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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设银行外币存转和外汇贷款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04:12  浏览:94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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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设银行外币存转和外汇贷款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建设银行外币存转和外汇贷款办法的通知

1988年3月23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海南建省筹备组)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区)分行,成都市分行、南京市分行、厦门、珠海分行:
为适应我行外汇业务发展的需要,总行制定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币存款办法》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短期外汇贷款办法》,并征得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同意,现印发试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已开办外汇业务的分行,应主动与当地外汇管理局联系,取得支持,并认真学习、了解外汇管理方面的有关具体规定。同时,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并在今年6月底前报总行备案。
二、各已开办外汇业务的分行,要做好办法的宣传工作,本着方便客户、为客户服务的原则,大力组织吸收外币存款,提高吸存能力。
三、办理外汇贷款。目前因资金有限却又缺乏经验,希望各行在执行中既要积极又重慎重。外汇贷款总额一般不宜超过可用外汇信贷资金总额(外汇存款加外汇资本金)的50%。外汇贷款应以短款、小额为主,对单个企业的贷款不宜过大,以避免贷款风险。各行办理的期限在一年以上贷款总额在100万美元(或其它等值外币)以上的贷款,需将评估报告及合同副本报总行备案。
四、各行在执行以上两个办法中,在什么问题和意见,希望随时报告总行,以便总结经验,进一步修订完善。

附件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币存款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设银行开办外币存款业务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已获准办理或代理外汇存款业务的分支行均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外币存款业务。
第三条 外币存款的货币种类主要为美元、英镑、西德马克、日元和港币五种。其他可自由兑换的外币,可根据具体情况酌情办理,或按存入日的外汇牌价兑换成上述货币入帐。
第四条 外币存款分为单位存款和个人储蓄存款。
第五条 外币存款分为定期和活期两种。
1.定期存款为记名式存单、整存整取。存款期限分为3个月、6个月、1年、2年四个档次。开户时由存款人填写外币存款凭条,约定存期,由银行发给存单,到期凭存单一次支取本息。
2.活期存款可随时存取。单位活期存款分为存折户和往来户两种,往来户可用支票,但必须保持一定的存款余额。个人活期存款只开立存折户。
第六条 外币存款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同业情况挂牌公布。
1.定期存款按存入日所存定期档次的挂牌利率计息,中途如遇利率调整,仍以存入日的利率计给。定期存款到期未到银行支取,由银行存入活期存款,按定存到期日的活期利率计息;也可按事先约定由银行按原存款期限转期续存,仍按续存日的利率计息。储户如因特殊需要要求提前支取,对提前支取的存款可按相应的定期档次分段计息,达不到最低档次的,改按支取日的活期利率计息;未提前支取部分,仍按存入日的原定利率计息。
2.活期存款每年12月20日结息一次,并入本金起息。中途如遇利率调整,分段计息。未到结息日请户者,本息算至清户的前一天止。
3.应得利息按所存外币币种计付同种外币。

第二章 单 位 存 款
第七条 下列机构、企业和团体按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开立本存款帐户:
1.中国境内的国营和集体建筑企业、设计单位、建材供销企业、对外承包工程公司、工商企业及其他城乡经济组织;
2.中国境内的机关、团体、学校等事业单位;
3.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侨资、外资、中外合资等,下同);
4.中国境外或港澳地区的中外企业、团体。
第八条 存款单位在本行开户时,需提供足以证明开户单位的有关证件,填具开户申请书,预留印鉴。
第九条 下列外币可存入本存款帐户:
1.中国的企、事业单位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可保留的现汇;
2.外商投资企业所有的外汇;
3.由国外或港澳地区汇入、携入或寄入的可自由兑换的外汇,不能立即付款的外汇票据,需经银行办理托收并收妥后方可入帐;
4.其他经外汇管理部门同意存入的外汇。
第十条 本存款可凭当地外汇管理局的批文汇往国内各地或境外,可办理同城转帐结算,可转存入在本行开立的同种或其他外币存款帐户。存款单位的出国人员因离境需要,凭当地外汇管理局的批文可支取外钞,并由经办行填发《外钞携带证》。
第十一条 本存款的存入、支取和使用应符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存款银行对存款单位的存款负责保密。

第三章 个人储蓄存款
第十三条 个人外币储蓄存款实行存款自愿、取款自由、为储户保密的原则。
第十四条 外宾、华侨、港、澳、台胞,驻华使馆或代表机构的外籍人员,以及从事科研等工作的外籍人员,我国派驻国外和港澳地区从事学习、工作、进修、科研、讲学等人员以及按规定允许留存外汇的个人,持有外汇、外钞的国内居民以及收到国外、港澳地区汇款的个人,均可以个人名义开立个人外币储蓄存款帐户。不能立即付款的票据,需经本行办理托收,收妥后方可入帐。
第十五条 个人外币储蓄存款分为外汇户和外钞户。外汇和外钞户一律采用记名方式,凭定期存款存单、活期存款存折支取。如储户要求凭印鉴支取,应在开户时预留印鉴。
第十六条 存款支取
1.本息可支取外币,也可支取等值人民币和侨汇券;
2.可汇出境外(按规定,经外汇管理局批准);
3.存款人及其直系亲属因离境需要,凭当地外汇管理局的批文或已签证的护照,由经办行填发《外钞携带证》。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支取或汇出的货币种类,原则上应与所存外币种类相同,如存款人要求支取或汇出其他种类的货币,可按外汇买卖处理。
第十八条 存款户如遇存单、存折、支票或印鉴遗失,应持有关证明或原约定的凭证,立即向存款银行书面挂失,经存款银行查验认可后,可补发新存款证或更换印鉴。在声明挂失前,如存款已被冒领,应由客户自行负责。
第十九章 存款户清户时,应将存折、存单、支票及有关凭证交回本行。
第二十条 本章程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制定,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于公布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本章程的实施细则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各已获准开办外汇业务的分行制定,报建设银行总行备案。

附件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短期外汇贷款办法
为了适应我行开办外汇业务工作的需要,有效地运用本行筹集的外币存款,促进经济发展和出口创汇,特制度本办法。

第一章 贷 款 对 象
第一条 凡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具有法人资格的国营或集体企事业单位,由于生产建设和贸易等原因发生外汇资金短缺时,都可以申请本贷款。

第二章 贷款使用范围
第二条 短期外汇贷款使用范围包括:
1.国营建筑企业、对外承包工程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等为承包海外工程进行设备购置、劳务输出以及国内房地产开发等所需要的外汇流动资金;
2.建筑企业、工程承包公司承建的外资工程,在施工中需要的外汇周转资金;
3.建筑材料供销企业在进出口业务中所需的外汇流动资金;
4.企业进出口贸易外汇周转资金、打包放款、出口押汇,旅游设备、用具购置,活期外汇存款透支(核定额度贷款),票据贴现等所需资金;
5.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侨资、外资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等,下同)在生产、贸易中所需短期外汇周转资金;
6.现有企业引进先进技术或设备所需的外汇资金;
7.其他经本行同意的短期外汇贷款。

第三章 贷款期限和利率
第三条 贷款期限,从第一笔用汇日算起到全部还清贷款本息日止,一般不超过1年,最长不超过2年,特殊情况需报经总行批准。
第四条 贷款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和本行资金筹集成本及同业水平确定。贷款利息按固定利率按季计收。

第四章 贷款条件和申请
第五条 贷款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法人;
2.上级有权部门批准使用外汇的文件;
3.使用外汇符合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规定,还款能力可靠,并能提供外汇管理局同意其用外汇收入归还贷款的文件;
4.项目贷款还必须具备:(1)有权部门批准的项目计划文件;(2)经本行审查认可的可行性研究报告;(3)进口物资清单及合同副本;(4)国内配套设备和资金落实;(5)税务部门的有关意见;
5.资信可靠、有外汇偿付能力的担保单位提供担保,对风险较大的贷款,还应同时办理财产低押(具体做法参照(87)建总办字第32号《建设银行借款合同担保办法(试行)》)。
第六条 借款单位申请外汇贷款应办理以下手续并提供有关资料:
1.向本行提出外汇借款申请书;
2.提供本办法第五条第1、2、3、4、5款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和文件;
3.用出口商品创汇还款的,应提供外贸合同或协议等文件;
4.提供借款单位的财务报表等有关资料。
第七条 以上文件经开户建设银行审核由借、贷及担保三方同意后,签订《外汇借款合同》,据以明确有关经济权责。

第五章 贷款使用和偿还
第八条 借款单位应按照《外汇借款合同》规定的期限, 在本行开立贷款帐户,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进口订货手续。借款单位应将订货合同抄送开户建设银行,据以作为支用贷款的依据。
第九条 借款单位应在借款合同确定的贷款额度内,向开户建设银行提出年度分季、分月用款计划,并按批准的用款计划用款。借款单位不按计划用款,按未用或超用部分应按合同规定收取承担费。
第十条 实际贷款超过借款合同确定的贷款额度时,借款单位应向经办行申请新贷款。
第十一条 借款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向保险公司办理贷款项下的外汇财产保险。
第十二条 借款单位应及时向开户建设银行提供项目进度、贷款使用等情况,以及有关财务、统计报表,并接受开户行对资金使用情况的检查和监督。对金额较大、期限较长的贷款项目,开户建设银行应参与对外洽谈,在选择货币种类、支付方式及负债管理等方面,为客户提供金融服务。
第十三条 借款单位必须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不得挪用。发用挪用时,对已挪用部分,应加收50% 的罚息。情节严重的,开户建设银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
第十四条 借款单位应按《借款合同》规定的还款期限,用留成外汇或自有外汇或借款项目新增创汇按期偿还贷款本息。
第十五条 借款单位由于不可抗力等原因,到期不能归还贷款的,应在规定还款到期日10天前,向开户行提出贷款展期申请,经审查同意后,给予展期。未经本行同意展期的贷款,逾期部分加收20% 的逾期利息。
第十六条 被确认无力偿还贷款的借款单位,由担保单位负责偿还全部贷款利息,或按借款合同事先约定,由开户建设银行拍卖其低押品清偿贷款本息。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制定,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于公布日起正式施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已获准开办外汇业务的建设银行分行制订,报总行备案。
外汇借款申请书
致: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分(支)行
我单位因外汇资金短缺,谨向你行申请短缺外汇贷款。
申请单位(公章)
┌─┬────┬─────┬────┬─────┬────┬────┬────┬─────┬──┬────┐
│基│企业性质│ │固定资产│ │固定资产│ │自有流动│ │职工│ │
│ │ │ │原 值│ │净 值│ │资 金│ │人数│ │
│ ├────┴─────┴──┬─┴─────┴──┬─┴────┴────┴─────┴──┴────┤
│本│ 现有主要产品名称 │ 现有生产能力 │ 上 年 实 际 完 成 情 况 │
│ ├─────────────┼──────────┼──┬──┬──┬──┬───┬───┬──┬──┤
│情│ │ │产量│产量│利润│税金│出口量│出口值│出口│折旧│
│ │ │ │ │ │ │ │ │ │创汇│ │
│况│ │ ├──┼──┼──┼──┼───┼───┼──┼──┤
│ │ │ │ │ │ │ │ │ │ │ │
├─┼─────────────┴────┬─────┸──┸──┸┬─┸──┸───┸───┸──┸──┤
│ │ 申请贷款外币种类和金额 │ 贷 款 期 限 │ 配 套 人 民 币 落 实 情 况│
│申├──────────────────┼────────────┼──────────────────┤
│请│ │ │ │
│贷├───────┬────┬─────┼────┬───────┴──────┬───┬──┬────┤
│款│进口物资名称 │ 单 位 │ 数 量 │ 金 额 │ 国内配套设备、物资购置 │ 单 位│数量│金 额 │
│金├───────┼────┼─────┼────┼──────────────┼───┼──┼────┤
│额│ │ │ │ │ │ │ │ │
│和│ │ │ │ │ │ │ │ │
│用│ │ │ │ │ │ │ │ │
│途│ │ │ │ │ │ │ │ │
└─┴───────┴────┴─────┴────┴──────────────┴───┴──┴────┘
二、《外汇借款还本付息计划表》
甲方:
单位名称: (公章)
负责人: (签字)
经办人: (签字)
地址和电话:
乙方:
单位名称: (公章)
负责人: (签字)
经办人: (签字)
地址和电话:
丙方:
单位名称: (公章)
负责人: (签字)
经办人: (签字)
地址和电话

续表
──┬──────┬─────┬──────┬────┬────┬──────────────────
贷 │新增产品名称│新增产量 │新 增 产 值 │新增利润│新增税金│ 出 口 方 式 和 收 汇
款 ├──────┼──┬──┼──┬───┼────┼────┼────┬────┬────┬───
经 │ │内销│外销│内销│外 销 │ │ │外贸经销│外贸代销│企业自销│ 合计
济 │ ├──┼──┼──┼───┤ │ ├────┼────┼────┼───
效 │ │ │ │ │ │ │ │ │ │ │
益 │ │ │ │ │ │ │ │ │ │ │
──┼──────┸──┼──┸──┸───┼────┸────┸────┼────┸────┸───
国面│国内配套落实情况 │ 偿还贷款资金来源│有 权 部 门 批 准 情 况 │ 担 保 单 位 名 称
内落├─────────┼─────────┼──────────────┼─────────────
有实│ │ │ │
关情│ │ │ │
方况│ │ │ │
├─────────┸─────────┼──────────────┸─────────────
│ 经 办 行 意 见 │ 管 理 行(总行) 意 见
├───────────────────┼────────────────────────────
│ │
审建│ │
批设│ │
情银│ │
况行│ │
由填│ │
写│ │
│ (公章) │ (公章#
──┴───────────────────┴────────────────────────────
说明:贷款超过规定期限或特殊情况的,应报经管理行(总行)审批.
外汇借款合同(参考样本)
借款单位: (以下简称甲方)
贷款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分(支)行(以下简称乙方)
担保单位: (以下简称丙方)
甲方用于
所属外汇资金,于一九 年 月 日向乙方申请外汇贷款。 乙方根据甲方填报的《外汇借款申请书》(编号: )和其它有关资料,经审查同意向甲方发放外汇贷款。为明确责任,恪守信用,特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
第一条
甲方向乙方借 (外币名称)
万元(大写金额)。
第二条
贷款期限自第一笔用汇日起到还清全部本息止,即从一九
年 月 日至一九 年 月 日,共 年
月。
第三条
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限内,贷款利率为 %。利息每
月计收一次,由乙方在甲方的外汇帐户内支付。
第四条 甲方愿遵守《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贷款章程》(试行)和其它有关规定,按乙方的要求提供使用贷款的有关情况、财务资料及进行信贷管理工作的便利。
第五条 甲方在乙方开立外汇和人民币帐户,遵照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用款。
第六条 丙方为甲方所借外汇的还本付息提供担保,如甲方违约由丙方用资金负责清偿。
第七条 本合同所附《用款计划表》和《还款计划表》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乙方保证按《用款计划表》及时供应资金。因乙方责任未按期提供贷款,乙方应承担 。
甲方因故不能按用款计划用款,必须提前一个月向乙方提出调整用款计划。否则,乙方对未用或超用部分计收承担费。
第八条 甲方保证按《还款计划表》以所借同种外币还本付息(若以其它可自由兑换的外汇偿还,按还款日的外汇牌价折算成所借外币偿还)。如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甲方不能在贷款期限终止日全部还清本息,应在到期日10天前向乙方提出展期申请。经乙方同意,双方共同修改合同的原借款期限,并重新确定相应的贷款利率。未经乙方同意展期的贷款,乙方对逾期部分加收20% 的逾期利息。
第九条 甲方保证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如发生挪用,乙方除限期纠正外,对乙被挪用部分加收50%的罚息。如限期未纠正,乙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通知丙方履行担保义务。
第十条 当甲方无力清偿贷款时,应由丙方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
第十一条 本合同以外的其它事项,甲、乙双方共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国务院《借款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本合同经甲、乙、丙三方鉴章生效,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后失效。本合同正本一式三份,上述三方各执一份。
附:一、《外汇借款用款计划表》
外汇借款计划表 借款合同编号
借款单位:(公章) 货币: 金额单位:
─────────┬───────┬──────┬──────┬───────
│一九 年│一九 年 │一九 年 │一九 年
───┬─────┼───────┼──────┼──────┼───────
│ 一 月 │ │ │ │
一 ├─────┼───────┼──────┼──────┼───────
│ 二 月 │ │ │ │
季 ├─────┼───────┼──────┼──────┼───────
│ 三 月 │ │ │ │
度 ├─────┼───────┼──────┼──────┼───────
│ 合 计 │ │ │ │
───┼─────┼───────┼──────┼──────┼───────
│ 四 月 │ │ │ │
二 ├─────┼───────┼──────┼──────┼───────
│ 五 月 │ │ │ │
季 ├─────┼───────┼──────┼──────┼───────
│ 六 月 │ │ │ │
度 ├─────┼───────┼──────┼──────┼───────
│ 合 计 │ │ │ │
───┼─────┼───────┼──────┼──────┼───────
│ 七 月 │ │ │ │
三 ├─────┼───────┼──────┼──────┼───────
│ 八 月 │ │ │ │
季 ├─────┼───────┼──────┼──────┼───────
│ 九 月 │ │ │ │
度 ├─────┼───────┼──────┼──────┼───────
│ 合 计 │ │ │ │
───┼─────┼───────┼──────┼──────┼───────
│ 十 月 │ │ │ │
四 ├─────┼───────┼──────┼──────┼───────
│ 十一月 │ │ │ │
季 ├─────┼───────┼──────┼──────┼───────
│ 十二月 │ │ │ │
度 ├─────┼───────┼──────┼──────┼───────
│ 合 计 │ │ │ │
───┼─────┼───────┼──────┼──────┼───────
│ │ │ │ │
───┸─────┸───────┸──────┸──────┸───────
外汇借款计划表 借款合同编号
借款单位:(公章) 货币: 金额单位:
─────────┬───────┬──────┬──────┬───────
│一九 年│一九 年 │一九 年 │一九 年
───┬─────┼───────┼──────┼──────┼───────
│ 总 计 │ │ │ │
───┼─────┼───────┼──────┼──────┼───────
│ │ │ │ │
───┸─────┸───────┸──────┸──────┸───────
附二: 外汇借款还本付息计划表
外汇借款还本付息计划表 借款合同编号
借款单位:(公章) 货币: 金额单位:
─────────┬───────┬──────┬──────┬──────
│一九 年│一九 年 │一九 年 │一九 年
───┬─────┼───────┼──────┼──────┼───────
一 │ 本 金 │ │ │ │
├─────┼───────┼──────┼──────┼───────
季 │ 利 息 │ │ │ │
├─────┼───────┼──────┼──────┼───────
度 │ 合 计 │ │ │ │
───┼─────┼───────┼──────┼──────┼───────
二 │ 本 金 │ │ │ │
├─────┼───────┼──────┼──────┼───────
季 │ 利 息 │ │ │ │
├─────┼───────┼──────┼──────┼───────
度 │ 合 计 │ │ │ │
───┼─────┼───────┼──────┼──────┼───────
三 │ 本 金 │ │ │ │
├─────┼───────┼──────┼──────┼───────
季 │ 利 息 │ │ │ │
├─────┼───────┼──────┼──────┼───────
度 │ 合 计 │ │ │ │
───┼─────┼───────┼──────┼──────┼───────
四 │ 本 金 │ │ │ │
├─────┼───────┼──────┼──────┼───────
季 │ 利 息 │ │ │ │
├─────┼───────┼──────┼──────┼───────
度 │ 合 计 │ │ │ │
───┼─────┼───────┼──────┼──────┼───────
│ │ │ │ │
───┼─────┼───────┼──────┼──────┼───────
│ 总 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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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学实验动物管理实施细则

卫生部


医学实验动物管理实施细则

卫生部令第55号

(1998年1月25日卫生部令第55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国医学实验动物的科学管理,保证医学实验动物的质量和医学动物实验水平,适应科学研究、教学、医疗、生产的需要,根据国家《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医学实验动物管理工作;卫生部医学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在卫生部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主管本辖区的医学实验动物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医学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在卫生厅(局)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医学实验动物是指来源清楚(遗传背景及微生物控制),用于科学研究、教学、医疗、生产、检定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医学实验动物管理工作包括对医学实验动物和动物实验的管理。

  第四条 本细则适用于从事医学实验动物生产和动物实验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卫生部实行医学实验动物合格证认可制度。实验动物合格证分为:医学实验动物合格证;医学实验动物环境设施合格证;医学实验动物技术人员岗位资格认可证。

  第六条 根据卫生部医学实验动物质量标准,医学实验动物和实验动物设施分为四级:一级为普通级;二级为清洁级;三级为无特定病原体(SPF)级;四级为无菌级(包括悉生动物)。

  第七条 卫生部科研课题立项,科研成果鉴定,发表学术论文,研制新药、生物制品,保健食品、化妆品和由卫生部建立的卫生标准体系的申报单位,审批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本细则规定执行。将有无医学实验动物合格证书作为申报、审批的基本条件。

第二章 医学实验动物的保种、引种、饲育和供应

  第八条 医学实验动物保种

  (一)卫生部医学实验动物保种中心负责全国医学实验动物的保种和种用动物供应。

  (二)卫生部医学实验动物保种中心须经卫生部考核认定批准。中心应具有符合医学实验动物级别要求的保种设施,有高、中级实验动物科研人员,能够定期进行质量检测等基本条件。

  (三)卫生部医学实验动物保种中心所提供的种用动物应当有保种单位负责人签发的标明品种品系、遗传背景、微生物控制的动物等级资料。

  (四)卫生部医学实验动物保种中心有义务根据引种单位的情况提出引种的指导意见。

  (五)卫生部医学实验动物保种中心应当定期向卫生部医学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通报全国医学实验动物保种及供应情况。

  第九条 医学实验动物引种

  (一)种用实验动物由卫生部医学实验动物保种中心负责统一引进。单位及个人引进的种用实验动物应当报卫生部实验动物保种中心备案。

  新发现的实验动物品系,应当向国际实验动物命名委员会申报,被认可后报卫生部实验动物保种中心备案。

  (二)引进种用实验动物应当具备完整的品种、品系名称,遗传背景、微生物控制等有关资料。

  (三)引种单位有义务向供种单位反馈引入种用动物的繁育和生产供应等有关资料。

  第十条 医学实验动物饲育

  (一)从事医学实验动物饲育、生产供应的单位,应当取得当地省级相应医学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核发的《医学实验动物环境设施合格证书》和《医学实验动物合格证书》。

  (二)医学实验动物饲育,生产人员应当持有《医学实验动物技术人员岗位资格认可证书》。

  (三)医学实验动物词育、生产供应单位必须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并有相应的监督保证措施。

  第十一条 医学实验动物生产供应单位提供的实验动物应当具有相应级别的合格证书,保证动物质量。

第三章 医学动物实验的应用

  第十二条 医学实验与研究应当根据不同目的, 选用相应合格的医学实验动物。并在合格的相应级别动物实验环境设施内进行。

  普通实验动物(一级)只能用于教学实验和某些科研工作的预实验。卫生部级课题及研究生毕业论文等科研实验必须应用二级以上的实验动物。

  第十三条 从事医学动物实验和药品、生物制品、保健食品、化妆品等安全评价实验的单位,必须取得相应医学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颁发的《医学实验动物环境设施合格证书》。

  第十四条 进行动物实验的研究课题在进行动物实验前,应当向同级医学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提出研究报告,经专家论证后方可进行。

  第十五条 运输医学实验动物的器具应当安全可靠,符合微生物控制的等级要求,不得将不同品系、不同等级的动物混装。

  第十六条 进行各种动物实验时,应当按动物实验技术要求进行。要善待动物, 手术时进行必要的无痛麻醉。

第四章 医学实验动物检疫

  第十七条 引进医学实验动物,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不得从具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疫区引进动物。

  第十八条 引进野生动物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引进单位在原地进行检疫, 确认无人畜共患病并取得当地卫生防疫部门的证明后方可引进。

  第十九条 实验动物发生异常死亡时,应及时查明原因并记录在案,分别情况,妥善处理。

  (一)发生实验动物烈性传染病时, 要立即逐级向有关医学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报告,并视具体情况立即采取相应必要的措施。

  (二)发生人畜共患病时,除立即报有关医学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外,还必须立即报当地卫生防疫部门,采取紧急措施,防止疫情蔓延。对有关人员要进行严格检疫、监护和预防治疗。

  (三)发生传染病流行时对饲养室内外环境要采取严格的消毒、杀虫、灭鼠措施。同时要封锁、隔离整个饲养区;

  解除隔离时应当经消毒、杀虫、灭鼠处理后,经检测无疫情发生和超过潜伏期后, 方可对外开放。

第五章 医学实验动物工作人员

  第二十条 医学实验动物生产、供应单位应当有适当比例的高级、中级和初级科研人员,各类人员都应遵守本细则及各项规章制度。

  第二十一条 凡从事医学实验动物饲育和动物试验工作的技术人员实行岗位资格认可制度。从事和参与医学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必须掌握医学实验动物的基础知识,有关法律法规及各种规章制度,并取得《医学实验动物技术人员岗位资格认可证书》。

  第二十二条 对全国从事医学实验动物的饲养员、实验员根据国家劳动部、卫生部人事司对全国卫生系统实验动物饲养员晋级考核标准和对各类医学实验动物技术人员及技术工人的培训考核办法的要求, 由有关人事部门和省级医学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负责实施。

  第二十三条 从事医学实验动物饲育和动物试验的工作人员有权享受相应的劳动保护和福利待遇。

  第二十四条 从事医学实验动物饲育和动物试验工作人员,应定期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发现患有传染病者,特别是人畜共患传染病者,应及时调换工作。

第六章 医学实验动物监督管理和质量检测

  第二十五条 全国医学实验动物工作实行三级管理:卫生部医学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省级医学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单位医学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或小组。

  第二十六条 卫生部医学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是:

  (一)在卫生部领导下,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省、自治区、直辖中医学实验动物管理工作;

  (二)在卫生部领导下, 负责制定《医学实验动物标准》、《医学实验动物质量监测手册》、《医学实验动物合格证书》、《医学实验动物教学大纲》;

  (三)对全国医学实验动物科学的发展、预测、评估、技术政策、组织协调等提供咨询;

  (四)参与对卫生部医学实验动物和动物实验科研课题论证和科研成果评审。

  第二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医学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在卫生厅(局)领导下,负责本辖区的医学实验动物管理工作:

  (一)受理本辖区卫生系统各单位对实验动物合格证书的申请;组织检查、验收、核发和收回证书;

  (二)指导和监督本辖区内各单位医学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或小组的业务工作;

  (三)负责向卫生部医学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备案所核发的各类合格证书。

  第二十八条 各单位医学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或小组,负责本单位的实验动物管理工作:

  (一)贯彻落实实验动物管理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

  (二)接受省级医学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三)组织专家对医学动物实验课题进行论证;

  (四)组织本单位从事医学实验动物和动物实验人员进行岗位技术培训。

  第二十九条 卫生部对医学实验动物质量实行两级管理制度; 卫生部医学实验动物质量检测中心和省级医学实验动物质量检测中心。

  (一)卫生部医学实验动物质量检测中心负责全国医学实验动物质量检测工作, 不定期对医学实验动物进行抽检;对省级实验动物质量检测中心的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技术监督。

  (二)省级医学实验动物质量检测中心负责本辖区医学实验动物质量检测工作。对辖区内医学实验动物和动物实验质量进行定期质量检测和抽查; 接受卫生部医学实验动物质量检测中心的业务指导和技术监督。

  第三十条 医学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卫生部《医学实验动物标准》、《医学实验动物监测手册》, 统一医学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方法, 保证质量检测的可靠性、准确性、可比性及公正性。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从事医学实验动物和动物实验的单位和个人在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二条 应用不合格实验动物或在不合格的医学实验环境设施内进行的科学实验、鉴定或安全评价的结果无效。其研究成果不得上报, 科研课题不能申请, 论文不予发表, 生产的产品不得使用。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者, 由卫生部或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 并责令限期改进。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1992年国家决算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1992年国家决算的决议

(1993年7月2日通过)

根据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授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1992年国家决算”的决议,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听取了财政部部长刘仲藜代表国务院所作的《关于1992年国家决算的报告》,经过审议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决定:批准国务院提出的1992年国家决算,批准财政部部长刘仲藜所作的《关于1992年国家决算的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