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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旅游局、财政部颁发《国营旅游企业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8:38:27  浏览:90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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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旅游局、财政部颁发《国营旅游企业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国家旅游局 财政部


国家旅游局、财政部颁发《国营旅游企业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1988年3月15日,国家旅游局、财政部

一、总 则
(一)财务管理是旅游企业经济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适应我国旅游事业的发展,加强国营旅游企业的财务管理,促使企业加强经济核算,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国家现行的财务制度,结合旅游企业的经营特点,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二)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各级旅游局、中国旅行社及其分社、中国青年旅行社及其分社所属的旅游企业;其他部门所属的旅游企业,经其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同意后,可比照执行。
城镇集体所有制旅游企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和财政厅(局)批准后,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中外合营旅游企业不执行本规定。

二、财务计划管理
(一)财务计划是企业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企业一切经营活动的收入和支出,都必须纳入财务计划,按计划积极组织收入,控制支出,保证资金的正常供应,监督资金的合理使用。
(二)企业财务计划的内容包括:固定资金计划、流动资金计划,成本费用计划、利润和利润分配计划,专用基金计划、借款还款计划、外汇收支计划等。
(三)企业的财务计划分为月度、季度和年度计划三种。年度财务计划,应在计划年度开始前三十天上报主管部门,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或备案。
企业的季度和月度财务计划由企业自行编制和考核。
(四)主管部门应对企业的营业收入(旅行社包括营业收入总额和营业收入净额)利润、资金利润率,外汇收入(旅行社包括收汇总额和收汇净额)和结汇数五项指标进行考核。
(五)企业应将各项计划指标分别落实到各职能部门。企业及其各职能部门必须把各项计划指标作为经济责任制的一项主要内容。
(六)企业在计划执行中,如因特殊原因必须调整年度财务计划时,应向主管部门提出调整计划报告,并经主管部门批准,财政部门备案后,方可按调整计划执行。
(七)企业要按月、季、年度编制会计报表。季、年度会计报表应按时报送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逐级汇总后,报送国家旅游局及同级财政部门,企业年终决算按规定程序审批。
(八)企业要按月、季、年度检查和分析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在报送季度、年度会计报表的同时,应将季度、年度财务计划执行情况报送主管部门。
主管部门应定期检查企业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并将执行情况随同季度、年度会计报表(参考格式附后)按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及有关单位。

三、固定资金管理
(一)企业拥有的各种劳动资料和消费资料,凡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单位价值在五百元以上的均为固定资产。
有些单位价值虽然低于规定标准,但为企业的主要劳动资料,也应列作固定资产;有些单位价值虽然达到规定标准,但更换频繁,容易损坏的,可以不列作固定资产。
(二)企业的固定资产分为八类:1.房屋及建筑物;2.机器设备;3.交通运输工具;4.家具设备;5.地毯;6.电器及影视设备;7.文体娱乐设备;8.其他设备。
(三)企业新增加固定资产,凡属专控商品、进口设备、基本建设项目以及按规定应当专案报批的项目,无论资金来源如何,都要按国家规定的报批程序报经企业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批准,其余固定资产的增加由企业自行决定。
(四)企业新增固定资产的价值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1.新购置的固定资产,以进价加运杂费、安装费、保险费之和为原价。进口设备的原价,还应包括按规定支付的关税和产品税或增值税。
2.基本建设完工交付使用的固定资产,以建设单位交付使用的财产明细表中所确定的价值为原价。因建筑征用或拨入土地所发生的土地征用费、旧有建筑物拆迁费、青苗补偿费等,也应包括在与土地有关的房屋、建筑物的价值内。
3.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改建、扩建或技术改造完成的固定资产,以原有固定资产原值加上改建、扩建技术改造所发生的全部支出减去改建、扩建或技术改造中发生的变价收入后的净额为原价。
4.有偿调入的固定资产,以现行调拨价格加上本企业支付的包装费、运杂费和安装费之和为原价。
5.无偿调入的固定资产,以调出单位的帐面原值,减去原来的安装成本,加上本企业的安装成本以后的价值为原价。
6.自制自建的固定资产,以制造或建设中所发生的实际成本为原价。
7.其它固定资产的增加,如盘盈的固定资产和接受馈赠的固定资产,以其重置完全价值为原价。
已入帐的固定资产,除按规定应予重新估价外,不得任意变动其价值。
(五)企业固定资产的调拨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1.固定资产的调拨,原则上实行有偿调拨,调拨的固定资产要合理作价。新的固定资产按国家规定的调拨价格作价,旧的固定资产按质论价。
2.调拨固定资产所发生的运杂费、包装费,由调入单位负担,调出前机器设备的拆卸费用,由调出单位在所得价款中开支。
3.固定资产有偿调拨给同一主管部门所属企业的,由企业自行决定;有偿调拨给主管部门管辖以外单位的,单项原值不足一万元的,由企业自行决定;在一万元以上的,要报经主管部门批准。
4.调出固定资产所得价款,全部留给企业用于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不得挪作它用。
5.固定资产无偿调拨,无论价值大小,均需报经主管部门批准。
(六)企业暂时不使用的固定资产出租给其他单位使用时,向租用单位收取租金。企业出租的固定资产,应照提折旧。所得租金冲减企业管理费中相应的折旧费,余额部分列入更新改造基金。租赁期间的修理费用,由租用单位负担。
(七)企业各类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和提取折旧的有关规定,按国家旅游局、财政部(87)旅财字第003号文颁发的《国营旅游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若干规定》执行,企业通过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机器设备,也应按上述规定计提折旧(用计提的折旧基金作为偿还租赁费的资金来源)。
(八)企业固定资产的报废,应由企业技术部门,使用部门和财会部门共同作出鉴定后,填制固定资产报废单,按下列程序报批:
1.固定资产使用已达到规定年限而需要报废的,由企业自行决定处理;
固定资产使用尚未达到规定年限而需要提前报废,单项原值一万元以上的,报主管部门审批;
3.十万元以上的,由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报废的固定资产的变价收入,减去清理费用后的余额,列入更新改造基金。
(九)企业清查财产中发现的固定资产盘盈、盘亏及损失,应查明原因,作出报告,按以下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处理:
1.盘盈的固定资产,经企业领导批准后,按盘盈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入帐;
2.盘亏和损失的固定资产,单项净值在一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报主管部门审批,单项净值在十万元以上的,由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十)企业固定资产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日常管理:
1.建立和健全固定资产管理责任制,固定资产管理部门、使用部门和财会部门要分别明确管理责任。各部门使用的固定资产,要有专人负责管理。
2.建立固定资产明细帐和固定资产卡片,及时记录固定资产的使用和变更情况。
3.完善固定资产增减变动手续,企业内部固定资产的转移,要由管理部门填写财产转移单,办理转移手续,并通知财会部门。固定资产的调拨,统一由财产管理部门会同财会部门报经批准后办理调拨手续,使用部门不得自行处理。
4.建立定期盘点清查制度,保证帐帐相符;帐卡相符;帐物相符。
5.合理安排使用各项固定资产,提高固定资产利用率。同时,做好固定资产的维修保养工作,提高固定资产完好率。
6.对于价值难以确定的某些字画、工艺品等贵重物品,应当建立登记卡,加强实物管理。
(十一)企业固定资产修理依照下列规定管理:
1.固定资产的中、小修理是指范围较小,费用较少,间隔时间较短的经常性修理,固定资产的中、小修理费在当年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费用。
2.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是指企业的机器设备、车船进行全部拆卸和部分更换主要部件、配件等;房屋、建筑物进行翻修和改善地面、墙壁等工程。大修理费用,在大修理基金中开支。
3.固定资产大修理工程一般不增加固定资产的价值,但在大修理的同时进行技术改造的,属于用更新改造基金等专用基金、专用拨款和专用借款开支的部分,应当相应增加固定资产价值。
4.企业进行固定资产更新和技术改造,因资金不足而按照规定使用大修理基金的,也相应增加固定资产价值
(十二)企业用基建借款中的外币借款购建固定资产的,在还款时,如因人民币与外币的比价发生变动而多付或少付的人民币,应作增减待核销基建支出处理,不得增减有关的固定资产价值。
企业用外币专用借款(如更新改造借款,大修理借款)购建固定资产,在还款时,如因人民币的比价发生变动而多付或少付的人民币,应作增减专项工程支出处理,不得增减有关的固定资产价值。

四、流动资金的管理
(一)企业的流动资金包括:储备资金、商品资金、货币资金、结算资金和待摊费用等。
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使用范围使用流动资金,保证企业各项经济活动的正常进行。不准将流动资金用于基本建设投资,购建固定资产。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以任何名义抽调、挪用企业的流动资金。
(二)企业的定额流动资金包括:
1.旅行社和车船公司包括储备资金、应收取的旅行团费用和待摊费用。
2.饭店包括储备资金、商品资金、应收取的旅行团费用和待摊费用。
3.旅游服务公司包括储备资金、商品资金和待摊费用。
(三)企业的定额流动资金,应根据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国营工商企业流动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按照既要保证企业经营需要,又要节约资金使用,提高资金利用效果的原则,结合企业特点,采用合理的计算方法,由主管部门配合银行核定。
(四)企业的储备资金依照下列规定管理:
1.储备资金包括原材料、燃料、物料用品、低值易耗品等物资所占用的资金。
2.凡单位价值在五十元以上,但达不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各种工具和家具等物品,为低值易耗品。低值易耗品的摊销可以根据不同类别的低值易耗品,采用一次摊销法、五五摊销法或分期摊销法。
3.建立和健全储备物质的管理制度。加强物资采购、供应的计划性,有效地控制物资的库存储备额,确定合理的资金占用额;健全各类物资的入库验收、登记保管和领退手续;建立定期清查盘点制度,保证帐卡、帐物相符;对盘盈、盘亏和毁损变质的物资要及时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处理。
(五)企业的商品资金依照下列规定管理:
1.商品资金包括库存商品和在途商品所占用的资金。
2.商品资金要实行分类管理,制定各类商品资金的供应计划,按计划及时供应进货所需的资金。
3.要按计划进货,严格审核购货合同,按合同及时付款;供应和采购部门要及时检查在途商品的到达情况。
4.加强商品储备的管理,严格商品入库验收、调拨手续。明确商品的保管责任,营业柜组要建立实物负责制。要按计划控制商品库存,加速商品资金周转。
5.加强商品销售的管理,不准赊销商品,及时催收销货款。
6.建立库存商品定期清查盘点制度,及时处理呆滞积压,残损变质的商品。
(六)企业的货币资金依照下列规定管理:
1.货币资金包括现金(人民币、外汇券)、银行存款,业务周转金和各种有价票券。
2.企业要遵守国家有关现金管理的规定。现金的库存限额应经开户银行核定,超过库存限额部分必须在规定时间内送存银行。不得坐支现金和以白条抵充库存现金,不得私设小金库,采购人员不得携带大量现金,不准因私事借支公款,不准假造用途套取现金。
企业要严格按照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加强对外汇券的管理,收入的外汇券,应及时送存银行,并按期结汇。不准以收抵支,不准擅自扩大外汇券的使用范围,不准私自兑换,逃汇、套汇和变相买卖,严禁利用外汇搞非法交易,牟取暴利。
3.企业同各单位之间的一切资金往来,除小额零星开支需要用现金结算外,必须通过银行办理转帐结算手续。领用支票时必须有批准手续,支票要指定专人保管和签发,开具支票时,应注明收款单位、签发时间和用途,不准签发空白支票和空头支票。支票使用后,要及时向财会部门报销,企业的银行帐号不准借给外单位和个人使用。企业的银行存款每月要与银行对帐单相互核对,查明未达帐项及其原因,及时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
企业经批准开设的外币存款户,要按不同的外币分别设帐,还要以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
4.企业拨给营业部门或个人的业务周转金或备用金,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核定定额。使用业务周转金或备用金的部门和个人,应定期向财会部门报帐,补充定额。财会部门应经常检查业务周转金或备用金的使用情况。业务周转金或备用金停止使用时,应及时收回。
5.各种有价票券,应视同现金进行管理,由专人负责发售、保管和回收;设置专门帐户进行核算,并定期检查、核对,保证帐实相符。有价票券一经发出或收回,应及时向财会部门交款和办理结转手续。
6.企业在现金收付中出现的长短款,应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及时处理。短款一般应由责任者赔偿,长款列作营业外收入。
(七)企业的结算资金依照下列规定管理:
1.结算资金包括国内外各种应收应付结算款项。
2.加强结算资金的管理,严格遵守国家规定的结算纪律,执行经济合同和有关协议的总算规定。
3.对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应查明原因和责任,分别处理。由于责任事故造成的坏帐损失,应追究有关人员的经济责任,并按情节轻重,责成过失人赔偿部分或全部损失。由过失人赔偿弥补后的净损失以及由于非责任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按以下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作为坏帐损失列入企业管理费:
单项损失不足五千元的,由企业自行处理,报主管部门备案;单项损失在五千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由主管部门审批;单项损失在五万元以上的,由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八)企业的各项待摊费用要严格管理,如实分摊,不得用多摊或少摊的办法来调整报告期的利润,掩盖本期的实际财务成果。
待摊费用应按有效的受益期分摊,但分摊期限一般为一年,最长的不得超过两年。受益期不明确的,应在十二个月以内摊销完毕,可以跨年度分摊。
(九)企业的原材料、燃料、物料用品,低值易耗品和商品等流动资产,因盘亏、毁损、变质或自然灾害等造成的损失,应及时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区别不同情况,按下列规定处理:
1.属于定额内的正常损耗,由企业自行决定,列入本期成本费用;
2.属于责任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视责任大小,由过失人负责赔偿损失的部分或全部。需要核销的部分,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在企业管理费列支;
3.属于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的非常损失,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以其净损失(即帐面净值扣除保险赔偿款和残值后),列作营业外支出;
4.责任事故及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的损失,一次净值不足五千元的,由企业自行批准处理,报主管部门备案;在五千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由主管部门审批;五万元以上的,由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5.流动资金盘盈,应查明原因,列作营业外收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不报,不得抵补短缺和损失,或移作他用。

五、专用基金管理
(一)企业的专用基金包括更新改造基金、大修理基金、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发展基金、后备基金等。
专用基金应按照国家的规定提取和使用,加强管理。坚持先提后用,量入为出,专款专用,讲求效益的原则,按计划合理安排使用各项专用基金。
(二)企业留利中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发展基金和后备基金的分配比例,由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核定。
(三)企业的更新改造基金依照下列规定管理:
1.更新改造基金的主要来源有:按规定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基金,有偿调出固定资产所得价款,固定资产变价收入,财政和上级拨款,从发展基金中转入的部分等。
2.按规定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全部留给企业。
3.更新改造基金主要用于:设备的更新和房屋、建筑物等固定资产的重建,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的技术改造和技术措施,劳动安全保护措施,固定资产购置,自制设备和土建工程开支,以及处理“三废”措施等支出。
(四)企业的大修理基金依照下列规定管理:
1.大修理基金,应按规定的提取率提取。原来实行大修理基金按固定资产折旧率一定比例计提的企业,今后仍按原定的固定资产大修理提取率计提大修理基金,不再与折旧率挂钩,不得因计算、提取折旧方法的改变而多提或少提大修理基金,原来未规定大修理基金提取率的企业和新投产的企业,其大修理基金提取率由企业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2.大修理基金主要用于固定资产大修理支出,企业结合固定资产修理,对机器设备进行必要的小型技术改造所发生的费用,在保证大修理需要的前提下,可以在大修理基金中开支,但要先转后用;较大的技术改造费用,应当在更新改造基金中开支。
(五)企业的职工福利基金依照下列规定管理:
1.职工福利基金,按应计提职工福利基金的职工工资总额的11%从成本费用中提取,并按规定的比例由企业留利中分配。
2.职工福利基金用于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医药费、医务人员工资,医务经费、职工因公负伤就医路费;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职工浴室、理发室、托儿所、幼儿园的人员工资和各项支出与各项收入相抵后的差额;食堂炊事用具的购置,修理费用;职工宿舍等集体福利设施支出;
职工洗理费、托儿补助费、独生子女补助费等开支。
3.企业不得用职工福利基金发放奖金和实物。
(六)企业的职工奖励基金依照下列规定管理:
1.职工奖励基金,应按规定的比例由企业留利中分配。
职工奖励基金用于职工奖励、自费工资改革、浮动工资及提成工资和缴纳奖金税等开支。奖励基金的结余,也可以用于兴建职工宿舍。
3.职工奖励基金的发放要同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结合起来,贯彻鼓励先进、奖勤罚懒、多劳多得、调动职工的劳动积极性、不搞平均主义的原则。
(七)企业的发展基金依照下列规定管理:
1.发展基金应按规定的比例由企业留利中分配。
2.企业发展基金用于扩大企业经营,购置、新建、扩建固定资产和补充流动资金等开支。
(八)企业的后备基金依照下列规定管理:
1.后备基金应按规定的比例由企业留利中分配。
2.后备基金用于补充企业发展基金及弥补企业发生的亏损。
(九)企业按规定调剂留成外汇额度所得的人民币收益,应并入企业留利,按照大部分用于发展生产,少部分用于奖励、福利的原则分配使用。

六、附 则
(一)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和财政厅(局),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补充规定,报国家旅游局、财政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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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γ射线探伤装置的辐射安全要求》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发〔2007〕8号




关于印发《关于γ射线探伤装置的辐射安全要求》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为加强对我国γ射线探伤辐射安全和防护工作的监督管理,促进γ射线探伤行业的健康发展,我局组织制定了《关于γ射线探伤装置的辐射安全要求》(以下简称《要求》),现予发布执行。
  
  各级环保部门应加强对生产、销售、使用γ射线探伤装置单位的监管,严格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审批,加大对使用γ射线探伤装置单位的监督检查力度。2007年年底前完成辖区内生产、销售、使用γ射线探伤装置单位的辐射安全许可证换发工作。不符合本《要求》的单位不得换发许可证。
  
  2007年7月1日后,不符合《要求》的γ射线探伤装置不得出厂。在用的γ射线探伤装置应在2007年底前整改达到《要求》,2008年1月1日后,不符合《要求》的γ射线探伤装置不得继续使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应将《要求》转发辖区内各γ射线探伤装置生产、销售、使用单位,要求各有关单位严格落实,提高γ射线探伤的安全水平,减少辐射事故的发生。

  附件:关于γ射线探伤装置的辐射安全要求

二○○七年一月十五日



  
附件:

关于γ射线探伤装置的辐射安全要求

  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和《γ射线探伤机》(GB/T14058-93)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要求。
  
  一、生产γ射线探伤装置用放射源单位的要求
  
  (一)γ射线探伤装置(以下简称探伤装置)放射源的安全性能等级应满足《密封放射源 一般要求和分级》(GB4075-2003)的要求。
  
  (二)探伤装置装源(包括更换放射源)应由放射源生产单位进行操作,并承担安全责任,放射源生产单位也可委托有能力的单位进行装源操作。生产、销售、使用探伤装置单位不得自行进行装源操作。放射源活度不得超过该探伤装置设计的最大额定装源活度。
  
  (三)应具备探伤装置安全性能检验能力,每次装源前应对探伤装置进行检验,符合安全性能要求的,方可装源。
  
  (四)每次装源时必须用该探伤装置原生产单位生产的新源辫更换旧源辫。进口探伤装置的源辫可用国产的替换,但需经放射源生产单位认可。
  
   (五)放射源生产单位应按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求给放射源编码,并将放射源编码卡固定在探伤装置明显位置。
  
   (六)持有放射源的单位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的,应当在该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二、生产探伤装置单位的要求
  
  生产探伤装置的单位必须取得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颁发的辐射安全许可证(销售和使用放射源许可证)。
  
  其生产的探伤装置的说明书中应当告知用户该装置含有放射源及其相关技术参数和结构特性,并告知放射源的潜在辐射危害及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其设计、生产的探伤装置应满足下列要求,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
  
  (一)放射源容器
  
  装有设计的最大额定装源活度的放射源时,容器的表面剂量率应满足《γ射线探伤机》(GB/T14058-93)中的要求。
  
  放射源容器应进行《γ射线探伤机》中规定的性能试验,并满足标准要求。
  
  (二)安全锁
  
  探伤装置必须设置安全锁,并配置专用钥匙。
  
  1.源辫返回到源容器后,该锁方能锁死;
  
  2.安全锁锁死时,源辫应不能移动;安全锁打开后,源辫方能移离源容器;
  
  3.钥匙不在锁上时,安全锁仍能锁死。
  
  (三)联锁装置
  
  探伤装置应设有安全联锁装置。
  
  1.安装或拆卸驱动装置时,源辫应不能移离源容器;
  
  2.非工作状态时,源辫应锁闭在源容器内;
  
  3.工作状态时,驱动装置应保持与源容器连接,随时可将源辫摇回源容器内。
  
  (四)源托、输源管、控制缆等配件
  
  源托(包括源辫,源辫与控制缆联接点)承受的拉力应满足如下要求:铥-170源托300牛顿,铱-192源托和硒-75源托500牛顿,钴-60源托700牛顿。
  
  采用输源管和远距离操作的探伤装置,输源管和控制缆必须进行性能试验,并满足《γ射线探伤机》等相关标准要求。
  
  更换输源管、控制缆和源辫等配件时,必须使用该探伤装置原生产厂家的合格配件。
  
  (五)源辫位置指示器系统
  
  探伤装置应具有源辫位置指示器系统,该指示器系统应具有如下功能:
  
  1.用不同灯光颜色分别显示源辫在源容器内或外;
  
  2.用数字显示源辫离开源容器的距离;
  
  3.用音响提示源辫已离开源容器。
  
  (六)标志和标识
  
  在探伤装置的放射源容器表面固定金属铭牌,铭牌上应铭刻下列内容:
  
  1.符合《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GB 18871-2002)的电离辐射警告标志;
  
  2.探伤装置生产厂名称;
  
  3.产品名称;
  
  4.出厂编号;
  
  5.出厂日期;
  
  6.放射源核素名称;
  
  7.设计的最大装源活度。
  
  (七)放射源编码卡
  
  放射源编码卡与探伤装置应可靠联接,且便于更换。更换放射源时,放射源编码卡应随之更换,确保与容器内的放射源一一对应。
  
  (八)自动式探伤装置的保护装置
  
  自动式探伤装置应具有故障保护装置。探伤装置发生故障时,保护装置能自动关闭屏蔽闸或自动使放射源回到源容器内,避免人员受到过量照射。
  
  三、使用探伤装置单位的要求
  
   (一)至少有1名以上专职人员负责辐射安全管理工作。
  
   (二)从事移动探伤作业的,应拥有5台以上探伤装置。
  
   (三)每台探伤装置须配备2名以上操作人员,操作人员应参加辐射安全与防护培训,并考核合格。
  
   (四)必须取得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颁发的辐射安全许可证。
  
   (五)探伤装置的安全使用期限为10年,禁止使用超过10年的探伤装置。
  
   (六)明确2名以上工作人员专职负责放射源库的保管工作。放射源库设置红外和监视器等保安设施,源库门应为双人双锁。
  
   探伤装置用毕不能及时返回本单位放射源库保管的,应利用保险柜现场保存,但须派专人24小时现场值班。保险柜表面明显位置应粘贴电离辐射警告标志。
  
   (七)制定探伤装置的领取、归还和登记制度,放射源台帐和定期清点检查制度。
  
   定期核实探伤装置中的放射源,明确每枚放射源与探伤装置的对应关系,做到账物相符,一一对应。核实时应有2人在场,核实记录应妥善保存,并建立计算机管理档案。
  
   (八)每个月对探伤装置的配件进行检查、维护,每3个月对探伤装置的性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发现问题应及时维修。并做好记录。
  
   严禁使用铭牌模糊不清或安全锁、联锁装置、输源管、控制缆、源辨位置指示器等存在故障的探伤装置。
  
   (九)探伤作业时,至少有2名操作人员同时在场,每名操作人员应配备一台个人剂量报警仪和个人剂量计。个人剂量计应定期送交有资质的检测部门进行测量,并建立个人剂量档案。
  
   (十)每次探伤工作前,操作人员应检查探伤装置的安全锁、联锁装置、位置指示器、输源管、驱动装置等的性能。
  
  (十一)探伤装置必须专车运输,专人押运。押运人员须全程监护探伤装置。
  
   (十二)室外作业时,应设定控制区,并设置明显的警戒线和辐射警示标识,专人看守,监测控制区的辐射剂量水平。
  
   (十三)作业结束后,必须用辐射剂量监测仪进行监测,确定放射源收回源容器后,由检测人员在检查记录上签字,方能携带探伤装置离开现场。
  
   (十四)探伤装置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的,使用单位应当于活动实施前填写“放射性同位素异地使用备案表”,先向使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经备案后,到移出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异地使用活动结束后,使用单位应在放射源转移出使用地后20日内,先后向使用地、移出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注销备案。
  
   (十五)更换放射源时,探伤装置使用单位应向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表》,申请转入放射源。
  
   探伤装置使用单位、放射源生产单位应当在转让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分别将1份《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表》报送各自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十六)发生或发现辐射事故后,当事人应立即向单位的辐射安全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报告。事故单位应根据法规要求,立即向使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十七)使用固定γ射线探伤室的单位可参照从事移动γ射线探伤工作的单位进行管理。固定γ射线探伤室应满足下述要求:
  
   1.探伤室建筑(包括辐射防护墙、门、辐射防护迷道)的防护厚度应充分考虑γ射线直射、散射效应。
  
   2.探伤室应安装固定式辐射剂量仪,剂量率水平应显示在控制机房内,并与门联锁。
  
   3.应配置便携式辐射检测报警仪,该报警仪应与防护门钥匙、探伤装置的安全锁钥匙串结一起。
  
   4.探伤室工作人员入口门外和被探伤物件出入口门外应设置固定的电离辐射警告标志和工作状态指示灯箱。探伤作业时,应由声音警示,灯箱应醒目显示“禁止入内”。
  
   5.γ射线探伤室的各项安全措施必须定期检查,并做好记录。


关于印发高级技工学校标准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高级技工学校标准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7]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技能人才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6]15号)要求,充分发挥高级技工学校培养高技能人才的基础作用,促进高技能人才培养规模的扩大和培养质量的提高,我们对1997年原劳动部印发的《高级技工学校设置标准(试行)》(劳部发[1997]351号)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新标准对原来的办学标准进行了调整,进一步强化了校企合作、实习基地(场所)、师资队伍的有关要求。现将修订后的《高级技工学校标准》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劳动部印发的《高级技工学校设置标准(试行)》同时废止。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高级技工学校的指导,推动高级技工学校不断完善校企合作高技能人才培养制度,创新培养模式,更快更好地培养出大批高技能人才,为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应有贡献。《高级技工学校标准评审细则》和有关申报程序将另行印发。

  

   二○○七年七月五日

  

  

  

   高级技工学校标准

  第一条 学校应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以科学发展观指导学校各项工作,牢固树立为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为国家高技能人才培养服务的办学指导思想。

  第二条 学校应以培养素质优良的技术技能型、知识技能型、复合技能型高技能人才为主要目标。在培养高级技工的同时,承担企业高技能人才培训及其他职业培训任务。

  第三条 申请设立高级技工学校应具备国家重点技工学校资格,并举办过两届以上高级技工培训班。

  第四条 学校专业设置应紧密结合区域经济发展需要,适应企业生产实际对高技能人才的需求,常设高级技工专业一般不少于4个。

  第五条 学校办学规模应与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在校生规模达2000人以上,其中,高级工班在校生3年内达到800人以上。开展各类职业培训每年不少于1000人次,其中企业在职职工高级工及以上培训规模每年不少于500人次。

  第六条 学校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与其专业设置类别和办学规模相适应。占地面积(不含教职工宿舍等非教学用房区域)不少于6.6万平方米(约100亩),建筑面积一般不少于5万平方米(不含教职工宿舍等非教学用房),其中实习、实验场所建筑面积不少于1.5万平方米。

  第七条 学校必须配备具有较高政治素养和管理能力,熟悉技能人才培养规律,有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验,并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高级技师职业资格的专职校长和教务副校长。

  第八条 学校必须具有与专业设置和教学要求相适应的专兼职教师队伍。文化、技术理论课教师具有高级讲师职务的占30%。高级实习指导教师、技师和高级技师占实习教师总数的45%以上。理论实习教学一体化教师达到专业课教师总数的60%以上。学校应聘请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的企业高技能人才和工程技术人员担任兼职专业课教师和生产实习指导教师。

  第九条 学校应建立由产业界、经济界及有关部门专家组成的高技能人才培养咨询委员会,定期召开会议,沟通经济、科技发展和行业企业高技能人才需求等信息,形成专业设置和高技能人才培养方案反馈调整机制。

  第十条 高技能人才培养实行学校和企业联合培养模式,学校应与企业联合制定高技能人才培养方案。学生在学校完成理论学习和技能训练,在专业对口的企业进行生产实习,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和高级技师、技师指导学生参与企业解决生产难题和技术革新、项目攻关等活动。

  学校应主动为企业培养高技能人才提供服务,充分利用培训资源,与企业联合开展在职职工高技能人才培训。

  第十一条 学校必须以职业活动为导向,以提高学生职业技能和解决生产实际问题的能力为重点,依据国家职业标准,并结合企业生产实际实施教学。所开设的专业应有部颁或主管部门批准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使用国家级规范教材。需要自行制定教学计划、教学大纲,要经省级劳动保障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校内实习场所和实习基地必须满足国家职业标准规定的高级工技能操作项目的要求,保证每生有实习工位。校内实习场所主要实习设备、设施(或仿真模拟设备)要配套,并达到国内先进水平。

  第十三条 学校应结合专业选择生产设备先进、技术处于同行业领先水平的企业作为学生定点实习基地,并与企业签订校企合作协议,保证学生参加对口专业生产实习。每一个高级工专业至少有2个以上合作企业。

  第十四条 学校应设立专业教学研究机构,及时收集生产、服务领域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信息,调整充实教学内容,建立和完善职业活动导向课程体系,改进教学方法,保证教学的先进性。

  第十五条 学校各常设专业至少有一名专业带头人,专业带头人应在当地专业领域具有一定影响力。

  第十六条 学校必须有可靠稳定的经费来源,并有与培养高技能人才相适应的基本建设和设备购置经费。