十九条 乘客夜间要求驶往边远、偏僻地区的,驾驶员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公安机关办理验证登记手续,乘客应当予以配合;乘客不予配合的,驾驶员有权拒绝提供运送服务。
  
  第四十条 出租汽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由省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统一监制。出租汽车服务监督卡、标志灯、待租装置由市、县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统一监制。
  
  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由省级税务机关统一监制。
  
  第四十一条 遇抢险救灾、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时,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紧急运输任务,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四十二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规划、公安等部门,合理规划出租汽车营运站场,在航空港、火车站、汽车站、体育场馆、港口、宾馆、大型商场、医院、旅游景点和城市主干道、繁华地段等,划定公益性出租汽车营运站场、停车场或者停靠点,并设置明显标识。公益性营运站场和出租汽车停靠点不得收取停车费。
  
  出租汽车营运站场应当加强管理、文明服务,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改变用途。
  
  在城市主干道和繁华地段不得单独针对出租汽车设定禁行路段。
  
   第五章 监督和投诉
  
  第四十三条 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应当公开办事程序、举报投诉电话或者电子邮件信箱、办公地址,接受社会公众对出租汽车经营和管理活动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 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加强对出租汽车行业的监督和管理。
  
  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中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文明执法。
  
  第四十五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四十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出租汽车服务质量考核监督的综合评价体系,加强对下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法活动的监督。
  
  第四十七条 交通、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行政管理、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加强对出租汽车营运活动的监督,维护出租汽车运输市场秩序。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当地实际,建立和完善治安防范制度,指导和监督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第四十九条 乘客认为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当地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或者消费者协会投诉。
  
  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由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没收非法所得,并对转让人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可以暂扣车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布非法经营者及其车辆号牌。
  
  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决定暂扣车辆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暂扣凭证并妥善保管被扣车辆。当事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当事人接受处理的,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归还车辆;因保管不善,造成被扣车辆丢失、损毁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超过九十日不接受处理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拍卖被扣车辆,拍卖所得抵缴罚款;抵缴罚款后有剩余的,应当退还当事人。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
  
   (二)未按规定设置出租汽车服务监督卡的;
  
   (三)车容车貌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四)不按要求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报送统计报表的;
  
   (五)出租汽车经营者聘用、更换驾驶员未按规定备案的;
  
   (六)转让、继承出租汽车经营权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七)停业、歇业未按规定备案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车辆营运证划定的营运范围以外驻地营运的,当地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可以暂扣车辆营运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
  
  第五十五条 擅自关闭或者改变出租汽车站场用途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经服务质量考核不合格的,由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可以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
  
  第五十七条 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作出停业整顿、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或者对个人作出五千元以上、对单位作出二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违反社会治安、交通安全、质量技术监督、税务、价格、工商行政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九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出租汽车行政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艺术创作基金暂行条例

文化部


艺术创作基金暂行条例

1984年11月24日,文化部

第一条 为了开创社会主义艺术事业的新局面,促进艺术创作人员深入现实生活,创作反映社会主义新时代,塑造社会主义新人形象的艺术作品,保证重点艺术创作工作的进行,推动艺术改革和创新的实验,提高精神产品的质量,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做出贡献,文化部决定设立艺术创作基金。
第二条 文化部由国家拨给的事业费中,每年拨出一定数额的经费作为艺术创作基金。
第三条 艺术创作基金是一种旨在扶植重点艺术创作工作的政策性措施,既不同于奖金,又区别于日常业务经费。其使用范围暂作以下规定:
(一)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重点题材的创作项目。当前,重点支持表现当代生活的艺术作品。用于作者深入生活、搜集素材、采风所需的费用,以及在艺术表演团体上演这类节目时,在演出制作费方面给予一定补助。
(二)地方上经文化部批准的有关创作项目:
1.戏曲现代戏研究会团体会员旨在进行戏曲现代戏改革和创新的实验项目;
2.由文化部出面组织的省、市、自治区的重点艺术创作项目(不包括由地方上组织和选定参加文化部主持的会演、调演的节目);
3.由文化部组织或委托有关地方组织艺术家深入生活和参观访问等活动。
第四条 艺术创作基金的申请和批准:
(一)文化部直属表演艺术团体以单位、集体或个人名义提出申请时,要经所在单位领导审核后,报文化部创作基金委员会。
文化部出面组织或委托地方有关单位主办的艺术创作项目,经部有关司局与地方协商后由创作单位提出申请,经所在省、市、自治区文化厅、局审核后,报文化部艺术创作基金委员会。
(二)凡申请使用艺术创作基金者,要在申请报告中写明:(1)创作题材和体裁;(2)创作的基本设想;(3)创作的大体进度和完成时间;(4)要文化部创作基金委员会给以何种支持,包括申请创作基金的数额。并填写《文化部艺术创作基金申请报告表》。
(三)有关文化主管部门和单位领导在审核时,要对申请项目的意义、项目承担者的素质和水平,有无完成任务的现实可能性及申请金额提出意见。
(四)文化部艺术创作基金委员会将所批准的创作基金,作为专款划拨申请单位财会部门管理,由申请使用者到单位财会部门领取和报销,财会部门不干预创作基金的使用情况。
第五条 艺术创作基金必须用于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使用范围,不得挪作它用,不准任何人侵占和私分。如有违者,一经发现,即予撤销申请资格,并如数追回全部款项。
第六条 凡使用艺术创作基金的单位、集体和个人,应经常将基金资助项目的进展情况报告文化部艺术创作基金委员会。
第七条 文化部设立艺术创作基金委员会,设委员若干名,主任委员一名,副主任委员一至二名,秘书长一名。由艺术局指定专人兼管日常工作。
第八条 本暂行条例在试行过程中要及时总结经验,一定时期后要修改,使其更加完善。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文化部艺术创作基金委员会。
第九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五年一月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