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儋州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9:41:36  浏览:98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儋州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海南省儋州市办公室


儋州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儋府办 [2007]8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家建设部等部门联合下发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以及《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的意见》(琼府办[2007]3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辖区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及房源的筹措、住房配租、租赁住房补贴及住房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廉租住房是指市人民政府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符合条件的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的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局负责我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
市财政、民政、国土、地税、建设等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协助做好我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建设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住房保障的条件及面积标准
第六条 同时具备如下条件的家庭,可申请本市城镇最低收入住房困难保障。
(一)具有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或抚养关系,且至少有一人取得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3年(含3年)以上;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年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或已接受民政部门连续救助3个月(含3个月)以上的家庭。
(二)家庭住房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
1、家庭人均住房套内建筑面积低于12平方米(含12平方米)以下的;
2、现居住房屋经鉴定属危房(含居住自有危房、租住国家直管公房、租住所处单位住房);
3、没有住房的。
第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的住房面积标准:单身家庭为20平方米,两人家庭为人均17平方米,三人家庭为人均15平方米,四人及其以上家庭为人均13平方米。
第三章 廉租住房资金
第八条 廉租住房资金贯彻多渠道筹措的方式,并通过如下方式筹集。
(一)每年度由市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每年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住房公职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费用后的余额作为我市廉租住房建设的补充资金。
(三)每年按规定提留用于廉租住房建设的市土地出让净收益的5%;
(四)接受社会捐赠和通过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五)国家廉租住房建设专项资金。
第九条 廉租住房资金作为长期专项住房资金,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实行专户储存,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及物业管理费用等。
市财政部门对廉租住房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第十条 廉租住房资金的筹集使用及审批管理,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民政部门制定具体办法。
第四章 廉租住房房源
第十一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的房源,可由市房产管理部门通过如下方式筹集。
(一)利用廉租住房专项资金收购符合本市廉租住房标准的旧普通住房;
(二)腾空的公有住房;
(三)根据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所需住房的年度计划,利用廉租住房专项资金兴建的廉租住房;
(四)接受社会捐赠和通过其他方式筹集的符合本市廉租住房
标准的普通住房;
(五)由经济适用住房转化的周转房。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以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主,实物配租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他急需求助的家庭倾斜。
第十二条 政府新购建的用于廉租的住房以小套型为主,每套面积在90平方米以下。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由政府无偿划拨。
第十三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廉租住房需求情况,提出廉租住房房源筹集计划,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对开发建设和购置廉租住房,由市政府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在土地、规划、税费等方面给予政策扶持,并具体参照经济适用房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依据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筹集的廉租住房,由市房产管理部门统一登记备案管理。
第五章 廉租住房配租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配租,是指市政府向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直接提供廉租住房租赁,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的行为。
第十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如申请廉租住房配租的,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应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市房产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民政部门出具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明,或由申请人所在单位或所处居委会或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收入证明,并经民政部门审查及出具符合家庭月收入低于当年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证明材料;
(二)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
(三)申请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及户籍簿;
(四)现居住地所处居委会或镇人民政府或申请人所在单位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五)其它相关材料。
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第十八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收到廉租住房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交的全部内容。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申请人的户籍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将审核决定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经公示有异议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在10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九条 对于已登记的申请人,由房产管理部门会同民政部门负责安排住房配租或按规定条件排队轮候。在轮候期间,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市房产管理部门。市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后,应根据申请人基本情况变化的事实,相应进行变更登记或者取消其轮候配租资格。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配租,应当由申请人与市房产管理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并由申请人按规定缴纳廉租住房租金。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由市房产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一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原则上按照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确定。具体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民政部门,根据实际定期进行测算,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
第六章 租赁住房补贴
第二十二条 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政府向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发放住房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符合规定标准的普通住房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如申请租赁住房补贴的,由申请人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向市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四条 经市房产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申请人方可与房屋出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并共同申请办理住房租赁合同备案登记,领取房屋租赁证。房屋租赁合同备案手续减半收取。
第二十五条 租赁住房补贴的金额,按经核准住房保障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为基数,并按本市规定的当年同类结构房屋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2倍计算。
第二十六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根据租赁证及经核定的租赁住房补贴金额,并报财政部门同意后,办理租赁住房补贴发放手续。
第二十七条 租赁住房补贴从市房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廉租住房专项资金中列支。廉租住房专项资金出现缺口时,可向市财政部门申请补贴。
经审批并向申请家庭发放的租赁住房补贴,应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第七章 廉租住房租金核减
第二十八条 廉租住房租金核减,是指市政府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已享受配租廉租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住房租金减免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廉租住房承租户,可向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免交住房租金。
(一)享受民政部门连续救助达2年(含2年)以上的特困家庭,且家庭成员人数在2人(含2人)以上的;
(二)家庭唯一劳动力患有重大疾病,或者持有残疾人证书的,且家庭成员人数在2人(含2人)以上的;
(三)经批准的特殊困难家庭。
第三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廉租住房承租户,可向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减收住房租金。住房租金减收幅度,原则上不超过该廉租住房核定租金的40%。
(一)家庭成员中有3人(含3人)以上,具有法定的赡养或者抚养关系,且被赡养或者被抚养人现没有经济收入的;
(二)经批准的特殊困难家庭。
第八章 廉租住房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利用廉租住房专项资金购建的廉租住房、回收的公有住房、以及通过其他方式筹集或者由市民政部门接受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其房屋产权归属市政府,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代为登记房屋产权。
第三十二条 廉租住房原则上只作为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提供住房实物配租,不得销售。
产权归属于市政府的廉租住房,经市政府同意后,由市房产管理部门结合实际,分别用于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提供住房实物配租。调剂后的房屋产权归属不变。
第三十三条 廉租住房的物业管理,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依照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三十四条 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租赁住房补贴、住房租金核减待遇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每年度向市房产管理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相应调整租赁住房补贴、住房租金核减或者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情况。
对已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住房情况连续一年(含1年)以上超过规定保障标准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发租赁住房补贴、停止住房租赁核减,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收回已配租的廉租住房。
第三十五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情况和住房情况定期进行检查。
第九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城镇最低收入申请家庭对市房产管理部门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等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政府申诉。
第三十七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时违反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补贴;或者退出承租的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
第三十八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本市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四)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三十九条 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实施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指定徐州市商标事务所为商标代理组织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指定徐州市商标事务所为商标代理组织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徐州市商标事务所:
根据《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指定你所为商标代理组织,负责代理国内商标注册申请及其他有关商标事宜。



1991年7月16日
对李慧娟事件的宪法思考

张小玲


引子: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女法官李慧娟在判决书上宣布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法《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某一条款与上位法冲突而自然无效,省人大主任会议作出要求地方人大对李慧娟法官免职的严肃处理的宣告。这一案件引起了社会各界人士的强烈反响。有四律师上书全国人大常委会提请审查《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效力,贺卫方,蔡定剑,董?等著名教授在各大报纸上发表评论。作为一个有着一定法律信仰,追求公正,公平法律的本科大学生,这起事件也引起了我的思考。
对李慧娟事件的宪法思考
李慧娟事件首先让我想起了我国的法治状况,它折射出了我国整个法治建设中的很多问题。目前,我国的法治建设可谓是轰轰烈烈,锣鼓震天。可究竟法治是什么,我们离法治还有多远?亚里士多德说:“法治应包含两重含义:(一)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的良好的法律。”在现实生活中它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宪法是国家的最高法律,其它任何法律,法令不得与之抵触,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人都必须以之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二)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三)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得到保障。(四)国家机关的权力必须受法律的制约。(五)司法独立。
下面我将针对李慧娟事件,从法治的几个基本内容分析一下其所反映出来的宪法问题和提出我的建议。
一.从人大行为上分析
根据宪法第99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立法法》规定,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在《种子法》于2000年12月1日施行后,依照法律和《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款应属无效,省人大应当及时的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在这点上省人大不作为,当法官提出法律冲突后省人大依然不作为,没有对自己的法律合法性进行审查,事后却分别向省高级法院和洛阳市人大常委会发出上述“通报”,要求省高院对洛阳中院的“严重违法行为作出认真、严肃的处理”,请洛阳市人大常委会“纠正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违法行为,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依法作出处理,通报洛阳市有关单位”。这是否太专制,太霸道不合情理呢?对人大的不作为是否也应给予处分呢?我国宪法第5条规定, 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为什么人大有如此特权?
其次,河南省人大常委会第24次主任会议认为,洛阳中院的行为,“其实质是对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的违法审查,违背了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侵犯了权力机关的职权……是严重违法行为”。而要求对洛阳中院进行严肃处理,对李慧娟法官进行严肃处理。是否也越权了呢?第一,从资格和程序上看,根据法律精神,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不是人大的一个权力机构,它无权对外发出任何有法律意义的文件指令。而且,要作出决定也需要一定的程序。洛阳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王卓林在接受〈南方周末〉记者采访时证实,对赵、李二人的处分需要提请人大常委会讨论,现在尚未履行这一法定程序。第二,从人大监督的内容上看,根据宪法,人民法院由人大选举产生,对人大负责,受其监督。人大对法院有当然的监督权,但同时,宪法也规定了法官有独立审判权,不受任何其他机关,组织和个人的干涉。也就是说,人大对司法的监督应保持在对审判权监督的范围之外,如法官的贪污受贿,怠工渎职等行为。否则,法官的独立审判权会形同虚设,更别谈司法独立,法治建设了。
二.从李慧娟法官的行为分析
这个事件发生后,有很多人指责李慧娟法官越权,也有很多人从我国的现行体制和法律本身存在的缺陷方面为她辩护同情她。但几乎所有人都认为她错了越权了。我个人认为李慧娟法官是对的,理由如下:
(一)根据我国 《立法法》规定,下位法不能与上位法抵触,否则无效。最高法院也一直在强调要在民商事审判活动中加强裁决文书的说理,以保证判决的公正,公平,合理,提高审判的质量。法官对其所依据的 法律应做公开解释。宪法第5条规定(在上文已提到)包含了两个方面的内容。1. 要维护宪法的权威和法制的统一。2.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而法律的统一又是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必要条件。只有法律统一,人们才能真正生活在同一法律准则下,法官在选择法律时才不会有分歧,造成不平等。李慧娟法官不过是在按照法律的要求在做了。就这个案件双方争执的焦点,也就是《种子法》和《条例》到底该用哪一个,这直接涉及到当事人的权利,在判决书中充分阐述适用法律的理由。即根据《立法法》的规定说明《条例》的有关条款因为与上位法相抵触而自然无效。她这样做不仅充分说明了判决的理由,也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国家法律的统一。何错之有呢?她积极的根据立法精神判案,违反了什么法?
(二)很多学者教授都在呼唤违宪制度的建立。其实我国早已有了这个制度,只是不够完善,审查范围窄,又缺乏程序保障,在现实生活中,权力主体又不作为,因而影响不大。依据1982年宪法和《行政诉讼法》以及《国家赔偿法》,我国建立了国家权力机关和司法机关相结合,事先审查与事后审查相统一的违宪审查模式:1.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监督宪法的实施,对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的合宪性进行监督审查。2.司法机关有权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合宪性,合法性问题进行审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由于没有严格的程序保障,它本身又担负着沉重的立法任务,且违宪审查的专业性很强,工作量又大,人大没有能力,精力和时间去对所有的法律进行监督审查。也就是说人大在这方面只能无作为。那为什么不让司法机关来有所作为,来填补这个空白呢?而且我们只要做一个小小的扩大解释,一切问题也就迎刃而解。司法机关对国家机关的行为有违宪审查权,在这里我们可以把“对国家机关的行为的合法性与合宪性”扩大解释为“包括国家机关的行为及其行为的内容的合法与合宪性”。权力机关也是国家机关,司法机关当然可以对其立法行为及其内容进行监督审查了。李慧娟法官宣布与国家法相冲突的某个地方法条无效,并没有越权。何况完全可以理解为是法官基于自己对法条的理解进行的判断。这是法官的一项权力,错在哪里呢?
(三)面对法律冲突,在省人大又不审查自己制定的法律,而法官又不能拒绝受理的情况下,法官只有三种选择:第一,绕道而行对法律冲突视而不见,对双方当事人争论的焦点充耳不闻,也不对适用的法律进行任何解释,随便拣一个用。这时她又有两个选择,(1)适用地方法规。这样对法官也许还可以带来某些利益(地方法官与地方人大有千丝万缕的关系);(2)适用国家法律,维护法律的权威。第二,裁决案件中止审理,在裁决中阐述理由,依照法定程序送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裁决。第三,像李慧娟法官一样大胆的在判决书上公开阐述适用法律的理由。
第一种方法要么忽视了当事人的权利,要么不利于维护法律的统一;第二种方法无疑损害了当事人的权利和办案的效率。因为全国人大常委会2个月才开一次会,一次会5-7天,有大量的问题要讨论解决。等到裁决下来案卷上的灰尘不知有多厚了,对当事人已毫无意义了。不过这是大多数学者认同的,他们认为牺牲效率来维护法律的统一与严肃是非常有必要的。可是光是这样成效有多大?即使是孙志刚事件这么严重的案子反映出的明显法律冲突,法院都不敢说话,最后还是几位学者提出要对《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有关条款进行审查。其影响仍是如此的有限。现在,法律冲突的案子的严重性和普遍性已到了只要对法律有所接触的人都能列举一二的程度。李慧娟法官的做法首先是在形式上维护了法律的统一,在客观上引起了社会反响,使更多的人开始思考这个问题的严重性。这必将推动立法,她的强烈也没有错。
最后,我想谈一下的进步。所以从客观影响来看从这个事件中所想到的一些需要通过立法来完善和规范的地 引子: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女法官李慧娟在判决书上宣布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法《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某一条款与上位法冲突而自然无效,省人大主任会议作出要求地方人大对李慧娟法官免职的严肃处理的宣告。这一案件引起了社会各界人士的强烈反响。有四律师上书全国人大常委会提请审查《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效力,贺卫方,蔡定剑,董?等著名教授在各大报纸上发表评论。作为一个有着一定法律信仰,追求公正,公平法律的本科大学生,这起事件也引起了我的思考。
对李慧娟事件的宪法思考
李慧娟事件首先让我想起了我国的法治状况,它折射出了我国整个法治建设中的很多问题。目前,我国的法治建设可谓是轰轰烈烈,锣鼓震天。可究竟法治是什么,我们离法治还有多远?亚里士多德说:“法治应包含两重含义:(一)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的良好的法律。”在现实生活中它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宪法是国家的最高法律,其它任何法律,法令不得与之抵触,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人都必须以之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二)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三)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得到保障。(四)国家机关的权力必须受法律的制约。(五)司法独立。
下面我将针对李慧娟事件,从法治的几个基本内容分析一下其所反映出来的宪法问题和提出我的建议。
一.从人大行为上分析
根据宪法第99条规定: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立法法》规定,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在《种子法》于2000年12月1日施行后,依照法律和《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款应属无效,省人大应当及时的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在这点上省人大不作为,当法官提出法律冲突后省人大依然不作为,没有对自己的法律合法性进行审查,事后却分别向省高级法院和洛阳市人大常委会发出上述“通报”,要求省高院对洛阳中院的“严重违法行为作出认真、严肃的处理”,请洛阳市人大常委会“纠正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违法行为,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依法作出处理,通报洛阳市有关单位”。这是否太专制,太霸道不合情理呢?对人大的不作为是否也应给予处分呢?我国宪法第5条规定, 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为什么人大有如此特权?
其次,河南省人大常委会第24次主任会议认为,洛阳中院的行为,“其实质是对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的违法审查,违背了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侵犯了权力机关的职权……是严重违法行为”。而要求对洛阳中院进行严肃处理,对李慧娟法官进行严肃处理。是否也越权了呢?第一,从资格和程序上看,根据法律精神,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不是人大的一个权力机构,它无权对外发出任何有法律意义的文件指令。而且,要作出决定也需要一定的程序。洛阳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王卓林在接受〈南方周末〉记者采访时证实,对赵、李二人的处分需要提请人大常委会讨论,现在尚未履行这一法定程序。第二,从人大监督的内容上看,根据宪法,人民法院由人大选举产生,对人大负责,受其监督。人大对法院有当然的监督权,但同时,宪法也规定了法官有独立审判权,不受任何其他机关,组织和个人的干涉。也就是说,人大对司法的监督应保持在对审判权监督的范围之外,如法官的贪污受贿,怠工渎职等行为。否则,法官的独立审判权会形同虚设,更别谈司法独立,法治建设了。
二 从李慧娟法官的行为分析
这个事件发生后,有很多人指责李慧娟法官越权,也有很多人从我国的现行体制和法律本身存在的缺陷方面为她辩护同情她。但几乎所有人都认为她错了越权了。我个人认为李慧娟法官是对的,理由如下:
(一)根据我国 《立法法》规定,下位法不能与上位法抵触,否则无效。最高法院也一直在强调要在民商事审判活动中加强裁决文书的说理,以保证判决的公正,公平,合理,提高审判的质量。法官对其所依据的 法律应做公开解释。宪法第5条规定(在上文已提到)包含了两个方面的内容。1. 要维护宪法的权威和法制的统一。2.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而法律的统一又是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必要条件。只有法律统一,人们才能真正生活在同一法律准则下,法官在选择法律时才不会有分歧,造成不平等。李慧娟法官不过是在按照法律的要求在做了。就这个案件双方争执的焦点,也就是《种子法》和《条例》到底该用哪一个,这直接涉及到当事人的权利,在判决书中充分阐述适用法律的理由。即根据《立法法》的规定说明《条例》的有关条款因为与上位法相抵触而自然无效。她这样做不仅充分说明了判决的理由,也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国家法律的统一。何错之有呢?她积极的根据立法精神判案,违反了什么法?
(二)很多学者教授都在呼唤违宪制度的建立。其实我国早已有了这个制度,只是不够完善,审查范围窄,又缺乏程序保障,在现实生活中,权力主体又不作为,因而影响不大。依据1982年宪法和《行政诉讼法》以及《国家赔偿法》,我国建立了国家权力机关和司法机关相结合,事先审查与事后审查相统一的违宪审查模式:1.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监督宪法的实施,对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的合宪性进行监督审查。2.司法机关有权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合宪性,合法性问题进行审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由于没有严格的程序保障,它本身又担负着沉重的立法任务,且违宪审查的专业性很强,工作量又大,人大没有能力,精力和时间去对所有的法律进行监督审查。也就是说人大在这方面只能无作为。那为什么不让司法机关来有所作为,来填补这个空白呢?而且我们只要做一个小小的扩大解释,一切问题也就迎刃而解。司法机关对国家机关的行为有违宪审查权,在这里我们可以把“对国家机关的行为的合法性与合宪性”扩大解释为“包括国家机关的行为及其行为的内容的合法与合宪性”。权力机关也是国家机关,司法机关当然可以对其立法行为及其内容进行监督审查了。李慧娟法官宣布与国家法相冲突的某个地方法条无效,并没有越权。何况完全可以理解为是法官基于自己对法条的理解进行的判断。这是法官的一项权力,错在哪里呢?
(三)面对法律冲突,在省人大又不审查自己制定的法律,而法官又不能拒绝受理的情况下,法官只有三种选择:第一,绕道而行对法律冲突视而不见,对双方当事人争论的焦点充耳不闻,也不对适用的法律进行任何解释,随便拣一个用。这时她又有两个选择,(1)适用地方法规。这样对法官也许还可以带来某些利益(地方法官与地方人大有千丝万缕的关系);(2)适用国家法律,维护法律的权威。第二,裁决案件中止审理,在裁决中阐述理由,依照法定程序送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裁决。第三,像李慧娟法官一样大胆的在判决书上公开阐述适用法律的理由。
第一种方法要么忽视了当事人的权利,要么不利于维护法律的统一;第二种方法无疑损害了当事人的权利和办案的效率。因为全国人大常委会2个月才开一次会,一次会5-7天,有大量的问题要讨论解决。等到裁决下来案卷上的灰尘不知有多厚了,对当事人已毫无意义了。不过这是大多数学者认同的,他们认为牺牲效率来维护法律的统一与严肃是非常有必要的。可是光是这样成效有多大?即使是孙志刚事件这么严重的案子反映出的明显法律冲突,法院都不敢说话,最后还是几位学者提出要对《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有关条款进行审查。其影响仍是如此的有限。现在,法律冲突的案子的严重性和普遍性已到了只要对法律有所接触的人都能列举一二的程度。李慧娟法官的做法首先是在形式上维护了法律的统一,在客观上引起了社会反响,使更多的人开始思考这个问题的严重性。这必将推动立法,她的强烈也没有错。
最后,我想谈一下的进步。所以从客观影响来看从这个事件中所想到的一些需要通过立法来完善和规范的地方。
第一,完善违宪审查制度。在前面我已经讲到我国现行的违宪审查制度的缺陷,使得其名存实亡。对于这一点,很多学者专家提出了很多的建议。我个人比较同意把违宪审查权给司法机关。在司法机关内部设立专门进行违宪审查的法院,因为法院的专业化水平比较高,专事专办且有程序保证,可以有效的保障审查的质量。其次,又可避免监督者自己监督自己的尴尬。因为法院必须依法律办事。
第二,调整人大的权力。一方面,对那些对其权力机关性质影响不大,而通过一定的改革后仍很难或无能行使的权力应下放给司法和行政机关,特别是司法机关,因为我国目前司法机关在国家政治生活中权力最弱小,而这将直接影响我国的法治建设。另一方面,对于它的性质和保障其权力有效行使的权力,如立法权,监督权等要切实有效的行使。对过去不能行使而被其他机关行使,现在或将来通过一定的改革后有能力行使的,要收回,如财政权等。
第三,改革法官任免体制。法官任免的地方化必然导致法官的地方化,这不利于法制的统一和法官独立的实现。既然法官和检察官都是司法人员,法官的任免制度完全可以仿效检察官的任免制度。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由全国人大选举产生。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法官由院长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任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一阵优同级人大任免,并须报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其他组成人员由院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这样既可以照顾人大的监督权,又使得人大对法院法官的影响有限,有利于司法独立的实现。

张小玲
2003年11月22日于中南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